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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87至10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 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筱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開通 網路銀行,隨後於同月14、16日又辦理約定轉帳,於111年11月2 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筱婷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形),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轉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筱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前男友「河馬」的 朋友跟「河馬」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說他自己帳戶不 能用又沒錢吃飯,我不知道為何不能用,因為「河馬」和媽 媽吵架帳戶被媽媽搶走,我基於好心才把帳戶借給「河馬」 的朋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會做詐騙或洗錢,該朋友是騙我 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好意將中信帳戶 借給前男友之朋友使用,因被告僅高中肄業、無財產犯罪前 科、從事油壓工作、生活單純,前男友之朋友商借帳戶時再 三保證不會違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不知前男友之 朋友會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至多僅係不慎輕信他人導致帳 戶遭不法使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本案並無被告 因提供帳戶獲利之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情況下, 會甘冒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倘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可能涉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可能導致自 己帳戶被凍結,應無提供帳戶徒增自己不便之理,況現今以 話術騙他人提供帳戶之情事屢見不鮮,被告稱因相信對方而 提供帳戶,無悖於常情之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申辦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 隨後於同月14、16日又辦理約定轉帳,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均轉匯入中信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等 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開戶暨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偵28283卷第29-43頁、偵緝987卷第73-91頁)以 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油壓工作,有使用過本案中信銀行以 外包括中華郵政帳戶等(偵緝987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87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生活之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 不知。  2.被告雖辯稱前男友「河馬」之朋友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 給他,基於好心、被騙才出借帳戶云云。然審酌倘被告前男 友「河馬」之朋友一時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收款又有急用,大 可由被告提供帳號代為提領即可,被告實無貿然交付重要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審中 屢屢就其所謂前男友「河馬」、「河馬」之朋友二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偵緝1013卷第16、17頁 ,偵緝987卷第101頁),殊難想像被告會對其前男友之真實 資訊一無所知,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而其於審理中雖一度 供稱「河馬」為70年、本名張奇峰(本院卷第181頁),惟經 本院依其提供之資訊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傳喚張奇峰到庭作 證,被告復供稱均非其所指「河馬」之人,且證人張奇峰亦 證稱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294、295頁),益見被告辯稱將中 信帳戶借給前男友朋友「河馬」之朋友云云,顯為事後卸飾 之詞,不足為採。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前男友「河馬」 問我帳戶可不可以借他朋友使用,他說他朋友要轉錢給另一 個朋友,我當時郵局帳戶放在很遠的地方,所以直接在路上 辦一個中國信託帳號,我辦出來之後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河馬,密碼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我不知道為什麼河馬 不自己辦一個帳戶借給對方,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當時只 有河馬陪我去辦帳戶。我交付前帳戶沒有錢,我馬上辦出來 交給其他人,沒有存錢,他們也沒說要用多久,我不曉得為 何要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但 沒有多問,我單純相信「河馬」大哥等語(偵緝987卷第101- 103頁);於審理供稱:河馬的男性朋友說有人要匯錢給他, 但自己帳戶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更可見被告於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使用過程中,知悉對方不使用自己帳戶、或 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仍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實有諸多可 疑之處,當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 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為之申辦中信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將無餘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對方,容任對方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帳戶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 、101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 附表編號23至25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91-423頁),而其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雖與 被害人賴映辰、告訴人許筱筠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6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2頁),但被告陳稱因 仍在監故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本院卷第384頁),被告未與 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提供帳戶1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現在監 服刑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周欣蓓及陳禹潔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姷心 (原名陳玟臻) 111年11月1日16時30分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  姷心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83卷第  11-13頁) 2.告訴人陳姷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83卷第45-57、61-7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4,180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王佳玉 111年10月2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1時44分許 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  佳玉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84卷第  15-18頁) 2.告訴人王佳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84卷第39-5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3 被害人 黃信方 111年11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  信方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91卷第  11、12頁) 2.被害人黃信方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91卷第45-53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4 告訴人 魏家豪 111年11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豪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5卷第9-15頁) 2.告訴人魏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95卷第49-5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111年11月22日13時50、51分許 5萬元、5萬元 5 告訴人 周哲綱 111年11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哲綱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7卷第7-10頁) 2.告訴人周哲綱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偵28297卷第17-23、2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 3萬5,000元 6 被害人 郭宜瑄 111年11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4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宜瑄於警詢之指述(偵36005卷第3、4頁) 2.被害人郭宜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6005卷第8-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7 告訴人 黃姿芸 111年10月2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芸於警詢之指述(偵36015卷第3、4頁) 2.告訴人黃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6015卷第18-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111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6萬元 8 被害人 賈潤英 111年10月15日15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 19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賈潤英於警詢之指述(偵36022卷第3、4頁) 2.被害人賈潤英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6022卷第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9 告訴人 吳昕宜 111年11月2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昕宜於警詢之指述(偵38920卷第3、4頁) 2.告訴人吳昕宜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8920卷第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10 被害人 賴映辰 111年11月21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映辰於警詢之指述(偵39341卷第3頁) 2.被害人賴映辰提出之轉帳明細(偵39341卷第1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11 被害人蔡承佑 111年11月初起、假投資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承佑於警詢之指述(偵39703卷第4頁) 2.被害人蔡承佑提出之轉帳明細(偵39703卷第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12 告訴人 陳怡蓁 111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起、假藉合資參加投資教育課程 111年11月21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之指述(偵48765卷第5-7頁) 2.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48765卷第8-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13 告訴人 蔣先訓 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藉可透過愛購商鋪創業但須先完成5筆訂單 111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蔣先訓於警詢之指述(偵50367卷第3、4頁) 2.告訴人蔣先訓提出之轉帳明細(偵50367卷第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6號 14 告訴人張明智 111年11月1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於警詢之指述(偵50692卷第4、5頁) 2.告訴人張明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0692卷第20、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15 告訴人 曾鵲霙 111年11月7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鵲霙於警詢之指述(偵51718卷第5、6頁) 2.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1718卷第10-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6 告訴人林瑜莉 111年11月21日17時7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7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瑜莉於警詢之指述(偵51802卷第2-7頁) 2.告訴人林瑜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1802卷第9、11-3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17 告訴人 連翊伶 於111年10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連翊伶於警詢之指述(偵53493卷第15、16頁) 2.告訴人連翊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3493卷第21-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111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黃詩婷 111年10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4時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指述(偵59521卷第3-5頁) 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9521卷第20-23、2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111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1萬6,000元 19 告訴人程孟萱 (原名程葝) 111年10月27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程孟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9874卷第7、8頁) 2.告訴人程孟萱之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9874卷第14-1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111年11月2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20 被害人邱建財 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59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財於警詢之指述(偵64296卷第4、5頁) 2.被害人邱建財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4296卷第15-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21 告訴人林靜怡 111年11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之指述(偵68241卷第4之1-6頁) 2.告訴人林靜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8241卷第25-50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22 告訴人許筱筠 111年11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筠於警詢之指述(偵67876卷第4-8頁) 2.告訴人許筱筠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轉帳明細(偵67876卷第33、43-47反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111年11月22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23 告訴人 羅維仁 111年11月17日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48分許 10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維仁於警詢之指述(偵44700卷第86、87頁) 2.告訴人羅維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偵44700卷第88、8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併辦) 24 告訴人 童冠銘 111年11月19日22時12分許起、假藉須預付團購款項 111年11月22日12時18分許 1萬6,2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童冠銘於警詢之指述(偵60702卷第27頁) 2.告訴人童冠銘提出之轉帳明細(偵60702卷第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併辦) 25 告訴人 張佳燕 111年10月中 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燕於警詢之指述(偵53223卷第3-7頁) 2.告訴人張佳燕提出之對話紀錄、廣告、APP畫面、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轉帳明細(偵53223卷第60-66頁 113年偵字第53223號(併辦) 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 5萬400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59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18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1月22日17時1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1-17

PCDM-113-金訴-1287-202501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匯款共計新臺幣48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應補充「(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與乙○○有關)」;同欄一、第19行所載「於113年9月19 日」後應補充「下午1時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不詳地點之印章店刻『楊宇』印章」;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偽造「楊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6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向告訴人丙○○出示不實工作 證,且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宇」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山豬」、「可麗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中仍以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從事詐欺等為由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情節、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 ,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自述高中畢業、 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 被告就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即給付總額新臺幣24萬元,應自11 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其就第一期款即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 3 操作合約書2份 其上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為無法辨識之文字)之印文各1枚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姓名:丙○○,金額:新臺幣135萬元)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偽造「何莎」及「楊宇」印文各1枚、偽造「楊宇」署名1枚 5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文、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 6 印章1顆(姓名:楊宇) 7 現金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創設「投資者指南」群組,丙○○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韋 淑韻助理」好友,「韋淑韻助理」向丙○○佯稱,下載「宇誠 投資」APP,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 ,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乙○○則接獲 飛機群組暱稱「山豬」、「可麗餅」之指示,於113年9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收款操作合約書(上印有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印有「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之印文),再由在其上簽署 「楊宇」之署名後,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以向丙○○收取款項 ,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楊宇」之署名),交予丙○○ 收執,用以表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 宇」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嗣為當場為 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開 工作證1張、合約書2份、收據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到指定處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已匯款48萬元,後察覺有異,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員警相約假意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嗣見聞被告遭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韋淑韻助理」、「宇誠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9紙 證明告訴人丙○○遭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現金4,700元。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欲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嗣經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 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 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 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 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 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 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暱稱「韋淑韻助理」、「山豬」、「可麗餅」、不實投 資平台「宇誠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2203-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 原 告 魏家豪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PCDM-113-附民-167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卓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及備前 街之樹人體健廣場附近,見林周富子年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林周富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周 富子配戴在右手之金手鍊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前往新北市○ ○區○○路0號之金千益銀樓,將該金手鍊以新臺幣(下同)1萬3,35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員工郭宥鑫。嗣因林周富子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卓員並扣得現金1萬3,350元,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卓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林周富子之 金手鍊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 人說她簽賭欠錢,請我跟她買金手鍊,我身上只有9千多元 ,先拿8千元給她,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她。告訴 人說她女兒扣住她身分證,所以她不能自己拿去變賣,她有 同意我變賣。變賣的錢已經扣押在警局,我沒有占為己有、 我也不缺錢,沒有搶告訴人東西的動機,而且白天公園人很 多,我不可能搶完還能從容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之金手鍊1條後,前往上址金 千益銀樓,將該金手鍊以1萬3,350元變賣予郭宥鑫,嗣因告 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於被告處扣得現金1萬3,35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郭宥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金手鍊之過程,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周富子於警詢時證稱:我112年8月22日9時5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備前街旁公園運動,一名年約60幾歲 的婦女說我右手金手鍊沒戴好要幫我戴,但我是有戴好,對 方就強拉我右手趁機把金手鍊上的鈎子鬆開,金手鍊就掉在 地上,我彎腰去撿,但對方動作比我快直接撿起,搶完轉頭 就跑了,我要追但追不上。我不認識歹徒,跟她沒有關係。 她解開我金手鍊鈎子時,因為搶奪過程有拉扯,造成我右手 腕紅腫等語(偵卷第15、16、22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 天在公園運動,被告有看到我金手鍊,被告叫我去聊天聊了 15分鐘,我說我要回家了,被告說好,我走路時被告突然跑 來緊抓我右手,害我痛了好幾天,被告說我的手鍊鬆開了, 然後把我的手鍊鬆開掉到地上,我彎腰要撿時,因為被告比 較年輕,她撿起來就跑走了,我追著被告喊「你怎麼拿我的 金手鍊?」但我追不到她,被告跑到小巷子、樓上有人幫我 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並有告訴人右手臂及案發 現場照片、被告案發後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走道、道路、騎樓 等處之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53-56、81、82頁);且被告 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之金手鍊後,以奔跑方式離 開現場,並將金手鍊賣給上開銀樓取得1萬3,350元之事實( 偵卷第12、13、67、6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富子所 證遭被告搶奪之過程屬實。   (三)被告雖仍辯稱告訴人簽賭欠錢故同意其變賣金手鍊,其已先 拿8千元給告訴人,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告訴人。 其未將錢占為己有、不缺錢,沒有搶奪之動機,且白天公園 人很多,其不可能搶完還能從容離開云云。惟查,被告辯稱 告訴人簽賭欠錢故同意其變賣金手鍊、其有拿8千元給告訴 人,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周富子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並無此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76頁),且明確證稱其係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搶奪 金手鍊,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於 案發當日偶遇聊天,告訴人於其金手鍊為被告取得不久之當 日11時許即向警方報案,於警詢時亦未能提供被告姓名、年 籍、地址等,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方循線查 獲被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富子112年8月22日11時、18 時之2次警詢筆錄、員警112年12月1日所作職務報告可佐(偵 卷第15-20、83頁),可見被告應未提供其真實聯絡方式給告 訴人,告訴人豈有在未取得金手鍊全部對價前,貿然將價值 非低之金手鍊,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亦無聯絡方式之被告變 賣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因簽賭欠錢、同意其變賣金 手鍊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另本案被告係以奔跑 方式離開案發現場,經告訴人報案後為警查扣變賣金手鍊所 得現金,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辯從容離開案發現場,且被 告亦非主動向告訴人提出變賣金手鍊所得現金,是被告以其 未將錢占為己有、不缺錢,且可從容離開案發現場為由,否 認有為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經法院判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仍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公然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之金手 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所獲 利益,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業(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1萬3,350元,為被告搶奪取得告訴人金手鍊後變 賣所得,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PCDM-113-訴-693-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瑜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連士瑜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 號「建文」之人取得,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巷內某處, 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欲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然因故無法開啟上開車輛,連士瑜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21 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巡邏警員路過該處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車,而上前詢問,連士瑜 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 即下車。其後連士瑜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向警員孫哲緯佯稱手機掉在本案計程車上,請警員孫哲緯調閱 監視器畫面、協助聯絡本案計程車司機A1,警員孫哲緯核實連士 瑜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替連士瑜調閱相關資料,然連士瑜神情 慌張且堅持要求警員孫哲緯提供A1手機號碼供其自行聯絡,警員 孫哲緯仍堅持親自聯繫A1,連士瑜見狀連忙離開警局。嗣於同日 22時許,A1駕駛本案計程車將上開海洛因1包攜帶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交予警方扣押,警方復於112年3月1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連士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士瑜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本案計程車司機A1於警偵訊、證人即A1之友人A2(真實姓名 詳卷)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孫哲緯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 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RDE-823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警員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為證,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309.4125公 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7440號函各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1.按被查獲持有毒品者,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責,因上述各項犯罪行 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 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 一端,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抑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之辯解不 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搬運輸送毒品或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等犯行。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內某處」,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本欲駕駛其承租之車輛, 然因故無法開啟車門,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告知A1其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然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巡邏警員詢問,被告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 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即下車離去等情 ,經證人A1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他卷第6、7、25、26頁),且 有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為證 (他卷第12頁,偵卷第18-23、33-40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於111年11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建文」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他 將這包物品(指扣案海洛因)交給其,叫其保管一下,之後會 拿回去,他說他最近在鋒頭上,但其沒有「建文」身分年籍 資料、之後聯繫不到。其當天租IRENT去三重上車那一帶是 找朋友「阿典」要錢,因為覺得這很貴重(指扣案海洛因), 不敢亂放就帶在身上,但其沒有「阿典」年籍,之後都沒連 絡。其去三重光興街83號是要跟老闆買電腦等語(偵卷第6、 7、48、4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然衡以上開海洛因1 包數量不少、價值不斐,倘被告於111年11月間即已受「建 文」之託而取得,理應仔細藏放、妥為保管,豈可能隨身攜 帶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向他人討債、購買電腦,況其亦未 能提出「建文」、「阿典」具體身分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繫其 等,實非合理,是被告所供關於其取得上開海洛因1包之時 地、來源、111年12月21日之行程及目的,均非無疑,惟被 告所供縱不可採,亦難以此反推其主觀上即有運輸毒品之意 思。  3.審酌扣案毒品數量、價值固然不低,然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 上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持有毒品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 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持 有上開海洛因1包而短程移動,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 他人指示或自己運送毒品之意思,自難遽認其所為已成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僅可認定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訴 緝字卷第25、67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海洛因毒品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 在之危害及影響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數量及價值不低,其前已有毒 品、傷害、洗錢、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83-93頁),及其所 述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現在監服刑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 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324.2400公克、淨重309.4125公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公克 2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1-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43、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LINE」後應補充「暱稱吳淡如、李初雪、蔡靜宜等人」; 另補充「被告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人余桂美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江志偉所為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4.查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偵字第10343號卷第37頁,本院 卷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可量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量 處「3月以上、4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行為時、中間時 之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依同條例第2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此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提款,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桂美以總金額290萬元、 按月分期付款1萬元等條件而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 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及本案洗錢金額不低、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有獲利、被告就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7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共計296萬元,被告提款288萬元後 已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付被告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其餘款項連同其後匯入之款項陸續遭不詳之人提 領或轉出,於112年3月24日21時許該帳戶餘額已為0元(偵字 第10343號卷第24、25頁),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 且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江志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余桂美因而 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中,其中一筆112年3月24日之款項290萬元即輾轉匯入如附 表所示江志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由江志偉提領該等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桂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034號、第112224839230097號函文所附提款單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290萬元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等款項之部分即於同日經被告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被害人余桂美 被害人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112/3/24 12:07 匯款金額2,900,000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陳禾赫/ 112/3/24 12:07/ 入款2,900,000 備註: 112/3/24 12:25 出款2000,000、900,5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賴柏陞/ 112/3/24 12:25/ 入款2,000,000、900,500 備註: 112/3/24 12:30、12;32 出款1,880,000、1080,0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江志偉/ 112/3/24 12:30、12:32/ 入款1,880,000、1,080,000 備註: (1)112/3/24 13:19臨櫃提現1,000,000(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 (2)112/3/24 14:03臨櫃提現1,880,000(中國信託-板新分行)

2025-01-10

PCDM-113-金訴-1913-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天希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分子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6分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把聯邦銀行帳戶借給同 事「阿俊」使用,他是逃逸外勞、沒有銀行帳戶,他跟我說 有人要轉帳給他,我在新竹幫「阿俊」提款過2次,最後一 次是晚上太晚我不想去,我就給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其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稱帳戶資料被偷,沒有報警是 因為帳戶沒錢,由該帳戶112年7月1日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 02元,可見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18歲來台前在越南就讀高 中、沒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來台後也未繼續就學,只學了 3個月中文,未融入台灣社會,來台初每月賺取2萬元薪資都 交給母親保管,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6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所示 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昇輝、陳 立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二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立翰提出之APP、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係遭竊取云云 。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且其曾在越南就讀高中(肄業),於18歲來台、行為時為23 歲,曾經從事車床、電子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38、39頁), 除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使用富邦銀行、郵局帳戶 (偵卷第1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在我國社會生活之經驗, 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2.又被告雖曾供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遭同事「阿俊」於11 2年6、7月間在竹北租屋處偷走,其第二天睡醒來發現東西 不見,沒有去掛失報警,因為帳戶沒有錢、在上班一周只休 息一天,沒空去辦理云云(偵卷第13、70、71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3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為其自行將提款 卡及密碼給「阿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竊乙節,應非可採。又審酌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其與「阿俊」曾住在一起、一起工作過,其在新竹 有為「阿俊」提款2次等情(本院金訴字第31、37頁),然被 告卻始終未能提出「阿俊」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 ,且其放任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重要資料遭他人竊取或取 走未歸還而置之不理,顯非合理。本案被告應係主動交付其 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之成年人,且已預見對方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 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 用,仍率然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容任對 方使用,主觀上堪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件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各告訴人 成立和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提供帳戶1個、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 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聯邦銀行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經通報應已為警示帳戶, 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昇輝 112年6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7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2 陳立翰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5時52分許、同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萬2,000元

2025-01-10

PCDM-113-金訴-2111-2025011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羅大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謝詠如 住苗栗縣○○市○○街○○巷00○0號 上列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0

PCDM-113-交附民-144-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詠如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巷口,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紅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有羅大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 駛至,見行人黃美雅、謝詠如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遂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羅大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位移性粉碎性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謝詠如於 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大 鈞於警詢、證人黃美雅於警偵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 人黃美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辯護人復 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詠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告訴人羅大鈞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在黃美雅後面 行走,黃美雅已經被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車速過 快才跌倒,我闖紅燈和告訴人發生車禍無關、我沒有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案發地點進行道路施工、因 三角錐及連桿造成道路縮減,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 小心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處超速行駛、騎乘技術不 佳才自摔倒地受傷。2.黃美雅係先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 告訴人看到黃美雅時就緊急剎車,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告訴人人車早已傾斜,旋即打滑自摔受傷,不論被告是否 穿越行人穿越道,告訴人都會因黃美雅而摔倒,況告訴人煞 車時與被告距離長達4公尺以上、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步 行緩慢,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3. 依被告記憶其係於行人號誌轉變之際穿越馬路,是否有違規 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 巷口,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駛至,見黃美雅及被告闖紅燈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位移性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 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我 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口,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忽然有人(指黃美雅)從右邊衝出來 闖紅燈,我當下馬上按煞車,那時車子有點重心不穩往右偏 ,然後我又看到第二個行人(指被告),我煞車按更緊,然後 就摔車了,這是連續動作就那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間,我 記得第二個行人就在第一個行人後面,第二個行人在滑手機 就跟著走,第一個和第二個行人距離應該很近。是她們闖紅 燈我才摔車的。我有外傷的部位是腳、背部跟脊椎,因為我 後來排黑便但車禍前沒有這樣情況,醫生安排我照胃鏡研判 胃出血等語(本院卷第77-79、81-84頁)。且被告於警偵訊 時供稱:我早上在路邊等紅燈,跟著前方女路人(指黃美雅) 一起過,前方的女路人是用跑的。我當時燈號是紅燈快綠燈 、因為走在前面的女生先過馬路就跟著一起走等語(偵卷第1 2、109、110頁),於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本 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所證其見黃美雅及 被告二行人闖紅燈,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等情非虛。又證人 即告訴人羅大鈞如前所證,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1.檔名「21分35秒機車通過」影片時間00:00:18,黃美 雅出現在畫面最左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00:00:29黃美 雅跨出步伐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同時有一機車由右至左 行駛而過行人穿越道,00:00:30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 00:00:34起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至行人 穿越道前、在畫面右側第一根三角椎前黃色網狀線處機車剎 車燈已亮起,先向左側傾斜、後向右側傾斜,隨後消失在畫 面左側(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右後方路況,未拍攝 到道路全景及被告);2.檔名「機車摔倒畫面」影片時間00 :00:03有一白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去,00:00 :06黃美雅出現在畫面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00:00 :09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00:00:10被告左手持手機出 現於畫面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頭戴黃色安全帽,臀部已離 開機車坐墊、機車剎車燈亮著,00:00:11起告訴人及其機 車向左側傾倒,向左倒去並在地上翻滾一圈,機車翻覆於行 人穿越道上,被告停下右腳駐足於白色枕木紋處,被告往後 幾步再往前行走駐足於機車處使用手機,隨即上前蹲下與告 訴人交談後撥打電話(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左側路 況,未拍攝到道路全景)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113年11月29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73、97- 9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告訴人住院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偵卷第19-40、79頁,調偵卷第9、10頁 ),堪認屬實。 (二)又查,檔名「機車摔倒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1 」,黃美雅從路旁已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加2.25 公尺(即內車道路寬1/2)步行至內車道中間位置之行人穿越 道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3」,被告亦從路旁已 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步行至車道線延伸位置之行 人穿越道上,此時告訴人人車已明顯向右傾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4」,告訴人人車即在行 人穿越道上倒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可參(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 9頁),足認黃美雅與被告二人先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時約略 呈現平行且相距不遠之狀態,於告訴人人車倒地1至3秒前, 黃美雅、被告均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已相當時間,始可 於上開時間分別抵達上開位置,是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證稱 黃美雅及跟在後面之被告兩人距離很近、其先後看到兩人而 先緊急剎車再按緊剎車是連續動作就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 間等情,應屬合理且可信,是黃美雅與被告闖紅燈行經行人 穿越道與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間有相當應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騎乘技術不佳、或係因黃美 雅一人所為導致本案車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卷第27頁)。 被告及黃美雅雖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均違規闖紅燈,告訴 人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及黃雅美所為 自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摔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車速 約時速40、50公里(本院卷第83頁),未超過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一)所載案發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偵卷第28頁), 固難認有超速之情形,然其騎乘機車行近前方行人穿越道, 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已有行人穿越而減速、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方於緊急剎車下摔車受傷,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 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另本案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均同認行人黃雅美及被告於設有管號誌管制路口 ,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偵卷第95-97、127-129頁),益徵被 告、黃美雅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上述過失無誤。另黃美 雅就本案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 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 駁回再議確定,然此並無拘束法院於被告本案認定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或被告所 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告訴人因緊急煞 車人車倒地受傷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與程度、 黃美雅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PCDM-113-交易-25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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