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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平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筆壹支(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 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錄影筆1支於馬桶上方之置物架, 欲拍攝包含代號AW000-H11307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在內之不特定人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就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 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9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然否認有何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上廁所時,放置 於馬桶上方置物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錄影筆並未開 啟錄影功能,且記憶卡內亦未有攝得當日之性影像,難認被 告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 錄影筆於馬桶上方的置物架上,甲 當日進入廁所後將錄影 筆交與店員,而錄影筆內無該日相關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在案,並有被告手機、隨身碟、錄影筆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39-41頁、第61-64頁)、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前開事實,已據甲 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擬離開星巴克時 有至廁所,我當時等候約5分鐘被告方自廁所出來,該廁所 係男女共用,馬桶上方有木製製物架,我發現製物架上有一 支筆,且筆內有類似鏡頭之裝置,該筆鏡頭部分沒有被遮擋 係朝如廁者(按:非朝牆面),我遂先將那支筆置放於鏡頭 無法攝錄我的位置,待上完廁所我將該筆旋轉開來確認為錄 影筆後,並有用我的手機拍照存證,再將錄影筆交與店員等 語歷歷(本院卷第80-89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影片擷圖(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當日於店內不僅 有持手機攝錄甲 之畫面,更有攝錄甲 於廁所中廁所門之影 像及甲 離開廁所之影像,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 知悉因如廁會有露出生殖器官及其他隱私部分的高度可能性 而不得在該等處所放置攝錄功能之物品,而本案事發場所之 廁所並沒有任何別具藝術價值之裝潢、陳設,被告更沒有拍 攝進出廁所人員的合理理由,據而被告將錄影筆放置於廁所 離開後,竟仍殷切持手機拍攝廁所暨離開廁所之甲 ,毋寧 即係除廁所內之畫面外,尚能有被害人的其他畫面,否則根 本沒有何另外持手機拍攝被害人在廁所內至離開廁所期間之 其他合理原因存在,在在可見被告係刻意將錄影筆置於廁所 內,意圖拍攝如廁之人褪去衣物後臀部等性隱私部位。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 以資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經查,扣案被告隨身 碟內,亦有諸多偷拍他人如廁影像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另被告曾自白於110年8月29日亦 曾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攝錄他人如廁之隱私畫面的行為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在卷可查 ,均與本案所犯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之手法相類,依前開說 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可見被告主觀 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未開啟錄影,而未著手本案犯行等語 ,然查:  ⒈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 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 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 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 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著手實行,則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 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 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 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 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錄影筆內影像為甲 將錄影筆交與店員而店員誤為攝 錄等情(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當時錄影筆攝錄功能正 常且電力尚足,參以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得以拍攝他人隱私 部位的位置,足見被告已依欲攝錄他人在廁所內如廁等性隱 私畫面的犯意,放置功能完備之錄影筆,僅要被告於離開廁 所前成功按下開關,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 啟動、攝錄相關畫面,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 保護之法益,是以,縱然被告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拍攝場 域、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 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 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 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 為必要。  ⒉查被告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馬桶上方,得以攝得甲 臀部或 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且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不會遭他人 任意窺視,甚且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下的部位通常 不會隨意外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 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 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而不遂,侵害他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亦應考量被告並非首次偷拍 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舉措(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仍未能 記取教訓。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原因眾多,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考 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至1萬5,000元、與父母、胞妹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第96頁)、當庭向甲 道歉乙情(本院卷第89頁 ),另曾擔任志工、因身心狀況就診等節,有卷附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形,參以甲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錄影筆1支(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卷內無證據可證明為供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物品或內含本案性影像,不另依刑法第319條之5 、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2025-02-11

TPDM-113-易-1356-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青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2921號之 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素 不相識。詎乙○○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竟意圖性騷擾,乘 A女觀看前方舞台之歡樂耶誕城巨星演唱會表演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指觸摸甲 臀部數次,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甲 發覺有異旋轉身察看,並當場斥罵乙○○,甲 之母即代 號AD000-H112921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母)在一旁聽見甲 之罵聲,即請現場之警員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易-297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喬烽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號復華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推拿室, 乘代號AC000-H1130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正替其他病患更換水藥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 突以雙手觸摸A女腰際1下,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因A 女不甘受辱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雙 手觸摸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腰部1下,嗣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碰觸告訴人,並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在滑手機,可能是空間、告訴人工作時我不小心碰到,我是 無心,不是刻意,沒有摟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依告 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當時被告坐在推拿室的椅子上 玩手機,我在換水藥,他跟我聊天,他說我最近有點變胖, 就轉過來雙手處碰我的腰1下就抽走,當時我嚇到,有點不 敢動,他做完這個動作就繼續轉身做自己的事,我就趕快拿 東西離開該處」,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告騷擾之 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並無反 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另酌以被告時常前往本案診所,與告訴人聊天,雙方並無嫌 隙,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被告就告訴人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騷擾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 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 陷欲強入其罪,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為 騷擾行為,告訴人當無可能就遭被告為騷擾行為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㈡、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 。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 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 而 為證述,則非傳聞(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 決意旨)。證人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告 訴人忽然從他服務的地方來找我,跟我說被告摟她的腰,並 一直拉椅子讓他們更靠近等語(偵卷第51頁),亦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下只有跟戴○○講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 ),證人既明確指證告訴人於遭被告騷擾後,告知當日發生 之情事,益見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騷擾乙事,應非虛構之詞 。再者,告訴人證述之事證,攸關其自身之名節,或非真有 其事,豈會胡亂編竄,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綜上,告訴 人所述遭被告騷擾乙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非刻意為之,然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正在 滑手機,且不否認係以「雙手」而碰觸告訴人腰際(偵卷第 28頁),若非被告放下手機、將雙手騰空,如何能以雙手觸 摸告訴人腰際,可證被告係有意碰觸告訴人腰部,其辯稱是 不小心碰到等語,顯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身體腰部,並造 成告訴人不舒服(警卷第11頁),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 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0

TNDM-113-易-2315-20250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3時30 分」更正為「15時30分」、第5行記載「13時35分」更正為 「15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係指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35許遭被告 以手觸摸大腿,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 5許在起訴書所示公車上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自白係以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與A女搭乘同班公車,復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時間「下午13時」顯屬誤載, 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車內,趁推 告訴人A女坐其前方座椅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素 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自述現按時至醫院治療,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與代號AE000-H112404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車號000-0 00號桃園客運往新屋方向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 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同日13時3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 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YDM-114-審簡-6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馨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德馨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43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結帳櫃臺前 ,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3977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 伸右手拍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因 認被告涉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 之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易-1583-202501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翔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甲○○與代號AD000-A112663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關係,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 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 中壢店」旅館,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 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 頁 、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1 頁),且有「 旅居文旅」旅館訂房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422號鑑定 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 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A女行為時為15歲之少女,仍利 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情節相較該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 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積極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9頁至第170頁、第197頁),可認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已說明如前,堪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侵訴-9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西東 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行電梯內,藉與告訴人即 代號AW000-H11372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共乘電梯之機會,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 ,伸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及左臀,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 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足稽(本院易字公開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 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易-149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御誠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立 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是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以傳送訊息及打電話方式反 覆騷擾告訴人,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持續期間僅約數日,自陳係因 重大車禍傷及腦部,記憶錯亂致為本件犯行,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從 輕處置,但仍希望被告付出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H11301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 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發誓我甲○○老公會想辦法回去妳身邊愛你...每天壓 制 ○○○(按:○○○即A女之姓名,下同)老婆幹妳」、「我直接 上台南住、每天插○○○」、「等我回去跟妳 住、狂跟○○○老 婆做、讓妳感受久違的甲○○老公大屌、我愛妳我好想妳... 等我2/12上去陪○○○老婆過生日、3/15娶○○○老婆我愛妳」、 「3/15我會去跟○○○老婆登記結婚、我愛妳、我不會離開妳 身邊」等語予A女,以此等反覆、持續傳送訊息之干擾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於113年1月5日0時12分至23時47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通話共計54次;於113年1月6日0時12分至14時15分間,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通話共計16次,以此方式聯絡騷擾A女,反 覆、持續打擾A女生活,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A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跟 蹤騷擾A女,請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觀諸被告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難認已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加害行為,尚難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簡-443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中與告訴人即代號為 AW000-B11367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騎乘自行 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行經A女,見A女身著裙裝,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無 故將其所使用LGLELVET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 ,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A女大腿、裙下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幸旋遭A女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4-易-45-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所載「手機」, 補充更正為「手持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 即遭告訴人A女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 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幸經告訴 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 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音 樂臺地下辦公室內,於代號AW000-H112421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使用該辦公室第2間廁所 (該辦公室之廁所係男女共用,且為3間相連以間隔板隔間) 之際,亦故意進入該辦公室廁所,並使用相連之第3間廁所 ,旋乘A女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下方間隔板之 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 ,中止如廁,並呼喊同事周仕明前來廁所察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A女使用第2間廁所之際,其持有手機,亦進入第3間廁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同事周仕明質疑其偷拍時,有向其2人出示手機相簿供其2人瀏覽,嗣後112年6月30日於警詢時,已將案發當日持用之手機棄置並更換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第2間廁所時,聽聞有人進入第3間廁所,嗣告訴人見廁所下方有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旋立即離開廁所呼喊同事同事周仕明前來幫忙,確認有無人離開廁所,同事周仕明抵達廁所後又過了2、3分鐘,被告始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自己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時,被告神色驚慌,且被告係在未詢問清楚為何要求查看其手機之前,即已將手機交出,顯見被告確有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周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呼喚其上前察看廁所,過了1、2分鐘後自己走過去,又在廁所前等了2、3分鐘,始見到被告自第3間廁所走出來;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偷拍並要求察看被告隨身攜帶手機,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若無有發生何事依被告之個性不會將手機乖乖交出去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廁所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上址辦公室廁所相連以間隔板隔間,隔板下方有數公分高之空隙,手機可以越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1-08

TPDM-113-審簡-215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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