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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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情,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警卷第12頁),及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 、5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7號   被   告 呂安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47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黃淑華放置在機 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將其所 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黃淑華之機車上,得手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呂安華之堂弟呂吉勝)離去。嗣 經警循線通知呂安華於113年9月10日到案,並扣得呂安華主 動交付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安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華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831-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8號 原 告 黃淑華 被 告 童祈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附民-1938-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祈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祈妮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事 實 一、童祈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玉、黃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童祈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且檢 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第45至48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基 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就交付系爭帳戶一事及經過均有詳細 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本件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及侵害多名被害人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53頁),其患有第1類及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殘障人士,工作能力不好,所以沒有薪水,自己生活也是一個問題,我是在臉書認識起訴書所載網友,我平常上網都在聊天,認識朋友,聊天內容如果我不理解,我就會問對方,直到我瞭解,他跟我借郵局的帳戶是要解決他的問題,等他有收入,會把我的提款卡寄還給我,我跟他聊很久才相信他,對方有說要匯錢給我,他說有提到要用我的帳戶去轉帳,他說公司有些問題,只能用他人的帳戶,確切的內容我已經記不起來,當時我有懷疑,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接近我,但我想說我是殘障人士,也沒有多少錢給他騙,當時我心裡面有說要賺一點錢,減輕家人的厭惡感,才會想賺這個錢等語(見金訴卷第46至48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均無任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雖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將被害人所付金額 ,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 ,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 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 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人蒙受財產損 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失,然被告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自難期待其有自 力更生進而賠償被害人等之能力,難以被告尚未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 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僅有領取殘障津貼、未婚 、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 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 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 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 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 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 身身心與健康條件無法與被害人等調解,業經說明如前,堪 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約定報酬,而 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取 得價金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 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 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 經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交付系爭帳戶,並無實際受領 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吳智鴻」向劉家玉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3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0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 ⑦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2 廖椿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暱稱「梁真真」向廖椿風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葉獲利云云,致廖椿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女兒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21時5分許,7萬6,000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廖椿風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⑤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3 陳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高橋」向陳炳廷佯稱:可於「Fidelity」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5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6頁) ⑦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4 黃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PAIRS」交友軟體認識黃淑華後,以LINE暱稱「謝偉」向黃淑華佯稱:可於「東森購物網站」搶購限時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2至4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⑥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2024-11-12

TCDM-113-金訴-2280-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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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 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 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二審律師費新臺幣12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 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室 、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 至110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為上訴人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其於第一審請求之管理費與 第二審擴張聲明金額請求之一、二審律師費所據事實及原因 均不相同,已非在第一審請求管理費範圍內為數額上伸縮而 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 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4頁、第502頁)。是被上 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 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簡上-80-2024110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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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聲 明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春蓮 共同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郁綾、趙治鈞為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聲明人蘇春蓮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略謂:黃淑華於民國106年8月3日因信託而 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 室、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受託人 ,黃淑華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5日塗 銷信託並登記聲明人趙郁綾、趙治鈞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1樓及同路段356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2 分之1,聲明人蘇春蓮為同路段348號1樓、348號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因受託人死亡而受託人之任務終了,依民事訴訟法 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 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168至第172條及第174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黃淑華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孫子女趙郁綾、趙治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 (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廈之系爭建物積欠109年5月至11 0年12月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上訴人 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 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本件非以信託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不因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信託塗銷而受影響,聲 明人以其為系爭建物塗銷信託後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自有未合。惟本件訴訟程 序因上訴人黃淑華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 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趙郁綾、趙治鈞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人趙郁綾、趙治鈞所述承受訴訟理由固有不同,既已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惟蘇春蓮非黃淑華之繼承人,其聲 明承受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簡上-8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淑華 送達代收人 林科均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號之5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 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於租期屆 至前之000年0月間寄發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已到期,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 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共計285,912元【計算式:260 ,000元(自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共10個月之 租金)+22,798元(積欠之電費)+1,746元(積欠之水費 )+1,368元(積欠之瓦斯費)=285,912元】,暨給付自11 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給付原告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積欠 之房租、水電及瓦斯費,共計285,91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2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水、電及瓦斯費收據為憑,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 屆期,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共285,912元,暨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6,000元之不當得利 ,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285,912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6

TNDV-113-訴-1513-2024110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清圖、黃煌銀 、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美芳、黃琮 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陳碧桃、 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淑娟、程淑 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黃苙芳公 同共有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煌銀、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 美芳、黃琮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 、陳碧桃、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 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 、黃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4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425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8人,如於原物分割,則分 割後每人所得面積僅7.87平方公尺,不足3坪,未達法定分 割面積0.25公頃,原物分割勢必使土地細分,破碎零散,無 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對於土地無實 際耕作使用,亦無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且現況廢棄閒置中, 任其荒蕪,原告主張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法,對於被告等影響 及衝擊不大。若然分割,不利於土地之交易及充分有效利用 ,亦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以原物分配之 方式分割顯無意義。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全部合併拍 賣,而其間之共有人如有意繼續擁有,可於標售時積極投標 買回或行使優先購買權,變價之分割方法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如以變賣後由買主就土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 值顯然較高,由買家競相出價,樂意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取 得完整土地以行最有效土地利用,當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得最 大利益,所得價金按持份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准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黃清圖、黃秀琦、陳有智、陳碧桃、陳碧霞則以:希望 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其餘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 分,編號A部分上有祖墳2座。 四、被告黃福源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五、被告黃琮任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六、被告黃麗眞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七、其餘被告黃煌銀、黃紡、黃秀惠、黃淑華、吳美芳、黃啓南 、黃麗娟、黃丙欽、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 承緒、程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黃健治、黃健忠 、黃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46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 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425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朴地測字第1 120010680號函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20頁)。又系爭土地僅 南面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並無通路,其上為雜草及 有兩座墳墓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06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77頁至 第280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的總面積為 425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整,且係 長面即南側臨路,土地共有關係為原告為分別共有1/2、其 餘被告公同共有1/2、到場之被告之意願為原物分割及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祖墳坐落等情,另參以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30001034號函稱在系爭土 地未解消公同共有關係下,可分割為2塊土地,一塊由原告 單獨所有,另一塊由其他人維持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 71頁),是如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塊 ,由原告取得一塊、其餘被告以公同共有方式取得另一塊, 除符合原物分割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外,且分割 後土地後各有213平方公尺及212平方公尺,不至於過小而不 利利用,是因認本件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且 附圖之分割方式為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九、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的分割分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黃清圖、黃煌銀、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美芳、黃琮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陳碧桃、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黃苙芳 公同共有 1/2 連帶負擔 1/2 原告 1/2 1/2 合計 1 1

2024-10-31

CYEV-113-朴簡-88-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交予會計事務所以繳交11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事務所於113年5月24日不慎遺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6 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聲 請人於尚未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他人前即已遺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黃淑華 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 117,647元 113年5月31日 QN0000000

2024-10-29

KSDV-113-除-283-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達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旺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陳鼎元及其 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旺 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至 6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陳鼎元係鄰居關 係,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見告訴人經 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 巷道內,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並持 長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以等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在法庭上坦承犯行,卻是百 般不情願,係經曉以大義才勉強認罪。㈡告訴人提告之前案1 12年湖簡字第11578號案,被告亦係未誠意與告訴人和解, 而經告訴人上訴在案。㈢法官以被告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且每次出庭皆由其子推輪椅蒞庭藉以迷惑法官、檢察官 以取得同情,事實是被告可以自行行走,且沒有失智現象, 一切都訴訟期間的詐騙行為。㈣被告曾於民事求償庭中(112 年湖簡字第11578號)一案中,在庭後公然在法官面前從輪 椅站起来,欲拿本杖打告訴人,算經法官及書記官阻止才未 受害,因認原審判決僅判決處拘役15日,顯屬過輕,難以甘 服,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80歲,且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身心障礙者,造成一 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另依其診斷證明,經診斷為患有失智症,且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照顧。被告之行為確實係因上開病症造成其行為及情緒 上有相關障礙而無法控制或控制力顯著減低,其因相關病症 影響致罹刑章,本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懇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恣意公 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持長棍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其除了前對於 告訴人有類似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外,近20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有病症暨失能診斷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及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5頁)、告訴 代理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本案 量刑事項有關之各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餘則與本案量 刑事項無涉,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上訴人均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簡上卷第37至3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問:如果給你緩刑,在 緩刑期間你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 等行為,否則緩刑會被撤銷,會去執行,你是否答應?)我 答應我會做到等語(簡上卷第100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 :我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同意以緩刑方式約束被告不要再犯 等語(簡上卷第10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若予緩刑,輔 以緩刑期間被告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 毆打等行為之條件,倘若被告故態復萌,違反前述條件,將 使自己之緩刑遭到撤銷,並接受執行已宣告之具體刑度。如 此應可使所宣告之刑更能發揮約束被告行為之效用,故本院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並避免被告再犯,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 、作勢毆打之行為。而被告已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簡上-23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黄淑華 相 對 人 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相對人協同另外5人 搭乘同一臺車來到抗告人家中,抗告人有報警,警察因認當 下無事而離開。嗣抗告人被相對人等5人脅迫至彰化市彰鹿 路之85度C咖啡店,並遭脅迫簽下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其係 遭相對人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無 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 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8

CHDV-113-抗-6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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