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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住○○市○○區○○○街00巷0號15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 駁回在案,惟前開裁定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見解為基礎,承 審法官陳鴻清、陳宣每、邱士賓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情事 ,存有偏頗之虞;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裁定 始知上情,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請求法官迴 避成立要件範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及本件訴訟 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 決)應為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聲請迴避事件, 前經承審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終結,嗣聲請人於同年 月24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 及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足認 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終結,依前開說明,已無 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27

TPTA-113-地聲-75-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6號 原 告 李天信 送達處所:臺北興安○○00000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86號銷號,改分113年度交字第3896號 續行審理),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27

TPTA-113-交-389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0號 原 告 沈建鴻 住○○市○○區○○00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7

TPTA-113-交-3890-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3號 原 告 王國珮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未 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 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 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㈡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7

TPTA-113-交-3893-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2號 原 告 呂洺臣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1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核有起訴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27

TPTA-113-交-384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一千元,應補繳一千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訴狀應具體 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之地址、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 ㈢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㈣書狀應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7

TPTA-113-簡-500-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5號 原 告 賴麗穎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函 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被告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 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7

TPTA-113-交-3865-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0號 原 告 王韻鈞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0770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6

TPTA-113-交-3650-202412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4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 代 表 人 朱栢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摘要:   原告依「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下稱104年招生簡章)進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就讀,畢業後 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原告未服滿現役年限,即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定須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3,081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4年招生簡章構成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合意之內容 為:原告畢業任官後,凡因原告未服滿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 限10年者,由原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被 告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1倍。且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時,前揭合意仍然有效,從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 解除。遍觀104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亦未見雙方有約明相關 之權利、義務關係隨法規修正而變動之字樣。是原告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1倍予被告,此等權利義務關 係,不受締約後之事實或法令變更之影響。 (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志願提前退伍方式, 固係於107年6月21日始增訂、同年月23日施行,然於其增訂 前,絕非無軍費生於畢業任官之後,因未服滿最少年限即提 前退伍之事例。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前入學,如發生符合 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所明定之法定應賠償之要件者,自應依同 一招生簡章所明定之賠償法律效果計算賠償金額。被告已依 104年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計算原告服役年限,卻未依104年招 生簡章計算原告之賠償金額,而是改依107年11月29日發布 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 賠償辦法(下稱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方式 計算賠償金額為1,543,081元,乃分割裂適用法規,核有違 誤。 (三)原告退伍雖有簽署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 書)及賠償切結書,其法律性質為準負擔,具有令原告負賠 償義務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惟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 規命令為依據,已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另外,被告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於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先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原告關 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原告有拒絕履行變 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被告徒憑其高權行政,要求原告簽署 分期協議書等始得提前退伍,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因病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得免予賠 償,原告係因遭受職場罷凌等,而生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導致原告有燒炭自殺的念頭產生。被告未本於 愛護同僚之心,建議原告可依前揭規定辦理提前退伍且免予 賠償,反而割裂適用法規、規避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被告須 負擔高出1倍之賠償金額,誠有可議之處。 (五)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 伍需償還金額1,543,081元之債權逾771,541元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14、216至221頁):   原告賠償金額應以1倍或2倍方式計算? 六、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頁事證可稽,堪以認定: (一)原告依104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67至179頁),於104年3月 間報名參加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考試( 本院卷第67頁),經錄取而於104年6月22日進入國防大學理 工學院就學,108年6月28日畢業,108年7月1日起任官(工 兵中尉)於被告所屬戰鬥工兵第一營戰鬥工兵第一連,應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10年,至118年7月1日屆滿(本院卷第33、4 5頁)。 (二)嗣原告未服滿10年服役年限即申請志願提前退伍,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以112年1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521781號令, 核定112年2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並核定退伍金414,898元, 另加發一次退伍金74,310元,由輔導會撥付(本院卷第33至 39頁)。 (三)原告於基礎教育及分科教育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1,202,401元,應服役月數為120個月,未服滿 月數為77個月,如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方 式計算,賠償金額為1,543,081元(本院卷第45至55頁)。 (四)112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由法定代理人朱栢鴻代表), 簽署分期協議書(第4條約定償還金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 ,原告應償還被告1,543,081元。第5條以下約定分期償還方 式。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及賠償切結書(第2、3條約定原 告因個人因素,依軍費生賠償辦法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等規 定賠償1,543,081元。本院卷第185頁)。 (五)被告以112年1月13日陸六顓忠字第1120010969號函檢附賠償 清冊等通知原告需償還金額計1,543,081元,原告應於接獲 本函之日起至退伍生效日前7個工作日前,辦理分期計60期 ,並繳交第1期應賠償金額10%計154,339元,爾後每期繳付2 3,538元(本院卷第41至55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 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 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 「(第1項本文)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 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 償。……(第3項第1款)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 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 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 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 八、本院判斷: (一)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 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 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 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 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 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第3項授權國防 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 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 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國防部據 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立法理由並指明略以: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 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 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 、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 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 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 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 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 、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 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 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 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二)契約之解釋,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原 告同意104年招生簡章內容進入國防大學就讀時,並沒有任 官服現役滿1年後可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契約雙方當 事人均不可能預見志願提前退伍應如何賠償並達成合意。又 104年招生簡章關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約定(即「 拾肆、一般規定」章第十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本院卷 第87頁),無類如「法規事後修正所新增之提前退伍方式亦 有適用」之記載;同招生簡章「拾壹、注意事項」章第五條 則約定:「本簡章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本院卷第85頁)。堪認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4年招生簡章, 只有就當時容許之退伍方式約定如何賠償;至於後來修法新 增的志願提前退伍方式,其賠償核屬「本簡章未盡事宜」, 應依後來新增之相關法令處理。換言之,在104年當時,原 告並無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有與機關成立任何行政契約。 原告事後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被告係統一適用新增訂之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 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就原告未依招生簡章 服滿役期計算賠償金,原告前稱被告割裂適用法規云云,核 有誤解。 (三)又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時,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以2倍 方式計算賠償金之規定,早已發布施行多年,為原告應所知 悉。被告雖在原告經核定退伍生效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 第5條規定,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載明於分期協議書及賠償 切結書請原告簽署,但原告如不同意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 ,亦可不為簽署即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 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即為此事例)。且賠償金原則本應屆期一 次清償完畢,非必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分期協議書只是被 告提供予原告分期給付之機會,得由原告自己選擇給付方式 而已,原告稱被告以高權行政要求原告簽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既在了解分期協議書、賠償切結書 之內容後,基於自由意志為同意而簽署,堪認與被告達成合 意,成立行政契約(現在才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首次成立 行政契約,並非前有契約而後經被告調整、終止,無行政程 序法第146、147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其性質並非原告所稱 準負擔,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四)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證明其在退伍前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本院卷第277至294頁), 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即因此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而無庸賠償,也 未見原告有提出其有申請因病不適服現役退伍之相關資料。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既瞭解志願 提前退伍相關規定,而選擇以此方式退伍,自應依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分期協議書及賠償切結書之約定為賠 償。 (五)綜上,被告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1,543,081元,有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兩造間成立之行政契約(分期協議書 及賠償切結書)為據,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需償還金 額1,543,081元之債權逾771,541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5

TPTA-112-地訴-6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柯怡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農業部動植 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表人:陳宏伯(分署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5

TPTA-113-簡-4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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