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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2時30分許」更正為「2時17分至3時9分間某時許」 、第5行「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以徒手竊取」;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共犯「老的」、共犯友人等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月支出約1萬餘元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除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車牌2面業經發 還告訴人盧韋名外,其餘所竊贓物均供承已變賣得款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一、三與共犯「老的」、「老的」友人所竊得之 電線,業經共犯「老的」予以變賣得款,被告並因而分別取 得12,000元(已扣案)、4000多元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皆屬被告犯罪所得,就未扣案之4000元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電鑽、油壓剪等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因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竊盜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事實一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2,000元沒收。 2 事實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電鑽1把沒收。 3 事實三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油壓剪3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及「老的」之友人 等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胡振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上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0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信品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信品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以鎖鏈鎖住之電 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 甲車上,駕車離去。 二、胡振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鑽, 拆除停放在該處盧吳秀蘭所有、盧韋名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已尋回並發還),得手 後將乙車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駕車離去。 三、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及「老的」之友人 等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胡振璿駕駛甲車搭載上開2人,於113年5月31日2時47 分許,至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鄭凱文管 領、放置在該處之100平方線徑電線140公尺、5.5平方線徑 電線200公尺、2.0平方線徑電線900公尺、8平方線徑電線40 0公尺、耐熱電線14平方線徑電線120公尺(價值合計12萬元) ,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甲車上,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通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胡振璿及其所駕駛之甲車,而 於113年5月31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查獲,並在甲車上扣得包含上開電鑽、油壓剪之工具1批(胡 振璿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信品公司、盧吳秀蘭、鄭凱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卓水發、盧韋名及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 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 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甲車車主之事實。 5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且於上開時、地扣得工具1批及車牌2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綽號「老的」之人及「 老的」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鑽、油壓剪,為被 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所竊上開財物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1-09

PCDM-113-審易-3648-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50 巷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自 由街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而貿然駛出前述巷口」,應更正 為「而貿然駛出前述街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沿同市區忠孝路3段疏洪東 路方向直行」,應更正為「沿同市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 方向直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政壕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麗 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4號偵查卷第3頁;113年度偵字 第7215號偵查卷〈下稱第7215號偵卷〉第71頁),其未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 訴人陳昭鳳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吳政壕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陳昭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第7215號偵卷 第63頁),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5日發布通緝,迄113年 9月3日7時55分許,經警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緝獲,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新北檢貞偵閏緝字第4 187號通緝書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年9月3日馬 警分偵字第113010598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第7215號偵卷第12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286號偵查 卷第3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 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 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政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陳昭鳳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7215號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吳政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壕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4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路3段50巷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路 3段50巷及忠孝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前述巷口。適有陳昭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忠孝路3段疏洪東 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吳政壕所騎乘之車輛車 牌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昭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大有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五)新北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15-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405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震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D-98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震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銷,竟自行自 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D-9876」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被   告 賴震坤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震坤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遭裁罰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購物網站 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FD-98 76」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2日20時30分 ,賴震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 安路口時,為警方察覺車牌有異,因而查悉上情,並查扣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1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4月23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亦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移送後,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8月初起至 113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 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51-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效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歐陽效合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復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徐湘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9號   被   告 歐陽效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徐湘婷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效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簡-4839-202412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沛瑱(下逕稱其名)以抗告人及相對人黃麒雄 、黃麒瑞、黃得寬、黃得時、黃慧敏、宋保珠、黃國展、黃 奕嵋、黃國宸、黃清景(下分稱其名,合稱黃麒雄等10人) 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下稱本訴 )。抗告人於本訴一審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21日,主張被繼 承人黃金盛(下逕稱其名)業於生前將其所遺坐落桃園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贈與其,提起反請求 聲明相對人及黃麒雄等10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下稱反請求,見原法院卷㈡第59頁背面);復於113年 6月27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桃園市政府及○○區公所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法院認定 為被繼承人黃金盛之遺產)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 在,如原法院卷㈢第177頁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現有道路邊線 」範圍內在該土地上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在並且 應拆路還地(下稱反請求追加之訴,見原法卷㈣第116頁《該 卷有重複編號,此指第2次出現之第116頁》)。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不論為黃金盛或被繼承人黃徐 廷妹之遺產(此為本訴之爭點之一),黃金盛生前與其子即 伊及黃麒雄、黃麒瑞、訴外人黃麒俊(108年3月24日死亡, 宋保珠、黃得寬、黃得時、黃慧敏為其繼承人)、黃麒強( 97年2月25日死亡,李沛瑱、黃國展、黃國宸、黃奕嵋為其 繼承人)(下合稱黃麒雄等4人)於83年7月10日簽訂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由伊及黃麒雄等4人利用抽籤 分別取得分配土地,並有伊及黃麒雄等4人之簽章,原法院 卻仍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000地號土地 ,顯有不當,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黃麒瑞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分割契約所載土地面積與實際不 同,且黃金盛之女即相對人黃清景並不在場,屬無效契約, 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或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 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始得許當事人合併 請求、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五、經查,李沛瑱提起之本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 所定丙類事件,而抗告人提起之反請求,為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亦屬該款所定丙類事件,且二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原法院乃准其提起反請求,並於113年9月13日與本訴合併裁 判(下稱本訴判決,見原法院卷㈣第140-152頁背面)。惟抗 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係確認桃園市政府及○○區公所就000 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而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 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 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反請求 追加之訴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顯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至抗告人 上開抗告意旨均係針對原法院所為本訴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 方式不服,要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無涉,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家抗-121-2024121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民國112年12月25日」,應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2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林怡慧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 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應補充為「林怡慧因而受 有左側臉頰挫傷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張哲豪涉犯毀 損、傷害罪部分,業經林怡慧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張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哲豪與告訴人林怡慧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 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先後以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林怡慧、羅心秀 ,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怡慧、羅心秀均達成調 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 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查卷第13頁),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怡慧前為 男女朋友,許瑞杰、羅心秀則分別為張哲豪、林怡慧友人,張 哲豪、林怡慧及許瑞杰前同住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地址詳卷 )。張哲豪欲取走其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物品,而與林怡慧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23分40分許,在上開房屋,以腳踹開上開房 屋房門,致令上開房屋房門喇叭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林怡慧,又徒手揮打林怡慧之臉部,林怡慧因而受有左側臉頰 挫傷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復對林怡慧恫稱:「不要以 為我不敢打妳,妳再動一次我就打一次」,再對羅心秀恫稱: 「不要以為我不敢拿刀砍妳」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足生損 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怡慧、羅心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許瑞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慧、羅心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傷害1次、恐嚇危害安全2次及毀棄損壞1次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2-17

PCDM-113-原簡-9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鈊鈴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76 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所犯六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鈊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卷 三第119、282、28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同案被告黃國宸、陳佳 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宸、陳佳宏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線上客服人員 ,依黃國宸指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 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製作金流 報表,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 ,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35 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 作金流報表,使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 時35分在7-11好家園門市以所提供之代碼繳費儲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台灣萬世達金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另與黃國宸、陳佳宏、同案被告吳仲豪、李宜珊、王玉 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仲豪、李宜珊、王玉 雲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 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 理人員自108年11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洪秉成 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被告以客 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8年11 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 頭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 雲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同案被告劉治宏、池國樟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治宏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池國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 7分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 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2月23日19時 44分轉帳1,000元至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 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③108年12月25日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匯富公司申設之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26 日21時55分轉帳3萬元至劉治宏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匯 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 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10 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劉治宏所提供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 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前述⑥所示款 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 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  ㈣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 、劉治宏、池國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 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 過Instagram向告訴人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指示製作金 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21時 9分轉帳2,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元至 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 、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 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 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5 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信銀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轉帳2萬6,000元至劉 治宏提供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 日14時7分轉帳3萬5,500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信銀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 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 、王玉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 上述⑥所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 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透 過Line向告訴人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 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流報表。王 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轉帳9萬9,0 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帳戶、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至匯富公司所 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③108年12 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7日14時4分,轉帳2 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帳戶。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 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 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前 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 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9時37分 ,轉帳2萬5,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 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之罪名分別為: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㈡至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所為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 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等,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㈠被告所犯各罪,其中羅志勳遭詐騙部分,被告並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六罪均量處相同之 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未就被告各次犯罪所涉罪名之不 同予以刑度上差別,而有未充分評價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不當。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 人6人均達成調解,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 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 罪所宣告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因原判決所為沒收宣告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加以主張扣 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參與黃國宸 、陳佳宏發起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際 網路在崑騰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使告訴人6人 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儲值金錢,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於組織中負責以客服 身分提供諮詢服務、製作金流報表,所參與情節尚非屬最底 層、邊緣之角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深刻反 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情形,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和)解,而獲 其等諒解,且履行約定之賠償(周宇凡部分則係拋棄請求權 ,未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 錄、和解契約、與傅朝達之對話截圖以及未簽名之和解契約 、轉帳之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17、293、295、 297至299、301、305、313至315頁、本院卷三第85頁),犯 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行銷工作,為單親媽媽,家裡有1名8歲小孩、化療 中的父親需其照顧(本院卷三第322頁)、告訴人6人於前揭 調解筆錄、和解契約等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如易 服勞役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 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刑部分則併執行)。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積 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等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 ,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另 考量被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 (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 )。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 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對應原判決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2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 3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4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5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6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2024-12-17

TPHM-113-上訴-307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 76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宸、陳佳宏部分,均撤銷。 黃國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國宸是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com, 下稱崑騰網站)的系統商及金流商,委託工程人員製作及維 護崑騰網站,並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達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及 吳仲豪經營之水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0樓)收取崑騰網站會員繳納之款項。蔡鈊鈴為線上客服人 員,依黃國宸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透過網 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 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陳 佳宏為代理商,指揮代理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崑騰網站 會員及儲值。吳仲豪為水房負責人,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提 款車手。李宜珊、王玉雲為水房會計人員,依吳仲豪指示聯 繫領款車手、處理各人頭帳戶間之轉帳及記帳事宜。池國樟 為收水人員,劉治宏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予池國樟及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會員儲值款項轉交池國樟,嗣由池國樟層轉 (蔡鈊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 劉治宏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國樟經原審110年度金訴 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宸、陳佳宏自民國108年10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崑騰網 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鈊鈴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 宸、陳佳宏即與蔡鈊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姐」之 成年女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 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 人員自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 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 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使用該代理人員提供之代碼 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 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吳仲豪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水房集 團犯罪組織。李宜珊、王玉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仲豪發起及指揮之水房集團。黃國宸、陳佳宏乃與蔡 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蔡鈊鈴、「婷姐」及集團 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 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 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洪秉成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 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 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陷於錯誤,接 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1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 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 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雲 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劉治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黃國宸、陳佳宏 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國宸、陳佳宏 並與蔡鈊鈴、劉治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 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 7分起,透過Line向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 製作金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23 日19時44分轉帳1,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 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25日 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6日21時55分轉帳3萬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 使用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 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 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 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 國宸,前述⑥所示款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公司及某人頭 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㈣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 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 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 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過通訊 軟體Instagram向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 作金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 21時9分轉帳2,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 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 號)、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 12月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⑤1 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 轉帳2萬6,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 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日14時7分轉帳3 萬5,5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 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 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王玉 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上述⑥所 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 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 透過Line向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 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 報表。王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 ,轉帳9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 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③108年12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7日14 時4分,轉帳2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 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 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 示製作金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 9時3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 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陳佳宏109年4月17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陳佳宏及其辯護人爭執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辯稱:當時係因法官告知如果不承認 ,無法讓被告交保,經其與當時之辯護人討論後,因被告精 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擔心遭羈押,為求交保才會選擇認罪 ,所以被告當時認罪之陳述係出於法官之利誘所為,而不具 任意性云云(原審卷四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一第473頁、 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三第330頁)。查:  ⒈陳佳宏上開羈押訊問陳述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在長達53 分59秒之檔案時間的訊問過程中,法官雖曾幾次請陳佳宏與 辯護人討論,有無就何部分欲認罪,或於陳佳宏就部分事實 陳述後訊問「被告要不要再和律師討論一下,因為剛剛承認 說是黃國宸的下線,對於黃國宸的那個犯行必須進行那個行 為分擔的一個狀況,跟辯護人了解一下,被告是要坦承哪一 部分的犯行?做下線可能牽涉到就有這些檢察官聲請書上所 載的法條,這個犯行輕重跟參與的程度,那是量刑的問題, 我現在講的是構成要件的部分」,而陳佳宏則曾一度表示「 他要這樣,是要我直接認喔?是要叫我怎樣?叫我直接認? 」,或於與辯護人討論後稱「就審判長你講的,黃國宸部分 我就概括承受」、「我自己講黃國宸的部分,我概括承受」 等語。然綜觀訊問過程,法官均是針對檢察官認有羈押事由 與必要性之相關疑義進行訊問,使陳佳宏自行說明,而陳佳 宏在一開始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之 意見、是否同警詢、偵查中所述時,已經主動、自行供述「 裡面我只認識黃國宸跟池國樟,我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 他約第二次的時候,我承認我有答應做他的下線,因為我不 會經營這個賭博網站,所以我承認我有找池國樟來幫我去跟 黄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來用這個」、「(一起 加入?)對對對」、「我把池國樟帶去跟黄國宸,叫他們直 接去談,因為我對這個不了解,所以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 ,隨後於辯護人、被告就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為陳述之後, 法官再度與被告確認要承認何事情時,被告又自行供述「我 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可是我看檢察官上面寫的,他把… 因為這個版,現金版跟金流是不一樣的。他把現金版跟金流 全部都卡在一起,我…上面的人我只認識池國樟跟黃國宸, 剩下這些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不是說我不交代,是因 為我不了解這種經營方式,我把他交給池國樟,我承認我跟 他是一起去做那個下線,但對這個我是我真的不了解。所以 我才會找池國樟一起來做這個,不是說我不去交代我的下線 ,因為我對這個講白話一點,兩個字比較内行這個我真的不 知道不會,所以我找他來」,其後則依據法官所提示之代理 結算表確認「這個(按: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 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啊沒錯啊」、「我原本提供他郵局帳 戶的意思,是要叫他匯我賽鴿賭金用的,結果他那個月結算 的代理結算的的那個代理金額的錢,他直接就轉進去那個, 我那個郵局帳戶,我就跟他講說為什麼你轉進去那裏,他說 這帳戶不是說就是要給他用的?我說是賽鴿的錢匯而已,不 是這個錢匯」、「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我有跟池國樟一起 經營這個現金版。可是我說真的,我不會去經營,我拉他進 來這個是事實,你說是不是合夥人,我承認是合夥人。可是 我就是…(您和誰是合夥人?因為這上面有一串名字,是跟誰 是合夥人?)我跟池國樟是一起做黃國宸的下線,這個我承 認。(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另針對法 官訊問款項存入之事供稱係委託張純峻處理賽鴿款項,復就 法官訊問如何區分陳佳宏與池國樟在結算表上之代理記載時 供陳「(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 子?是這樣嗎?)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 是我們兩個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 國宸他們做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58至472頁)。可見陳 佳宏並非只是單純回答「承認犯罪」或一昧的附和法官訊問 的犯罪事實或所質疑的矛盾之處,其不僅主動、自己供述相 關情節,更一再強調就是因為不懂所以找池國樟加入等節; 再由陳佳宏就代理帳號「b1001」乙節先後供稱「這個(按 :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 啊沒錯啊」、「(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 等語之語氣,更徵代理帳號「b1001」對其而言並非毫無意 義,陳佳宏確實知悉代理帳號「b1001」及該帳號所代表之 意。  ⒉而一般被告在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當然會害怕遭羈押、 會因此在心理上有壓力,此乃常情,自不能以有此壓力而遽 認被告在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均出於非任意性;又 法官為釐清被告有無檢察官羈押聲請所指犯罪嫌疑、羈押事 由與必要性,當必須一一訊問而使被告說明,被告在爭取交 保之目的下所為任何供述,更屬其個人主觀目的而為,若法 官因被告供述與其自己先前供述歧異,或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告知被告此情,並質以在此情形下如何確保無羈押事由或必 要性而可以具保替代等情,應認僅係為釐清檢察官聲請是否 應予准許之過程;至法官於訊問過程諭知請被告與辯護人確 認其答辯方向、供述內容,更僅係為藉助辯護人法律上之專 業使被告明瞭案件之進行、卷內證據資料之呈現,以為最有 利於被告之答辯,此亦為辯護倚賴之展現。是陳佳宏指其當 時壓力很大所以才會認罪云云,辯護人指法官數次要求陳佳 宏與辯護人討論是否認罪、以交保目的使陳佳宏為一定內容 之供述,係以利誘方式使陳佳宏出於非任意性而為認罪之陳 述等語而否認陳佳宏前開羈押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顯非可 採,惟以下有關陳佳宏羈押訊問陳述之內容,均援引本院勘 驗筆錄之記載。  ⒊況陳佳宏於上開羈押訊問時雖有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然仍 有其辯解之詞,並未坦認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難 認有自白。至辯護人主張法官於訊問時所憑之結算報表、10 8年4月間匯款36萬元,時間點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非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證據,可見陳佳宏當時認罪之陳述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陳佳宏是因為錯誤之證據提示才認罪云云。惟 案件偵查係一浮動狀態,必須隨證據及資料獲得始能逐漸形 成具體犯罪輪廓,而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即不必然與其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援引 之證據清單完全一致。從而,縱使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 之證據資料未為起訴時所引用,亦不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於羈 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相符合,甚至認為被告 因此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陳佳宏 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 羅志勳、告訴人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 (下稱羅志勳等6人)、同案被告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陳佳宏、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71至90、196至213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314頁【辯護人為陳佳宏主張蔡鈊鈴證述聽聞自 黃國宸所述之內容屬傳聞證據部分,不在本院以下引用之範 圍】),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黃國宸對於以上各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惟 辯稱: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另案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云 云;陳佳宏固坦承曾經以黃國宸提供之帳號密碼、以管理者 身分登入崑騰網站乙節,惟矢口否認犯前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 營崑騰網站云云。 二、經查:  ㈠羅志勳等6人分別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時間,因誤信 崑騰網站散布之虛偽投資訊息,各自依網站代理人員指示以 繳費儲值、轉帳等方式致遭詐騙如上述之款項,且其款項之 流向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等情,除據證人羅志勳、洪 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玉雲、劉治宏、吳仲豪、李宜珊證述在卷(偵25774卷三 第291至293、251至253頁、他2282卷第43至46、57至60、77 至81、107至109頁、偵25774卷一第354、462至464、488、2 53至254頁、偵19738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48至62、16 1至181頁),並有羅志勳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萬事 達公司訂單資訊(偵25774卷三第295至321頁、他2282卷第1 31至142頁),洪秉成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 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47至55頁),陳煌仁所提出崑騰網站 、訊息截圖及轉帳、超商繳費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61至 75頁),周宇凡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 料(他2282卷第84至96頁),王佳豪所提出崑騰網站、聯絡 人資訊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偵25774卷三第255至258頁 ),傅朝達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 他2282卷第111至113頁),以及其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偵辦 賭博詐欺案相關金流、資通面一覽表、吳仲豪扣案電腦內「 停車單」檔案、犯罪事實一㈡之②與㈣之④⑤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犯罪事實一㈢之④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犯罪事實一 ㈢之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㈣之⑥人頭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北富銀110年3月23日北富銀安和企 作字第1100000469號函等在卷可稽(偵25774卷三第261至26 9、341至343頁、偵19738卷第153至175、101頁、偵27259卷 第21至34頁、偵11767卷第15至16頁、偵25774卷一第283、3 71、471至473頁、偵25774卷二第285至293、221至229、315 至326、335至341、231至240頁、偵19914卷第97至99頁、偵 11769卷第113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而吳仲 豪、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 國樟則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55頁),是以上事實先予 認定。  ㈡黃國宸就崑騰網站係其委託工程人員所製作及維護,其並負 責崑騰網站的金流,在會員以虛擬帳號或超商條碼儲值後, 款項會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再匯入其簽約的帳戶;而蔡鈊 鈴擔任客服,工作內容是線上回答「版」上面的問題,黃國 宸並指示蔡鈊鈴做金流報表、登入崑騰網站的後台等情,為 其供述在卷,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偵25774卷一第95、106至109頁、偵25774卷三第 44至47頁、原審卷三第179、180、185、186、188至193頁、 本院卷二第193、195頁、本院卷三第315至321、32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鈊鈴所證述:黃國宸招募我從事崑騰 網站的客服,聽從黃國宸指揮,針對崑騰網站會員線上諮詢 及故障排除,讓會員能立即順利在網站上儲值,任職期間是 108年4至12月,我有登入崑騰網站並進行操作,且幫黃國宸 記載而製作報表等語(偵25774卷一第454、455頁、他2282 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卷四第227、229至230頁),及池國 樟所證以:黃國宸是系統商,出租遊戲項目給我,我再去找 代理或會員來玩,我必須找下線,由我的下線去開發會員, 會員就要來儲值;崑騰網站就是做這個,我們會去FB或論壇 貼廣告;我做崑騰網站代理的期間大概就是108年下半年等 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4、246至252頁),均相符合;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及黃國宸登入崑騰網站系統後 台之IP位址紀錄、該扣案電腦中崑騰網站編修討論電子檔案 之列印資料、記載「崑騰」相關金流之報表列印資料(時間 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蔡鈊鈴坦承為其所製作之報表 (其內可見「崑騰」相關金流之記載,時間集中在108年10 至12月間)等在卷可憑(他2282卷第14至17頁、偵25774卷 一第217至222、177、195、213、215頁、偵14737卷第73至7 9頁)。至蔡鈊鈴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本院卷三第315至321頁),其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初雖否認 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改稱:「崑騰投資理財中心 」,「崑騰投資理財中心」是直至開庭時才聽過,這個不是 我跟黃國宸接的版,我們沒有用Line跟客戶聊天,我也不是 崑騰網站的客服,我是其他E世博、長勝、12BET的客服云云 (原審卷四第221至223、228、231頁),惟其後又稱警詢、 偵訊所陳述內容均屬實,並於法院逐一提示其先前陳述有關 崑騰網站以及其擔任客服之工作內容、與客戶之溝通方式包 括Line、多客寶、代理商、在客人想要提領贏錢或投資獲利 款項時必須另外投入保證金、告知客戶洗碼量不足等供述時 ,亦均確認確實為其當時之陳述(原審卷四第231、233、23 5至239頁),再觀之蔡鈊鈴於第一次警詢時完全否認相關犯 行,至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方就自己參與行為具體陳述在卷 ,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害人提出有關崑騰網站頁面資料時確認 此即為其所稱之崑騰網站,復於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時表示「 我想知道我只是當客服會犯法嗎」等語(他2282卷第249頁 ),可見其偵查中應係無所保留而自行陳述,直至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為卸責,始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的崑騰網站 部分否認之,是蔡鈊鈴上述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涉及崑騰網站 犯行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併予說明。從而,以上均可佐黃 國宸前開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陳佳宏部分:  ⒈陳佳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黃國宸有提供 崑騰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密碼給我,跟我說這個網站可以賺錢 、長期以來都是莊家會賺錢,108年6、7月至108年11、12月 間我有登入崑騰網站觀看,我可以看到會員的輸贏資料;代 理結算表上的「宏胖(阿彰)」是池國樟;我幫黃國宸拉人 會有分紅,這個組織會留股份給我,我有介紹池國樟給黃國 宸,他將池國樟這條線算跟我一起,5月代理結算報表記載 我郵局帳戶、36萬8,800元,以及我郵局帳戶在108年4月8日 相同金額入帳,是黃國宸入股的賽鴿賭金20萬元以及介紹池 國樟的介紹費;因為我不懂,所以我有找池國樟幫我去跟黃 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做下線,我與池國樟都是 使用「b1001」帳號等語(偵14737卷第15至19、304至307頁 ,本院卷一第459至460、463至465、46723至27頁)。核與 黃國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池國樟是被告陳佳宏介紹的,陳 佳宏公司所屬自稱「婷姊」之人要求我做崑騰網站,並由陳 佳宏與「婷姊」他們營運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93頁), 及蔡鈊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宸從事的內容是把「版」 提供給代理,由代理找人來玩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39頁 ),暨池國樟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透過陳佳宏認識黃國 宸,做網路遊戲這一塊,我的代理商代號是b1001,代理名 稱「宏胖(阿彰)」是我等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2、246 至250頁),均相符合。  ⒉參酌前引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其內記載與代理「 宏胖」相關之金流數據(偵14737卷第73至81頁),且「b10 01」代理帳號後亦有「宏胖(阿彰)」、「宏胖」等相關註 記之區別(偵14737卷第55頁)。而依陳佳宏、池國樟上開 供(證)述,其2人除均指「宏胖(阿彰)」為池國樟以外 ,始終未曾正面供陳其上記載之「宏胖」為陳佳宏或其他人 。然觀之其2人針對上開結算表關於記載「宏胖」與「宏胖 (阿彰)」經訊問、詰問所為的陳述,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 供稱「(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 子?)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是我們兩個 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國宸他們做 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 池國樟則證稱:「(提示偵25774號卷一第113頁表格,「宏 胖(阿彰)」對過去是張善茹,「宏胖(阿彰)」下方的「 宏胖」是你嗎?)我想有標註「宏胖」的應該都是我,只是 下面這一個是陳佳宏的名字,因為他當初是匯錯款項」、「 (提示偵14737號卷第332頁,陳佳宏之辯護人在當時稱池國 樟用的是宏胖(阿彰),是否是有(阿彰)的才是你用的, 沒有(阿彰)的宏胖是陳佳宏用的?)我剛才有陳述「宏胖 」的部分都是我,他要怎麼標註應該是黃國宸標註的,他比 較好去註記這個人是誰」等詞(原審卷四第250、254頁), 其2人均肯認結算表為黃國宸負責記載,至於為了如何區別 應該問黃國宸,且此等註記上之區別就是為了黃國宸自己方 便辨識,此適與一般以款項彙算為目的之帳目記載,在不使 用真實姓名而使用代號之情形下,後面若另有其他註記,顯 然表示是要區別不同人,否則不僅容易誤認,在款項計算時 更容易出錯之常情相符;且陳佳宏、池國樟、黃國宸一致確 認池國樟為陳佳宏介紹而參與崑騰集團,參以陳佳宏所稱其 與池國樟為一起經營、合夥乙節,亦即對黃國宸而言,池國 樟即為與陳佳宏有關之人,此在在可徵黃國宸於偵查中供陳 :「宏胖」是陳佳宏本人,「宏胖(阿彰)」是池國樟乙節 (偵25774卷三第45頁),應與常情相符而可以採信。陳佳 宏、池國樟上開迴避而不正面回答之詞,顯分別係為卸責、 迴護。因此可以認定,陳佳宏確為崑騰網站之代理商。  ⒊池國樟雖指上述結算表記載「宏胖」部分的款項是匯錯云云 ,而陳佳宏亦辯稱該筆款項匯款時間是108年4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期間並不相符云云,辯護人則為陳佳宏辯護稱: 依結算表記載「b」開頭之代理帳號係版名為「長勝」者, 崑騰集團之代理帳號則係「q」開頭,可見縱使陳佳宏曾經 承認其代理帳號為「b1001」,亦與崑騰集團無關等詞。然 關於版名之不同,池國樟證以:(你剛剛說你們經營的網站 有像是很典型的金多多或老子有錢那種,為何又突然搞出崑 騰投資理財網站?為何會與其他網站類型不同?)改網站、 改名字是我沒有辦法去控制的,可能是黃國宸今天想要換這 個名字、下個禮拜想換這個名字;(是否包含裡面的玩法做 更改,例如可能突然變成期貨?)這部分都是由黃國宸去做 決定;至於換過幾家名稱,我不記得,要做什麼更改還是怎 麼樣可能就會透過蔡鈊鈴,換過什麼名字對我來說不是很重 要的事情,所以我就比較不會去記;崑騰網站的使用期間大 概有3、4個月,是在108年的下半年等語(原審卷四第248至 251頁);黃國宸證以:池國樟一開始是陳佳宏介紹來做, 當時我們在做E世博,但池國樟後來沒有繼續;當時蔡鈊鈴 也是E世博的客服,蔡鈊鈴大概是108年2、3月還是3、4月開 始受雇,之前還有長勝、博斯、12BET、矞皇大數據也是蔡 鈊鈴做客服;108年8月左右,陳佳宏請了「婷姐」來跟我們 接洽,金流他們自己做;我跟陳佳宏配合E世博的版時,蔡 鈊鈴也是E世博的客服;直到109年1、2月,我還有請蔡鈊鈴 登入崑騰網站後台去瞭解圈存的資料,崑騰網站與長勝、E 世博的後台是相連的,圈存指跟客戶有爭議的,銀行把錢扣 住;「婷姐」是陳佳宏的人,「婷姐」來要求說他們要做一 個投資網站,圖也是我找的,我找好之後傳給「婷姐」,他 覺得沒問題,我再傳給工程師製作遊戲網頁;偵25774卷一 第217至222頁崑騰網站網頁設計資料標註網頁設計意見,照 片是我找的,當時跟「婷姐」溝通一些他想要改的東西,灰 底部分這6項製作意見是我打上去的,紅筆及反黃字體是跟 他們討論後他們要做的,字是我打的,意見是「婷姐」他們 講的,網站架設好之後,如果「婷姐」他們有問題會跟我講 ,我再跟工程師講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83、186至192頁 );蔡鈊鈴則證稱:我是在108年初經黃國宸應徵,黃國宸 是系統商,做「版」給人家,遊戲有蠻多個的,長勝、E世 博、12B什麼的,很多個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 可見其等自108年初即開始合作,合作之遊戲版名名稱甚多 ,亦經常更改,崑騰網站則是其中之一,為108年下半年開 始,持續數個月。因此依結算表記載之代理帳號,「b1001 」雖係與長勝相關,而與崑騰網站記載「q」開頭的不同, 然陳佳宏與池國樟一致供(證)述且與結算表記載相符之代 理帳號「b1001」,僅係其等合作之初的遊戲版名之代理帳 號,尚不足以反推其後架設崑騰網站一事與陳佳宏無關。陳 佳宏、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該筆108年4月所匯款項及代理帳號 「b1001」與崑騰網站之關係,並據以爭執陳佳宏先前羈押 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等情,均不 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惟池國樟與黃國宸雖稱其等合作 時間是從108年初其他遊戲版名開始,黃國宸並稱崑騰網站 網頁是從108年8月起開始設計,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除崑騰 網站以外,其他遊戲亦涉及詐騙,且參酌羅志勳等6人遭以 崑騰網站投資之名詐騙之時間係自108年10月間起,是應認 黃國宸作為系統商、陳佳宏作為代理商,共同以崑騰網站正 式運作對外誆稱投資獲利乙節應為108年10月間起。  ⒋辯護人再以查無與陳佳宏相關之金流云云為陳佳宏辯護。然 池國樟亦證稱:之後我們交收都是改用現金,沒有再透過我 前妻帳戶,我給黃國宸是用現金等語(原審卷四第248、252 、255、256頁),是其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輾轉取 得詐欺款項之後的分配既係以現金交付為之,則縱查無任何 金流紀錄,亦不能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  ⒌至池國樟證述雖指稱其擔任代理一情,然參酌其所述:我對 這個不是很瞭解;(會員儲值的錢怎麼收款?)可以自己做 金流,我自己提供帳戶來收會員的錢,或是經由黃國宸這邊 ,會員把錢儲值到他們的金流那邊去;崑騰網站部分我有接 觸到部分的金流,我有請劉治宏去收存摺讓客人入金把錢存 進等語(原審卷四第242至244頁),以及黃國宸前述,池國 樟參與E世博之後,後續沒有再參與,崑騰網站為陳佳宏找 「婷姐」來與其接洽乙節,是池國樟關於崑騰網站部分應係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㈣),而非 代理商,亦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黃國宸作為系統 商,提供相關網頁照片,依陳佳宏指示與其接洽之「婷姐」 的要求、條件,做成崑騰網站佯裝投資網站,並提供相關收 水途徑而為金流商,陳佳宏則作為代理商負責指揮代理人員 招攬羅志勳等6人加入崑騰網站會員及儲值。後續則分別由 池國樟(包括覓得劉治宏提供人頭帳戶、領款等)、吳仲豪 (包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李宜珊、王玉雲等人領款)負責 收水、層轉款項等事宜,可以認定本案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成 員確有三人以上,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其 他不詳代理人員以及池國樟(與劉治宏)、吳仲豪(與李宜 珊、王玉雲)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為 共同正犯(收水之池國樟、吳仲豪等人僅各就其等負責收水 部分認定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陳佳宏警詢、偵訊及羈押訊 問時所為之供述(僅作為認定陳佳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之證據)、黃國宸之供述、證述(於陳佳宏部分僅引用黃國 宸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池國樟、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 、劉治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引用羅志勳等6人之 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崑騰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訊息)截圖 、轉帳之交易資料、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崑騰網 站編修檔案等資料、吳仲豪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等資 料、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以 認定崑騰網站係由黃國宸、陳佳宏一起從無到有所創立,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崑騰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而對會 員實施詐術,其中黃國宸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金流商,陳 佳宏為代理商,由黃國宸架設及維護崑騰網站、陳佳宏指揮 代理人員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及儲值,並指揮其他成員包 括擔任客服人員之蔡鈊鈴、負責收水、層轉之池國樟(與劉 治宏)、吳仲豪(與王玉雲、李宜珊),分工達成詐欺取財 犯罪目的,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 構性之組織;再觀陳佳宏、黃國宸與蔡鈊鈴於本案使羅志勳 等6人遭詐騙,是以如前認定陳佳宏、黃國宸自108年10月間 起創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開始直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集 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則陳佳宏、黃國宸自 皆已構成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㈥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黃國宸雖辯稱另案(最後事實審為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已判決其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本案崑騰網 站詐欺集團與該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不應再論其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云云。然該另案組成之成員與本案僅有 黃國宸、陳佳宏(陳佳宏於該案未據起訴)之少數成員相同 ,且該另案之詐欺集團集團機房所在據點為花蓮縣,係以控 制輸贏之自開彩方式行騙,與本案之相關據點為桃園市龜山 區(蔡鈊鈴擔任客服)、新北市中和區(吳仲豪之水房), 以及詐術方式係需達一定洗碼量(即總下注金額)始能提領 贏得款項不同,自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且黃國宸亦自陳係 因另外的其他遊戲圈存太多,陳佳宏遂指示「婷姐」與其接 洽另架設崑騰網站一情,更徵崑騰網站其實是其2人另起爐 灶。至黃國宸於本院提出錄音檔案一份,主張該錄音內容為 陳佳宏等人與其之爭執內容,可以證明陳佳宏於該另案亦有 參與,本案崑騰網站是該案的接續云云,而該錄音經本院勘 驗,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483至 496頁),陳佳宏雖不否認其中為其本人之聲音,然就錄音 內容是在爭執詐欺集團之事宜則否認之(本院卷二第498頁 ),又其談話內容談及1.3%扣款、金流、客服等,雖疑似與 詐欺集團運作相關,然是否確係如此?具體又是在講哪一個 詐欺集團?均難逕予認定;又縱使陳佳宏為該另案之共犯之 一,揆諸上開說明,然仍難證明該另案與本案崑騰網站係屬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黃國宸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陳佳宏辯護人以黃國宸供述不一,且與證人王德穎、李柏翰 證述矛盾,主張黃國宸證詞不可採信,而蔡鈊鈴證述「宏胖 」是陳佳宏一情僅是聽聞自黃國宸,屬於傳聞證據,且吳仲 豪證述並未提及陳佳宏、張純峻已證述陳佳宏忙於賽鴿事宜 ,不可能有時間、精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詞,為陳佳宏辯 護。然:  ⑴黃國宸於原審審理中係否認犯罪,故其供(證)述內容為求 卸責,偶有迴避、閃躲之情,然綜合其餘證述內容,以及池 國樟、蔡鈊鈴之證述、陳佳宏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卷內相關 資料仍可以認定陳佳宏即「宏胖」,與黃國宸共同架設崑騰 網站,為代理商,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 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是黃國宸證述縱有部分卸責之詞而未 經本院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不影響本案陳佳宏犯 行之認定。  ⑵黃國宸證述關於與「婷姐」討論而架設崑騰網站之過程,雖 提及工程師為王德穎、李柏翰等人,而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作證則否認及此,然因此部分關乎該2人是否亦涉及犯 罪,則其等或因此而於證述內容有所保留,亦屬可能,然如 前所述,本案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既然已經足以認定陳佳宏犯 罪事實,自不因其2人否認而有影響,惟此部分因無其他證 據可以認定該2人行為,故就黃國宸所述編修崑騰網站部分 之工程師則不予認定為王德穎、李柏翰。  ⑶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於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上游人員或 「宏胖」究竟為何人,吳仲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其均係透 過群組通知而自行或指揮王玉雲等人前往拿取提款卡、領款 、轉帳,在群組內有很多人都被稱為老闆,我有時會依照只 是將錢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之前說過的「發哥」、「JA SON」後來都聯絡不到人了,當時在做水房時並不知道崑騰 網站,不知道裡面有誰,也不認識本案在庭的被告等語(本 院卷三第131至138頁),然此正為犯罪組織層層指揮、交辦 之特性,為設立斷點,不同層級人員之間互不相識,只靠通 訊軟體聯繫,是不能因吳仲豪未曾指認陳佳宏即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陳佳宏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 等人,其待證事實與吳仲豪相同(本院卷二第244、249至25 2頁),然該3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經陳佳宏、辯護人交 互詰問,且其等角色為更外圍、基層之車手,相較於吳仲豪 、池國樟更屬組織外圍之成員,是認無再次傳喚該3人之必 要,陳佳宏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⑷至張純峻雖證以:黃國宸曾經找我、陳佳宏合作,提供帳號 密碼給我們進去網站後台看說這個可以賺錢,他要我們負責 去找客戶,但我一開始就拒絕了;陳佳宏應該也沒有參加, 因為他有跟我講過他覺得這個是詐騙,他不想做,而且陳佳 宏在從事養鴿、賽鴿工作,非常忙碌,備賽期間1天要工作1 0多個小時,他不可能有時間去做這個等情(本院卷三第120 至129頁),辯護人並提出其養鴿、參與賽鴿比賽之相關資 料為憑(本院卷二第333至392頁)。然張純峻僅係陳佳宏友 人,則其對於陳佳宏最後是否決定參與之判斷顯然僅係個人 臆測之詞,又縱陳佳宏平時正職為養鴿、賽鴿,此亦非全年 、24小時無休,其甚至可以指定信任之人參與,此由黃國宸 前述陳佳宏指示「婷姐」與其接洽討論架設崑騰網站以及其 後維護一事即可知。是張純峻前開證述內容以及辯護人所提 出之資料,仍不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況張純峻亦證述 :黃國宸介紹崑騰網站說網站裡面所有開獎都是可以自己控 制的,我聽到這個就知道是騙人、違法的等詞(本院卷三第 128頁),陳佳宏知悉此事猶介紹池國樟並一同參與,是其 羈押訊問時所辯稱不知這個如何運作云云,亦顯非可採。  ⑸蔡鈊鈴關於其曾經聽黃國宸表示「宏胖」為陳佳宏乙節,並 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予說明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上開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惟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 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 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  ⑵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⑶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⑴黃國宸僅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黃國宸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⑵陳佳宏始終 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有 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至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 婷姐」、其他不詳代理人員及以下成員,在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犯罪事實一㈠、㈤、㈥ 之蔡鈊鈴、犯罪事實一㈡之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犯罪 事實一㈢之蔡鈊鈴、池國樟、劉治宏、犯罪事實一㈣之蔡鈊鈴 、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池國樟、劉治宏。  ㈣罪數:  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 佳豪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所示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多次轉帳,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就上開各次所犯各罪之間 應均為而應從一重論處,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均應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五罪)。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共六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有代 理人員,且由陳佳宏指示不詳代理人員與被害人聯繫、指示 其等轉帳、儲值等情,卻於犯罪事實記載犯意聯絡之情形及 論罪時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均漏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恰。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此部分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規定,亦有未 當。  ⒊黃國宸上訴後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則仍抗辯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積極與 到庭之羅志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而獲其 等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容有未恰 。  ㈡黃國宸上訴後以其業已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然其另主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應為另案同一犯罪組織乙節,則非可採而無理由;陳佳宏 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均未 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 素行尚可,惟其2人均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以上述方式指揮而詐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其利用 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 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2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任角色分工已屬核心、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組織持續之期間,黃國宸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坦認犯行而有所自省,且與到場之羅志 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另洪秉成表示已由 其他共犯獲得賠償,無再調解之意願,傅朝達未到庭且無法 電話聯絡,本院卷二第171、169頁),其中周宇凡不予請求 賠償,羅志勳部分已經賠償履行完畢,陳煌仁、王佳豪部分 則陸續分期付款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紀錄(本院卷二第15至17、233頁、本院 卷三第187、189頁),應認其尚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意,然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有所爭執;而陳佳宏 始終未能面對自己行為、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黃國宸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有關信用卡、代收之金流公司,現因 另案執行,已婚,有4個小孩,分別為10歲、11歲、24歲、2 5歲,先前與太太、孩子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陳佳宏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養鴿工作,月收入不穩 定,已婚,與前妻生有2個小孩分別為10歲、14歲,再婚之 妻子懷孕中,即將生產,需要扶養約70歲之父母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22頁,另含陳佳宏提出 其妻懷孕證明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羅志勳、陳煌仁、周 宇凡、王佳豪於調解筆錄針對黃國宸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黃國宸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吳仲豪、王玉雲、李宜 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原審諭知沒收,自不予 重複宣告沒收;另編號14所示之物,非黃國宸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該物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之1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 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假 投資之詐欺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 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 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 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 告沒收、追徵。本件崑騰網站會員之儲值金錢,雖陳佳宏否 認犯行而無從依其供述認定報酬比例,然池國樟、黃國宸、 蔡鈊鈴均證述代理商可分得87%(原審卷四第244至245頁、 偵25774卷三第45頁、原審卷四第226頁),此與卷內結算表 記載相符(偵25774卷一第177、195頁),吳仲豪自陳可分 得經手金額之0.5%(偵25774卷一第251頁),劉治宏自陳可 分得其提領金額之7.5%(偵25774卷一第463頁),池國樟另 自陳可分得劉治宏提領金額之2.5%(偵19914卷第261頁), 是爰以上述池國樟所述比例計算陳佳宏之犯罪所得,並扣除 各成員分得款項之餘額認定黃國宸之犯罪所得(至蔡鈊鈴、 王玉雲、李宜珊依其等供述則均領固定月薪)。是陳佳宏、 黃國宸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之儲值金額為7,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6,0 90元(7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為910元(7,000-6,0 90)。  ⑵犯罪事實一㈡之總儲值金額為9萬1,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 為7萬9,170元(9萬1,0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中9 萬元之犯罪所得450元(9萬×0.5%),則黃國宸之犯罪所得 應為1萬1,380元(9萬1,000-7萬9,170-450)。  ⑶犯罪事實一㈢之總儲值金額為26萬元,其中10萬元由劉治宏提 領,但僅上繳3萬元,故崑騰網站實際受領儲值金額為19萬 元。故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16萬5,300元(19萬×87%),另 扣除劉治宏之犯罪所得7萬2,250元(7萬+3萬×7.5%)、池國 樟之犯罪所得750元(3萬×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1,700元(26萬-16萬5,300-7萬2,250-750)。  ⑷犯罪事實一㈣之總儲值金額為19萬8,5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17萬2,695元(19萬8,5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 中13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678元(13萬5,500×0.5%,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劉治宏提領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1,95 0元(2萬6,000×7.5%)、池國樟犯罪所得650元(2萬6,000× 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528元(19萬8,500-17 萬2,000-000-0,950-650)。  ⑸犯罪事實一㈤之總儲值金額為31萬9,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27萬7,530元(31萬9,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 為4萬1,470元(31萬9,000-27萬7,530)。  ⑹犯罪事實一㈥之儲值金額為2萬5,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 2萬1,750元(2萬5,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為3,25 0元(2萬5,000-2萬1,750)。  ⑺惟黃國宸業已賠償羅志勳910元而全部履行完畢,另分別賠償 陳煌仁1萬6,000元、王佳豪2萬4,000元,則有上開匯款紀錄 擷圖可憑,是關於其等3人部分如再就此部分已經履行之款 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不再宣 告沒收追徵。從而,應認黃國宸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各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1,380元、5,700元、2萬2,528元、1 萬7,470元、3,250元,陳佳宏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尚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090元、7萬9,170元、16萬5,300元、17 萬2,695元、27萬7,530元、2萬1,75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國宸其後如有 再履行賠償而給付部分,自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加以 主張扣除,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本判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黃國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佳宏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6 2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1 3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3 4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2 5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㈤ 4 6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㈥ 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位置 1 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 2 行動電話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4 3 桌上型電腦4台(含螢幕6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402、403頁、卷三第172、173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8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81、382、402、403頁、卷二第121至145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9 5 行動電話6支(含讀卡機2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 6 隨身碟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1 7 分享器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2 8 預付卡12張 (黑莓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51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4 9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258、259、351頁、卷三第176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8 10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0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1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宜珊 偵25774卷一第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2 13 電腦主機1台 黃國宸 偵25774卷一第94至108頁、卷三第44頁 偵25774卷二第34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項 14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與本件犯行無關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24-12-17

TPHM-113-上訴-307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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