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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原名涂○○)                             李晧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晧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因熟識之少年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111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曾生爭執,遂於同年月 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PDP音樂調酒 吧內,以首謀之身分向李晧暐、少年邱○○、少年林○○、少年 曾○(後二人各為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4人提議約出梁○○伺機毆打,謀議 既定,涂○○、李晧暐、少年林○○、曾○及邱○○等5人(下稱涂 ○○等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施 羽萱(另經不起訴處分)以見面為由相約梁○○至新竹縣○○鎮 ○○路與○○路口之○○公園內指定地點(下稱約定地點),涂○○ 等5人則共乘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安全帽等物,於同日晚間10 時至11時許至該公園後,先由涂○○、少年林○○等2人先後前 往約定地點與梁○○見面,李晧暐、少年曾○及少年邱○○於約 定地點附近埋伏,涂○○、少年林○○見梁○○隨即質問,少年林 ○○持安全帽毆打梁○○頭部,李晧暐、少年曾○及少年邱○○從 埋伏地點走出且與涂○○一同分持鋁棒攻擊梁○○,致梁○○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胸肩部挫傷、右上臂肘前臂手部 挫傷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又於上開過程中,由涂○○持鋁棒 砸打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盾、 左右側車殼、左右後照鏡、車頭左右方向燈等處,由李晧暐 砸打梁○○所有之安全帽,致該機車之前盾及左右側車殼及安 全帽之前罩護目片均受有破損,足生損害於梁○○。嗣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自涂○○處扣得鋁棒 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 4至87、第168至171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173、184頁、原審卷第114、128、162、176頁及本院卷第88、17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卷第89-92 頁、第93頁、第167-168 頁【具結】;原審卷第57-58 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人施羽萱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36-37頁、第171-17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邱○○、曾○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72-76頁、第38-41頁、第55-5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13頁、第1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1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1 紙(偵卷第11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8-119頁)、查扣鋁棒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偵卷第122-127 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28-130頁)、手機截圖照片(INSTAGRAM 帳號、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偵卷第131-140 頁反)等附卷可佐。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涂○○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李晧暐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另二人並均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涂○○、李晧暐2人與共犯即少年林○○、曾○、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名     被告涂○○、李晧暐2人分別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被告涂○○所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李晧暐所犯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本案被告被告涂○○、李晧暐2人深夜攜帶鋁棒、安全 帽與少年林○○、曾○、邱○○聚眾在緊鄰馬路、旁有住家之公 園(見偵卷第122-130頁所附現場照片),毆打梁○○及毀損其 物,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被 告等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罪,但衡諸被 告2人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有告訴人1人遭 被告2人及3名少年傷害及毀損,未發生其他實害,對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二人攜 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 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 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 「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 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⑴被告涂○○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頁),屬「成年人」。觀諸被告涂○○於偵查中供稱 :與少年林○○、曾○、邱○○等人認識約半年,都是透過喝酒 認識,少年邱○○小我約1、2歲,在案發時為18、19歲,而少 年林○○、曾○約16、17歲等語(見偵卷第174頁)在卷,而林 ○○、曾○、邱○○各為00年0月、00年0月、00年00月生(見偵 卷第72、35、38頁),於犯罪時間111年3月7日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足認被告涂○○知悉林○○、曾○、邱○○等3人為少 年,仍與少年林○○、曾○、邱○○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李晧暐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11年3 月7日年僅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⑵另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96頁國民身分證影本),於 案發111年3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警詢已證 稱與被告等不熟等語(偵卷第90頁),且未見卷內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此部分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涂○○、李晧暐2人本案所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梁○○之意願,但未達成和解, 被告涂○○、李晧暐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考量 被告2人當時各僅22歲及19歲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涂○○更 因與少年林○○、曾○、邱○○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尚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 基於被告涂○○、李晧暐2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 性程度,以及對其等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防與復歸 可能性,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涂○○部分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涂○○、李晧暐各係從一重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有下列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未予調查及敘明 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⒉刑法分則加重,係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 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則刑法第150條第2項 倘經法院裁量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提高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至7年6月,已不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亦不因有其他減輕事由而更易。原審不察,於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量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後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諭知易刑標準,尚 有違誤。而本院審酌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雖無理由,亦詳 前陳。然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涂○○、李晧暐2人不 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少年林○○、曾○、邱○○等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及毀損犯行,對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造成梁○○身心傷害;衡以被告2人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達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梁○○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參酌 被告涂○○原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現從事手錶買賣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子1人( 本院卷第89頁);被告李晧暐所稱國中畢業、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現職封管工人(本院卷第173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  ㈢扣案之鋁棒2支(見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非伊所有,係其他少年攜帶到現場供本案使用。案發後因兇 器等物品均放置伊車上,交由警察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174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該2支鋁棒確為被告涂○○所有,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179-20250121-2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是否延 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 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 114年2月2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 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告應訴之便 利等情,原審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起訴罪名為強制猥褻性交罪,有公設辯護人,後來 改為強制性交罪,又再度更改為強制猥褻罪,變成僅僅只是 隨機猥褻,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情竟急轉直下,本案是 否無中生有?為了起訴而起訴、為了羈押而羈押、為了判刑 而判刑?承審法官於宣判日違法違憲簽發(拘)押票,下令 當庭拘押被告,被告第3度被違法違憲裁定羈押,請簽署停 止羈押之命令處分,並立刻釋放無罪無辜之受害人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侵訴卷第487至496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 緝書、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 字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3號卷第 143頁、原審侵訴卷第97頁),堪認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 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其有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恣意侵害 他人性自主權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之虞。原 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 定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業已敘明其審酌 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 處,復未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於法尚無不 合。  ㈡被告所涉乘機猥褻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且審理中被告係經通緝在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 上開重刑執行而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另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 起訴審理,尤見其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行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 問被告後仍認有羈押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尚無不合。被 告抗告意旨稱否認犯罪且遭違法羈押云云,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違憲或不當云云, 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侵抗-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慶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鐘慶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 於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遭貴 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覺得過於嚴峻,希望上訴能依比 例原則給予被告一個更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事實部分承認,我只就判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即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局就坦承犯罪,本案為未遂,未拿到錢,覺得判太 重,請求從輕量刑。請斟酌全案情節,參考被告所涉其他案 件之刑度,綜合考量刑法上量刑之標準、犯後態度及比例原 則給予妥適刑罰,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生, 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情為被 告當時所知悉一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承認 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情(見偵卷第 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認罪(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2、 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 所得,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準此其想 像競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審究,尚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轉交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及時查獲未 能得逞,然被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最符合自白 減輕,惟前已有幫助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未遂 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在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4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惕勵,且未與本件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業鐵工,月入 約4 萬元,未婚與兄、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壹副(含 充電盒,於鐘慶春身上查獲者)、「陳乃文」印章壹顆及偽造「 收據」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慶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少年廖○○(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少年廖○○擔任面交車手, 鐘慶春則負責監控少年廖○○,並向少年廖○○收取遭詐欺被害 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珮晴股票」自113年1月起,即向周惠萍佯稱依 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鉅款云云,致使周惠萍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陳珮晴股票」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鐘慶春有關)。後因警察 機關偵辦案件,發覺周惠萍可能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 9時許致電周惠萍告知此情,適「陳珮晴股票」再向周惠萍 誆稱需再交付投資股票的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72萬元, 周惠萍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陳珮晴股票」相約於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一品公園前 ,面交172萬元款項。另一方面,少年廖○○先於113年5月31 日10時許前,依暱稱「.」之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乃文」工作證、「收據」各1張,並持先前委由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乃文」印章1顆,在上開「收 據」內蓋用印文1枚,暨簽署「陳乃文」之簽名1枚,並填具 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陳乃文」「 工作證」、屬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後,前往上開約定之 地點,另鐘慶春則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少年廖○○,由少年廖 ○○向到場之周惠萍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周惠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乃文」及周惠萍,嗣於少年廖○○向周惠萍收取由警方 預先準備之面額172萬元之餌鈔之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 ,即上前當場逮捕少年廖○○及在附近之鐘慶春,本案詐欺集 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在鐘慶春 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另於少年廖○○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 :iPhone SE)、耳機1副(含充電盒)、印章1顆、印泥1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暨餌鈔172萬元( 1,720張千元鈔),而悉全情。 二、案經周惠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鐘慶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9 7至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廖○○於警詢 中(偵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萍於警詢中(偵 卷第22至24、62、63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5月31 日被告遭逮補監視器截圖(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被告之 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14至114頁反面)、被告與少年廖○○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贓物領據( 偵卷第48頁)、告訴人與「陳珮晴股票」對話紀錄(偵卷第 49至52、73至77頁)、告訴人與「擒龍金手AAA2號群」群組 對話紀錄(偵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與「林永勝」對話紀 錄(偵卷第80至80頁反面)、與「宏利證券」對話紀錄及AP P截圖(偵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 卷第61頁)、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至71頁)、匯出匯 款憑證(偵卷第72、84頁)、113年4月26日面交現金識別證 照片(偵卷第78頁)、113年5月10日面交現金照片(偵卷第 78頁反面)、「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被告及少年廖 ○○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4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當場為警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 耳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被告身上查獲者)、少年廖○○當 場為警查獲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 陳乃文」印章1顆、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耳 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少年廖○○身上查獲者)、餌鈔172萬 元(1,720張千元鈔)等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 員警查緝,且因被告為員警查獲,其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 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 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係漏 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少年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 生,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 情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院卷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前揭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 非是。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實 行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本案詐欺集團),及其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於被告身上查獲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屬實(偵卷第98、99頁、院卷第83頁),爰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固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 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由於同案共犯即少年廖○○處所扣得之偽造「工作證」 、印泥、行動電話、耳機等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依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物品應屬少年廖○○所有或 持有使用之物,被告並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庸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扣案之「陳乃文」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 」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1枚,分別係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中,扣案之餌鈔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另扣 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身上之2,691元現金、少 年廖○○暫放被告處保管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則皆 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9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文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孟宏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4、13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文、侯孟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良文、侯孟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判決,就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3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審理中,被告2人犯嫌重大 。衡諸被告2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 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原審前於113年5月23日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67、75、101 頁),上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2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 院卷第187至199頁),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 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上訴-3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 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 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原審訴訟進行之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 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 而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雖被告已坦白犯行,惟恐自知 其將受重刑之諭知下,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云云,即認其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原裁定未實質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相當 理由,即以臆測方法,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被告歉難信服 。實則,被告年紀尚輕,甫為成年,誤入歧途而犯罪,又其 在看守所期間面臨父親病故,無法在側,且深感懊悔自省, 願徹底改過。其坦白全部犯行,表示認罪,除希冀獲減輕及 從輕量刑之機會外,亦是盡快完結案件審理程序,依法服刑 ,待服刑完畢後,早日回歸社會自新,以理性角度而言,遵 循法律勢必有利於逃亡、拒捕。  ㈡被告所涉犯者固屬重罪,然其自偵查時起即配合司法調查, 期間無有逃亡、拒捕之紀錄,且其家屬對其之關懷真切,對 其自身生涯之展望清晰且積極,本件並無重罪以外之理由, 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理由之逃亡疑虞;況被告受羈押迄今已數 月之久,不論抗告人,甚或是其他共犯均已自白並認罪本件 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部分與被告相當層級之共犯已獲交保 ,殊難想像被告尚有何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羈 押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所稱「相當 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 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 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四、經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劉子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於 裁定內敘明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之審 判及執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更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等語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㈡衡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 遏阻。惟被告竟參與組織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罔 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為之,所犯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減輕事由,刑度仍重,本案原 審宣判在即,依客觀常情判斷,被告仍有高度脫免入監執行 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其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原裁定所為上開羈押原因之相當原因判斷,尚無違 誤。被告抗辯原裁定臆測而為決定云云,自不足取。另羈押 之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殊非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且無逃亡 、拒捕之紀錄、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共犯已獲交保, 即認無保全之必要,抗告意旨其餘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抗-6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至軒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原 判決第6頁第2行「萬禹童」係贅載應予刪除,其餘引用)。 並補充如下: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匯出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者所能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4歲,具有國 立體育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所稱之「炒 幣養家」,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從證明匯入其帳戶金錢之 正當合法來源,匯進伊帳戶後伊再轉回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69、70頁),被告將自己之中信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帳 戶款項轉入「炒幣養家」指定約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幣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 如之情況下,為圖得個人利益,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 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 入,且再將之匯出而隱匿去向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炒幣養 家」使用,復轉匯至所指示約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隱匿之階段行為,其雖非確知 「炒幣養家」等人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且隱匿去向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上訴辯以係遭詐騙集團縝密之話術騙取帳戶及轉匯金錢 ,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無利可圖,且於發現帳戶無法使 用後報警,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無預見可能云云。然查但 凡金錢之使用,涉及利息之計算,現代社會諒無不具親誼關 係、未曾謀面之人無償借款之可能,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當 知之甚稔,應可預見輕易匯入其帳戶金錢有所不法,參諸其 自行提供之對話中,案發111年12月13日當日被告已接獲中 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匯款至其帳戶之「匯入帳戶」涉及不法 而遭警示,被告還詢問銀行線上客服行員及「炒幣養家」, 同日「炒幣養家」20:47傳訊「你開3-5倍賺一點點之外還可 能爆倉」、被告隨即回復「對就是一直爆倉」、20:49被告 更傳「反正我現在跟對人跟你就好」、21:08傳「真的帶我 飛」等情(以上見外置被告提出LINE通話紀錄),益見被告 只想獲取高倍利得,即使帳戶匯來金錢涉及不法詐欺、匯出 涉及洗錢,仍不以為意,容任而為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且轉 匯至指定帳戶之初,已有間接故意,俱如前述,其事後於所 可能預見之不法行為發生,以致自己帳戶遭警示,始遲於11 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報案,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 辯其亦遭騙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不可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炒幣養家」收 取詐得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遠東商銀 虛擬帳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炒幣養家」,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認罪(見 偵卷第217頁、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68頁),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新訂頒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 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之易刑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要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被告提出前 述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本案含告訴人葉祐成之款項, 被告似經指示匯出,且未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 益,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告訴人匯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 項共計99,970元部分,尚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劉至軒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 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昕Lu」、「炒幣養 家」、「QIN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劉至軒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21分許,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劉至 軒中信帳戶),透過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 稱「炒幣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 日以自己之劉至軒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轉帳戶(即本件 第五層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用以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負責轉匯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取 得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11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之客服人員與葉祐成聯繫,並對葉祐成佯稱:買家無法在葉 祐成開設之蝦皮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購物協 議,始能進行網路交易等語,致葉祐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聖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分,自李聖傑一卡通 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 )至卓青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青慧彰銀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4分,自卓 青慧彰銀帳戶轉匯9萬9,000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吳厚 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厚宗 中信帳戶),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7時3 6分、18時2分、19時15分、20時17分、20時27分,自吳厚宗 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21萬9,000元、9萬7,000元、7萬9,000 元、4萬4,500元(均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劉至軒中信帳戶 ,劉至軒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往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而使葉祐成受騙匯 出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905 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葉祐成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後 階段固口稱「坦承有觸犯」,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沒 有意圖,沒有故意、伊想說提供聊天紀錄給法官看,希望法 官可以知道伊是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不是出自於要幫助詐 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李聖 傑一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32905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 害人葉祐成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李聖傑一卡通電 支帳戶,再經層轉至卓青慧彰銀帳戶、吳厚宗中信帳戶、劉 至軒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款項全部以網銀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炒幣養家」之通話截圖一本 ,又於偵訊之初佯稱其帳戶借過二、三人,包括鄭子峻、羅 泰德及其弟劉至晏,伊都以臉書與該等友人聯絡,鄭子峻稱 其帳號給家人用,羅泰德說其欠繳罰單,用己帳戶會被扣錢 ,伊弟欠罰單和健保費,所以沒在用自己帳戶,所以其等才 會向伊借帳戶云云,後即翻稱:有一陣子伊常追蹤一些虛擬 貨幣帳號,有一帳號來私訊伊,問伊有無與趣做虛擬貨幣, 伊說伊沒錢,對方後來向伊說可以先借伊錢,做量化交易, 賺到錢後再還他本金,伊就相信他,伊給他帳號,對方叫伊 把錢轉到指定交易所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嚴 重扞挌,可見其心知己之行為違法,乃於偵訊初階段以不實 之辯詞搪塞。再其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遭人利 用,以量化交易名義,為他人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並向本院提出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一本, 即使該等對話紀錄為真,然「炒幣養家」已在被告提供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確告知,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 被告本人之資金,是「炒幣養家」匯入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 金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 更應知悉「炒幣養家」或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 司或其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 ,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 無故支付該人薪資或分紅,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 ,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 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 得諉為不知,遁入他人可免費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 詞而卸責。又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有報案,然依該證明單 所示,其顯然於11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始報案,而依其所 提供與「炒幣養家」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於111年12月29 日即已通知被告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報案單無從證 明被告自始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 禹童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 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 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 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炒幣養家 」,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戶及將遭層轉至本案 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包含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款項) ,再轉出至第五層帳戶,惟其與「炒幣養家」等人既為詐騙 被害人葉祐成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均僅透 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 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 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予「炒幣養家」後,被告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 戶及將遭層轉至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再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 件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葉祐成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金額,仍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額不與之)共計99,97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 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9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證述內容先後不一,難以憑採;原審以證人朱玉玲、賴 政峯之證詞,採信被告所稱因偶遇友人賴政峯,始受其請託 載送「李金德」之辯詞,應有未洽。再觀之卷附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受託而單純載送實際下手行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應係與該男子竊取本件電 動自行車,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為無罪諭知,容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2年7月5日0時4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阿峰的朋友」之人,之後該人要求在某路口 下車,並要被告在前面民生路與民族街口等待一節,經其於 距案發最近之警詢供述在卷,並有道路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 (以上各見偵卷第8頁及第38頁編號8)。參以被告所搭載後 座乘客則於112年7月5日0時44分許,自行一人出現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同日0時45分36秒牽行電動自行車 離去,同日0時55分23秒許被告抵達民生路民族街口,後座 乘客於0時56分1秒到該路口等情(見偵卷第35、36、39、40 、41頁截圖),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到民生路與民族街口看到 後座乘客牽著電動車走來,沒有多問那台車怎麼來的,之後 兩人沿民生路左轉民族街而行,被告亦不知該車何處而來或 是否竊得云云(偵卷第8、9頁)。則依上開客觀監視畫面截 圖,被告與「阿峰的朋友」(即後座乘客)之人自前述0時44 分許至0時56分許,超過10分鐘之時間,兩人並未同行、亦 非同在一處,「阿峰的朋友」於0時45分許行竊電動單車時 ,被告有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如何為「阿峰的朋友」 之人把風,顯有疑義,亦無事證可憑,無從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另供以:「(...實際時間為112年7月5日0時57 分許,你與後座乘客沿民族街往後館一路方向行駛,之後你 於後館橋前熄火停下車子,後座乘客則牽著電動車與你會合 ,約莫過了4分鐘後,你騎著000-0000號普重機車,而後座 乘客則騎乘發動後的電動自行車跟在你後方一同沿著民族街 往後館一路方向離開,當時你是否看見該輛電動自行車是如 何發動的?你是否幫忙修改該車電路協助發動該輛電動自行 車?)我就看著他在那邊修改電動車電路,之後那輛電動車 就發動了,我沒有幫助他,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在用的,我之 後就說我要回家了,我就自己騎著車離開。」等情(見偵卷 第10頁)。則被告相隔10分鐘始與牽行電動自行車之「阿峰 的朋友」碰面,即使被告在場親見「阿峰的朋友」之人發動 該車輛,但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車輛係竊盜而得或有何 共同竊盜犯意,亦不能推論被告有竊盜行為分擔。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伊始即否認知悉「阿峰的朋友」竊取電動 自行車(見偵卷第9、99頁),其所辯與「阿峰」之關係、當 日搭載「阿峰的朋友」情況及緣由,與證人朱玉玲於偵查、 證人賴政峯於原審所證,彼此間尚非一致,然被告之辯詞縱 不足採,欠缺證據佐證下,亦不能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共同竊盜電動單車,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法院未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法院 調查憑參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並趁無人看管之 際,由陳銘輝把風,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 不詳方式,竊取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所有且停放 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牽引系爭電動自行車,跟隨陳銘輝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發覺上開電動 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陳銘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30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我朋友賴 政峯叫我載這個人,我不認識這個人,我沒有要跟他一起去 偷車的意思,是他自己去偷的;我原本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 ,現在我已經託友人幫我查出叫「李金德」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4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以不詳方式,竊取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所有 且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牽引上開電動自行車,跟隨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10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卷第45頁)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4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載 送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地點,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被告案發時之女朋友朱玉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4 日晚上,被告無預期遇到「阿峰」,他是被告的朋友,之後 我就回家了;被告載我回家後,就跟「阿峰」電話聯絡,然 後就出去,我沒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32-133頁);證人 賴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5日我們四個人在一起 ,被告、我、「李金德」及「陳宏儀」,當天晚上我們在「 陳宏儀」家,「李金德」通常是用步行的方式,他常常去那 邊,那天也很晚了,「李金德」要離開「陳宏儀」家的時候 ,我看他常常步行,因為被告剛好也要回去,被告有騎摩托 車,我請被告順便載「陳宏儀」回去;被告與「李金德」應 該也不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88、90頁),基上堪認被 告辯稱係因受賴政峯所託,於前揭時間載送「李金德」至案 發地點等語,實屬有據。故而尚無法僅因被告偶遇友人賴政 峯,受其所託載送「李金德」至案發地點,即遽認被告與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8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清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1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賴奕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 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 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 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 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又被告係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應參酌被告 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 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 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審酌其 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劉邦智素不相識,僅為 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 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僅判處 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 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 1、5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 後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認 罪(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1、52 頁),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 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 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判 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是原判決就被告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尚難認有法律適用 不當之錯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且適用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後 ,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另原判決雖漏未審酌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量刑斟酌,然細觀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203 萬7千元之危害非輕,且已經衡酌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刑,被告亦認原審所量刑度合理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庸再為減輕,而無害原判決 量刑之本旨。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檢察官主張 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劉邦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劉邦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劉邦智發覺受騙,配合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 簽「李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劉邦智見面,以收取新臺 幣(下同)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劉 邦智商談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 面上,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 李文安」、劉邦智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 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劉邦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 ,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 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 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2025-01-14

TPHM-113-上訴-672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緇秦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緇秦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緇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答辯狀記載: 「被告確實於本案之偵審中有自白之行為,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見本院卷 第239、2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14個罪均承認,並 委請其辯護人陳稱:願意認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僅針對原判決14個罪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上 訴,沒收部分不上訴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已明確交代如何與 人接觸,皆為被告本人幫忙領錢,亦依照主犯小寶(許智倫 )之指示交付款項,已經坦白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至於是否 認罪屬法律評價範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並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罪嫌?)我 真的沒有,當時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偵40877 卷三 第141 頁),另於原審分別供以「(再與你確認對於檢察官 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我一定有錯,但是可 以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知道那些錢,是他們騙來的,因 為我也知道這很嚴重。」、「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到說會是詐 騙,...當時我想說為了要賺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單純的 以為只是領取自己戶頭裡面的錢應該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 道我戶頭裡面的錢其實是有問題的。」云云(原審卷第33、 110頁),均未為坦承詐欺犯罪自白之供述,且迄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不符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見本院卷第249、263 頁),其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 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適用,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提領所生損害 之程度總額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洗錢罪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國中 畢業、離婚、育有10歲小孩、現任職檳榔攤,月收入4萬元 左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罪責應報,社會復歸及 特別預防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原判決表一編號5)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原判決表附一編號10)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緇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緇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緇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 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 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 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報酬,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智倫」 (綽號「小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緇秦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緇秦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緇秦國泰帳戶)作為作為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 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即詹旻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 旻翰中信帳戶)、秦嘉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嘉佑中信帳戶)、邱垂詮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垂 詮新光帳戶)、林耀瑞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耀瑞永豐帳戶)、許信陽名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信陽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李清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合庫帳戶)(詹旻翰、秦嘉佑 、邱垂詮、林耀瑞、許信陽、李清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轉匯時間,自前開第一層洗錢帳戶,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林緇秦富邦帳戶、林緇秦國泰帳戶,林緇秦再依指示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緇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林緇秦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自其 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 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在疫情期間我的收入變得很少,我表弟的朋友 「許智倫」跟我說他們在做博奕有資金進出,請我提供帳戶 給他們,幫他們將匯進去的賭金領出來,再交給他指定的人 ,會給我一些跑路費云云。是被告不否認其提供富邦帳戶、 國泰帳戶給「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賺取報酬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與「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  ⒈「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詐騙方式,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 帳戶即詹旻翰中信帳戶、秦嘉佑中信帳戶、邱垂詮新光帳戶 、林耀瑞永豐帳戶、許信陽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清合庫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轉匯 時間,自前開第一層洗錢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林緇秦富 邦帳戶、林緇秦國泰帳戶,林緇秦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贓款輾轉匯入, 並經由取款轉交過程使贓款去向陷於不明。  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餘歲之人,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一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自己經營檳榔攤,疫情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疫情期間大約剩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識 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應當對於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於 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 以自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 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帳戶,並委其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以避免款 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等一般 事理及依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事項,有所認識。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間,因疫情爆發沒有錢, 無意間聽到親戚的友人「阿寶」說,幫他領錢可以賺一些外 快,他說進來我提供的帳戶,他會告訴我要我去提領,酬金 從提領的款項抽取,每提領10萬元抽2,000元至3,000元,我 把錢帶回檳榔攤放著,不久會有人來領,每次來領錢的人都 不一樣,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於偵查 中另供稱:「許智倫」(即綽號「阿寶」之人)說這是博奕 的錢,現在銀行領錢額度高很麻煩,會問很多,我想說有車 馬費,我就幫忙領等語(見偵卷三104至14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我當時心裡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擔心這個錢怎 麼來的,有詢問「許智倫」這份工作有沒有問題,他說這工 作不會怎樣,這個錢沒有問題;我去銀行臨櫃提領大筆金額 時,行員會問我提領目的,我會告知要批貨用或家用,如果 我告知行員這些不是我的錢,行員應該就不會讓我領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3頁)。依被告前揭之陳述,被告與 「許智倫」(即綽號「阿寶」之人)並不熟識,其依指示交 付款項之對象更是完全不認識,又被告不否認其曾懷疑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被告經「許智倫」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為博奕所得,是縱「許智倫」所述為真,顯已經涉及 不法,被告竟藉此賺取報酬,其所為顯有悖常情。  ⑶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 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 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 款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 ,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既已懷 疑款項涉及不法,應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 罪有關。被告預見此情,仍依「許智倫」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贓款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接觸「許智倫」外,每次交付 款項之人亦不同人,故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取得被害 人所匯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之犯罪所 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被告與「許智倫」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屬形 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 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 見解)。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共有14人,應論以14罪,並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提供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予 他人供作匯款所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 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承:有拿到4萬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三第14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101頁)。依卷內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獲利之具體數額之情況下,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 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4 5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6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7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7 8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9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 1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品溱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溱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品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4分匯入2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下午2時11分匯入10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ATM提領2萬元。 ⒉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1分ATM提領2萬元。 ⒊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2分ATM提領2萬元。 ⒋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3分ATM提領2萬元。 ⒌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4分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品溱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50522,第71-74頁) ⒉黃品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73-74頁、第79-81頁) ⒊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1-292頁) ⒋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林緇秦富邦銀行帳號轉出)(112偵40877卷一,第51頁) 2 黃雯琪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上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琪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55分匯入1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雯琪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審金訴48,第81-84頁) ⒉黃雯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877卷一,第83-84頁、第100頁、第119頁、第124頁) ⒊黃雯琪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審金訴48,第85-97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1-292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林緇秦富邦銀行帳號轉出)(112偵40877卷一,第51頁) 3 陳品霏 (告訴人) 於110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陳品霏,向陳品霏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品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8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匯入15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20分臨櫃提領15萬元。 ⒈告訴人陳品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37-142頁) ⒉陳品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35-136頁、第163頁) ⒊陳品霏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144-14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0-291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5/06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緇秦110/05/06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5頁、第59-60頁)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9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1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玟華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0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線上博奕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華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匯入1,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16萬5,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4分臨櫃提領48萬7,000元。 ⒈告訴人陳玟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71-173頁) ⒉陳玟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69-171頁、第186頁) 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玟華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174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1-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8分匯入6,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3分匯入5萬6,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6分) 5 曹筱倩 (告訴人) 於110年6月9日晚間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防疫補助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筱倩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賺取紓困補助金云云,致曹筱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7時56分匯入2萬4,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8時12分匯入9萬4,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曹筱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91-194頁) ⒉曹筱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89-190頁、第199頁) ⒊曹筱倩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曹筱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01-211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6 葉瓊玲 (告訴人) 於110年6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瓊玲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3分匯入4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16萬5,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葉瓊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217-220頁) ⒉葉瓊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215-216頁、第227頁) ⒊葉瓊玲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葉瓊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23-226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2-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7 郭育伸 (告訴人)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郭育伸,向郭育伸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郭育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4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郭育伸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237-239頁) ⒉郭育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235-236頁、第241-242頁) ⒊郭育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郭育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71-297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2-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5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0分匯入12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匯入7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2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1分匯入5萬2,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怡靜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3分匯入5萬元至邱垂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53分匯入50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19分臨櫃提領50萬元。 ⒈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9頁) ⒉陳怡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0877卷一,第311-312頁) ⒊陳怡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2偵40877卷二,第11頁) ⒋陳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陳怡靜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12偵40877卷二,第13-15頁、第19-23頁) ⒌邱垂詮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50頁) ⒍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⒎林緇秦110/06/30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7頁、第63-64頁)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匯入5萬元至邱垂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許鴻章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許鴻章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許鴻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4分匯入500萬元至林耀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8分匯入45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28分臨櫃提領45萬元。 ⒈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45-48頁) ⒉許鴻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43-44頁、第53頁) ⒊林耀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表、林耀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約轉帳號查詢(112偵40877卷三,第56-57頁) ⒋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頁、第49頁) ⒌林緇秦110/07/26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8頁、第65-66頁) 10 曾昊瑋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求職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昊瑋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曾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分匯入1萬3,000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1分匯入23萬9,000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7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曾昊瑋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57-58頁) ⒉曾昊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55-56頁、第60頁) ⒊曾昊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40877卷二,第61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1 林巧玲 (告訴人) 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線上博奕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巧玲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分匯入4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67-70頁) ⒉林巧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65-66頁、第72頁) ⒊林巧玲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林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二,第73-7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2 胡子倢 (告訴人) 於110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求職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子捷佯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胡子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41分匯入3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8日上午4時6分ATM提領3萬9,000元。 ⒈告訴人胡子倢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79-81頁) ⒉胡子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77-78頁、第97頁) ⒊胡子倢申設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胡子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紀錄(112偵40877卷二,第84-9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3 沈昌樺 (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晚間9時3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沈昌樺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昌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14分匯入5萬元至許信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匯入10萬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3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昌樺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05-106頁) ⒉沈昌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103-104頁、第125-132頁) ⒊沈昌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二,第107-120頁) ⒋許信陽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129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15分匯入5萬元至許信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蔡憲義 (告訴人) 於110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育伸,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憲義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蔡憲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匯入68萬2,500元至李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4分匯入46萬2,000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臨櫃提領46萬元。 ⒈告訴人蔡憲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35-137頁) ⒉蔡憲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877卷二,第133-134頁、第156頁) ⒊蔡憲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蔡憲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40877卷二,第143頁、第145-152頁) ⒋李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9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⒍林緇秦110/07/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12偵40877卷二,第207-208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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