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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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枝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樂群路1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加宏路100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紅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宏路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紅映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8

CTDM-113-交易-44-202502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朱偉隆(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業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 ,復於同年8 月1 日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 110 年7 月2 日讓渡予「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1 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權)2 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主陳富超、證人 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因 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 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卷附之聲請視訊開 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 「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綜上,應認被告已於 110 年7 月2 日取得並使用甲車。被告雖辯稱:上該聲請狀 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云云,然被告所辯若為真,則於 110 年7 月2 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署名「朱偉隆」之人, 即為被告口中之該獄中同學?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辯非全 然無稽,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  1.上訴意旨雖以上述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有 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惟查,證人楊昶漛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 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時該人當時只 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比對無訛後 ,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偵卷第109、110頁)。惟此情已 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向其 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示要試車,而將甲 車開走等語(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 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 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 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較為合理;惟觀之 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81頁),並無 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可資佐證,證人楊昶漛並於 偵訊中證稱:未留下購車者之證件影本,當時他是單獨或有 人一起來,時間較久,我忘了等語(偵卷第110頁),則在無 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或被告有前往愛嬌姨車商內購車之影像等 證據可資佐憑,且證人楊昶漛作證時距110 年7 月2日購車 時亦已相隔相當長時間,證人楊昶漛並表示時間較久,已忘 記其他購車情形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楊昶漛之上述證述之 情,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筆跡部分:   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卷附之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 寫方式均屬相同等語。惟查,此情已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 本案經被告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將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及被告聲請視訊開庭書狀、被告其他簽名等文件,矚託法務 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結果略以: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係影本, 參考筆跡質量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請補送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1月1 日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本院卷內並無汽機車讓渡 合約書原本可提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亦不再聲請調查證 據,是依現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之「朱 偉隆」之署名是被告所為,亦無確切證據可證聲請視訊開庭 書狀上「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均屬相同且為被告所簽名。從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可證,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依上 述說明,自屬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㈡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   觀證人〔AJB-9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黃信憲於 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甲車内有幾人,也不清楚肇 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警卷第58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撞到乙車,不知道 甲車與我們車禍事故有無關係,我不知道肇逃車輛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清楚肇事者為 何人或其特徵,事故當日甲車並沒有人下車,我沒有要對甲 車或乙車駕駛提出告訴,不認識肇事車輛駕駛等語(警卷第5 2、53頁;偵卷第80頁),是由上述證人黃信憲、黃淑眞之證 述,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再 者,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 年4 月4 日駕駛 甲車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 偵字第1808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65至68頁),準此堪認甲車確曾 由案外人許澤源使用。而本案發生時間與上述案外人許澤源 使用之時間相隔僅約2 個多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 堅稱沒有購買甲車亦未駕駛過甲車,更表示不認識許澤源( 原審交訴卷第62頁),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曾懷疑是否為許澤 源駕駛甲車,而考慮要傳訊許澤源(原審交訴卷第62頁),之 後則因許澤源經通緝而捨棄傳訊(原審交訴卷第161、179頁) ,而本案案發時,許澤源未在監之事實,亦有許澤源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81至91頁)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逃逸,依公訴人所舉證之現有證據,自有合理可疑,被告 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隆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未 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黃信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剎車,致與後方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偉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黃信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主陳富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 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1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份及被告當庭書寫之 個人姓名筆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4張、被 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沒有開這輛車,因為我沒有這台車,我也沒有簽過車輛讓渡 書等語(見偵卷第80頁;審交訴卷第84、85頁;交訴卷第59 頁)。經查:  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路 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因未禮讓 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證人黃信憲駕 駛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 致與後方由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信憲及證人即 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3、55 至59頁;偵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黃淑眞提出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111年1月30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7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見警卷第85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 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 第103至105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111至11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133頁) 、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137頁)、甲車之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139頁)、被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甲車曾於109年6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復於同年8月1日 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110年7月2日讓渡予 「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 流當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7頁)、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 份(見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 主陳富超、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 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2、6 3、66至68、72至74、109、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楊昶漛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 時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 經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見偵卷第109、11 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 中既證稱該名向其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 示要試車,而將甲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 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 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 ,較為合理;惟觀之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見警卷第81頁),並無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可資佐證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楊昶漛單一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另將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 跡,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80、99頁),以 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筆跡(見審交訴 卷第67頁;交訴卷第93、101頁)予以比對,明顯可見被告所 簽署姓名之筆跡,就「朱偉隆」各字之筆畫,均有所不同;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立上開汽車讓渡合約書一節,尚非全然 無稽。  ⒊至公訴人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見 審交訴卷第71頁),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 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 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乙節,然 被告辯稱該聲請狀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等語(見交訴 卷第188頁);而經本院將該聲請狀上之筆跡,與前揭被告於 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以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 書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見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該聲 請狀係其委託他人所代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參之證人黃信憲於警詢中已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車内 有幾人,也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見警卷第58頁) ;及參以證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肇逃 車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 清楚肇事者為何或其特徵,事故當日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沒有 人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80頁);綜此以觀,顯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⒌再者,經公訴人提出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年 4月4日間駕駛甲車而為警查獲,而以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 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5 至68頁)。準此以觀,堪認上開甲車確曾由案外人許澤源所 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並非不可為採。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而肇 事逃逸乙情,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證人黃信憲於案 發時,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時,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自該處起駛 時,因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緊急剎 車,致其與後方由證人黃淑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 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肇事逃逸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 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62-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2年5月、11 3年3月,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動機態樣相似等情 。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 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 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5/30 113/03/1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9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10/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4/03 113/11/13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2-05

CTDM-113-聲-1548-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各罪 罪質相同,犯罪動機、手法類似,惟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0 年8月、112年5月間,時間已有一定間隔,侵害法益類型均 為財產法益,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非聲請範圍),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非聲請範圍),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5/10~ 112/05/11 110/08/2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113/07/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30 113/09/23 備註

2025-02-05

CTDM-113-聲-1531-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里 余秀蘭 丁連汝 李歐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郭里、余秀蘭、丁連汝、李歐翠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 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 新臺幣(下同)2,920元,均為賭資或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上開賭博器具、賭資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而適用。 三、查被告4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 扣得2副,惟檢察官僅就其中1副聲請沒收)、及賭桌上賭資 共2,920元(被告李郭里部分為750元、被告丁連汝部分為53 5元、被告李歐翠部分為1300元、被告余秀蘭部分為335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示意圖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5

CTDM-114-單聲沒-1-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竊盜、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2月、同年7月,各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 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 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 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 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 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 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2/17 112/07/1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 判決日期 113/05/17 113/07/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8/28 備註

2025-02-05

CTDM-113-聲-1539-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綜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綜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綜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准許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刑,並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為現役軍人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於 112年10月、3月間,各罪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類型互 異,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 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 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部分 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駁回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至聲請意旨雖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 定執行刑。惟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並於113年8月14日確定,固有前案 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證,然查該案之案號為「113年度金 訴字第248號」,判決日期為「113年7月8日」,而該案之判 決書所載之犯罪日期為「113年4月23日」,聲請意旨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就案號、判決日期及犯罪日期所為之登載, 均顯然有誤。又依前述,附表編號2所指確定判決之犯罪時 間既為113年4月23日,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後所犯,即未合前開數罪併罰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執行刑,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現役軍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加重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21 112/10/21(聲請意旨應有誤載) 112/03/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南投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意旨應有誤載)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2/11/28(聲請意旨應有誤載) 113/09/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4 113/10/16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2-05

CTDM-114-聲-83-2025020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淑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附民 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準 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 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訴卷第121、125頁)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 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3

CTDM-113-附民-159-20250123-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瑞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信因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43-44、13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及是否宣 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瑞信知悉陳柏帆有購買公仔、喇叭等物之需求,明知其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臉書暱稱「蔡信信 」之帳號與陳柏帆私訊聯繫,並傳送公仔模型盒裝等照片以 取信陳柏帆,向陳柏帆佯稱:有公仔等雜貨可出售等語,致 陳柏帆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分別於112年8月3日12時29 分許、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100元,至蔡瑞 信向其配偶周艷彤(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詎蔡瑞信收款後旋將款項提領迨盡,嗣經陳柏帆 一再向蔡瑞信詢問可否面交取貨,其則以理由搪塞並隨即避 不聯繫,亦未出貨或退款予陳柏帆。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柏帆達成調解,並當場 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且無庸宣告沒收 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 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 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佯稱販售公仔等雜貨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6,100元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 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 (簡上卷第67、7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詐得之6,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形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 改判沒收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可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簡上卷第1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 0萬元,而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已說明如前,本 院斟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 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1

CTDM-113-簡上-94-2025012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儒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4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其前方有李韋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遂因而遭其自後方追撞,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 再往前推撞韓佩君所駕駛內有乘客李雲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雲嬌受有後腦血腫、頭痛嚴重、頭暈 、嘔吐、前額碰傷、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雲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頁、訴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嬌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8頁、交易卷第134-1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被告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李韋勳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韓佩君之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 -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51頁)、RDB-8623號租賃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BMV-2331號、BJ Q-62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65頁)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53頁)、郭明慧診 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 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 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在卷為憑, 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 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1-35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有李韋 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自後方追撞,使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 韓佩君所駕駛內有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郭明慧診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認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另受有「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 」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郭明慧診所,該診所回覆:「 疑有腦震盪」之診斷,係根據病人訴有頭昏現象、嘔吐症狀 ,在臨床上要注意疑似是否有腦震盪現象、需長期追蹤觀察 等語,此有郭明慧診所113年7月5日南郭字第113070501號函 文為憑(交易卷第85頁),可認該診斷記載僅係醫生依告訴人 主訴之症狀因而懷疑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提醒告訴人 多加留意觀察自身狀況,而非經相關精密之醫學儀器對於腦 部進行檢測綜合研判之結果,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 之傷害。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即本案交通事故8個月前至 郭明慧診所就醫時,已主訴其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此有郭明 慧診所上開函文可佐(交易卷第8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其於本案事故前即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是因退化所 致,有去打針,好了又復發,是腦部退化的問題等語(交易 卷第136-137頁),是無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告訴人因退化性 因素於先前就醫時即已存在之舊疾,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 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前開二 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 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成立調 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橋頭地檢署、本院歷次移付調 解紀錄(偵卷第25頁、交簡卷第12、107頁、交易卷第49頁) 可佐;復參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易-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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