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87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帳號「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葉原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46頁)。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翁資琹、許惠穎
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分別詐得之新臺
幣4,200元、2,000元,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金簡-7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