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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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林俐欣 被 告 林予樂(更名:林景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54-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劉芳菻 被 告 ERAN JENNY LANCITA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起受僱於伊,負責看護訴外人 即伊之夫呂文良生活起居,伊並交付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及無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合稱系爭悠遊卡)各1張予被告保管,約定由伊儲值供被 告陪同呂文良就醫時搭乘復康巴士及計程車使用,詎被告竟 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於非約定範圍之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782元,以此方式侵害伊之財產權,並致伊精神上痛苦,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782元及69,21 8元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其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76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前揭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侵占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占之782元。至原告 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9,218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亦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系爭悠遊卡儲值金,僅致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並非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 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69,218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82元及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6日(附民卷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小-1586-202501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謝華晁 被 告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7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大竹南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之過失,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大竹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抵系爭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3,000元,共計31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且系 爭車輛車損全額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則原告因保險理賠而未 計算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5至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桃警交大安字 第1130005828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7頁)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56至5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4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如前述,本件被告因未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9 至28頁),並據證人即系爭鑑價報告鑑定委員劉沛亨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116至117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 為受有核發鑑價委員憑證之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本院卷11 6頁反面),並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 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 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 僅空言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不合理,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所 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肇責及價 值減損鑑定分別支出3,000元、1萬元之鑑定費用,亦據其提 出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桃園市汽車公會收據為證 (本院卷7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責原因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鑑定費用共計13,000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已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保險給付 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系 爭車輛有投保商業保險,並就車體損傷部分獲賠保險付乙節 (本院卷76至78頁),惟該保險制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 獲領保險給付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36頁),原告行駛之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 彎曲、隧道,且系爭路口亦設有廣角鏡,而足供確認右側大 竹南路77巷道行車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稽(本院卷120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路口之際,有確實注意左右來 車,當會發現被告自大竹南路77巷道行駛而來,並提前暫停 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 疏未注意於此,仍駕車直行,而與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 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58 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219,100元(計算式:313,00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院卷51 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為 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簡-698-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5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16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小-2317-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鄧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所示(本院卷52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 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 81-G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忠 誠街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忠誠路與永福街82巷交 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蘇泰安所有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1,752元(含工資費 用32,212元、零件費用19,54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2 8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前看到系爭車輛暫停在路口網狀線,伊 煞車不及而撞上,且二車撞擊輕微,系爭車輛損傷應非嚴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5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結帳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4至2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 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5頁)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合法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本院卷35頁 ),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33至34頁),兩造所行駛之忠誠路為直 行路段,且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注 意之情事,參以被告已自陳:伊當時見到系爭車輛暫停於路 口,伊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本院卷52頁反面),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不及反應,而自後方追 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自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蘇泰安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1,75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 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共計5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結帳明細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 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之金額為46,288元(本院卷 52頁及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288元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二車碰撞輕微,系爭車輛受損應非嚴重云云, 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 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 ,本院檢示前揭結帳明細表所載修繕項目多集中於車尾之鈑 金及烤漆(本院卷17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 車自後追撞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證明,應認前揭結帳明細表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 額亦難認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爭執 ,自無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遭撞時係暫停於 網狀線內等情(本院卷52頁反面),原告雖稱係為禮讓行人 而於網狀線內煞車暫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蘇泰安有違規臨停之過失。是本院 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蘇泰安應負擔20%、 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蘇泰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 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030元(計算式:46,288元×80%,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3日(本院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41-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葉洋溢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線上遊細名稱:新楓之谷」之「道具名稱:輪迴碑石 」之遊戲道具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遊戲道具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0,4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小-2158-20250124-1

桃原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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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林小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5日零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W -86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放於路旁由伊 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柏州所有之車牌號碼BCF-703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424(含工資費用52,54 9元、零件費用109,87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4,076元,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 證(本院卷6至13頁),並經本院向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17至30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3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原保險簡-12-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珍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列明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 號1樓,然經本院查閱個人戶籍資料,並未見有甲○○設籍於 該址,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 亦無法合法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 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3

TYEV-114-桃小-154-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被   告 曾淑芬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桃小字第23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4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黃文琪 進行事件點呼後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68元,及其中新臺幣2,952 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2

TYEV-113-桃小-2370-20250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5號 原 告 張志明 法定代理人 李存善 被 告 李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7

TYEV-114-桃補-4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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