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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璿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守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瀚璿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自停車場駛出,因而與告訴人蕭羽寒沿臺 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強力之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之傷害,惟被告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 以救護而繼續駛入車道逕行離去而逃逸之,嗣告訴人報由警 員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有過失致人受 傷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影像擷圖 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又轉回家 時,有看左右來車,確認沒有車之後我才慢慢右轉,到我回 到家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感覺,直到警察連繫我說我肇事逃逸   ,我趕快到警局了解,才發現有一台機車撞到我車子保險桿 角落,但當時我在車內沒有任何感覺,沒有聲音,後視鏡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過來,我是慢慢開走,有什麼狀況我應該會 知道,但我都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本件被告駛出停車場時,有一白色休旅車擋住被告視線   ,告訴人追撞被告汽車後方之當下,被告並未看到告訴人及 機車,且擦撞力道不大,被告並未感知汽車有被撞擊的震動 及聲音,又發生擦撞後5秒,告訴人才鳴按喇叭,被告主觀 上並未認知到有交通事故發生,不符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 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10   1至10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67至6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3頁、第79至6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 39頁、第77至78頁)、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 111至11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 、第35至38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事發當天接受員警訊問時表示:我由長春路310號對 面的停車場右轉出來,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但我看沒有 車子,我才出來的,而且我也不曉得和對方有撞到,也沒有 碰撞聲,我往長春路方向開走等語(見偵卷第63頁)。偵查中 供稱:等語:當天是我開車,我從停車場出來時,看左邊沒 有車子或機車,我才右轉到外側車道,我在車內沒有聽到有 什麼聲音,也沒有擦撞、震動,我就自然開走了,我出來時 左邊都沒有車子。我到家後,警局通知我說有交通事故,我 就馬上去警局了解情況,看了監視器才知道有交通事故,當 時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均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 先予敘明。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長春路東往西向 直行,行經長春路310號對面停車場時,有一輛自小客車駛 出,未注意到我且沒有減速,碰撞到我右前側,當下我有按 他喇叭,但他只有緩速行駛,人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 我便撥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留下來就走了,他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 我,他就直接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時間有點久,我現在只記得我當時直行,有車子出來發生 碰撞,碰撞到被告車子左後方,我當下為了閃車有做出閃車 的動作,就是往左側轉車頭,所以機車擋風右側有擦痕,我 機車沒有倒下;被告車輛有無剎停、減速,我按喇叭的情形   ,我不記得了,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請以影片為主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是由告訴人證述可知,車禍發生當 下、發生後,其與駕車之被告並無眼神或言語上之互動。  3.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 8頁):  ⑴影片時間00:00:44至00:00:46(畫面時間12:42:13至12 :42:15)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著臺北市中 山區長春路由東向西行駛,通過與龍江路的十字路口。可見 其行駛車道前方右側停車場,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車頭突出,正準備駛出停車場。  ⑵影片時間00:00:47至00:00:48(畫面時間12:42:16至12 :42:17)   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同時間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 車持續從停車場駛出,正要駛入告訴人前方車道,雙方越來 越靠近,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減速。  ⑶影片時間00:00:49至00:00:50(畫面時間12:42:18至12 :42:19)   告訴人先罵了一句三字經,隨即告訴人機車前側與被告車輛 左後側發生碰撞,因而發出一聲「喀隆」聲響,同時告訴人 也發出了一聲「唉呀」,隨後告訴人機車龍頭及行車紀錄器 鏡頭明顯向左偏移。  ⑷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00(畫面時間12:42:20至12 :42:29)   告訴人將鏡頭轉回前方,可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碰撞後告訴人與機車停留在原地,被告車輛逕自向前方駛 離。告訴人先罵了一句五字經,然後鳴按一聲喇叭,並在說 出一句「太扯了」之後,就將機車騎到右側路肩停下並使用 手機,未再繼續前進。  4.由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場駛出, 車頭剛切入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時,與告訴人機車尚有一大 段距離,左側有一台自小客車臨停,嗣被告駕駛車輛繼續駛 出右彎、車身切入車道,與告訴人機車亦存有相當距離,被 告繼續維持原有車速駛出右彎,告訴人機車見狀遂緊急減速   ,待被告駕駛車輛車身轉正、車頭朝前時,告訴人機車無法 煞住,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機 車未倒地,停留在原處,被告維持原有車速直行駛離等情, 則從被告從停車場駛出右彎切入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時,確 有可能因與告訴人機車仍有距離,疏未注意或預想到兩車可 能發生碰撞。復觀諸告訴人機車車損狀況,僅前車頭右側處 有擦痕(見偵卷第79頁),佐之碰撞前告訴人緊急剎車車速已 然減緩、被告剛起步車速亦慢,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 之情,可知雙方雖有碰撞,然力道尚微,且碰撞發生當下, 雖有碰撞聲及告訴人「唉阿」的驚嚇聲,然碰撞聲響及告訴 人聲量非大,斯時被告駕駛車輛車窗均為拉起關閉狀態,是 以被告辯稱坐於車內沒有感覺到撞擊、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   ,尚非無此可能。又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被告能否從 後照鏡得悉車禍發生,亦屬有疑,兼酌以告訴人鳴按喇叭時   ,被告駛離現場已有一段距離,且車窗關上,被告確有可能 未聽聞此一示警聲音。況本案碰撞發生後,被告駕車直行駛 離,並無停頓、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此核與一般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 欲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確毫無所悉。  5.末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有誠意與對方和解,我有去 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區公所有安排時間,但對方沒去等語 (見偵卷第106頁),並提出聲請調解書乙份以為佐(見偵卷第 10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 畢,益徵被告確無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動機。  6.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   ,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與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 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和解 金額,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49頁、第51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交訴-29-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7號),提起公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陳明: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因為達成和解,希望能 夠給予緩刑或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30、43 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魏庭汝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參本 院簡上卷第9、32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件量 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防 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 隻為適當之管束,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簡上-317-2025030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   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唯真迄今仍在復健,顯見被 告2人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質問後才認罪, 僅願賠償數萬元,態度消極,且從未表示歉意,態度非良好   ,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到場後, 方了解係三方肇事之車禍事件,肇事一方之駕駛林惟晨停留 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而肇事停放一旁車輛之駕駛並未在 現場,經員警廖彥翔查詢車籍資料,聯絡駕駛游志文返還現 場,後續交由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釐清肇事原因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   000792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職務報告、 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 頁、第97至10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林惟晨於員警到場時   ,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 行,是其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志文部分,係員警到場時藉他方陳述   、現場車輛停放狀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掌握相關事證 可合理懷疑被告游志文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游志文未 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坦承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志文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 未就被告林惟晨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如上。而原審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財產損害未有填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暨被告林惟晨、游志文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關乎被告2人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告訴 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33頁、第156頁)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參。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交簡上-126-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57 號、111年度緩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連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為緩起訴處分 ,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 第267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自屬違禁物;又盛裝該等物品之 包裝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個,餘重4.99公克)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96-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伊萊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明示:本案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1至73頁),故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乙○○有賠償告訴人甲○○之意願, 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且稱被告緩刑與否無意見等語, 而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 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 融卡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 儲值及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曾 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 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 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 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五、至上訴理由所執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偵查時即不予追究 被告之責任,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至上訴 理由另稱:被告上訴後業請託他人代為賠償,非無賠償意願 云云,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亦不足以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甲○○遺 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乙○○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 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值 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佯 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 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之 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感應本 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商品予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具狀撤回 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 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DM-113-簡上-32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再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 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 非字第176號裁判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 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劉坤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檢字第149 9號判決判處「劉坤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貳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觀諸該判決書及起訴書 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已由本院宣告沒收確定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該等物品再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64-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5時25分許,騎乘電動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靈巧園藝 花坊店門口前,徒手竊取置放在店門口之茶花盆栽1盆(價值約 新臺幣450元,下稱本案茶花)得手,將上開竊得盆栽放置在電 動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阿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拿取本案茶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林瑜屏是鄰居,與其母為好友,我 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告訴人店面對面,讓它曬太陽, 但後來被垃圾車收走,告訴人就誤以為我偷她的東西而報警 ,事後我也表達歉意,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 和解云云。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該欄所示之電動車至該欄 所示之店址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茶花等節,為被告於 偵查時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1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店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瑜屏)在卷(見偵卷第15至25、29至 3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 並供述:我早上騎電動車出門吃早餐時,經過本案店址,看 到有多樣盆栽,就過去查看,發現本案茶花放在店門口前, 我很喜歡,見四下無人,便順手竊取,將本案茶花放在電動 車上直接騎回家,放在家門口,後來被環保局載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10頁),且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被告將本 案茶花放置於其機車上即騎走,並前往所住之寧安街方向而 去一情相合,可以補強被告上開所述,可信其於警詢時所為 自白為真實。基前,被告係出於將本案茶花占為己有之意圖 ,並將本案茶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主觀上具竊盜 之故意,著手取走本案茶花得逞,而該當竊盜之犯行無疑;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本案店 址對面曬太陽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齟齬,顯屬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 三、至被告另稱其與告訴人嗣以500元達成和解等語,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 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查,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 量刑因子,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經綜 合斟酌上開有利、不刑量刑因子後,認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 ,仍應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 ,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簡上-27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 原 告 于文媛 被 告 鐘苡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446-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簡浚祐、李志強、陳裕泉(下統稱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皆略以:我們願意每人賠償告訴人許詔崴 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9萬元,不是沒有賠償意願,但他 求償金額過高,且其中整容費用是他事隔幾天就醫後才有的 ,無法證明他整容是因為我們毆打所致,另本案起因是他辱 罵我們,原審量刑實在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偶發口 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 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 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檢察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 雙方就「告訴人身體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以致偵查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 獲償,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 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李志強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陳裕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被告3人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 被告3人執為上訴理由之有賠償意願、本案動機等,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被告3人另稱:告訴人鼻子整容及衍生費用與其等無關部 分部分,觀諸告訴人製作之驗傷明細及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明細(見調院 偵卷第37至39、43至47頁),可知該等費用係告訴人主張其 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經整形手 術後所生費用。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均 認定被告3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頂部撕裂傷、右眼 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原判決並以此為量刑基 礎,業如前述,未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主張之「右側顏面骨 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應負責,是該理由與原判決 量刑無涉。且被告3人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 確定,是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3人該部分之理由是否可採。 四、從而,被告3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浚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 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 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遂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許詔崴偶發口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 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 、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 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檢察 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雙方就「告訴人身體 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偵查 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獲償,兼衡以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志強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裕 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簡浚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4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街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李志強、陳裕 泉及羅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6日6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許詔崴 生有口角糾紛,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裕泉以左手臂勾住許詔崴脖子後方,並以 右手徒手毆打許詔崴腹部1拳,再將許詔崴高舉離地後重摔 在地,又朝許詔崴臉部毆打3下,並用力按壓許詔崴臉部, 再由簡浚祐、李志強以徒手毆打許詔崴臉部、頭部及肩膀等 處,致許詔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許詔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詔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詔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攝錄 檔案暨翻拍截圖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被告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惟查:被告等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時、地,係因計程 車排班而於該地等候乘客叫車,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聚集於 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等所造成,亦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簡上-19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3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第8行 「安康路5段」之記載均更正為「安康路3段」、第9至10行 「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5 至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茂 盛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亦受有非輕傷勢(見本院易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廖秋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往新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不慎與林茂盛所騎乘、沿安康路5 段往新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林茂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 右肘、右前臂、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因為帆布遮蔽,旁邊有汽車,剛起步伊看不到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茂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現 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 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交簡-2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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