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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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 高為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該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 告人未依限補正,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2月 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上 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3-抗-459-20250221-4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7號 原 告 曾姿亞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0月28日前),在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各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寄予自稱「○○○」之人使用,又於000年0月3日至5日 間,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 自稱「○○○」之人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臉書網站登載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並透過LINE以暱稱「○○」 結識伊,復向伊佯稱可透過「股市研訓班」、「CVC-TW」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 月5日11時43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去向。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10萬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自稱「○○○」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 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 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金簡易-87-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因聲明及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整在 本院第2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重上-7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家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5,959,44 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一段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家族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 有幾十年,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伊願以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合併為原物分割,全部 分歸予伊,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9,440 元(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 地之權利及地位相同,不因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即 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訴外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 之價格低於市價,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伊僅能獲取 低於市價之補償,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係於111 年8月17日買受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47、49頁)。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者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房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依法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 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 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個出入口即大門可對外 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合併 分割,惟物理上使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若將系 爭房地分割為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可使系爭房地之經 濟效益最大化。又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家族居住,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8月間由上訴人之伯父即訴外人陳伯睿以56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當時上訴人即已居住於系爭房 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之住所,有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對 系爭房地並無居住之需求及情感因素,僅是希望購買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可以向上訴人洽談可否再購買其應有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其主張變價分割亦僅希冀透 過競標方式獲取較大之價差利益(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著重投資獲利,違反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之原則。審酌 系爭房地業為上訴人長久居住,上訴人並已表明願取得系爭 房地並補償被上訴人,以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均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屬妥適。  ⒉系爭房地因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經該所參考不動產市 場概況、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房地產利用、各項建設、未來 發展趨勢等情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面前道路寬度 、土地寬度深度、使用分區等其他因素、系爭房屋構造、量 體與樓層、使用型態、屋齡等其他因素,並參酌附近買賣標 的交易價格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比較法估價;再參考附近 房地租金行情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估價;再綜合上開估價方法,得出系爭房地總價值為11,918 ,880元,若分歸其一共有物人所有,該共有人應找補另一共 有人5,959,44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12年9月12日112卓越字 第1120912001號函所附系爭估價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05 頁,報告外放,結論見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之價格低於市價,並提出信義房屋實價登錄行情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該實價登錄之交易標的,屬臺 中市南屯區○○路一、二段之大範圍區域數筆透天別墅,與系 爭房地之各類條件並不相同,各筆交易價格亦存在極大差異 ,況且均不能排除有各該交易買賣雙方主觀個人因素之影響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補償價格,參考價值不大;反之,系 爭估價報告係由鑑定人基於其專業,根據前述多項客觀事實 ,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價,自更具參考價值 。再者,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找補價額為5,959,440元, 亦較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5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價格為高,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足以 採酌,要無被上訴人所稱低於市價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因分歸其單獨所有,其應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合併以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之方式分割。原審 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2分之1之比例 分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負擔2分之1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上-5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進驊 相 對 人 楊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4,119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 1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0, 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抗告人不服,附具 理由提起抗告,相對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表示意見,是 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000號一、二樓、同街000號一、二 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2萬5,000元。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0,886元,並自11 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39至140頁)。揆諸上開說明,就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1 7萬7,700元、16萬6,600元、265,600元,有112年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應核定為60萬9, 900元。另相對人依租賃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24萬2 ,000元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大廈管理費5 萬8,886元部分,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核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 ,按月2萬5,000元部分(簡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①就113年 4月26日起訴後的部分(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法院收件章), 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②惟就113年4月10日至同年 月25日(共16日)部分,應計算價額1萬3,333元(計算式: 2萬5,000元×16/30=1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萬4,119元(計算式:6 0萬9,900元+24萬2,000元+5萬8,886元+1萬3,333元=92萬4,1 19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0,786元,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2萬5,000元核定之(見本院卷第5頁),雖無可採,然原 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抗告人 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4-抗-2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宋兆武 相 對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 爭農舍)之出資原始起造人,自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抗 告人固原於○○○之債權人所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00000號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 賣程序中拍定系爭農舍,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嗣於抗 告人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中,經伊提起反訴,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上開拍賣程序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該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00號判決(下稱第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農舍騰 空返還伊,並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抗告人之登記塗銷。伊以 第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因○○○之遺產均遭法院查封登記,故無資力支出 執行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000年00 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 ,原法院於000年0月3日以000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件 遺產管理人將辭任云云,並不實在,亦非本件訴訟救助抗告 之法律上理由。抗告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出數次再審,然均 敗訴,其復屢對歷任遺產管理人、相關案件承審法官、民事 執行處人員、縣府人員等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或陳情。抗告 人為圖低價取得○○○之遺產,而四處興訟,本件抗告請法院 依法處理為妥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藉由00000號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在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並 未取得強制執行之資格,所以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暫免繳納 執行費用。再者,系爭農舍不符農地農用之規定,經伊向彰 化縣政府檢舉,相對人亦自承無足夠資力恢復農地農用之狀 態,則相對人勢必將遭縣府裁罰新臺幣30萬元,且將連續加 倍開罰,屆時遺產管理人必定自動請辭或遭家事法庭免職, 則本件將無法續行,遺產管理人將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 ,準此,既已可預見上述結果,為免徒增資源浪費,請求法 院等待結果再為本件裁定,或命相對人先將未農地農用之不 合法問題解決,才准許其免交執行費用,否則後續會衍生很 多麻煩問題,爰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民法第 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而有強制執行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執行費用之標 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遺產均經原法院辦理查封,無法自 由處分,而無資力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000年0月26日執行通知函、000年00月19日執行通知 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訴訟救 助卷),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徵收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然相 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第00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則相對人 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辯稱其 已合法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 系爭農地不符農地農用規定,應先解決未農地農用之不合法 問題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 請事件所得審究;而抗告人辯稱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辭任或遭 解職而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49頁),核屬臆測之詞,且與是否核准訴訟救助之 要件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4-抗-34-20250217-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姜衡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應命再開準備程序,由 法官吳崇道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並指定於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8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3-金上更一-2-202502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徐志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余松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28,5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 核定為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575元,未據繳納,茲 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4-再易-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 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 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論 據。惟所提出之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聲字卷 第7頁),僅係行政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家戶收 入標準,對符合該標準之低收入戶提供社會救助之證明,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必然關係,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況聲請 人於原審曾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見原審卷第25頁),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 本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以聲請人自承其申請法律扶助 業遭駁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不予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則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聲-3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上訴,雖其有多 項聲明,惟無非在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 決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該案借款金額為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件均 屬財產權事件,上訴人主張其訴有非財產權涉訟部分,明顯誤解 法律而不可採)。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而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13 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標準修正前舊 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00元。又上 訴人於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標 準修正後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總計6,350元,特此裁定。另上訴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上易-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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