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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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吳冠燁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時52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臺東 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許恆源所有並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299,732元(含零件255,613元、烤漆/鈑金22,969元、工 資21,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又 乙○○明知甲○○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隨意出借自身車輛 ,是其就本件車禍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甲○○陳稱:願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中沒錢賠償等語 。   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 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卷第15-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卷第69-109頁)附卷可稽,而甲○○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予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安全,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況 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於駕車行進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態,以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恆源所停放之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2.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卷第133頁),為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對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當無不知之理, 乙○○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可 認乙○○明知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 甲○○使用,甲○○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 諸前揭說明,乙○○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之過失行為,共 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許恆源就被告肇事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許恆源,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零件255,613元、烤漆/鈑金22,969元、 工資21,150元,共計299,73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估 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卷第2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2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鈑金22,969元、工資21,150元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45, 894元(101,775元+22,969元+21,150元=145,894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日,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255,613×0.369=94,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613-94,321=161,292 第2年折舊值    161,292×0.369=59,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292-59,517=101,775

2024-12-30

TTEV-113-東簡-222-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就附 表編號一編號1、3、6之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2、4、7、8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一)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4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乙○○、戊○○、丁○○、丙○○所共同經營址設臺東縣○○ 鄉○○村○○00號之「環遊鐵馬站腳踏車出租店二店(下稱出租 店二店)」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場,以「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乙○○、戊○○。嗣接續上開犯 意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 罵乙○○、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00號之「環遊 鐵馬站腳踏車出租店(下稱出租店一店)」廣場,以「幹你 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乙○○、戊○○,以上開方式貶損乙○○、戊 ○○之名譽;(二)己○○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鋼條毀損出租店二店店內之管制亭玻璃3面、廣告牌1面及撿 拾石頭砸毀店內電動四輪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並於出 租店一店持木棍砸毀店內電動四輪車之左右擋風玻璃,致上 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 丙○○等人。 二、己○○於113年7月17日13時1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出租店二店廣場,(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丁○○、乙○○,以上開方式損害於丁○○、乙○○ 之名譽。(二)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丟擲出租 店二店內腳踏車等方式毆打丁○○、乙○○,致丁○○因而受有前 額、頸擦傷、兩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臉頰 挫傷、上、下唇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腳踏車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丙○○。 (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撿拾地上磚頭向乙○○、戊○○恫 以:「今天只要鬧到我家,鬧到警察,沒完沒了」、「要配 來配」等語,使乙○○、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身體、生命之安全,戊○○遂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己○ ○,己○○見狀將該現金丟置地上,恫稱:「2000元,你當我 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我家」等語,並以毆打丁○○為由 ,使乙○○、戊○○聽聞後心生畏懼,遂由乙○○交付7,000元予 己○○。 三、己○○於113年7月19日15時55分許,(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出租店二店廣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幹你娘」等語辱罵戊○○;再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7 時4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租店一店 廣場,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戊○○;(二)並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在出租店二店持店內鐵棍毀損店內之出租用電 動四輪車2臺之大燈;又在出租一店持鐵棍砸毀店內電動四 輪車2臺,致上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戊○○、丁○○、丙○○;(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 ○○,致戊○○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紅腫之傷害。 四、案經乙○○、戊○○、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己○○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二(一)、(二)、三(一)、( 二)、(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3至183、261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45、47至53、55至57頁 ,本院卷第267至306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乃係因其與丁○○發生口角,雙方互毆而互有傷 害,伊始出口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言語,並由乙○○交付7, 000元予伊收受,是該等金錢為丁○○傷害伊之和解金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3時19分許在出租店二店廣場,與丁○○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出言:「今天只要鬧到我家,鬧到 警察,沒完沒了、要配來配」,嗣後證人戊○○遂拿2,000元 予被告,被告見狀將該現金丟置地上,並再稱:「2000元, 你當我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我家」等語後,遂由證人 乙○○交付7,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9至18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第267至30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 :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己○○就很兇拉 一把椅子坐在店裡館場中間,表示現在要怎麼處理,伊尚有 問己○○要如何處理?己○○表示:要怎麼處理還要伊教?這些 眉角不知道嗎?若是讓伊來教,我就是打喔等語……伊係真不 知道要如何處理,遂由戊○○先給予己○○2,000元,惟斯時己○ ○心生不滿,遂將2,000元丟到地上,並出口:2,000?當伊 是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伊家等語,最後由伊將7,000 元送至己○○家中。若不給己○○7,000元,他就會這樣一直來 ,己○○講話那樣子,就是會讓伊心生畏懼,伊是認為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威脅,才以交付7,000元之方式善了等 語(本院卷第270、276至277、285至286頁);並佐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己○○斯時拿椅子在中間等著,伊向己○ ○表示,伊等要做生意,勿以此法干擾之,並將2,000元交予 己○○,惟己○○向伊表示:不行,要6,000紅包才能解決(本院 卷第291頁)等語。足徵證人乙○○交付7,000元予己○○,顯係 因被告以事實欄二(三)之方式恫稱之,是縱然被告與證人丁 ○○確有口角紛爭在前,惟此7,000元,顯然與「被告與丁○○ 傷害」和解金額無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復觀之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 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 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所出口之「幹」、「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循其整體脈絡無非為嘲 弄、攻訐告訴人等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綜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等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 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 人等名譽權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二(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 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三(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三(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事實欄三(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二)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或是傷害之犯意,對數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或是造成數告訴人受有傷害,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對數人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公然侮辱或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三)、 三(一)、三(二)、三(三)所載共8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發生 紛爭,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等為如上所載之 犯行,迄今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犯後否 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各次所 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拘役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 就此部分,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為事實欄二(二)而取得7,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等,自應在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3支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9頁),又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不具特別危險性,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 後,再接續前開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威麟」 犯意聯絡,由「陳威麟」在出租店二店,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戊○○、丙○○,並向戊○○、丙○○恫以:「拿6萬8,000元給 我,這件事才能了結」等語,使戊○○、丙○○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之安全,而交予陳威麟6萬8,000元 ,再由陳威麟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丙 ○○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等行為係陳威麟所為,與其 無涉,就此部分伊並無與陳威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 (五)經查:就「於事實欄二(三)後,由陳威麟在出租店二店,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戊○○、丙○○,並向戊○○、丙○○恫以:拿6萬8 ,000元給我,這件事才能了結等語,戊○○嗣將6萬8,000元交 予陳威麟」乙節,此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就「 陳威麟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雖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有向伊表示難道請人來不用錢?且 陳威麟亦向伊陳稱是己○○找他過來的(本院卷第299、301頁) 等語,然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 。是就「陳威麟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除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 僅憑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陳威麟」確有將6萬8,000元轉交予被告,是 被告與「陳威麟」是否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無疑 。 (六)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用以證明被 告與「陳威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依現存之卷內資料亦足供本院認定相關事實,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後 ,再與「陳威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為被告所否認,亦無 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 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 財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 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二)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三) 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6 事實欄三(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二) 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三(三)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己○○) 第59頁至第63頁 2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己○○) 第63頁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戊○○) 第67頁至第69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戊○○) 第71頁 5 密錄器影像譯文報告表( 犯罪事實欄一( 一) 之對話) 第75頁至第78頁 6 被害人乙○○提供現場影像譯文報告表 第75頁至第78頁 7 密錄器影像譯文報告表( 犯罪事實欄一( 三) 之對話) 第85頁至第90頁 8 刑案現場照片60張 第91頁至第149頁 9 本院110 年度東簡字第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181頁至第185頁 10 告訴人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261頁 11 告訴人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263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199頁至第201頁 13 本院113 年7 月20日東院節刑113 年聲羈字第52號函 第217 頁 14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231頁 113年度押字第52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3 頁至第5 頁 2 本院113 年7 月20日東院節刑113 年聲羈字第52號函 第21 頁 3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35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5頁至第7頁 2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31頁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第85頁至第89頁 2 法務部○○○○○○○○113 年10月17日東所戒字第11328000630號函暨相關就診資料 第165頁至第167頁

2024-12-27

TTDM-113-易-318-20241227-3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經註銷 其駕駛執照後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 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九線北上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道路420.6K處時,適有訴外人黃武雄(下稱其名)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橫越該處道 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直行撞擊黃武雄,致其腹腔內、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而出血性、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 過失致黃武雄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戴秋香、黃建順、黃建閔 、黃建賓、黃瓈瑩(下稱黃戴秋香等5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戴秋香等5人共200萬元 ,爰逾此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行使黃戴秋香等5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 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1至13、20、21、24、25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對黃武雄之繼承人即黃戴秋香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認定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黃戴秋香等5人分別為 黃武雄之配偶、子女,其等遭此巨變頓失至親、天倫夢碎, 可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復酌以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所陳高中畢業,於屏東科技大學從事實驗所管理員,月收 入約2萬9,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4 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黃戴秋香等5人各得向被告請求50萬 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黃武雄未依交通標 誌,擅自橫越省道台九線,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惟上開路段為限速 達60公里,車輛往來速度甚快,黃武雄卻未能遵守相關交通 號誌,任意橫越此等高度危險路段,是其違規行為肇致應為 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認黃武雄應就該事故負70%之肇事 責任,爰減輕被告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向黃 戴秋香等5人賠償75萬元(計算式:50萬×5×0.3=75萬)。  ㈣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 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 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 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 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黃戴秋香等5人200萬元,惟黃戴秋香 等5人僅可向被告請求7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亦以此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迄未給付,而本件起 訴狀業於113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7

TTEV-113-東簡-235-20241227-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高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15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玉原簡-18-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6

HLEV-113-花小-701-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若當事人原提起確認 之訴,嗣於二審追加提起形成之訴,且所提追加形成之訴之 對象與原確認之訴之對象並不相同時,因所追加之形成之訴 ,訴訟類型與確認之訴不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且 追加被告未曾於一審應訴,為保障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即 難認其於二審所追加形成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庚○○○、視同上訴人甲○○、上訴人戊○○起訴 主張:⒈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⒉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 ○○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原審卷二第69 、130頁)。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戊○○不服,就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為 聲明二之依據(本院卷第185頁)。但查,原訴訟聲明二部分 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 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此提出抗辯,原審 卷二第66-67頁),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1067條第2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經 核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 爭點不具共同性,聲明二之起訴對象為戊○○、甲○○,追加之 訴之起訴對象為己○○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並不同一,顯有 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已經戊○○反對被上 訴人之上述追加。況戊○○已拋棄繼承(原審卷二第70、73頁) ,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己○○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似 尚有一子辛○○,兩造就辛○○是否確為己○○之子均不知情(本 院卷第184頁),則在戊○○已拋棄繼承,辛○○是否確為己○○之 子?其是否亦拋棄繼承?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其於二審追加之 訴對於己○○可能之繼承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 響,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 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則兩造固無從協議離婚,然依首揭規定,應由 監護人丙○○代原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 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丙○○固起訴請求離婚,惟其主張被告未盡 照顧原告之責,且被告係駕駛原告名下車輛而有違規行為, 交通罰單係向原告執行,則就原告照護、經濟上利益之維護 ,尚難認有所違反,是被告辯稱提起離婚之訴違反原告之利 益,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經常酗酒且酒駕、超速、未繳ET C費用,所駕駛車輛登記為原告名下或原告之子丁○○名下, 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繳被告之罰單、欠費及酒駕易科罰 金費用;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手術後呈植物人臥床至今, 被告幾乎未負擔原告之醫療、長照機構及看護費用,甚且11 3年2月10日於酒醉狀態前往長照機構探視原告,向長照機構 人員抱怨照顧品質不佳,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此後亦 未再探視原告,顯未承擔作為配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有限之經濟能力下,仍有盡力在行為及金 錢上照顧原告,被告有給付長照機構費用,亦有探視原告, 且原告之子女均不在花蓮,被告在花蓮可就近照顧原告,被 告有繼續照顧原告之事實與意願,並無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同年月20日申登。  ㈡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監護人。  ㈢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  ㈣原告之女兒劉蕎蓁於113年3月4日報案原告名下之車輛仍有扣 款紀錄,故提報車輛遺失。  ㈤原告之子丁○○於113年1月29日繳納108年至111年之ETC欠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查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有支付照護費用,並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81號之訪視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惟訪視日期為112年10月,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後有支付原 告照護費用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持續支付費用;又原 告之子女代為繳納交通罰單、ETC欠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以原告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被告亦未否認其 為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名下 或原告之子丁○○名下之車輛違規,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 繳被告之罰單、欠費等費用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其有支付照護原告之費用,誘使原告受有交通罰鍰、通 行欠費,自難認被告於經濟上有持續照料原告。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酒後前往長照機構探視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紀錄內 容提及:因為繼父(即被告)臨時來,所以有特別開放讓他 進來訪視,下次還是要麻煩預約探視,不好意思,下次如果 繼父有喝酒,我們會禁止探訪,需保護其他長者與員工安全 ,酒氣非常重,有提到要救媽媽(即原告),已告知目前已 有安寧緩和團隊處理,醫生每週會評估傷口1次,仍執意要 讓媽媽回整形外科,有告知要由家屬自行討論再回覆,因酒 醉無法溝通,但音量與肢體動作有影響到我們工作人員,所 以下次喝酒後,會禁止探訪等語,足認被告雖有探視原告之 舉,惟實際上反而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且被告亦未證 明其後續仍有正常探視行為或其他有利於原告照護之行為,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照料原告乙節為真。  ㈣末查,原告為植物人,已無從表達其意思與情感,而被告又 未能承擔照顧原告之責,且有加重原告經濟負擔之行為,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5

HLDV-113-婚-72-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戊○○、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己○○(即戊○○之 父、甲○○之子)有親子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戊○ ○、甲○○,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戊○○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甲○○,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丁○○與庚○○○(日本國人)於民國7 9年5月15日結婚,庚○○○婚後不久即返回日本不曾入境台灣 ;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98年生有乙○○○、丙○○, 並受推定為庚○○○之婚生子,嗣丁○○與庚○○○於112年10月31 日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戶籍登記伊 等父親仍為庚○○○,影響伊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 、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 067條第1項起訴,求為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確認乙○○○、丙○○與 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聲明二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另 經裁定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知己○○為親生父親,復 於己○○過世時,以己○○之子參加喪禮,被上訴人就聲明一之 訴部分,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亦未 合法送達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為補充性質 ,己○○生前並未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其他親子關係 訴訟救濟,不得以己○○生前撫育提起聲明二之訴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明二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甲○○則稱:希望圓滿解決(本 院卷第107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丁○○(被上訴人母) 與庚○○○係於79年7月5日結婚,並於112年 11月27日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  ㈡乙○○○生於00年0月00日、丙○○生於00年0月00日,兩人戶籍謄 本上記載之母親為丁○○、父親為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等主張,依血緣鑑定其等與為己○○之子,除對庚○○ ○提起聲明一之訴外,同時向己○○之繼承人戊○○、甲○○提起 聲明二之訴,為戊○○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所提聲明一之訴 已逾除斥期間,未合法送達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聲 明二之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一之訴並無戊○○所指之違法:  1.按否認子女之訴,於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明文,係 指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時,於成年後2年內 得提起否認之訴,並非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知悉時,即應 於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惟 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 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以保障其權益。」自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DNA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0月13日該鑑定報告完成 之日(原審卷一第57頁),方確知其非庚○○○之親生子。如上 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的生日所示,是時被上訴人等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一為18歲,一為13歲,均未 成年,且距其等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第 19頁)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己○ ○之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於本院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裁定 、丁○○之影片光碟、乙○○○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 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如 前所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於 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被上訴人已於未成 年時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無何起訴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問 題,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未對庚○○○合法送達云云,但查,依庚○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85頁),庚○○○自87年出境 後即未曾有何入境紀錄,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已逾24 年,準此,原審依法對庚○○○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即無何違法,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戊○○所提聲明二之訴部分:  1.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 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 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 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 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 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 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 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 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 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 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 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 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 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 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僅具補充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向婚生推定之 父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同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有血 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因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即難認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訴 訟利益,以免排除民法有關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 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 第19頁),其雖於112年8月1日以追加聲明狀(原審卷二第9頁 ),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120頁),於原審 追加對戊○○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 因追加聲明時,聲明一之訴尚未經判決且未確定,即難認其 原審聲明二部分之訴有訴訟利益。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為 生父生存時之強制認領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二,並非認領之 訴,而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戊○○亦早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追加其為聲明二之被告及聲明二之訴不合法等提出抗辯( 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於本院抗辯(本院卷第41-44頁), 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戊○○為聲明二之追加,即有跳過認領之訴 ,逕提確認之訴之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不 應准許,可以採取。  3.末查,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 亡後,得以生父之繼承人為對象提起認領之訴,該規定乃生 父死亡後對生父繼承人所提之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應以生父 之繼承人為起訴之對象,與確認親子之訴,以否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人為起訴對象,二訴之類型、成立要件、起訴對象均 不相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聲明二之依據(此追加 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原訴訟聲明二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 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又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尚有子女辛○○,兩造均 稱不知辛○○為何人(本院卷第184頁),縱被上訴人當庭追加 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聲明二依據,亦有追加被告不明確之 問題,況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聲明二之 訴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無被上訴人 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本院未於準備程序闡明之情形,自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應附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血緣鑑定報告,提起聲明二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二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寧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被害 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 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 行(見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已如前述 ,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2 月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考量被 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及餐廳、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2名、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 和解,鮮有悔悟之誠,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 行,雖事後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然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乙○○5萬元及被害人丁○○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 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拾伍萬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七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號)。 乙○○ 伍萬元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參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惟最後一期新臺幣參仟元,共計五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1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乙○○聯繫,佯稱可加入證券戶投資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16分許 、1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8萬元至 中信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欠余聖棋錢,借款時我把中信帳戶存摺抵押在他那邊,我無法還錢他就自已拿去用,密碼我怕忘記都寫在存摺第1頁上面,是我生日,都沒有掛失跟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存摺密碼為其 出生年月日,卻為避免忘記,將之記載於存摺,實有矛盾, 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明細,告訴人轉入款項,於同日14時18 分許,以手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因交付 存摺而遭提領方式不符,足證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之車上,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戊○○、丁○○、乙○○等3人施以詐術, 致使賴鎮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鎮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 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等案提起公訴, 正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 6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 2 告訴人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9  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9  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8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含匯款資料)  3 被害人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12時41分許 ①149萬,4000元 ②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48-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黃炳文 送達代收人 黃毓娟 被 告 黃子寧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炳文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黃子寧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查,然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2月11日始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佐,是本件刑事訴訟係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原附民-1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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