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4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乙○○之父,即其等法定代理人丙○○與抗告人原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丙○○與抗告人離婚
,約定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二人的每學期教育註冊費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
000元、月費9,000至30,000元,惟本案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表之標準計算相對人二人扶養費,亦即以111年
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3,021元,作為相對人二人之
每月支出標準。又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丙○○二
人平均分擔,依此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二人各11,511元
,直至相對人二人年滿20歲止,並由相對人二人之法定代理
人丙○○收受管理支用。如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㈢並聲明:⒈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甲○○11,511元,至年滿20歲止,並由法定代理人
丙○○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
期視為全部到期。⒉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11,511元,至年滿20歲止,並由法
定代理人丙○○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
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原審以相對人二人之生活標準,應認每月生活費各為23,000
元為適當,又依抗告人與丙○○之經濟狀況,認為抗告人與丙
○○之負擔標準為一比二為適當,故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各為7,666元,又依據我國修正後之民法第12
條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係至18歲止,故裁
定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人年滿18歲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各7,666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對此不
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給付義務應自111年12月1
0日起,然應係自裁定確定日起抗告人始生給付義務,蓋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早已依離婚協議給付全額扶養費,亦
即相對人二人之扶養權利業已滿足,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
1年12月10日起給付,顯是重複給付;又原裁定命抗告人回
溯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然前開期
間扶養費實已由丙○○全額履行完畢,而已清償扶養費債務,
自無命抗告人再行給付之理等語。
四、查,抗告人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並生育相對人二名未成年
子女,嗣抗告人與丙○○於108年5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年6月26日離婚,且約定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丙○○單獨行使之,且約定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及教育
費均由丙○○一人負擔,此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五、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相對人二人既為抗告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縱與丙○○離婚而未任相對人二人之
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二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二人
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
費,自屬有據。
六、至抗告人與丙○○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固已就相對人二人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為分攤費用之約定,然由協議書之簽署當事人
可知,該內容為抗告人與丙○○間之約定,當不拘束相對人二
人,亦不影響相對人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仍有扶養義務,扶養程
度應按相對人二人之需要,與抗告人與丙○○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七、又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
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01條第1款規定亦明。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
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而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
如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當事人聲明超過法院准許之範圍,法院仍應為駁回之諭知。
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
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
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
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從而,就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既屬確認及給付性質,
而非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
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準此,本件相對人二人基於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而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其應給付扶養費之
起迄期間即應以相對人二人聲明為準。
八、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二人所請求之起日即111年12月10日
迄今之扶養權利,已因丙○○之給付而獲滿足,原審依相對人
所請,命抗告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開始給付相對人二人之
扶養費,顯是抗告人重複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二人為抗告
人之子女,於相對人二人成年前,抗告人無論在何時或何種
經濟條件下,均應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不因抗
告人與丙○○間內部約定而受影響,已如上述,是以,此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扶養義務人均應一體遵守,其
應履行之時期,即以應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開始,而非裁定確
定之日時,蓋此際始符合法秩序一致之效果。又抗告人主張
以上開時間開始給付已生重複給付效果等語,然抗告人既未
曾給付,當不生重複給付效果;再者,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本質上非丙○○可代為履
行之義務,縱因抗告人與丙○○間約定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二
人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均由丙○○負擔,此亦僅為抗告人與丙○○
間之內部分擔約定,與相對人二人依法得請求抗告人扶養之
權利(含扶養費之給付)並無關係。是本件相對人二人請求
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即其等本件聲請繫屬當月
開始)給付扶養費,而111年12月10日本屬抗告人應履行其
扶養義務時期,原審因而依相對人二人之請求,命抗告人自
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
扶養費,即無違誤之處。則抗告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九、綜上,原審認於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
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二人扶
養費各7,6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所命給付始期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2-家親聲抗-11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