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64元,及其中新臺幣284,745元自民
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1,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金額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
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778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