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侵占日期欄「113
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顏弘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
貨架處理,及將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營收現金,卻未將款
項存匯至告訴人即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指
定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以侵占款項之總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
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門市人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足見其犯後積極彌
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
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保全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
償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然被告已
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9,25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至
32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9,250元,
其餘10萬1,75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
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
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萬1,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9,25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被 告 顏弘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任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在轅圈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貨架處理,及將
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貨款
匯入其名下帳戶,未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收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門市營收金額報表、部屬出勤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1日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遂行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4日 2萬3000元 2 113年5月26日 2萬6000元 3 113年5月30日 1萬6000元 4 113年6月4日 2萬3000元 5 113年6月5日 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