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
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
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應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
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
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同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內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
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門號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21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
傳送簡訊予乙○○佯稱:電信用戶點數即將清零,需儘快兌換
獎品云云,且提供不實網址供乙○○點選,嗣乙○○於同日21時
45分許點閱該則簡訊,因而陷於錯誤,遂點選該簡訊內容提
供之網址,並依網頁指示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再陸續點選
該網頁提供之驗證碼確認連結,因此遭盜刷新臺幣(下同)
3萬1,038元、5萬1,092元、2萬0,921元、3萬0,190元。嗣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月
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枋警偵字第11330356500號卷
,下稱警6500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遭人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致遭盜刷損失前揭金額等情,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6500卷第3至6頁
),並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卷
第28至68頁)、告訴人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APP信
用卡消費通知擷圖、簡訊通知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
擷圖(見警6500卷第16至19頁)存卷可證。綜上,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自無從逕對
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不法犯罪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
容任,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財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收受其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人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
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
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
從逕認被告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並任何無正當理由,其
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
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
犯罪猖獗,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其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曾因妨害公務、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足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復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足見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認良好,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已見悔悟,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尚未就犯
罪所生損害為任何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斟酌
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
㈡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偵查機關扣案,
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可隨
時向電信機構重新申請補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宣
告沒收或追徵該sim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PTDM-113-易-118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