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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駿 宋芳庭 蔡曜廷 常立德 賴友賢 張劭宇 洪國誌 蔡瑞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曾士樺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 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蔡曜廷、蔡 瑞龍之具體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 、曾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 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 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 軒、陳昱淮、黃柏翰、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又壬承租高 雄市○○區○○路00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被告許又壬再指揮旗 下成員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 芳庭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馬光俊作為車手 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張仕 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林忠緯、陳 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 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由被告蔡曜 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被告陳 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許又壬出資並指 示被告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黃柏翰出資協助 被告柯智瀚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被告28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鄭茗 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復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 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 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倘其有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應認 其全部或部分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又壬之部分,記載其「指 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而就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 、常立德之部分,記載其等「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 戶」,然關於被告許又壬究係如何指揮被告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並控管帳戶,以及被告 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於本案中所控管之金融 帳戶為何、與附表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控管帳戶之 具體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均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 ,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之 部分,記載其等「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及「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於本案中係操作何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何 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款項之時間、轉匯之數額等事項 ,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除 可知宋芳庭所有之金融帳戶係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以外,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曜廷、蔡瑞龍之部分,記 載其等「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然關於被告蔡曜廷 、蔡瑞龍於本案中所招攬之車手及人頭帳戶為何、與附表 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招攬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 等事項,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 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四、公訴意旨針對上開事項,均未能具體特定,致本院就被告許 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蔡曜廷、蔡瑞龍均無從確定其等於本案之審理範 圍,上開被告亦無從知悉其等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 從行使防禦權,對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深。是以,本 案起訴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宜 楊皓翔 郭穆洋 黃柏翰 林守澤 黃俊榮 姜嘉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張世鴻 郭家宏 陶陳慶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呂凱文 凌偉順 楊堉弘 高振剛 劉玉華 高維廷 張宸瑞 陳思允 李維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第30629號、第31818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7號、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 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 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 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等21人(下稱被告蔡明宜等 21人)均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即應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而渠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 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等9人自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30 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 機。  ㈡被告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張世鴻、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郭穆洋、高振剛、劉玉華、姜嘉旺、高維庭等12人 自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二之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二所 示之選物販賣機。  ㈢被告蔡明宜、黃俊榮、張宸瑞、黃柏翰等4人自111年6月28日 20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三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選 物販賣機。  ㈣被告陳思允自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 表四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店內 ,擺設如附表四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㈤被告郭家宏、李維軒等2人自112年1月30日19時40分前某不詳 時間起,在附表五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無市招商店內 (地址同附表二之「允賀商號」,惟「允賀商號」於111年1 2月22日已申請停業)內,擺設如附表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並由被告蔡明宜等21人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檯,以「設置戳戳樂(或刮刮樂)遊戲」、「於商品上貼抽 獎券」、「設置額外獎品」等變更遊戲歷程之方式,吸引消 費者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如夾取獲得機檯內 之商品,除可獲得該商品外,可再由消費者以不定之機率及 運氣,依戳戳樂籤內之標示或抽獎券上之序號換取擺放在機 檯上方之商品,或依照累計夾中商品次數領取額外獎品,如 未夾獲機檯內之商品,該10元硬幣則歸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 有,以此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於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30日派員前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商店查核後函請警察機 關處理,另由警方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附表一所 示之「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扣得被告楊皓翔所管領之選 物販賣機檯IC電路板1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1枚。  ㈥因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宜等21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 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 表及訪視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 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 業處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 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 、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 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 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 60039741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 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 20004551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 機之事實,惟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 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 瑞、陳思允、李維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蔡明宜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都沒有改裝,玩家夾取物品後,可再額外 玩抽獎遊戲,這樣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楊皓翔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內擺放的塑膠球 是裝飾用,並非針對機檯做改裝,戳戳樂是額外的贈品活動 ,類似促銷的概念,其不認為這樣是賭博行為,亦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㈢被告郭穆洋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另 外再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及額外的贈與,應該沒有違 法等語。  ㈣被告黃柏翰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物品後的額外抽獎,就像百 貨公司打折或促銷活動一樣,沒有用機檯賭博的意思等語。  ㈤被告林守澤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 一定數量商品後,有額外贈送的物品,與百貨公司打折的概 念類似,其沒有賭博的意圖等語。  ㈥被告黃俊榮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重新改裝,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後,可更 換其他商品,或夾取商品後的抽獎活動,只是吸引客人的方 式,並無賭博行為等語。  ㈦被告姜嘉旺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指定之商品數 量後,可以再玩戳戳樂拿贈品,這是促銷活動,應該不構成 賭博等語。  ㈧被告陳威志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玩家 夾到一定數量之商品,即可再玩抽獎活動,應無違法之情等 語。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威志辯稱:戳戳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本之遊戲方式,且客人可夾取之物品相當明確,戳戳樂 是屬贈送性質,與一般商業經營的「滿額贈」或「買一送一 」的概念相同,當無射倖性可言,被告陳威志所為當不構成 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等語 。  ㈨被告張世鴻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量之商 品後,則可獲得加贈之物品,或夾到商品後可以再玩抽抽樂 的遊戲,額外贈送的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參加,應 該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㈩被告郭家宏辯稱:其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兼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 數量商品可獲得額外的抽獎機會,機檯內的商品都很明確, 戳戳樂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要不要玩,其認應無違法等語 。  被告陶陳慶、呂凱文、凌偉順均辯稱:其等有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 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客人可自行 決定是否參加抽獎等語。  被告楊堉弘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依貼在商品上的一番賞貼紙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 行為,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被告高振剛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兌獎聯兌換獎項,屬於促銷活動,應該不 構成違法等語。  被告劉玉華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號碼兌換機檯上方的商品,這是促銷手法 等語。  被告高維廷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 量商品後,得再玩抽抽樂,抽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獲得機檯 上方的商品,是額外提供做促銷的活動等語。  被告張宸瑞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 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 取商品後,可依商品上對應的英文字母挑選贈品,這部分純 粹屬於贈送,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等語。  被告陳思允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 聯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1 個商品後,可再玩抽抽樂1次,抽獎的商品是屬於贈送的, 選物販賣機檯內的商品很明確等語。  被告李維軒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再玩1次 戳戳樂遊戲,這是額外的促銷及贈品等語。  被告吳春成雖表示坦承犯行等語,惟其在警詢中供稱:其有 在「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 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吳春成辯稱:被告吳春成並未改裝機檯,僅係為吸引客人而 以抽獎活動作為促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址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 入10元硬幣後即可開啟夾取功能,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商品 ,並以如附表一至五「機檯玩法」欄所示遊戲方式,消費者 在夾取物品後可獲得檯主提供之其他商品,若未能成功抓取 機檯內之商品,所投入之硬幣均歸檯主即被告蔡明宜等21人 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均設有保證夾取金額等情,業 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 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 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 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8日北 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 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 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39741號函檢附 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 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45510號函等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529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5頁至第256頁、第6 29頁至第63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 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81頁至第99頁,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15175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 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 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 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 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 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從而,機檯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 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經臺北市市民陳情案件系統受 理,由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派員查核,其結果為:   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所標示之「選物販賣 機Ⅱ代」或「TOY STORY」,與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相同,而「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上揭機檯並有張貼 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 111年2月17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 月21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月28日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10月28日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185頁至第254頁,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 818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 17頁至第23頁)。   ⒉如附表五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標示之「TOY STORY」,與 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 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 機檯內並有張貼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3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 檯照片附件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45頁 至第61頁)。  ㈤基上,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機檯,均無改裝或增設其 他機關,自無影響消費者操作機檯夾取商品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之IC板遭修改或更動 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是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確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㈥至臺北市商業處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進行查核,雖均 勾選為「商品不明確」,公訴意旨亦以上開經濟部及臺北市 商業處之函文為依據,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設 計抽獎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商品之遊戲規則,其 內容及價格均不明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機檯內均有擺放價值不一之商品 ,縱為衛生紙或西瓜造型之塑膠球,亦具有商品價值,不得 僅因價值不高,而認該等商品僅屬代夾物,且本案之機檯均 有保證夾取金額之設定,物品價值與售價並無顯不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㈦戳戳樂或摸彩券之玩法,實屬業者額外贈送之品項,並非直 接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易言之,被告蔡 明宜等21人就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設有戳戳樂、抽抽樂、 摸彩或夾取一定數量可再獲得抽獎機會等玩法,仍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 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㈧被告蔡明宜等21人經營本案機檯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⒉百貨公司及便利超商亦常推出讓民眾購買福袋之活動,購 買福袋可以抽價值百萬甚至千萬之汽車或黃金,此種方式 亦僅靠購買者之運氣,與個人能力無關,顯存在射倖性, 且福袋之售價僅百元或千元,與作為獎品之高檔汽車或黃 金價值顯不相當,又業者雖宣稱福袋內之商品總價高於福 袋售價,惟福袋內多有特定種類商品之「折價券」或「消 費抵用券」,是否確實具有價值,亦因人而異,而選物販 賣機業者為增加遊戲趣味,在未改裝機檯設計之下,額外 增設抽抽樂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物品之活動, 實屬機檯業者之經營策略,難認有何賭博之情。   ⒊再如買票進場觀賞球賽運動,亦多有場間或比賽結束後之 抽獎,此類活動或係贊助廠商提供價值不斐之商品(如電 競廠商提供價值破萬之電競電腦主機設備、鍵盤、耳機等 商品),或係球團以限量商品、球員實戰球衣、球具、簽 名球等作為抽獎獎項,而球賽門票售價僅百元至千元間, 然抽獎之獎項價值亦高於球票甚多,則球迷為獲得廠商提 供之高價商品或球團推出之抽獎品項,因而購買票券進場 觀看球賽,亦屬賭博行為?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⒋選物販賣機發展迄今,已有許多業者透過連鎖經營方式, 設置俗稱之「零食場」,即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餅乾、零 食、飲料、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抱枕、零錢包、洗 衣球等日常生活物品供消費者夾玩,消費者夾取後,可直 接將商品帶回,或以業者設定之商品點數作為計算,夾出 之商品則由業者收回,待累積至特定點數後,消費者得以 點數換取其他如電子鐘、電子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 等較為高價之商品,此類既創新又具創意之夾物方式,亦 未見主管機關取締或指為違法,而被告蔡明宜等21人就各 自承租之機檯亦為相似之玩法設計,當不得僅因被告蔡明 宜等21人係個人檯主,逕謂渠等所為即係違法。   ⒌凡上揭所述,其本質均為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經濟活動,為 促進消費、增加趣味而設,實不得僅因與選物販賣機結合 ,即謂係賭博行為。又經濟部或商業處之函釋,當屬各該 機關出具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經濟部111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亦表明:機具是否具射 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 99號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本院仍應本於法律之構成要 件,就客觀事實為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定,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在未變更機檯出廠設定或改裝之情 況下,額外增設抽獎活動或以一定數量夾取物換取其他商 品,應屬選物販賣機業者在競爭日益激烈之環境下,用以 吸引消費者上門之經營策略,而與一般刺激消費之概念無 異,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檯,既合 於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 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且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為亦未該當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何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明宜等21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4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7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3 以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楊皓翔 2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29 以扭蛋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郭穆洋 19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6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4 黃柏翰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更換上方公仔 1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2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林守澤 3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6 黃俊榮 6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16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7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7 姜嘉旺 24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8 陳威志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9 張世鴻 2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1 以便當盒、公仔、車輛模型作為夾取商品,商品價值不一 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陶陳慶 3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3 吳春成 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2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4 張世鴻 2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呂凱文 22 以洗衣球及公仔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6 凌偉順 中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7 楊堉弘 3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8 郭穆洋 17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抽取抽獎券以換取商品 9 高振剛 1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0 劉玉華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1 姜嘉旺 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高維庭 2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6 以公仔及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黃俊榮 3 以公仔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張宸瑞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直接或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4 黃柏翰 33 以義美小泡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 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陳思允 13 以籃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市招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6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1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9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0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抽抽樂以換取商品 3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李維軒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7 以零食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8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024-12-17

TPDM-113-易-40-20241217-2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呂婕歆 呂捷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妮 原 告 呂國春 盧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書面分別請求被告屏東 縣體育發展中心(下稱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及被告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下稱被告屏東市公所)為損害賠償,均經被告 拒絕賠償,有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113年1月3日屏體設字第1 113300019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屏東市公所1 13年1月3日屏市行字第1130000207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答辯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 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由被告屏東市公所主辦 ,在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負責管理維護之屏東縣復興公園籃 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舉行之「屏東市長盃籃球比賽(下 稱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因突發性心律不整,停止 呼吸及心跳,並失去意識,惟現場無設置AED(即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設備,亦無安排醫護人員在場,以致丁○○無 法即時接受AED之電擊及專業護理人員所施作之CPR(即心肺 復甦術),以恢復心跳,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署立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急救後,於112年9月2日16時56分死亡。被告屏東 縣體發中心為系爭籃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 法第14條之1第1、3項、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 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 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規定,其有設置AED之義務 ,卻未盡其義務,則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屏 東市公所則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其承辦之公務員本應注 意系爭比賽期間應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包含AED在內之相關 急救設備,以避免參賽者因突發狀況而未能受即時救護,進 而發生憾事,竟未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相關急救設備,以致 於丁○○身體不適時,未能即時使其接受心臟體外電擊及專業 護理人員所施作CPR之急救措施,導致其死亡,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為丁○○ 之配偶,原告乙○○、丙○○為丁○○之子女,甲○○、庚○○則為丁 ○○之父母,被告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丁○○致死,依國家賠償法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 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己○○為丁○○ 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乙○○、丙○○為丁 ○○之未成年子女,受丁○○之扶養(扶養義務為2分之1),以其 等年滿18歲成年前之期間,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萬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各為92 萬2,710元及103萬7,472元;原告甲○○、庚○○為丁○○之父母 ,均已退休,生活來源係由其等之子即丁○○及訴外人呂文鈞 扶養,以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7 .49年、24.04年,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 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 扶養費之損害各為152萬4,855元及191萬5,423元。再者,丁 ○○之死亡,造成原告均頓失所依,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 告己○○、乙○○、丙○○、甲○○、庚○○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119萬7,946元、125萬4,816元、139萬5,305元、179 萬2,225元。從而,原告己○○、乙○○、丙○○、甲○○、庚○○分 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212萬656元、229萬2,288 元、292萬160元、370萬7,648元,爰依前揭民法及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則以:系爭籃球場雖為伊中心所管理及 維護,但並非健身或運動中心,亦非宗教場所,且單日出入 民眾未達1,000人,非屬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應設置AED之場所 ,故伊中心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其次,依 屏東縣立體育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如公家 或私人單位欲借系爭籃球場舉辦活動或比賽,應提前1個月 向伊中心申請租借,如未依法申請,則為非法之用,應由主 辦單位自行承擔責任,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係被告屏東市公 所,其於比賽前未依前開條例向伊中心租借場地,伊中心即 無從掌控風險,應由主辦單位及參加比賽者自承風險。況且 ,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 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 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因而過失,為其 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伊中心對丁○○之死亡無須負責。再者, 丁○○身體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 ○為專業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 場接手,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並將丁○○送往 距離甚近屏東醫院救治,則在已採取CPR之情形下,仍無從 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設備及安排醫護人 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丙○○、甲○○、庚 ○○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之給付,對於尚未 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丙○○、甲○○、庚○○即無損害 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甲○○、庚○○於丁○○死亡 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 ○○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 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 告乙○○、丙○○、甲○○、庚○○所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 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 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 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市公所則以:系爭比賽為屏東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 主辦,並向伊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伊公所雖准予補助經費5 萬元,但未參與活動之主辦或協辦,且依屏東縣體育發展中 心組織規程第3條及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系爭比賽之舉辦非屬伊公所之權責,於系爭比賽 之過程,伊公所並無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本件顯與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次,系爭比賽競賽章程第 13點亦記載球員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如有意外狀況發生, 由球隊或球員自行負責,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 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 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 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 不適,因而過失,為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再者,丁○○身體 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為專業 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場接手急 救,並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則在已採取CPR 之情形下,仍無從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 設備及安排醫護人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 、丙○○、甲○○、庚○○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 之給付,對於尚未發生債務,原告乙○○、丙○○、甲○○、庚○○ 尚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否則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另 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 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 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告乙○○、丙○○、甲○○、庚○○所應 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 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 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 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競賽章程、屏東市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112年6月30日簽、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 會(下稱屏市體育會)112年6月27日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及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 2頁、第37至39頁、第255頁、第283頁;本院卷二第3至8頁 ;本院卷三),復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 6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失去意識, 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 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 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死亡方式:自然 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丁○○ 之親屬。  ㈡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  ㈢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為丁○○之配偶、子 女及父母,原告甲○○、庚○○另有1子呂文鈞。  ㈣系爭籃球場為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所管理及維護。  ㈤被告屏東市公所就系爭比賽同意補助5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㈡被告屏東 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㈣原告 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帶賠 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 論述如下:  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 公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仍為 國家,是以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 負責,有自己獨立的成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責任為條件。又既係自己責任,國家責任成立及 其範圍,判斷基準不以國家賠償法為唯一依據,憲法課予國 家對人民應承擔之職責義務亦屬之,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頒 布施行,使抽象意義之職責義務具體化、現實化,惟國家義 務包羅萬象,隨國家整體發展、資源條件等因素,國家義務 違反責任、法治國原理,當以法規範明確之,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 規範,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賠償責任。查本項性質為國家侵權行為責任,非純屬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中,乃特殊侵 權行為法。依此,國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是否屬本法 所指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不法性有無,其判斷標準,包括憲 法及各個具體法規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因其亦有民事損 害賠償性格,除牴觸憲法或性質不相容情形,否則,有關侵 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法理,如損害填補原理、風 險分配原理,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市公所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云云,固據 其等提出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競賽章程及屏東市公所 112年9月15日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5至39頁、第45至47頁)。觀之前開競賽章程,雖記載主 辦單位為被告屏東市公所,惟其承辦單位為「屏東市體育會 籃球委員會」、協辦單位為「屏東縣屏東市樂活運動協會」 ,而依被告屏東市公所提出之112年6月30日簽、黏貼憑證用 紙、屏市體育會111年12月23日函、112年6月27日函、屏東 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112年度屏東市「市長盃 」籃球錦標賽活動計劃書、屏市體育會112年度執行「市場 盃」各單項球類運動錦標賽暨其他體育活動工作計畫、屏東 市公所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會辦理112年屏東 市長盃籃球錦標賽執行成果表及民間團體申請案件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55至285頁、第297頁),可見系爭比賽之規劃、 經費籌措及比賽進行,均係屏市體育會之籃球委員會所處理 ,應以屏市體育會方屬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被告屏 東市公所固以公務預算補助系爭比賽5萬元,尚難認被告屏 東市公所對於系爭比賽之規劃、進行有掌控力,而為系爭比 賽之舉辦者。至原告所提出前開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及 屏東市公所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可見前者係原告己○○以 縣長信箱,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經被告體發中心回覆以:「 經查本案係屏東市公所主辦,本府將函請屏東市公所妥處並 回復。」復經被告屏東市公所回覆前開陳情略以:本次活動 本所補助體育會單位主辦賽事,體育會應設置醫護人員及急 救設備,本所亦會正視,未來本所將加強監督受補助單位辦 理活動對於醫療救護人員及設備設施,以維護活動期間所有 參與人員的身體及生命的保障,避免再有憾事發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46頁),亦表明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實為屏 市體育會之意旨。是以,被告屏東市公所並非系爭比賽實際 上之主辦單位。  ⒊被告屏東市公所對於屏市體育會所提出申請補助款之相關文 件上記載被告屏東市公所為主辦單位,固未於前開往來函文 中表示反對,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 責,屬國家侵權行為責任,乃以國家機關有義務違反為前提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既非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亦 非系爭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復無提供醫護人員及設置包 含AED在內之相關急救設備之法定職務,縱其補助屏市體育 會5萬元以舉辦系爭比賽,並經屏市體育會在競賽章程列載 為主辦單位,而未經被告屏東市公所表示反對,被告屏東市 公仍不因此承擔舉辦系爭比賽之職責義務。是以,難認被告 屏東市公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可言,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屏東市公所應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 任之立法,即原告僅須證明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足,不以國家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 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 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 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 責任。  ⒉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條之1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於11 2年5月10日公告修正,其第1條明訂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 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為:㈠交通要衝;㈡長距離交通工具;㈢ 觀光旅遊地區;㈣學校、大型集會場所:國民中學以上之學 校、法院、立法院、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平均 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宗教聚會場所;㈤大型休閒場所: 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 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演藝廳、運動 場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㈥大型購物場 所;㈦旅宿場所;㈧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所謂「健身或運 動中心」,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並無定義,惟參照教育部依 國民體育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 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款規定:「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 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 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 本法第17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㈠運動中心、體育館 、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 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 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㈡其他經教育部認定 者。」可知「運動中心」乃與「球類運動場館」有別。又本 院職務上知悉之教育部體育署頒布國民運動中心規劃參考準 則,其謂:「本計畫中所稱國民運動中心乃指建置於都會區 並以室內運動為主的建築設施,可作為民眾日常運動、休閒 、活動之場所,部分設施尚可發展特色運動並支援地區性賽 會活動。國民運動中心除基本之設施管理與服務外,其硬體 建置內容以較受民眾喜愛、使用率較高的設施為主。內容須 包含室內溫水游泳池、體適能中心、韻律教室、綜合球場、羽 球場、桌球場等六大必要之核心運動設施,以提供國人優質 之運動環境。其次,為了提高民眾之使用意願,發展地方運 動特色,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視區域特性與需求,規 劃建置能契合並推廣當地風俗民情的特色運動空間,並視當 地未來辦理地區性運動賽會之情況需求、基地與經費條件,酌 量將辦理賽會所需之硬體規格列入國民運動中心之規劃。」可 知運動中心應係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而系爭 衛生福利部公告關於「學校、大型集會場所」所列舉之場所 ,均係建築物或營造物,可見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運動 中心」,乃專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或營造物而 言。其次,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謂「運動場館」已明文「 如小巨蛋」,而對照同條款其他列舉場所,亦均為建築物或 營造物,則前開運動場館當指室內運動場館而言。  ⒊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欠缺,無非以系爭籃球場屬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學校、大 型集會場所」中之「運動中心」,而未設置AED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系爭籃球場設於復興公園中,為有遮雨棚之籃 球運動設施,有警方蒐證照片及活動成果照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93頁;相驗卷第17至19頁),與系爭衛生福利部 公告中所指屬建築物或營造物之「運動中心」或「運動場館 」性質有異,且非該公告所列舉之其他公共場所,自非屬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所規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 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公共場所。是被告屏東縣 體發中心就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籃球場,未設有AED設備 ,即難謂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 據。  ⒋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又丁○○於系爭比賽 過程中失去意識,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 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 (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予丁○○之親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丁○○ 在安泰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可見其自108年2 月28日起,即經診斷有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此後持續就醫 ,領有慢性處方箋,曾於10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因 高血壓相關症狀(頭痛、頭重感、頸部僵硬等)住院,並於11 2年3月17日運動時疑似肌筋膜疼痛或心絞痛(R/O myofaial pain angina)就醫,於112年9月1日因「左心室心尖部及下 側壁肌缺血」(myoischemia at apical and inferolateral walls of LV)及「偶爾胸悶」(occasional chest)就醫, 經醫生安排112年9月4日住院檢查,其原訂檢查項目為冠狀 動脈電腦斷層血管攝影(CTA of cornary artery+ cal. sco re)等情,則丁○○生前罹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於系爭比 賽前之1日尤有因心血管不適而就醫之情形,其罔顧身體狀 況而執意參加比賽,實為其於系爭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而失 去意識之主要原因。另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9月2日16 時41分9秒接獲電話報案,旋即派員前往救護,於同日16時4 8分15秒到達現場,到場時、送醫途中及到醫院後,丁○○之 呼吸、脈搏均為0,歷經到場救護人員進行CPR8分鐘、AED電 擊1次,復使用自動CPR機急救,仍告不治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 3頁)。是以,丁○○於身體不適之第一時間,即經在場之人施 以CPR急救,並於8分鐘內,即由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又 經施作CPR,並經AED電擊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  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丁○○之 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即心因性猝死),衡情心因性猝死之原 因多端,本件丁○○之遺體既未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解剖鑑 定,尚無從判斷其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因,而本件無證據證 明倘丁○○於第一時間接受AED設備急救,將可倖免於死,則 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間,尚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固主張:CPR與AED之適用情形不同,效果亦不 相同,CPR無法取代AED之功能,而本件救護車到場後亦對丁 ○○施以AED電擊,代表AED對丁○○而言,乃屬有效之急救方式 ;又文獻指出,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跳停止之個案, 如能在1分鐘內給予電擊,急救成功率可高達90%,每遲延1 分鐘,成功率將遞減7%至10%,系爭籃球場未設置AED,造成 丁○○急救成功即率至少降低49%至70%,是丁○○之死亡與被告 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間,有因 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AED急救資訊網之 網頁資料、被告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臉書網站頁面資 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網頁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民眾 CPR+AED教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21頁;卷二第95 至99頁)。惟查,縱使原告前述之AED適用狀況為屬實,亦無 證據證明於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前,丁○○之情況適於施以 AED電擊急救。且原告前開主張,係假定「如系爭籃球場有 設置AED」,則「必不發生丁○○死亡結果」為前提,然而, 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導致丁○○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 因為何,且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從證明任何心因性猝死者 ,如即時接受AED電擊「必不死亡」之事實,是原告所假定 之前提,既難認為真,即難謂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 D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並無設置AED設備之 義務,而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 理有欠缺。   ㈣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 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而被告屏東縣體發 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已據前述,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對其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 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3

PTDV-113-重國-1-202412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轉匯出之時間、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 為「113年12月28日12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附表編號2轉匯出之 時間、金額欄之記載之記載,應更正為「⑴於113年1月1日22 時3分許、22時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 戶,再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⑵於113年1月2日0時31分許 、9時1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不詳帳戶;⑶於113年1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33分許、1 月3日0時21分許、4時8分許,分別以付款儲值方式轉匯5萬 元、4萬9,515元、5萬元、685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407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所 附開戶資料、線上申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罪,告訴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 流斷點,致追查困難,本案詐欺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 萬元、30萬元,被害人數共2人,被害金額甚高,所為殊值 非難,情節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身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2帳戶現均無詐欺所 得餘額,有遠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判斷能力本較一 般人低落,故如對其沒收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00巷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 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 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 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 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黃柏翰、劉素珍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劉信宏則於附表所示轉匯出時間、金額將款項 轉匯至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嗣黃柏 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劉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信宏固坦認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轉匯出部分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跟網路上的人申辦貸款,才將銀行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進行轉帳,我忘記對方名字,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我跟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在了云云。 (二) ⒈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區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柏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三) ⒈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素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四) ⑴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⑵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 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妥善保存一事 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僅空言辯稱係為了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云云,然其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縱使被 告所述為真,然其對於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聯絡 方式及工作內容一無所知,對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來歷未曾查明,亦不知此筆款項與其所指之申辦貸款有何關 聯,竟率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帳至自己申 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其所辯顯不可採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 人匯入其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帳到兆豐銀行帳戶, 復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本案 被害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 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 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正犯 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劉信宏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劉信宏將款項轉匯出之時間、金額 1 黃柏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張淑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外匯網站,購買外幣,可賺取匯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1時33分許 100萬元 - 2 劉素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謝雲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UPB TWIN」APP,操作當沖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⑴113年1月1日22時3分許,3萬元 ⑵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2萬元

2024-12-03

PTDM-113-金簡-526-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盛裕穎、郭郁 盈(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 ○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 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 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 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陳莛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 、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 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 ,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 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 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沂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 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 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 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 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 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 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 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 ,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 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 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 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 ,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 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 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 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易-624-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黃柏翰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偵審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兆發公司工作證、兆發公司收據、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大廳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面交時衣著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 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 第61頁、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敘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就量刑部分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 非無見。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惟本件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同條例第43條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又按同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因 詐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須達500萬元者,始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本件被告 行詐欺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尚未獲取財物即被查獲,業如 前述,核與上開加重要件不符,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 法自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復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件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 有未洽。  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其量刑因子已有改 變,原審對此亦未及考量,同有未當。  五、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 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 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 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 前述;另衡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 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機場司機接送,月收入為3萬 餘元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 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影本可按(本院卷第87頁;第111頁),而被告現 有正當職業並擔任包車駕駛,此有來駿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本院卷第105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依被告所犯情節,認緩 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HM-113-上訴-70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準備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所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騎樓木製 天花板受燒大面積掉落,內部管線裸露,騎樓南側天花板靠 近東邊處之鋁框角材受燒嚴重變形及大面積掉落,騎樓東南 側角落處上方天花板受燒全部掉落,壓克力柱子受燒外殼壓 克力板全部燒熔,內部鋼柱及水泥裸露,靠近地面附近處之 支撐柱受燒嚴重鏽蝕,及停放該址飲料店騎樓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嚴重受燒損,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燒燬上開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以外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名處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 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飲料店購買飲料,於等待店家製作茶飲時 在路旁吸菸,疏於注意該菸蒂尚未完全熄滅,即隨手彈菸灰 、菸蒂,嗣因風勢助長,引發騎樓之壓克力柱起火燃燒,   致生本次火災,火勢蔓延造成上開飲料店及騎樓所停放機車 燒燬,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即紅太陽金民冷飲店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因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劉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與配偶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柏翰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購 買飲料,並於等待製作茶飲時在路旁吸菸時,本應注意吸食 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 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將燃燒之菸蒂隨意彈至上址騎樓東南側壓克力柱 附近,嗣因未燃燒完畢之菸蒂因風勢助長,引發前開壓克力 柱起火,從而導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281號1樓騎樓 南側人行道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 損,所幸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而無人傷亡。嗣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跡證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韋宏固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吸菸,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沒有丟菸蒂等語。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飲料店店長黃柏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丟菸蒂,惟據卷附相關監 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壓克力柱旁吸 菸之際,曾對地面彈出菸灰,稽以一般經驗法則,彈出之菸 灰未必已燃燒完畢,倘觸及壓克力等易燃物,確有可能因而 引燃壓克力柱,而發生如前揭鑑定書所載「‧‧‧彈菸蒂之行 為相當容易造成高溫之微小火源(菸蒂)隨風飄落或掉落一 旁起火處大破洞內,並於該半開放空間之破洞內緩慢加熱內 部碎木片、塑膠、紙類、樹葉及樹枝等易燃物,經緩慢熱蓄 積、醞釀,由「無焰燃燒」(先冒白煙)(照片68、69), 逐漸發焰,而形成火苗(照片70),後續火勢便擴大燃燒( 其前後時序約11分鐘左右)。‧‧‧」情形(前揭鑑定書第23 頁參照),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3869-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萱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柔萱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ine主管」之人( 下稱「Celine」),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Celine」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 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至「Celine」指定之帳戶,將可 能為「Celine」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與「Celin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而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先由「Celine」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黃柏翰佯稱:須繳 交手續費始可提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日22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 9月2日22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柔萱 於112年9月2日22時14分轉出5萬元、112年9月2日22時15 分轉出1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復由「Celine」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黃世忠佯稱:可介 紹兼職、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21 時29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李柔萱於112年9月5 日21時39分轉出2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世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柏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428 號卷第68頁、第87頁至第9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柔萱就其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Celi ne」,事後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遭詐騙後 ,分別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分別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黃世忠、黃柏翰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29頁至 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Celine」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卷第43頁至第25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65頁至 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 黃世忠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 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安親班老師,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 第13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65至253頁),堪認被告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2、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Celine」前,並不認識「Celine 」,亦未見過「Celine」,是因上網尋找兼職才與「Celi ne」聯繫,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608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 用其帳戶之「Ce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 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 為明確。倘若「Celine」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本案 帳戶之帳號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 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 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增於款項匯 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 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Celine」之本案帳 戶等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 係「Celin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 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柏翰、 黃世忠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Celine」指示提領 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Ce line」,並依「Celine」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 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 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Celine」,並接受「Celine」指示領取詐騙款項 ,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 之行為,係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 黃柏翰、黃世忠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 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Celine」之間,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黃柏翰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黃柏翰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 財罪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黃 柏翰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 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一罪。 (六)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則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 ,並依「Celine」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 帳戶,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 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匯款之車 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 未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損害,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安親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 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之告訴人2人共遭詐騙之8萬元 ,經被告依「Celine」指示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雖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909-202411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1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審附民-179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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