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辰
選任辯護人 李瑁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文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文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5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辰於另案警詢時自首
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夏明琴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並如數履行完畢,請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
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報酬(見原審卷第32頁),與其富邦銀行帳戶民國112年16
日各匯入300元,7,700元,合計8,000元之交易明細相符(見
偵卷第75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確為8,000元,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26萬5,000元,
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
陳之114年2月11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2、57
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為被
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112年8月21日18時21分許,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告訴人係於
112年8月2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
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7至10、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可知被告係遭警查獲另案
後,始同時向警方自首本案,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
達82萬5,000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
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符合自首要件,並繳還犯
罪所得,應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和解金26萬5,000元
,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
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款項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於犯罪後
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依和解條件如
數賠償完畢,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及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薪2至3萬元、
未婚、家裡有父母及2個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文
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
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李文辰加入『鄒瑞鴻』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同欄一第10至
12行所載「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給夏明琴」,補充為「李文辰
則交付其預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拿取之偽造野村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據(蓋有『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
文各1枚)1紙予夏明琴,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吳明駿』及
夏明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2頁、第36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乙情,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夏明琴
達成調解,並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頁
),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可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野村公司收據,係用以
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鄒瑞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
行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標線劃設之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⒉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然其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前已敘
及,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野村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文各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建置虛假之「野村證券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詩婷」與夏明琴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夏
明琴相約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7
-11超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致夏明琴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82萬5000元給佯裝為野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明駿」之李文辰,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
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
給夏明琴,以取信夏明琴,並隨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詳廁
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辰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收到8000元之報酬。 4 偽造之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取款82萬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TPHM-113-上訴-670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