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吳冠燁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時52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臺東
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許恆源所有並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299,732元(含零件255,613元、烤漆/鈑金22,969元、工
資21,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又
乙○○明知甲○○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隨意出借自身車輛
,是其就本件車禍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甲○○陳稱:願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中沒錢賠償等語
。
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
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卷第15-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卷第69-109頁)附卷可稽,而甲○○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予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安全,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況
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於駕車行進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態,以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恆源所停放之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2.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卷第133頁),為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對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當無不知之理,
乙○○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可
認乙○○明知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
甲○○使用,甲○○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
諸前揭說明,乙○○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之過失行為,共
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許恆源就被告肇事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許恆源,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零件255,613元、烤漆/鈑金22,969元、
工資21,150元,共計299,73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估
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卷第2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2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鈑金22,969元、工資21,150元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45,
894元(101,775元+22,969元+21,150元=145,894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日,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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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255,613×0.369=94,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613-94,321=161,292
第2年折舊值 161,292×0.369=59,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292-59,517=101,775
TTEV-113-東簡-22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