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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5 .168.12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 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 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 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99%(合計週 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最後一次 還款2,600元,抵充迄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上期利息2,336 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萬0 ,527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 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 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112年12月23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9.119.3 0)向原告借款73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 撥款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 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 3.99%(合計週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最後一次還款8,099元,抵充迄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上 期利息6,847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64萬9,871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嗣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112年12月20日為 起息日並扣除期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 ,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臺幣帳戶存摺影本、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7萬0,527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64萬9,871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合計 72萬0,398元

2025-02-18

TPDV-113-訴-647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陳賢華 被 告 旭鋐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奇鋒 被 告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嘉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四六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四十九條 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鋐公司)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林奇鋒、潤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潤豫公司)及黃嘉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林奇鋒、潤豫公司 及黃嘉俐就旭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 、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等) 、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另包括其衍 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與旭鋐公司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如未依約履行,除應按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旭鋐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 四筆共600萬元,金額分別為336萬元、144萬元、84萬元及3 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當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利息 均依原告3個月TAIBOR利率加碼3.5%計算並另計稅賦,第一 、二筆借款之清償方式為先收利息後再平均攤還本息,第三 、四筆借款之清償方式為按期繳息後到期還本。詎旭鋐公司 就所借四筆款項均僅依約清償11期,於113年10月1日最後一 次繳款,攤還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間之本金及繳付 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立即到期;而經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行使抵銷權,抵 充113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其 中第一、二筆借款已各還款52萬7,819元、22萬6,212元,第 三、四筆借款則未清償。是旭鋐公司之四筆借款於113年11 月30日逾期清償時,尚欠本金分別為283萬2,181元(計算式 :336萬元-52萬7,819元=283萬2,181元)、121萬3,788元( 計算式:144萬元-22萬6,212元=121萬3,788元)、84萬元及 36萬元,金額合計524萬5,969元(計算式:283萬2,181元+1 21萬3,788元+84萬元+36萬元=524萬5,969元),並應給付自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697%【計算式 :最後繳息日即113年10月29日之原告3個月TAIBOR利率1.67 433%+3.5%=5.17433%,另計稅賦,5.17433%÷(1-營業稅5%- 印花稅0.4%)=5.4697%】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清償翌日即 113年12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因林奇鋒 、潤豫公司及黃嘉俐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旭鋐 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公司戶專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 (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資料、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資料、原告新臺幣TAIBOR利率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4-訴-1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陳品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告所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 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繳 付5,23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95萬8,316元(含 本金74萬4,979元、前次繳款日至112年8月27日轉為呆帳日 止已結算之期前利息6萬2,097元、轉為呆帳日翌日即112年8 月28日至114年1月3日止已結算之利息15萬1,24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 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 此筆信用卡帳款對被告為請求。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 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帳單彙 總表、首揭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4-訴-27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欣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對其所受全 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之系 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95號裁定起訴時系爭房屋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9萬6,133元,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229萬6,133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229萬6,133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3-訴-1495-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成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 第九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並確認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當日即由原告將75 萬元7,923元撥入其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匯 費為60元),其餘金額14萬2,017元則撥入其開設於原告之 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兩造就上開借 款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7 年,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分84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 月15日為還本付息日,利息則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固定利 率4.38%計算、自第7期起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加碼週年 利率3.31%浮動計算【逾期時合計4.1%(0.79%+3.31%=4.1%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07年7月16 日繳付第9期全部及第10期部分月付款後,為整合債務,於1 07年8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並於107年12月10日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當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 其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就對原告所負債務以82萬5,53 5元分180期清償,並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如未依協議履 行,依兩造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違約 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就前揭協商款於109年6月 18日繳付第18期之協商月付本息(計息期間自109年5月18日 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後,申請延期繳款至113年8月止,然 延期繳款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於應繳款日即113年9月 18日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未清償本金76萬9,791元,及自109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暨自 應繳款日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帳務資 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前置協 商延期繳款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4-訴-3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MARINE(AS IA)PTE.LTD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 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萬2,22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2月6日 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1,美金2萬2,225.0 2元折算新臺幣為73萬5,648元(計算式:美金2萬2,225.02 元×33.1=新臺幣73萬5,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萬5,648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4-補-40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謝銀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前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5年3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分別抵充利息2,875元及本金2,125元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0萬3,237元,依兩造簽訂之Y 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上開本金並給付自95年4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1

TPDV-113-訴-733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代 理 人 姚立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澄茂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民國 113年9月5日 新臺幣 60萬6,706元 SD0000000

2025-02-11

TPDV-114-除-138-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還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簡远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仲介服務費等,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月 3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111至11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0

TPDV-114-重訴-171-2025021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林沛慈 孫宥淇 譚加欣 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OO 鄭OO 原 告 譚慧娥 俞嘯蕓 易冬珍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劉OO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劉OO 曾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被 告 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 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繕本逕送 對造: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戊○○、乙○○、丙○○於起訴時均為未成年人,經本院查詢 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尚無由渠等父或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 註記,何以渠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均僅由父親簽名 ?渠等母親有何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若 無,請補正由渠等父、母共同簽名之委任狀。  ㈡依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 )提出其所收受安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 經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譚加欣、戊○○要保書電子掃描檔版 本(即被證8、9),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均為空白;而原告提 出譚加欣、戊○○之要保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其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卻有譚OO之簽名,為何如此?譚OO是 於何時在前揭要保書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名? 四、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於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 繕本逕送對造:  ㈠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要/被保險人未滿20歲者需其法定代理 人簽名」,則倘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或母一方 單獨行使之情形,可否由父或母一方單獨簽名即符合上開記 載之要求?依據何在?  ㈡乙○○、丙○○擔任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時均為未成年人,而要 保書上僅分別有渠等父親於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名,其效力 為何? 五、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應 於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㈠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提出其所收受安泰保經公司以電子郵件 寄送譚加欣、戊○○要保書電子掃描版本(即被證8、9),法 定代理人簽名欄均為空白;而原告提出譚加欣、戊○○之要保 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其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卻有譚OO之簽名,為何如此?譚OO是於何時在前揭要保書上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名?  ㈡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要/被保險人未滿20歲者需其法定代理 人簽名」,倘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或母一方單 獨行使之情形,可否由父或母一方單獨簽名即符合上開記載 之要求?依據何在?  ㈢譚加欣及戊○○任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乙○○及丙○○ 任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時,均為未成年人,則關於系爭保險 要保書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是否應有渠等法定代理人簽名 、應簽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安泰保經公司承辦人員 基於保險經紀人之角色,是否應於送件前先行檢核?倘看見 保經公司認安泰保經公司無此檢核義務,其依據為何?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0

TPDV-113-保險-35-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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