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俊豪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在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
司)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駐點保全工
作,中華警安公司因鳳山區公所之案場將於111年12月31日
契約屆滿不續約,乃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於鳳山區公所留用,
但須填職員離職申請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視新承攬鳳山區公
所之保全公司是否僱用,被告同意後,於111年12月15日,
簽立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惟之後被告未被鳳山區
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
司)錄取,於111年12月21日,被告請求中華警安公司提供
工作,中華警安公司乃安排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讓被告任職
,於111年12月22日,被告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技大學工作
,並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資遣,於111年12月27日,中華警安
公司向屏東縣政府進行資遣通報,之後中華警安公司經理徐
○○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
111年12月27日、離職日期:112年1月6日)」交予被告,於
112年1月7日,被告向中華警安公司表示公司有諸多違法事
項,造成其個人損失,要求補償否則提告,於112年1月9日
中華警安公司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2
年2月8日,因被告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而調解不成立,於112年2月23日中華警安公司經理徐○○
與被告進行第2次調解成立,中華警安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
職書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中華警安公司因而依調解結
果交付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明知其未被
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僱用,中華警安公司安
排其至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任職而遭其拒絕,其非屬「非自
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1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勞工局前鎮就業服
務站)申請失業給付6次,經不知情之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
站審核後,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失業
給付,致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
示失業給付6次,共11萬4,48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勞工局
前鎮就業服務站、勞保局對於失業人口及失業給付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
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
為,方構成本罪,倘欠缺詐欺之故意,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
○○之證述、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資遣通報系統網頁、中華警安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警安公司離職證明書
、中華警安公司112年8月3日警管字號112131號函文、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1217500號函
暨失業給付申請服務、查詢結果、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結果
紀錄表、裁處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申請失業補助時有多次詢問承
辦單位,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透過與中華警安公司調解,
合意由中華警安公司開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雖曾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然此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得
認為無效,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且被告係透過調解程序由
中華警安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自
己係非自願離職,而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曾在中華警安公司擔任鳳山區公所駐點保全
工作,中華警安公司因鳳山區公所案場之契約屆滿不續約,
乃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於鳳山區公所留用,但須填職員離職申
請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視新承攬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公司是否
僱用,被告遂簽立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惟被告嗣
未被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錄取,被告即於11
1年12月21日,請求中華警安公司提供工作,中華警安公司
乃安排被告前往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任職,然被告於111年1
2月22日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技大學工作,並要求中華警安
公司資遣,中華警安公司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
進行資遣通報,嗣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為中華警安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職書予被告
,中華警安公司即於112年2月24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易○○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資遣通報系統網頁、中華警安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警安公司離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當時是配合鳳山區公所保全公司更動才填寫自願
離職書,因為如果要留在原案場需要配合簽離職書,讓新公
司延用我們,隔天公司有通知有錄取的保全人員繼續留在鳳
山區公所,沒錄取的保全跟著公司調動,之後公司徐經理(
即證人徐○○)用line向我說會將我調到正修科技大學做保全
,但會比在鳳山區公所當保全少一點,徐經理請我休假時去
看一下正修科技大學,隔天我思考後向徐經理告知我是非自
願離職,因為這種保全公司更換之原因並非勞工可以控制,
所以公司應該要按照勞資法資遣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他
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徐○○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們公司派
駐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因為想留在鳳山區公所繼續擔任保全
,所以於111年12月15日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但後來未被
新的保全公司錄取,又於111年12月21日回頭找我們公司安
排工作,本來我有幫他安排到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但被
告覺得薪水少,於111年12月22日請我們公司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欲請領失業救助金,我們公司為體恤員工,所以於11
1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出資遣通報;在鳳山區
公所調解時,我有問調解委員非自願離職能不能給,調解委
員說可以給,我才給的,我是按照調解委員的說法才給的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244頁),足見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之目的,係要繼續留在鳳山區公
所擔任保全,此種因案場更換新廠商時,原公司所雇用之人
員由新公司繼續雇用在同一案場工作之情事,時有所聞,再
考量被告供述若未受得標之新保全公司錄用,公司會再安排
其他工作之情節,確與證人徐○○證述公司後續有安排被告至
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之客觀事實相符,則倘鳳山區公所新
承接之大中華保全公司未錄用被告,中華警安公司是否仍將
安排被告至其他地點工作?是否再行簽立新的工作合約?被
告與中華警安公司間是否實質上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均非無
疑,此由證人徐○○於112年8月8日勞工局詢問時證稱:新公
司不續聘被告,本公司後續仍持續為被告找適合的案場讓其
任職,本公司安排被告至正修科大案場服務,被告一開始是
同意的,之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大案場,並要求本公
司資遣,本公司拗不過被告的要求,也本著照顧勞工的心態
,遂合意資遣等語(見警卷第38頁),益徵被告簽署離職申
請書後,中華警安公司仍有為其安排工作之情事,則尚難僅
憑一紙離職申請書,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與中華警安公
司間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
㈢另由證人徐○○證稱:被告嗣向勞工局提出檢舉,勞工局於112
年4月13日派員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我們公司才跟勞工
局請教有關被告非自願或自願離職如何認定,勞工局認為被
告有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所以應認定為自願離職,之後我
們公司才會於112年8月3日向勞工局通報撤銷資遣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可知中華警安公司當時就與被告之間是否
已於111年12月15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雇契約一節,仍有所
疑惑。再由勞工局發函中華警安公司時載明:查貴公司與黃
俊豪君間存有終止契約爭議,本局於112年7月21日向貴公司
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並請貴公司需釐清黃君終止勞動契約之確
切事由,惟是日並未召開會議,亦未有任何指示,特予澄清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1236672
50B號函可參(見警卷第235頁),可知勞工局亦認被告與中
華警安公司間勞動關係存有爭議,且表明未涉入被告與中華
警安公司間勞動關係之爭執,足見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就自
願離職、非自願離職一節,仍各執一詞,法律關係尚有未明
。從而,被告抗辯其與中華警安公司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意
終止,其係屬非自願離職等語,尚非無憑,則難認被告於申
請附表所示失業給付之際,主觀上存在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一經勞工
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此係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之法律原則性闡釋,未必能直接適用於本案之事實,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開判決意旨,更不能逕以前開法律見解
推論被告必有詐欺之故意,此由被告始終抗辯中華警安公司
之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職員離職申請書係被迫簽署
等情(見警卷第3頁;他卷第252頁;易字卷第49至50頁),
益徵就被告自鳳山區公所離職一事,其主觀上實無屬自願離
職之認知,此與被告嗣拒絕中華警安公司安排至正修科技大
學擔任保全工作,要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申請失業給付時間) 犯罪地點 (申請失業給付地點) 詐領金額 (失業給付金,單位: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站 1萬9,080元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1萬9,080元 3 112年6月19日 同上 1萬9,080元 4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萬9,080元 5 112年8月18日 同上 1萬9,080元 6 112年11月7日 同上 1萬9,080元 合計 11萬4,480元
KSDM-113-易-51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