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柯子倚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0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11

PTDM-114-簡上附民-5-2025031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福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0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任 何安全措施,迨見梁安邦於車前徒步穿越道路,不及避煞撞 及梁安邦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梁安邦摔倒在地受有下巴擦挫 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梁安邦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潘昱嘉駕駛前揭車輛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當時已遭另案通緝懼遭警方查獲 ,雖已見梁安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猶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且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即將前揭車輛留 置原處,逕自徒步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安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昱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 71、89、9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安邦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113年9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出具 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3頁)、同院113年12月5日(113)潮安醫字第1 6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種測繪 對象圖例(見警卷第39、41、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55、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見 警卷第59至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駕駛車輛,其有過 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 :「潘昱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福星路101號前,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行人梁安邦,夜間步行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自福星路101號前,作穿越道路時,未於100公尺範圍內 之行人穿越道穿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函文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亦可供參。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前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尚非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自無本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係因遭通緝 懼遭查獲始逃離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不良 。且被告任令受傷之告訴人獨留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 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 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幸告訴人未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致命之傷,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現在監服刑等情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尚可。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檢 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其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4-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潘明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 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猶存,且仍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年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 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6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14年2月12日宣判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犯 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 ,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 一,被告更以在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 售毒品,且自行備置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回去陪伴家人,並將 家中事務交代完畢後入監服刑,請求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交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反覆實施製造第三 級毒品行為,且製造所需材料均已扣案,材料來源之共同被 告張茵順復已入監執行,故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 ,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1

PTDM-113-訴-269-20250311-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 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 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應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 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 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同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內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 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門號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21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 傳送簡訊予乙○○佯稱:電信用戶點數即將清零,需儘快兌換 獎品云云,且提供不實網址供乙○○點選,嗣乙○○於同日21時 45分許點閱該則簡訊,因而陷於錯誤,遂點選該簡訊內容提 供之網址,並依網頁指示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再陸續點選 該網頁提供之驗證碼確認連結,因此遭盜刷新臺幣(下同) 3萬1,038元、5萬1,092元、2萬0,921元、3萬0,190元。嗣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月 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枋警偵字第11330356500號卷 ,下稱警6500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遭人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致遭盜刷損失前揭金額等情,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6500卷第3至6頁 ),並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卷 第28至68頁)、告訴人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APP信 用卡消費通知擷圖、簡訊通知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 擷圖(見警6500卷第16至19頁)存卷可證。綜上,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自無從逕對 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不法犯罪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 容任,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財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收受其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人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 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 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 從逕認被告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並任何無正當理由,其 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 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 犯罪猖獗,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其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曾因妨害公務、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足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復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足見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認良好,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已見悔悟,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尚未就犯 罪所生損害為任何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斟酌 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  ㈡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偵查機關扣案, 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可隨 時向電信機構重新申請補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宣 告沒收或追徵該sim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PTDM-113-易-1182-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金 訴字第八二二號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法院為同 條第1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91條、 第2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馮豪杰因詐欺等 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再行 調查之必要,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 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11

PTDM-113-金訴-822-2025031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潘昱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安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4-20250311-2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除補充後 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而 需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前開 部分以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旨意:被告犯後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柯子倚和解 ,顯未見悔悟,且其輕率交付帳戶,致告訴人遭詐欺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原審量刑容屬過輕 ,並經告訴人柯子倚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贓 款字第13號收據、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 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為量刑, 復就該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惟檢察官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判決量刑理 由中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 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語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 即非有理。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 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其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 用作為人頭帳戶係為圖得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 為自利,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犯罪猖獗,並使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柯子倚、馬采葳、丘昀(下合稱告訴 人柯子倚等人)受有損害非微,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未曾觸 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素行良好,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58、59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家庭關 係尚可,復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然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柯子倚等人,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尚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 告訴人柯子倚等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柯子倚等人諒解, 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 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 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斟酌檢察官及被告 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就本案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與原審判決相較,本院 所認定事實雖因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繳交之犯罪 所得遠低於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柯子倚等人之損害,本 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附此說明。公訴人雖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60頁),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於本案提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華南銀行帳戶,因而獲得2,000元 之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頁),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與 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提 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經通報警示,足信他人再無 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帳戶提款卡,其所 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 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告知密碼)」補充為:「(以Line告 知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子倚、馬采葳、丘昀,並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3號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弁取出借提 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利益,遂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4時54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之統一超商興高樹門市, 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 ,該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柯子倚等人察 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子倚、馬采葳、丘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婉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子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馬采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丘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柯子倚所提出之交易擷圖、告訴人馬采葳所提出之交易擷圖、告訴人丘昀所提出之交易擷圖及被告華南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 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自承已收款2000元,是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柯子倚 向柯子倚佯以賣場需實名制開通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5:13、15:25 4萬9985元、1萬9985元 提告 2 馬采葳 向馬采葳佯以網購交易異常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5:40、15:45 4萬9988元、4萬9123元 提告 3 丘昀 向丘昀佯裝親友急需借錢周轉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6:37 5萬元 提告

2025-03-11

PTDM-113-金簡上-105-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聖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進路9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火燒 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3年8月24日深夜11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前進一路與前進路之福德祠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314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33公克、驗餘淨 重0.1289公克)及藥鏟1支,再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聖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61、74頁),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 26)、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39、4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24號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毒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 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3、93、95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稽,復有藥鏟1支、疑似海洛因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品 ,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31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1289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9 12D042、4912D043號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 5至111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前開物品確實分 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確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自承前詞,並非虛言。 再警方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許,經徵得被告同意 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546),經 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 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確曾 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 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3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 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處理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於法無違,本 院自應予以論科。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9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1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 明確。衡以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仍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 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 ,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自承係因見他人施用毒品,心癢難熬始再度施用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固然非惡, 然仍非可資為正當化其行為之理由;⑵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 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 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 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 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外,屢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並入監執行,素行難認良好;⑸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 、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兼衡檢察官及 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89公克)經鑑定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在前,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 ,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夾鏈袋完全析 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夾鏈袋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一 、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剩之物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藥鏟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香菸已丟棄滅失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TDM-113-易-1166-2025031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鍾秀萍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07

PTDM-113-附民-110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柏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柏霖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大安區興安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籍設於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33-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