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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曾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柏崴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下同),及同表編號3所示沒收 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6、142、143頁,原判決誤載為僅 針對同表編號1至3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暨附表三編號3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說明憑以認定沒收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擴 散流通,犯罪情節非輕,佐以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難 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 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 );復以第一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因予維持等旨,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 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岳宏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3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惟上訴 意旨僅以原判決存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誠難甘服 ,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為其 上訴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復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已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江謝佑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9、38018、49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謝佑謙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因而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另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追徵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原 審卷第116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各 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說明未予沒收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第一審已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郭羿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郭羿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 之時間、郭羿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且就其洗錢犯行亦有自白,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内,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復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行係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亦立有重典處罰,上訴人自當有所 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其所為本難輕縱 ,第一審之量刑,已然從輕,而上訴人既未能與郭羿達成和 解,前述之量刑因素即無變更,因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 決第3、4頁)。核其所處係屬法定低度之刑,亦無違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稱原判 決未予審酌上訴人為和解所付出之積極努力,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 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稱若附表編號2部分有撤銷改判機 會,則合於定應執行刑時,當有再獲減刑之機會,爰一併提 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亦非依憑卷證而為具體指 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鄭閎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8、23874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閎倢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載稱「聲請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0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林宏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馬聖恩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 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 上訴(其中馬聖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燊、馬聖恩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宏燊、 馬聖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林宏燊、馬聖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林宏燊於原審主張共犯謝涓鈴( 已判刑確定)在另案運輸毒品進口案件,其郵寄之地址為○○ 市○○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情況類似,而聲請調查○○市○○區 ○○路0段00○○0號的國外包裹及申報進口人資訊,以證明謝涓 鈴實為本案毒品包裹(按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 寄送來臺,下稱本案包裹)之貨主,並彈劾謝涓鈴不利於己 之證詞。惟原判決已敘明林宏燊雖辯稱:謝涓鈴曾利用他人 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自美國成功運輸毒品進口 臺灣,地址與本案收件地址相同。但此適足以證明林宏燊因 與謝涓鈴熟識,得知謝涓鈴利用上開方式順利運輸毒品進口 ,因而透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 ,循同一模式進口本案大麻包裹,林宏燊此部分所辯,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調查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寄送 至○○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外包裹及其申報進口之人, 實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 審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林宏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宏燊、馬聖 恩不利於己之供述(林宏燊坦承馬聖恩在○○市○○區○○路統一 超商龍馬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時亦在現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等事實;馬聖恩坦承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來臺,指定收件 人為謝松霖,收件地址係○○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 話:0000000000,由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辦理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 遞人員,撥打上開電話通知取件,謝涓鈴即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委託黃武同〈業經判刑確定〉代領,復經黃武同以2千元 委由伊出面,黃武同並駕車搭載伊前往○○市○○區○○街00號0 樓〈下稱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之駕照,再前往統一超商龍馬 門市,由伊下車領取本案包裹,為警當場逮捕,黃武同則駕 車逃逸等事實),佐以謝涓鈴、黃武同、謝松霖等不利於林 宏燊、馬聖恩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 證及本案包裹照片、現場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報單、發票、謝松霖駕照、送貨紀錄單、警員職 務報告、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暨扣案大麻1包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宏燊、馬聖恩有上開犯行 ,並說明其2人否認犯行,林宏燊辯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 麻,謝涓鈴則進口本案包裹,委託黃武同領取後直接交付伊 ,伊是依謝涓鈴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附近 ,若伊為本案包裹之貨主,既已委託他人代領,焉有親自前 往現場之可能云云;馬聖恩辯稱:伊之智識程度不高,從事 時薪160元之清潔工作,勉強維持生活,因黃武同提供2千元 之誘惑,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案發前1日始接獲黃武同通 知領取包裹,並未告知包裹之內容物,縱對價顯不相當而有 違法疑慮,但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 。說明運輸毒品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大犯罪,貨主為避免暴 露身分,透過虛構或借用名義、轉託他人代領包裹之方式製 造斷點,使第一線取貨人員遭查獲時無法指認上手。林宏燊 除借用謝松霖名義外,並透過謝涓鈴覓得黃武同代領包裹, 由謝涓鈴與取貨者聯繫作為斷點,此即黃武同、馬聖恩未指 認林宏燊之原因。又因貨主與第一線取貨人員無信賴基礎, 為免貨物遭侵吞、調包,因此林宏燊到場暗中監控,與常情 無違。且正因係由與林宏燊互不相識之黃武同、馬聖恩出面 領取包裹,林宏燊始有在旁暗中監控,而無庸出面,得以路 人角色自居。林宏燊雖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麻,依謝涓鈴指 示,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云云,然此與謝涓鈴證述之情節 不符,且本案包裹內裝有大量大麻,與林宏燊欲購買之大麻 20公克,數量懸殊,在謝涓鈴未到現場之情況下,焉有委諸 不甚熟識之黃武同當場拆分之理。況當時為日間,地點在市 區便利商店附近,亦過於冒險。且林宏燊與謝涓鈴熟識,逕 前往萬安街址造訪謝涓鈴,以取得所需毒品,反較合理。再 者,馬聖恩於警詢證稱:黃武同叫我領完包裹後放在便利商 店旁邊的變電箱上面,誰會拿走我不知道等語。可見林宏燊 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除監控包裹領取外,更有接貨之目 的。雖謝涓鈴曾利用他人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 自美國成功運輸大麻進口臺灣,此適足證明林宏燊因與謝涓 鈴熟識,得知謝涓鈴曾利用上開方式運輸毒品進口,因而透 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循同一 模式進口本案包裹。關於馬聖恩部分,黃武同於原審供稱: 是依謝涓鈴指示去現場領包裹,謝涓鈴講好給我3萬元報酬 等語。馬聖恩亦坦承:黃武同叫我去領包裹,說會給我2千 元等語。可知黃武同、馬聖恩係分別以3萬元、2千元之對價 代領本案包裹,其報酬顯不相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自 有涉及不法之認識。何況馬聖恩於警詢供承:上車後我有問 黃武同包裹內是何物,為何要我去領取,他說不清楚包裹內 是什麼東西,叫我領完放到便利超商旁邊的變電箱上,他說 只要簽收就可以收到2千元,我知道不合理,有問他裡面是 不是毒品,他說不確定是不是毒品等語;於偵訊供稱:我有 問黃武同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說不知道。我猜測包裹可 能有危險性,但想賺錢帶媽媽去吃好吃的等語;復於偵查及 第一審供稱:當天黃武同先載我去萬安街址門外地墊下面拿 謝松霖的駕照,回到車上,我們在永和地區繞了一陣子,才 去領包裹,印象中黃武同有叫我刪除手機的相關對話紀錄等 語。足見馬聖恩僅需出面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領完放置在 變電箱上,即可取得2千元顯不相當之報酬,不論黃武同是 否告知包裹內藏有毒品,馬聖恩應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其 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欠缺補強證據,或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林宏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謝涓鈴之證詞有 明顯瑕疵,且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繫電話0000000000的通話紀 錄基地臺位置,係在萬安街址附近,可見持有及使用上開電 話之人應為實際居住於該址之謝松霖,伊僅係向謝涓鈴購買 大麻,可能係謝涓鈴要求黃武同等人收取本案包裹後,直接 交付毒品予伊,以減少其被查緝之風險。倘本案包裹為伊進 口,何以當時並無伊與黃武同等人聯繫之相關跡證?且黃武 同於馬聖恩遭警方逮捕後,其第一時間是向謝涓鈴回報現場 情況,而非向伊回報。何況謝涓鈴自承曾進口大麻包裹,寄 送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 足證謝涓鈴實為本案包裹之貨主云云;馬聖恩上訴意旨謂黃 武同未曾告知本案包裹内為何物,卷内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 定伊知悉其内為毒品,原判決僅以報酬不相當即推論伊知悉 本案包裹内藏有毒品,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至於伊與黃 武同前往領取包裹時,雖先至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駕照,但 仍不足推論伊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渠2 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林宏燊、馬聖恩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7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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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黃致衡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 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 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 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 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鄭嘉欣律師、王薏瑄律師 (下稱抗告人等)為原審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被告黃致 衡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認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時,告訴人謝惠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 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 名譽,抗告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 內容與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戴紹恩律師在庭 陳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 正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 明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 師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 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考量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 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而關於告 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 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予抗告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 名,抗告人等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 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 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等到庭並當庭播放該 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抗告人等表示:不論播放結 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 法庭錄音內容,則抗告人等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 是否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抗告人等 復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 維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抗告人等持 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連性,因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等旨。 三、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本包括為「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的情形,已如上述,則原裁定遽謂抗告人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實際開庭經 過相符,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於法已有未洽。  ㈡本件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已陳明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程 序時,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之範圍, 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而 經抗告人戴紹恩律師當庭聲明異議,並請求將聲明異議內容 記明筆錄,惟法官曉諭應另行提告,為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 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 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必要聲請更正筆錄等旨(見原審卷第 4頁),而觀諸卷內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確無相關經過之記載,是否仍能謂聲請意旨並未具體 指明該次筆錄有何明顯遺漏或錯誤之處,似非無疑。況且依 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原則上亦 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原裁定未說明有何 法令不應許可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亦嫌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0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葉庭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提起上訴,載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0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佳鴻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編 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另想像競合犯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4頁),原審經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後終能 於原審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首腦或核心人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經原判決裁量審酌之事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鍾瑞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2號,112年度偵字第8 098、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瑞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 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 73、11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 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獲有犯 罪所得、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犯後態度,及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 刑,改判處較輕之刑,已屬從寬,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稱願與被害人和解, 上訴人家中尚有母親待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無從予以審酌。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 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輕 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泓諺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明確,論處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2頁),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業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先後函覆,本案後續並未查獲上訴人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且因案發迄今已逾多日,相關監視器等影像事證無法查證,並無借訊上訴人之必要,偵查機關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予以否准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2、3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仍謂其已具體指明毒品上游,係因警方未予借訊,始無法查獲云云,就原判決已經論述明白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於法定刑度内,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上訴人主張之犯罪情節、獲 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認第一審所為量刑 ,尚稱允當,因予維持,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犯 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復請求從輕量刑,並請 求函請警方再予借訊以查證其毒品上游云云,自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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