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逸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彥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
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家逸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丁○○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關於朱家逸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家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朱家逸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之上訴,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 下稱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1、57、134、155頁
,卷三第49、59頁),故本被告丙○○、丁○○上訴範圍均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朱家逸上訴範圍則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
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
、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丁○○、丙○○有
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
,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
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丁
○○、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丁○○、丙○○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丁○○、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難謂相當;然被
告丁○○、丙○○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分別於
執行完畢未幾(均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
,可認被告丁○○、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丁○○、
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
就其被告丁○○、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各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
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
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
告朱家逸、丁○○、丙○○等3人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6-7頁證據出處
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2、135、206頁,
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家逸之
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
得為12,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9,189元。查⑴被
告丁○○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在112年11月9日與告訴人許洋
渝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許洋渝15,000元,且已
全部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07-
209頁)。可認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許洋渝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12,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目的,而被告丁○○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⑵被告朱家逸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
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月19日與告訴人李妍蓓(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同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陳韋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同年5月4日與告訴人盧怡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20,000元、陳韋捷1
5,600元、蘇承浩100,000元、盧怡如17,000元,且迄今被
告朱家逸已給付告訴人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8,000元
、陳韋捷7,800元、蘇承浩18,000元、盧怡如17,000元,
有被告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05-132頁)
。合計被告朱家逸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妍蓓等人之金額
為90,800元(計算式:30,000+18,000+7,800+18,000+17,
000=90,800)。可認被告朱家逸分別已賠償告訴人李妍蓓
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朱家逸均已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丙○○並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電詢是否願繳回犯罪所
得,雖曾表示願以匯款方式繳交其犯罪所得,惟經本院通
知後仍未繳交,有本院函文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43、155-157頁),可認被告
丙○○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家逸、丁○○、丙○○分別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
朱家逸、丁○○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復已經分別因
賠償告訴人李妍蓓或許洋渝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
,被告朱家逸、丁○○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另被告丙○○雖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然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朱家逸、丁○○、丙○○所犯一般洗
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
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朱家逸、丁○○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丙○○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
合比較結果,被告朱家逸、丁○○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被告丙○○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是被告朱家逸、丁○○、丙○○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中被告朱家逸、丁○○並可依同法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朱家逸、丁○○此部分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被告丙○○部分則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朱家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被告
,雖然被告朱家逸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朱家逸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因此,可認被告朱家逸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
被告朱家逸,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朱家逸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朱家逸上訴
意旨以其自小父母離異,未曾有母親陪伴、照顧,父親
因工作繁忙亦時常晚歸,被告朱家逸之家庭未能給予支
持與關愛,故被告朱家逸與自幼一同成長之堂弟(即同
案被告乙○○)感情深厚,是當同案被告乙○○遊說加入詐
欺集團時,被告朱家逸因需錢孔急,再加以對親密家人
之信賴,方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朱家逸僅係負
責統計車手提領之款項數額,並經統整後匯報予他人,
而領有少量之報酬;被告朱家逸於詐欺集團中係位居底
層,並不具備任何決策之權,可取代性極高,亦無重要
影響力,惡性應尚屬輕微,與犯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
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較輕,如科以被告朱家逸法定最低刑度,恐仍稍嫌
過重,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
絛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被告丁○○則以其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所擔任之腳
色相當邊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倘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朱家逸上開所陳自身成長及家庭經
濟生活,或被告丁○○已於偵、審坦承犯行,分別供刑法
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朱家逸、丁○○
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
團之分工,被告朱家逸擔任車手繳回贓款之記帳工作,
被告丁○○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
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
被告朱家逸、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被告朱家逸經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丁○○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可認均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朱家逸、丁○○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其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家逸、丁○○上訴意旨請求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朱家逸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丁○
○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正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朱家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正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丁○○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朱家逸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
3月19日與告訴人李妍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同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同年5月4日與告訴人盧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李妍蓓30,0
00元、黃建銘120,000元、陳韋捷15,600元、蘇承浩100,0
00元、盧怡如17,000元,且迄今被告朱家逸已給付告訴人
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8,000元、陳韋捷7,800元、蘇
承浩18,000元、盧怡如17,000元,有被告朱家逸提出之和
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05-132頁)。可認被告朱
家逸關於此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7、8、
10所示)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朱
家逸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
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亦
難謂允洽。
⒊被告朱家逸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修正之新舊法比較,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朱家逸,應得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就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雖未扣案,惟被
告朱家逸於上訴後,已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
分別與告訴人李妍蓓等人達成和解,且合計已經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妍蓓等人90,800元,而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
,堪認被告朱家逸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朱家逸於原審
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李妍蓓等人和解之事實,就被告朱家逸
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未洽。
⒌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以其僅屬詐欺集團底層角色,不具備
任何決策之權,亦無重要影響力,惡性應尚屬輕微,與犯
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及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及被告丁○○以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邊
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均非可採,惟
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
李妍蓓等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及被
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不應再諭知沒收等為
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關於被告丁
○○部分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亦如前述;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及關於被告朱
家逸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分有前述不當,結
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朱家逸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被告丁○○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暨關於被告朱家逸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朱家逸、丁○○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
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且被告朱家逸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
,分別與告訴人李妍蓓、黃建銘、陳韋捷、蘇承浩、盧怡
如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被告
丁○○除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告訴人許洋渝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卷三第207-20
9頁),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以獲取諒解;被告朱家逸、丁○○未和解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彌補或降低;及考量被告朱家逸、丁○○犯後均坦承
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無悔
意;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朱
家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家逸、丁○○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
之損失,暨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7-48
8頁,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頁),分別量處被告
朱家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刑。又被告朱家逸、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各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
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朱家逸、丁○○侵害
法益為財產法益,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2人非屬詐
欺集團中核心主導之地位,且其犯罪所得不高,認不予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朱家逸、丁○○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另案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
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另被告
朱家逸部分,本院亦認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朱家逸、
丁○○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⒊另原審關於諭知被告朱家逸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部分,雖已經本院撤銷,惟被告朱家逸已經與告訴人李妍
蓓等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而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李妍蓓等人,被告朱家逸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⒋被告朱家逸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朱家逸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擔記帳之工
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
額非低,被害人數眾多,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朱
家逸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李妍蓓、黃建銘、陳韋捷、蘇承浩
、盧怡如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其餘告訴人
或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再者,被告朱家逸於犯罪而侵害
告訴人李妍蓓等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與之和解而負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
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
宣告。且被告朱家逸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
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丙○○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
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騙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
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丙○○
迄今均未能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
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各罪之罪質,暨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8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1至30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皆非屬
核心主導之地位,僅屬集團中依指示行事之底層角色,參
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丙○○所
犯數罪,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丙○○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丙○○所犯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騙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
重侵害且難以追償,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及被
告丙○○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之
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丙○○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請求從
輕量刑;然參照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共30罪),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12罪)、1年
4月(共8罪)、1年5月(共4罪)、1年6月(共1罪),且
被告丙○○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所處
之刑,分別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數月,顯已甚為寬待,
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前情,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
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
仍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朱家逸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被
告朱家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5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原審判
決就扣案被告朱家逸所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諭知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
部分沒收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CHM-113-金上訴-453-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