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陳賢華
被 告 旭鋐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奇鋒
被 告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嘉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四六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四十九條
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鋐公司)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林奇鋒、潤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潤豫公司)及黃嘉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林奇鋒、潤豫公司
及黃嘉俐就旭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
、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等)
、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另包括其衍
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與旭鋐公司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如未依約履行,除應按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旭鋐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
四筆共600萬元,金額分別為336萬元、144萬元、84萬元及3
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當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利息
均依原告3個月TAIBOR利率加碼3.5%計算並另計稅賦,第一
、二筆借款之清償方式為先收利息後再平均攤還本息,第三
、四筆借款之清償方式為按期繳息後到期還本。詎旭鋐公司
就所借四筆款項均僅依約清償11期,於113年10月1日最後一
次繳款,攤還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間之本金及繳付
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立即到期;而經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行使抵銷權,抵
充113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其
中第一、二筆借款已各還款52萬7,819元、22萬6,212元,第
三、四筆借款則未清償。是旭鋐公司之四筆借款於113年11
月30日逾期清償時,尚欠本金分別為283萬2,181元(計算式
:336萬元-52萬7,819元=283萬2,181元)、121萬3,788元(
計算式:144萬元-22萬6,212元=121萬3,788元)、84萬元及
36萬元,金額合計524萬5,969元(計算式:283萬2,181元+1
21萬3,788元+84萬元+36萬元=524萬5,969元),並應給付自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697%【計算式
:最後繳息日即113年10月29日之原告3個月TAIBOR利率1.67
433%+3.5%=5.17433%,另計稅賦,5.17433%÷(1-營業稅5%-
印花稅0.4%)=5.4697%】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清償翌日即
113年12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因林奇鋒
、潤豫公司及黃嘉俐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旭鋐
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公司戶專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
(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資料、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資料、原告新臺幣TAIBOR利率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