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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州○○○洲○000番地(下 稱000番地)於大正2年7月23日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 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668號(下稱668號地),所有權 人為伊父謝姜;嗣於大正5年3月15日000番地又分割出臺北 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846號(下稱 846號地),所有權人為謝姜;於昭和12年6月16日000番地又 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番號13 30號(下稱1330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萬。依據日治時 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之沿革,附圖所示 編號A浮覆部份之土地應係大正5年3月15日所分割出之452-1 番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部分,屬伊父謝姜所有。惟原確 定判決認定該浮覆部分土地係王萬所有000番地,且認日據 時期之地籍圖並未標明846號地之實際位置,無從核對846號 地已否浮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 三、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 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 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依○○地政所提供000番地沿革之說明簡圖所示, 000番地於大正2年割出面積650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 (登記番號668號,即668號地);452番地於大正5年3月15日 割出面積425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846號 ,即846號地);另000番地於大正7年間由業主謝姜因杜賣契 字移轉登記給王萬,依簡圖記載000番地於大正12年12月26 日又割出面積51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1330 號,即1330號地)。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堤內地區浮覆 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浮覆地浮覆前地號為○○○小段452-3、45 2-4號土地,浮覆後為○○段0小段580、581、582、582-1號土 地,再依另份簡圖記載,○○○小段452-3、452-4號土地則各 分割自452-2番地,而452-2番地係於大正12年間分割自000 番地,業主為王萬,故現已浮覆土地與452-1番地無關為由( 見本院卷第33-33頁之原確定判決四㈠㈡㈢所載理由),認再審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之土地為日治時期452-1番 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一節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之訴。由上 可知,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究屬日治時期452 -1番地或000番地,是否屬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姜所有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固以依日治時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 記之沿革,000番地靠淡水河沿岸之土地先後於大正2年7月2 3日、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668號地、846號地,嗣後000番 地往陸地內側,再行分割出452-2至452-5、452-8番地。浮 覆後,452-3番地係○○區○○段0小段580地號土地,452-4番地 係○○區○○段0小段581、582-1、582地號土地,452-2、452-8 番地合併為○○區○○段0小段381地號土地,452-5番地係○○區○ ○段0小段380地號土地,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係 靠淡水河一側,該浮覆部分之土地即係452-1番地,經登記8 46號地之部分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 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均屬針對原確 定判決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為謝姜所有之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存有錯誤, 然其既未更表明依卷存事證資料,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無異於係以原確定判決取捨失當 、調查欠周、錯認事實為由反覆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 非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1

TPHV-113-重再-43-2024123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翁慶隆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沈于文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 訴 人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廷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10 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 下稱翁慶隆等3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 證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翁慶隆等3人及沒收上訴人即參與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磁震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翁慶隆等3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各罪刑,併均諭知相關沒 收,及對磁震公司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74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暨諭知相關沒收依據之心證理由,對於翁慶隆等3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翁慶隆、沈于文(下稱翁慶隆等2人)部分: ⒈⒈其等未提供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給蕭明道及同案被告李祖 望(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亦未參與相關投資評估 報告書之製作,更不知蕭明道等人以前述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銷售磁震公司股票。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天承(原名唐 秉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即證稱翁慶隆等2人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及依卷內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相關盤商、 業務員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均無人提及翁慶隆或沈于文,甚 至不認識其2人。翁慶隆等2人實際未售出股票,無任何犯罪 所得流入其等所掌控之帳戶,足見其等並未與蕭明道共謀詐 偽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犯行。況蕭明道出售股票予他人並不 成立詐偽罪,縱翁慶隆等2人知悉蕭明道出售股票,亦不能 推論其2人知悉蕭明道以違法手段高價出售磁震公司股票。 原判決於欠缺客觀證據,遽謂其等係以單一決意質押磁震公 司股票給蕭明道作為擔保或抵充債務及投資人認購增資股票 等犯行,而與蕭明道共同為本件犯罪,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 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蕭明道向翁慶隆取得磁震公司民國103年6月5日之增 資營運計劃書後,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但未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且卷內並無翁慶隆於何時、如何交付該計劃書之 證據,而既認該營運計劃書係磁震公司當時總經理畢效勣所 撰寫,不能排除蕭明道因派人入主磁震公司後,自畢效勣或 其他員工處取得該計劃書。又認定蕭明道將上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盤商寄送不特定投資人,以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使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六之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股票,然 另認附件六編號21所示投資人蔡宛玲係在系爭投資評估報告 書前,即於103年5月27日購買4張磁震公司股票,均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致股東說明書」係翁慶隆本於磁震公司永續經營之信念, 以務實立場立下公司願景,據實向股東報告,縱文字與實際 情況略有出入或稍加誇大,尚屬合理、可接受之風險,如投 資人願意購買即應承擔合理之交易風險,不應視為「不實」 、「詐術」或「誤導投資人或股東」,內容並無不實、不法 ,亦明顯與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別,翁慶隆於原審已提出 諸多有利於其及沈于文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有利其等之證據 未予說明。而「致股東說明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既 係不同作者,出發點及立場亦完全不同,自應分別討論分析 ,乃原判決竟於附件五並列討論,籠統分析論述,令人無法 知悉判決該段理由究竟是論述「致股東說明書」或「投資評 估報告書」,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⒋附件七所示之增資股東,均未證稱因「致股東說明書」之內 容,而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原判決認定該附件之投資人 ,因該說明書陷於錯誤而認購增資股票,此部分即與卷內證 據不符。又部分股東並未參與認購增資股票,原判決將該等 股東臚列,認其等亦因「致股東說明書」而陷於錯誤,亦有 矛盾。至原判決未說明「致股東說明書」中,究係哪部分為 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之內容,概論以該說明書有不實之處, 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蕭明道與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即安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見面洽談 買賣磁震公司股票事宜時,翁慶隆等2人並不在場,無從知 悉蕭明道向安橋公司購買股票內容。原判決認翁慶隆等2人 明知蕭明道購買安橋公司所有如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係為 再以不實訊息高價出售等情,而謂翁慶隆等2人就蕭明道取 得安橋公司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後,再高價出售部分,亦成立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卷存證據不符。又方頌仁等人 與蕭明道洽談買賣磁震公司股票時,已聽聞蕭明道所述,彼 等猶販賣股票予蕭明道,原判決未認定方頌仁等人與蕭明道 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⒍依證人歐易純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及第一審,就蕭明道借錢給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並找 人投資買股票,沈于文與蕭明道就股務明細對帳等證述,均 係其未親自見聞之臆測之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 歐易純於第一審並未證稱係依沈于文指示,而將股東戶號50 0號作為區隔係何方販賣股票之股東。況磁震公司股東戶號 自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東,並非原判決所稱留有空白。 則原判決以歐易純之證述作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⒍ ⒎其等於103年11月磁震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同意債權抵繳股 款,與「增資時,以不實債權抵繳股款並盜用債權人印文」 明顯不同,並不違法。又附件八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載 非翁慶隆家族之債權人,係由蕭明道等人指定,李祖望指示 不知情之謝惟心、歐易純辦理。嗣增資股票及股款皆由蕭明 道等人領取,亦未用以清償其等對蕭明道之債務,均與翁慶 隆等2人無涉,其等無從預見蕭明道等人於增資時以不實之 債權抵繳股款事,自與蕭明道等人就事實欄一、㈢偽造文書 等犯行無關,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徒以 翁慶隆等2人參加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決定債權抵繳股款6 ,259萬500元之董事會決議,而認其等對蕭明道等人上開行 為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乃論以共同正犯;另原判決認蕭 立紘(原名蕭正芳)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乃附件八又將蕭立紘列為參與事實欄一、㈢現金增資之被 害人,均有理由與卷存證據矛盾之違法。 ⒎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 公司股票者,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 之名稱、種類、價格等事項,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 等公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而言。原判決既認各 業務員係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 附件六所示投資人販賣股票,竟認係「公開招募」之行為, 於法有違。 ⒐其等縱成立犯罪,並非代表磁震公司為本件犯行,為自然人 自己之責任,並非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僅論以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原判決論以其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 ⒑其等於原審已敘明理由聲請再次傳喚屈寶華、黃詩閔、蕭明 道及李祖望到庭作證,原判決未予詳究,徒以李祖望於112 年11月2日死亡,其餘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並經詰問,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不當剝奪翁慶隆等2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⒒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未詳查如附件六、七所示各交易所產生 之稅捐、手續費等成本,並予扣除,逕認本件不法所得為6, 845萬8,000元及1,997萬元,判決違法。 ㈡㈡沈于文另以: ⒈⒈沈于文於103年4月23日103年度磁震公司之股東會上遭除去總 稽核一職,而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 策事宜,乃原判決竟認沈于文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已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又沈于文並未參與103年11月10日在蕭 明道於臺北住處開會(下稱103年11月10日會議)討論磁震 公司債權轉增資事,且於公司辦理債權轉增資程序時,人亦 在國外,自不可能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簽名。另 依證人黃詩閔、謝惟心間之電子郵件,亦可證該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係於104年1月15日後才開始製作,至同年月26日尚 未完成,沈于文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即知 悉該明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 符。足見沈于文不可能參與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原審 未鑑驗該部分之筆跡證明,遽為不利沈于文之認定,亦違反 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以沈于文於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或其他小股東將股票繳 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交付或寄至磁震公司辦理過戶,認定沈 于文當時已知悉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 人,而與蕭明道等人共犯本件證券詐偽罪。然沈于文上開所 述,係回覆調查官詢以104年2月磁震公司增資完成後新股票 如何分配一事,無從依此認定其於103年6、7月間即已知悉 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人,況依卷內證 據可知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磁震公司股票交易之稅款繳納 地點均在臺北市,可證明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已遭蕭明道移 至臺北市辦理。嗣因磁震公司103年12月間辦理增資後,蕭 明道將股東名冊及繳稅證明返還磁震公司,沈于文始得知上 情。原審未就沈于文上開所述,調查確認沈于文知悉蕭明道 賣股之時點,遽認沈于文自始知悉其與翁慶隆交付蕭明道股 票之目的係為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磁震公司發出致股東說明書時,沈于文不在國內,無從知悉 翁慶隆此部分之作為,原判決竟以沈于文為公司董事,同意 公司增資云云,即認其亦應共犯加重詐欺罪責,有判決理由 不備、矛盾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⒊⒋其於103年4月23日股東會後,即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策,亦 未參加103年11月10日會議,更無權決定磁震公司辦理債權 抵繳股款事,其身為磁震公司董事,為公司保有現金,同意 通過「以債作股」。蕭明道等人借予磁震公司之債權,因當 初約定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償還借款,故翁慶隆依約辦 理。於本件「債權抵繳股款明細」上非屬翁慶隆家族成員債 權人之部分,均由蕭明道及李祖望指定,增資股票亦由該2 人領取,而翁慶隆家族成員取得增資新股後至今未曾賣股票 。足見翁慶隆等2人及蕭明道等人間明顯有不同動機、理念 自無與蕭明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蕭明道部分: ⒈⒈原判決理由先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廣興於調詢 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該部分供述對蕭明道無證據能力;復載楊廣興並未於「偵查 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楊廣興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則關於 楊廣興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究指「調詢時」或「偵查中」 ,前後矛盾,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其於原審爭執如證據名稱編號47之翁菀聰手札影本、編號248 、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 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未 敘明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仍執為其有罪認定之依據。又 既認唐秉豐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但仍 採為對蕭明道之論罪基礎,其採證認事均違反證據法則,亦 有理由不備。 ⒊原判決以翁慶隆、翁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在翁慶隆電腦 中扣得列印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然其等 於第一審均證稱上開證述係聽聞他人之詞,推測該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並無真憑實據以為證明。原判決未 說明不採信其等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亦未敘明蕭明道如何 自磁震公司人員處取得該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投資評估報告書」係蕭明道製作或由其提供 予盤商,而盤商或業務員有可能自其他管道輾轉取得磁震公 司相關文件,各自製作不同版本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該「 投資評估報告書」顯與蕭明道無關。原判決遽認「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 ⒋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有楊廣興之簡介,而楊廣興於103年8 月間擔任磁震公司執行長,足認該評估報告書做成時間,應 於103年8月之後。而附件六編號21投資人蔡宛玲、編號32投 資人謝銘人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時間分別於103年5月27日、同 年6月20日,早於該評估報告書做成前。原判決猶認該部分 成立詐偽罪,併宣告沒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⒌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上之「技術領先英國人也讚碳」報導, 係刊登於102年12月9日之工商時報,早於蕭明道及翁慶隆相 識之前,則蕭明道如何知悉該篇報導並據為投資報告書之資 料?又翁慶隆供承「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並無不實,則該說 明書內容是否為翁慶隆獨自決定?蕭明道是否介入撰寫,或 僅給予建議?因影響蕭明道是否構成犯罪及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⒍依李祖望於第一審證述,可知蕭明道對於磁震公司及翁慶隆 等2人有借款債權,受償之款項來自翁慶隆等2人提供之3,44 3張磁震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而蕭明道與翁慶隆等2人間似 無轉讓該等股票之合意,復未指示李祖望出售及介入向安橋 公司買賣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等情,如何能認定蕭明道有 參與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予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犯行?又此攸 關應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沒收或同條第 2項之第三人利得沒收,影響對蕭明道是否諭知沒收及其沒 收之範圍,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審雖已傳喚謝惟心到庭作證,然其與蕭明道第一次在磁震 公司見面時,沈于文有無在場,及該次見面之動機為何等情 ,所述前後不一。又謝惟心既為103年11月10日之會議製作 紀錄者,但其於原審證稱:蕭明道當時要詢問公司之財務狀 態;見面後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沒有寄會議紀錄給蕭明 道等語。而原判決就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前後認定不一, 其理由矛盾。另原審就蕭明道於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 會會議紀錄所附之協議書上之爭議簽名筆跡與蕭明道其他文 書上之簽名,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符,顯然蕭明道未 參與該次磁震公司董事會,原判決並未說明此與103年11月1 0日會議有無關聯性,已有理由不備。蕭明道始終否認曾與 翁慶龍、李祖望、翁菀聰及謝惟心召開103年11月10日會議 ,則是否有該次會議,及該次會議內容如何,仍有調查之必 要。又該次會議討論之增資金額為1億3,000萬元,與同年月 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增資金額為2億4,000萬元,二者間有 何關聯?蕭明道何以就磁震公司辦理上述現金增資一事具決 定性地位,未見原判決說明、釐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原判決既已肯認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 所示之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其未參加該次董事會, 且查無其有如債權抵繳股款明細所墊付借款之實際金流。原 判決卻未將該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何以毋庸審酌 ,率以原審未以蕭明道是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項,作為 認定其涉犯本案與否之證據,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 自簽名,仍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⒐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其與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 股票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無法證明翁慶 隆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進而認定蕭明道 及李祖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享共同處分權。然翁慶隆等2人 確有因出售其中2,943張磁震公司股票,取得磁震公司債權 或新股,則翁慶隆等2人是否在經濟上無所增益?原審未區 辨翁慶隆等2人取得磁震公司債權或新股,是否屬不法所得 ,遽謂無證據證明翁慶隆等2人有朋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蕭明道取得附件六、七之股票交易款項。原 判決僅依憑蕭明道於第一審證稱:(後來你賣股票拿到多少 錢回來?)陸續大約拿6,000多萬元回來等語,而認其與李 祖望就本件犯罪所得為6,845萬8,000元。然蕭明道上開稱6, 000多萬元,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已有 齟齬。又附件六編號31、41、55所示之出賣人欄為空白,該 3筆交易是否確係翁慶隆等人自行或使用他人名義出賣?該3 名投資人是否有實際支出交易價金?此關係沒收之範圍。至 附件六編號42所示投資人陳俊男成交股數20,000股,成交單 價為55元,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乃原判決竟載106萬元, 此攸關本件犯罪所得應沒收數及量刑。原審均未究明,皆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⒒原判決事實既認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係偽刻所得,則該2顆 印章偽蓋在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 東)簽章」欄等之印文,自應予以沒收。則原判決未就該債 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簽章」欄上之「屈寶華 」、「張令望」2枚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亦未說 明該2枚印文已經滅失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有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㈣㈣磁震公司部分: 其於原審積極辦理退還已知可能之犯罪所得款項,並將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退還予被害人等,更以提存方 式退還宋義妹所繳納之增資款項。又其於原審主張本件如有 未知之被害人,而未能及時辦理退還之款項,若對其諭知沒 收,對其將有雙重負擔情事,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其亦將依判決結果退還款項。惟 原判決仍認定其未退還予如附件七編號39、41至45之犯罪所 得,並諭知沒收、追徵,但該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為 犯罪所得,且未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理由,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 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 無影響。復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㈠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蕭明道則係提供資金挹注並實質掌控磁 震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項之人,均明知磁震公司於 101年至103年間均屬虧損,已陷入經營困境及資金周轉困難 ,且於103年間尚無改善跡象,亟需資金挹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磁震公司不法之所有,由翁慶隆等2人將其等及家 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而蕭明道、李 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 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隆等2人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 之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 新股,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磁震 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邀集 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司營運良好 即將上市櫃,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㈡其等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如附件五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 寄交與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足致其等誤信 磁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將來業績成長可期,認為有投資及 參與現金增資之價值,而分別購買如附件六所示股票及參與 附件七所示之現金增資;㈢蕭明道、翁慶隆、李祖望、證人 翁菀聰及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在蕭明道住處開會討論現 金增資及以債轉股等事宜後,翁慶隆等2人及證人翁雲哲旋 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出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且為辦理債權轉增資事宜,於104年1月15日上午 11時許,在磁震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翁慶隆 、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本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已於 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40,000,000元 ,此期間李祖望先生等人(詳如附表)借增資股款給公司62 ,590,500元,今擬辦理債權轉增資,債權人名冊,債權轉增 資股明細表如附表」,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磁震公司大 會議室內,由董事長翁慶隆、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股 東翁慶隆等32人,以對本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共計62,590,5 00元充抵股本,以每股面額10元轉換普通股6,259,050元, 貨幣債權充抵股本明細請詳附件」等情,依此,翁慶隆等2 人及證人翁雲哲於104年1月15日董事會討論債權抵繳股款之 議案時,翁慶隆等2人均在前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欄 」親自簽名,並實質討論該等債權轉增資事宜,均知悉債權 來源為「李祖望先生等人」、債權轉增資股款共計「62,590 ,500元」,並於開會時檢附「債權人名冊」、「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討論,而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已列 出各該債權人姓名、債權發生原因、借入日期、債權金額、 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抵繳資本、抵繳後餘額及備註等 詳細內容,顯見翁慶隆等2人均明知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 股款時之資金來源分別為蕭明道、李祖望,且蕭明道、李祖 望未使用自己名義作為債權人,而係使用鄭伊玲、吳尚杰、 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 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 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緯及程美麗之名義, 作為磁震公司債權人而參與現金增資,足認翁慶隆等3人及 李祖望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等罪構成要件,又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 ,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 之負責人,乃以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蕭明道則經由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掌控該 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宜,均為參與磁震公司決策、 執行之人,乃論以共同正犯等各情,已於事實及主要理由逐 一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科刑相符,復載敘 :磁震公司於申請增資暨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案時 ,檢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之資料,並未包括該 公司1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協議書,可見蕭明 道被盜用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辦理前述申請案之必備文件 ,且磁震公司於申請及補件時,均未提出該等協議書作為申 請文件之一部分,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自簽名,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從為有利蕭明道之認定等旨綦詳, 併對翁慶隆等3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 其餘理由所贅載或微瑕,因除去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證,⒈歐易純於調詢及第一審固證 稱其當時聽說蕭明道借錢給公司,並找投資人買股票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第一審卷八 第538頁),該部分證述固係傳聞而來,惟其於調詢中及第 一審就親身見聞之就股務工作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資為認定翁 慶隆等2人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交予蕭明道之目的, 係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之論斷證 據,並不違法。⒉原判決所指楊廣興並未於「偵查中」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是指楊廣興未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包含警詢、調詢時之「 廣義偵查程序」在內,蕭明道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至原判決敘明唐天承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供述,因翁慶隆等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 力,而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部分之證據對 蕭明道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⒊原判決係以翁慶 隆等3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 2月2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 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認 定翁慶隆等2人轉讓其等及翁菀聰等人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 ,443張部分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0頁第26行至第21頁第3行 ),並非蕭明道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翁菀聰 手札影本、編號248、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作為 論罪之依據。⒋磁震公司股東戶號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 東,非原判決認定係空白(按此部分應係附件十所示增資發 行新股部分),其所認縱然有誤,因無礙於翁慶隆等3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翁慶隆等2人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⒌觀之磁震公司1 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調詢卷二第150頁),及 附件八所示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表」(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其內容大致相符,沈 于文所指其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知悉該明 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一情,尚非有據。⒍謝銘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二磁震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同上訴意旨所指警卷那份)……》徐芝 萍是否是寄此份資料給你?)她有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 但內容是否相同我不確定……」等語。謝銘人是否因閱讀該份 載有楊廣興為磁震公司執行長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尚非無疑 。又蕭明道於調詢中供稱,經檢視扣案磁震公司募資相關資 料(即其與楊廣興於103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當時楊 廣興是磁震公司總經理,確實有與李祖望及楊廣興等人討論 磁震公司現金增資8,000萬元事(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 偵查卷一第26頁),及沈于文於偵查中供證:「蕭明道在借 錢給磁震公司前,就表示為確保他可以收回借款,必須由他 派駐楊廣興到磁震公司擔任執行長,楊廣興任職2、3個月…… 後來因為蕭明道知道楊廣興私下向我們要股票的事,蕭明道 就把楊廣興換掉,改派任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李祖望一樣管 理磁震公司大章並督導財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原判決第25頁第6至12行)。依上述蕭明道、沈于文所述,1 03年6月間,楊廣興即為磁震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不 能以楊廣興嗣後經磁震公司正式任命為執行長,而謂投資評 估報告書係於103年8月以後製作,主張謝銘人於103年6月20 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詐偽罪。另原判決理由固 載「蕭立紘等人均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均無從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 司股票」,然理由亦載蕭正芳(即蕭立紘)於第一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對警卷一第22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103 年9月29日有10萬元之債權抵繳股款一節沒印象,沒有看過 這個明細表,不認識蕭明道,跟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務關係 ,也沒有將印章交給磁震公司任何人蓋等語(見原判決第98 頁第17至21行),則上述「亦未參與現金增資」應係「不知 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之事」之誤寫,因不影響判決結 果,應予更正。至翁慶隆等2人何時、如何交付磁震公司增 資營運計劃書,係枝節問題,因不影響其等犯罪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引述蔡宛玲之證言,係以其於103 年10月6日後因投資公司業務員陳志明推銷而購買磁震公司 股票,亦即附件六並未列入蔡宛玲103年5月27日所購買之股 票(見原判決第65頁第8行至次頁第3行、第138頁第12至18 行及附件六),翁慶隆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 事實欄一、㈢係載:李祖望尚指示不知情之謝惟心偽刻「屈 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謝惟心再委託不知情之歐 易純前往某刻印業者處刻印上開16顆印章後,李祖望再持上 開16顆印章及其保管之「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 」等3顆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股東)」欄及協議書之「立協議書 人」欄上(見原判決第8頁),而觀之卷附如附件八編號1所 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 ,亦無「屈寶華」、「張令望」之印文,原判決未予沒收, 於法無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證人屈寶華、黃詩閔、蕭明道及李祖望業經第一審法 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翁慶隆等2人及 其等辯護人詰問,已確實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翁慶隆等2人有本件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理由,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 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翁慶隆等2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沈于文於調 詢時供承:「(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有關你及 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等親屬的簽名,是否由渠 等親自為之?)是我本人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 琇等親屬,都是親自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簽名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偵查卷一第57頁反面), 而其於原審並無聲請法院調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 印、簽名是否為其所為(見原審卷八第301頁),則原判決 認沈于文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親自簽名,尚無不合,亦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說明蕭明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利得,因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蕭明道、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股票 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自無法證明翁慶隆 等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蕭明道及李祖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845萬8,000元,經平均分擔及以過苛 之虞為由扣除19萬2,500元後,於蕭明道犯行項下應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403萬6,500元等由甚詳,乃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另附件六編號55(即 附件九編號931)所示之出賣人欄並未空白,及觀之附件六 編號31、41、55所示投資人張芝芳、林美櫻及王憲堂,分別 證稱其等以匯款或現金付款予證券業務員或證券商等語(見 原判決第69至70、76、82頁),顯有實際支付交易價金,原 判決就上述投資人遭詐之金額列入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 尚無不合。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 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 ,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依陳俊男於偵查中出具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敘明其實際支付 之股款金額為106萬元,而非附件九編號8所示之110萬元, 而予更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蕭明道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另蕭明 道上訴意旨以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不當,顯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亦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想像競合犯加 重詐欺罪之犯行,磁震公司因此獲有1,997萬元之犯罪所得 ,乃對磁震公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無不合(如附件七 編號39、41至45所示之被害人,倘經磁震公司退還一部或全 部被詐取之金額,自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檢 察官執行時由應沒收之金額加以扣除)。自無磁震公司上訴 意旨所指有雙重負擔情事、有過苛之虞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翁慶隆等3人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 有罪之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皆應併予駁回。至沈于文於上訴本院後,復聲請本院 函轉、調閱其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7年8月2日、同年月 20日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錄音光 碟,以查明其前揭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及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請求調查新證據, 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192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欣惠 高毓琁 鄭紫瑜 被 告 彭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2、4、19「本 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 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富佰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佰客公司)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彭欣惠應與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2,5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 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 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見本院卷第7-8頁)。嗣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彭欣惠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 元,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 示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 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 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將原先、備位聲明,改為併列 聲明請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係基於同一損 害賠償請求及以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主張查閱資料等基礎 事實;且被告彭欣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茂楷公司於112年8月9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上開裁定並於113年5月7日 確定,復於113年7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 097429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函文、茂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7-185頁、第195-203頁),是被告茂楷公司應行清算, 而被告茂楷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且其 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茂楷公司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 狀聲明茂楷公司全體董事彭欣惠、高毓琁、鄭紫瑜等3人為 承受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富佰客公司與訴外人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 宏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富佰客公司出資1,000萬元(持股比例40%),今日宏公司 出資1,500萬元(持股比例60%),共同設立被告茂楷公司 。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 擔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今日宏公司為被告茂楷公 司之法人股東,原告富佰客公司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 被告茂楷公司之董事,今日宏公司負責人陳精護即被告彭 欣惠之母親擔任被告茂楷公司監察人。嗣因被告茂楷公司 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共425萬2,500元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茂楷公 司還款,均未獲被告茂楷公司置理,原告富佰客公司乃起 訴請求被告茂楷公司返還系爭借款,經鈞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224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 應給付原告富佰客公司425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彭欣惠為被告茂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亦係由 被告彭欣惠以被告茂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彭欣 惠對系爭借款之使用及被告茂楷公司之經營概況應知之甚 詳。原告基於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身分,本有權 利了解被告茂楷公司財務、經營狀況,遂於112年9月22日 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茂楷公司,要求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如 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選 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惟被告彭欣惠卻未予回應 ,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無 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被告彭欣惠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 第210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與被告 茂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 爭文件予原告閱覽,顯然被告彭欣惠未善盡其身為被告茂 楷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行使股 東監督權利,已構成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使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權無法自被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更有 甚者,被告彭欣惠更利用其母親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 茂楷公司,使被告茂楷公司得規避民事上責任;又被告彭 欣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即將拍賣被告茂楷公 司財產前1日始通知原告,足證其有刻意使原告無法自被 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之舉,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 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即425萬2,500元。 (三)原告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惟被告茂楷公司於被告彭欣 惠擔任負責人期間,未定期向股東說明茂楷公司之經營狀 態及財務狀況為何,即無端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楷公司 ,原告曾於112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茂楷公 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複製,迄今未獲被告茂楷公司回應 ,原告身為被告茂楷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彭欣惠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拍賣前1日始 通知其拍賣事宜,致其對被告茂楷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未 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無論依公司法或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被告彭欣惠或債務人被告茂楷公司均無通知茂楷公 司之股東、董事或債權人參與拍賣之義務,況被告茂楷公 司於112年11月10日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原 告於該日拍賣程序後,應仍有相當時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原告並未為之,則系爭借款債權未 能受償,實與被告彭欣惠、茂楷公司均無涉,原告憑此主 張被告彭欣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原告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系爭借款債權 未能受償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借款 債權未受償,惟系爭借款債務係被告茂楷公司向原告借貸 款項未清償所致,並非被告彭欣惠執行茂楷公司業務行為 ,亦非被告茂楷公司於業務執行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則被告彭欣惠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此外,被告茂楷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借款後如何 使用系爭借款,與清償期屆至後得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 無必然關聯,原告以被告彭欣惠未提供系爭文件,致其無 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導致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 損害,同屬無稽。 (二)被告茂楷公司、彭欣惠並未拒絕原告閱覽茂楷公司營運相 關之文件,實為原告並未至茂楷公司閱覽相關文件,係原 告放棄行使權利;被告茂楷公司經裁定解散確定後,已進 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有被告彭欣惠及高毓琁、鄭紫瑜,被 告彭欣惠已無從單獨代表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 惟願尊重法院之決定。另原告業已取得被告茂楷公司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關財務報表;原 告以茂楷公司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查閱 範圍,僅限於茂楷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逾此範圍之財務文件 應無查閱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擔 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訴外人今日宏公司分別為被 告茂楷公司法人股東;原告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被告 茂楷公司之董事。 (二)被告茂楷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本院112年 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於113年5月7日確定。桃園市政 府於113年7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4290號函為解 散登記。 (三)原告迄今仍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 (四)被告茂楷公司已於111年7月11日將如本院卷第247頁所示 ,被告茂楷公司111年臨時股東會暨第二次董事會議資料 ,提供予原告。 (五)原告陸續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因被告茂楷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425萬2,5 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茂 楷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即 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 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系爭另案判決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董事身分發函通知被告茂楷公司, 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29條規定行使權利,並 限被告茂楷公司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本院卷第19頁附表所 示文件供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被告茂楷 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確實有收受該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 2,5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應將自109年1月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提供原告及原 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 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 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 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 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金額 即425萬2,500元,然依系爭另案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35 -37頁),系爭借款乃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 1日止,陸續同意借貸並交付予被告茂楷公司之借款金額 ,原告與被告茂楷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借款數額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亦係以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示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獲系 爭另案判決肯認,足徵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借款 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係基於與被告茂楷公司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並非被告茂楷公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於上 開期間為茂楷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彭欣惠在公司業務執行上 ,對原告有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 之損害,自屬無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爭文件予原 告閱覽,造成原告無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無法知道被告 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致受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 償之損害,被告彭欣惠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 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係陸續借貸 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此有系爭另案判決可考,則原告身 為茂楷公司之債權人,本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借貸金錢予 被告茂楷公司,或於被告茂楷公司尚未清償前次借款債務 前,拒絕繼續借貸款項,或於決定是否借貸款項前,要求 被告茂楷公司提出清償計畫或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以充分 了解被告茂楷公司之清償能力後再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予被 告茂楷公司,於被告茂楷公司未依原告要求提出相關文件 或說明日後如何清償前,原告自得拒絕借款,然原告於10 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均未曾請求查閱 被告茂楷公司之財務報表,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79頁),足徵原告係於充分衡量利弊後決定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則就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本即為原告借 貸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前所應考量承擔之風險;況原告係 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9月22日始發函請求被告 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則縱使被告彭欣惠於112年9月25 日收受原告函文後,依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 ,亦無法改變被告茂楷公司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無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則被告彭欣惠有無於收受上開 函文後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與原告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 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彭欣惠 於112年9月25日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故意未提供系爭文 件予原告閱覽,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因系爭借款債權 無法受償之損害,全非可採,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利用其母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 茂楷公司;以及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將拍賣前1日始通知 原告等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云云。惟被告茂楷公司係經本院 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而以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尚非身為茂楷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彭欣惠得自行決定是否解散。另本 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10日第一次拍賣茂楷公司財產,確 實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並另定於112年12月15日第 二次拍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926號執行卷宗所 附動產拍賣筆錄可佐,則原告於112年11月知悉另有其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後,本亦可聲明參 與分配或對被告茂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均未為之 ,此亦有上開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 於執行卷可參,是以,綜合上情以觀,難認被告彭欣惠對 於原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存在,堪予認定。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欣 惠有何侵害行為致其系爭借款未能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應負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如附表編號1、2、4、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 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 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 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 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 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 」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 。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 閱、抄錄或複製者,係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本件 原告確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本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 1、2、4、19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核屬有據。    2、原告雖另請求閱覽如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包含公司之 現金簿、主要財產目錄、銀行往來明細、活期存款、支票 存簿存摺、關係人往來相關明細、營業報告書、傳票及憑 證、年度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 憑單存根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財務、稅務簽證報告等文件。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3條至第22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事項之發 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 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 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 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 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後者例如現金簿)、分類帳簿( 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可知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與財務報表明顯不同;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使用之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係於執行公司平日業務 時隨時登錄之傳票資料,銀行存摺則為紀錄公司存、提、 匯款紀錄之資本證明,本不具「財務報表」之性質。再由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及脈絡可知 ,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 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 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 、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上,實難認包含原告請求之 營利銷售與稅額申請書(即401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 存款、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 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 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準此,公司法第210條既未規 定股東得閱覽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司申報所得稅資料 等,足見立法有意將除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外之文件資料予以排除。原告請求被告 提供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文件、帳簿、明細、表冊、 存摺部分,顯逾該條規定之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於113年7月31日 登記解散,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被告茂 楷公司之股東。又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權,性質上 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 完整之資訊,而藉由帳簿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 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 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自有保 障股東查閱權之必要。再者,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 股東查閱權,未對股東持股期間做限制,亦即並無限制股 東指定範圍之章程、簿冊,僅得以該名股東成為該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之日起為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年財務報表 本有接續性及連續性,且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該等資訊攸關股東權之正確行使, 對股東而言自具利害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自設立登記時起即自109年1月7日起至解散登記前即113年 7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2、4、19所示之文件,洵屬有 據。      4、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 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而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 之(經濟部經商字第9602408050號函參照)。基此,股東 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時,本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偕同 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為之,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偕同其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進行查閱聲明部分,即屬有理而應准許 。末參以公司法第210條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有 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85年3月4日商字第852033563 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 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 第2項,增列「複製」之規定。」等語,而為符合現今各 項機器設備之發展趨勢,就符合前開規定之人申請查閱時 ,除影印、抄錄外,就電磁紀錄以複製檔案之方式為之亦 應認不違背前開法條之意旨,要無不許之理。是原告就被 告茂楷公司應提供之資料請求以影印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則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一節,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等語。然查,被告茂楷公司業於113年7月31日解散登 記,被告茂楷公司為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僅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董事亦不再執行職務,則附隨 於董事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之董事資訊請求權,自無再予 行使之必要;況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解散前,亦非被告茂 楷公司之董事,此有茂楷公司登設立登記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209-211頁),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董事資 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自屬無 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 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如附表編號1、2、4 、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 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所受系爭 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425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 ,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茂楷公司造 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閱覽期間 本院准許範圍 1 資產負債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損益表 3 現金簿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4 現金流量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現金流量表 5 營業報告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6 傳票及憑證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8 主要財產目錄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0 扣繳憑單存根聯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2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3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4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5 銀行往來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6 財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7 稅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8 關係人交易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9 股東權益變動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股東權益變動表

2024-12-31

TYDV-112-訴-259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張廷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思雯 被 告 黃國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宏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廷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廷禎連帶 負擔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張廷禎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因下腹部下墜感,定期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行婦科檢查,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發現子宮脫垂,經轉介至被告張廷禎之門診治療,再行骨 盆腔檢查,顯示為子宮脫垂,張廷禎即建議其進行手術治療 ,故排定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入院預行子宮切除手術,並於 同年月23日由張廷禎擔任執刀醫師,施行腹腔鏡輔助經陰道 子宮併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下稱子宮切除手術)。惟張 廷禎並未詳盡說明手術風險,僅稱子宮切除手術為婦科常見 手術,成功率高、風險低、非大型手術,併發症通常為出血 ,且僅告知替代之保守治療方式為子宮托,自始未曾提及具 輸尿管損傷併發症之發生可能及另有風險更低之子宮懸吊術 可參酌選擇,手術同意書上亦未有關於輸尿管損傷可能之說 明,致原告於未確實詳盡理解子宮切除手術併發症、風險及 完整之替代治療方式下,而同意接受子宮切除手術。詎原告 於109年10月23日手術當日晚間出現下腹部劇烈疼痛,後續 更有排尿困難、術後引流管引流量增加、引流液檢驗值異常 等狀況,惟醫療團隊僅給予疼痛之症狀治療,未有進一步檢 查或診斷,至翌(24)日張廷禎始告知原告於手術過程中, 不慎傷及輸尿管,然僅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叮囑家屬觀察引流 管之引流量,未有其他檢查或積極診斷之措施,遲至術後第 三天即同年月26日,始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術後 損傷部位及會診泌尿科醫師,有拖延治療之虞。原告因子宮 切除手術致右下輸尿管損傷,而子宮切除術後輸尿管損傷機 率約介於0.2%至1%間,顯見一般子宮切除術後併發輸尿管損 傷之機率極低,故原告輸尿管損傷乃係張廷禎術前未審慎評 估、術中疏於注意、操作過程或解剖位置認知不當之疏失所 致,更導致原告後續水腎、泌尿道感染、初期腎病之嚴重損 害。另原告出院後有頻尿、漏尿之症狀,於診所常規檢查追 蹤時,經醫師告知可能係因服用尿道擴張劑所致,亦證張廷 禎開立用藥時,有用藥不當之虞。又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辦 理出院手續時,突感頭暈目眩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原告 家屬將原告送回病房休息,嗣醫療團隊前來探視,並解釋、 告知已調整原告服用之藥物,避免暈眩之副作用,然此前並 未有任何醫療團隊人員向原告或家屬衛教服用之藥物有暈眩 副作用、亦無衛教預防跌倒注意事項,致原告與家屬未能提 前注意及預防,張廷禎及醫療團隊有未確實衛教之醫療疏失 。況原告於昏厥倒地後,右腳疼痛,張廷禎及醫療團隊僅建 議出院後至一般診所復健,原告出院後於109年11月26日至1 2月12日期間進行復健,右腳卻仍持續疼痛,故於同年月18 日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X光檢查及醫師診斷,方得 知右腳有骨折之傷害,張廷禎及醫療團隊未為原告進行相關 影像學檢查,未診斷原告右腳骨折,有誤診、拖延病況之虞 。  ㈡、再原告輸尿管損傷情形,後續轉由被告黃國皓醫治,門診追 蹤後排定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入院手續,並於同年月30日 施行膀胱輸尿管迴流手術(下稱輸尿管手術)及放置D-J導 尿管,而於輸尿管手術前及進行中,原告及家屬曾向黃國皓 要求於手術中自費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以預防手術後腹 膜沾黏之可能,惟黃國皓並未放置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亦未 告知原告或家屬未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詎原告於輸尿管 手術出院後2、3日,陸續出現腹部劇烈疼痛、噁心、嘔吐之 症狀,並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時告知黃國皓,惟黃國皓僅稱 症狀會自行改善,未進行任何檢查或處置,而原告雖於鄰近 之腸胃科診所持續追蹤治療,然症狀卻未獲改善,更於同年 月27日因腹痛、嘔吐嚴重,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就診,並提前 至黃國皓門診回診,告知上情,但黃國皓仍回應症狀會自行 改善、無異常、觀察即可。原告無論係於子宮切除手術抑或 輸尿管手術後,皆深受術後症狀所苦,且原告因腹痛情形持 續未改善,遂至陳建霖內科診所就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 ,醫師告知為部分腸阻塞,並說明疑似係因腹膜黏連所致。 原告雖將前情告知臺大醫院,然後續再回臺大醫院治療時, 被告就原告病況仍未有積極、謹慎之處理。   ㈢、被告忽視原告主訴後腰疼痛、尿液泡泡、陰道傷口間歇性疼 痛等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未給予積極治療或其他檢查之處 置,延誤治療時機,致原告於110年6月間經診斷為初期慢性 腎臟病。   ㈣、被告前揭醫療疏失行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輸 尿管損傷併腎臟功能損傷之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亦侵害原 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由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惟發生嚴重之輸尿 管損傷併發症,又因被告誤判誤斷、拖延病況,令原告腎臟 功能下降,罹患腎臟疾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係 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544條規定 ,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91元、醫療交通 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529, 833元、非財產上損害費用60萬元,合計1,259,704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 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59,70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乳癌患者,定期於臺大醫院進行追蹤治療,嗣因「下 腹部下墜感、子宮及膀胱脫垂」,於109年9月8日至張廷禎 門診就診,在張廷禎建議治療之手術方式及詳盡告知手術風 險後,原告為治療上開病症,始同意接受子宮切除手術,且 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已完全改善「下 腹部下墜感、子宮及膀胱脫垂」等症狀。張廷禎慮及子宮切 除手術本存有傷及泌尿系統之風險,且原告為乳癌患者,進 行手術發生併發症之機率較一般人提高,故於手術後隨即放 置引流管(CWV)監控,隔日109年10月24日發現引流管(CW V)流量不正常增加,立即檢查尿液及腹水,均具有大量升 高之尿液肌酸酐(Creatinine32),發現子宮切除手術傷及 原告泌尿系統,隨即安排109年10月26日拍攝電腦斷層掃描 ,並會診泌尿科醫師確認受傷部位為輸尿管,放射科醫師則 於同日成功放置經皮腎臟穿刺尿液體外導流(PCN),透過 該體外導流(PCN)、子宮切除手術後放置之導尿管(foley )及引流管(CWV)共同監控及維持原告泌尿系統之正常, 至於原告所述「腹部劇烈疼痛」實為子宮切除手術後傷口尚 未恢復之暫時性症狀。原告住院期間服用之藥物係為治療原 告之病症,確有服用之必要性,雖部分藥物有頭暈、嗜睡之 副作用,然原告住院期間均可下床活動,醫療團隊並多次提 醒「下床活動注意預防跌倒」,且原告未曾表示有頭暈之不 良反應,足見醫療團隊業經審慎評估原告症狀所需之藥物及 藥物反應,並有告以詳盡之衛教須知。109年11月9日出院當 天原告突頭暈腿癱軟,惟家屬稱原告並未撞到頭,醫療團隊 隨即協助原告臥床休息,檢查生命徵象及血氧,醫師亦前往 探視診斷,原告意識清醒且無外傷,並有給予消炎止痛藥膏 舒緩原告不適症狀,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藥物與其暈眩跌倒 具有因果關係,醫療團隊就原告跌倒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告 知義務,且原告以相隔逾1個月後之109年12月18日馬偕醫院 檢查報告指摘其有右腳骨折,並與109年11月9日跌倒具有因 果關係,顯無可採。張廷禎固於109年10月29日為原告開立 尿道擴張劑(Urief),但該藥物並無原告所指頻尿、漏尿 等副作用,且該藥物僅開立至109年12月21日,停藥至今已 逾2年,足見張廷禎所開立藥物與原告頻尿及漏尿等症狀顯 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已逾六旬,恐因老化而發生頻尿及漏尿 情形,是原告就張廷禎所開立藥物與其頻尿、漏尿之關聯性 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109年12月28日原告為修復輸尿管損傷,由黃國皓為其施行輸 尿管手術,術前黃國皓已向原告詳盡告知手術風險,經原告 評估後同意施行輸尿管手術,而原告及家屬雖曾表示自願付 費放置防沾黏貼片,惟醫療上僅在預期將反覆手術或手術中 腹腔內有沾黏現象等特殊情況才會常規放置防沾黏貼片,黃 國皓本於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本件原告情形無須放置防沾黏 貼片,並已向原告家屬說明,原告家屬亦無反對之意思,且 術後影像報告顯示原告恢復正常腸氣分布且無腸道脹氣之情 形,足見原告於施行輸尿管手術後並無任何腸阻塞或腸沾黏 ,更證原告無須放置防沾黏貼片。至於原告表示輸尿管手術 出院後有腹部疼痛、噁心及嘔吐之症狀,應係原告腸胃道功 能恢復,進食增加所造成之短暫性正常現象。110年2月24日 黃國皓為原告移除D-J導尿管,術後雖有發生組織性之腎水 腫,惟僅屬暫時性症狀,110年7月22日及9月24日腎臟超音 波檢查報告均顯示原告腎臟型態正常,無腎水腫,可證原告 輸尿管已完全暢通,腎臟也恢復正常功能。 ㈢、本件子宮切除手術及輸尿管手術後之各項檢測數值之優劣變 化僅是原告身體恢復之正常過程,且由術後抽血檢驗之腎功 能肌酸酐數值,顯示原告腎功能皆在正常值範圍內;腎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原告無腎水腫,足證原告之輸尿管及腎臟 功能均依照傷口恢復之過程回復正常,並未發生原告指摘之 腸阻塞沾黏、尿毒症及腎臟病等病症,亦與原告主張之頻尿 及漏尿等情形毫無關聯。本件被告已就原告病症為適時、適 當且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並於手術前詳盡告知手術風險, 術後給予完整之檢查、診斷及衛教須知,被告無違反告知義 務、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廷禎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1.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 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本件經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略以:依病人術前 之狀況(子宮、尿道、膀胱脫垂,子宮肌瘤病史,乳癌病史 ),張廷禎為病人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其所採取選之術式, 無違反醫療常規;依文獻報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即使是 最有經驗之資深醫師,仍不可避免一些手術併發症及副作用 發生,包括出血、凝血不全、感染、胃腸道受傷、泌尿道受 損、陰道穹窿血腫或膿瘍、神經損傷等。依文獻報告,因為 女性生殖器官與膀胱及輸尿管之解剖學關係,泌尿道損傷為 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風險,52〜82%的醫源性尿路 損傷是進行婦科手術而發生。估計在每1000例手術中有0.2 至15例。病人手術後發生血尿,引流管之引流液於移除導尿 管後增加,引流液之肌酸酐數值上升,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結果顯示水腎及顯影劑外滲,符合泌尿道受損。此併發 症於手術後發生,與子宮切除手術相關;任何外科手術都有 併發症的風險。術後發生併發症之風險,取決於個體特徵, 包括病人年齡、身體疾病及功能狀態等。病人於109年10月2 3日接受腹腔鏡輔助陰道式子宮切除手術及雙側卵巢輸卵管 切除手術。手術醫師發現2度子宮脫垂,雙側子宮附屬器外 觀正常,後穹窿無黏連。當日13:17開始手術,14:04手術 結束,術中出血量少,術中尿量150毫升,於後穹窿(Cul-d e sac)置放7mm CWV引流管,膀胱內放置14Fr. 2way導尿管 ,陰道內塞紗2條,手術紀錄記載「手術無發生併發症」。 張廷禎施行前開手術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依「術後」第 1天記載之尿管尿量、引流管之引流量及顏色,尚屬術後恢 復之正常範圍。10月24日16:50因病人引流量增加,且引流 液中肌酸酐數值異常,10月25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發現泌尿道損傷,泌尿科醫師會診回覆,懷疑是「Right lower ureteral injury」,張廷禎無延誤診斷或違反醫療 常規;疼痛為手術後難以避免之症狀,109年10月23日晚上 病人之疼痛,經使用止痛藥物後改善,應為手術傷口引發之 疼痛;原告住院期間所使用抗生素、止痛藥、軟便藥、鎮靜 藥、腸胃蠕動藥、肌肉鬆弛劑、尿道止痛藥、排尿障礙改善 藥物、膀胱過動症藥物可能有頭暈或暈眩等副作用。張廷禎 於病人住院時開立之藥物及劑量頻次,符合醫療常規;依護 理紀錄,109年11月9日11:30病人經醫師准予出院,離開病 房時經過護理站精神尚可,嗣病人因頭暈跌倒,意識清楚無 外傷,右腳輕微扭傷,台大醫院及張廷禎評估病人狀況,未 給予影像學檢查確認傷勢,難認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至252頁)。另依護理紀錄,臺大醫院於原告109年1 0月22日入院時,有進行預防跌倒之入院指導,於翌(23) 日,亦有對原告進行預防跌倒之衛教,於同年月29日亦有給 原告特定藥品/食物藥品交互作用之指導,此有病人/家屬病 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可參(見臺大醫院病歷卷一)。     3.基上,足見張廷禎並無原告所指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之 術前、術中違反醫療常規、術後延誤診斷原告「Right lowe r ureteral injury」、拖延治療、用藥失當、未確實衛教 (藥品指導早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9日發生藥物副作用 而昏倒之時)、未給予適當醫療處置等過失,則原告主張張 廷禎應就前開過失致原告輸尿管損傷、術後頻尿、漏尿及右 腳骨折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張廷禎無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㈡、黃國皓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文獻報告,目前仍缺乏有效的預防 腹膜黏連之醫療措施。主要預防方法之一是手術技術。進行 最佳的外科手術可縮短手術時間,防止不必要之組織損傷、 出血過多及相關炎症反應。黃國皓為病人施行輸尿管手術中 ,手術時間短,出血少,無違反醫療常規。手術中使用自費 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並非必要,且未使用貼片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可認即令黃國皓未於術 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 主張黃國皓應就未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之過失致原 告術後腸阻塞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黃國皓 無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12月31日進行KUB影像檢查之術後追蹤 ,惟上開影像已記載「疑似腸阻塞」,黃國皓未即時診斷治 療,致原告腸阻塞云云。惟依原告病歷紀錄,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進行KUB影像檢查,惟報告日期為「2021/03/30」( 見調解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黃國皓有漏未診斷之過失,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憑。 ㈢、張廷禎、黃國皓就原告主訴症狀、檢查結果所為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病人至110年3月23日張廷禎門診就診, 主訴右腰酸痛(RT flank soreness);8月4日至張廷禎門 診就診,主訴持續右上腰部不適;9月1日至張廷禎師門診就 診,主訴蟹足腫癢,尿液有泡泡,右側腰痠,「陰道最裡面 」此幾個月發生過幾次抽痛。故病人至張廷禎門診回診時, 有主訴腰部酸痛、尿液泡泡、陰道傷口疼痛之情。依病歷紀 錄,病人至黃國皓門診回診時,並無主訴腰部酸痛、尿液泡 泡、陰道傷口疼痛之情;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回診追蹤時, 張廷禎、黃國皓針對病人之臨床症狀,安排相關檢查,包括 身體診察、尿液檢查、尿液培養、腹部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 (MRI)攝影等,給予解釋及治療藥物,並安排復健科及整 形外科門診評估。張廷禎、黃國皓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或治療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46頁)。足見原告於門診追蹤期間,張廷禎、黃國皓所為之 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或治療之情。則原 告主張張廷禎、黃國皓應就前開過失致原告罹患腎臟疾病部 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張廷禎、黃國皓無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是基於摘要事實與結論明顯矛盾之 鑑定意見,惟張廷禎、黃國皓針對病人之主訴、臨床症狀, 業已安排相關檢查,自不能單憑血液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單一 數值之異常,遽謂張廷禎、黃國皓未予積極治療或其他檢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張廷禎為原告實施子宮切除手術前,就子宮切除術併發症包 含輸尿管損傷一事,未盡告知義務:  1.依出院病歷紀錄,原告術後有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之併發症 發生。如前所述,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仍不可避免一些手術 併發症及副作用發生,包括出血、凝血不全、感染、胃腸道 受傷、泌尿道受損、陰道穹窿血腫或膿瘍、神經損傷等。因 為女性生殖器官與膀胱及輸尿管之解剖學關係,泌尿道損傷 為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風險,52〜82%的醫源性尿 路損傷是進行婦科手術而發生。估計在每1000例手術中有0. 2至15例。而泌尿道損傷此併發症之發生將可能對病患造成 嚴重影響,當屬醫師應盡告知義務之內容,足堪認定。  2.依張廷禎、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關於醫師之聲明「需實 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部分,在「 風險」下方有手寫3-5%、「成功率」下方手寫﹥99%、「併發 症」下方手寫出血、「處理方式」下方手寫止血劑等字樣( 見調解卷第63頁),足見張廷禎未告知、未曾提及泌尿道受 損併發症之發生可能,使原告瞭解且同意,違反醫療法第63 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3.至原告主張張廷禎未告知另有風險更低之子宮懸吊術可參酌 選擇云云,惟原告未證明其施行子宮懸吊術之風險較張廷禎 施行之子宮切除手術更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㈤、臺大醫院、張廷禎就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 之併發症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限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且可 能造成嚴重影響,此觀原告嗣後接受順行性雙J輸尿管導管 置放、膀胱輸尿管迴流手術(見調解卷第105頁)即明。張 廷禎就子宮切除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於手術前,自負有 說明、告知義務。張廷禎既未於手術實施前履行告知義務, 則原告在欠缺上開醫療風險或併發症之資訊下,做成同意接 受子宮切除手術之醫療決定,承受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其依 法應受保護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自已受到侵害。惟審酌原告 於術後所生之併發症而造成身體、健康損害,乃子宮切除手 術之合理風險,張廷禎就其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無 須負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基此,張廷禎雖未盡前揭告知義 務,尚難認原告術後所生身體、健康損害,係因張廷禎違反 告知義務所致,故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7,791元、醫 療交通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 用529,833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尚難准許。  3.張廷禎前揭告知義務之違反乃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張廷禎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又張廷禎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張廷禎於執行職 務時既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臺大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與張廷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施行子宮切除手術致受有右側下段 輸尿管損傷,雖此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然其精神上所受 損害程度非小,應寬認為等同於張廷禎違反告知義務侵害醫 療自主決定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見卷附病歷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手 術前之薪資約為29,000元至37,000元不等,其因子宮切除術 之併發症,致需進行順行性雙J輸尿管導管置放、膀胱輸尿 管迴流手術等治療,身心受有煎熬,精神痛苦誠屬必然,而 張廷禎、臺大醫院分別為醫師 、醫院、侵害原告自主決定 權與嚴重性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日 (見調解卷第181、18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查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張廷禎、黃國皓為原告施行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已如前述,張廷禎就原告右側 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雖未盡告知義務,惟告知義務之規範功能不在於避免醫師自 陷於特定之風險情境或地位,或者醫師並不會因為違反告知 義務而排除自己避免侵害病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的能力,其 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 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 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 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縱 使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 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致生危 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亦即醫師告知義 務保護之客體為病人之自主決定之人格權,違反之,乃屬對 病人自主人格權之侵害,而獨立成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 醫師醫療上過失責任應有所區分。則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張廷 禎、黃國皓對原告病症之處置,既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且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乃子 宮切除手術之合理風險,其等就醫療契約之履行自無可歸責 性。原告主張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即非可採。  3.臺大醫院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既無可歸責性,而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 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復主張黃國皓未確實履行家屬要求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 尿酸貼片,衍生腸阻塞之風險,侵害病人自主決定權,亦有 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並 非漫無邊際,而是應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相關,是原告主張黃 國皓未確實履行家屬要求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侵 害病人自主決定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張廷禎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未盡告知說明 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廷禎、臺大醫院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張廷禎、臺大醫院聲請預供擔保准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韓政憲,證明原告 於住院期間,張廷禎或其他醫護人員就原告服用藥物副作用 之說明內容或預防跌倒之衛教、原告及證人於術前、術中曾 要求黃國皓於術中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一事,惟前者已有 護理紀錄可證,後者即令為真,黃國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2-醫-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財印 謝添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新北市○○ 區○○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林財印及林 國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確認附表所示「新北市○○區○ ○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謝添富及謝生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 地之價值計算,又參酌鄰近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 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參以原告陳報浮 覆後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358-202412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邱復生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聯貸及自貸案保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兩造曾於112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28號案件之調解 程序中,就本件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此 經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28號 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就被告之上開主張,亦 曾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兩造確有合意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㈡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 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 屬管轄之規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26

KMDV-113-訴-29-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3號 原 告 陳德川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 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先祖陳宋仔所有, 後土地浮覆,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 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為原告 及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以訴之聲明第3至5項請 求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塗銷以第一次登記、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至4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係為回復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 狀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附表所載原告請求確認、辦理分割 、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按其權利範圍計算共計260.67 平方公尺(計算式:3平方公尺×1/6+38平方公尺×1/6+524平 方公尺×1/6+333.01平方公尺×1/2=260.67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 7萬2,09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260.67平方公尺=5,917 萬2,09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萬2,7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附圖暫編地號之浮覆土地 坐落土地 日治時期地號 實際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日期(登記所有權人) 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日 期(登記所有權人)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671平方公尺) ○○○○○段○○小段00-0地號 原告陳德川及陳宋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無 民國68年2月16日(中華民國) 民國113年7月4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8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2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195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無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33.01 平方公尺) ○○○○○段○○○段0 0 0 地號 原告陳德川及陳宋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分之1)

2024-12-26

TPDV-113-補-2973-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李世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參加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 理機關,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 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至58頁), 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 喪、變更,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中洲埔32-1、 8-1、27-5、27-4、3-2、3-1、8-2番地(下各稱32-1、8-1 、27-5、27-4、3-2、3-1、8-2番地)原為訴外人李秋竹等1 57人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上開 土地浮覆,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 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秋竹等157人之所有權即當然 回復。李秋竹業已死亡,原告為李秋竹繼承人之一,自因繼 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詎系 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 7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參加人任管理機關(下稱96年12月17日登記),其中903 、904、910、911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任管理機關 (下稱96年12月29日登記,與96年12月17日登記合稱系爭登 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57為原告與李秋竹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因被告為 系爭土地有權處分機關,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與李秋竹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 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之狀態, 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 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權利者「李秋竹」,是 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已非無疑;系爭土地從未依 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秋竹所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又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 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或至遲自系爭土地「標示部」所載 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 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466至470頁)  ㈠姓名「李秋竹」之人,為日據時期和尚洲中洲埔32之1、8之1 、27之5、27之4、3之2、3之1、8之2番地(下分稱32之1、8 之1、27之5、27之4、3之2、3之1、8之2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於土地台帳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1第60 至133頁,本院卷2第66至13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   1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1第60至133頁,本院卷2第66至1 32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   43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   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   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   一性(見本院卷2第12至20頁、第22至31頁、第54至64頁、 第138至164頁、第185至190頁、第192至197頁)。  ㈣系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   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現況為堤防、高灘地及水防道路。   (見本院卷1第434頁)  ㈤李秋竹於75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見本   院卷1第134至1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台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秋竹」,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秋竹?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 權,原告對此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 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 、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布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或 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政 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1第430至432頁、本院卷3第144至158頁),現已登記為 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 爭土地,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秋竹死亡,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 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秋竹」,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秋竹: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⑴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70年4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見本院卷3第343頁),主張日據 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 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 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 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 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 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 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 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 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 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 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 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 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 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 ,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 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 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 ,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林地政所112年2月13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99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第189 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 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 李秋竹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李秋竹自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無訛。  ⑵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既無土地登記簿,且土地臺帳不得作為唯 一之證據,並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理由所稱之「......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 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 ......」等語。然上開文字係在敘述臺灣光復後從事土地建 物總登記之功能之一,可避免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 臺帳之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不符而損壞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及 登記機關之賠償責任,並未指土地臺帳之內容即與真實權利 不符,被告引用上開裁定抗辯土地臺帳之內容不可採信云云 ,應有誤解。至於被告所援引之其他判決(如最高法院1000 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等)或學者之見解,或與本件案例 事實不同,或在說明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之沿革,然被告 既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 誤之情事,上開見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秋竹:   系爭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秋竹固未有住址之記載,被告因 而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 之李秋竹非同一人云云。觀諸8之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 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 院卷1第70頁),並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 登載為李秋竹等157人(見本院卷1第70至79頁),可知原告 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 乙節,應屬有據。復經比對卷附由臺北市○○區○○○○○○○○○○號 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2第366至396頁),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秋竹確為李復發號設立人李成萬之子(見本院卷2第3 71頁),另李秋竹之父李成萬(見本院卷1第134頁),亦為 李復發號之設立人(見本院卷2第371頁),並列名在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1第69頁),且原告亦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冊可佐(見 本院卷2第389頁),可知原告與李秋竹及祖父李成萬不僅均 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堪認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秋竹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李秋竹為同一人 ,確屬可採,故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或舉他法院之 判決作為依據,即屬無憑。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見本院卷3第184頁)與我國 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見本院卷1第60頁、第頁、 第70頁、第84頁、第94頁、第104頁、第114頁、第124頁) ,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 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起訴(見本 院卷1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秋竹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秋竹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李秋竹設 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是否有同名同姓之人,惟本院 認原告之舉證已屬足夠,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72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 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 ,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 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 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 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 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 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 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 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 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 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 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 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 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 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 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 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 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 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 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 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 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 ,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 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 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 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 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 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 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 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 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 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 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 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 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 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 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 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 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 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 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 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 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 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 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 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 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 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 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 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 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 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李建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 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長泰所有,該等土地浮覆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由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因浮覆後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其所有 權,致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情況,而原 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 自得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 性質為請求權,屬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委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長 泰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嗣系爭番地成為河 川敷地經削除登記,然該等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 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泰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而李長泰已死亡,伊與訴外人李志祥、李唯駿、 李志遠、李伃婕、陳金進、陳守仁、陳金川、陳淑惠、賴萬 、賴溫盛、賴盛傑、賴慧貞、李芳德、李雅蕙、李惠菁、李 健敏、李榮華、李榮富、李淑婷(下稱李志祥等19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惟系爭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伊與李志祥等19人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 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單獨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 載「李長泰」之地址不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泰與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難認係同一人。另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不發生土地登記效力,原告提出之 土地臺帳無法證明系爭番地為「李長泰」所有。再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 水道,仍屬未浮覆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係取得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該請求權 自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時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圖示公告,或系爭土地標 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迄本件111年11月21日 起訴時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僅有土地臺帳而無其他土地登記簿冊資 料;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簿冊 ,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  ㈡姓名「李長泰」之人,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登載 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土地臺帳由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 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 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㈢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抹消、閉鎖登記。  ㈣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 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  ㈤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 川區域,目前為社子島堤防使用;903、904、910、911地號 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903、904、91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 區。  ㈥李長泰於62年4月25日死亡,「李建和」與李志祥等19人為李 長泰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李長泰之繼承人:   觀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 尚洲水湳」(見本院卷一第42頁),與原告先祖即被繼承人李 長泰於日據時期設籍地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十八番 地」之坐落區域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參酌新北 ○○○○○○○○經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資料,於日據時期之簿頁中 ,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居民查無原告先祖李 長泰以外之同姓名者,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72頁),堪足推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應即為 原告之先祖。又李長泰已於62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李長泰之子即原告之父李朝通於85年2月16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李朝通對李長泰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李 朝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再轉繼承,原告自為李長泰之繼承 人。  ㈡李長泰為系爭番地經削除登記前之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 為157分之1:  ⒈查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 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 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 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 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士林地政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在削除 登記前係李長泰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6至106頁)。又 上開土地臺帳由右上往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因土地坍 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士林地政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系爭番地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 前,所有權人為李長泰在內之157人。  ⒊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觀諸系爭番地之上開土地臺帳未有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而系爭番地各土地共有人均為157人 ,依上開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原告主張李 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 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 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 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 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士林地政 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372至451頁)、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可 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 人繼承自李長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因李長泰 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辯稱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仍屬未浮覆土地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 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發布之命令, 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係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 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 ,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雖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惟該等 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 所辯自無足憑。   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而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 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即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96年12 月17日或同年月19日起,方得行使請求權,其15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分別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起 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或系 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 ,原告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難以據為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否認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即屬有據。又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李長泰其他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 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0

SLDV-111-訴-174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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