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夢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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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 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㈠經全 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以被繼承人庚○○全 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及請求如何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 文須具狀列舉全部遺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敘明各 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113年3月1日 )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裁判 費;㈡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雖已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全體原告蓋印之民事起訴狀及敘明遺產範圍,惟未提 出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6

HLDV-113-家繼訴-52-202502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乙○○ (現在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8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居住環境不佳、多日未盥洗、 餐食不固定,受照顧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丁○○、戊○○無法 提供適當之養育與照顧,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其三姑姑處,法定代理人之教養 行為仍需親友協助與監督,且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間,法 定代理人丁○○曾失聯且疑似酒駕,法定代理人戊○○亦曾不告 而別,是法定代理人均仍無法承擔親職。本件受安置人於11 4年1月21日經聲請人保護性個案重大決策評估會議決議受安 置人可結束安置,考量受安置人三姑姑仰賴縣政府經費照顧 受安置人,為使為相關資源補齊以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聲請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季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同意 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親屬亦 需相關資源方能完全接手照顧受安置人,為確保受安置人能 獲得妥適之照顧,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5

HLDV-114-護-13-202502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夢萱 黃佐藤 一、債務人黃夢萱及黃佐藤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4,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夢萱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黃佐藤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9,526元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倘借款人 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黃夢萱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4,43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佐藤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4年度司促字第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437元 黃夢萱 黃佐藤 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437元 黃夢萱 黃佐藤 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5-02-03

KMDV-114-司促-8-2025020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祖母即關係人丙○○多次獨留受安置人 於家中,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簽訂安全計畫,關係人仍於113 年12月16日再獨留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同日21時44分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受安置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證明,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自113年12月19日21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戶籍謄本、花蓮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 ),堪信為真。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甲○○,其表 示:對本件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關係人經函詢則未覆意見,而受安置人 為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是本院評估法定代理人 及關係人均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受 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19日21時44分 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6時53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 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 人之情況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 ,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 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3

HLDV-113-護-251-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8日結婚,同年月27日登記 ,婚後育有1子乙○○已成年,惟被告甲○○自95年起即經常外 出、深夜不歸,後沉迷賭博、不分擔家務亦不照顧小孩,致 兩造爭吵不斷,現雖仍同居惟無互動,形同陌路,原告丙○○ 於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將兩造共有之結婚照剪去原告部分, 並將照片中原告臉部部分割壞,且被告於同年4月20日接近 凌晨時,酒後與原告爭吵,嗣掌摑原告2巴掌,兩造已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深夜不歸係因在外工作,且無賭博惡習,反 係原告有家暴習性,被告須外出工作以支付房貸、車貸,原 告未能體諒被告之辛勞,在被告疲憊之情況下仍要求配合性 行為,被告不從即動手毆打,且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 字,原告與異性曖昧不清,被告一時衝動方與原告發生衝突 ,原告才係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能准許其離 婚之訴,況兩造於訴訟過程中仍同住且有夫妻之實,並無不 能維持婚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    ㈠兩造於90年4月18日結婚,於同年月27日申登,婚後育有1子 乙○○,現已成年。  ㈡原告於96年3月25日、98年12月14日、106年3月26日均有毆打 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體傷。  ㈢原告於112年6月13日22時許,在兩造住處因性生活不協調而 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臉頰及眼眶挫傷、左側手腕 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將兩造結婚照上原告部分予以剪去並 將原告照片臉部割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因賭博經常未歸,且 曾積欠賭債?㈡被告是否於113年4月21日掌摑原告,致原告 雙側臉頰紅腫?㈢兩造之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㈣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之破綻是否有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婚後因賭博經常未歸,且曾積欠賭債:   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從小與兩造同住,大概國小四、 五年級以前兩造關係還好,後來兩造一直吵架,什麼事情都 可以吵,家務大部分是原告處理,我小時候接送上下學、準 備餐食都是原告負責,我國一開始時,被告會外出、深夜不 歸,曾經有人到家裡來要錢,有提到是賭債,因為被告很少 回家,我覺得有到嗜賭成性的程度,是最近才沒有再賭,我 跟被告出去曾經看過是去朋友家玩牌,但不知道是什麼,也 曾看過2次兩造動手,1次是原告先動手、1次是被告先動手 ,兩造現在在家也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證人證述係其親見親聞,並非自原告聽聞,且證人現已 成年,並為兩造之子,更於作證前以具結擔保其證述屬實, 故認證人所述可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賭博經常未 歸,且曾積欠賭債等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掌摑原告,致原告雙側臉頰紅腫: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近凌晨時酒後與原告爭吵,嗣 掌摑原告2巴掌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據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 時間為113年4月21日0時許,驗傷時間為同日1時50分許,檢 查結果為雙側臉頰紅腫,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兩造爭執過程 中,原告之手機殼因此受損,業經原告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 截圖列印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而被告辯稱僅摸、拍原告,手機係原告自己搶回 去,伊拿原告手機並無何意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㈢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被告有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 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 兩造均有傷害對方之家庭暴力事實,被告亦有剪壞照片之 行為,證人復證稱兩造在家已無對話,業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兩造仍有夫妻之實,並提出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密件資料袋內光碟),惟婚姻 關係之內涵並非僅親密行為,仍須相互扶持、互信互愛、 彼此尊重,本件原告對於兩造仍有親密行為之解釋為被告 引誘,因無法忍耐方發生(見本院卷第209頁),忽視夫 妻間親密行為乃係情感結合之結果,反而將之解為不得已 之生理需求,實質上貶低被告作為妻子之意義,而被告不 斷指摘原告外遇,對於自己過激之動手行為毫無反省且避 重就輕(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顯見兩造均已無 調整自己行止、心態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次查,本件兩造均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並有賭博、深夜 未歸、積欠賭債、剪照片之情形,均如前述,足見兩造均 有破壞婚姻關係、令他方無法忍受之行為,均有可歸責之 處,是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2

HLDV-113-婚-62-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丙○○則以: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喪葬期間之油費、 相關規費、債務均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電費係被繼承人 生前所留家電所生,此部分均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被繼 承人生前醫療、安養費用亦由被告乙○○支付,兩造應共同承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消極遺產為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0875元,由 被告乙○○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四捨五入每人應負擔1萬2719 元,兩造同意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代墊之3萬8156元(見 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第329頁)。  ㈣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喪葬使用,並同意奠儀收入21萬 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㈤被告丙○○提出有簽名或蓋印單據之支出均係由被告乙○○支出 ,除油費、電費外,同意均屬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之費用, 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 醫療費、救護車費、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照顧服 務費用,可否請求自遺產償還?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 編號8房屋之電費應否由遺產支付?㈢喪葬期間之油費,是否 為喪葬費用,得由遺產支付?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費用均不得於分割遺產時計 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乙○○、丙○○抗辯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等係扶養行為,兩造均應共同負擔,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之存款,縱被繼 承人死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扶養義 務已發生,是被告乙○○、丙○○抗辯繼承人均應共同負擔而於 分割遺產中計算乙節,於法無據。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不應由遺產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調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 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 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電費為房屋使用者之花費,均非維護、保存遺 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土地利用人或房屋使用人負擔,不 得以遺產返還,且據被告丙○○、乙○○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電費單每期金額自498元至1432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 頁、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尚無證據證明僅有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使用中,是被告乙○○ 、丙○○辯稱係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所產生之電費而應由繼承 人共同負擔乙節,並不足採。  ㈢喪葬期間之油費非喪葬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人因死亡後依當 地習俗,為死者送終所必要之費用而言,而繼承人於喪葬期 間支出之油費乃自身交通移動所生之費用,並非使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活動,自難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是被告乙○○、 丙○○抗辯此部分支出應由遺產支付,並無理由。  ㈣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 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 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如附 表二所示共36萬6883元,又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 喪葬使用,並均同意奠儀收入21萬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是被告乙○○仍代墊費用共6萬9483元(計算式:36萬6 883元-8萬元-21萬7400元=6萬9483元);又被告乙○○為繼 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兩造均同意自遺產返還被告乙○○ 代墊之3萬8156元,是被告乙○○就代墊費用部分得自遺產 取得共10萬7639元(計算式:6萬9483元+3萬8156元=10萬 7639元)。   ⒊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5之遺產為存款或現金,共 計242萬1306元(計算式:915元+201萬1095元+239元+5元 +1052元+40萬8000元=242萬1306元),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且為便利找補,上開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宜由存款、現 金優先扣除,是此部分償還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後,尚餘 231萬3667元應予分配(計算式:242萬1306元-10萬7639 元=231萬3667元),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應分配57 萬8417元(計算式:231萬3667元1/4=57萬8417元,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又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已由被告乙○○ 領取,為便利計算,該部分即分配由被告乙○○取得,是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丁○○各應分配 得57萬8417元,被告乙○○應分配得27萬8056元(計算式: 10萬7639元+57萬8417元-40萬8000元=27萬8056元),如 有孳息,亦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若無法整除 ,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丁○○之分割方案 均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乙○○、丙○○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 與繼承人之意願等,認此部分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14之股票,原 告雖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考量兩造間之 關係、遺產性質與物之經濟效用,認以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 能協議,抽籤定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 花蓮縣○里鎮○○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9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1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原告及被告丙○○、丁○○各分得57萬8417元,被告乙○○分得27萬8056元;如有孳息,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整除部分,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0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01萬1095元 11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39元 12 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款5元 13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戶存款1052元 14 國泰世華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2股 包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5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已由被告乙○○受領) 由被告乙○○取得。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2 111年房屋稅2423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568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4 被繼承人富邦產險保險費1506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5 111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6 水泥管4800元 本院卷一第345頁 7 水泥900元 本院卷一第347頁 8 撿骨費用、骨灰罈3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9 點工費用1萬0750元 10 水泥95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11 墓地整修費用650元 本院卷一第353頁 12 墓地整修費用640元 13 墓地整修費用100元 14 照片沖洗費135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15 點工費用2萬795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磁磚1080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17 墓碑2萬3200元 18 點工費用1萬720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 19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112年房屋稅2385元 本院卷一第373頁 2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 22 112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23 安裝自來水管線2萬4592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4 自來水費用1000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 25 113年房屋稅2347元 本院卷一第397頁 26 黑衣長袖2080元 本院卷一第401頁 27 禮儀費12萬5800元 28 土葬費2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403頁 29 鐵架3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30 戶政規費15元 31 正興工具70元 本院卷一第411頁 32 燈管34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33 水泥板800元 34 磁磚665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35 金香200元 36 戶政規費60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37 戶政規費420元 38 戶政規費75元 本院卷一第421頁 39 戶政規費150元 40 郵資51元 本院卷一第423頁 41 郵資43元 42 水果200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43 水果330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 44 高架花藝8000元 45 檳榔、保力達1130元 本院卷一第437頁 46 水果255元 本院卷一第439頁 47 檳榔610元 48 水果880元 本院卷一第441頁 49 水果、花束400元 50 水果、花束350元 本院卷一第443頁 51 水果、花束260元 52 檳榔30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53 檳榔610元 54 花束1700元 55 水果1800元 本院卷一第447頁 56 統冠超市消費614元 本院卷一第449頁 57 蓬萊白米1160元 58 文具、沙拉油695元 59 雞蛋220元 本院卷一第451頁 60 大蒜200元 61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99元 本院卷一第453頁 6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303元 63 雞蛋200元 本院卷一第455頁 64 大蒜、辣椒粉180元 65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670元 本院卷一第457頁 66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54元 67 肉品810元 本院卷一第459頁 68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279元 69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1122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70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81元 71 豬肉、芋頭、地瓜55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7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451元 本院卷一第465頁 73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81元 74 糖果400元 本院卷一第467頁 75 飲品500元 76 統冠超市消費960元 本院卷一第471頁 77 布鞋390元 本院卷一第473頁 78 大聯盟五金百貨消費35元 79 百貨302元 80 金香275元 本院卷一第475頁 81 統冠超市消費99元 82 餐具345元 本院卷一第477頁 83 文具40元 本院卷一第479頁 84 百貨599元 85 長鋁箔包裝紙149元 86 統一超商消費34元 本院卷一第481頁 87 統一超商消費15元 88 燈泡800元 89 燈管120元 本院卷一第483頁 90 免洗餐具6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91 蠟燭270元 92 水泥210元 本院卷二第127頁 93 水泥材料400元 94 水泥材料780元 95 水泥材料800元 96 水泥材料400元 本院卷二第128-1頁 97 磁磚2452元 98 113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二第128-2頁 總計 36萬6883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5-01-22

HLDV-113-家繼訴-17-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蘇正宇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前00年0月0 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丁○○(女,民國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 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惟 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 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 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 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 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有提出此訴 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 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 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再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 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 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 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孫,乙○○與丙○○、丁○○均已死 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而乙○○與丙○○、丁○○之養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 告再轉繼承丙○○遺產之比例,且身分關係存否具有公益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戊○○之女,戊○○為丙○○、丁○○之女 。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36年5月25日丙○○死亡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戊○○ 於73年4月8日死亡,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乙○○與丙○○、丁○○之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乃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爰請求確認乙○○與 丙○○、丁○○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出嫁後,改回本姓,無證據證明乙○○後續仍 與丙○○、丁○○間有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 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 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 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 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函、苗栗縣 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已非無據。又乙○○係大 正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為己○○、生母為庚○○即 辛○○,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為壬○○即癸○○收養,斯時戶長為 子○○,壬○○之父為丑○○,收養後乙○○改姓為劉氏,其續柄欄 (稱謂)為同居人,本籍位於新竹州;嗣與養父子○○共同轉 寄留(遷徙)至花蓮港廳,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改 為養女,昭和4年6月30日再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訂 正為同居人;於民國35年11月1日初設戶籍時,改為乙○○等 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乙○○雖多次改姓、改稱謂,惟 均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況依上開戶籍資料,子○○、丁○○ 之親女戊○○亦曾改姓○,其稱謂亦自長女刪除劃記改為同居 人,足證改姓、稱謂改同居人,要與終止收養與否無關。本 件既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亦無證據證明乙○○ 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難僅憑改姓、改稱謂 之記載,即逕認乙○○與養父母子○○、丁○○間之收養關係已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既未有經合意終止 或經法院宣告終止,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堪予認定 ,原告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乙○○與子○○、丁○○之身分關係,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被告係因 乙○○、子○○、丁○○均已死亡,依法律規定成為本件當事人,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2

HLDV-113-親-21-202501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張敬淳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故 於112年1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 助,考量受安置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現仍需輔導其身 心狀況及安排諮商,其家庭成員之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為 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 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又受安置 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地 45頁至第46頁),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 且須持續回診身心科、服用藥物及接受諮商,而法定代理人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認受安置人確仍不適宜返家,為確 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2

HLDV-114-護-7-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為 憑,依前述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0

HLDV-113-衛-2-20250120-2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民國 101年6月26日兩造離婚起,即未再與相對人丙○○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18日起與抗告人赴美後,即由抗告人 以自身積蓄,或以再婚配偶己○○所贈或所借之金錢扶養未成 年子女,原審驟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實際支付或代相對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違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依未成年子女101年6月26日至101年7 月18日在新竹市、10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日在美國生活 所需之扶養費,如以兩造1:1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494萬9781元,惟抗告人無暇就諸多醫療及相關費 用之單據為認證,抗告人願意讓步,同意以新竹市之生活費 用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因未成年子女罹患多重身心疾病 ,需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抗告人獨力照顧有特殊 身心需求之未成年子女,故認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328萬8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8萬8194元,及其中3 19萬4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12元自113 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26日離婚時約定抗告人3年內 攜未成年子女返臺,惟抗告人違反約定,使未成年子女持續 在美國生活增加扶養所需之費用,故費用應依照花蓮縣之標 準計算,復因抗告人違反約定,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抗告人更強迫相對人出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 3年11月同意出養,相對人即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或均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況抗告人提出之單據皆為英 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自陳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由其現任配偶己○○支付,己○○並未將債 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縱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兩造離婚後於102年7 月9日再次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約700萬元購置之新竹市○○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抗告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分配即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不 得再為請求,且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始請求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 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 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 益之他方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於 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 親權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一審卷一第283頁至 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並無養父之註記,其美國護照經勘驗亦無相關記 載,有勘驗筆錄及其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7 2頁、密件資料袋),是相對人抗辯未成年子女已出養,難 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其未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受有影響,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與 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應適用短期 時效等語,然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相對人請求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收文章 戳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1頁),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 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兩造間無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扶養費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消滅時效,是抗告人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 日所代墊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上開辯解,尚有 誤會。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後協議之見證人乙○○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希望我主持公道,想請相對人離 開他們當時在新竹共同的居住處,在我印象裡,他們爭論的 都是房子的事情,抗告人要賣他們原本的房子,但相對人仍 然住在該屋,抗告人用電子郵件請我主持公道,我與教會的 何長老開了1次協調會,抗告人也回臺,印象中當時談的是 兩間房子,我們認為婚姻無法繼續,男方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因此勸相對人要放手,抗告人要這兩間房子就給她們,協 調會最後的結論是相對人香山祖產歸相對人,兩造共同居住 之房屋及後買的房屋均歸於抗告人,書面是我與何長老事先 擬好,主要以此說服相對人放下,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爭執財 產,事後我們認為有達到勸說放下的目的,希望兩造好聚好 散,我與何長老對於扶養費部分都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無法 去核算扶養費該怎麼計算,也就沒有就此部分表達意見等語 (見二審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而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 後協議亦僅就財產部分為約定,全文未提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相關議題,有離婚後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81頁 ),參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重要議題,如兩造有相關約定 ,理應一併列入書面。而該協議書既無此記載,證人亦無兩 造約定以購買系爭房屋費用作為扶養費給付之相關印象,是 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並不足採。  ㈣再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赴美生活,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非僅金錢上之支出,舉凡 照料、陪伴、付出勞力、時間均屬之,抗告人既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自難謂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至其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負擔費用之經濟來源究為憑藉自身積蓄支應或以 自他人(如配偶己○○)處取得金錢後再行支出,均非所問, 尚無礙於因抗告人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使相對 人因而免履行扶養義務之認定,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有所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相對人仍需負擔扶養費,不 得以無法探視為由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本件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日止,其所 代墊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㈤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 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101年、102年之所得分 別為55萬5689元、5萬0505元,103年至110年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所得為1459元,名下財產包含2間房屋、3筆土地、 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546萬0298元,相對人10 1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萬5539元、8萬2130元、35萬6278 元、16萬4742元、1萬5766元、21萬4711元、41萬4352元、2 0萬9357元、1萬7755元、1萬2569元、1萬4949元,名下財產 包含6筆土地、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1522萬64 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 39頁、第24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相對人所 得雖略高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赴美生活,縱有收入亦不會向 我國申報所得,且相對人所得實際上亦難支應個人生活,就 所得部分難認兩造經濟狀況懸殊;相對人財產價值雖約為抗 告人之3倍,惟細查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田賦,地目為旱、 林、田、溜,且應有部分僅1/5,而抗告人名下房屋2間均為 單獨所有,3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2筆亦為單獨所有,其經 濟效用與價值顯高於田賦,是應認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條 件實際上並未相距甚遠。又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雖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之內容,惟兩造曾約定抗告人於104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 定居後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探視權乙節,有前開離 婚後協議書可查,是抗告人違反兩造約定決意攜未成年子女 滯美,使相對人無從選擇以金錢以外之方式陪伴、照顧未成 年子女,自不能以此方式變相加重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負擔,復參以相對人曾罹患慢性B型肝炎、重鬱症,有 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佐(見一審卷二第363頁 、第421頁至第423頁),故其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比例 認應為1:1方屬允妥,是抗告人主張因採擇較低之新竹市標 準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及相對人抗辯應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均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係由抗 告人以自身積蓄,或取得現任配偶所提供之金錢後,用以支 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抗告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 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始未在花蓮縣生活,相對人辯稱應以花蓮縣為扶養費 計算標準,顯屬無據,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在新 竹市,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亦在新竹市居住,揆諸前揭 規定,認以新竹市之標準為計尚屬合理。次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見一審卷二第603頁),新竹市101年 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考量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特殊乙節,為兩造所自陳,且有診斷證明書、基因 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二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其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高於一般未成年人,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各階 段年齡之所需,應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按兩造1 :1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故抗 告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萬7083元,並自原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一審卷一第30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2項、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101 2萬3689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5/30+6)1/2=7萬708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 102 2萬5675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3 103 2萬5699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4 104 2萬4313元 2萬6000元 2萬6000元121/2=15萬6000元。 5 105 2萬67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6 106 2萬729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7 107 2萬692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8 108 2萬670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9 109 2萬645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0 110 2萬71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1 111 2萬9495元 3萬1000元 3萬1000元121/2=18萬6000元。 合計 178萬7083元

2025-01-15

HLDV-113-家親聲抗-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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