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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吳碧雲 林挺揮 林挺立 林挺強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梃昭 被 上訴 人 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和同向訴外人陳水泳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開設肉圓店( 下稱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設置 攤位,另裝設1條排水軟管(下稱系爭水管)以將店内廢水 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然郭和同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疏未將系爭水管收折,致林榮 助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 亡。上訴人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上訴人林挺揮、林挺 立、林挺強、林梃昭均為林榮助之子,郭和同對上訴人均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騎樓固屬於陳水泳於東方 新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惟事實上供公 眾通行使用,理當由被上訴人維護,並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 ,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郭和同將妨礙通行之物品移除,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6條第3款、第5款及 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和同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就郭和同應賠償上訴 人之金額,於新台幣(下同)各40萬元本息範圍內連帶負給 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㈠郭和同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100萬元、林挺立100萬元、林 挺強100萬元、林梃昭126萬5,5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之專有部分,非伊應負 管理義務之範圍,上訴人請求伊與郭和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郭和同給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 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及均自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郭和同所為給付,於給付林吳碧雲、 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昭各4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 負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查明無訛,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新富路500 號,即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並為東方新都公寓大廈( 即系爭大樓)之一部分。郭和同向陳水泳承租系爭房屋1樓 開設肉圓店(即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即系爭騎 樓)設置攤位,另裝設1條可收折之排水軟管(即系爭水管 )將店內廚房洗手台、冰箱等排流之廢水經由店門口及系爭 騎樓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  ㈡郭和同於109年12月3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未將系爭 水管收折,適居住於系爭大樓8樓之林榮助於同日21時53分 許行經該處,即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於翌日7時許向同住 家人抱怨劇烈頭痛,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林榮 助「符合因跌倒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長約1.8公分,疑被 店家水管絆倒),大腦右枕葉底部對撞性腦挫傷(腦髓壞死 4.0乘2.3公分),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 axonal injury,DAI,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死亡」 。林榮助之死亡結果,與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郭和同上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郭和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5345號判決駁回郭和同之上訴,已告確定。  ㈣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 昭均為林榮助之子,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依序為林吳 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 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並經原判決命郭和同負賠償責任 ,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又按大廈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 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大 廈條例第3條第1至6款、第7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6 條第3、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其所有權之範圍包括騎樓(面積1 5.91平方公尺),且系爭大樓於大廈條例84年6月28日公 布施行前之78年1月23日,即已領得建造執照,其於申請 建造執照時無須依大廈條例第56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23976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3 29頁),則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於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範 圍內,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甚為明確,其於法律上 之定位,尚不因其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功能及事實,即更 易成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 為共用部分一節,原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大 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騎樓供作專有部分,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⑴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 過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騎樓乃陳水泳專有 部分之範圍,業據前述,則對於系爭騎樓之使用、管理 ,依民法第765條、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原為專 屬於陳水泳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及經其訴訟擔當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騎樓實無任何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尚不因大廈條 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包括「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此等空泛之內容, 即課予被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使用情形,亦負有防免侵 害他人權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4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 用限制」之規定為:「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 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㈡内部裝潢,不得破壞建築結構。㈢裝設鐵窗,力求統 一美觀,更不得凸出妨礙逃生緩降掛鉤。㈣不得任意大 聲播放音樂,造成噪音。㈤飼養家禽、寵物不得妨礙鄰 居安寧,更不得招呼小販進入營業」,有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而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關於地面層之主要用途為店鋪,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6頁)。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裝設系爭水管之行為已違反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或另有違反其他住戶規約之情形,自難認定裝設 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依大廈條例第 36條第5款所應制止之「違規情事」。    ⑶綜上,系爭水管之存在(未經移除),與被上訴人依大 廈條例第36條第3、5款規定所負之職務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上開規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上開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郭和同所應給付上 訴人各40萬元本息部分,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77-202411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黎家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順欽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陸運二組,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擔任該組觀音儲運課之課 長,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111年2月25日遭法 院裁定羈押,並遭被上訴人依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予以停職,被上訴人 自111年4月起僅發給伊1/3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32,018 元。嗣伊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 ,即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然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於1個月內許伊復職,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 ,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共576,31 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間未足額發給之薪資 共512,280元,合計1,088,59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案未確定,另經移送懲戒法 院審理中,則上訴人是否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 刑之執行,尚無定論,即與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應 予復職之情形不符。是以,伊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依系爭 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於上訴人停職期間僅給薪1/3, 均於法有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補發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168至169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 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 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㈡上訴人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 押,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 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以1ll年度 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等刑,尚未確 定。  ㈢被上訴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 項(即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 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並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發給 上訴人1/3數額薪資即32,018元,於111年8月17日報請經濟 部移付懲戒,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以111年度清字第72號審 理中(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為如原證7所示之表示。  ㈣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如上訴人得請求補 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其數 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㈡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 資,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至遲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⒈⑴①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 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停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權 益影響重大,如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 晉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明定公務人員之職務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予以停職處分。又服公職為 公務人員之權利,憲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 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規定申請復職之期間,並 限定服務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職,以資保障 。     ②次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 宣告,在監所執行中。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 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 主管機關。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 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 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 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 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 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第1至3項、第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員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當然停職)、第5條第1項(懲戒法院裁定停職)之情 形,或經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作成 停職之處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不許其服務機關 片面決定停職狀態之開始;而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 後申請復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亦負 有使其復職之義務,不容其服務機關任意決定停職狀 態是否延續。    ⑵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依刑事訴訟 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 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議,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 ,第12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 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4條規定: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 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一 個月內為之」(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21頁),上開規 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內容,大致 相符(對照情形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 人所為停職之處分,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 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不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前因涉犯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即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當然停職之事由,亦符合系爭獎 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應予停職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 職,固屬有據。    ⑶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而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且懲戒法院受理該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已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上訴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懲戒法院僅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停止職務之裁定,則上訴人並未再具備任何停職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既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復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即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應許其復職,並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    ⑷被上訴人迄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 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將負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義 務(詳下述),致受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上訴人復職」此一事實之發生,則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已 發生,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至遲於前揭30日期限屆 滿時即111年12月15日起,即回復原職。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 度開始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 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核 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 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上訴人於免職前應先行停職 一節,惟被上訴人僅於111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為記大過 1次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 ),並有煉製事業部111年9月12日(111)煉部派懲字0 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47頁),則上訴人並 未曾受應予免職之考核,甚為明確,與上開規定所指之 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作為上訴 人仍應停職之法令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後已無停職之事由,且於 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未許其復職,欠缺法律 上之依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 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111年12月15日復職,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 之薪資:   ⒈⑴按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内支應,於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2條規定:「停職人員 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 職(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内薪給,在停職 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薪給者,應自補發之薪給内扣除 之(第2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頁)。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僅發給上訴人1/3數額之 薪資即32,0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已於111年12月1 5日視為復職,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 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 間之薪資。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 停職,已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經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 定,於111年12月15日視為上訴人回復原職後,被上訴 人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薪資 之給付。    ⑵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且如上訴人得 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 薪資,其數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就停職期間(111年4月至12月,以9個 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算 式:64,0359=576,315),就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以 8個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 算式:64,0358=512,280),合計為1,088,595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負 有補發停職期間内薪資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 日視為復職後,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仍應給付報酬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 1,088,595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獎懲注意事項與相關法律規定之對照情形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  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  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1個月內為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易-2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天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 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 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15

KSHV-113-上-52-20241115-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劍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肇垣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清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劍銘(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 原審共同原告黃劍發、訴外人黃劍峰為兄弟關係(下稱上訴 人4兄弟),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A 屋),被上訴人為黃劍銘之前妻(於107年2月21日離婚)。 被上訴人與黃劍發於100年5月間共同購買同區忠誠街262巷3 2號房屋及其土地(即同區成功段181-6地號土地及352建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為支付自備款,而共同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伊已於100年5月18日、6月7 日分別交付30萬元、370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嗣未清償分 文,則伊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借款債務即200萬元,得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黃劍發之訴部分 ,未據黃劍發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 銘、黃劍發、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上 訴人則允諾補足其餘部分,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 借款關係存在;縱認為有,借款金額亦僅為54萬元(計算式 :2,000,000-1,000,000-460,000元=540,000)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一第3、5、7、93、95頁、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黃劍銘(110年12月14日死亡)、黃劍發、黃劍峰之 長兄,原同住於A屋;被上訴人與黃劍銘原為夫妻,已於107 年2月21日離婚,黃劍發與訴外人許金蘭為夫妻,黃劍峰與 訴外人阮清妙為夫妻,被上訴人為阮清妙之姊。  ㈡黃劍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孫滿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履約保障專戶 (下稱履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劍發、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 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被 上訴人與黃劍銘離婚後已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同年6月7日因貸 款放款存入400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經查:   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 項於提領後之流向,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 。   ⒉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6月7日因貸款放款存入400 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價 金等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原因,經證人黃劍峰於原審到 場證稱:上訴人4兄弟先前均在上訴人處工作,購買系 爭房地前,係由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與伊等7、8人 進行討論,約定頭期款(即自備款,下同)「能出多少 就出多少」,房貸由黃劍銘、黃劍發與伊各負擔1/3, 惟伊為免遭強制執行,故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上訴人與 黃劍發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9頁),證人阮清 妙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孕在身,未 參與討論,但黃劍峰、被上訴人告知伊,當時伊婆婆、 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與上訴人商量,因上 訴人要單獨居住於A屋,故由上訴人協助黃劍銘、黃劍 發、黃劍峰購屋居住,上訴人要求黃劍銘、黃劍峰匯款 予上訴人,經黃劍銘、黃劍峰分別匯款100萬元、46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願以A屋貸款,並用於支付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⑵參諸上訴人4兄弟原同住於A屋,於購入系爭房地後,黃 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等情,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系爭房地交易前之100年3 月1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經黃劍銘、黃劍發匯入100 萬元、46萬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存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均得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互相印證,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銘、黃劍發 、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其餘 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補足等節,應屬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進而主張黃劍銘匯出前揭100萬元之帳戶(即中華 郵政空軍機校郵局帳號0l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 劍銘帳戶),乃其向黃劍銘所借用,該100萬元並非黃 劍銘所有云云,惟前揭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乃黃劍銘 帳戶於94年11月14日新立1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並 逐年轉期續存,末於100年3月14日期前終止等情,有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頁),而關於黃劍銘帳戶係由黃劍銘提供予上訴人使 用之事實,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⑷實則,系爭房地既係為供上訴人之弟(與弟媳)共同居 住使用而購入,且上訴人因而得以獨享A屋之居住空間 ,則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由上訴人資助一部分,原與手足 間(應父母要求而)互通有無之常情相符。退而言之, 縱認上訴人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交付購屋資金,觀諸上 訴人與黃劍銘、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該消費借貸契 約亦難謂即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此尚不因 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及 移轉登記而有異。    ⑸此外,上訴人就其匯入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之370萬元,係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370萬元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交付,且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黃劍發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之合意,始為金錢之交付,本件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 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黃劍發為證人,以證明其曾向黃劍發催 討還款(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及函調黃劍銘帳戶於88 年間之往來明細,以證明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上訴人提 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節,惟黃劍發於原審與上訴 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 ,尚難期其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而縱認上訴人曾 存款至黃劍銘帳戶,亦無法認定黃建銘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 ,或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黃劍銘所有等情事。是以,上 訴人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14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彥屏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下稱本案)之再審原告,其主張為補充其陳述及理由 ,而聲請交付本案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13

KSHV-113-聲-8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備 位被 告 莊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 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 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 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 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 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 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將上 訴人余志堅與備位被告莊秋華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該2人連 帶負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余志堅、莊秋華均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後(見同卷第69至91頁),被上訴人始 將其訴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改以余志堅、莊秋華為先 、備位被告(見同卷第317至322頁),則本件以莊秋華為備 位之訴之對造,僅使莊秋華由本即立於第一線之當事人地位 ,退而居於第二線,對於莊秋華之程序權保障,尚難謂有重 大妨礙。又莊秋華於原審既已應訴,揆諸前揭說明,經余志 堅對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莊秋華之備位之 訴,亦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余志堅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余志堅出 資1,200萬元,而以余志堅之名義借款1,500萬元予訴外人何 天民、楊士弘(下稱何天民2人;被上訴人與余志堅之共同 出資關係,下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余志堅與何天民2人間 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何天民2人則以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1968、1969、1972、1974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余志堅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受分配1,574萬3,661元,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伊應收 取之金額為314萬8,732元,而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 無名契約,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如數交付。倘認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則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隱名合夥契約,伊得依 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314萬8,732元;又系爭房地既遭拍賣,亦可認為隱 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則伊另得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予之利益即314萬8, 732元。  ㈡倘認伊不得請求余志堅給付,則伊於107年10月8日以伊女潘 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予余志堅之配偶莊秋華,莊秋華 受領該給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損害,伊 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236萬元等語。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余志堅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8,732元,及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莊秋華應給付被上 訴人2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余志堅與莊秋華則以:  ㈠余志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 ,惟余志堅始為委任人,被上訴人則為受任人,又被上訴人 於109年間向余志堅表示欲自行處理其300萬元債權部分,並 獲余志堅同意,則該委任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後余志 堅係本於自身對何天民2人之1,200萬元債權,而就系爭房地 之拍賣價金受分配,被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又余志堅與被上訴人間 僅共同出資借款,並非經營事業,自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 合意,縱認為有,該隱名合夥契約亦經雙方合意終止,並就 出資之返還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 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益。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共同出資關係,將其出資額扣除利息及 佣金後,依余志堅之指示將236萬元匯至莊秋華之帳戶,則 被上訴人與莊秋華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余志堅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莊秋華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27至2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事件卷宗及110 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 真實:  ㈠何天民2人前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余志堅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3日代余志堅交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予 何天民2人簽署,何天民2人則於同日交付其等共同簽發面額 1,5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及何天民之母賴桂 香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號ND 0000000號)各1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余志堅以為 擔保,另以坐落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0月5日辦畢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以其女潘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 至余志堅配偶莊秋華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㈢余志堅於107年10月8日交付借款1,230萬元予何天民2人(即 系爭借款)。  ㈣余志堅因就系爭借款向何天民2人收取每月90萬元利息(其中 余志堅分配72萬元,被上訴人分配18萬元)之犯行,經中高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余志堅犯重利罪,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涉重利罪 嫌,則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無罪,均已告 確定。  ㈤余志堅就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本息部分起訴請求何天民2 人返還借款,經中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何天民2 人應給付余志堅1,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  ㈥余志堅於中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中1,200萬元本息債 權部分受分配之金額為1,574萬3,661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共同出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 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與之利 益,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余志堅請 求給付: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事實間,並不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自無從比附援 引該法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   ⒉經查:系爭借款之總金額為1,500萬元(指帳面金額,非實 際交付金額,下同),其中3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其 餘1,200萬元由余志堅出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與余志堅於109年間,曾就系爭借款商議如下: 發訊者 訊息內容 余志堅 阿忠~ 永豐棧借款設定抵押物件你的額度300萬 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支付命令15000 法院訴訟費用150000 律師費登錄費152320 律師車馬費實報實消(應為銷,下同)? 其他單據實報實消? 317320(應為)3/15=63460 (傳送余志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匯款完把匯款單傳過來 被上訴人 OK…但律師費怎那麼高 堅董…我想法是你、處理你的1仟貳佰萬…;外另(應為另外)我的參佰萬我自己處理…因二胎、處理…感覺收費太高…你意下如何 余志堅 好 被上訴人 謝謝你…因有一些眉角…那(應為哪)有我告親家的…傳出去…也不好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64、165、380頁) ,亦有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 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向余志堅表明欲自行行 使其於系爭借款之權利,並拒絕參與余志堅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而獲余志堅同意。又被上訴人於其後無法與余志堅 取得聯繫,並未再同意余志堅實行抵押權,或同意余志堅 對何天民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2、328頁),且余志堅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111年1月13日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所主張 之債權金額僅為1,200萬元,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余志堅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於系爭借 款之出資額部分,應堪認定。基此,余志堅於系爭執行事 件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原非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向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更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 意,亦即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 ,彼此間並無相類似之處,則被上訴人就余志堅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而請求余志堅對其為給付。   ⒊綜上,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隱名合夥既為契約之一種,除須存 在「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客觀事實外,自 須雙方當事人間就「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必要之點有 所合意,契約始為成立。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借款之出資,原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余志堅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9、164 、250頁),復陳明:余志堅借款1,500萬予被上訴人之親 戚何天民2人作為公司資金周轉,惟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出 資300萬元,否則不願提供借款,被上訴人基於單純提供 資金供余志堅借款予何天民2人,始應允之,被上訴人並 無向何天民2人收取利息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319頁),則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資金予余志堅之客觀行為 ,惟其目的僅係為使余志堅同意出借數倍於被上訴人出資 額之鉅額借款,於主觀上並無與余志堅共同分享借款利息 ,及共同承擔呆帳損失之意願,應堪認定,尚難認係其與 余志堅間就「對於系爭借款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一事, 雙方意思已歸一致。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與余志堅間有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一節,並未再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余志堅就系爭借款成立隱名合夥契 約,而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709條等隱名合夥之規定,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請求給付: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 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余志堅間之系爭共同出資關係 ,而匯款236萬元至余志堅所指定之帳戶一節,迭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197頁),則於余志堅 、被上訴人、莊秋華間就該236萬元之給付,存在指示給 付關係,並以余志堅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莊 秋華為領取人。而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余志堅間之約定 ,始向莊秋華給付,則其對於莊秋華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其與莊秋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給付314萬8 ,732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給 付236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余志堅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與備位之訴一併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芝稜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蔡香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17號),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 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12

KSHV-113-聲-8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陳樂娘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楊宏瑜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號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 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其主張為明瞭並釐清本案對造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審判長間 之完整對話情節,以利上訴,而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07

KSHV-113-聲-7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明正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蘇私 邱宗賢 邱文瑤 蘇清雲 蘇進財 蘇姸榛 陳蘇金香 蘇美鳳 陳邱富 邱菊 邱秋花 林邱綉瓊 邱戀嬌 吳蔡桃 吳清貴 吳清色 吳秉樺 吳秉芫 吳文永 吳榮前 吳榮金 吳秀珠 吳宥臻 吳秀美 吳林美霞 吳享倫 吳享胤 吳旻娟 吳靜美 吳枝興 許邱快 林邱金葉 邱家芸 邱琇絹 邱琇娥 邱秀萍 邱春富 邱明珠 邱蘭惠 邱清琴 蘇俊郎 蘇濬洋 邱吳美雲 邱承卉 邱銀獅 邱心怡 邱銀山 邱謝珠蓮 邱居財 薛玄珵即薛宏易 薛伊秀 薛月仙 邱品榕 邱明(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梅(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旻 林國性 林國慶 張銀花 林怡如 林怡珍 林孟宜 林素花 蘇福枝 蘇清誥 薛進吉 薛進祥 薛進友 薛金祥 蘇木麵 曾蘇嫌 林蘇不 葉蘇金枝 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 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 邱李美來 邱秀眞 邱國慶 邱慧芯 邱國俊 追 加被 告 吳金蓮 吳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被上訴人甲○○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 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蘇俊郎、蘇濬洋、 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 財、薛玄珵即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品榕、邱明(兼邱蔡 月之承受訴訟人)、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邱春梅 (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 、林怡如、林怡珍、林孟宜、林素花、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 、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 枝、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 遺產管理人、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余景登律師即 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坐落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除 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 得。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 慧芯、邱國俊除外)及追加被告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 慶、邱慧芯、邱國俊除外)依附表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944.7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舊港口段204-2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己○○、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則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己○○、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9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5、349、435至436頁); 原審共同被告邱烏甜於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9月27日 15時許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仁(見本院卷一第106、419、 420、447頁、卷二第203頁);原審共同被告邱蔡月於113年 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明、邱志青、邱春梅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5至149、343頁、本院卷二第201、31 1),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澎湖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8號卷宗查明無訛。上 訴人聲明由各該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91至293、307至309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 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且原共有人邱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 上訴人(下稱林邱金葉等47人),原共有人蘇進發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各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伊依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 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㈡甲○○應就蘇進發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己○○、庚○○除外)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 訴人丙○○、丁○○、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前此陳 稱: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蘇濬洋、邱連雄 、乙○○、戊○○前此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甲○○應就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上訴人取得,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為補償。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 決除主文第二項以外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邱金 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丙○○陳稱:對原判 決無意見。丁○○陳稱:除漏列伊妹己○○為當事人外,對原判 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判決命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 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至524頁)。又 原共有人邱吉已於5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邱金 葉等47人,迄未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及101 年度司繼字第3087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123號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澎湖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3、49至172、331至345、4 17、419、435至447、477至479、515至519頁、審訴卷二 第23、243至273、427頁、原審卷二第93至113頁、本院卷 一第105、106、345至346、409、419至420、435至436頁 、本院卷二第201、203頁),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詳 下述),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上 訴人請求林邱金葉等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整,其地上有建物1棟(三合 院,懸掛高雄市○○區○○路00號門牌),部分為鄰屋占用, 其餘為空地,南側以私設巷道通往新興路等情,經原審會 同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至97、121頁),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1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 、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515至524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前揭形狀、 使用現況及交通條件,認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且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並未陳明有受原物分配 之意願,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 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結 果,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294,520 元(單價為每坪9,000元,即約每平方公尺2,723元),有 該事務所111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存卷 可參,堪認以上開價格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尚屬平 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 人之金額如附表欄所示(計算式:5,294,5201/8=661,8 15)。又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 ,其對於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即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於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時,應 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 5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本件起訴 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曾聲明由邱連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下稱邱 李美來等5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3、115頁 );然邱連雄之各順序繼承人嗣均拋棄繼承,末經澎湖地 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邱連雄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前述(見壹、二),依民法第11 75條規定,邱李美來等5人之繼承權溯及於邱連雄死亡時 即已喪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邱李美來等5人為邱連雄 承受訴訟,為無理由。而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移審, 原審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本院則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受訴法院 ,亦無從為駁回之裁定,應認邱李美來等5人仍因上訴人 之上開聲明,而成為本件之當事人。惟邱李美來等5人既 未繼承邱連雄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上訴人以邱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即屬無據,其 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金葉等 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邱 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將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邱連雄列為當事人,容有 未恰,且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己○○、庚○○為本件當事人, 即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7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利維鈞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嘉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5 .9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同鎮中正路185巷6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倘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因兩造間就租金未能達成協議,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法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定其租金,並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之日(即民國110年9月 13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租金 數額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推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 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被上訴人應自 110年9月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依前項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李信敦所 有,嗣伊父林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拍賣而買受系爭建物, 復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 系爭土地於李信敦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標售,由上訴人得標買受,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及第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推定 租賃關係存在,伊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 求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法院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定其租金,及請求伊依此給付租金,伊無 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該部分之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李信敦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林 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復於103年10月 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 李信敦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 售,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得標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於66年2月22日獲發使用執照,房 屋稅起課年月為66年3月,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 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 之1、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為增訂,並於89年5 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42 5條之1之增訂,即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 例及上開法理之明文化,則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 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情形,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 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 114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 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 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 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 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 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 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 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 ,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 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 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 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 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與系爭土地原均 為李信敦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林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 、㈠),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房屋稅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3、169頁),則系爭 建物固非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林清良於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仍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民法第425條之1於斯 時尚雖未增訂施行,惟就此「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並無證據 證明雙方當事人間有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之意思存在 ,揆諸前揭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說明,自應推斷李 信敦(土地所有權人)與林清良(房屋所有權受讓人)間 ,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 賃關係存在。   ⒉系爭建物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記載為RC(Reinforced Concrete,鋼筋混凝土)結構之3層樓房,各層用途均為 住宅,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66年2月16日等情 ,有屏東縣 東港鎮公所110年12月8日東鎮建字第11031915900函暨建 造執照相關資料、111年9月7日東鎮建字第11131383600號 函暨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21、34 7、353頁),則系爭建物自66年起使用迄今,尚未逾50年 ,而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 屋所定之耐用年數內。原審復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透過高程水準測量成果得知鑑定標的物之結 構體傾斜狀況,由測量成果分析,1F騎樓部分左側及右側 樑底高程差為3mm,而3F室內高程最高與最低高程差為1cm ,由此研判本標的物結構體並無明顯傾斜狀況;透過目視 及非破壞性之敲擊試驗,發現鑑定標的物有多數磁磚空鼓 、牆面裂紋及部分牆面水痕,並無發現重大結構裂痕、鋼 筋外露鏽蝕等結構嚴重破壞之現象;綜合上述分析結果研 判,鑑定標的物尚堪使用」等語,有該公會112年11月27 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218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1、33頁),則系爭建物尚在得使用之期限內,洵 無疑問,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消滅。   ⒊林清良前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李信敦與林清良間有禁止轉讓房 屋之特約存在,參諸前揭關於民法第426條之1之說明,本 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使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嗣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占有 中之110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亦仍繼續存在。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而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06

KSHV-113-上易-17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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