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鎧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鎧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329359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金融機構初估還款方案約每月清償3萬多元,聲請人無
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3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3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
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約3,580,6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9
、45、51、117、121、125、131、133、175頁、見調解卷第
29、13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
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每月收入約70,000元,但最近1、2個
月薪水加班時間比較少,如果加班沒那麼多,大概每個月只
有65,000元,這份工作做了十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並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至114年1月薪資薪資
匯款紀錄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7、217頁),本院參以
聲請人上開陳述及其提出最近六個月之實領薪資所核算,11
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分別為:83,212元、78,397元、66,1
57元、71,082元、70,369元、63,86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72
,181元,故本院審酌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0,000元,作
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30,
000元,包含生活費10,000元、房租費15,000元(其係與前
妻及二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加油費及電話費5,000元,另
對兩名小孩扶養費,其個人共需支出2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總計50,000元。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年
、0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55頁之戶籍謄本),均為未成年
人,且均在就學中,已據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對該等未成年子女
負擔扶養義務,應屬可採。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雖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離婚,然聲請人及其前
配偶,均需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按
「(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
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
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
19頁),是本院就聲請人其個人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認應暫以18,618元為準。就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以每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
計算,二名子女共需37,236元,此金額依上開所述,依法應
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擔負擔。因聲請人之前妻111、112年
度之全年所得各依序約為00萬多元、00萬多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前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憑,已較聲請人為低,則依前述民
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所得數額既較其前妻
為高,即應較其前妻,多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用
數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數額,即暫以共約24,000元為準。故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數額,即以其個人約18,618元,加上對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共24,000元,合計共約43,000元(取整數)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3,000元觀之,賸餘約27,
000元可供支配,已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出
初估每月清償3萬多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
融機構債務未能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580,698元,而其所有如
下述之公同共有土地及個人單獨所有之保單、機車一台,價
值亦非高昂,如單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000元計算,其
上開債務須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80,698元÷27
,000元÷12個月=11.05年),遑論其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有35筆個人有效保單、公同共有之繼承土地4筆(
按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人數尚屬不少
)、2011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
壽保險單、○○○○○○○○人壽保險保險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1-83、201-213頁),並經本院函查後,據台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24日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189-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