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1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原載「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 應更正為「以假賣家之詐術」;編號4詐騙時間欄原載「1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編號7匯款金額欄原載 「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綵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綵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 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重度憂鬱症並至今持續接受精神復健治療之生活狀況 及其於警詢時所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   被   告 吳綵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ris~楊」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A、B、C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A、B、C,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 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3 本案帳戶A、B、C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A、B、C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hris~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欲申請婦女基金會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乙節 ,惟查,被告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暱稱「Chris~楊」, 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ris~楊」佯稱可協助申請婦女基金 會補助等語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 誤信暱稱「Chris~楊」訛稱申請補助須先匯款做認證,亦分 別於113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8,000元予詐欺集團,此 有被告名下本案帳戶A、C之交易明細,以供核符,此情尚屬 可採,則被告實無在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前提下,還依指 示將自己所有4萬元款項陸續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內以從事帳 戶認證之理,足認其誤信此為帳戶認證以領取補助之程序, 且衡以現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及犯罪 者不會以真實身分行騙被害人之常習以觀,本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A、B、C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非因己遭詐騙所 致,況被告己身亦有財產損失,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將帳戶A、B、C提供與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 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A、B、C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英誠 (提告) 113年5月26日7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32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59元 2 陳思穎 (提告)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5,975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2,320元 3 黃之菁 (提告)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5時29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3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000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5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985元 4 詹庭瑋 (提告) 1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123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8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0,206元 5 李淑美 (提告) 113年5月26日1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 本案帳戶B 2萬4,785元 113年5月26日12時14分許 本案帳戶B 4,256元 6 趙宇 (提告) 113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B 1萬4,156元 7 王翌伶 (提告) 113年5月25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B 3萬元 8 黃俊祥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24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帳戶凍結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9分許 本案帳戶B 9萬9,999元 113年5月25日19時10分許 本案帳戶B 5萬元 9 許承綱 (提告)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2時58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6元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本案帳戶C 5,134元 10 陳君豪 (提告) 113年5月25日2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3時10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5元 113年5月27日23時14分許 本案帳戶C 6,997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易-52-2025032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世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 擺設經改裝內部結構而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具有射倖性之 「大怒神娃娃機」電子遊戲機20台(下稱大怒神娃娃機), 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每台大怒神娃娃機 內設有1至3個大怒神裝置(即直立式中空木盒,木盒內裝設 內置骰子數顆之透明壓克力盒,並於頂端黏貼鐵片,供具有 磁力之取物天車將壓克力盒吸取上升後釋放落下,因類似自 由落體遊樂設施,而俗稱「大怒神」),賭客每次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200元或500元不等賭金,操作機台內取 物天車啟動大怒神裝置,使其內骰子不規則翻滾而達到擲骰 效果,再以骰面組合依機台內所張貼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 施世賢領取賭金,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賭金均歸施世賢所 有。施世賢即利用上開機台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警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竣 、檢舉人A1(姓名詳卷)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4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舉 人A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 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終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 項。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期間及獲利 ;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輕鋼架搭建、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4,000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全卷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新臺幣200元 3 主機板20片 4 木製骰子盒(即大怒神裝置)3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原簡-84-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 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 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 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 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 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 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 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 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 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 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

2025-03-21

CTDV-111-訴-992-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 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 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 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 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 ,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 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 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 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 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 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 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 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 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 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 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 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 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 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 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 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 」(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 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 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 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 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 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 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 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 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 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 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 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 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 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 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 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 ……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 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 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 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 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 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 、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 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 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 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 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 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 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 、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 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 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 、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 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 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 、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 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 ;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 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 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 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 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 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 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 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 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 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 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 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295-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王派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周靜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華省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華鐸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春財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昱勝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興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二、王派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三、周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四、黃華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黃華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黃華鐸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六、許春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許春財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七、陳昱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昱勝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未扣案王興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王派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興言為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派川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派川公司)及鼎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 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一職,上開公司均係從事國際貿易、服飾品批發 銷售、貨物運輸等營業項目。黃華省、黃華鐸均係王興言之 妻舅,其中黃華省係鼎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 負責王興言旗下公司業務開發工作;黃華鐸則係派川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且與其配偶周靜分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 人員及會計。許春財係大川公司業務人員,陳昱勝則為王興 言之女婿。   二、王興言、王派均等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黎」、「小 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 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7年起,利用上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貨物託運等業務之機 會,而以大川公司名義,由王興言指示不詳之業務人員,或 由王派均自行招攬、聯繫有向大陸地區或韓國服飾廠商、配 貨店支付款項,而有匯兌需求之國內服飾業者,由「小周」 聯繫客戶,並議定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 另由「小黎」負責與客戶議定新臺幣與韓元之兌換匯率及匯 兌金額。而周靜則自109年起,萌生與王興言、王派均、「 小黎」、「小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川妹子」、「貨款川妹子 」與匯兌客戶聯繫有關匯率、匯兌金額、收付款等事宜,並 由其與「小黎」、「小周」等人指示與王興言、王派均、周 靜、「小黎」、「小周」、「小張」等人有犯意聯絡之黃華 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 內之匯兌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交予王興言、周靜等人; 抑或由匯兌客戶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言之上海銀行 帳戶),或派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復由「小黎」自行或指 示「小張」依約定將等值之韓元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 匯入客戶指定之韓國金融機構帳戶,由「小周」依約定將等 值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周靜負責非法匯兌業務之對帳工作 。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等7人(下稱王興言等7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 行業務,其中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揭期間共同辦理地 下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 4,115,293元,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則如附表二所 示。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因而共同獲取犯罪所得計3,055,5 9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 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485-494頁), 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王興 言等人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王興言等人之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王興言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㈥第69頁);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 證人,除證人己○○○、楊濤宇、地○○、戌○○、乙○○、巳○○、 亥○○、宇○○、戊○○、癸○○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不爭執外, 其餘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 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4人嗣於本院 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大川公司的合作模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 忙進貨回臺,回臺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 費費用。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等情節(見本院卷㈤第342-3 52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係經營服飾批發 ,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陸的廣東一帶購買的,伊會將服飾 貨款透過暱稱「貨款川妹子」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 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貨主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 ,前後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大 川公司之匯兌金額,係以韓元計算,其於警詢中所述應該是 講韓元,不是臺幣等語,亦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其匯 兌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之情節不相符合。另證人亥○○就其交 付被告許春財之款項性質究竟是貨款,或是運費乙節,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沒有印象,現在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257頁)。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有和大 川公司交易2次,1次10萬元,伊從來沒有匯兌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398-406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與大 川公司業務往來2年多,關於地下匯兌,大川2到3個月來收1 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等語(見A5卷第139-14 4頁),前後證詞有所出入。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 審酌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時 ,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 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等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 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 等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735-74 1頁、A5卷第117-123頁、第139-144頁、第201-206頁、A6卷 第97-101頁),上開證詞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 丁○○、亥○○、午○○、未○○等4人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 而臨時編纂其原委,相較於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 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 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 係遭員警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丁○○、 亥○○、午○○、未○○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 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 被告王興言等人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辰○○、地○○、戌○○、巳○○、宇○○、玄○○、丙○○、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而關於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期間,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而關於其所經營綾麗有限公司單一年度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部分,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則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員警於詢問上開證人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況且,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佐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其餘經過、情節所為之證詞,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均相符合;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遭司法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0頁、 卷㈡第59、77、83、86、230、251、280、283頁、卷㈣第14-7 0頁、卷㈤第159-160頁、第42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 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 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 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 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 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 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 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 ,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 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 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 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 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 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 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 「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 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 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 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 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 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所引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直接以通訊、 講授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本案有無違 反銀行法等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講授陳述本身所 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 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部分:  ㈠被告王興言為大川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王派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黃華鐸係派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周靜分 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人員及會計;被告許春財係大川 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昱勝則為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其等6 人於上開期間,以大川公司名義,而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分 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行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自白不 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春 財手機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 派均、陳昱勝等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周 靜手機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許春財 筆記本之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 日甲○力義113數採助11字第1139100670號函檢送數位採證結 果報告暨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列印、大川公司、鼎璽公司及派 川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3卷第63-88頁、第147 -200頁、A4卷第127-145頁、第359-362頁、第441-455頁、 第573-586頁,本院卷㈠第317-323頁、卷㈡第31-46頁、卷㈣第 105-108頁、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卷 ㈥第79-83頁),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 財、陳昱勝等6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許春財、陳昱勝於警詢中之供詞 引為認定被告王興言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王興言係大川 公司、派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以上開方式非 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除有被告王興言之自白外,尚 有被告周靜、黃華鐸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以 及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㈡至於被告王興言雖供稱:關於伊兒子王派均,每個員工都要 打卡上下班,只有他不用,上班也遲到,下班也提早走,他 就是喜歡打打屁,這邊弄一弄、那邊弄一弄,實質上他根本 都沒有參與,重要會議、年度會議、半年度會議、月會,包 括每個禮拜的晨會業務都是伊主持,他有時候高興就來一下 ,確實大川公司是伊個人經營,伊本來也想培養王派均,但 他個性放蕩不羈,他沒有真正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細譯卷 附被告王派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05-108頁 、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被告王派 均不僅多次與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下稱「小黎」) 、「小周」之人詢問、討論其等向客戶提供之新臺幣對韓元 、人民幣的兌換匯率,並聯繫客戶之匯兌情形,其亦負責向 客戶報價、告知收付款方式及收款帳戶;甚至韓國配貨店需 要洽詢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時,也是由被告王派均與之聯絡( 見本院卷㈣第129-131頁)。而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IRIN A~」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99-300頁),被 告王派均表示:「太低啦 我們今天最低應該4.335」、「 因為我們可以賣高啊」、「幹嘛便宜賣」、「我們大客戶4. 335」、「小客戶4.4」、「一般落在4.36」、「傻瓜才去賣 4.33 4.32」等語。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黃淑貞」之人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67、173、175、178頁 ),被告王派均稱:「我先幫你安排,確認今晚會送!下午 我不在公司,請您務必送來公司喔!謝謝。」、「今天38.0 晚上會送」、「安排今天晚上」、「今天會安排」等語。由 此足徵被告王派均就大川公司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具有 決定匯率、單獨報價、安排匯款時間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 之決定權限,其實際主導該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策與執行 ,彰彰甚明。被告王興言前揭供詞,顯有迴護被告王派均之 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 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 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 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 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 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 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 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 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 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 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 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 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尤其於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拒絕全盤供出詳細犯罪情節時 ,法院自無從窺知犯罪全貌。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要件,且於收 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款項時,即認已著手實行非法匯兌業務 犯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細繹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詞,其等均已 就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等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而清理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服飾店與境外服飾廠 商、配貨店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等經過、 情節,證述綦詳。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21、28所示證 人就其等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實際金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1、5、6、7、9、10、12、14、15、18、19、21、24、27、2 8所示證人就其等交付大川公司的款項之中,尚包含向該公 司支付之貨物運輸、報關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於計算本案非 法匯兌金額時,應予扣除),該等費用實際數額,或因時間 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抑或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而未能精確計算之。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此部分非法匯 兌金額、貨運、報關費用數額或比例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王興言、王 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之認定。  ⒋從而,本院除附表一編號1、9、14、28所示匯兌金額部分,針對證人丁○○、午○○、亥○○、未○○等4人所為歷次證詞前後不一,認應以其等警詢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詳後述);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匯兌金額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詳細敘述相關事實細節,且就其委託大川公司換匯之次數、交付款項包含運費、報關費用部分,均詳予補充說明,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之外,其餘部分之匯兌金額,則依據附表一所示其他證人歷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各該證人證詞之出處,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關於應予扣除之貨運、報關費用部分,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所占比例者之外,其餘則依照證人丁○○、宙○○、酉○○、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㈤第388-398頁、第353-359頁、卷㈥第11-18頁、第63-69頁),擇取對被告等最有利之比例即20%為計。是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開期間,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其等經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144,115,293元;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4人則各依其等任職、參與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分別計算其等4人因本件犯行而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與大川公司的合作模 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忙進貨回臺,回臺 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費費用。算是跟大 川公司買東西云云。惟:   ⑴證人丁○○於警詢已明確證稱:伊是宇森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是經營服飾批發,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 陸的廣東一帶購買,每一個月購買約20種款式的服飾,伊 公司確定物流公司協助將這些服飾的貨送到後,會再將服 飾的貨款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子」 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 貨主。伊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貨主確認好每一次伊 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伊會收到來自服飾貨主寄送 來的服飾貨物後,伊確認好品質無誤,服飾貨主會向伊報 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伊會再報價給「貨款川妹子」 ,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貨款 川妹子」,然後「貨款川妹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 伊,並先幫伊將人民幣貨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 行帳戶後,會將已代付轉匯完人民幣貨款的交易明細水單 拍給伊看,再透過他聯繫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 的男子,轉交模式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談妥轉交貨款 的時間、正確貨款金額,然後「財哥」就會在約定好的時 間親自到宇森公司來拿貨款現金。很多年前,伊父親在大 陸經營服飾業時,大川公司一名男子來主動找伊等接洽談 協助購買、運送服飾事宜,那時候就有加了對方的LINE帳 號,之後就有「貨款川妹子」主動加伊的LINE,且「貨款 川妹子」傳訊息給伊,說他是「大川」的人,之後至今都 是透過「貨款川妹子」的人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貨 款川妹子」交代說要用轉交現金方式給他們。每次的匯率 都不一樣,伊都是依照「貨款川妹子」的報價匯率多少, 而伊依等值去換算新臺幣,最近一次的報價是人民幣1元 等值於4.54元。伊會將大陸那方服飾貨主的帳戶戶名、帳 號提供給「貨款川妹子」,剩下的「貨款川妹子」會去處 理轉匯,通常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說好這次需要匯多 少人民幣給大陸的服飾貨主,「貨款川妹子」會先匯好錢 ,之後「財哥」再來伊公司向伊拿取新臺幣貨款。伊沒有 透過銀行進行匯兌,是因為伊記得好像有規定,每個人只 能匯款幾十萬的臺幣,再轉匯成人民幣給大陸那方,有限 額的規定,無法轉匯到每筆幾百萬臺幣的貨款,才會透過 「貨款川妹子」轉匯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而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後,隨即 改稱:伊在警詢時所稱「貨款是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我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 貨主確認好每一次我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服飾 貨主會向我報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我會再報價給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 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 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我,並先幫我將人民幣貨 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後…再透過他聯繫 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的男子,…持續約2 年有了 」、「之後資金都是透過這個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 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等語,都是實在的。伊跟大川公 司之間交易往來關係,係伊透過大川公司代付大陸廠商的 貨款,伊在臺灣交付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7-351頁 )。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證稱宇森公 司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云云,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王派均與證人丁○○於109年5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408-414頁),證人丁○○(暱稱「 阿哲」)曾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王派均表示:「哥 今 天我跟小周用422 可是別家報4.2」、「我爸一個朋友 今天說 他們今天跟貨運用4.2」;被告王派均則稱:「哪 家報4.2啊 不會吧」、「我今天4.2 都收不到」、「你問 問哪家」、「感覺會出事」、「我今天收都21」、「還沒 什麼貨」、「他20賣表示收更低」、「感覺就不是什麼好 貨」、「最近很多錢出事的」、「我都收安全的來」、「 而且今天還漲了」、「他那個貨超便宜」、「很不正常」 、「這兩天市場上缺貨缺很大」、「最近大陸有個很大的 傳銷倒了」、「洗了很多錢出來」、「你看我們昨天收的 4.215」、「安全貨的價」、「如果長期差這麼多」、「 那真的就技不如人」、「但最近我們就是安全安全搞」、 「真的薄利哈哈 我也不怕給你看成本」;證人丁○○則稱 :「他們我想應該不是那種」、「因為也算老牌」、「我 再跟我爸說一下」、「他想說 這樣差有點多 請問跟你 問」、「靠你了哥」、「好我跟他說」等語。是依據上開 對話訊息之脈絡,證人丁○○因其父獲悉其他貨運業者提供 較為優惠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遂向被告王派均詢問求 證,被告王派均則告知大川公司方面所提供的匯率雖然較 差,但其他業者可以提供較優惠之匯率,可能是因為持有 人民幣的來源異常,甚至涉及不法,並表示大川公司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僅能獲取微薄利潤。   ⑶證人丁○○就前開對話紀錄部分,雖證稱:基本上伊進貨先 問匯率一定悠關進貨金額成本,安不安全問題是因為大陸 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付款的 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42-352頁 )。惟依據上開對話訊息,並非證人丁○○主動向被告王派 均提出貨款安全性之疑慮,而是證人丁○○先以其他業者可 提供較優惠之兌換匯率,以此詢問被告王派均,被告王派 均始提及該業者持有的人民幣,其來源可能會有異常。又 苟若大川公司就此部分係擔任貿易商之角色,由其向大陸 廠商購買服飾貨物後,並運輸進口至臺灣,再銷售給宇森 公司,則大川公司向大陸廠商所支付之人民幣貨款,其來 源縱涉及不法,理應由身為貿易商,且在大陸地區有營業 據點之大川公司負責並出面處理,而非宇森公司。反而, 正因為宇森公司所尋覓、配合之對象,是地下匯兌業者, 因此匯率高低與支付款項之來源,方為證人丁○○所關注在 意的重點。由此足徵證人丁○○前揭所稱:伊等無法直接跟 大陸廠商買貨,而是透過大川公司跟廠商買,以正常流程 算是宇森公司向大川公司買東西,大川公司是進口商。因 為大陸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 付款的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廠商還是 會找伊協調,避免這些問題後續,伊還是會盡到這個責任 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亦與實情有別,無足採信 。   ⑷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丁○○確實是因經營宇森公司,而有向 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 營之大川公司在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 貨款,再由「小周」負責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 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當地廠商之 債務。證人丁○○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 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其於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等人之陳 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王派均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詞,無足 採憑。     ⒍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韓國買貨,韓國那裡 都是以韓幣計算,每次交付大川的款項都是50萬韓元,伊在 警詢中回答的幣別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云云。然觀諸證人 午○○於警詢中之證詞(見A5卷第201-206頁),不論就其服 飾店之營收金額,亦或是其先後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48 分、111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2次交付被告許春財之匯 兌款項,乃至於證人午○○回覆其最後一次交付之匯兌金額, 均已明確表示幣別為新臺幣。又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 有韓元,所以伊在臺灣交付大川公司的現金是新臺幣。許春 財在110年12月1日、111年4月1日到安妞服飾店收取款項, 當時伊在警詢時回答是「50萬元」,這50萬元也是新臺幣。 許春財來收款的2次都是新臺幣。每個月大川公司會跟伊收1 至2次款項,每次收新臺幣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 3-467頁)。則依證人午○○上開證詞,其先後數次向大川公 司交付之匯兌款項,既均為新臺幣現金,而其於偵查中亦如 是回答;又在調查筆錄中,未見有以韓元或其他幣別計算之 記載。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中回答的幣別 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每次給大川公司是給50萬韓元云云 ,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午○○在臺經營服飾店,殊難想像在 員警詢問營收情況時,其會另以韓元或其他幣別作答。綜此 ,應堪認證人午○○於警詢中所述匯兌金額,係以新臺幣為單 位。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2次各收款50萬元,作為計算匯兌金額之依據云云,不足 採信。  ⒎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於110年11月15日交付 被告許春財的10萬元,應該是運費,是好幾個月的運費。伊 沒有透過「小周」去做匯兌云云。惟證人亥○○於警詢時已明 確證稱:關於員警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跟監蒐證 大川業務許春財前往伊所經營之五分埔巧悅服飾店,應該是 向伊收取10幾萬元的貨款。只有那一次而已,就是大陸那邊 的貨款。大川於2至3個月會跟伊收1次貨物運費,金額在2、 3萬左右。伊跟大川公司配合期間,向大陸商家購買的貨款 都是大川公司幫伊墊付,伊在110年11月15日那天將所有貨 款(10幾萬)1次跟大川結清,就沒有再跟大川公司往來等 語(見A5卷第117-123頁)。而其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再 次確認後,則陳稱:伊沒有印象這10萬元是運費還是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257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亥○○即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伊跟大陸商家定貨買好 後,他們將貨送到大川公司在大陸的貨運行,由大川給付人 民幣的貨款給大陸商家,伊所述屬實,伊請大川公司幫忙運 送貨物,但沒有簽訂運送契約,1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有包 含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7-258頁)。另審酌證人亥○○於 偵查中證稱:匯兌的價錢是「小周」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 報給伊的,就直接跟伊說換成臺幣的金額等語明確(見A5卷 第117-12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5、15、20、25所示 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 份,均係經由「小周」告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匯兌金 額,再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 相吻合。由此足徵證人亥○○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 ,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⒏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透過大川公司拿過2次韓國的貨,每次貨款10萬多元。伊是請大川幫伊買貨,伊從來沒有匯兌過,警詢中金額應該是寫錯,50萬伊寫成500萬云云。惟證人未○○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經營金惠服飾店,店一開始就跟大川公司合作了。(警問: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你收過幾次地下匯兌?金额大約多少?)不記得幾次了,2到3個月來收1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警問:截至目前為止你與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下匯兌金額有多少錢?)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警問:最近一次交易金額多少?匯率報價多少?)今年8月,金額我忘記了。伊不清楚匯率報價。伊等都是用LINE看韓國服飾的樣品,再跟韓國商家訂貨,韓國商家再將伊所訂的貨送到大川公司在韓國的辦公處所,跟大川公司收貨款(韓元結帳),大川公司再幫伊等將所有貨打包裝箱報關送回台灣,再由台灣俋偉貨運公司送給伊,伊再將貨款及韓國那的運費,依照大川說的金額(台幣)給大川公司。伊公司開業時,大川招攬伊等時說,伊等如果跟大川公司合作,他們負責幫伊付韓國的貨款及運費,他們說現在韓元的匯率大概都是38左右,到時再跟伊等結算台幣。伊都是現金給付大川公司等語(見A5卷第139-144頁)。甚至在調查筆錄上,「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等手寫文字,亦係證人未○○親自記載,此為證人未○○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398-406頁)。則證人未○○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許春財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3卷第67頁),被告許春財與「川妹子」、「小黎」、「小周」等4人群組中,「小黎」於111年8月24日傳送:「…4,金惠 100」等語屬實。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237頁),其手機通訊軟體中相關訊息內容,「EE 10」、「廖智維22.6」前面是客戶名稱,後面數字是新臺幣金額,10就是指10萬的意思;「阿哲819.2673」、「今天四點半收450」則是向阿哲收819萬2673元,今天四點半先收450萬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證人未○○向大川公司交付之款項,絕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每次僅交付10萬元,反而是證人未○○於警詢中所述大川公司收取款項之頻率、金額等情節,與前揭對話內容較為相符而可採。此外,被告許春財係接受「小黎」指示而向證人未○○收取貨款,核與如附表一編號4、7、8、10至13、16至19、21所示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我國與韓國匯兌業務部份,均係經由「小黎」告以新臺幣對韓元之匯率、匯兌金額,而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相吻合。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未○○確實因經營金惠服飾店,而有向韓國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營之大川公司在我國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貨款,再由「小黎」負責支付、轉匯韓元給韓國之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韓國積欠當地廠商之債務。證人未○○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⒐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匯兌金額僅有證人單方面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有虛偽 之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供述證據,不論本質上屬於可 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對向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 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 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 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倘指證者 既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虛偽 危險性較低,自無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均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目 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等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 餘地。是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之詞,洵屬對 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無可採。  ⒑至於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所涉及之非 法匯兌金額,應僅有8千餘萬元云云,並具狀敘明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㈡第286-287頁、第333-334頁)。惟查:   ⑴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漏未列計如附表一編號7、 24、26、27所示證人,尚有以匯款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 行帳戶、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匯兌款項,而 委由被告王興言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未列計被告 王興言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行為(此部分匯兌款項,經核與被告王興言、證人丑○○ 之間借貸人民幣300萬元部分並不相同)。   ⑵關於應扣除之運輸、報關等費用部分,被告王派均、周靜 等人之辯護人忽略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向大川 公司所支付之運費、報關費,其比例僅有5%至12%不等, 辯護人一概主張應以占比20%計算扣除費用云云,容有未 洽。   ⑶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證 人癸○○僅能清楚指明110年11月15日、111年6月間、111年 3月26日共3筆匯兌款項,應僅就此3筆計算匯兌規模云云 。惟依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期間長達4至5年,大川公司向伊收取地下匯 兌款項約40至50次,合計匯兌總金額約3000萬元等語(見 A5卷第97-101頁),則其縱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甚長,或 經過時間久遠,致未能逐筆記憶、精確計算各次之匯兌金 額,此尚無違常之處,不能因此遽謂證人癸○○關於其委託 辦理匯兌總數額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⑷又依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貨不是送到大川指 定的物流公司,是伊等配貨指定的物流公司。伊等跟韓國 訂貨是很多不同廠商,會有個配貨的人,他們會出出貨單 給伊等,但不是大川公司指定的。伊等的配貨、打包並不 是大川公司。關於打包、裝箱、配送部分,伊沒有向大川 公司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4-327頁),是依上開 證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自無需扣除運費、報關費。   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壬○○表示有提供整本帳冊予員警,員警卻只有拍攝2 紙收據附卷,則就此部分,應以收據所列金額為準云云。 惟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大川公司業務往來約2、3 年,主要業務是服裝運輸、報關及運送到伊台灣客人指定 倉庫(一條龍服務),代付貨款也是他們公司處理。大川 公司向伊收取匯兌款項,每個月大約1次,其中有3次是臨 時小筆金額,是伊要求大川用匯款方式。伊委託大川公司 辦理匯兌業務,1年大約是800萬元左右,伊跟大川公司合 作大約2、3年。匯兌的價錢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周」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伊報價,伊有需要時會詢問「小周」 ,他會直接給伊匯率。最近一次是111年9月5日,金額是2 ,288,322,匯率是4.52,這次是大川公司業務來伊公司收 取現金。一開始伊是跟臺灣的環韋公司配合從大陸運輸貨 物到臺灣客戶,後來大川公司把環韋公司買下來後,大川 公司業務有跟伊說他們也有在代付貨款,伊覺得很方便就 跟他們開始配合代付貨款等語(見A5卷第295-3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往前推算,伊跟大川公司 往來約2、3年,伊和大川公司合作業務範圍,是伊大陸的 貨由大川公司去收,他們負責運輸到台灣,包括報關,一 直到伊客人指定的倉庫,大陸貨款伊也有請大川公司代付 。一開始只有運輸部分,但後來大川公司的業務問伊,說 伊等貨款都怎麼處理,他們也有這個服務,伊才說那也可 以配合。偵查中伊說匯兌金額一年約800萬元,伊沒有整 個統計,但應該在這上下。「小周」是大川公司那邊的窗 口。800萬元不包含運費,這是代付貨款的部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㈥第18-28頁)。而此部分證詞,除卷附收據外 ,尚有卷附定金申請單、匯款明細、訂單資料等得以相互 佐實。況如前述,證人壬○○並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 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並無補強法則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0部 分之匯兌數額,應僅得依照卷內2紙收據所載金額計算云 云,難認有據。      ⑹又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應依 證人申○○之證詞,合計匯兌金額822餘萬元云云。惟本院 除參酌證人申○○歷次證述外,尚仔細比對證人申○○與被告 許春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1卷第421-444頁 ),據以計算此部分經辦之匯兌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        ⑺綜此,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 無據。 二、被告黃華省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華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大川公 司只有負責物流業務、開發客戶,伊只有跟客戶收過物流運 費,伊不清楚有地下匯兌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地下匯兌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周靜、許春財等人供述均未提及 被告黃華省,且扣案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未見有關被告黃 華省之對話。又證人戊○○雖指認曾看過被告黃華省前來收款 ,但次數部分前後不一,且被告黃華省向其收取之款項亦有 可能是報關費及運費,而非匯兌費用,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華省為被告王興言之妻舅,且為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4月之任職期 間,確有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華省 供承在卷(見A1卷第571-577頁、第567-570頁、第605-611 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卷㈣第9-72頁、第470頁、卷㈥第1 09-271頁),核與被告王興言、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 昱勝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 15-28頁、第63-70頁、第233-249頁、第259-265頁、第351- 358頁、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 ),並有鼎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的服飾行會向韓 國廠商進貨購買服飾,付款部分,伊是先跟韓國先訂貨,把 錢拿給大川公司,他們會幫伊拿去韓國,韓國會把貨寄來台 灣。伊在偵查中所述「我只會跟韓國商家訂貨,我在韓國的 朋友幫我與韓國商家取貨,付款,大川跟我收款後,再以韓 幣送給我朋友付貨款,大川並在將我所訂的貨,從我朋友那 帶走、報關及送回台灣給我。我韓國朋友會以我買貨的% 跟 我算他的報酬」等語,是實在的。伊付給大川公司的費用有 包括貨款跟運費,匯率是由大川公司決定。關於大川公司代 收代付韓國貨款和韓國運費的聯繫窗口,是暱稱「小黎」的 人,「小黎」決定匯率之後,會用LINE告知伊。大川公司派 來收款的人,每次不太一樣,伊在偵查中指認編號1 、5 之 人來向伊收款,當時是沒有錯的。伊親自拿錢給大川公司派 來收錢的人,大約有10到20次左右,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這2 個長得很像的人有來拿過錢,雖然長得像,但確定是不同人 ,因為講話聲線還是不太一樣,伊是做生意的,所以認人蠻 清楚,可以確定這2個人。伊有看過在庭被告黃華省,他有 來跟伊拿錢,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88 -398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A5卷第163-164頁),亦堪認屬實。被告黃華省辯護人雖 辯稱:依據證人戊○○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黃華省所受取者 係運費、報關費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關於大川公司報關費及運費,伊是用匯款方式支付,他們 不會派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7頁),足徵證人戊○○向 被告黃華省所交付者,自屬其委由大川公司代為收受後,代 向韓國廠商支付之貨款,以及向韓國貨運業者支付之運費, 絕無可能是向大川公司支付的運費、報關費。被告黃華省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然有所混淆誤認,要非可取。     ⒊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被告王派均與「小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59-374頁),被告王派均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向「小黎」詢問:「今天韓數什麼價」;「小黎」則稱:「167.2 目前就有这个价有货」、「我还不想拿,再等等吧」、「我目前大客 39 其它的 38.9 38.8」、「那些计较价的,只能让他们去拿高价了,现在就是被香焦皮的价搞得客人都说我们报的太低差太多」、「但我们大客基本上是五分浦的」、「而且我发现最近没什么生意,应该是没什么人去进化」、「货」,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客戶詢問匯率之對話截圖後,續稱:「这个是没走运输的大客」、「朱莉」,隨後又傳送地址截圖後,復稱:「他走宏达的」、「这个不地址不是五分浦吧」;被告王派均則表示:「不是」、「台北」、「叫省哥去啦一下」;「小黎」則稱:「五分浦的价,外围一样知道」;被告王派均:「應該是他有認識的在五分舖」等語。   ⑵又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小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380頁),「小周」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傳送暱稱「汪汪」之人之對話,其表示:「邑偉今天報價4.33,公司會以這個匯率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这个SONICE」;被告王派均即稱:「這樣不行」、「你今天報多少」、「莉鑫的貨款也要比之前搞一個點」、「他運費回來扣了我一萬多」、「從貨款扒回來」;「小周」復傳送一對話截圖,對方表示:「LS/莉鑫入(台)一百五十算4.34,已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华省上周就报了」、「这笔是改不了」等語。   ⑶是依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黃華省於本案期間,確實會 接受大川公司負責辦理我國及韓國間匯兌業務之「小黎」 的指示,向客戶收取貨款,亦會向大川公司負責辦理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小周」回報關於客戶貨款、匯 率等相關情形。是被告黃華省辯稱其沒有聽過小黎、小周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黃華省於警詢時供稱:關於有服飾業者的資金 匯入大川公司、金鑫國際貿易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 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鼎璽公司之帳戶,以及 被告王興言個人帳戶,應該是服飾業代收及代付的錢。伊 等都會跟服飾業的客人收取貨款及運費,然後款項就交給 會計周靜。被告許春財是為大川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A1 卷第567-57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等會去跟台灣的 批發店家代收貨款、運費,跟台灣批發店家收到錢後,伊 會交給公司會計周靜,讓周靜負責處理對中國那邊的付款 。台灣店家若要付款時,有的會給現金新臺幣,有的會匯 款到鼎璽貿易公司帳戶,店家不會給伊人民幣。伊向台灣 店家收取的費用名目是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伊的部分就 是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等語(見A1卷第605-6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不是大川賣給客人的貨款的 話,伊收回來後會直接交給公司;伊在任職期間,確實知 道伊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是代收代付的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252-254頁)。而被告王興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黃華省是鼎璽公司掛名負責人,職稱應該是掛業務主任 ,他在公司負責代收代付的業務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5頁)。復參酌被告黃華省不僅是被告王興言之妻舅,又 是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負責被告王興言 旗下公司業務開發之工作,則其對於各該客戶實際上係向 境外服飾廠商購買商品貨物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是依上 開事證,足徵被告黃華省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向客戶收取之 部分款項,實際上係客戶委託大川公司代為向大陸地區等 境外廠商支付之貨款。   ⑸稽上各節,被告黃華省應知悉其向包含證人戊○○在內之客 戶收取具有「代收代付」性質之新臺幣款項,即涉及新臺 幣與人民幣、韓元之轉換清償,係於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 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 人民幣或韓元給大陸地區或韓國之特定服飾廠商、配貨店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或韓國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客戶 給付在大陸地區或韓國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 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被告黃華省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彰彰甚明。是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前揭辯 詞,無足採憑。  ⒋本院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擇前述計算基準 及扣除貨運、報關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黃華省於任職期間 ,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共42,906,421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 、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 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 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大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王興言等7人以大川公司 之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 綜理大川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被告王派均係 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之職,其等2人對大川 公司相關匯兌業務之經營均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並親自或 指揮員工執行,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均屬該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㈢被告周靜雖不具有大川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以 大川公司名義,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且依被告周靜之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4人亦不具有大川 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等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 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且依各 自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 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等人分別擔任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 務主任、派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大川公司櫃場分貨人員、大 川公司會計、大川公司業務人員,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以大 川公司名義,以前開分工方式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犯本罪, 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 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卷㈣第10、89、4 65頁、卷㈤第188、240、312、378、456頁、卷㈥第10、111頁 ),無礙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於上開期間,基於單 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與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黃華省等5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內,就上揭 非法匯兌行為,與「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 詳之業務人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5、6、7、9、10、12、14、15 、18、19、21、24、28部分,誤將各該客戶應向大川公司支 付之運費、報關費用加計於匯兌金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㈥第259-260頁)。另就本院附表一編 號24部分,起訴意旨亦贅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5日尚有經 辦收取一筆455,773元之匯兌款項。前開誤(贅)載之情形 ,均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 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就111年8月22日匯 兌款項數額誤植為3,798,701元,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金額,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  ⒉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0部分),僅敘及111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3日 之匯兌款項,漏未敘及其餘經辦收取之匯兌款項;就本院附 表一編號26部分,漏未敘及嬡瑪珍珠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9 日,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的匯兌款項。又關於本院 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照證人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起訴 書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COLORWUWU服飾店委託,而經辦 收取其他匯兌款項。關於本院附表一編號25部分,依據卷附 證人申○○之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起訴書 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富聯達有限公司委託,而經辦收取 其他匯兌款項。惟上揭漏未論列部分均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本院附表一編號7、24 、26、27所示匯兌客戶,各自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 6、27所示匯兌款項匯入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部分, 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王興言等人經辦此部分匯兌款項納入起 訴書附表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 、黃華省等5人係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等人均係 受僱任職於大川公司,被告黃華省則受僱擔任鼎璽公司業務 主任,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係依照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 人之指示要求而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 決策權限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王興言、王派均 等2人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 勝等4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1卷第551-556頁、 第389-402頁、第233-249頁、第337-341頁、A3卷第51-57頁 ),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興言亦係金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金鑫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派興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派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王派均、黃華省、 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於上揭期間,收取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 、20、23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 編號12、16、17、20所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亦屬被告王 興言等7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黃華省 、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部分,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 表二所示)外,其餘部分亦屬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 財、陳昱勝等5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因認被 告王興言等7人就上述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王興言等7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被告許春財於111年9月13日,經警持票拘提並查扣身上現金 ,其中50萬元款項係被告許春財依照大川公司指示,在臺北 市五分埔松山路119巷1弄附近,向一名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 等情,業經被告許春財供承在卷(見A1卷第77-92頁),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113頁),固堪認定 。    ⒉而依據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川公司業務許春財收取服飾 業者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見A4卷第19頁、A5卷第5頁), 雖記載該筆50萬元款項係業者凱悅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路000巷0弄0號)交付之貨款。惟相關證人經員警通知並 未到案說明,卷內尚乏業者就該筆款項之性質、交付經過與 情由所為證述,且被告王興言等7人自始俱未提及「凱悅服 飾店」,不僅無從勾稽該筆50萬元確係凱悅服飾店所交付之 貨款,亦乏事證可認該筆50萬元係被告王興言等7人受託經 手辦理之匯兌款項,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興言等7人有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6、17、20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部分,係依 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委託大 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之期間、次數頻率或每次交付之匯兌金 額,據以計算被告王興言等7人就此部分經手收取之地下匯 兌款項。   ⒉惟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 證。本院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各該證人歷 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 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 計算基準(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涉及扣除貨運 、報關費用之比例,業經補充更正如前),予以核算認定被 告王興言等7人經手收取之匯兌款項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 6、17、20所示,均已詳述如前。從而,逾本院前所認定匯 兌款項以外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其匯兌金額係記載 :「1300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2日兌換379萬8,701元等值 之人民幣)」等語。   ⒉惟依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間,因有房屋 裝修需求,遂透過被告王興言換匯100萬人民幣,當時有跟 一個叫「川妹子」的人聯繫,伊用人民幣100萬跟他換台幣 金額,匯率好像4.39,折合新臺幣是439萬元,其中379萬87 01元是現金,剩餘款項是匯款給伊。至於伊在偵查中所提到 人民幣300萬,新臺幣1300萬,是幾年前,伊有先借被告王 興言人民幣,後來伊在臺灣要用到,所以被告王興言還給伊 臺幣,這部分跟「川妹子」無關,是伊個人跟被告王興言之 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57頁)。是依上開證詞 ,證人丑○○委託被告王興言等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僅有439 萬元,其於警詢中提及1300萬元,則係被告王興言與證人丑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外,尚有向證人 丑○○收取、支付其他款項而受託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自難就 逾本院前所認定匯兌款項(即439萬元)以外部分,率以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 告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二其餘部分:  ⒈公訴人固認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 、鼎璽公司、派川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以及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 本案查獲時為止,匯轉至該等帳戶內所有款項全數均為被告 王興言等人經營地下匯兌而收取之款項。    ⒉惟依據證人即首爾妹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信宏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宥宏、薇琪有限公司經理許志廷、哈珀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穎、函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皓鈞、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橘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佳秀、采立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翰 、蒂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毓霖、詠裕服裝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張惠敏、莫達國際有限公司會計楊哲杰、斐優 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吳璻玲、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生產部門 主管黃秀春、唐觀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富森、香 港商克里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陳信廷等人偵查中或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見A6卷第97-101頁、第109-114頁、第129-131頁 、第151-157頁、第173-177頁、第193-196頁、第219-222頁 、第269-275頁、第277-287頁、第411-416頁、第425-430頁 、第453-457頁、第473-477頁、第485-489頁、第499-502頁 、第525-529頁、第539-542頁、本院卷㈤第342-352頁),其 等所屬公司行號轉匯款項至被告王興言旗下前開各公司之金 融帳戶,其緣由或係因其等向進口貿易商、批發商即大川等 公司下單採購訂貨而支付貨款,抑或向該等公司給付運費、 稅金,其中證人李宥宏、林俊宏、蔡政翰、林毓霖、楊哲杰 、許志廷、羅穎、吳璻玲、陳信廷更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委託 大川公司進行地下匯兌業務等語。是起訴檢察官未予詳查比 對、篩選,即率爾認為前開各公司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王 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全數皆為被告王興言 等人經辦之地下匯兌款項,未予詳列所憑具體事證,已難認 有據。  ⒊況且,依據前揭證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服飾業者之歷次證詞,以及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供述,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等公司並非專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該等公司尚有經營國際貿易、服飾批發、貨物運輸等其他事業,且有相當營業收入。而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2日、松山分局同年月14日先後函覆本院檢送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108年至110年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㈢全卷),各該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總金額,相較於同時期各該公司金融帳戶內之往來款項總額,差異非鉅(詳見本院附表四),則能否遽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均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而收取之匯兌款項,顯非無疑。  ⒋此外,依據卷附「大川業務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大川公司關於「運費」之收取方式, 除收取現金和需要開立發票之客戶外,其餘匯款客戶均係將 「運費」匯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或許駿彥設於華 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王芯宇設於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 由此亦足證明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尚有其他性質之款 項進出,該帳戶並非作為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 帳戶。  ⒌從而,除經本院前所認定之匯兌款項(即本院附表一編號7、 24、26、27)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其餘匯入 款項,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係被告王興 言等7人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之款項。惟此部分各與被告 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 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外,被訴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共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  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⒉依據被告周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9年間,伊接獲一個來 自中國大陸之不知名男子的來電,該男子指示伊加入LINE暱 稱「小黎韓國詢問處」的LINE帳號,伊就加了這個LINE帳號 ,伊跟LINE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有業務往來,內容為 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會在大陸接收臺灣客戶洽詢韓國 、大陸的匯率,如果可以達成地下匯兌交易的話,暱稱「小 黎韓國詢問處」會指示大川公司在臺灣的業務員綽號「財哥 」之許春財男子去向在臺灣的客戶收款、收現,伊則負責跟 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及在大陸的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 」對帳,之後伊再跟「大川公司」的董事長王興言對帳確認 後,再由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將款項直接交給「大川公司 」的董事長王興言或董事長王興言的家人。伊不清楚大川公 司是從何時開始經營地下匯兌,但伊自己大概做了2年等語 (見A1卷第351-358頁、第389-402頁),是依上開供詞,被 告周靜應係於109年間,始參與前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 行。  ⒊依據被告黃華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 第605-611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其在被告王興言旗 下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8年9月至110年4月。  ⒋依據被告黃華鐸與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見A1卷第235頁、第240-241頁、第242-243頁、第248頁、 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被告 黃華鐸係於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111年1月至111年4月間 ,始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 第77-92頁、第234頁、第241-242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 ),其係自110年5月起,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 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⒍另依被告陳昱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A1卷第259-265頁、第33 7-341頁),其係自111年5月間,始按照被告王興言、許春 財及「小黎」等人指示,負責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⒎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 、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其等任職或參與犯罪期間以外, 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以大川公司名義所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部分,有客觀行為分擔,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 係,抑或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華 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外,就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其餘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乏積極且明確 之事證,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 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實際 經營旗下大川公司及其他各公司,被告王派均身為大川公司 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其等2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 夥同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 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開 分工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之匯兌業務,致政 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 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王 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7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於本案均位居主導核心之要角地位,參 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且其等2人犯罪 期間長達4年,共同經手匯兌總額高達144,115,293元,各自 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1,527,795元(詳後述);併 考量其等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 影響;又被告王興言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王 派均於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直到審理程序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 等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王興言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工廠,年 收入約500萬至600萬元,需要撫養母親、配偶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王派均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入 約5萬元,需扶養其配偶、2個小孩,小孩1個6歲、1個3歲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周靜於本案期間受僱擔任大川公司會計人員,依照被告 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非法匯兌業務 之執行,其於任職期間經辦匯兌金額達115,637,515元,規 模甚鉅;惟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 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周靜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 然較輕,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周靜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周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包包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之女 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業 務主任、櫃場分貨人員、業務人員等職,而在被告王興言、 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述方式相互分工參與本件非法 匯兌業務之執行,其等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考量其等3人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 造成影響,且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均 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 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而其等3人亦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再者,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而被告黃華省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又其等3 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華省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料理食品 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黃華鐸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UBER駕駛,月收 入4萬元,尚需扶養正在讀高中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許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月收入6 萬至8萬元,目前需要撫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之刑。   ⒋被告陳昱勝係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宥於翁婿情誼而於本案期 間,在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開分工方式 參與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如附表 二所載;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且被告陳昱勝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 然較輕,而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陳昱勝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兼衡以被告陳昱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配偶及3 歲小孩,且需給付母親孝親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典,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等2人實際上係受 僱在被告王興言旗下公司任職,被告陳昱勝與被告王興言為 翁婿關係,其等均係聽從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而執行 業務,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且其等3人均未因而獲 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被告黃華鐸 、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 院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 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 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 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 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 罪程度、經辦匯兌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許春財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黃華鐸 、陳昱勝等2人均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黃華鐸、許春財 、陳昱勝等3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 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 人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分 別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之參與犯罪期間 、犯罪情節、所涉及之非法匯兌規模,以及其等家庭經濟狀 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華鐸於其 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 許春財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被告陳昱勝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 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 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 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 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 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 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 ,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 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 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 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 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 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 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 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 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 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 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 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考德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王興言等人雖以大川公司名義,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惟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匯兌客戶,曾將一筆匯 兌款項轉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除此之外,其餘匯 兌客戶均係交付現金,或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則 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 由大川公司或被告王興言旗下其他公司所取得。  ㈣本件因乏相關匯兌帳冊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無從精確計算 被告王興言等人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本 案期間各筆匯兌交易之匯差獲利。是本院詳細勾稽被告王派 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針對同日訊息中提及新臺幣對人民 幣、韓元之買進價與賣出價的相關對話內容,依此計算買進 匯率及賣出匯率之匯差和利潤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估 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因本件犯行而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 計3,055,59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為父子 關係,且被告王派均亦實際主導大川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 策與執行,已如前述,其等2人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 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各自從 中實際獲取之匯差即犯罪所得為1,527,795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所犯罪項下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於任職期間, 雖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並領有薪資,然其等4人尚有提供其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 關之勞務,其等所受領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等因實際 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 金額係屬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 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因有上開犯行, 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無從認 定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上開薪資即為 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㈥又員警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現金19,865,000元,除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8所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外 ,其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然並非被告王興言等人或大川公 司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等不法利得,則難以認定係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向匯兌客戶收 取之貨款,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 。起訴意旨認扣案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㈦扣案被告周靜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被告許春財 所有之估價單1本、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之點鈔機1臺、三星 廠牌Galaxy A22 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各係 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所有,或大川公司所有,供其等共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第231-235頁),且有卷附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手機採證資料可佐(見A4卷第57 1-586頁、A3卷第63-88頁、第147-20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自被 告陳昱勝處查扣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陳昱勝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昱勝坦承甚明(見A1卷第259-265頁),且有卷附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A4卷第433-4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關於扣案之被告王派均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部 分,被告王派均雖辯稱該手機係其供個人聯繫使用,與本案 無關云云。惟觀諸前引被告王派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王派均於本案期間持用該手機與「小黎」、「小周」 、「川妹子」等人,以及其他匯兌客戶討論匯率、聯繫報價 、告知收付款方式與收款帳戶等事宜,並持以聯絡客戶之匯 兌情形,足徵該手機確實為被告王派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王派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㈧至本件查扣被告黃華鐸所持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 黃華鐸於任職期間所使用之聯繫工具。復且,依據卷附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4卷第541-543頁),暱稱「高 班長」之人於108年10月間,曾向被告黃華鐸詢問韓元兌換 匯率;而被告黃華鐸則回覆:「高小姐假日匯率問不到 問 的話要問窗口」、「等一下我哥會發一個窗口給你詢問他」 等語明確。然上開手機中,除前揭對話曾提及「匯率」一詞 外,卷內並無其他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 。而被告黃華鐸係自109年7月起,始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尚難憑此108年間之對話訊息,遽 認該手機於本案期間係供被告黃華鐸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認前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云云,容有誤會。   ㈨又關於扣案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徵之被告王興言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伊的,用來聯絡私人及公司事宜。伊是用舊的公務手機跟許春財聯絡,那支手機沒有被警察搜扣到,因為伊覺得不好用,之前就將該手機丟棄,是許春財來取款之後,伊才將手機丟掉。周靜與許春財對帳後,會寫在紙條上後,用手機拍照,傳到伊的舊公務手機等語(見A1卷第15-22頁、第63-70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王興言是否有以本案查扣之新手機,作為聯繫本件犯罪之用,已非無疑。而卷內亦僅有前揭查扣iPhone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個人檔案、通訊錄、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聊天紀錄列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卻未見有何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持以該手機作為本件犯罪之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云云,亦有未洽。    ㈩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 被告王興言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 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 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0年度他字第11771號(光碟2片) A2 110年度他字第11771號影卷 A3 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光碟2片) A4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一 A5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二 A6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三 A7 110年度查扣字第2675號 A8 111年度查扣字第4371號 A9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39號(不給閱) A10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0號(不給閱) A11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1號(不給閱) A12 北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3號(不給閱) A13 北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 A14 北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9號 A15 高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456號 甲○0000000函送 A16 112年度聲他字第1441號 A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447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起訴書 附件三、沒收物品清單 附表一、被告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各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 附表三、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經營地下匯兌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各公司銷貨金額與銀行帳戶收入金額比較表

2025-03-21

TPDM-112-金訴-22-20250321-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權利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富美 翁佳吟 翁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阿連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楊茫里(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蓉(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琦(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玫(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生為被告 ,惟黃文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 黃文生之繼承人為黃楊茫里、黃慧蓉、黃慧玫、黃慧琦、黃 慧玲、黃俊哲(下稱黃楊茫里等六人),且黃楊茫里等六人 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個資卷),並經黃楊茫里等六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原告與被告黃文生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黃文生終止與被告林阿連間之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林阿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光隆之 詐害行為後,代位黃文生收取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以下被告部分均直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林阿連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如起訴狀附表小計欄所示面積 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文生,並由原告代黃文 生為收取;㈡被告林光隆應將3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 林阿連,林阿連再將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文生,並由原 告代黃文生為收取(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於112年11月7日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並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對黃文生之繼承人黃楊 茫里等六人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阿連應將329-5、332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登記、42-25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0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及42-47、42-48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8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阿連應將42-25、42-47、42- 4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徵 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㈢被告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光隆應 將332、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抵價地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徵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林阿連,林阿連再將 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㈤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4,6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變 更為:被告林阿連與林光隆間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光隆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63頁)。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上 開聲明第五項(本院卷一第340頁),但原告之主張均本於 其與黃文生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事後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認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亦屬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 張,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0頁、卷二第63至6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阿連於62年6月6日以每坪單價600元向黃文生買受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內預定興建寬16尺80尺之6間房屋坐落之特定 位置土地共216坪,且為賺轉售之價差,於契約中將每坪單 價抬高為900元,嗣林阿連再以介紹人身分媒介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830元向黃文生購買上開6間房屋 坐落土地中位於同小段(舊)331、332、42之24、42之25地 號土地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 地,面積155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以下除以各地號稱之外,該位置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 (舊)331、33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翁憲昭於簽約當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 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並於69年11月24日將(舊)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林阿連名下,復於80年8月20日將42-24、42-2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嗣(舊)331地號土地於 75年間因與鄰地(舊)332地號土地部分交換合併,而翁憲 昭承購之(舊)331地號土地位置變更為交換合併後之332地 號土地上,另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分割出42-47、42- 48地號土地,從而翁憲昭承購之土地即位於332、42-47、42 -48及42-25地號土地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文生)負責 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即翁憲昭)」, 即黃文生負責提供土地與所買賣土地內之公有水路用地交換 ,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鄕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 、42-25、42-24地號土地,其中路地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實測圖其中標示爲路,及附表(本院按:附表見102年度 訴字第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標示假號之第33格(路)中 所列⑴(舊)329地號0.0088公頃、⑵(舊)330地號0.0053公 頃、⑶(舊)331地號0.0098公頃、⑷(舊)332地號0.0077公 頃共計0.00228公頃68.97坪為無償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 道路地。」(本院按:上開⑴至⑷面積加總,依原告書狀所載 )。另需提供附表標示32格(溝)水溝地97平方公尺給購買 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因土地已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而林 阿連表示須以價購方式始能取得該97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及 路地,是原告陳富美於81年8月28日將增值稅及需價購水路 地之費用合計300萬元匯予林阿連,充作二次土地移轉之增 值稅及黃文生提供路地及水路地之價金。  ㈢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土地法於同年修正刪除舊法第30 條農地轉讓之限制,是翁憲昭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及黃文生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劃出約定之土地位置並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卻遭黃文生以其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屬因黃文 生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建屋據以分割取得土地,應視為黃文生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成就,黃文生自應將翁憲昭 購買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連卻於 102年4月22日將332、329之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光隆 ,屬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黃文生有撤銷並回復 其名下之權利。而翁憲昭購買之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辦理之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業於110年7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 土地,林阿連、林光隆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發給 抵價地之方式替代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遭換得領取抵價地 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因而轉換為取得抵價地權利,而債務人黃文生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及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位黃文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並 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對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之贈 與,並均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如 附表一)。  ㈣再者,翁憲昭所購買系爭土地即黃文生原出售範圍尚包括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16-4、32 9-2地號二筆水利公有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而其中4 2-49、42-50、333此3筆地號土地在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內,惟所有權人非黃文生或林阿連,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予翁憲昭。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惟此部分土地係水利之 公有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徵收,與私有地徵收補償或 領回抵價地之方式不同,因而無從提供抵價地之權利讓與, 而此部分於黃文生就買賣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言,已屬給付不 能,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按上開5筆土地 應移轉面積依徵收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 給付原告1,334,656元(如附表二)。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以:  ⒈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林阿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一度發回更 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林阿連、黃文生間於62年6月6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二者不同;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經公證 之聲明書內容為原告陳富美自行擬定,所載情節並非黃文生 親見親聞,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等情,對 本案訴訟均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林阿連、林光隆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則黃文生與林阿連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 為請求。又332、329-5地號土地為林阿連所有,則林阿連將 此二筆土地贈與林光隆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代 位黃文生以詐害債權而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 權行為。退步而言,縱黃文生有撤銷權,林阿連與林光隆就 33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黃文生已於另案作證時明確知悉 ,迄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則以:  ⒈另案確定判決就「翁憲昭與林阿連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 存在」、「翁憲昭與林阿連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翁憲昭與林阿連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卻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是法院自無需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否認黃 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代 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行使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 地或代為收取抵價地權利,應屬無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黃文生與翁憲昭簽立,原告就附表二土地 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 賣關係,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 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8月9 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個資卷)。  ⒉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沿革(徵收前)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黃文生所有,之後(舊)331地號與(舊)332地號土 地部分合併交換,(新)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2月1 2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102年 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以上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含62年總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4至241、247、167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9頁)。   ⑵42-47、42-48地號土地分割自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 8日登記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2、163頁土地登記 謄本)。   ⑶42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0年8月20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 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 54號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329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於69年12月12日登記 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年5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3、198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32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316之4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1、197、245、246頁土地 登記謄本)。   ⑹42之49地號分割自42之24地號土地,42之50地號分割自42 之25地號土地,42之24、42之25地號為黃文生所有,分割 出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於63年移轉他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4、165、242、243 頁)。   ⑺33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自58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 (姓名詳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 一第200、248頁)。  ⒊332、329-5、42-47、42-48、42-25、316-4、42-49、42-50 、329-2、333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範圍內,110年7 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332、329-5、 42-47、42-48、42-25地號土地分別經林光隆、林阿連選擇 發給抵價地,但尚未完成分配登記。至於316-4、329-2地號 土地係水利之公有土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系爭徵收案 ,與特定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以領取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之方 式不同,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2019 7229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27日航工 產字第112002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地航 字第11203205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7、43、47、223至258、261、395至396頁)。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林阿連又擅將其中332、329之5地號土 地無償贈與給其子林光隆,黃文生怠於撤銷該詐害行為及終 止借名登記,原告得代位黃文生行使上開撤銷權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附表一土地 已徵收而換得抵價地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抵價 地權利如附表一,就附表二部分則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否認黃文生與林阿連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亦否認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時效抗辯;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亦 否認與黃文生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本件應審究: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與林 光隆間之土地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可否代位黃文生終止與 林阿連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 面積」欄之土地,且代為收取所轉換之抵價地權利?⒉翁憲 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黃文 生就附表二之土地是否已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撤銷權回復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 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原告主張黃文生將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為林阿連所有, 本件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黃文生 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33 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林阿連僅於介紹人欄位簽 名用印,契約內容並無約定需由黃文生先將翁憲昭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至5)及329之5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分割自舊3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 名下。另黃文生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第六點雖載「 本人與林阿連是好朋友亦爲事業之伙伴,翁憲昭及其他台 榮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如陳春結、鄭溪圳、張進益先 生等當時亦均有購買土地,且土地購買時一切手續都委託 林阿連處理,因爲全部之購買者都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購入 ,且土地又不得持分共有,房子又不能蓋因林阿連先生有 自耕農身份,因此將全部出售之土地及本人未出售之部份 全部登記入林阿連名下(附民國80.12.9林阿連先生之憑 條影本),俟日後法律允許再行建屋登記。」等語,然黃 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陳富美等與林阿連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該紙聲明書係陳富美跟 我到公證人處,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 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 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 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且關於聲明第 六點部分係證稱:「就是把土地整批賣給林阿連,林阿連 如何處理我就不管了;土地賣給林阿連後,林阿連來找我 說他有自耕農身分,要我把賣給他的土地過戶給他,還有 其他人跟我買的土地也過戶給林阿連,但別人跟我買的土 地,我有要求林阿連提供同意書,其他跟我買土地的人並 沒有包含翁憲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 137頁正、反面)。是由黃文生之證言,97年4月30日聲明 書之內容係他人事先製作及擬稿,其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 上,且聲明書內容與黃文生所認知之事實不盡相符,已難 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依黃文生所 述,因出賣土地給林阿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部分與翁憲昭所購土地無關,均難認林阿連與黃文生間就 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登記之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甚至借名登記並非交 易常態,依黃文生前述及卷附林阿連與黃文生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覺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二人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特 定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林阿連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林阿連轉賣其中部分 土地給無自耕農身分之翁憲昭作為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借名 登記之依據,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翁憲昭購買位置與 林阿連購買位置不同,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林阿連、 翁憲昭各自與黃文生間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翁憲昭 購買者為林阿連所購6間中之5間房屋之土地之事實,難以 採信,無從推認係因翁憲昭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而由 黃文生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之情。  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可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請求返還或讓與系 爭相關土地抵價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黃 文生向林阿連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 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並代位收取取回相關 土地之權利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特定位置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故請求黃文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按該附表之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334,656 元,且不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是否應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否認翁憲昭與黃文生間有 買賣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載明「立約人買主 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買賣雙方即 翁憲昭及黃文生。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雖否認該契約上「黃 文生」簽名之真正,黃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 時也稱該紙買賣契約非其簽名等語,但依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所付之同一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 32號卷第14至15頁),於契約第9條第4項之增刪處上方及契 約之騎縫、末頁「賣主黃文生」字樣下方,均蓋有「黃文生 」之印文,林阿連於該案稱:買賣契約是由代書寫,由黃文 生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45頁反面),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 名既得以蓋章代之,佐以黃文生當時為(舊)331、332、42 之24、42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文生本人99年4月2 9日出具之文書也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鄉竹圍 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42-25、42-24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信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 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堪以認定。又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 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假號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 壹號等建地伍間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之土地,每壹坪新台 幣捌佰參拾元正」、第9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 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等語,原告主張翁憲昭與 黃文生間就該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5坪(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 置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即42之49地號、面積0.3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42之5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其向黃文生購買之特定土地範圍,無非是依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即實 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本 院卷二第21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即契 約假號21位置)之子編號A56、A57使用地號為42之49、42之 50地號,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但62年所立系 爭買賣契約附圖(文件名稱載實測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不過為虛擬建物坐落處,實際上並無已興建之建物坐落,該 土地位置亦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縱於103年間進行地籍 圖套繪,已難排除誤差,且依土地謄本所示,42之49、42之 50地號土地分割自42之25地號土地,於63年即登記他人名下 ,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主要使用地號為 332、42之25、42之48、42之47(即附表一編號1、3、4、5 ),此部分套繪後算得之使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計算 式:125+244+1.3+143=513.3㎡),換算為坪後,約為155.27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契約之坪數相 當,亦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 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即329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33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黃文 生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圖固於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畫有道路(本院卷 一第31頁),並經前案進行地籍圖套繪後,為複丈成果圖編 號A6部分(本院卷二第21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屬 買賣標的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之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單方 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頁55頁),亦僅載A6部分為「無償 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333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 自始均非黃文生所有,亦難信黃文生締約時有意無權處分他 人所有之土地,且既是103年間套繪圖,恐有誤差,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至於A6道路中使用329之5、332地號土地各195、 17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於附表一之編號1、2主張代位收 取抵價地權利,本院認亦無理由,已經另述如前,附此敘明 。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即316之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該316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內挾有公有水路用地乙方(黃文生)負 責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翁憲昭)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之於未承購之前由甲方自由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亦無從認該筆316之4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代位黃文生終止與林阿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 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之土地贈與,請求 返還並收取系爭土地轉換之抵價地權利,並請求被告黃楊茫 里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移轉之地價地權利面積 地號(新)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徵收前) 應移轉之抵價地權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2 林光隆 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34 林光隆 195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0 林阿連 24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7 林阿連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林阿連 143 備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文件名稱實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地對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依序為母編號A1、A2、A3、A4、A5(子編號及使用地號詳複丈成果圖),對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⒉其中332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母編號A1、A2、A3、A4、A5項下子編號之使用面積共125㎡,連同A6(「路」)之使用面積172㎡,共計297㎡。 ⒊329之5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上母編號A6、子編號A62(「路」),使用面積195㎡。          附表二:原告主張黃文生應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地號 徵收市價(㎡/元) 應移轉面積(㎡) 應賠償價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000 48  1,24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0.3    8,0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2    53,38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合計  1,334,656 備註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係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

2025-03-20

TYDV-112-重訴-97-2025032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王愛齡 馮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張其勝 賴曾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曾亮 賴頡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愛齡、馮毓文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246號土地及286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張其勝、賴曾美雲則分別為系爭土地 東、西兩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53號建物(下 稱249號建物及253號建物,並合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249號建物,占用246號土地0.6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楠法土字第16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B1部分】,占用286號土地0.7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而253號建物,占用246 號土地0.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占用286號土 地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且均無占有權源 。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起至拆除越界部分之日止,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賴曾美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253號建物 拆除,並將A1及A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元。㈡被告張其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 面積0.6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物拆 除,並將B1及B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張其勝及賴曾美雲分別於83年1月15日及81 年1月7日與原告王愛齡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各1份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並合稱系爭文件),約定 原告王愛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東、西側各約2寸寬之面積, 作為原告王愛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251號建物)與被告建物間之共同牆使用,故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1.原告王愛齡於89年5月3日自訴外人即其母王饒娘妹繼承246 及286號土地,並於99年6月3日將286號土地贈與原告馮毓文 。  2.被告賴曾美雲之253號建物,占用原告王愛齡之246號土地0. 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占用原告馮毓文之286 號土地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被告張其勝 之249號建物,占用原告王愛齡之246號土地0.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之B1部分),占用原告馮毓文之286號土地0.7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王愛齡所簽署?2. 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王愛齡所簽署?  ⑴按鑑定為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 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 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提出系爭文件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惟原告爭執 系爭文件非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透過核對筆跡之方式,判斷系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性,合 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王愛齡書 寫自己之姓名直書10次後(見本院卷第236頁及證物袋), 與系爭文件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相比對,結果 如下:就個別文字而言,系爭文件上之「王」字,最底下1 劃係由左下斜至右上,並非水平,此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直 書簽名相符。而系爭文件上之「愛」字中間「心」之最後1 點,會特別明顯落在整個「愛」字之中間右側,此亦與原告 當庭所書寫之10次直書簽名中之第3、4、8、9號相符。系爭 文件上之「齡」字左邊之「齒」下方,其寫法狀似英文字母 「u」,右邊「令」下方,其寫法狀似「之」字,此亦與原 告當庭所書寫之10次直書簽名均相符合。是以,經本院觀察 比對上開2份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 、慣性等特徵均十分相似,堪認系爭文件確由原告王愛齡親 自簽署。  ⑶原告王愛齡雖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 曾經於去年在我律師那邊看過系爭文件,簽的日期是81年及 83年,我沒有印象了。當年251號建物跟系爭土地都不是我 的,我也不可能去簽系爭文件,81年的我也寫不出這樣的約 定文,怎麼會找我簽名。我的簽名看起來有一點像,又不太 像,但是我沒有這個「王愛齡」的圖章。約定內容我完全沒 有印象。如果以81年來說,當時我父親已經過世了,他79年 過世的。對於是誰草擬系爭文件,我到現在仍然覺得納悶。 我沒有授權他人替我簽署系爭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 37頁、第243頁)。自原告王愛齡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 系爭文件非其所簽乙節,不甚肯定,數次回答均稱:沒有印 象等語,而非堅決否認簽名之事實或具體指出可能係遭何人 偽冒簽名,且其亦自陳簽名看起來有一點相似。況且,以一 般民間簽署法律文件之習慣,不一定會細究何人為法律上之 真正權利人始簽署,僅由各家族推派較明事理之人代表協商 、簽署文件之情況,亦時有所聞。81至83年間,原告王愛齡 年約37歲,正值青壯年,代表家族參與系爭文件之簽署,並 未顯然悖於常情,且原告王愛齡既自陳未授權其母代簽系爭 文件,其父斯時亦已亡故,則系爭文件係由原告王愛齡親自 簽署,而非他人代簽之可能性即更加顯著。至其雖謂:81年 的我也寫不出這樣的約定文等語,然契約由何人草擬,與契 約由何人簽署係屬二事,縱系爭文件約定之內容非原告王愛 齡所草擬,但只要其於系爭文件簽署姓名,即代表其願受系 爭文件內容拘束,原告王愛齡上開所稱,自不足以排除系爭 文件對其之拘束力。  ⑷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文件為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 署無訛。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被告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為前提,倘被告有正當之 占有權源,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請求,先予敘明。  ⑵按現有253號建物為重新拆建地上建築物並鞏固該建築物之結 構特商請251號建物之原告王愛齡同意,暫行使用原告王愛 齡之土地(約2寸寬)先行建造公共牆壁。以上所述均為雙 方同意爾後雙方亦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對方任何金錢、財物 上補償,系爭同意書第1條及第4條均已明文約定。次按現有 249號建物為重建地上建築物並鞏固該建築物之結構特商議2 51號建物之原告王愛齡同意,暫行使用原告王愛齡之土地( 約2寸寬)先行建築公共牆壁。以上所述均為雙方同意爾後 雙方亦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對方任何金錢、財物上補償,系 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均已明文約定。經查,系爭文件均為 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對照如附圖 所示之A1、A2、B1及B2部分,與兩造所提供之8張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0頁、第247至249頁),堪 認被告建物共同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確實與系爭文件 所約定之2寸寬相差無幾,應認符合「約2寸寬」之寬度要求 。是以,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文件為依據,自 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⑶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 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 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 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矛盾行 為,出爾反爾的行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 破壞相對人的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的行使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 ,第628頁,作者出版)。次按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 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 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文件之書立時間均早於原告王愛齡繼承 系爭土地的時間,故原告王愛齡於簽署系爭文件當時,亦無 從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惟原告王愛齡於89年5月3日受讓系爭土地前,即以系爭文件 表示同意將2寸寬之部分借予被告使用,引起被告之正當信 任,嗣後繼承系爭土地,復又自稱當時尚未繼承系爭土地, 無權同意,而自我否定其同意之效力,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權利,實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與上開禁反言原則有所違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又現在28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馮毓文,惟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2人間為母女關係,且長年居住在251號建物內 ,對於系爭文件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受讓286 號土地後,突然違反系爭文件之約定,向被告起訴行使所有 權,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賴曾美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253號建物 拆除,並將A1及A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元,另請求被告張其勝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 物拆除,並將B1及B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 齡、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楠法土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0

CDEV-113-橋簡-53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 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4、25 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AIYASAENG SONGCHAI之刑部分撤銷。 CHAIYASAENG SONGCHAI所犯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被告送猜)提起上訴,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301、317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送猜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詳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送猜 為外籍移工,卻未從事合法工作,逃逸失聯藏匿於山區,受 雇共同栽種大麻,期間將近3月,遭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大麻植株數量合計51株,非屬少量,且其刻意於夜間從事 裝載搬運大麻植株等工作,足認其知悉且共同栽種大麻之犯 罪行為具有相當之規模,此與因好奇而零星栽種1、2株之情 形有別,倘若流入市面,將會造成嚴重毒品危害,是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就被告送猜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 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 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 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 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送猜 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可採,理由如 上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所犯認罪,深表悔意,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 度之評價,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送猜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送猜無視於我國法律,來台工作竟逃逸失聯,受 雇其他尚未查獲之共犯共同栽種大麻,本案栽種大麻期間非 短,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少,造成相關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之風險,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竊佔部分即 被告送猜被訴竊佔經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下稱被告平栽 )、被告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下稱被告甘 同)被訴竊佔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被告送猜、平栽、甘同無罪,及被告送猜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判決書理由 欄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含被告平栽被訴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無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 三、經查,原審調查審理結果,綜合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等人 之供述,佐以證人林金暉、A1、黃仁和等人之證述,認被告 送猜、平栽及甘同均係受雇從事農作並居住於老闆所提供之 工寮,主觀上是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非法竊佔本案之000地號土地(被告送猜、平栽部分)、000地 號土地(被告送猜、平栽、甘同部分),均非無疑,且依卷內 事證可知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被訴竊佔000地號土地之鐵 皮工寮,實際上並未位於000地號土地上,而與公訴意旨所 指不符,因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3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佔犯行,均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起訴所提出及卷存 證據資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而分別為被告3人無罪及被告送猜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 事,認事用法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能再提出 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新事證,唯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 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主張被告3人具有明知而竊 佔土地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均涉有被訴之竊佔犯行,尚難憑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平栽、甘同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送猜、檢察官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3-上訴-1188-2025032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現場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4包,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則仔」之男子,但未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 錄可以佐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3月11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470184800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048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一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9包、及附表二毒品咖啡包共14包,均核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3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 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 ,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48公克,檢驗後淨重1.727公克,純度約89.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48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57-1至59頁)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42公克,檢驗後淨重1.720公克,純度約88.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71公克,檢驗後淨重1.750公克,純度約87.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3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86.7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9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2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3公克,純度約88.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8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純度約84.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 7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727公克,純度約86.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 8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61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89.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8公克 9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3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純度約83.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2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9.6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檸檬堂字樣,編號A1至A10) 10包 ⒈該10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36.13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4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⒉其餘9包咖啡包,審酌該9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則仔」購得,堪認該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10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蠟筆小新圖樣,編號B1至B4) 4包 ⒈該4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8.34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3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⒉其餘3包咖啡包,審酌該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則仔」購得,堪認該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4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同上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2.8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   被   告 吳政鴻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前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則仔」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推估 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2.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30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 與力行路口,因吳政鴻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 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5-03-20

KSDM-113-簡-4883-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群洋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郭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32289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113年4月22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政治學研究所(下稱政治所)副教授,其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提出以專門著作送審 申請111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教授。經政治所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段 初審,由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 後,復經所教評會1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 、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 續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經社科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 )112年4月18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 評分成績總分75.89分通過複審;後經校教評會112年4月27 日會議審議,以原告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未通過決審 (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作成 原告升等不予通過之決議,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中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 評會以校教評會未依原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 查辦法(下稱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之 著作、教學及服務相關資料,於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前1週, 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致影響原告「整體表現」部分(占總 成績10%)之分數,作成「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單位應本評 議書之意旨,另為決定」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以 原措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校申評會以校教評會違反已遭刪 除並廢止之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為由作成申訴評 議決定有誤為由,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 」之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校教評會委員違反評分迴避規定:依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 要決議,其中103年10月16日修訂及113年1月31日修訂版本 均訂有:「參、教師升等……四、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 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 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於 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原告所屬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 員有4人(邱文彬、莊雪華、萬毓澤、楊靜利)應迴避而未 迴避,已違反上述規定。又校教評會委員共有30人,校教評 會升等計分表僅有29人,其中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員有4人 依上述迴避規定不得對原告評分,此外再缺席4人,故實際 評分委員數應為22人(計算式:總數30人-缺席4人-社科院 委員4人)。 2、再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三、審議 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然依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提案二之說明二流程所示,校教評會係採行「綜合 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 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方式,亦違反前述規定。 3、校教評會未依評分規定判斷占總成績10%之整體表現分數, 原告此部份成績至少7分。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校 教評會委員之評分決審成績為100分(可分為90%與10%),均 需依校教評會自訂之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具體評分標準 進行計分,即教師升等計分表中各細項得分,而該分數不得 更改。能進入校教評會決審之教師,研究、教學、服務總成 績根據上述具體評分標準,得分至少為70分(70分×90%=63分 、70分×10%=7分)。原告既未損害校務推動或校譽,故總成 績中之10%應至少7分。 4、又校教評會評分非僅依據送審資料表七「國立中山大學社會 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 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6項未設具體評分標準之項目。 若未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譽的情事,至少應保有原先 核定成績,即給予7分;若有助於校務推動或足以提升校譽 的情事,則在7分基礎往上調整,校教評委非得任意評定, 方符合保留10%進行整體表現之評分用意。 5、本案應依據舊制評分規定作成教師升等審查作業: (1)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該辦法並 未遭廢除(止),倘案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應依修正前 規定評判,其法規範效力仍存在而得為適用。且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以及原告選擇採舊制評分, 於舊制辦法未喪失效力,即應依舊制程序,應採從優原則, 甚至不論程序或實體應一體適用舊制規範。 (2)又因升等著作外審之相關新規定自112年2月1日開始實施, 校務會議於111年10月28日決議為保障教師權益,升等生效 日為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自111年8月起提出升等申請) 仍得適用舊法。由此可證,被告校務會議承認舊法對當事人 較有利,各級教評會均應依舊法辦理升等事宜。 (3)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對升等教師較有利,不僅考 量委員與申請升等教師專業不同,且委員應利用1週時間了 解升等教師績效,方能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評分,並在7 分基礎上進行加分。且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業已規定,委 員若有疑義即可邀請教師列席並提供3分鐘時間說明,可見 僅在決審會議當天提供之資料,並無法取代提前1週先行審 閱之時間,況當天會議所提供電子資料亦非全部升等資料。 再者,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社科院採研究(70%)、 教學(20%)、與服務(10%)計分比例,學術研究項目並無70分 及格門檻;而學術研究、教學績效、服務成績三大類加總70 分即通過升等(滿分100分),亦非以分項分數判斷。至於111 年11月4日修訂核定實施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 法」(下稱新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之外審成績 合格門檻,至少需有4個優良(80分)以上,否則視為未通過 升等,可見舊升等審查辦法對升等教師較為有利。 6、然依校教評會112年7月13日答辯說明書,可知校教評會承認 人事室未將老師教學、研究與服務成績在決審評分前通知校 教評會委員,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舊升等審 查辦法第8條第3款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等規定,亦 違反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未於開會決審前1週 將通過複審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著作、教學、服務相關資料 (原告之資料共649頁,其中自評書76頁、代表著作103頁、 參考著作382頁、參考資料88頁)供校教評會委員先行審閱 ,而僅於決審會議中提供5至10分鐘審閱。而依校教評會會 議紀錄提案二流程所示,實際上僅提供與原告不同專業之委 員1分鐘評分時間。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新舊升等審查辦法之適用: (1)原告固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主張人 事室未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 供教師升等相關資料供委員審查,致原告「整體表現」評分 有嚴重影響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法治國之信 賴保護,以維護法秩序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即本此法理。且依中標法第1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 申請許可案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變更時,係以適 用新法為原則,例外於舊法較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未廢除或 禁止人民之申請等情形,方得適用舊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2)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雖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供資料予 委員審閱,但未明文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補充,致擬升 等教師無法及時說明;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明 定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避免原有弊病而較有利於原告 。況原告已依新升等審查辦法較有利規定,受通知到場並親 自出席說明補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原告自應接受校教評 會審查決定。況被告為保護教師權益,仍准予該此升等生效 日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 給予2次外審。 (3)又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時,已將原告資料提供給與會 委員,且邀請原告與會說明,故全體校教評會委員評議前已 充分了解。目前校教評會委員已歷經改組,無法再由原參與 評分教評會委員重新評分,故被告無法依照舊升等審查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重為整體表現評分。 2、關於原告主張其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為5.095評分, 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1)大學就所屬教師資格之審查,屬於大學自治保障範圍。大學 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升等之認定等事項應教評會審議, 而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等規範,此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而校教評會決審時當然 可以就「資格初審、複審」之系、院教評會結果加以糾正或 選擇,並非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 (2)原告升等案經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 段初審,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後,復經所教評會1 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 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1)研究績效:70%: 40.95(即單項:58.5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 即單項100分/100分)、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 100分)】;嗣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院教評會112年4月18 日會議審議則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 75.89分通過複審【(1)研究績效:70%:45.89(即單項:65. 6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 )、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惟該二 級教評會就原告「研究績效」均未達70分。舊升等審查辨法 第8條第3項關於之「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 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規定,於新升等審查法修正後改 列第9條第2項。故校教評會評研究部分70分為滿分,原告得 42分【A1部分外審成績75%為60分,A2部分7年內本職級研究 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為0分,本部分得分為(60+0)×70%= 42分,即單項60分/100分】、教學部分得到滿分20分、服務 部分滿分為10分而得8分【所教評會評分50%,院教評會評分 30%及擔任編制內主管或講授推廣教育課程20%為0分,本部 分得分為(50+30+0)×10%=8分】,3項合計70分佔總分90%即6 3分。由上可知,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項:58.5分/1 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60分/1 00分,均未達學術研究績效70分。 (3)因原告係以「學術研究」申請審查【學術研究:(1)研究績 效:70%、(2)教學績效:20%、服務績效:10%】,故研究績 效所占比例較高。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經原告列席說 明並審酌相關送審資料後,因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 項58.5分/1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 60分/100分,均並未達到學術研究績效70分,而參酌原告送 審資料,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自無重大判 斷瑕疵違法情形。大學教師升等評審屬獨立專家判斷範疇, 行政法院應行使法之監督職責,並無審查權限,應承認大學 此類決定有判斷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決審程序,應適用舊或新升等審查辦法? (二)原告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打5.095分評分、綜合評分 成績總分68.095分,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升等送審相關資料(再申 訴卷第150至232頁)、所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3頁)、院 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4頁)、校教評會升等計分表(本院 卷第1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62頁)、申訴評議( 再申訴卷第24至33頁)、再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3至36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中標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2、大學法 (1)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 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2)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 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11年8月17日修正公布) (1)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 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 部審查。」 (2)第41條:「(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 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 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 4、舊升等審查辦法: (1)第4條:「(第1項)服務年資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各級 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及就學術研究、技術應用 或教學研究等三項擇一之具體績效合併審查評分,成績總分 達70分以上者為升等通過。各項成績計分比率如次……。(第 2項)以上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各級學術單位自行訂定, 並經上一級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校各 項成績評分原則及各學院(含西灣學院、中心)升等計分表【 決審用】,由校教評會另訂。其中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 之百分之90,依該評分原則具體評分標準核計,另各分項之 百分之10,由校教評會就申請人除上述具體評分項目之外, 其他有助(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或損害)校譽之整體表現 綜合評分。」 (2)第5條:「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3)第8條:「決審:一、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事宜 。二、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 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服務相關資料,於本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 閱。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 開會,開會時以校長指定之副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 所、教育中心、學位學程)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召 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 院(含西灣學院、中心)通過複審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 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 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 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備,並 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研究人員則由本校發給相當職級 之聘書,但於轉任教師時,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5、新升等審查辦法 (1)第4條:「(第1項)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 審查及校級審查,分別由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及校教評 會辦理。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及校級 審查。(第2項)各級教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應就擬 升等教師之學術研究、產學、教學及服務與輔導等之績效作 綜合考量。(第3項)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擬升等教師不 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2)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校級審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校級審查之四類升等管道之學術產學研究績效(A)、教 學績效(B)與服務績效(C)三面向績效之權重如下表【社科院 於教學研究類,採教學研究類之社科院教師,學術產學研究 績效(A)比重50、教學績效(B)比重40、服務績效(C)比重10 之計分比例】……。三、校教評會就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 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 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 」 (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 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 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 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 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 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大學教 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 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 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 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 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固應承認各大 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升等審查評定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審查 評定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 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 範。(4)評定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同院釋字 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舊升等審查辦法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應適用新升等審查辦 法   中標法第18條規定,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 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 既往問題。而該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649、679號、102年度判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 提出教師升等送審資料,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新升等審查 辦法則是經被告校長於同年月4日核定,被告於同年月10日 通知學校各單位新升等審查辦法及升等生效日112年2月1日 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從而原告申請升 等之研究、教學與服務之計分項目及比例、外審程序部分均 依舊法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卷內相關資料可佐,應可認定。原告於舊升等審查辦法時, 提出本件申請,於被告處理程序中,新升等審查辦法實施, 除上開應適用舊法規定之部分外,就決審程序部分,依中標 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於舊法有 利於原告時,始適用變更前的舊法。經比較新舊法,舊升等 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 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 、服務相關資料,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 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新升等審查辦法刪除上開規定 ,但將原屬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之內容即「辦理升 等審查會議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以五分鐘為限。」 提升為審查辦法位階,新增第10條第1項第3款「校教評會就 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 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 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依被告之說明,校教評會就原告 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審查時,每位校 教評會審委員開會時均配置平板電腦儲存原告申請資料供參 ,並依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通知原告到場親 自說明給全體評審委員了解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原告 對於到場說明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準此 ,舊法雖有提前將送審資料提供予委員審閱之程序規定,新 法則加強保障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為舊法有 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故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決審程序應 適用新升等審查辦法,被告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五)校教評會審查原告整體表現時,程序合法,亦無重大判斷瑕 疵   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25人至31人,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審議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審議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之委員人數為30人,當日升等計分表僅列29人,係因有委員請假(本院卷第201、215頁),出席人數則為25人,符合上開設置辦法規定。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固收錄:「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可知,上開迴避決議業已停止適用(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說明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漏未刪除上開迴避決議,資料未正確更新(本院卷第346頁)。何況原告所爭執之校教評會審查事項乃「整體表現10%部分」,並非評定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自無上開迴避決議之適用,不能認為校教評會委員有應迴避事由。再者,關於委員人數符合出席門檻後,採列委員評分之方式,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係採用「綜合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是在促進評分之客觀性,與上開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席及決議門檻無涉;且採用之評分方式,能夠避免採計極端分數,提升客觀性,符合事理,乃大學自治的範圍,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參酌原告初審、複審、決審之已評分成績及原告相關資料,就原告整體表現部分,依提出送審資料表七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助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校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計有6項細項,原告於「善盡教師本職,積極輔導學生,經公開表揚」及「積極推動校務或其他提昇校譽有具體事證」2項自行列舉具體事蹟,其餘4項均填寫「無」等情,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核無重大判斷瑕疵。原告主張參酌其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其整體表現應至少有7分等語,為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尚無可採。被告以校教評會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認定原告未通過決審,據以作成駁回原告升等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 教授之決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 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 校教評會之組織及決審程序,亦合於被告為維繫大學教師素 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3-訴-272-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