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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王純康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士慷足體養生館、張月貴、李振銘 、李子婷(原名:李惠鈴)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載為:「㈠請求履行契約。㈡佔用公同共有場所 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㈢覆核雅士慷足體養生館原始收支憑 證」,其所指「契約」、「原始收支憑證」為何,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多少,均不明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提出記載訴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 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若非請求金錢給付,則應表明請 求被告為何作為或不作為,並說明原告因該聲明所能受有之 財產上利益為何)之起訴狀(含繕本3份),並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此外,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被告「雅士慷足體養生館」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月貴」,惟依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其商業名稱為天宸足體養生 館,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李勝琪,爰請原告一併確認 起訴對象,若有更正,應併於前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06

TCDV-114-補-29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張淑雅 張凱傑 共同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 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46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06

TCDV-113-抗-364-20250206-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豪煜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 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欲變 換車道右轉彎時,未禮讓訴外人沈世偉所駕駛AYY-7111號( 下稱系爭7111號)車輛直行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過失撞 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屬於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上訴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修理費為9萬2,955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額為5萬1,350元。沈世偉 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 之損害額為3萬5,945元。被上訴人賠付其承保系爭7111號車 輛上開修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3萬5,945元。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然因賠償權利 人僅能對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系爭事故侵權 行為人為沈世偉,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主張沈世偉為被上訴人部分,審諸原審 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均為兩造,沈世偉非原審當事人。又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定即明,上訴人不 得追加沈世偉為本件當事人,故其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併 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4

TCDV-114-小上-14-2025020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嘉驊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70號第一審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輕微碰撞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板金變形等情,且除撞擊部位外 之損害顯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上訴人之車損等語。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車損內容不符之項目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 ,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 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2

TCDV-114-小上-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鼎釗 相 對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萬7,71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 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 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 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時為新臺幣(下同)222萬5,722元(詳參本案訴訟補費 裁定),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 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 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66萬7,717元(計算式:2,225,722元×5 %/年×6年=667,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66萬7,71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2

TCDV-114-聲-18-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吳宣宣 追加 被告 吳麗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宣宣為被告,主張吳宣宣未經原告 同意,利用原告將印鑑章交付予原告之姊姊吳麗真,與吳麗 真以房屋重建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偕同吳麗真逕自 將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 宣宣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吳宣宣間如附表所示編 號1-7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吳宣宣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7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吳 麗真為被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8建物(坐落於如附 表所示編號4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吳麗 真逕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吳麗真自身等語, 並為第三項聲明:「被告吳麗真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8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然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吳宣宣、吳麗真反對(見本 院卷第274頁),且核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不同 、所有權標的不同,訴訟標的自屬不同,且不具社會事實上 之共同性及關連性;另核諸該追加之訴乃涉判斷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為何人,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亦無一相同,相關訴訟及 證據資料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援用,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佐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並非基礎事實 同一,倘另就該追加之訴之爭點進行調查,顯將曠日廢時, 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尤難謂與訴訟經濟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 107年里普登字第085130號 107年6月13日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110年里普登字第091890號 110年5月10日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36/10000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2850/10000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第一次登記 全部

2025-01-22

TCDV-113-重訴-61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梅 被 告 蔡嘉駿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興龍登字第85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相同 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2,19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300萬元÷( 面積191.24坪×3.305785)=5萬2,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為127.34平方公尺,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64萬7,021元( 計算式:5萬2,199元×127.34平方公尺=664萬7,02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相同路段、建物型 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 公尺18萬9,66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950萬元÷(面積63坪×3. 305785)=18萬9,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4 、5所示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為291平方公尺,是附表編號4、5所示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519萬1,933元(計算式:18萬9, 663元×291平方公尺=5,519萬1,9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183萬8,954元(計算式:664萬7,021元+5,519萬1,933元= 6,183萬8,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4,6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2025-01-21

TCDV-114-補-17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7號 原 告 蘇郁鈞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蘇昱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計算式:1 ,700萬元+800萬元=2,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房屋) 全部

2025-01-21

TCDV-113-補-292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沈寧致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沈李秀衿 沈銘俊 沈銘樹 沈芳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相同公告現值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年8 月22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961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6萬0,805元(計算式:1萬9,961 ×1,005=2,006萬0,8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6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1

TCDV-114-補-1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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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瑞騰 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銳加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案由1、 2、3、4、5決議應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提出之訴 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 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1

TCDV-114-補-4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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