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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訴人 張永隆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4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隆辯解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告訴人李冠儒具狀表示:不要求賠償,對原判決無意見。有 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7頁,並非第1次觸犯法禁,部 分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於本 院並未新產生有利量刑審酌之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 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4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3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即 被 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純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10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純華辯解略以: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 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羈押訊問程序被告 為圖交保照顧小孩才坦承犯行;未扣到毒品,無法證明被告 販賣毒品給吳棋新、許瀚陽;是吳棋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並非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被告與許瀚陽是合資購毒, 被告買到毒品之後,將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於其住處交付,並 非販賣毒品給許瀚陽。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吳 棋新、許瀚陽在原審交互詰問之供述與警詢陳述相反;審酌 其2人警詢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且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 載失真等事實及吳棋新於原審供稱: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 迫方式命其指證(原審卷一第384頁)以及吳棋新、許瀚陽 警詢陳述距離本案為警查獲之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未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或權衡利害取捨 得失,可認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原審 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3頁,有許多販賣第二級毒品科刑 紀錄,被告清楚知悉販毒是重罪。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坦承 犯罪事實,清楚敘明賺取量差是販毒之獲利(聲羈91卷第26 頁)並且當時有被告委任之律師在場,被告辯稱為圖交保而 坦承犯行,無可採信。 (三)扣案物,只是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並非必須有扣案物 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 坦承犯罪事實,且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及偵查陳述 相符一致,並有通訊監察、LINE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錄影可證。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許瀚 陽,顯然不足採信。 (四)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被告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 ,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向吳斯新購買毒品 ;與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及證人吳斯新、許瀚陽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皆不足採信,已詳細論駁。被告上訴就原判 決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原審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 虛構證言,涉嫌偽證。原判決第11至14頁已詳細論述證人吳 棋新、許瀚陽於原審之證言均不可採信,卻未予告發,應由 本院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之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門號卡壹枚) 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棋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由吳純華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之住處內,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吳棋新,並收取價款。  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7分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行 動電話操作網路即時通訊之應用軟體「LINE」與許瀚陽聯繫 ,經許瀚陽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匯款1,300元至吳純華之帳 戶後,由吳純華於同日上午前往許瀚陽位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前揭匯款金額之1,300元為代價販賣給許瀚陽。因警方 先已經檢察官核可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吳純華許可 為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乃又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拘提吳純華到案,並 當場扣得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許瀚陽於111年7月21日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637號卷第189頁),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復均未 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併於審判 期日依法提示上開筆錄而完備調查,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棋新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 受訊問,並告知其所涉罪名暨訴訟法上之權利(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5頁、第167頁), 則其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吳 棋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5頁,結 文見本院卷㈠第39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於另案 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 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4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顯然與渠在本院審判時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應答相 悖,然觀諸證人吳棋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 ,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證人吳棋新雖稱 遭警察誘導方為不實指證,但證人吳棋新亦於本院訊問時稱 :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命其指證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84頁),則除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此空言指摘外,別 無其他可考證據,又審以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之陳述,比之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 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吳純華或其辯護 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 供證,是證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之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是被告吳純華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中所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取。  ㈣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本院審核認為適當 ,而核發之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依前開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資料均得為作為證 據。  ㈤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 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 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卷 附有關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純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檢 察官調查其他證據並據以起訴後,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口翻異前詞,並全盤否認。被告吳純華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訊問時,固仍坦認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事實欄所 指時間均有分別透過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相互聯繫,證人吳棋新有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其當時 位在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且當時有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其亦有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證人許 瀚陽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許瀚陽亦有匯款1 ,300元至其帳戶等情,惟否認有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是證人吳棋新到伊住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非伊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事實 欄㈡部分則係伊與證人許瀚陽聯繫後,由證人許瀚陽匯款給 伊,雙方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購得毒品後 ,將證人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攜至其住處交付,並非販賣毒品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 官於偵查中進行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 品之吳棋新、許瀚陽於檢察官偵訊及員警詢問時之證述均大 致無違(渠等後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言不採之理由見後述)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 63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 1頁、第13頁至第16頁)、自被告身上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 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9頁至第57頁)、許瀚 陽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5頁至第27頁)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 91頁至第95頁)、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243頁、第245頁) 、吳純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 05頁)、證人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 得之影像(見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 互核相符,又徵諸被告吳純華並未對其先前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乙節有所爭執,則被告吳純華先前偵查中屢次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自堪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前揭證人之證述 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法官訊問時 ,向法官供稱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 1號卷第27頁),且於本院法官同時訊問其是否另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訴外人張哲綱時,亦明白否認(見 同卷第27頁),參諸當場亦有被告自行委任之白宗弘律師在 場為其辯護(委任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號卷第31頁,係被告自行委任之律師,並非由法院指定之 辯護人,可見被告與該律師之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 從而該次庭訊過程並無不法情形乙節,自無可疑),且由被 告在同一次庭訊中可以就疑似涉嫌之犯行同時有承認與否認 之陳述,足認被告並未遭不當訊問,其陳述應本於自由意志 所為。又以被告當庭亦清楚敘明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係賺取販 入毒品與賣出毒品間之量差,且具體說明利得內容(見同卷 第26頁),更可認被告當時並未就其所犯係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所誤認,而可判斷其所為與其他涉及毒品轉手相關類型之 犯罪型態有別,被告自亦不致就其與證人吳棋新間毒品之動 向究竟係由何人賣出、何人購入乙節有所混淆。是被告當時 既可明白就檢察官所偵查並據以聲請羈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向法官自白,其嗣後經檢察官起訴後,而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否認,即難遽信。  ⒉被告吳純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4月30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證人吳棋新賣給被告吳純華,然觀諸本 件對被告吳純華實施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雙方於當日之對 話內容僅可見證人吳棋新抵達被告吳純華住處,且被告吳純 華應允開門讓證人吳棋新入內(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1頁),尚無法逕從譯文中認知 該次毒品交易中,究竟何人為買方、何人為賣方,亦無法從 中解讀販賣之標的、數量、價格等情。檢察官起訴認定係被 告吳純華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係本於被告吳純華、證人吳棋 新互核相符之陳述(見被告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 11頁至第12頁、證人吳棋新同年月4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70 頁至第72頁),倘若並無此一事實,證人吳棋新何以能先敘 明交易內容,且被告吳純華亦於接受詢問時為相同之應和? 遑論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並 未就該次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 為6,000元等節有何不同之主張,益見該次交易之內容確與2 人先前所述無訛。被告吳純華於審理時,既知可以抗辯本次 交易之出賣人係證人吳棋新,何以當時並未為如此之答辯? 參照當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法官訊問筆錄之 內容(律師在筆錄上均有簽名,見同卷第18頁、第162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8頁),當日被告吳純華既 均在其自行選任之律師陪同下完成筆錄之製作,自不可能明 知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拒不提出,反而自承犯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是益見: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始 否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並改稱係證人吳棋新賣出毒品等語 ,不過係在考量利害之後臨訟虛捏之詞,並不可信。  ⒊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除關於證人吳棋新、許瀚陽間 之交易外,亦為警詢問有關訴外人張哲綱間之毒品往來,並 經被告詳述如何與訴外人張哲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帥哥」之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見同卷第162頁),顯見被告於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其販賣毒 品予他人之行為態樣至為熟稔,若被告確係與證人許瀚陽合 資購毒,當時何以不執此置辯?反而在其陳述之任意性可供 確保之情形下自白重罪犯行?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即事實欄㈡部分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毒)為真,則其先前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行為顯然悖乎常情,不可理解;反倒若 認被告當時之自白為真之情形下,則被告於當時出於任意性 選擇自白犯行,及其嗣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等行為,均與人 情世故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辯解,自 難信為真。  ⒋遑論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內容中,僅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傳訊證人許瀚陽「 你要的話有」等語,證人許瀚陽則回復「多少?」等語,之 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4分22秒,被告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傳送證人許瀚陽,證人許瀚陽 嗣後再傳送轉帳成功之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從中並無證人許瀚陽 與被告間磋商合資之對話內容,反而自始即係被告向證人許 瀚陽告知「有」,後續才有證人許瀚陽進一步詢問「多少」 。換言之,如果被告確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要與證 人許瀚陽合資購買,衡情對話內容不應僅由被告向證人許瀚 陽告知「有」;單由雙方對話文字客觀判斷,並無關於雙方 合資向第三者購買毒品之任何跡象,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云云,除其空言外全無證據, 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吳棋新係因被告先前允諾 介紹女子認識,但嗣後食言,因而對其不滿,故為不實之證 言等語,然證人吳棋新否認有對被告不滿之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同屬空言,而無實證。倘若果有此情,徵諸被 告、其配偶李健維與證人吳棋新之間之關係(證人吳棋新證 稱係透過李健維認識被告,當日亦係要去被告住處找他們聊 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頁、第382頁】,證人李健維亦證 稱證人吳棋新本係其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被 告聲請傳喚其配偶李健維到庭時,亦可就此部分詢問證人李 健維,詎被告於詰問其友性證人之李健維時,絕口未敘及此 情,由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被告抗辯證人吳棋新因其 未介紹女性友人而對其不滿乙情,純屬空言,未可信實。  ⒍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起訴伊與證人吳棋新以6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當日,實際上是 證人吳棋新至其住處販賣毒品等語,然參諸證人吳棋新雖也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但仍否認其 有被告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僅稱是去找被告男友聊天(見 本院卷㈠第382頁),被告更於本院徵詢其對證人吳棋新證詞 之意見時,稱其所述實在(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如此豈非 被告亦同意其辯稱「該次毒品販賣者為證人吳棋新而非被告 」之辯解非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除自相矛盾外,同屬 空言,難以採憑。  ⒎被告固另指稱:伊出資1,200元、證人許瀚陽出資1,300元, 共合資2,500元購買1公克之毒品等語,惟此係被告單方面之 說詞,別無證據;遑論被告又再三抗辯稱係與證人許瀚陽一 人一半,與前揭不等之出資金額所示情形未見合符。復以被 告倘若如其所辯,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且雙方出 資相近,何以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扣除其所應得之份量後, 還要特地前往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證人許瀚陽應得之毒品份 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 號卷第9頁】,嗣後也未曾對此翻異說詞)益見被告之行為 與前揭合購之辯解矛盾。  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陳明關於證人許瀚陽部分係合 購之辯解,但嗣後經通緝到案時,經法官訊問時就販賣給證 人許瀚陽部分之犯行仍向法官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一再反覆,自相矛盾,究 竟持有罪或無罪之答辯,前後不一,實認其抗辯為真。  ⒐就其立場反覆乙情,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訊問後,被告 辯稱:當時誤會法官意思,故在詢問辯護人後否認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7頁),但被告自遭拘提後,同日即有其選 任之律師陪同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法院之訊問,有如前述, 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無其所稱誤會之可言。由是益見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後改口抗辯,無非係為脫免刑責而為避就飾卸之 詞,並不可信。  ⒑故被告所辯既有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人情、卷證均未相合, 自難採信。  ㈢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信之理由:  ⒈被告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警、偵訊時 之陳述相悖,已見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難遽信 。  ⒉證人吳棋新係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遭查獲持有大量毒 品後,於員警調查時陳稱其毒品來源有一部份為被告,從而 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出毒品交易之期日、數量、 金額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從而證人吳棋 新即可認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動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當事人有此動機與不實指 摘他人為其毒品來源仍屬二事,不能僅以證人有求取減刑之 動機,即可率認其陳述概為不實。而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 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有2,其一為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仔」之人(其真實身分業經員警提供 照片令證人吳棋新辯識後,已為警所知悉,附此敘明),另 一則為被告。就其自「頭仔」購買之情形,證人吳棋新證稱 :111年6月下旬某日以1兩40,000元之價格向「頭仔」販入 等語(見同卷第72頁、第167頁),參諸當日證人吳棋新為 警扣得之毒品毛重34.64公克(見同卷第67頁),不足1兩之 重量;從而,證人吳棋新僅需指述「頭仔」為其毒品來源, 即可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無需再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事。是證人吳棋新縱有尋求依法減刑之心理動機,但並無刻 意再向偵查人員指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  ⒊證人吳棋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供出毒品來源記錯說 成被告,應係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惟其所指之 他人(證人吳棋新所指該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姑且不予揭露 ),就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7 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167頁),並無其所稱記錯之情形 可言。由是益見證人吳棋新於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刻意偏袒 被告之情形,而屬不實。  ⒋從而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其先前之陳述明顯 不一,且悖於常情,亦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而應以其先 前偵查中之陳述為準。  ㈣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與被告之辯護 人對其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4頁,結文見本院卷㈡第27頁),就被告所抗辯之合 資購毒乙情,證人許瀚陽僅在辯護人詰問時為肯定之回答, 於檢察官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則全未及於此,則證人許瀚 陽究竟是本於其親身經歷之現實而為證述,抑或係在被告之 注視下,受有壓力而為不同於先前之陳述?從而證人許瀚陽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異於偵查階段之證言,其信憑性是否可獲 確保,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許瀚陽就該次交易之毒品,於交易前已先付出價 金1,300元乙情,已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許瀚陽匯款畫面截圖及證人許瀚陽操作 自動櫃員機時之監視器影像存卷可按,有如前述,乃可認定 。然徵諸被告屢屢聲稱此次合資係與證人許瀚陽一人一半, 但被告又陳稱僅出資1,200元,合資總價為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116頁),則依被告一人一半之合資抗辯,何以其聲稱 之出資竟低於證人許瀚陽?豈非被告自承確有從中獲取利益 ?從而,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該次交易係合 資一人一半購毒等語,與被告之辯解仍有不同,自不足為其 抗辯之佐證。  ⒊再者,證人許瀚陽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真實出資合購乙情,顯 非其所能親見親聞之事,是否能由證人許瀚陽之說詞即作為 被告確有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證明,本已非無疑問;縱 認證人許瀚陽確有聽聞被告提及合資購買之情,然證人許瀚 陽既未與被告同往購買毒品並朋分,則證人許瀚陽所能親聞 親見之事實僅只有:①於111年7月20日晚間依被告指示匯款1 ,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②被告將其欲購買之0.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親送至其住處等2情,而不及於其他。此 等客觀情事與被告單純販賣其持有之毒品給證人許瀚陽之間 ,殊無區別可言。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依伊認 知,所拿到的毒品係與被告合資等語,未見有何客觀憑據, 所稱係聽聞被告所言,即難認可信。  ⒋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所需數量,問被告是要 去哪裡找她或是由她送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此 等行為模式,對證人許瀚陽而言,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 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該次取得毒品的過程中是否有部分 係自行留下(施用或嗣後轉手在所不論)?是否係在接收到 其訊息後始另向他人洽購取得毒品?均非其所關心之問題。 被告縱使手中並未持有現貨,而需另向他人調取,亦不改證 人許瀚陽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之事實。遑論依被告屢次相互 矛盾之供述中,有出資較少(1,200元對比證人許瀚陽出資 之1,300元,仍舊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分配)之情形,亦有施 用交付給證人許瀚陽之毒品中的一部分之情形,被告均自承 有藉此獲利之客觀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其該次係與證人許 瀚陽合資購買乙情,縱可認其所述有部分真實(即被告於收 到證人許瀚陽之要求後,也有加碼部分出資向其毒品來源購 買,再將證人許瀚陽應得之份額送交等情),亦無改於被告 藉此取利之行為確實存在。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即無可疑,均可認定;證人許瀚 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這次是合資購買的等語,亦 不足為據,更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以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和其先前在偵查中 所言不合之處,顯係因其於審理時是在被告面前接受詰問, 受有人情壓力之顧慮而在言詞中帶有迴護之意味,非如其於 偵查中未受外力干預時所為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 告偏頗之證述部分自難盡信。  ㈤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李健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李 健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委伊向證人吳棋新聯繫 ,但伊當日上班,要被告自己與證人吳棋新聯絡,伊與被告 的毒品都是來自證人吳棋新等語,然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亦 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李健維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現為夫妻關係乙情,業據 證人李健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其與被告間之 關係至親至近,是其陳述是否一本客觀,而無偏頗,即非無 可疑。  ⒉證人李健維就被告與證人吳棋新間之交易,僅證稱:伊當日 不在家,在上班,被告說要買毒品,伊要被告自己聯絡證人 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則證人李健維並非該次 交易之當事人,亦未親身見聞,其所悉之過程不過係聽聞被 告所言,自屬傳聞而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聲稱當日購毒款項係證人吳棋新駕駛機車載其前往郵局 自帳戶提款後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頁),但就此 一細節,證人李健維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的款項是被告叫 伊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證人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 頁至第388頁),顯與被告前述之情形相違,則被告既未參 與該次毒品交易,其所述又與抗辯該次交易實係證人吳棋新 販毒之被告所陳內容並不一致,從而更難認其證言有何可信 性,或何以能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  ⒋是由證人李健維之證述,亦無從得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㈥至被告與證人許瀚陽之間毒品交易之價額部分,起訴書固認 係1,8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3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2頁),又有吳純華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 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見 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應堪信實。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雖 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800元,但衡諸該附加之500元係本於 被告遭拘提當日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即為500元,因認該500元 係證人許瀚陽當日交付之尾款,從而在對被告與證人許瀚陽 之訊問過程中,就此部分有所詢問。但此等直接將當時被告 身上遭查扣500元當成販毒尾款之詢問方式難脫誘導之嫌, 且此等非法違禁物之買賣僅先給付部分款項即令具有交易優 勢之賣方(因係違禁物,故為賣方市場)耗費成本前來買方 住處交付亦難謂合於一般交易之情理,復難以想像被告當日 竟身無分文出門,而需由被告給付尾款500元後,身上始有 餘錢,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該500元並非證人許瀚 陽當日交付給被告之毒品價款尾款,該次交易之價金為1,30 0元無訛。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2人顯非至親,亦無 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與證人到庭之陳述即明,則被告 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 冒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遑論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時,向員 警表明知悉毒品之販賣、轉讓、合資、委託代購等不同行為 態樣之意義,且在員警向其確認販賣之意義代表有從中獲利 後,仍願意自白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另陳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要賺取中間差價補貼購毒施用 的錢等語(見同卷第1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 沒有出錢是用許瀚陽的錢去買,許瀚陽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吃 等語(見同卷第160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供承 :賣給吳棋新是賺量差,伊販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以賺其中0.5公克給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 91號卷第26頁),相核無訛,益見被告對於其可由毒品轉手 過程中營利乙情至為明瞭,且果有付諸實施之情形。是被告 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並有約定價金 及從中獲取部分毒品自行施用之情形,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 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但就本件被訴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 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被訴2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均係先非 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被其嗣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交易對象及時間、地點均判然有別,足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相隔多年方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2日 完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多 年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近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 逕由此即率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別 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只 2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尚屬輕微 ,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 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 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 ,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認 均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 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 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 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 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 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 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雖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起訴後則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販賣對象僅2人,各僅販賣1次,兼衡歷次交易之實際 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係被告持以作為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並有該蘋果牌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純華之犯罪所得業經敘明 如前,衡諸被告吳純華先前販賣毒品之獲利應已與其所有之 現金混同,是前開被告吳純華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 金500元逕予沒收,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其餘犯罪 所得6,800元(計算式:6,000元+1,300元-500元=6,800元)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金融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未見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關 聯性,自無從諭知沒收。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4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22655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吳育 菱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智萍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吳智萍周轉,也有還錢,之後開始有延 遲、未返還,累積了一定金額,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本案簽的合約到110年12月 ,金額2300萬元包含之前未還之1730萬元,因此本案投資契 約書屬於續約性質。本投資契約書是吳智萍與被告一起擬的 ,款項是匯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智萍就是針對被 告,被告也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吳智萍覺得個人比較安 全,告訴人林志龍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與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投資契約書是由被告與吳智萍一起擬的,告訴人林志龍並 不知道有投資契約書,林志龍也沒授權被告簽立,林志龍並 不知每月要分潤69萬元,吳智萍匯入之2300萬元投資款,均 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個人帳戶相符。林志龍對 上述借貸及契約書既不知情,是被告與吳智萍洽談及收取款 項,難認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授權被告簽訂。㈡被告從頭至 尾均未提出透明實際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且依吳智萍提出自106年2月18日 至110年11月16日之匯款資料,每次匯款金額不一,且大都 預扣分潤,顯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與吳智萍之間,與林志 龍及透明公司均無關。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均是目前對帳及偵辦被告用以 侵占林志龍及透明公司巨額款項的帳戶,原審竟在被告未能 清楚釐清相關金流之前,即認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有高度可 能是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資人 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帳戶,自有不當。㈣若 是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文件,林志龍不僅知悉也會在借貸文 件親自簽名,支付利息也是由公司或林志龍開立支票或以現 金支付,有林文琪及陳建宏可作證。㈤吳智萍雖然證述有參 與107年萬華案動土典禮,原審因而認定透明公司於投資案1 07年動土儀式已邀請到場吳智萍,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 投資人難以諉稱不知;然林志龍調出當天萬華案開工動土儀 式照片並無吳智萍在場,足見吳智萍證述不實,因而誤導原 審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非盜蓋透明公司 便章;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被告 受指示與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續 約以投資契約書的方式週轉進而履行與其他投資人的分潤, 以避免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與犯行,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的義務,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要求被告應擔負清楚釐清帳戶相關金流之責,且應 提出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顯然有 違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透明公司業務助理、秘書助理林文琪證稱:不是很清 楚透明公司對外舉債借款的事。公司對外借錢都是老闆林志 龍在處理,不清楚公司對外借錢的事是否會交由被告處理。 不清楚借錢的利息是何人支付。不清楚透明公司有無向吳智 萍借過錢,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幫透明公司處理對外招攬業務 或借錢業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銀行 法案件,113年9月16日之陳述:「公司有投資萬華區○○路的 案子,一開始需要投資的資金比較龐大,所以中間的整合期 會拉得比較長,收益期又比較晚,中間就會有資金上的需求 。」實在。看過透明公司與吳美淑於108年簽訂的投資契約 書,不清楚透明公司如何支付此份投資契約書的利息。被告 曾請我去銀行從被告帳戶辦理匯款4萬5000元給吳美淑,是 處理公司的事務(本院卷第322至326頁)。可認被告之個人 帳戶確實有用於為透明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四)林志龍於透明公司與被告等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程序 證稱訴外人戴利玲與透明公司簽署之借貸契約,林志龍有核 對且知悉,該契約並蓋有林志龍交給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便章 (本院卷第79頁);然該份借貸契約並無林志龍之簽名(本 院卷第356至357頁)。檢察官上訴所稱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 文件林志龍均會親自簽名,顯與事實不相符。 (五)吳智萍確實於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到場,有吳智萍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吳 智萍之告訴代理人陳述:「我當庭確認之後(本院卷第199 頁現場照片)感覺是吳智萍本人,但我會閱卷後請吳智萍親 自陳報。」(本院卷第328頁)並經陳報此份現場照片紅框之 人確為吳智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365頁)。上訴意旨以吳智萍未於107年投資案動土儀式 到場,指稱原審論斷有誤,已經客觀證據否定。 (六)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依告訴人仍持己見之 請求,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志龍(下以姓 名稱之)之秘書,本身亦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 司)負責人,告訴人吳智萍(下以姓名稱之)則因與林志龍 有多年合作關係,遂進而結識被告。緣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參與康爾發 公司主導之危老重建都更案,林志龍因信任被告,遂於民國 101年間起,將透明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存摺、空白收據 、空白支票等均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調度透明機構事業群 內部資金,並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然林志龍於110年間發現 透明公司帳務有異,遂於110年9月間收回原交由被告保管之 透明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於108年間起即陸續以透明公司都 更案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吳智萍借款,迄110年11月尚積欠吳 智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於林志龍要求收回透 明公司大小章後,明知透明公司已無授權其在外招攬投資資 金,為持續取信於吳智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透明公司大小 章後,向吳智萍稱:透明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等10筆土地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本建案), 需資金投注,投資者可獲得透明公司給付之每月分潤69萬元 ,且建案完成後,投資者得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置本建案 等語,吳智萍遂同意參與此契約條件之投資,而將被告先前 積欠尚未償還之2,300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 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 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盜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印 文於本案投資契約書上,偽以表示透明公司與吳智萍簽署本 案契約書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智萍、透明公司、林志龍。嗣 吳智萍自110年12月起,未獲投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69 萬元分潤,遂寄送存證信函予透明公司,林志龍卻表示就本 案投資契約書一情並不知悉,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投資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且為毓翎 公司負責人,本案投資契約書為其與吳智萍討論後書立,並 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林志龍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公司費用、林志龍所需或以債養債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龍知悉無法清償透明公司相 關企業累積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給被 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蓋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並擔任毓翎公司之負責 人,吳智萍因與林志龍多年合作而結識被告,101年起林志 龍曾將透明公司大小章、存摺交與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翔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成為透明公司大股東後 大小章即由翔豐公司保管,大小章之便章(下稱便章)由被 告保管,直至110年9月林志龍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吳智萍 於108年12月20日曾簽署契約對造係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108年投資契約書),吳智萍同意將先前未清償之2,3 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署本案投資 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吳智 萍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 下稱A卷】第81-83頁)、林志龍之指訴(本院卷第207-2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智萍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A 卷第57-69頁)、108年投資契約書(A卷第89頁、第91頁) 、108年買賣契約書(A卷第93頁、第95頁)、本案投資契約 書(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B卷】第11-13頁) 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無盜蓋透明公 司便章: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志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僅指 示被告調度透明公司相關企業之資金內部調動,並沒有指示 被告籌覓資金等語(B卷第57-59頁),並指訴本案投資契約 書上之透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公司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係由被告保管, 直到110年7月以後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由 我自己置放於保險箱保管,如果被告有需要會來跟我借用, 但我也不會看是蓋印在哪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第232頁),是被告之指訴由「偽造」轉為「盜蓋」,其 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存有瑕疵。又是否林志龍係擬將其指 示被告對外籌款等犯行,推由被告負責並主張係被告圖憑己 意對外索求資金已非無疑,由此更可見被告與林志龍間之利 害關係相反甚明,從而,林志龍控訴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 小章,其指訴顯然已有偏頗,而難以採信。何況,林志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蓋印之文件不加審查,則此舉與概 括授權被告難謂有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 說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透明公司大小章之便章乙情,是 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㈢證人吳智萍證稱:最初被告係向我表示透明公司有案子需要 資金而陸續有借款,其後於108年12月20日改為投資款項, 並有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復陸續借款並將 前開投資契約再轉為本案投資契約書,當時108年累積到2,3 00萬因為要給我分潤就拆成投資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以利 分潤的給付,後來又於110年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合併成1筆 。對我來講被告就等同於是林志龍本人,且林志龍最開始有 提到透明公司在做這些案子,我一直都認為是與透明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因為透明公司確實有在做都市更新的案子。我 所設立的公司並沒有參與萬華都更建案的業務,但因為我是 投資人,我有在與透明公司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前,即107 年去參與本建案在萬華都更案件的動土儀式還有挖沙等語( 本院卷第236-252頁)。  ㈣細觀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吳智萍締約之對造均為 透明公司,且由前開吳智萍之證述,可知透明公司既然已經 於本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即已邀請吳智萍到場,而建案動 土儀式非業務成員或投資人根本難以想像會受邀參與,因此 ,林志龍對於吳智萍係本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更何況 「吳智萍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 被告及林志龍遭起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下稱另案)契約締結」之時間相隔無幾,且吳智 萍也不斷強調每月分潤,可見本案與另案犯行客觀上有其特 徵、要件相似之處。又108年投資契約書即載明將於110年12 月20日期滿,而本案投資契約書亦明載原110年11月20日到 期之合約自110年11月25日起失效,可見108年投資契約與本 案投資契約係續約之概念,衡以因續約受益之人實非被告, 則被告究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動機,誠然有 疑。  ㈤吳智萍固於110年4月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 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A卷第57-69頁)在卷可憑。然而,細 觀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 二第82頁、第90頁;A卷第57-69頁),不僅有多筆匯至中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亦有自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匯 入之多筆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有高 度可能僅係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 資人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之帳戶。何況,被 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尚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 定之利息與另案被害人羅質毅,有被告與羅質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 卷一第42頁、第53頁)附卷可證,在在可見被告使用該等帳 戶無非就是在為林志龍處理透明公司發放利息的現金往來調 度至明。  ㈥據此,透明公司負責人林志龍為了掩飾其無力發放其向投資 人保證的獲利遂指示被告向其他投資人需求資金以債養債, 而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復續約以本案投資契約書的方式去週轉進而履行與 其他投資人的分潤,以避免上開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呂理聰 即被告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2、6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2、31933、48763 、6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53、3354、3355、3357、3359、 3360、3361、3362、3363、3364、33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60659、63219、68623、7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2編號4 (即附表8編號5)、附表8所定執行刑及附表4 、5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被訴附表2編號4(即附表8編號5)部分,免訴。 附表4、5公訴不受理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即附表8編號1至4)駁回。 附表8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呂理聰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將蔡世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力安(另案)以附表1所示方 式,詐欺于為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即遭轉匯 於永豐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呂理聰另與吳力安、許祐嘉(均另案)等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呂理聰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吳力安;由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至3之詐欺手法,詐 欺范秀琴等人,致范秀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帳戶;呂理聰依吳力安指示提款並轉交吳力安及 許祐嘉,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理聰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3各 項證據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詐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339條第1項 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2、檢察官並未舉證此部分之行為人確定是3人以上,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共同實行附表2編號1犯行,范秀琴遭詐欺而多次匯款, 應論以接續犯,1罪。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此部分之3罪,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 (三)被告與吳力安;被告與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就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3[即附表8編號1至4]) 部分:      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所生損 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8編號1至4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無違法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附表8編號5 即附表2編號4)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吳力安,由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4方式 ,詐欺陳偉立,致陳偉立陷於錯誤,匯款於元大帳戶,被告 再依吳力安指示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經查: (一)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該日提款的事實。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元大帳戶, 幫助吳力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 (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許,將元大帳戶交予不詳詐欺行為人實 行附表6、7犯行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112年8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訴,於桃園地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附表2編號4,被告提供元大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同一案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判 決未及審查,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四、附表2編號4既經撤銷而判決免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與附表 8編號2至4宣告之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撤銷改判。審酌 附表8編號2至4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檢察官 並未就此等部分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叁、撤銷發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0年12月底某日,與另案被告吳 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元大帳戶及華南帳戶予吳力安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 欺集團實行附表4、5犯行,詐欺曾雯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吳力安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華 南帳戶185萬元;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元大帳戶150萬元,隨 即在上述銀行門口將存簿及領得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原審依詐欺帳戶先進先出原則及被告將華南帳戶、元大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致附表6、7洪文愉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已經前案審理,因認附表4、5之犯罪事實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是相同之同一案件,認定檢察官重行起訴而判 決公訴不受理。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詐 騙人數、詐欺次數,決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45號裁判參照)。 (二)附表4、5之被詐騙人與前案被詐騙人不同。檢察官上訴指稱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于為崧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中旬,以電話向于為崧佯稱可以APP系統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于為崧加LINE群組,帶領于為崧操作穆迪MoodyS的APP,致于為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許 2萬1000元 永豐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蔡滄淳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中旬,傳送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蔡滄淳加LINE群組,帶領蔡滄淳操作穆迪專業版APP,致蔡滄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3萬3000元 永豐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5 蔡政宏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某日,傳送簡訊邀蔡政宏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蔡政宏操作穆迪APP,致蔡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1分許 24萬500元 永豐帳戶 附表2: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范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加范秀琴之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范秀琴操作鴻宸APP,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臺北市○○區○○○路 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 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11年1月1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鄭臻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電話向鄭臻灃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邀鄭臻灃加LINE,引導鄭臻灃操作鴻宸投資網頁,致鄭臻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元大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石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9分許,簡訊邀石麗娟加LINE群組,佯稱至鴻宸之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致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5分許 100萬元 元大帳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陳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簡訊邀陳偉立加LINE,佯稱有專人協助可投資獲利,致陳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 - - 附表3:證據 編號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         據 1 附表1編號1 1.于為崧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25至26頁) 2.于為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假冒投資網站截圖、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33至37、53至6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3年4月19日函、薛冠榮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592卷第19至29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41至52頁) 2 附表1編號2 1.蔡滄淳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滄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5至21、31  、39至4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13年4月15日函暨、薛冠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592卷第33至37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43至55頁) 3 附表1編號3 1.蔡政宏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政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3至23頁) 3.薛冠榮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27至30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31至44頁) 4 附表2編號1 1.范秀琴警詢陳述(偵字第44181號卷第11至14頁) 2.范秀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44181號卷第18、26至27、31、35至46頁) 3.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181號卷第48至53頁)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5 附表2編號2 1.鄭臻灃警詢陳述(偵字第31933號卷第5至9頁) 2.鄭臻灃報案資料(偵字第31933號卷第11、23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6 附表2編號3 1.石麗娟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9至1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21至31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7 附表2編號4 1.陳偉立警詢陳述(偵字第47899號卷第30頁正、反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資料(偵字第47899號卷第31至32、36、38至39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附表4: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曾雯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以電話向曾雯婉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曾雯婉加LINE群組,帶領曾雯婉操作穆迪專業版APP,致曾雯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50號)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高龍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邀高龍助加LINE群組,告知高龍助投資交易策略,致高龍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4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18號)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燕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電話邀高燕君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高燕君操作Moodys Words APP,致高燕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2時5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德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LINE廣告投資理財,劉德穩點選廣告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邀劉德穩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德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 1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簡訊邀黃淑鈴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黃淑鈴操作Moodys words APP,致黃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 111年1月13日0時35分許 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林淨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邀林淨業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淨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7時7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53號)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加吳斌之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吳斌操作穆迪APP,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67號)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邀吳秀靜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吳秀靜操作穆迪APP,致吳秀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 326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林雲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 18時許,以LINE向林雲祥佯稱股票投資績效,邀林雲祥加LINE群組,帶領林雲祥操作穆迪投資平台上APP,致林雲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1時15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42號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黃俞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 10時26分許,以電話向黃俞淵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簡訊邀黃俞淵加LINE群組,自稱是穆迪投信公司,可以低價方式購買股票,致黃俞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8時44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922號 附表5: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徐金蓮 110年12月30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1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59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玉寶 110年12月1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6萬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3219號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文祥 110年12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14時7分許 16萬3000元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8623號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泓諭 110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9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78010號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馮雲萍 110年12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7時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7時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附表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文愉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萬元 備註:無。 附表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二 、三併辦意旨書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前案判決附件二 趙筱莉 111年1月13日前 詐欺集團向趙筱莉佯稱可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趙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 19萬7000元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2 前案判決附件三 蔡寶珠 110年11月18日起 該詐欺集團以LINE向蔡寶珠佯稱可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蔡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 3 前案判決附件三 魏秀鳳 110年11月24日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魏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魏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1年1月13日11時59分許 1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 附表8: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一 呂理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附表2編號1)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3 二(附表2編號2)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4 二(附表2編號3)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5 二(附表2編號4)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撤銷。 此部分免訴。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84-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2622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劉伯 麟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㈢查獲地點在○○,因為雙北 警察有「住竊討論群組」○○分局認出被告是慣竊,而被告搭 車地不明,查不到被告在何處上車,經比對臉形、身形,認 為該人很像被告,就傳訊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偵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3分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卷第29頁)。將被告111年10月20日12時13分 、16時20分在臺北市○○區、新北市○○區○○街00號,當日行竊 特徵、返家出來之後的特徵互為比對,益證被告確有加重竊 盜、毁損犯行。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長相、身形特徵均相符 。監視器由上往下俯角拍攝,經由螢幕播放再翻拍,呈現的 影像,不論人、車及景物均上下略為拉長,因而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認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的人像五官特徵 ,以不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而未能比對,不能因此即認定 被告未涉案。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證人陳倖豪、陳玉蘭、詹德騫及葉璧寧均未 證述見聞被告竊取其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 中玻璃。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楚辨識行竊人面貌。告訴人陳 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採獲之證物經送請鑑驗:編號1採證膠片未 檢出足以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編號2採證膠片檢岀1位女性 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 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監視錄影畫面經送請調 查局鑑定因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不 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難以進行人貌比對。缺乏證據補強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毀損犯行,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及 論述。 (二)檢察官上訴雖提出員警電話紀錄,說明查獲經過;然電話紀 錄顯示,員警陳述:「認為該人與被告『很像』,就直接傳訊 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地檢偵辦。」可認僅是認定被告「可 疑」並未達到確定被告就是犯罪行為人;況且,員警明確表 示:「並未採集到鞋印,也沒有採到相關可取證的DNA」而 原審將卷內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多達27 筆檔案(重複不計)送請調查局鑑定,均無法判斷畫面之人 是否就是被告。 (三)被告自82年開始觸犯竊盜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3頁, 有無數竊盜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員警之「住竊討論群組」及 檢察官認被告具有高度犯罪嫌疑,據以起訴,雖有論據;然 而現有客觀卷證,確實未能證明達於確信有罪程度,原審因 認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上訴無非就原審之論述重為爭 執,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法只 能認定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 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 8月23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至陳倖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0樓住處,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持切割器破壞氣 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告訴人陳倖豪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 幣現金紙鈔(折合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㈡於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告訴人陳玉蘭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號0樓之0住處,以攀爬踰越陽台屋頂開啟門 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告訴人陳玉蘭所有之BURBERRY女用長夾、短夾各1個、GUC CI女用長夾1個、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4只、黃金項鍊4條 、現金10萬元、日幣50萬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2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㈢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告 訴人葉璧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 趁無人之際,打破玻璃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欲破壞 鐵桿後侵入上址屋內行竊,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葉璧寧。嗣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發現遭竊葉 璧寧發現玻璃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倖豪、陳玉蘭、葉璧寧、證人吳靜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非伊本人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經過鑑定,均無法比對是 否為被告,且各該照片均無法證明照片中嫌疑人為在○○之被 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 。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倖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23日上午 9時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遭竊 ,因其母稱當日上午9時左右去市場買菜,上午10時32分 返家後,發現主臥的衣櫥遭翻過,清點後發現日幣約值新 臺幣3萬多元,新臺幣3,000元整遭竊。之後發現後方儲藏 間的窗戶遭破壞,研判由此進入屋內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號卷【下稱偵20449卷】第19 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在清點家中(○○區○○○路000之 0號○樓之0)的現金、飾品時,發現其主臥室床頭櫃內所 放的現金、飾品、皮件物品全部不見了,其去調閱客廳的 監視器時,於中午12時28分許發現有一名中年男子、微禿 頭,穿著灰色上衣、牛仔褲、深色運動鞋闖入家中,一開 始先進入其女兒的房間,出來後發現客廳有監視器,才把 監視器轉向,接著可能才進入主臥室中,最後於下午1時4 5分許該名男子才把監視器復位,其才驚覺遭到小偷入侵 ,所以報警處理等語(偵20449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告訴人葉璧寧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 4分在其住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樓)聽 到有人在按住家的對講機,但當時其在廁所所以沒有回應 對方,接著又聽到有人在按其住家○樓門鈴,也沒有回應 對方,之後便到住家○樓的房間裡,便看到外面有一位頭 戴深色鴨舌帽、深色衣服、深色長褲、年約40歲、身高約 170公分的不明男子,手拿小型不明工具在鋸其住家○樓房 間窗戶外的鐵窗,其就對他大叫說:「你在幹嘛?」該不 明男子就爬上其○樓住家門口旁的鐵梯,接著就報警了, 而且發現他的時候其房間的窗戶就被打開了,本來是關起 來並且上鎖,然後也發現其房間的窗戶被打破一個洞,窗 戶破洞的地方靠近窗戶鎖,懷疑對方是為了要把上鎖的窗 戶打開意圖進入其住家才破壞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卷【下稱偵26224卷】第21至23 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資料可佐(偵20449 卷第35至44、52至54、56至95頁;偵26224卷第33至55、8 9至91頁),而被告對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遭竊盜 、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物遭毀損等節均不爭執(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頁),固堪認告 訴人陳倖豪、陳玉蘭上開財物確實遭竊,告訴人葉璧寧家 中玻璃確實遭人毀損,惟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葉 璧寧所為證述,均未證述其等有見聞為本案被告竊取其等 所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之人為 被告。 (二)又就告訴人陳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盜部分,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採獲之證物,經送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論略以:1.案件編號:00 0000000-000部分(即告訴人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編 號2採證膠片、編號3尼龍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編號4-1採證膠片經抽取DNA檢測 ,人類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型 別檢測。鑑定結論:本案證物皆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等語;2.案件編號:000000000-000部分(即 林欣儒住宅遭竊盜案)之鑑驗結論:「1.編號1採證膠片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2.編號2採證膠片檢出1 位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本局發文函號:北市 警鑑字第1113070118號函),未發現相符者(資料來源: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DNA建檔管理系統網站資 訊)。」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5 364號函暨所附「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111 年9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408號函暨所附「林欣儒 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0449卷第35至44 、52至54頁,易字卷第97至102、103至110頁),則依上 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及前揭事證,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即 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之人。 (三)再者,經本院將偵20449號卷、偵26224卷、易字卷附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檔案送至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查局),囑託鑑定比對上述照片及檔案中攝得 之犯罪行為人是否為同一,據調查局函覆略稱:經檢視送 鑑資料,內含待鑑影像「2022_0908_144143_003.MOV」、 「0000000.mp4」、「0000000計程車至後山.MOV」、「00 00000搭計程車至後山廣.MOV」、「0000000搭季車程至至 後山.MOV」、「0000000特徵.MOV」、「○○家.MP4」、「 逃離現場.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MP4」、「 ○○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5).mp4」、「○○路○段000巷 花園城畫面(4).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3 ).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2).mp4」、「I MG_6558〜video.MOV」、「IMG_6555〜video.MOV」、「FCU J6901.MP4」、「FPPB8200.MP4」、「SBKG5489.MP4」、 「VDI06279.MP4」、「00000000-000000.dvf」、「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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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1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4號 上訴人 陳樂原名陳奇賢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0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遂,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樂辯解略以:於原審聲請調解,但條件不被 採納;被告未逃亡,只想好好工作照顧家庭,請改判得易服 勞動之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聲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犯後未見真誠悔悟 、積極彌補損害。 (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有多件相類詐欺案 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一時失 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對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量處7 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服勞動 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樂(原名陳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譚國宏經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靖雯」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 「蘇靖雯」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 譚國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 ,依「蘇靖雯」等人之指示,交付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車手(另由警追查)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 由警偵辦),譚國宏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 6萬元。嗣譚國宏於112年6月20日察覺有異而詢問警員,始 知遭詐騙,並即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便利商店面交現款90萬元。施 秉軒(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發 佈通緝中)、陳樂(原名陳奇賢)於112年6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憲」之人(另由警追查,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樂擔任取款車手 ,施秉軒則在旁負責監控、把風之工作,其等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中午某時 許,陳樂、施秉軒依「吳俊憲」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陳樂並配戴自行印製之「呂天豪」工作證及已填寫之「大 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欲向譚國宏收現款90萬元, 因譚國宏僅備妥50萬元(與原先約定金額90萬元不符),陳 樂遂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可收取,經確認可收 取後,於清點50萬元現鈔時,陳樂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察逮捕 ,在旁監控之施秉軒亦同遭查獲,該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經警方對陳樂進行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 得工作機即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呂天豪」印章1顆、所配戴之工作證1張、前開「 大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悉全情。 二、案經譚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樂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22頁、金訴卷第152-2頁、第154頁) ,核與告訴人譚國宏於警詢時指訴(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 24頁至第3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68頁至第7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頁至 第1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6 頁至第59頁、第61頁、金訴卷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至 第108-1頁、第108-9頁、第108-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施秉軒負責監視我,我負 責收錢,收到錢要交給「吳俊憲」等語(偵字卷第169頁) ,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 見或知悉。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 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一般洗錢未遂罪:  ⑴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雖因告訴人早已發覺 有異而報警,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投 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款交 予「吳俊憲」,並由同案被告施秉軒負責監控其取款經過等 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 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 交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受該詐 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秉軒、「吳 俊憲」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曾坦認犯罪(偵字卷第169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 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 人,然其擔任取款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湯包 店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支付贍養費給前妻及 小孩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形(金訴卷第162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物係作為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15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所有,然其未於本案中實際或預備使用該等之物, 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字號 1 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63號 2 「呂天豪」印章1顆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即金訴卷第108-15頁下方所示之扣案工作證 4 IPHONE X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63號 5 附表編號3以外之工作證8張 同上 6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7張 同上 7 「盈昌投資」公司章1顆 同上 8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 同上

2025-01-16

TPHM-113-上訴-609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 上訴人 李世昌 即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世昌受詹巧薇委託向周依嫺收款,並約定可取得款項之4成的 報酬。民國107年12月15日至23日間,108年1月26日、2月28日及 3月23日,李世昌在新北市○○區某咖啡廳、新北市○○區某麥當勞 速食店及新北市○○區○○路某理髮店等地,接續向周依嫺收取共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 意,未依約將6成(即12萬元)款額交付詹巧薇,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詹 巧薇、證人陳惠芬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107年度司票字第   633號裁定、切結書、本票影本、帳款領收證明、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債權領收證明及協議書可憑(偵15377 號卷第15至25、77頁,易緝卷第249至25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將原條文罰金刑銀元1千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法律效果相 同,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1罪。 (三)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 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7頁,自101年起,多次入監 服刑,現今仍因殺人罪未遂案件,在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期118年9月15日,原審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   47條均未揭示之「罪質不同」為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礙於僅被告上訴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前段之限制,維持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罰 之論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被告上訴爭執 犯罪所得只有12萬元,並非原審認定之17萬元,已經告訴人 於本院證實(本院卷第122頁);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應撤 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造成 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於原審曾經以118年12月31日前給付8 萬元調解成立,終能坦白認罪,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12萬元犯罪所得,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之後,被 告若給付賠償,可於執行程序主張扣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8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179至180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 91至92、103、1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李○○前為夫妻關係,於 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0號3樓住 處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告訴人彼此互毆,且攻擊告訴 人陰囊、睪丸等重要人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陰囊、 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傷擦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 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雖均不爭執其所為傷害行為,惟於偵查中主張其為正當防 衛,嗣於原審法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雖坦承本案 犯行,然於原審法院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中或改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或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不願僅就本 案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身亦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 上臂瘀傷、左膝左腳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 指間紅腫之傷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碩士畢 業,一直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育有3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6-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謝瑋玲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與洪○○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因故與洪○○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洪○○彼此拉扯、互毆,致洪○○受有之 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 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其 自己則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 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處刑)。 二、案經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 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 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3至94、183、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5至101、184至19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受重傷,無力傷害告訴人,且依照過往經 驗,只要告訴人與我發生爭執,她都會去報案、驗傷,所以 我知道我不能動手,我沒有與告訴人互毆,只有被告訴人毆 打,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半月因右腳粉碎性骨折受固定 手術,行動不便,於自家住處凌晨睡夢中途遭告訴人攻擊, 驚甫未定,現實上身體受傷無力反抗,根本無攻擊告訴人之 意念,除為保護自己被動抵擋外,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告訴人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 擦傷、瘀傷,有可能源於其追打、或因於攻擊被告、搶奪被 告手機時推擠致撞擊其他物品或阻擋、限制被告逃離現場時 所致,倘被告有意攻擊傷害告訴人,依當時情境,當選擇面 對、身體軀幹等目標較大之部分,豈可能刻意選擇膝蓋後方 之理?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受有傷勢之驗傷單,以及告訴人前 後不一之陳述,率而認為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縱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防禦行為所致,然被告受傷不良於行, 且於自宅、半夜、睡夢中突遭攻擊,原判決將被告於驚惶情 狀下為保護自己、保全性命之防禦、逃命行為,評價為傷害 之意思,顯然與一般人生活經驗迥異,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被告既係基於防禦自己,為防衛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排除告訴人對被告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 要之防衛行為,自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嗣於109年7月24日離異,而其等於1 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發生肢體碰觸,案發後,告訴人受有 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 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而 被告則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 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102至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 至58頁;原審卷第43、119至110、292至293頁),並有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6日乙種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截圖、手機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11月0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36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31、83至84、98至100、113至118頁反面、141 至144頁反面;審訴卷第111至118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61至16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118至120、125至133、210至212、221至225頁),應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扭我的手腳,我們2個相 互推打,我想要他放手,有踹他受傷的腳,可能我反抗,有 打到被告導致他受傷;我有於移送書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手 跟腳,他徒手扭我的手跟腳,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 見偵卷第57至58頁);復於原審法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指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我們雙 方確實是手腳互有往來,我當天是要回去找他商量事情,我 跟被告之間有一些身體拉扯,當時是被告先動手來拉我,他 坐在地上,將我的右腳往左右扭,被告當時已經下床,而我 坐在地上,他下床時我有看到他行動不方便,但他就用手抓 住我的腳,把我從床上往下拉,所以我掙扎,掙扎過程中有 踢到他的腳,我們肢體衝突大概1、20分鐘,當時要掙脫, 我有主動用手去推他或是去踹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又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當時被 告在睡覺,我把棉被拉起來以後,被告就醒來就用滾的方式 下床,被告下床之後就坐在地上,然後被告拉住我的右腳, 當時我坐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被告就用兩隻手拉我的右 腳,他還有用兩隻手轉我的腳、扭我的腳,把我從床上往下 拖,讓我的膝蓋直接撞到地上,我為了要掙脫,我一隻腳被 他捉住無法走路,所以就被被告拉在地上爬,我就開始掙扎 ,就變成這樣的局面,就是扭打,他就是抓住我,我要掙脫 ,就導致我們有肢體的推拉,後續我就呼喊我兩個兒子,請 他們過來,大兒子李○○拉住我,二兒子李○○拉住被告李○○, 李○○、李○○把我們兩個拉開。我的傷勢是被告抓我的腳、扭 我的腳,我要掙脫,被告又抓我的手,我要掙脫,掙脫過程 中導致我受到起訴書上所載的傷,另外,在我跟被告肢體接 觸中,被告也有打我,就是被告先扭我的腳再扭我的手,還 有抓到我身上的某些地方,診斷證明書上面都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至11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不知道被告 什麼時候會在,所以我根據被告大部分的生活時間去找他, 並不是故意半夜去找他,我也已經跟被告分居兩三年,根本 不知道被告的腳受傷。我去的時候,兩個小孩坐在客廳,我 直接進到臥房裡,看到被告在睡覺,我把棉被拉開,被告並 沒有醒來,我就拍被告的肩膀叫醒他,被告醒來後,就用他 的方式滾下床,坐在床邊並要回來拿他的手機,我也去拿了 被告的手機,我想跟被告好好談小孩的事情,我坐在床上的 同時,被告開始用手扭我的腳,扭我的腳踝,腳踝上受傷的 情形非常清楚,這時被告就從床上把我拉下床,我的膝蓋傷 勢很清楚,我從床上跌到地上,眼鏡掉在地上,接下來因為 我進去時沒有注意被告身邊的東西,他將我拉下來時,我的 腳被床上某個東西整個拉下來,讓我整隻腳受傷,他不是只 有讓我的腳受傷而已,還掐我的腳,大腿上都有痕跡,非常 清楚,並不是被告沒辦法動,他的腳能不能動我不知道,但 他的雙手很有力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綜觀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所為指 訴,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臥室地上,以手扭告訴人 之腳,把在床上之告訴人拉下床,嗣後雙方開始拉扯、扭打 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焉有可能甘冒 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 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復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告訴 人半夜來我的住所,打我的臉,我從夢中醒來,她又不斷打 我的臉,另一隻手捏我的睪丸,我以雙手抵抗,之後有用一 隻手抱住告訴人,讓她壓在我的身上,我想要把告訴人壓下 來,但是告訴人捏住我的睪丸,我設法爬到床下,告訴人就 趁機踢我的腳,我受不了,才翻過來,以四腳朝天的姿勢, 用我的左腳抬高去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㈣綜觀告訴人與被告前開陳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傷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於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傷勢分散於四肢各處,堪認雙方有多 次肢體碰撞明確。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2歲,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自行經營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 明(見原審卷第290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於彼此互毆將造成對方受傷,自 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與告訴人彼此拉扯、互毆,則被告主觀 上自有傷害犯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 害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半月因右腳粉 碎性骨折受固定手術,行動不便,於自家住處凌晨睡夢中 途遭告訴人攻擊,驚甫未定,現實上身體受傷無力反抗, 根本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念,除為保護自己被動抵擋外,並 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傷、瘀傷,有可能源於其追打 、或因於攻擊被告、搶奪被告手機時推擠致撞擊其他物品 或阻擋、限制被告逃離現場時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案 發時雖有右腳骨折之情事,然其雙手、左腳並無受傷而非 不可使用,自非毫無攻擊告訴人之能力,遑論被告於原審 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自陳其有抱住告訴 人、欲將告訴人身體往下拉、以左腳抵抗等語,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仍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能力無訛。況且 ,倘若被告於案發時從未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理應僅 被告單方面受傷,惟告訴人卻受有前開不只一處之傷勢, 實難遽信被告係純粹遭受告訴人攻擊而從未出手。是被告 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方獲報到場第一時間 未反應遭被告攻擊,僅稱「你一看到我,你就翻下來,然 後自己爬出來」等語,且員警當場並未看到告訴人受有傷 勢,而告訴人之後就遭被告攻擊之案發經過陳述不一,指 訴難以採信云云。惟查:    ⑴觀之被告自行製作之時序表記載「李○○向警察陳述:因 為洪○○一進房間就是踹我的腳,然後拿我手機。洪○○: 不是,我是進去拿你的手機。李○○:那你為什麼要拿我 手機。洪○○:因為我要親你。李○○:我手機放在床邊。 洪○○:你看到我,你就翻下來,然後自己爬出來,我沒 有踹你的腳…」等語(見審訴卷第120頁),可見告訴人 當時因為遭被告在員警面前指控有傷害行為,而急於為 自己辯駁,縱一時未提及其亦遭被告攻擊,尚難據此逕 認告訴人未遭被告傷害。    ⑵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朱峻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到現場時,看到雙方以及小孩4、5個,還有他們的 親戚,總共加起來約8個以內,在現場都各講各的,都 在吵架;我有看到現場的被告,我看到他是不便行走的 狀況,也就是坐在地上或是沙發上,情緒很激動,也有 爬行的部分;我也有看到在場的告訴人,她的部分是後 來她跟我講她哪裡受傷,我才仔細檢閱,我到現場看到 現場都很混亂,雙方沒有明顯流血或是東西破裂的情形 。我是案件承辦人,告訴人跟我說她回到家要跟被告談 金錢訴訟債務,要談一些小孩子在國外住宿的問題,還 是金錢的問題,然後把被告叫起來,叫起來之後雙方就 發生扭打,最後我問雙方要不要去驗傷,他們說之後再 去驗傷。我是在當天中午10點到12點左右,他們中午驗 完傷之後,雙方來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有檢查告訴人的 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顯見告訴人於證 人朱峻霖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已表明其與告訴人發生扭打 且受有傷害等情明確,縱使證人朱峻霖並未於案發現場 仔細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按因回答者之記憶與陳述能力、提問者提問之方式與 內容、問答之前後脈絡等諸多因素,本可能導致人就事 件發生經過之敘述可能未盡相符。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拉 扯、扭打之傷害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既前後陳述一致,且 被告亦供認有抱住告訴人、欲將告訴人身體往下拉、以 左腳抵抗等肢體衝突行為,告訴人復提出診斷證明書與 傷勢照片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枝節供述不一 致,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即屬不實。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難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係彼此拉扯、互毆,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與告訴人彼此互毆 導致對方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其 與告訴人各自之傷勢,告訴人攻擊被告陰囊、睪丸等重要人 體部位,且使被告受有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足見 告訴人犯罪之手段與所生損害均較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告訴人稱有調解之意願,被告不願調解,迄未 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既其之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0、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的損害,顯見被 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亦不佳,難認有悔意。是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 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 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時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 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7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與吳建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别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8分許至同年月29日9時51分許間之 不詳時間,由陳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陳仁豪與不知情之友人汪豪傑合資購買,下稱本案黑色 小客車)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道○0000號旁空地, 由陳仁豪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分別徒手竊取由王源昌所 管領,劉秉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張孟涓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黃陞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吳建進將上開觸媒 轉換器3個放置在本案黑色小客車後座後,即自行步行離開 現場。嗣經王源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5月3日凌晨5時5分許起至同時15分許,由陳仁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租賃小貨車)搭 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仁豪 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徒手竊取停放該處江書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吳 建進將之放置在本案租賃小貨車上,並搭乘陳仁豪所駕上開 車輛離去。嗣經江書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 地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源昌、江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豪(下稱被告)對本 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3日,曾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 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載吳建進至新北 市○里區○道○0000號旁空地;另我雖開車載吳建進至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但我不知道他要去行竊云云。經 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111年4月28日,在新北市○里區○ 道○0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源昌所管領,劉秉 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張孟涓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黃陞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 不諱(見偵22328卷二第33頁;偵緝卷第147頁;審易卷第 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22328卷一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里區○道 ○0000號旁空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4 月28日本案黑色小客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2328卷一第41至46、52至53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先於偵查中供稱:(問:111年4月2 9日上午9時51許,有無到新北市○里區○道○00○0號旁空地 偷停在該處車輛的觸媒轉換器?)我有去那個地方,是被 告開一台黑色車子帶我去,被告說停車場的車子有人欠他 錢,叫我把車子的排氣管弄斷,我再把觸媒轉換器拿出來 交給被告,當時被告開車把我放在該處,我拔完之後再打 LINE通知他來載我,當時偷走3個觸媒轉換器等語(見偵2 2328卷二第3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承 認犯罪,帶我去偷竊的都是被告,因為兩次的地點我都不 熟,被告知道我要去竊取觸媒轉換器,因為是他教我怎麼 拔觸媒轉換器的,被告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去教訓他,拔 下來的觸媒轉換器都是被告拿走了,我在拔觸媒轉換器的 時候,被告都是在附近等我。那時候被告叫我再去做,我 覺得不對,就跟他吵架,被告載我去之後車子有壞掉停在 偷竊地點,後來我就走路回家等語(見審易卷第79至81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 我有至新北市○里區○道○00○0號空地,進入他人3台自用小 貨車,竊取觸媒轉換器各1個,當時我是坐被告開的本案 黑色小客車過去,被告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去拔觸媒轉 換器,被告知道我有把觸媒轉換器放到車上後座,車子有 在偷竊地點拋錨,他就跟我吵架,我就用走的先離開,離 開時,3個觸媒轉換器還在被告車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12至115、117至118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 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 里區○道○00○0號旁空地,由其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將之 放置在本案黑色小客車後座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 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 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焉有可能甘冒誣告 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 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開車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道○0000 號旁空地云云。惟查:    ⑴本案黑色小客車為被告與案外人汪豪傑共同合資購買, 平時該車及鑰匙均寄放在被告家中,由被告使用乙節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2328卷一第25 頁),核與證人汪豪傑與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22328 卷一第17至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 參(見偵22328卷一第109頁),足認本案黑色小客車確 均為被告所駕駛。    ⑵復被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曾在新北市八里區 搭載吳建進,且本案黑色小客車於111年4月28日23時44 分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間有多次於案發地點附近徘迴之 情事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232 8卷一第45至46、52頁);參酌本件竊盜犯行於111年4 月29日為警方查獲時,本案黑色小客車即停放在案發現 場乙節,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偵22328號卷一第 44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上開證稱其係搭乘 被告駕駛之本案黑色小客車至案發地點,由被告在車上 把風,其下車行竊,嗣後本案黑色小客車拋錨,其自行 走路離開案發現場等情為真。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⒋另查,證人楊政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秉韋於111年4月2 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至新北市 八里區長道坑,到那邊與吳建進聊天,聊一下後吳秉韋就 把我載走了,當天吳建進是給誰載去我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至127頁),而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 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27分許,駕駛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 吳建進;案外人吳秉韋於同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政偉,二車於同日22時6 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義民街會合後,被告及吳 建進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開往 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返回至新北市 八里區中華路3段義民街等情,有111年4月28日本案黑色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22328卷第45至51頁);佐以本案黑色小客車於111年4 月28日23時44分許至同年4月29日凌晨有多次於案發地點 附近徘迴之情事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告訴人王源昌係 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始發現遭竊情事乙節,可 知被告駕駛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吳建進至案發地點行竊, 時間應係111年4月28日23時8分許至同年4月29日9時51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4月28日晚間10 時14分許,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3日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建進下車並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告訴人江書銘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1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書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2373卷第13至14頁),復經經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見偵22328卷二第33至3 5、55至57頁;審易卷第8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照片、111年5月3日本案租賃小貨車照片沿路 監視器畫面擷圖、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9月19日八里分駐所警 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2373卷第49、51、55、67、 93至94、98至103頁),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先於偵查中稱:111年5月3日我記得 我有偷3部貨車,我各偷到1個觸媒轉換器,被告除了開車 載我去之外,還有把風,被告都在車上等我都沒下來,我 東西偷了就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這些人跟他有仇,叫我去 幫他拿,除被告與我共犯以外,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 偵22328卷二第55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 年5月3日被告載我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竊取1台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我下車偷竊時,被告 沒有下車,但被告知悉我下車偷竊,也有看到我將觸媒轉 換器放到車上,事後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搭載我離 開,觸媒轉換器仍放在被告車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 2至119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 載其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其下車並 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告訴人江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1個乙事,被告係知情並參與部 分前後供述均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 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焉 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吳建進要去行竊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政偉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租賃小貨車為我、被告 及鄭翰揚一起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大 度路上的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我的名義所租賃,租 賃後皆為被告在使用,我並沒有使用過該車。之前我與 被告、綽號「神經」(即同案被告吳建進)聊天時有聽 過,他們倆人一起行竊時,是一個人竊取觸媒轉換器, 另一個人則在現場把風。我有詢問過他們為什麼要竊取 觸媒轉換器,他們表示觸媒轉換器轉賣的話價錢很好, 因為我與他們兩人都是朋友,也不方便多說什麼等語甚 明(見偵2373卷第27至33頁)。    ⑵復依前引之111年5月3日本案租賃小貨車照片沿路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先於111年5月3日凌晨1時25分 許、1時26分許,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吳 建進,且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自本案租賃小貨車駕駛座下車查看欲行竊 之車輛;復由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自 本案租賃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後,隨即將竊得之觸媒轉換 器放於本案租賃小貨車後車斗等情無訛,顯見被告對於 同案被告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 轉換器1個乙事知情並參與其中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搭載同案被 告吳建進前往行竊地點,分別由同案被告吳建進行車並下手 行竊,被告則均在車上把風,足徵被告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同案被告吳建進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建進就上開4次竊 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竊盜行為,具有時空 上密接關係,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 3個分別屬不同人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昌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22328卷一第10頁),而不同車輛車主本不 相同,被告行竊3台車之觸媒轉換器,當知被害人均不同, 是被告此部分係對不同之被害人而犯,並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其先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在刑法評價上即各具獨立性, 自應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 認,容非可採。 三、刑之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 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何 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 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 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 )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月9日入監執行; ㈡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 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應於106年1月9日接續上開㈠所示3罪執行,於106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所犯竊盜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等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王源昌、江書銘及其他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抓 魚,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 盜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 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9G-3625號、AJG-5511 號自用小貨車、BLD-8173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共4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 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 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 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 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時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 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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