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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已於112年10月5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 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 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在職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等 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12年10月5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2為A03之女等情,有戶口 名簿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 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 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構就本 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為國 內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1小姐欲收養伴侶A03小姐於 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A03小妹為養女,金性伴侶計 畫共同養育孩子,並於確定懷有被收養人後於112年登記結 婚,惟兩人實際交往生活超過十年,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 互動模式,伴侶關係良好;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因與 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任,期待通過收養 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利被收養人獲得 更充分的生活保障;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生母伴侶關係穩 定,在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溝通討論,具有因 應能力及實際作為,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且積極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教養,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收 養通過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故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前提下,評估A01小姐合適收養A03小妹為養女。」等語,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 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養聲-31-20250115-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2特別代理人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為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㈢請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建議人選(A03)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A02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㈣請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全部遺產,提出未侵害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即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正本,並經所有繼承人、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簽章。 (應載明締約年月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監宣-16-20250108-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離婚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171,500元,及其中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827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9頁、第2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現已改 名為A04,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0年3月8日合意離婚,並 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權利、義務之行使,且於離婚時申登戶政 機關。然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請求,並獲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命原告自11 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額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責,顯然構成違 反系爭協議書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並致原 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1,171,500元【計算式:1 6,500×71個月=1,171,50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屬 可歸責於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給付1,171,500元,自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00元,及其中 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27元自 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假執行,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由被告負擔小孩扶養費,然在被告 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即提出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在離 婚後,表示不會不負擔小孩扶養費,於離婚後之100年3月19 日至101年7月17日有按月提供扶養費共計236,760元,101年 8月,原告以其需繳付購車貸款,不願再支付扶養費,並譏 笑被告養不起小孩,可將小孩送回給原告扶養,被告憤而退 回該10,000元費用。嗣於104年2月14日原告轉帳5000元,被 告並未退回。且依兩造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亦明確表 示要追討原告未支付之扶養費,因系爭協議書後續已變更條 件,原告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其主張是被告不要,其才未 付扶養費云云,實為狡辯。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 年10月間有支付小孩扶養費,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兩造口 頭表述達成變更,原告口頭承諾會負擔扶養費,是原告依照 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性之判斷, 則應從據以提起此訴訟之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以及聲請之必 要性兩方面著手。因將來給付之訴,可能增加被聲請之相對 人嗣後救濟之負擔,故應以審理程序終結前,該請求權之基 礎已經成立,且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甚至請求權之 發生,已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又請求之必要性,則 依被聲請之相對人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 例如被聲請之相對人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 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請 求人甚為重要者均屬之。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應負責任。債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所生之長男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由女方 擔負監護權利、義務之行使,小孩生活教育費用由女方全 數負擔直到小孩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 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00元,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不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影本各1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既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而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原告 請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 給付16,500元之扶養費,共計1,171,500元,尚屬無據,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就兩造業以口頭變更前開協議內容云云, 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為 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觀諸前開裁定記載: 「相對人(即原告)雖提出書狀表示,於101年10月前仍 有持續提供子女學雜費與生活費用」,惟由前開內容,無 從據以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原告應負擔若 干元之子女扶養費等事實,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 內部關係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單獨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全部扶 養費,亦即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依約定,被告應代償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反面言之,原告 就此部分自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且 該請求權之基礎,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然成立; 而被告明知該情,仍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子女對原告聲請前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並獲勝訴 裁判確定,致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扶養費之責任, 亦即被告將原應代原告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 部分,歸由原告負擔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致原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之扶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18歲之 日止支付扶養費之損害,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顯屬 可歸責,則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至1 13年11月之扶養費共計467,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又未到期部分(指原告請求 給付至未成年子女18歲之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117年6 月17日止),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所負將來扶養費之義務雖 已經確定,然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於成年前按月 發生支付義務,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 ,亦係按月始需支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扶養費,惟原告 本件就未到期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次性支付,如命被告一 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342元【計算方式為:16, 500×38.00000000+(16,500×0.00000000)×(39.00000000-0 0.00000000)=647,341.0000000000。其中3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114,665元(467,323+647,342=1,114,665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上開扶養費,核屬選擇合併,然因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 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 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665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家財訴-29-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A01即A05之繼承人 A02即A05之繼承人 A03即A05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4即A05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於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81-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81年3月26日認領聲請人為子女,惟聲請人自出生起即由聲 請人之母A03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 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之母並於97年間聲請變更聲請人姓 氏為母姓獲准。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來信通知,方得知相對人路倒、疑似失智、身體狀況 虛弱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緊急安置於機構,然兩造 分離多年,自幼亦未受相對人扶養,且聲請人經濟窘迫,尚 須扶養七十多歲的母親,無再多資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均查無所得及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2-1頁、第42-3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3到庭證稱:相對人於81年3月26 日認領聲請人後,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用…相對人遊手好閒 ,回家後就飲酒,酒醉就打人,聲請人都是伊在照顧…聲 請人約三、四歲時,相對人就沒有跟伊等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 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98-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 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 據王員兒子之陳述、本院病歷與本日鑑定之評估,王員自1 10年出現記憶力減退、定向感差、偶發性混亂行為之症狀, 其整體臨床症狀、病程及於111至113年所做3 次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檢查之結果,符合失智症之診斷。王員之失智症病程 進展快速,目前已至生活無法自理的程度,行動、進食及大 小便等基本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協助,且言語表達大多為 複述問話者之問句,幾乎無切題回應之能力,亦鮮少出現有 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綜上所述,王員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卷第37頁至 第4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324 0039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卷第45頁至第49 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 長女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並由相對人之長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聲請人、A0 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62-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矮小,頭型小,可自己行走,步態略欠穩。㈡精神狀態檢 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活動量少。⒋語言 :可答話,發音不清楚,僅能說簡單字詞。⒌思考:內容貧 乏。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認現在時間地點, 可辨認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顯著缺損。⒑ 計算能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穿衣、盥洗、 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 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重度智能障礙』。㈡林女因前項診斷,僅殘有極低程度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林女所患上述診斷之 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 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80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歿,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姑姑A 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姑姑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姑姑,彼 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10-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11日電話紀錄各 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爰認 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張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張 員兩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 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6192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05、長女A03等最 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 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長 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 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438-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A02即A01之繼承人 A03即A01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即A01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60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法院命補 正登記謄本之費用160元,合計80,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 ,3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3

TCDV-113-司聲-1825-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A01即A04之繼承人 A02即A04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之繼承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 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8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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