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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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閔方律師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對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本案爭點僅存量刑輕重問題,又本案犯罪情節應足以支 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 判此案彰顯制度審判價值重要意義,即非無疑。又如法院裁 定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將可避免目睹本案之被 害人家屬(被害人父親、姐姐)及案件關係人(被告年幼子 女)因參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 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以及因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造成國民 對精神病患產生不良印象而過度標籤化之風險,故認本件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為適當,請求法院聽 取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 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 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 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 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 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 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被告具狀表示就其被訴殺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39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人即被害人 姐姐朱雅琪亦具狀表示:考量案件情節,同意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具狀表示:因被 告就本案被訴殺人罪嫌已為認罪答辯,雖檢察官針對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事尚無共識,但就其餘 量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調解成立 ,再者,告訴人已具狀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 本案並無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情形下, 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是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應 能兼及避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 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28

CTDM-113-國審重訴-5-20250328-1

審原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欣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杜育欣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審原交訴-2-2025032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鐘柏祥誣告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 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審訴-48-20250328-1

審原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審原易緝-2-20250326-1

審原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東山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 雄市○○區○鎮○○○0000號路燈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並迴車,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告訴人鍾育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唇裂傷4x0.5公分,手術縫合1 4針、左上眼眶裂傷1x0.2公分,手術縫合4針、有手肘挫擦傷 8x2公分、左前額挫擦傷0.5x0.2公分、左臉挫擦傷1x1公分 、右膝挫擦傷6x1公分、左膝挫擦傷5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8-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1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宸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24

CTDM-114-審易-265-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逸權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重愛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 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韶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髖部挫傷、左 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恥骨下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6-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7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設有輔助輪), 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禮智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該處左轉,適告訴人郭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自摔倒地,告訴人郭姿君之機車因而滑行並與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告摔落地面,其機車復往南滑行撞及告訴人蔡仁 貴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致車內之 告訴人蔡仁貴撞及方向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 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姿君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 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24

CTDM-113-審交易-1137-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毓婷於民國113年1月4日 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主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鄭左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下巴撕裂傷(兩處傷口,各長3.5公分、4公分 )、右側下頷骨髁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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