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煒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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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曾志超 被 告 張玉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7

STEV-113-店小-1473-2024112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玉華 游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游正雄 游正通 游秀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建邦 被 告 游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游正文 游正明 游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三四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正文、游正明、游朝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34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僅有398.67、834.72平方公尺, 又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之面積太小 ,導致利用價值大為減損,為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 值,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志龍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二)被告游建邦、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則以:同意將系爭土 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三)被告游正明則以:同意被告游志龍變更前之方案,即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   (四)被告游正文、游朝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3、55-105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後變價分割,被告游正雄、 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告游志龍、游正明前雖各有不 同意見,然前揭被告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 告游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嗣均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27、179、181頁),而被告游正明前係 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游 志龍之方案,然被告游志龍已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其方案 為原告主張之方案,而被告游正明除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到場外,嗣後於本院112年4月11日、113年6月25 日、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表 示意見,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方案,除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之被告游正文、游朝松 ,及曾表示與被告游志龍之意見相同之被告游正明外,其餘 全部被告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現雖建 有部分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起訴請求各該地上物所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215頁);又查系爭33地號土地與 系爭34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又完 全一致,且本件經本院函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之市價,及 如將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成一塊土地,該 土地於111年9月市價,該所鑑定結果亦略以:於111年9月, 系爭33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627,540元、系 爭34地號土地之市價為20,705,230元,如將系爭土地合併成 一筆土地,該土地之市價為48,129,965元等旨(見估價報告 書卷),憑此亦可見將系爭土地合併成一筆,較之將系爭33 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分別拍賣,合併成一筆後之土地 總價值將高於二筆土地各自價值之總和,亦即,如將系爭土 地二筆合併成一筆,將使系爭土地更能發揮經濟上之效益,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者,本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該所亦函覆: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登記簿無建號、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所有權人相同,為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辦理合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9、160頁)。則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將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後予以 變價分割,係屬合法、可行之方案且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利益,而有利於共有人全體,應為妥適之方案。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對兩造而言屬最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形, 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土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採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 方式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1 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2 游朝昌 9分之1 9分之1 3 游正雄 24分之1 24分之1 4 游正通 24分之1 24分之1 5 游秀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游建邦 24分之1 24分之1 7 游志龍 6分之1 6分之1 8 游正文 18分之1 18分之1 9 游正明 18分之1 18分之1 10 游朝松 9分之1 9分之1

2024-11-26

ILDV-111-重訴-94-2024112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晟瑋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華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3王晟瑋分割後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1/3」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王晟瑋分割後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   定,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8

TPHV-112-重上-382-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4 ,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萬9,679元及新 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139萬6,441元,並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部分,依起訴 時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 出匯率32.235計算,換算為1,610萬7,153元(計算式:美金 49萬9,679×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750萬3,594元(計算式:1,610萬7,153元+1,1 39萬6,441元=2,750萬3,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 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7

TPDV-113-補-263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栓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訴88卷第243頁 、本院卷第16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永勝等人未 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之土地,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僱工清理完 畢,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餐飲」,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蕭家 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雖未能依承諾分期付款,係 因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後,突然收到他 案之執行指揮書,而將錢拿去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其現在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做汽車 美容」),於113年9月份開始即可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被 害人。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生病需人照顧,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 0至161頁)。 五、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 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原 審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承 諾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6,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 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自113 年9月份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至今半毛未付,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係為 騙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栓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偉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屏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依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及張依姿為夫妻,陳屏圓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駕駛,呂偉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駕駛,均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 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林栓安為黃 永勝友人。不知情之蕭家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二、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勝找不知情之曲學政(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曲學政名義向蕭家 賢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全由黃永勝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而黃 永勝則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入監前期間,招攬 呂偉伯,林栓安及張依姿則於109年11月30日黃永勝入監後 ,至110年3月間本案經查獲止此段期間,招攬呂偉伯及陳屏 圓,由呂偉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屏 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窯業),載運 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 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 般廢棄物(H-1009)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均傾倒在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為統帥窯業清除上述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承租本案土地押租金是我當場給付現金給地主,接下來的租金也是我付的,因為後來變成是我在管理木頭和石頭的買賣,客人也是我去找的。 2.109年11月30日我入監後,我找朋友即被告林栓安接手,我入監時有交代被告張依姿,他知道我做石頭和木頭買賣,我有交代他幫被告呂偉伯開門。 3.我們收的木頭、石頭是營造業的、裝潢業的,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4.我交接時是跟被告林栓安,管理和租金都交給他全權處理。 2 被告陳屏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000-0000車輛是我平常開的車子,靠行在欣源公司,載建材、水泥砂,混合物和廢棄物。 2.110年1月至3月間我有載東西去本案土地放置,當時和被告呂偉伯一起去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垃圾,垃圾內容是一般的生活垃圾,有一點的石頭的垃圾,幫統帥載垃圾是被告呂偉伯找的,我只是幫他載運,我記得跑過2至3次,被告呂偉伯跟統帥算錢,我是拿運費一次1,200元。 3 被告呂偉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平常職業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 2.我不定時會載統帥公司的廢棄物,他的垃圾是包裝磁磚的塑膠和工廠不要的廢棄物。 3.幫統帥載運東西一車收取6,000多元。 4.110年1至3月間,我有和被告陳屏圓載統帥的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 5.我朋友叫我找被告黃永勝,我就直接與被告黃永勝接洽,但被告黃永勝沒有給我看任何本案土地是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址的文件。使用一次約5,000至6,000元 6.我和被告陳屏圓總共去統帥載過2至3次垃圾到本案土地放置。 7.被告黃永勝109年11月30日入監後,我和被告張依姿及「阿安」(即被告林栓安)接洽。我會拿現金或轉帳給他們,每次給誰不一定。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去幫我開門,有時候會說沒空、門沒關。 4 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永勝交給我使用,被告黃永勝之前有些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垃圾,我從被告張依姿知道有這些客戶,所以繼續在本案土地幫他們收垃圾,是一般垃圾、鐵、廢木材,倒一車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期間我總所得約20萬元。 2.若我沒空去開門,被告張依姿會幫我去開門,並轉介客戶給我,但是由我直接對客戶。 3.被告呂偉伯是被告黃永勝之前的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一般垃圾和木板。 5 被告張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被告黃永勝跟「偉伯」(即被告呂偉伯)說,入監後由我使用被告黃永勝的手機,由我接洽,若「偉伯」要載石頭就載到本案土地,被告黃永勝的工作有在做石頭販賣,「偉伯」會跟他接洽,會載石頭,我和「偉伯」聯繫的內容,所說的「回收」是指石頭的回收,石頭是指例如家裡的裝潢打下來的牆壁、磚頭,算水泥塊。可證被告張依姿知悉其為被告黃永勝管理的本案土地是在做廢棄物清除。 2.本案土地在被告黃永勝入監後,若要使用即放石頭,由被告林栓安負責開門。若被告林栓安較忙會麻煩我去一趟。 3.會向「偉伯」收放石頭的錢,我接洽過一次,「偉伯」支付現金約7,000至8,000元,其他次收費是被告林栓安收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永勝找曲學政承租本案土地,但由被告黃永勝墊付押金、租金,簽約後續問題曲學政都不知道。 7 證人蕭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家賢上網刊登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永勝帶被告曲學政來當契約的人頭承租,11月的租金由被告黃永勝出3萬7,800元。 2.被告黃永勝在離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讓車子進來倒垃圾,經證人蕭家賢阻止後,就晚上來偷倒。後來被告黃永勝將業務交給別人接手,後來是被告林栓安打給證人蕭家賢。 8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子。司機分別為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是環保局通知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均固定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使用。 9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曲學政出名承租,租起始至109年11月15日。 10 被告黃永勝與客戶、被告張依姿與被告呂偉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永勝、張依姿在本案土地接受客人及被告呂偉伯傾倒廢棄物。 11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切結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證人蕭家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1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12日、111年9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證人蕭家賢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700153號函各1份 1.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 2.比對地籍圖,廢棄物係堆置在本案土地。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 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 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 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 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雖 辯稱其等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 云云,然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 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 廢棄物。是核被告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 伯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上述 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等人清除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及節省之成本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TPHM-113-上訴-3292-202411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 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1年5月3日上午時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29分許 ,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行駛,嗣於同日 9時30分許,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42萬6,754元。   ⒉住院期間(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看護費3萬6,000元, 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共計90日),以每日2,3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0萬7,000元(計算式:2,300元×90日 =207,000元),看護費共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 元+207,000元=243,000)。   ⒊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共計1,235元。   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 3,000元。   ⒍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有傷害,有6個月無法搬運貨物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 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月=228,000元)。   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歷手術治療、數次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傷害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389元(計算式:426,754元+243, 000元+1,235元+5,400元+3,000元+228,000元+100,000元=1, 007,3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直接左轉切入撞上我,我當下因撞擊沒 有辦法起身,原告還可以自行起身走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原本可以送很近的三重醫院,原 告卻要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不知是 否含有原本在馬偕醫院就有受傷的部分。交通費部分沒有證 據。系爭機車修理部分與醫療單據有很大出入,被告修理3 萬元,與原告修理費用相差甚遠,且原告當天可以坐在機車 上玩手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說他不能工作,但常常 在跟人家車禍。被告因身體殘疾沒有工作,講話很不清楚, 到現在還要吃藥,只能在被告母親店裡工作,並依靠被告母 親賺取微薄薪水維生,生活十分拮据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原告受 傷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直行,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同向右前方,後 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70巷內,原告此時本應注意現場其他車 輛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 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騎車進行左轉,以致雙方發生 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並考量兩造騎乘機車之動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被告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參,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 4成、被告占6成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 42萬6,754元,固據提出及聲請本院調閱之馬偕醫院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95頁)。惟以上開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書暨同意書所載自付金額為16萬2,720元、3萬96 0元,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為1,000元(醫療資 料查詢費)、3,500元(111年5月27日至112年3月6日門、急 診自付金額)、20萬9,983元(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 院期間自付金額),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萬8,163元(計算式:162,7 20元+30,960元+1,000元+3,500元+209,983元=408,16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支出與 本件車禍無關,然究係對於何筆支出有所爭執,無法具體說 明,復經本院檢視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門診日期、科別, 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 關連性,要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 日(共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聘有看護費用,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1年8月2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 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 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看 護費用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元+207,000元=24 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35元,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可能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診及復健治療,然上開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馬偕醫 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醫囑欄所載「建議需休養6個 月」(本院卷第103頁),應以6個月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3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7頁 ),查上開名冊所載原告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 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元×6月=208,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5,40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05頁),且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認定無訛。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 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 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9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0元,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 許。  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 07頁),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 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適當,自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4成、被 告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102元【計 算式:(408,163元+243,000元+208,800元+540元+3,000元+ 100,000元)×60%=57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系爭車輛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6萬4,265元, 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應法 定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國泰產險 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3,837元(計算式:578,102元-64,265 元=513,8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3, 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840-20241107-2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楊宜霖 王明燈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4項規定自明。然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 其意見在內,不以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具狀為本件聲請後,原審業已函命相對人 於5日內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亦已函命相 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原審及 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 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至抗告人雖指摘本件尚與訴 外人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相關,原裁定漏列 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禁止「相 對人」移轉、處分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且理由中亦僅提及相對人自由移轉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 實現債權,足見其於原審均未就瑞鑫公司部分為請求及說明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列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顯與事 證不符,自難憑採。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各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 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 ,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包含於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 行(案號各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127644號,下各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且各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同年11月2日對瑞鑫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然瑞鑫公司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債權聲明異議,而依經濟部商 業司之公司資料可知相對人為瑞鑫公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董事 ,出資額為瑞鑫公司全部資本總額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為此伊等對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確認相對人對 瑞鑫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訴(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4 261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其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 伊之債務,且相對人實際上經濟狀況良好卻惡意脫產,致伊 等多次執行未果,恐相對人又於訴訟期間將系爭出資額移轉 第三人,將致伊等將來獲勝訴判決時,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換價抵償,使伊等無法實現其債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移轉及處分系爭出資額 。原審以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 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 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 3號裁定意旨參考)。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而以系爭甲、乙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對瑞鑫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向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核發出資額 等扣押命令後,瑞鑫公司收受命令後聲明異議,抗告人乃對 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判 決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執行案卷、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 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訴訟對相對人 及瑞鑫公司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確認之訴,顯見兩 造對於瑞鑫公司就相對人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確有爭執 ,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其餘財產 均不足以清償伊之債務,且惡意脫產致多次執行未果等情, 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債權憑證、照片等件為佐 。然查,相對人為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瑞鑫公司 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瑞鑫公司既受扣押命令所 拘束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如 有違反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前揭扣押命令亦副本予新北市 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函覆:就本院禁止瑞鑫公司股東相對人 出資額轉讓、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一案,配合辦理等語,亦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8日函可稽。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 如何有致其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防免之必要,徒憑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將來恐因陸 續脫產而不能清償為由,即主張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 此受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云 云,自屬誤論而不足採。況抗告人主張欲保全其受償之金錢 請求,相對人縱有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情形,其聲請原執 行法院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既尚未足額受償,仍得繼續對相 對人其他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存在,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 許。原審就抗告人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論述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05

TPDV-113-簡抗-5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 陸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 00元,其中美元29萬9000元部分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 0月14日臺灣銀行之美元收盤價換算,為新臺幣969萬9560元 (=29萬9000元×32.4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73萬156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萬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04

TPDV-113-補-2459-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陳臣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3地號土 地(下稱583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寬度4公尺)部 分及同段585地號土地(下稱585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2部分(寬度4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 ,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下稱584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僅保留聲明: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583⑴部分(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 5⑴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 判決範圍應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 限,餘不贅論。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應有部分1/88)及584號土地(應有部分1 /11)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583號土地、585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582號及584號土地均 為袋地,僅585號土地可直接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 段145巷道,故原告所有582號土地需通過被告所有583號土 地,經過原告所有584號土地,再通行至585號土地,始得連 接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段145巷道。參酌582號土地供農業 使用,依據農地搬運車規格第3點規定:車體最寬152公分以 下。第4點規定:載物台最寬152公分以下,故供農地搬運車 使用寬度3公尺為適當。再考量以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下稱左側土地)通行對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 分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㈡併為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 )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法院判決全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依持分找補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下稱另案)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非582號土地共有人,故無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必要。另原告自承其並未在582 號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依民法第820條第1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使用應以多數決同意行之。582號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應有部分為79/88(達89.7%),被告不同意原告於 582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原告自無以農耕機具通行之需求 。再者,縱原告有通行需求,由被告於113年10月初僱工駕 駛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為2.3公尺至3公尺)從585號土地 右側沿與同段575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 鄰之田梗(下稱右側通道)測試結果,可一路通行無阻,足 認582號土地之現況可經右側通道通行農業用機具,故原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582號土地就附圖所示583 ⑴、585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及584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88 、1/11);被告為58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9/8) ,並有582號、58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為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 並有583號、585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582號土地為袋地。   ㈣582號土地透過通行583號、584號、585號土地或通行右側通 道之田梗,均可聯絡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使用582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583⑴部分,目前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如附圖所示585⑴部 分,目前設有溝渠,並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75頁)、照 片(詳原證3)在卷可憑。  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證3光碟,內容略 以:由被告僱工駕駛如被證4、5所示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 為2.3公尺至3公尺)可從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由 右側通道進入(詳被證2)通行585號土地右側沿與同段575 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鄰之田梗(路線詳 本院卷第97頁螢光筆標示)至582號土地,一路無阻等情, 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詳被證2、4、 5)及光碟(詳被證3)附卷可查。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 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 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 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 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 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另案一審判決582號土地全部分由被告 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每坪9萬1000元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一節,有另案一審判決(詳被證1)在卷可 佐,可認屬實。惟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則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尚難執此逕謂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目前雖未使用582號土地,但因將來有可能於58 2號土地為栽種作物等農耕使用,為使農業機具順利安全通 行,故有通行583號土地、585號地(寬度均3公尺)之必要 ,並認以由左側土地(即附圖所示583⑴、585⑴)土地通行, 為對被告損害最小方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證之責。查   ⑴原告自承其目前並未使用582號土地;參酌兩造均為582號 土地共有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就582號土地登記 應有部分達79/88(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規定2/3) ,被告復表明不同意原告占用582號土地特定部分作為農 業使用,原告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將來確實有可能 實行將582號土地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則原告主 張:其有使用農用機具通行583號、585號土地必要一節, 難認可採。   ⑵承前,582號土地既可經由右側通道之田梗以步行方式聯絡 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經對比複丈成果圖可認 ,單由右側通道田梗部分寬度〈約在583⑴、585⑴的1/5至1/ 2,即0.6公尺至1.5公尺〉,固或不足通行農用機具,但足 供以步行方式通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以步行以外 方式由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之 必要,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 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部分通行權存在,自無可採。   ⑶況縱原告有使用農用機具自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 佳園路3段145巷之必要,對比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目前 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585⑴部分,目前則設有溝渠,衡情 ,非經變更現狀,尚無法直接通行農用機具。右側通路( 光碟實測通行位置,可能包含田梗左右側。),依現狀則 可直接通行農用機具,一路無阻等情。則所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應指右側通路 ,而非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部分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 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935-2024110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韓華光 於清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重欽 王重富 王晟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件甲圖分割,標示A 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三之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侯安平(AN-PING HOU)、侯 格倫特大衛(GRANT D. HOU)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將其等 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晟瑋( 下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王重欽、王重富合稱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王晟瑋於112年6月3日聲請就侯安平(AN-PING H OU)、侯格倫特大衛(GRANT D. HOU)被訴部分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74 頁、第1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上訴人主張其向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昌勇及同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竹調字第50號),固提出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3頁,下稱另案),惟系爭土地得否裁判分割,並非以另案法律關係存否為據,亦無未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求為准予原物分割如乙圖標示A 、B部分,並由伊取得標示A部分、被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 ,各自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伊按附表三「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建地,因無聯外道路, 無法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規劃使用,而有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縱認得分割,伊等為土地開發業者,系 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13、110、109、108、105、105-1、98、 93、58地號土地均為伊等所有,同段117地號土地(下稱117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其家族成員共有,伊願分得甲圖 標示B部分、丙一圖標示B部分、丁一圖標示B部分、乙圖標 示A部分,被上訴人則分得另一部分,兩造均得就分割後土 地與鄰地進行合作開發,且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分割方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 如乙圖標示A(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㈡乙圖標示B(面積434.09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被 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 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 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按乙圖為原物分割,由伊取得標示A部 分土地、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土地,各自依原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面積計868.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係未經利用之空地,有佳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現場照片可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0頁、原審卷第97頁、 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土 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現係未經利用之空地,非供界標、 界牆或建物基地等使用,自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因無對外通路,無法依建築法第48 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云云。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 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此 觀建築法第42條本文、第4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查, 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0頁),則系爭土地原無聯外道路,在未取得鄰地通行權 前,本即無法指定建築線(即道路之境界線)建造房屋,與 其使用目的無關;再者,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甲種建築用 地如進行開發需指定建築線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因標的(即 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計畫道路或既成道路可指定建築線,只 能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及開地通行權,或是購買私設通道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4地號(下稱54地號土地)、56地號 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鄰接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 路(下稱竹香南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容許作私設通路使用,系爭土地 分割後,以54、56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行使開路通行權, 為最有效利用分割後地形及鄰地;系爭土地將鄰地農牧用地 一部分之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做為私設通路使用,臨接至 8米道路(竹香南路),指定建築在該8米道路為邊界線,即 可指定建築線申請一般住宅等情(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0頁、 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 仍得於必要範圍內,由鄰地54、5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通行至 竹香南路,並指定建築線完成建築規劃;而被上訴人業經56 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昌勇同意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 地通行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意向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301頁),上訴人亦已向鄰地所有人即56地號土地所有人 劉昌勇、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即另案),有另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4頁 ),堪認兩造均已向鄰地所有人於必要範圍內行使開路通行 權,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 後無法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云云,洵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僅得通行 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向鄰地主張通行權,不能為原物 分割云云。然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 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 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 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其事先所能預期,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原為袋地,顯非因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造成,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亦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⒈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 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 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 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被上訴人於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後 ,即陳明: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需藉由鄰地即56地號土地 方能通達至聯外道路(即竹香南路),且117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家族共有,11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可透過系爭土地連 接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提出如甲圖分割方式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表明同意分得標示A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17頁、第129頁、第166頁),且上訴人亦主張希望 優先分得甲圖標示B部分(見本院卷第422頁),足見甲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上訴人之優先意願,亦無悖離被上訴人請求為 原物分割之考量。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 卷第59頁),且其原為袋地,分割後無法與周圍甲種建築用 地合併使用,亦無法與周圍農牧用地申請單一住宅或農舍, 其分割後之地形最高、最有效之利用,乃透過54、56地號土 地申請私設通路通行竹香南路,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一 般住宅為使用,有系爭估價報告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1 頁、第80頁);輔以甲圖標示A、B部分面積相當,均為434. 09平方公尺,且均與56地號土地相接,皆得以透過56地號土 地私設道路之方式通行竹香南路為最有效之利用,上訴人日 後倘加入被上訴人與56地號土地合作開發土地之規劃,將使 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價值發揮更大經濟效用。而甲圖標示B部 分地形雖較不完整,然其除與56地號土地相接外,亦與54地 號相接,上訴人分得此部分土地,得從2筆土地之不同私設 道路通行竹香南路,其分割後之價值為1,677萬8,000元,亦 較乙圖B部分之1,647萬9,000元為高,有系爭估價報告所附 空照圖及說明可佐(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3頁、第60頁、第86 頁),足認系爭土地採甲圖、乙圖之橫向切分之分割方式, 標示B部分雖邊界崎嶇而無完整形狀,然以甲圖方式分割可 使B部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值,便於其日後之有效利用。 至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乙圖標示A部分價值1,679萬 8,000元,固較甲圖標示A部分1,643萬3,000元為高(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86頁),然系爭估價報告以比較法、收益法之土 地殘餘法為系爭土地價格之推估(見系爭估價報告第85頁、 第86頁),未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鄰地合作之可能性,且 依其推估結果所呈甲、乙圖標示A、B部分合計價值依序為3, 321萬1,000元、3,327萬7,000元,差額為6萬6,000元,僅達 系爭土地總價約千分之2,比例甚微,況衡酌甲圖標示A部分 形狀呈梯型,較為方整,易於利用,且與被上訴人家族共有 之117地號相接處較乙圖標示A部分更多(見原審卷第203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圖分割取得標示A部分土地,較有利於 與其家族之117地號土地合作開發,進而發揮更大經濟價值 ,是甲圖之分割方案較乙圖更能兼衡兩造意願、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價值、利用方式及與鄰地間利害關係,屬最適切之分 配。又兩造均同意就甲圖分得部分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 亦不爭執上訴人可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格進行金錢找補( 見本院卷第442頁、第443頁),即與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 規定相符。準此,系爭土地依甲圖為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 取得標示A部分,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再由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報告即附表三之一所示內容補償金錢予被上訴人,應最 為公允。至丙一圖、丁一圖均係在系爭土地上劃設3.5公尺 寬之道路,使面積僅868.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更加破碎,亦無法單憑 該3.5公尺道路之規劃而達到通行聯外道路(即竹香南路) 之目的,更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均難認為有利於兩造及系 爭土地有效利用之原物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件甲圖分割,標示A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上訴人並應分別按附表三之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命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乙圖為原物分割,編號A(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合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韓華光 1/4 2 上訴人於清蓮 1/4 3 被上訴人王重欽 1/12 4 被上訴人王重富 1/12 5 被上訴人王晟瑋 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重欽 1/6 2 王重富 1/6 3 王晟瑋 1/3 附表三 應補償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各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韓華光之金額 各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於清蓮之金額 1 王重欽 2萬6,583元 2萬6,583元 2 王重富 2萬6,583元 2萬6,583元 3 王晟瑋 7萬9,750元 7萬9,750元 4 侯安平 (業經王晟瑋承當訴訟) 1萬3,292元 1萬3,292元 5 侯格倫特大衛 (業經王晟瑋 承當訴訟) 1萬3,292元 1萬3,292元 小計 15萬9,500元 15萬9,500元 合計 31萬9,000元      附表三之一 應補償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韓華光應以現金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於清蓮應以現金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王重欽 2萬8,750元 2萬8,750元 2 王重富 2萬8,750元 2萬8,750元 3 王晟瑋 11萬5,000元 11萬5,000元 小計 17萬2,500元 17萬2,500元 合計 34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重欽 1/12 2 王重富 1/12 3 王晟瑋 1/3 4 韓華光 1/4 5 於清蓮 1/4

2024-10-23

TPHV-112-重上-3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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