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龍明珠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41-5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顯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顯炎等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 時稱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房租,從103年開始到現在等語(簡上卷 第223頁),上訴人如係就上訴人之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為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3-簡上-51-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相 對 人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於兩造間111年度訴字 第1012號(下稱系爭案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 序終結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稅執字第809 2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在案,現 因系爭案件已成立調解,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 二、經查,系爭案件已成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 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歷審裁判明細在卷為憑,因本院所為 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供擔保為要件,而准 予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既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則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自同時失效,無待 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取回提存款,得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取 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4-聲-2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蔡鎮鴻 被 告 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 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中華牌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 000;引擎號碼: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並經中壢監理站 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因此在庚公司付清價款前,原告仍為 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㈡詎訴外人辛即庚公司實際經營者侵占系爭小貨車並典當予訴 外人戊即癸當舖,癸當鋪未依當鋪業法收當,不能善意取得 營業質權,嗣癸當鋪於107年3月29日以權利車方式將系爭小 貨車出售予被告,被告明知癸當鋪非所有權人,不能善意取 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 如被告無法返還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已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台南 車商,被告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 約定償還價款、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至妨 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6、28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庚公司就系爭小貨車為附條件買賣,且 有向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庚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分期價 款,則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其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云云。 惟被告之前手即癸當舖收當系爭小貨車時所開立之當票上 「利率及費用」、「滿當日期」欄均空白,持當人亦未在 當票上捺指紋,且依行車執照可知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2 月18日甫領牌發照,於106年12月20日即被典當,甚有可 疑,再者,癸當舖以30萬元收當系爭小貨車,顯然低於該 車之斯時價格118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難認癸當舖有符合當鋪法 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又被告係以「權利車 」之方式向癸當鋪購買系爭小貨車,顯然明知癸當鋪未取 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則被告亦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小貨 車之所有權。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小貨車出售 並交付予台南車商,則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小貨車於109年9月21日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75萬元,有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尚屬合理。惟因原告已從被告 之前手癸當舖取得賠償5萬元(本院卷第123頁),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70萬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於1 13年1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4

TYDV-113-訴-2381-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及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能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立「桃園市庚區公所 行政大樓機電施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負 責桃園市庚區公所行政大樓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期自108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原告雖已 完工,但被告要求原告不能離場,須派工至業主驗收合格為 止,嗣經業主於112年8月2日驗收合格,然原告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112年8月2日退場為止,2年1個月支出人事薪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5,473,647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 及承攬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增加之人事費用外,尚得請求 管理費7,951,175元,原告擇一請求人事薪資或管理費其中5 ,473,647元。又被告使用原告租賃之影印機及紙張,依兩造 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69,4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74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的是因停工而發生之 額外費用,但本案工程沒有停工,只有展延工期。且依兩造 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 派駐2名人員(品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工務所, 期間至本案竣工為止,且同意不另追加管理費用,故原告請 求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均無理由。又兩造係約定雙方共同租借 2台影印機,並各負擔1台影印機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原告承租之影印機及紙張費用半數,為無理由,且原告提出 之發票、出貨單,亦無法證明係原告設置於工務所影印機支 出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後段約定:「如因甲方(被告)或業 主端造成停工或乙方(原告)損失,甲方應負擔因停工而發 生之額外費用,包括乙方工地人員薪資、施工機具折舊費、 工地雜支費用及管理費用等,經甲乙雙方討後續賠償事宜。 」(本院卷第25頁)。  ㈡惟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桃園市庚區公所行 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未停工,而 是展延工期,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8日函文及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癸(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具結證稱略以:某天 八月因為基地上浮所以華城公司有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在 展延期間群翊公司有配合華城公司趕工。被證八展延工期之 會議資料,業主針對華城公司及世久工程申請展延,只核准 9.5天,就是我方稱因基地上浮有停工、有請專家看過安全 無虞就復工等語(本院卷第305、307頁),故本案工程並未 停工而是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請 求因本案工程停工致其增加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均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群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承攬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得標「桃園市 庚區公所行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工程案件(以下簡稱 本案)之水電、空調工程(合約編號TK00000-00及15號)」 、「經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共同協議後,乙方同意 依約派遣兩名工程人員至工務所,並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 第九條第五款及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案工程執行之品管、勞 安、全系統施工圖說整合送審與行政文書作業至本案報竣工 為止,並同意不另外追加管理費用。」(本院卷第161頁) 。  ㈣原告已同意在本案工程(即被告承攬業主之「桃園市庚區公 所行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報竣工為止,派2名工程 人員至工務所,且同意不追加管理費。原告雖主張其真意為 至系爭工程報竣工而非至本案工程報竣工為止云云,然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文義已明,無須另為解釋。更何況,原告自承 於112年7月15日才撤場完工,被告與業主的本案於112年8月 2日申報竣工(本院卷第309頁),然原告未曾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申報竣工或驗收,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增加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原告復未舉證依民法承 攬之何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㈤就影印機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 原告提供的影印機及紙張的一半費用。而證人辛只證稱:「 華城公司與世久工程各自負擔壹台事務機的費用,提供給監 造及專管使用。在華城公司的工務所的事務機是群翊公司提 供的,在華城公司工務所的所有人都可以使用,包含華城公 司與群翊公司的人。我印象中是一人一半,但是華城公司也 有提供壹台給監造或專管使用,所以華城公司認為他已經出 了二台中的壹台費用就是一人一半。是誰說的一人一半我忘 記了。群翊公司就認為在華城公司工務所內的費用,華城公 司也需負責一半。」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無法證明原 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印機及紙張費用269, 469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4

TYDV-113-建-82-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凡 相 對 人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071號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9號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 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3-聲-27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菊香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184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5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456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19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請准裁定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 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宗卷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 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2,13 9元(如附件)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2,981元(計算式:502 ,139元×5%×4.5年),爰取其整數113,000元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4-聲-15-2025021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9月27日11 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31 、32頁)為不得抗告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時即已 確定,而該裁定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 附該案案卷可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 ,是聲請人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僅空言泛稱: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可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等語,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083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 2號案(即原實體判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一狀及該案件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為證據。然核聲請人上開所稱,均未具體 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而係針對原確定裁定 前之原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 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聲請人再審狀(本院卷第11、13、27頁)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3-聲再-9-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00號1至3樓建物(面積待測量後補 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鐵皮農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 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呂鄧月妹、鄧玉定、鄧月英、鄧梅 英、鄧玉英、鄧蘭萍、鄧金玉為被告,及追加不當得利債權 之公同共有人陳如欣、陳弘欣、温瑞琪為原告,並經數次之 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6、380 至382;卷二第22、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温學仕、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溫文仕 (下稱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 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如附圖編號A,下稱A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易省、楊春蓮、呂鄧月妹、鄧 玉定為庚路00號1至3樓(如附圖編號B-1、B-2,下合稱B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於民國85年2月間 以原告母親辛名義申請建照建築鐵皮農舍一棟(門牌號碼○5 6-4號,如附圖編號C,下稱C屋),違法占用迄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A屋、B 屋及遷出C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如本 院卷一第392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A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 等5人。  ㈡被告鄧易省、楊春蓮、鄧月妹、鄧玉定應將B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㈢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被告鄧易省、楊春蓮為夫妻,原告温學仕等5 人之母辛與被告鄧易省之父梓為兄妹關係。原告之父戊於37 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各一部分系爭土地(面積150 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梓,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但已交付土地供梓使用,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A屋,80 年間由被告鄧易省及姊妹共同出資在鄧易省原蓋在B-1的2層 樓房屋疊加增建3層樓之B屋。C屋則為被告鄧易省起造。故 被告是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不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抗辯係 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本院現場勘驗門牌號碼庚路139號(如附圖編號A)為1 層樓磚造建物,目前堆放被告鄧易省所有之雜物;1層樓 磚造建物與門牌號碼庚路00號鋼筋混凝土3層樓建物(如 附圖編號B-1)有連通之門,3層樓建物為被告鄧易省、楊 春蓮夫妻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如附 圖編號C)為1層樓鐵皮屋,現為原告全體出租予訴外人作 為工廠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至366頁)。   2.A屋及B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參照房屋稅籍 資料(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查無庚路139號房屋稅籍 資料,惟庚路00號稅籍其中編號0000000000為1層土竹造 (土磚混合造)房屋,53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 7年8月8日繼承移轉予鄧易省;編號0000000000為2層加強 磚造房屋,72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7年8月8日 繼承移轉予鄧易省,依此情事及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應認 A屋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鄧易省。   3.C屋為農舍,起造人為辛,85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辛,110年9月13日由温博仕繼承,有使用執照、桃園 市新屋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暨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87至93、44 2至446頁)。被告則爭執C屋為被告鄧易省出資興建,不 知為何有使用執照等語。惟原告既自認C屋現為原告全體 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工廠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且原告 提出之2個鐵桶照片(本院卷二第25頁),無法證明為被 告之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無理由。   4.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戊於37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 各一部分(面積150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 被告鄧易省之父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土地供 梓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依戶籍謄本記載,梓原住於戊戶內,37年6月9日住址變 更為○56號(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依土地登記簿 記載,戊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而取得舊地號000兩 筆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依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辛於78年5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本 院卷一第125頁)。依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可知,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因重測、合併,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43至147、268 至272頁)。    ⑵依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略以(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頁):     ①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對話時間 為99年間,地點在庚路00號被告住家,在場人有辛、 原告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温瑞琪、被告鄧易省 、楊春蓮及鄧易省之母癸。如附表編號1譯文(我們 一直肯給你登記…拿權狀二次給你登記,是你們辦不 出來,不是我不給你們登記)提到的登記是指系爭土 地。編號3譯文「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 ,是這邊蓋房,又蓋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 。」的登記指的是系爭土地,蓋房子是指複丈成果圖 的B1、B2、A,蓋工廠是指C。編號9譯文「才可以登 記」、「分割也分完了合乎條件」是在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要恢復農用才可以給被告登記。我父親向戊買 舊地號000的部分土地,因沒有辦法分割所以沒有辦 法過戶,現在已經過戶給第三人辛,合乎條件就是已 經分割完就可以過戶給被告。編號9譯文的000是如被 證五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43頁),編號9譯文的分割 是指分割出新地籍圖謄本所示的713-2(本院卷一第1 45頁),是因為買賣才分割的。編號11譯文「温福賢 ︰不是我不給你登記。」;編號17、「温福賢︰我剛講 說二個解決的辦法,一個可以辦登記資料給你們可以 去辦登記,我知道的狀況要恢復農地才可以辧登記。 」以上所稱「登記」都是指系爭土地。     ②被證9的錄音檔是我用手機錄音的,37年間我父親與戊 有金錢往來,有借貸關係,戊就建議我父親,舊地號 000的部分賣給我父親,以後鄰地會蓋學校,學生很 多可以做小生意,戊同意我父親蓋房子使用收益。85 年原告兄弟們拿不實資料登記使用執照,我都不知情 ,是隔壁鄰居告訴我,我才準備要錄音。99年協商會 議之前,我聽隔壁鄰居說我才知道才準備錄音。協商 會議就是我錄音的那一天。原告沒有事先通知,就突 然來我家。如附表編號7譯文「姑丈叫我在這裡蓋的 」,姑丈是戊。我父親於37年間向戊買的是舊地號00 0的部分土地,戊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及使用收益, 有交付部分價金,及部分分期付款。當時舊地號000 土地界線很清楚,因為買的那一部分土地四面有三面 臨路。就是分割出來的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很清楚的 話,不會分割出來這塊土地賣給我。    ⑶依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光碟置於 證物袋,原音為客語,原告另整理兩造翻譯差異如本院 卷二第133至137頁),及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 述(本院卷二第168至173),可知原告之母辛、原告温 福慧、温博仕、温瑞琪對於原告温福賢數次發言「我們 一直肯給你們登記」、「我們家人不曾說要阻擋讓你們 去登記」等語均未反對,應係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只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地農用 等限制而無法移轉,參以辛於78年間繼承土地後,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證 明被告所辯梓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屬實。    ⑷被告楊春蓮為被告梓之妻,為被告鄧易省之輔助占有人 ,其餘被告均為梓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原告均為戊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 8至330頁)。原告繼承出賣人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鄧易省繼承買受人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屋、B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A屋、B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又C屋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雖為辛,惟原告温學仕等5 人於起訴時自承被告鄧易省於85年2月以辛名義申請建 造鐵皮屋農舍一棟並獲得使用執照。稅捐單位於85年起 對該棟農舍徵收房屋稅,稅款一直由其母親繳納等語( 本院卷一第13頁),且於如附表編號3譯文温福賢稱「 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是這邊蓋房,又蓋 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編號6辛稱「你 們這裡蓋房子就錯了,那邊給你這麼多,這邊沒稅,現 在要繳稅,每個月要繳稅,本來就是,是誰叫你們在這 裡蓋。」,顯係承認C屋為被告鄧易省所興建,只是以 辛名義申請建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及楊春蓮給付 占用C屋或C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戊、辛從來沒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賣 給梓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惟上開證人縱未聽 聞此事,不代表必無此事,且本院認依錄音譯文及當事人訊 問已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錄音譯文(如附件,印自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測法複字第7700號    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07

TYDV-113-重訴-2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胡雅莉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徐茂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 金及變更利息起算日如後開聲明所示(審訴字第33頁;訴字 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5萬元,惟被告迄今僅還 款362,000元,尚積欠原告本金3,888,000元,兩造有約定要 於112年年底前將款項全部還清,原告亦於112年1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追討,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件封面、郵局回執、借據( 審訴字卷第15、17、1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8,000元,即 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有定給付期限,然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於113年5月1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審訴字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07

TYDV-113-訴-230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菀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柔安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3, 4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23

TYDV-113-訴-1772-2025012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