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羽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9號、第9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欄「提告」更正為「未提告」,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致其等陷於錯誤」更正為「
致其陷於錯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中羽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
(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劉佩玲調
解成立但未遵期履行賠償(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
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參照)、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皆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其雖有與告訴
人劉佩玲調解成立,然其自首期即逾期未履行賠償,經本
院督促後仍未履行,且與告訴人楊麗華、被害人徐明世亦
未能達成和解,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
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⒈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
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7265號卷第2
5頁,偵字第4929號卷第17頁),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偵緝字卷第3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9881號
被 告 陳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佩玲、楊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某網友向伊表示要投資,不必繳錢只要帳戶資料,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因手機損壞而未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轉出帳戶金額單筆即為135萬元,且轉帳方式為「手機轉帳」,證明被告有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認證碼之積極幫助行為。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玲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12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楊麗華 (提告)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112年7月7日10時21分許 112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徐明世 (提告) 112年6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9時30分許 1,3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5號
被 告 陳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中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以此
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劉佩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劉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中羽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明細。
(三)告訴人劉佩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陳中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929號、第9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帳戶與前案帳戶相同,且本案告訴人劉佩玲係
前案告訴人之一,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玲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12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PCDM-113-金簡-27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