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榮德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第270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9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第3624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撤銷。 官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官志明(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8、129、160至161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相隔只有數日, 請求從輕量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讓我可以易科罰金 ,因為我後面還有運輸毒品的案件,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等 語(本院卷第53、55、128、129、161、167、168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4至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均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3351卷,第63至96 頁,本院卷第11、15頁),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係累犯,請依累犯定加重其刑等語等語(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167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 毒品犯行之紀錄,有檢察官提前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顯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 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 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 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順」及「阿明」之男子等語(毒偵3351卷第13至14頁,毒偵3624卷第14至15、103至104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阿順」、「阿明」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阿順」的電話,因為我最近的手機壞掉所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沒辦法聯絡到他;「阿明」是因為之前有跟他買過毒品,在成功路上遇到,他就向我兜售毒品,我沒有留下「阿明」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3351卷第14頁,毒偵3624卷第14至15、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提供「阿順」、「阿明」的年籍資料供檢調機關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上開「阿順」、「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順」、「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 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 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 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 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商、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因為我還有後案,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云云, 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殘害自身健康為主,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為前 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其 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且,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70、168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7至 98、107頁),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同年 月15日、21日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罪),未珍惜醫療戒癮處遇之契機,斷絕毒品,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 2、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 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 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 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且經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亦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此外,被告另案與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倘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數罪併罰情形,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亦受本次 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結果客觀上自無 不利於受刑人,是被告主張待另案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應定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邊,先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1時45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 ,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非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 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之犯行 ,先前由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6 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433 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 於113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網 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139至145 頁,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復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1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邊,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犯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2644號、第270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按即本案附表編號 3部分),先予敘明。 (二)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7 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 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前案112年9月7日4時33分許及同日4 時40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300卷,第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5 566卷,第8頁);又檢察官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指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所憑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於 「112年9月7日2時30分」為警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此有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毒偵3 00卷第27頁);而前案被告亦係於「112年9月7日2時30分」 為警所採集(檢體編號D-0000000號),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毒偵5566卷第33頁),足 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體均係於被告「於112年9月7日1時4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於同 日2時30分為警所採集」無訛,足認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三)至被告雖於前案112年9月7日4時33分許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 7日等語(毒偵5566卷第9頁),然被告於同日(7日)4時40 分許在同一地點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則稱 :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 年9月6日等語【毒偵100卷第8頁,嗣於113年1月24日偵查時 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毒偵100卷第80頁)】,惟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上開警詢亦供陳:確切時間不清楚,時間 太久,忘記了等語(毒偵5566卷第9頁,毒偵100卷第8頁) ;此外,觀諸被告為警所查獲之時間為112年9月7日1時45分 許,殊難想像被告112年9月7日0時至同日1時45分間,先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再於前開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 ○路路口為警攔查所查獲,自不排除被告前案所陳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7日係口誤或記憶錯置而為 前開之供述,自無礙於其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前案 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 訴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誤為實體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有重 複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所定 應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 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3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2024-11-13

TPHM-113-上易-1807-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小-2417-202411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73卷第75頁)」、「被告詹凱逸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 6日執行完畢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5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25、2226、428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凱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 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先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目 視發現副駕駛座上之菸盒,並在現場驗得菸盒內之1小包粉 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法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發 現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及工具,被告嗣 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5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 51、69-7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員警 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 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買賣工作、須扶養父母 、小孩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確(見臺中地 檢毒偵73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5.52公克,驗前淨重5.0665公克,取樣0.005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5.0607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5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133頁) 2 白色塊狀1包 驗前毛重0.82公克,驗前淨重0.6111公克,取樣0.005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0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白色粉末1包 驗前總毛重0.33公克,驗前總淨重0.0677公克,取樣0.006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06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詹凱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29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6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225、2226、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 在苗栗火車站附近,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1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軍 功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1.1 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2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再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審易-2440-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皓與李其芬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晚間9時許,在邱俊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之住處飲酒,因飲酒後發生衝突,邱俊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至翌(10)日上午6時之間,在上開住處, 毆打李其芬,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併多處皮下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李其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俊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其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1頁、調 院偵卷第10-11頁),並有李其芬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其芬與邱俊皓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9-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係告訴人友人,竟酒後毆打告訴人   成傷,所為未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兼酌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易-1377-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同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同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同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告訴人黃文 龍在外私下非議,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克制情緒,率 爾訴諸暴力,恣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與 告訴人協談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雙方試行調解,茲以告訴 人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7頁)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迄未賠 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鐵棍,未據扣 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91號   被   告 孫同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同君(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遭黃 文龍在外私下非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769巷玉 龍宮內,持鐵棍毆擊黃文龍頭部、背部及身體4下,致黃文 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背部外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同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文龍、告訴人女友徐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玉龍宮宮主何熙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證據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簡-1083-2024103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 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非至重,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2萬4,057元,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本 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僅因 告訴人未依承諾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判 決,原審未審酌各該情節,而為被告上述刑之量定,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右腰部拉 傷等傷害,惟該等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又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本院審交訴卷第90頁),而被告已於 113年4月11日分期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卻未依調解筆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則 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 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我工作忙碌,未能 及時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刑度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6、12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 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 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已敘明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失,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YDM-113-交簡上-164-20241030-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鐘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 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判斷 被告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 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因而存在「被告是否能自車內, 透過觀察照後鏡察覺到告訴人車輛之出現」之疑問,然法院 有疑者在於「被告是否能夠察覺到告訴人車輛出現」,而非 「被告有無認知在其未煞車急速右轉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倒 地」之問題,故原審此部分論證違反論理法則;證人鄭邵萱 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一事, 其證述內容自始至終均為沒有印象,難認其證詞得以佐證被 告辯稱其與證人鄭邵萱當時正在吵架之有利證據,亦難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其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之情,故原審以證人鄭邵萱之證述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 逃逸之犯意,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 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 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 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147、148、152至159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A車為被告車輛,B車為告訴人機車)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7:00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1-1】。 【圖片1-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鎮方向行駛【圖片1-2】。 【圖片1-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圈處,下稱B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1-3】,位於A車右側,並與A車同向而行駛,此時,A車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B車的車前輪約莫在A車的右後輪右側處 【圖片1-4】。 【圖片1-3】 【圖片1-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A車車頭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B車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 【圖片1-5】 【圖片1-6】 【圖片1-7】 【圖片1-8】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1:56:37止:  A車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B車仍倒於路面【圖片1-9】。 【圖片1-9】 6.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圖片1-10】。 【圖片1-10】 ㈡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二】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5至11:57:05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2-1】。 【圖片2-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打方向燈【圖片2-2】。 【圖片2-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B車車頭非常接近A車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A車右轉進入○○街,B車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 【圖片2-3】 【圖片2-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 【圖片2-5】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 【圖片2-6】。 【圖片2-6】 ㈣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往平鎮區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亦沿同路段在被告車輛之右 側直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車輛行進至 ○○○路2段與○○街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向右偏駛,當時告 訴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及至被告車輛右轉進入○○ 街時,告訴人機車因失去重心而向右傾倒,被告車輛仍繼續 右轉進入○○街,且未閃爍車尾右轉燈及煞車燈。由交通事故 發生前後被告車輛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 對位置、事故發生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 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 而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 告是否明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 疑。又被告車輛之整體行駛過程順暢,於事故發生時,被告 車輛亦無停下、減速或剎車之情,倘被告確實知悉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衡情應當至少會有稍微減速或輕 踩煞車之情,而不至於平順地繼續向右行駛。況告訴人機車 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則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以被告在 車內之角度是否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 問,自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傷之情。  ㈤證人鄭邵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當天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已經快 到○○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在○○街與○○街口,差點與UBER外 送員發生擦撞,但該外送員閃過我們就走了,沒有碰撞,我 也沒有聽到剎車聲,也沒有看到他倒下來;我對法院提示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FOOD PANDA外送員倒地的事故完全沒有 印象,我在車上沒有聽到聲音,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時 我跟被告吵架吵得很兇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40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鄭邵萱行駛於路上,途 中被告車輛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差點發生擦撞,但實際上並 未發生事故,該UBER外送員之機車亦未倒地,惟該UBER外送 員並非本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係FOOD PANDA外送員,是自 不能以被告車輛差點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發生事故一節,推 認被告知悉本件肇事行為。況被告駕車行駛過程及行經本件 案發地點時,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衡情被告當時已分散 心力於與鄭邵萱之爭吵事項,恐無法全心專注於駕駛及路況 ,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 又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心力專注於與鄭 邵萱之爭吵上,而疏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一事之可能。 又縱認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伴隨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 路面的聲音,然被告當時既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以被告 身在車內密閉空間,且車內爭吵聲較大之情形下,車外之煞 車聲及機車墜地聲相較之下音量較小,是被告受車內爭吵聲 之干擾,因而未能聽聞車外之煞車聲及機車墜地聲,尚未違 背常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到本件肇事行為及告訴 人機車倒地之情,而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 園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 路0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致許竣維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 罪確定),詎鐘震傑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遺棄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遺棄 罪犯行,辯稱:我在車內與當時之女友鄭邵萱吵架,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1頁),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駕駛肇事車輛與他人發生 事故,因而駛離現場,當時肇事車輛之車速十分平穩,沒有 突然加速逃離之情形,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欲右轉○○街,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倒地,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 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泓佾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2頁 、第23至24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 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頁、 第47頁、第49頁、第53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1頁、第8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主觀上具備 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一】, 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 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 ○○○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 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圖片1-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 至11:56:34止: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即肇事車 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 鎮方向行駛【圖片1-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 :56:35止: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黃圈處,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 1-3】,位於肇事車輛右側,並與肇事車輛同向而行駛,此 時,肇事車輛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系爭車 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的右後輪右側處【圖片1-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肇事車輛車頭 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 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系爭車輛摔 倒於路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 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 :37至11:56:37止:肇事車輛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系爭 車輛仍倒於路面【圖片1-9】。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 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 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圖片1-10】。」等情 ,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沿桃園市○○區○○○路0 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系爭車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之 右後輪右側處,嗣肇事車輛未開啟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進 入○○街,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因肇事車輛之突然轉向,剎 車反應不及而倒地,惟2車並未發生碰撞,此有本院上開勘 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2、又本院接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二】,結果略以:「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畫面為由○○○ 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 【圖片2-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 打方向燈【圖片2-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 6:35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車頭非常接 近肇事車輛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 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 系爭車輛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監視 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 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監視 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 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 【圖片2-6】。」等情,可徵系爭車輛倒地時,曾發生伴隨 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之聲音(下合稱煞車倒地異 音),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從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過程,及系爭車輛倒地伴隨剎車 倒地異音等情為觀察,肇事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 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等情,佐以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相對位置,尚難排除系爭車輛正位 於肇事車輛之照後鏡死角處,則被告是否能自車內,透過觀 察照後鏡察覺到系爭車輛之出現,尚非無疑。 3、另證人鄭邵萱於本院證稱:於110年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110年11月1日上午我們在吵架,吵得很 兇,是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那時已經快到○○區○○路附 近的租屋處,我只記得那天在○○街跟○○街路口,差點與UBER 司機發生擦撞,但那個外送員(指UBER司機)閃過我們,就走 了,因為沒有碰撞,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外送員的剎車聲,也 沒有看到他倒下來,但我對法院提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即上開勘驗紀錄截圖),這個FOOD PANDA的外送員倒地事故 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車上完全沒有聽到聲音,也完全不知道 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經核證人鄭邵萱 所證稱之健行路,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路二段與○○街 之交岔路口相近,有谷歌地圖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頁),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未有矛盾之處,堪 可採信。而從證人鄭邵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時正與證人鄭邵萱發生爭吵,即難排除因此致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在○○○路二段右轉進入○○街時,未能聽聞自後方傳來 之系爭車輛剎車倒地異音。再衡酌系爭車輛位處於肇事車輛 之照後鏡死角處,2車未發生碰撞,及肇事車輛轉向駛離事 故現場並未有剎車減速等情之事實為觀察,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確已察覺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地受傷,即無從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駛離現場,自不能以 此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舉有關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從證明被告於 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得被害人同意 逕行離去、未對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意規 避肇事責任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2024-10-29

TPHM-113-原交上訴-8-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4 號、第11806號、第1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翟守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翟守義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飲酒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威士忌酒1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高粱酒1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威士忌酒2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中福店,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 元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謝 承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全家 便利超商蘆竹吉林店,竊取價值795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 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邱琦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廬山門市,竊取價值2760元之威士忌酒2瓶,得 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江宥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 二、案經謝承諺、邱琦媛、江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守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承諺、邱琦媛、江宥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各3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簡-863-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3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告訴人李榮文 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吞入 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   被   告 吳正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凱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聯合菸酒商行(下稱本案商行) 擔任員工,負責本案商行內陳列之菸、酒等商品銷售、整理 、清點及櫃檯貨款金錢等清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 2年2月2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6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7日1 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17時48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之機會, 將本案商行收銀櫃檯內之現金及備用金共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李榮文清點營業額與現金收 入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榮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商行排班表、被告之任職同意書、本案商行112年2月1日至2月9日之清點帳目交接冊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在本案商行擔任員工;本案商行於112年2月2日至9日,有營業額短少,且該時段係被告值班之事實。 4 本案商行收銀櫃臺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接續於112年2月2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6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7日1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17時48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之機會侵占本案商行收銀櫃檯內之現金及備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黃 榮 德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易-892-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惠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惠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 件外,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2號   被   告 杜惠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琪(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經入監服刑, 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 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自桃園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柔芯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 興路口,右轉駛入大興路對向車道,與因路口交通號誌紅燈 而停等於該路口之蔡垂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劉德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展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使 車內乘客黃柔芯受有頭部損傷、左臉擦傷、雙膝擦傷及左手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上午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惠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杜 惠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審交易-515-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