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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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顥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顥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 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妨害自 由罪、遺棄罪、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不 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 身及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參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 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02-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所涉違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770號案件,因查無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簽結;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不知情之林宏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旁烏溪橋河堤所拾獲之疑似子彈8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1 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子彈5顆(另有1顆不具 殺傷力,其餘2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已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 物,同法第5條規定亦有明定。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因不再具有子 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獲不知情之林宏祈報案,稱其 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烏溪橋河 堤拾獲疑似子彈8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770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疑似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 21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㈡揆諸上開鑑定書及判決意旨,可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 中僅有2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上開2顆子彈既均已試射擊 發,所剩彈頭及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 力,即非屬違禁物;另有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 禁物。至其餘未經試射鑑定之5顆子彈,與上開3顆子彈,均 屬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檢視上開鑑定書所附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之照片,並無法 從外觀上認定各該子彈有無具殺傷力,而鑑定機關採樣試射 之結果僅認部分子彈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自無 法推認尚未試射之子彈5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 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難認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 聲請就上開5顆子彈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14-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裕晴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臻(年籍詳 卷),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6巷由梅亭街往健行路方向直行 ,行經健行路86巷與健行路86巷1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陳國軒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直行騎乘在被告之右前 方,行經健行路86巷與健行路86巷1弄交岔路口,亦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擬進入無 名巷往益華街方向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手肘瘀青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交易-67-2025030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王○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浚洺 被 告 李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2-交附民-326-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6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景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黃景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 收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之沒 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47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其餘部 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是初犯,偵查中也有配合警方調 查,且須扶養母親,而我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低,對於 本案犯行亦有悔過之意,原審判決拘役40日過重,希望能從 輕量刑,倂予宣告緩刑;我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收入是新臺 幣(下同)3萬元,但扣除成本之獲利僅有8,000元,原審認 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有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 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復 斟酌被告經營時間非久即為警查獲,且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 僅1臺,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 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  ㈡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⒈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 ,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 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 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 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 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 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 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 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 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 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 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 照)。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 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 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前 述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 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營業期間之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7、142頁),是原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 案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 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3個月經營期間加總之收入雖係3 萬元,但「獲利」應扣除其所支出之租金、給玩家中獎獎金 等成本,故其3個月經營期間加總之「獲利」應為8,000元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然被告本案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非法營業,所產 生之交易利得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 圍已及於全部所得,自無從扣除其營業期間租金及玩家中獎 獎金等成本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亦無認定不 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CDM-113-簡上-500-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玟薏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李玟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9、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員警查獲後,即對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並已與告訴人蔡振華 成立調解,我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 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 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加 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 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 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卷內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 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 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聽 信素未謀面之男友「高聖傑」之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著手詐騙金額高達349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另表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卷第97頁) ;兼衡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非屬該詐欺集 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 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難收 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5-03-04

TCDM-113-簡上-45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馮靖豪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 ),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馮靖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3月21日宣判,然當事人後續仍可能上訴,考量全案 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被告自陳其 自113年11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月25日為警 逮捕止,已成功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數次,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之報酬,而其原本從事之工作日薪為1,5000元 ,且每個月要拿4,000至5,000元給家人等情,可推知其若釋 放後,所面臨之客觀環境,難期其從事詐欺犯罪之誘因會有 明顯減降,而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 ,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 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545-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誠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光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少年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自由路4段由西往 東方向逾越速限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致A、B兩車發生碰撞 ,丙○○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肺挫傷、創傷性脾 臟撕裂傷、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左手鷹嘴突骨折、創 傷性右腳脛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丙○○治療迄今, 雙手乏力、雙下肢體攣縮乏力、關節有一定程度之攣縮僵緊 ,僅能躺或坐,無法自行下床活動,且腦部認知活動功能明 顯遲緩,難以流暢對話,需大量人力協助照顧,已達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丁○○於肇事後,尚 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6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104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5日診字第111095805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21、25至45、51至77、85至87、93至95、105至107、115至11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4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800012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丙○○病歷摘要及被害人自111年9月13日至112年8月9日之病歷影本、吉康護理之家112年8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20828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2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200017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吉康護理之家113年2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30228001號函、113年9月16日吉護行字第1130916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4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900015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第41至207、259至263、285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駛 A車左轉行駛時未禮讓直行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A、B兩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 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而被害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逾 越速限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上 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雙方固 因對於解決問題之方法差鉅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29頁) ,然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強制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3,378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再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 元,有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1頁),且其母親 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 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暨參酌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2-交易-79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18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與「180」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8日13時許,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文 華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等名義,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其涉嫌重大案件刻正分案調查中,須提供其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與大墩四街 口,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依「180」之指示而佯為法務部人員之丙○○,並 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丙 ○○復依「180」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款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107至109頁、本院卷第 73、111、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19、39至84、91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 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 敘及被告犯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10、122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80」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當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群組內跟我說本案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並跟我 說之後會給我,但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 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 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 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 2至3萬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7萬6,000 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 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使用之提款卡 1 112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告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 112年11月13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3 112年11月13日14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4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5 112年11月13日14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6 112年11月1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7 112年11月1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8 112年11月13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9 112年11月13日14時2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0 112年11月13日14時29分許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 112年11月14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2 112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3 112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4 112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5 112年11月14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6 112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7 112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8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9 112年11月16日9時17分許 3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0 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1 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22 112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 9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025-03-03

TCDM-113-訴-139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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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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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基小字第10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232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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