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晉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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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強 許○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許○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強為兒童林○安(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爺 爺,許○欣為兒童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 親,林○強因其孫林○安與甲○○發生糾紛,明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16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之中山紀念 公園兒童遊戲區,徒手毆打甲○○頭部,許○欣見狀即上前阻 擋林○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強推倒在地,林○ 強遂與許○欣、甲○○相互推擠、拉扯,期間均有因此絆倒而 倒地(林○強涉嫌傷害許○欣部分,未據告訴),林○強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胸腹及四肢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強、許○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林○強、許○欣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被告許○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 、49頁),並有林○強、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照片8張(警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強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於101年間 出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 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林○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各為上開傷害行 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被告林○強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均為具有成熟智識之成年人,且被告林○強明知被害 人甲○○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均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偶發之糾紛,率以暴力方式為傷害行為,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名譽及身體法益之觀念,益見被告2人情緒控制管 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 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林○強所涉部分,由於法定刑在加重之後,已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 林○強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ULDM-113-易-986-2025021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宥豪經本 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 院簡上卷第8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因為復合不成才發布影片,我只 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而已,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予第三人等語。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發布性影像部分,認被告 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原審判決 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係將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 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 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所為應 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被告既然坦承係於IG限時動 態發布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且被告用以發布限時動態之IG帳 號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得以點閱瀏覽,有被告所使用IG截 圖2張存卷可佐(密偵卷第29頁),縱使被告於告訴人閱覽 後隨即刪除該限時動態,仍無從解免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 為已構成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事實,則被告以 我只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為由,辯稱自己所為不構成犯罪,洵無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 確,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顯然未 能尊重告訴人選擇交往對象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敘明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 紀錄均沒收在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仍未獲得填補等情節,足認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迄 今並無明顯改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2025-02-11

ULDM-113-簡上-17-202502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鯨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利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 行人正穿越道路,即貿然前行,適有未成年之行人林○棠(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 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莊敬路,丙○○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不慎撞擊林○棠,致林○棠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下肢手術後肥厚性疤痕合併0.5公分未癒合傷口等 傷害。嗣丙○○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棠及其母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9至52、55至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棠、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卷第15至17、21、71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25至2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偵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各1份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 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直行狀態下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考量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酌以本案肇事情節,認對被告依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苛之虞,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建立駕駛 人禮讓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 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 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 ),復參酌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7

ULDM-113-交易-539-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告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涉犯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 「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出言及作勢恐嚇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並不相識,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犯行,並 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及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卷第65頁), 自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調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557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訴卷第37、43頁)在卷可參, 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作勢恐嚇告訴人2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上開物品 屬被告所有,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 所示犯行,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河志、 黃玉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 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被   告 林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智與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識,然林明智於民國113年7 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 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 林河志、黃玉琪向前詢問林明智上開情事,林明智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林河志及 在場之人,並向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 再回來找你們麻煩」等語,致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林靖恩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林明 智,而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林明智前往派出所之途中 ,林明智明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 車上之齊眉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 令不堪用。 二、案經黃玉琪、林河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河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 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且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嚇上開言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黃玉琪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車輛估價單及本案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齊眉木棍1支遭被告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用來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上 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並有上開恫嚇之行 為及言語,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為之,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 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恐嚇危害安全、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簡-19-202501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1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欒立威、徐子騏發生 車禍,明知被害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 置傷者於不顧,漠視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斗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14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 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即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 ,表示對於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41、143頁),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 2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 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 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羅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 往南方向騎乘,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568巷 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欒立 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雲 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往南騎乘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欲閃避 A機車而急煞,其後適徐子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與B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反應不及而以C機車擦撞B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欒立 威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徐子騏受 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羅家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 因害怕遭發現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徐子騏 、欒立威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 留存聯絡方式,即置傷者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嗣後救護車 及警方抵達時,羅家偉已逃逸無蹤,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徐子騏、欒立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子騏、欒立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 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ULDM-114-交簡-7-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秋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江○○(姓名詳卷)處購得附表編號 1、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1 2年3月1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汽車旅館 」213號房內,取用少許上開海洛因,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再取用少許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上開房內拘獲林秋合,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復依法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林秋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林秋合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913號、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47至299頁),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而起訴,程序均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0頁反面;毒偵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95至198頁、第306頁、第310至 3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尿液編號G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至11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警卷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03169900號鑑定書(毒偵卷 第44至44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雲檢 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3902027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 卷第161至16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 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 所示之物可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構成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至此部分 犯行雖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然考量本案 相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訴訟繫屬在前,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7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⑵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⑶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彰化地院 以108年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⑴至⑶所 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包含施用、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 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 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持有毒品之來源均為江○○(姓名詳卷) ,而依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起訴書亦明確敘明 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江○○,有前開起訴 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復參以雲林縣警 察局112年11月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46564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1日雲檢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29033844號函(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之內容,亦可知檢警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 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 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 品氾濫,而檢警嗣亦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 江○○,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科刑與執行 之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 有之,數量非微,且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本不宜寬縱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茶行、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已再婚,自身年齡已高,且具有高血脂、慢 性肺阻塞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持有及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95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各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已經被告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 、9至10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這些都跟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而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前開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之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鑑驗結果: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2.20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82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1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8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5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4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46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2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1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⒍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⒎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50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⒏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1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⒐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1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6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17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46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55.1734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41.2697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3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3.3714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17.9726公克。      ⊙全部送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78.5448公克,總純質淨重59.2423公克。  2 海洛因23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69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㈠送驗粉塊狀檢品19包(原編號11至25、27、28、32及3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82公克(驗餘淨重41.57公克,空包裝總重9.12公克),純度78.11%,純質淨重32.67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6、30及3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3 現金新臺幣21萬3,000元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6。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1臺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1。 與本案無關。 5 夾鏈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2。 與本案無關。 6 殘渣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3。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4。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5。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盤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9。 與本案無關。 10 智慧型手機2支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7、8。 與本案無關。

2025-01-21

ULDM-112-易-495-202501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晚間,在其位 在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地址詳卷),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己○○ (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戊○○、丙○○、辛○○、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第166至16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170至184頁),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己○○拿取本案帳戶之實際用 途,己○○只說是做流水帳,我沒有再確認,我的行為確實有 幫助到對方詐欺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197頁 ),仍將本案帳戶隨意交付與己○○,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 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己○○,供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 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 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 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 、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 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85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與庚○○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1份(警卷第37至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警卷第13頁、第20至22頁、第47、48、22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0頁、第55至55頁反面、第58頁、第63頁反面、第66至66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4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第103至103頁反面)。 ⒉收據影本5份(警卷第79至82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90至93頁、第104至104頁反面)。 ⒋轉帳截圖2份(警卷第88頁、第104至104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68、71、72、76、95、96、100、101、102、106、223、224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4頁)。 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慧」與辛○○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5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警卷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5頁反面)。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41至144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0至1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1、112、117、118、225頁)。 ⒌存款人收執聯1份(警卷第148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結識丁○○,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166至169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71至174頁)。 ⒊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87頁)。 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86、1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62、163、164頁、第165至165頁反面、第199、210頁)。 ⒍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5至177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1份(警卷第185頁、第189至192頁)。 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2025-01-21

ULDM-113-金訴-358-202501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黃貴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未○○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 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等已預見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 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 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 院區旁之埤口路上,向戊○○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載方式,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不知情之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戊○○所涉部分,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身分證影本 及健保卡影本,取得後甲○○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資料交予未○○ ,未○○復輾轉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未○○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所匯入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轉帳 或提領),甲○○、未○○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未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卷 四第108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2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 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165至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116至133頁),並有附表「佐證 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取 本案帳戶後,已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本案帳戶均不在其等掌 控中等情(本院卷四第166頁),被告2人係共同協助不知情 之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 戶,由此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2人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僅 得於適用前揭⒉所載行為時法時依法減輕其刑,不論適用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 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⑴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依法遞減輕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 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⑵若依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再適 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若依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最 高度刑均相同,又行為時法之最低刑較中間時法、現行法低 ,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附表編號1至 18、20至21所示之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詐欺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部分)。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21所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附表編號2至21之事實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字第14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至2、5、7至10、12、14、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 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各屬單一,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多次洗錢、洗錢未 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2人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 前均多次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6 8頁);被告未○○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 記載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維生,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奶奶、姊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6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 、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八、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編號19所示告訴人己○○ 匯入之3萬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告訴人己○○匯入尚未經提領、轉 匯而遭圈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 訴人己○○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該等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均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 定其等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及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0時56分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陳佳怡」結識戌○○,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以加入MTW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4時51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戌○○警詢筆錄(警934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戌○○之陳報狀、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告訴狀、交易明細各1份(警934卷第29至52頁,他卷第3至7頁,本院卷三第4至7頁)。 ⒋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警934卷第53、55頁,本院卷二第535、537、539頁、第541至542頁、第559、561、563頁,本院卷三第8-1頁)。 ⒌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⒎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⒐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⒒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⒓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⒕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⒙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2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被害人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0時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夜的美」結識地○○,並向其佯稱:可於澳門威尼斯人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 ①3萬元 ②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地○○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1、12、13頁,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②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二第18、19頁)。 3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彩539陳玉」結識乙○○,並向其佯稱:地下簽注今彩539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二第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1、23、25頁、第47至48頁、第51、53、54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 4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被害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萌萌」結識酉○○,並向其佯稱:可透過Line商城群組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37分許 2萬2,015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酉○○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7、6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第70頁、第73至7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5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TE FTF LIMITED」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0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7,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第83至90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2張(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 6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沫沫的網友」結識子○○,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暱稱「蝦皮代購官方老師指導」Line群組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子○○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2頁、第114、125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124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9張(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  ⑤蝦皮代理商合同書1份(本院卷三第34頁)。 7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李志宇」結識寅○○,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芝商所」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3時29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寅○○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29、139頁、第156至158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20張(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37、138頁)。 8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結識辛○○,並向其佯稱:可在理財平台AMEX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3時44分許 ①6萬0,015元 ②6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辛○○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70頁)。 9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兆豐華」結識丁○○,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芝商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丁○○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丁○○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8至181頁、第186頁)。  ②臺幣轉帳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188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被害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利皇宮」、「林偉傑」及電話結識丑○○,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網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①15萬元 ②41萬7,083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丑○○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89、195、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頁)。  ②對話紀錄及通聯號碼、網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5張(本院卷二第205至23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本院卷二第251、253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被害人 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金彩539新會員組」以暱稱「台彩-小陳」、「今彩539主管」結識宇○○,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今彩539新會員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宇○○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宇○○報案資料:  ①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208至270頁、第255至258頁、第272、2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52至60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姐姐」結識癸○○,並向其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博弈網站簽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0時6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0時23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3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癸○○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第66至69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91至294頁、第297至298頁)。  ②存簿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baron」及通訊軟體LineID「baron1225」結識申○○,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美林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申○○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①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32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326頁)。  ③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314、315、331頁,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3張(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明」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高勝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9時38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9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第338、343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伯軍」結識天○○,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 20萬7,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天○○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本院卷二第351頁、第355至357頁、第361、363、365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被害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青風」結識亥○○,並向其佯稱:可於威尼斯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1時11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1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亥○○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亥○○報案資料:  ①匯款回條聯1份(本院卷二第386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367至370頁、第382頁、第389至390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可愛」結識巳○○,並向其佯稱:可在Mata Trader 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59分許 5萬8,62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巳○○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2至396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巳○○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本院卷二第391頁、第397至400頁、第409頁,本院卷三第87至9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419至429頁)。  ③APP轉帳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39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32至433頁)。  ⑤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440至44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在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林澤志」結識卯○○,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永富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2時3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卯○○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53至459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451頁、第463至465頁、第467頁、第469至471頁、第473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75至491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遇見」、「陳晨」結識己○○,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USB GLOBAL平台投資USTD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未遭提領。 110年9月12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95至50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493至494頁、第503至50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512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526至532頁)。  ④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三第95至125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周越斌」結識辰○○,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辰○○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65至568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569至571頁)。  ②採證照片12張(本院卷二第574至57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馨沛」結識午○○,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MTW交易所APP投資CEB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2時1分許 5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午○○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82至584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581頁、第585至588頁、第595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589至594頁)。

2025-01-21

ULDM-113-金訴-24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李冠璋以逕自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方展斌自 由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7時25分 許到場,並當場逮捕李冠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5至36、40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方展斌索討債務之同一目 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積欠薪資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為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 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1至4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李冠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前與方展斌有糾紛,而李冠璋知悉雲林縣○○鄉○○村○○ 0○00號(第3室)(下稱本案住宅)之住宅係方展斌居住使用 ,未經使用權人方展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0 分許,未經方展斌同意,無故進入方展斌之本案住宅,經方 展斌要求離去未果,且李冠璋並以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方式 妨害方展斌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方展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時間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易-1001-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H113015A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H11301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13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B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本案保護令期間2年。嗣A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 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談 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過程中A男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B女上開住所,乘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及 抗拒之際,多次擁抱B女,經B女數度制止、要求A男離去未 果,以此性騷擾方式對B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性騷擾案件被害 人之規範意旨,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 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不予揭露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8、35至39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 卷第81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錄音檔暨譯文( 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 )、本院112年3月15日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偵卷不公 開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 上開擁抱之肢體接觸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 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明知法院 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已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實施 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61至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 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17

ULDM-113-易-9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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