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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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志強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5

SCDV-113-補-1251-202411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志強 被 告 楊百合 陳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俊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枝松於107年12月1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 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陳俊華之債權,欲聲請執行 系爭財產,惟陳俊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 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 告對陳俊華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代位人陳俊華積欠原告200,00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陳枝松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乙節,有卷存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33-39、46-50、52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百合 、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 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 華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陳俊華 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被告2人 與陳俊華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陳俊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俊華向被告2人訴請分 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  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被告楊百合、陳俊南 與被代位人陳俊華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陳俊華對 被告2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陳俊華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陳俊華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爰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陳俊華 1/3 楊百合 1/3 陳俊南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                  姓名 比例 原告 1/3 楊百合 1/3 陳俊南 1/3

2024-11-25

PTEV-113-屏簡-619-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64元,及其中新臺幣284,745元自民 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1,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金額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 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778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89號、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 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約定由陳志強以新臺幣(下 同)985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黃武 平隨即於同日時53分許,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志強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強則 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嗣因陳志強遭查扣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 4時10分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聖」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並自斯時起即 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志強當場主動交出並為 警查扣上開毒品,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向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1 0至2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6089號卷第73至74頁、第84頁、第90至9 1頁、新北地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150頁正面至 第151頁正面、第1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8 頁),核與證人黃武平、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 符(新北地檢卷第19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 145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52頁正反面),並有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 黃武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新北地檢卷第45頁正面至 第46-1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第74頁正面、 第119頁正面、偵16089號卷第86至8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黃武平是朋友關係,但認識沒多 久就吵架,之後就沒往來了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9頁反面) ,又證人黃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等語 (見新北地檢卷第23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 被告住在哪裡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146頁正面),可見被告 與黃武平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武平,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 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可證(見偵16089號卷第93至94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10號鑑定書可稽(見 偵16089號卷第99頁)。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固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然查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 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2月確定,且入監執行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90至195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事,卻於上 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本案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應無理由。  ②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一再陷入犯案、入監、出監之惡性循環 ,實係因其毒癮難以完全戒斷,又無經濟來源,最後只得又 犯重罪,可見被告罪責上期待可能性甚低或欠缺云云。惟施 用毒品者固對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論罪處刑,且長時 間入監服刑,其受身陷囹圄之苦,若仍無法自我覺悟,徹底 斷絕毒癮,則核屬被告己身未能痛改前非之故,又其處於無 經濟來源、明知法律嚴禁毒品及販毒係屬重罪等情形下,更 應知所警惕趁機遠離毒品,而非透過違法販賣毒品方式以取 得施用毒品資金,是以,縱令被告因毒癮而陷入犯案、入監 、出監之惡性循環中,實為其不斷故意犯罪所致,無從因此 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事實欄一、㈡之持有毒品部分  ⑴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 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執勤報告存卷足憑(見偵16089卷第7 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 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經前揭自首規定減刑 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 21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賣、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動機、目的及有多次毒品犯 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該等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係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 聯繫、約定販毒事宜,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進行 販售毒品之秤重、分裝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7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起訴書固聲請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堅稱:我與黃武平交易時,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就是扣案的Redmi行動電話,而扣案的華為Prime行 動電話沒有用在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海山分 局員警檢視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軟體, 均未發現與本案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訊息等情,此有海山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新北地檢卷第158頁正面),足見扣 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沒收該行動電話,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販毒犯行,獲得販毒價款985元,業認定如上,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85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 1臺 3 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363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綠色乾燥種子及碎片 1袋(重量不詳)(含包裝袋1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透明晶體 2包(總淨重5.10公克、驗餘總淨重5.08公克)(含包裝袋2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1

TPDM-113-訴-717-2024110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 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強(下稱被告)均提起 上訴,並且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業經 其等陳明無誤(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64頁)。則 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沒收喇 叭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中 低收入戶證明、戶口名簿、南投地檢署進行繳納罰金的收據 外,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是為了迫使被家暴的 配偶再回到其身邊,且係於公開社團公開告訴人的照片、並 為不實之指述,令告訴人承受巨大的身心壓力,原審量刑過 輕;又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喇叭並未沒收,亦有未妥 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因為被告前妻與告訴人有不倫關係, 一時衝動,才為本件犯行,被告離婚後要獨立撫養2名未成 年子女,且經濟狀況也不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對於告訴人與 被告當時配偶間之關係有所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空間,以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誹 謗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散布 文字誹謗罪部分,各量處拘役30日(共3罪)、誹謗罪部分, 處拘役20日,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 、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 役10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 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 ,本院認量刑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刑度所據之事 由及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所據之事由,均已經原審判決考 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檢察官另外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喇 叭應沒收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該喇叭為被告所 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原審未沒收此犯罪 工具,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31

CHDM-113-簡上-29-202410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謝兆慶 相 對 人 黃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4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3日 218,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3日 CH262281

2024-10-29

TNDV-113-司票-4400-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 原 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新 臺幣15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 地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 地而有管轄權。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書,無法知悉被告係於何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西屯分 行所在地臺中市,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中市,原告單純 之匯款行為非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認匯款地點即華南 銀行雙園分行為侵權行為地,顯屬誤會;又被告住所地亦在 臺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10392-202410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志強 陳立民 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原告簽名在卷,此有本 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附卷可憑,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1

CPEV-113-竹北簡-563-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5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林佳君 債 務 人 黃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陸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8554-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 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2帳戶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提供本案 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工具外,尚有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則其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容有誤 會。而被告前因交付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認被告有將詐 欺集團訛詐之所得以匯款方式轉出,實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而論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被告 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被告係以1個提供 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侵害 本案告訴人吳青軒等人、前案告訴人張伊君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前案被告係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據此,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 、13時18分許、14時36分許、16時17分許、17時54分許、20 時4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34分許、14時55分許,被告自其 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 點為同年月30日13時18分許、14時59分許、16時19分許、17 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0時2分許、11時50分許,而被告於另 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 號案件中(下稱前案1),該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110年3月30日18時40分 許、同年月31日14時46分許,被告自其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點則為110年3月30日 18時42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49分許;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案件中(下稱前案2),該案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11 0年3月30日16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31分許,被告自其 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 點則為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34分許及 14時49分許,可見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點、被告轉匯款項之 時點均與前案1、2之時間密接,且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帳號 均相同。被告於前案1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 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 訴確定,前案2中被告係坦承犯行,並已判決確定,是被告 既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相密接時間內轉匯 詐欺款項至相同之金融帳戶內,且前案1及前案2案均認定被 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堪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原審認本案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尚非妥適等語。 四、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前案1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8時42分將遭詐欺之人匯 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31日14時49分將遭詐欺 之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幫助犯等 情,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88號案件判決所認定,並於上訴後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83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 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卷第46 3至485頁);又被告於前案2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於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將遭詐欺之人匯入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10年3月31日14時34、49分,將遭詐欺之人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幫助犯,被 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行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即前案2部分) ,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 於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16時19分、17時56分、同年月31 日0時2分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前案1、2被告轉帳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 表編號5至7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於110 年3月30日14時59分、同年月31日11時50分經轉匯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可參(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 卷第51至62頁)。勾稽比對前揭情形,前案1、2及本案起訴 書中因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轉帳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前案1 之轉帳時間係夾於本次起訴之數次轉帳時間之中,前案2之 轉帳時間更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帳時間相同(被害人不 同);又前案1、2及本案起訴書因詐欺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前案1、前案2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轉帳時間 均僅相距約3小時被告前既因自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於與本案相近,甚至相同時間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經判決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確定,原審於相關證據並無太 大差距之情形下,認定被告與起訴書所指自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涉,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該論據是否正確,顯非無再予商榷之餘地 。 ㈢原審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之 對話內容,認定於110年3月30日9時50分、9時51分時,本案 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係在「D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掌控中,是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案玉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尚屬有據,而「DA」所屬詐欺 集團既已取得本案玉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能否使用,大可直接將本案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何 須另行透過「DA」指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徒增遭被告 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故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依指示 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於「旅宿」群組對話內容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第101至104頁):「   DA:明天提款卡給你 你去,ATM改(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   被告:211(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幾號房(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等一下。    有人會過去(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9分)   DA:明天早上你拿中信的卡存100進去    然後網銀帳密幫我改好(110年3月30日2時18分)   被告:好    玉山的可以嗎(110年3月30日2時18分)    一百好像沒辦法存(110年3月30日2時19分)   DA:玉山    可以    中信    明早幫我處理(110年3月30日2時22分)   被告:好    收(110年3月30日2時23分)    那個一百我等等處理    帳密明天早上我馬上去用    可是卡不在我這裡(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DA:我明早會叫人拿卡給明    你(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 DA:你現在拿你的提款卡領12萬(110年3月30日22時41分)    拿給韓國瑜(110年3月30日22時42分)   被告:好    等我一下    我剛洗完澡(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   DA:好(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    王者用好給他(110年3月30日22時48分)   被告:好了(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   DA:收到(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     好(110年3月30日23時) ...   DA:你插ATM    把非約轉帳    打開(110年3月31日0時45分)    在嗎?(110年3月31日0時46分)   被告:在(110年3月31日0時55分)   DA:幫我打開一下非約    插ATM(110年3月31日0時56分)   被告:好    等我一下(110年3月31日0時57分)   DA:螢幕選項 有非約轉帳    謝謝(110年3月31日0時57分)   被告:不會    (傳送操作自動櫃員機顯示之螢幕選項畫面)    哪一個呢?(110年3月31日1時7分)   DA:簡訊    不用好了    太麻煩    我明天在用(110年3月31日1時9分)   被告:好(110年3月31日1時9分)」   依前揭對話,「DA」指示被告前往ATM插卡操作、打開非約 定轉帳,並告知會叫人將提款卡拿過去給被告,被告拿到提 款卡後,又依「DA」指示於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至51分間 前往提領12萬元,並回覆已完成提領,足認被告將提款卡交 與「DA」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提款卡仍會由詐欺集團交回 被告進行詐欺集團指示之工作,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處理帳 戶帳務之相關事宜及提款,依被告與「DA」之所屬詐欺集團 之行為模式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 係存在,且被告所為顯非如原審所認定僅係提供本案玉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 而係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操作ATM進行帳戶設定、領款等 分工行為,是原審認「DA」及詐欺集團已掌控被告之帳戶, 不需指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 之風險等推論,與現存證據自難謂相符。  ㈣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自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將款項轉出之時間為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至110年3 月31日11時50分許間,而被告自110年3月30日1時18分至110 年3月31日1時7分許,仍有依詐欺集團成員「DA」指示處理 帳戶帳務相關事宜及提款,於該段時間內所為似已屬詐欺集 團之分工行為,如若成罪,應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猶有可議之處。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前既未經另案起訴、審理,原審自應為 實體審理,原審逕為免訴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檢察官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1 吳青軒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 5187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 5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宜廷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57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0日16時19分許 10015元 3 杜威廷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 2萬8500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 30015元 4 温盛榮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20時4分許 3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1日0時2分許 23015元 5 黃志強 假博弈 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3月30日14時59分許 16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靖惠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無 7 許英蘭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11時34分許 24萬7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 24萬5000元 8 江育芹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2萬5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無

2024-10-17

TPHM-113-上訴-365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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