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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佰參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咖啡包共95包」後 補充「(其中5包業經陳崑榕施用完畢)」;第7行「1包」2字 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崑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崑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陳崑榕是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 成功路口,未依規定使用霧燈而為警攔查,被告經警詢問 車內是否有違禁物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警扣 案,此可參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39至 1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持有附表A所示毒品而願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陳崑榕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明知 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Nimetazepam)」、「Mephedrone」純質淨重逾5公克 ,數量13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72餘克,且 其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素行不佳,猶 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見本院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愷他命 (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Ni metazepam)」、「Mephedrone」成分等節,有附表A備註欄 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愷他命(Ketamine)共31包。 【總純質淨重54.002公克】 1.編號91:檢驗前純質淨重2.309公克  檢驗前淨重2.769公克、檢驗後淨重2.748公克 2.編號92:檢驗前純質淨重2.304公克  檢驗前淨重2.808公克、檢驗後淨重2.789公克 3.編號93:檢驗前純質淨重2.220公克  檢驗前淨重2.839公克、檢驗後淨重2.820公克 4.編號94:檢驗前純質淨重2.149公克  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5.編號95:檢驗前純質淨重3.777公克  檢驗前淨重4.816公克、檢驗後 淨重4.794公克 6.編號96:檢驗前純質淨重4.205公克  檢驗前淨重4.746公克、檢驗後淨重4.726公克 7.編號97:檢驗前純質淨重2.439公克  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 8.編號98:檢驗前純質淨重3.905公克  檢驗前淨重4.779公克、檢驗後淨重4.759公克 9.編號9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1公克  檢驗前淨重4.804公克、檢驗後 淨重4,783公克 10.編號100:檢驗前純質淨重3.686公克  檢驗前淨重4.801公克、 檢驗後淨重4.780公克 11.編號101:檢驗前純質淨重1.584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净重1.781公克 12.編號102:檢驗前純質淨重1.305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13.編號103:檢驗前純質淨重1.327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5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公克 14.編號104:檢驗前純質淨重1.361公克   檢驗前淨重1.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克 15.編號105:檢驗前純質淨重1.321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4公克 16.編號106:檢驗前純質淨重1.299公克   檢驗前淨重1.825公克、檢驗後淨重1.802公克 17.編號107:檢驗前純質淨重1.314公克   檢驗前淨1.839重公克、檢驗後淨重1.816公克 18.編號108:檢驗前純質淨重1.368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8公克、檢驗後浄重1.789公克 19.編號109:檢驗前純質淨重1.177公克   檢驗前淨重1.790公克、檢驗後浄重1.767公克 20.編號110:檢驗前純質淨重1.399公克   檢驗前淨重1.827公克、檢驗後淨重1,805公克 21.編號111:檢驗前純質淨重1.330公克   檢驗前淨重1.813公克、檢驗後淨重1.793公克 22.編號112:檢驗前純質淨重1.334公克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 23.編號113:檢驗前純質淨重1.318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7公克、檢驗後淨重1.791公克 24.編號114:檢驗前純質淨重1.316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 25.編號115:檢驗前純質淨重1.123公克   檢驗前淨重1.762公克、檢驗後淨重1.741公克 26.編號116:檢驗前純質淨重0.618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812公克 27.編號117:檢驗前純質淨重0.57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47公克、檢驗後 淨重0.826公克 28.編號118:檢驗前純質淨重0.577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5公克、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 29.編號119:檢驗前純質淨重0.56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17公克、檢驗後淨重0.797公克 30.編號120:檢驗前純質淨重0.50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16公克、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 31.編號121:檢驗前純質淨重0.5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9公克、檢驗後淨重0.8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3至67頁) 2 綠色錠劑 【硝甲西泮(Nimetazepam)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Mephedron總純質淨重: 0.047公克】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5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3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 1.2顆,編號122:  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6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3%,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2.2顆,編號123:  檢驗前淨重1.861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1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4%,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4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8%,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3.2顆,編號124:  檢驗前淨重1.90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8%,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3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 4.2顆,編號125:  檢驗前淨重1.875公克、隨機取壷顆、檢驗後淨重0.9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9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7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5.2顆,編號126:  檢驗前淨重1.921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6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3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68%,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3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5%,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6.2顆,編號127:  檢驗前淨重1.885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3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9%,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7.2顆,編號128:  檢驗前浄重1.884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8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5%,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8.2顆,編號129:  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56%,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3%,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9.2顆,編號130:  檢驗前淨重1.853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6%,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4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19%,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10.2顆,編號131:   檢驗前淨重1.893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頁) 3 「維尼熊」外觀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8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共80包。 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淨重3.32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16.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305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7至109頁) 4 「鯊很大」外觀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B81至B9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共10包。 抽取編號B87:經檢視均為「鯊很大4」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淨重2.19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1.29公克 總計 【總純質淨重:54.002+0.135+0.047+16.73+1.29=72.20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1號   被   告 陳崑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榕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萬象大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包 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代價,購得咖啡包共95包、愷他 命共31包、綠色錠劑共10包而持有之。嗣陳崑榕於113年2月 28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成功路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3052號鑑定書各1份、扣 案物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除檢驗用罄者外,均為違禁物,且用以盛裝之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前純質淨重 1 白色結晶體 愷他命(Ketamine) 31包 共約54.002公克 2 綠色錠劑 ⑴「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⑵「Mephedrone」 每包2顆,共10包 ⑴「硝甲西泮(Nimetazepam)」共約0.135公克。 ⑵「Mephedrone」共約0.047公克。 3 「維尼熊」外觀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8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0包 推估編號A1至A8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3公克。 4 「鯊很大」外觀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B81至B9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包 推估編號B81至B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公克。

2024-11-29

TNDM-113-易-1849-20241129-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於未成年人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7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8(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事宜時,為 未成年人A08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10、A07、A08之母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9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9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A10、A07、A08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 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A11、A05、A06分別為未成年人A10、A07、A08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9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 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A05、A06為未成年人A07、A08之伯父,與未成年人A0 7、A08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 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A07、A08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7 、A08亦同意由關係人A05、A06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 關係人A05、A06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7、A08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7、A08之特別代理 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未成年人A10部 分,雖其聲請時尚未成年,惟於本件裁定時A10已滿18歲而 成年,故就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乙事,已無須由特別 代理人為之而予以裁定之必要,爰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 A07、A08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家親聲-2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9216、49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文辰犯附表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文辰依穿著及樣貌知悉A1等人是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A1(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同)、A2(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A3(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A4(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5(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6(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及A8(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黃文辰明知A1等兒童及少年不會願意讓黃文辰偷拍裙底或褲底,竟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不知情之A1等兒童及少年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諾貝爾書局,持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向A1 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1臀部、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 二、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書局 ,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2、A3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 攝錄A2、A3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而未遂。 三、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伸 向A4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4臀部、內褲;未攝得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四、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蘆華門市,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5所著短褲下方,欲由 下往上攝錄A5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 影像而未遂。 五、112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6裙底,欲由下往上攝錄A6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六、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諾貝爾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8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8臀部、內褲;未 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1、A2、A   3、A4、A5、A6、A8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證人代號AD000-Z00   0000000-B、AD000-Z000000000-C少年證述情節相符(偵492 16卷第35至41、51至53、65至67頁、偵49279卷第81至83、   89至93、95至97、111至117、123至127、129至131、151至   155頁、偵49216彌封卷第29至30、35至36、41至42、47至48   53至54、65至66、81至82頁、偵49279彌封卷第57至60、63 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影像擷圖、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216卷第23至29、50、81、85至87 、89頁、偵49279彌封卷第3、25、31、37、43、49、61、   107至129、133至139、141頁)及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少年A1裙底臀部及內褲包覆之生殖 器輪廓清晰可見,有影像擷圖可證(偵49279彌封卷第106-2 、106-3頁),拍攝之影像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感。 (三)被告靠近A2、A3、A4、A5、A6及A8,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各 被害人裙底或褲底,由下往上攝錄,均攝得少年及兒童裙、 褲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偵49279彌封卷第107至129、133 至139頁),未攝得各被害人臀部、內褲。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攝得A2之內褲及未經內褲遮蔽之臀部;然此部分影像擷圖 顯示:A2大腿根部及短褲間有陰影遮蔽,無從辨識是否確有 攝得A2之臀部及內褲(偵49279彌封卷第111至115頁)罪疑 唯輕。檢察官認A2部分被告所為已既遂,容有誤會。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 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經Al等兒童及少年同意,以手機偷拍不知情之Al等人裙/ 褲底影像,違反其等意願,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違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分別違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附表所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著手拍攝A2、A3性影像之行為,時地重疊 密接,有部分合致,基於單一拍攝決意所為,應認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一罪。 (四)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至六各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在原審分別轉帳新台幣( 下同)6萬元予A1、A4、A5,表達和解意願(訴卷第63至   71頁),又於本院轉帳6萬元和解金額予A6,有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通知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參酌法律之作用是將 破壞人際關係之人加以懲治,而被害人既願意給予被告刑的 寬恕,被告且以金錢實際彌補,基於修復式制度的精神與效 益,應予個案考量,認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A1)、遞減 輕其刑(A4、A5、A6)。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未遂 ,5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理由,此 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滿足個人慾望 ,罔顧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科刑 紀錄,上述和解賠償之事實,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存取之A1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112年6 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諾貝爾書局,貼近A7少年身體(代號A 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持上述行動電話自下朝上拍 攝,因僅拍攝A7著外褲之臀部、大腿等部位而未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A7之警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之檔案及擷圖、監視錄影檔案 及擷圖為主要論據。    3、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拍攝A7之影像;但否認拍攝少年性影像 未遂,辯解略稱:想要欣賞被害人的大腿才拍攝,所拍並非 性影像。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由接近地面之位置自下而上從A7背後拍 攝,並非一般人通常視角,且已攝得一般人通常視角無法觀 察到之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根部,應屬未遂;然查,被告攝 錄之影像顯示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伸向A7之長版上衣下方, 未攝得A7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僅拍攝A7長版上 衣遮蔽之臀部及上衣無法遮蔽的大腿部位,此為一般人通常 視角能看到的外觀及身體部位。應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性影像。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 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1時,在春大地書局,貼近成年 人A10身體(代號AD000-B112080)以上述行動電話,由下朝 上拍攝,無故攝得A10褲底、裙底內褲、未經內褲遮蔽之臀 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 嫌。經查: 1、告訴人A10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 3、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不以明示申告何項罪名為 必要(最高法院73台上5222號、74台上1281號判例參照); 意即告訴重在犯罪事實並不受其罪名拘束。 4、「偷拍裙底」一般社會通念認知即屬「妨害秘密」的行為, 尚難苛求一般人知悉法律概念上具有「妨害秘密罪章」與「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不同。 5、告訴人A10於112年9月8日警詢陳述:「我不要向偷拍我的人   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偵49216彌封卷第73頁),明確表 示撤回告訴的意思,並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判決之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為確實無告訴之意思。此項「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不因告訴人稱其為「妨害秘密罪」而異其效果。 6、告訴人A10既於112年9月8日警詢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就此部 分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審訴卷第5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A10於警詢並未就「妨 害性隱私罪及不實性影像罪」撤回告訴,顯然誤解告訴意涵 。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主 文 犯罪事實          主       文 起訴書附表 一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編號1 二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2、3 三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4 四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5 五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6 六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8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7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唐宜鶴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陳永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唐宜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陳永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宜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 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陳永昌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23,下稱:晟德公司)獨立董事, 唐宜鶴則擔任晟德公司之稽核經理。 二、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㈠、緣自106年6月13日起,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下稱:中國 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中國華潤公司向晟德公司購買CS 02糖尿病新藥(下稱CS02)之中國市場授權相關事宜進行洽 談及協商後,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 向晟德公司提出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之合作 備忘錄(下稱CS02合作備忘錄)之構想及草稿,嗣於107年1 月22日,經晟德公司回覆中國華潤公司CS02合作備忘錄之修 正調整建議,並由晟德公司總經理許瑞寶、研發二處處長冼 光祖及專案經理曹守宇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CS02合作備忘錄 之細節、內容及協商授權金與權利金,再經晟德公司於107 年3月28日前,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要權 利義務、授權金及權利金達成合意後,即由許瑞寶於107年3 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之第7屆第21次董事會上,向出席董監 事及公司內部人員報告CS02合作備忘錄之授權進度及條件, 而此CS02合作備忘錄簽訂之訊息,因涉及晟德公司之財務、 業務,其具體內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至此時間點,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亦已明確。 ㈡、嗣於107年6月29日,中國華潤公司通知晟德公司就本合作備 忘錄之內容達成共識後,晟德公司遂將授權董事長簽署本合 作備忘錄相關事宜排入第7屆第29次董事會(原訂於107年7月 11日召開,嗣因颱風影響,於107年7月10日經以電子郵件通 知改於107年7月13日召開,下稱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 董事會)議程,並於107年7月3日,同時以電子郵件及掛號之 方式寄送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及CS02合作備忘錄合 約稿與各董事會參與人員,嗣經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 董事會決議通過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晟德公司即於同日 16時33分許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 事會決議與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簽署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 授權大陸市場開發與商業化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簽約金加上 里程碑金為8000萬人民幣,銷售權利金最高可達兩位數的百 分比,雙方約定由我方協助統籌按照國際多中心方式開展本 項目第Ⅱ期和第Ⅲ期之臨床研究,華潤醫藥控股負責實施和管 理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工作、負擔本項目在中國大陸的臨床 研究費用與藥品註冊相關費用,並於獲得CFDA批准上市後, 負責該項目在中國的商業化推廣。......」之訊息(下稱本 案重大消息),是107年7月13日16時33分為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   陳永昌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人,且 因於107年3月28日,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晟德公司第7屆第2 1次董事會,經許瑞寶書面及口頭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 公司洽商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進度後知悉本案重大訊息; 唐宜鶴亦因以稽核經理身分參與上開董事會,而知悉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業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要權利義務達成 合意,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且其等亦均知悉與中國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 作備忘錄屬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及該消息已 屬明確。詎其等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 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 股票,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 至公開後18小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永昌部分:  ⒈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姻親林王秀珠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 帳號420781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以每 股均價67.5250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及以 每股均價78.2588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全 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一)。  ⒉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姻親林王秀珠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 股均價69.1047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及以 每股均價73.9098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全 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二)。  ⒊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兒子陳常修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 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65.6903元之價格,買 入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及以每股均價76.9613元之價格, 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 、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三)。  ⒋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 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69.0733元之價格, 買入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及以每股均價74.1173元之價格 ,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 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四)。   ⒌陳永昌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2,863,190元及因此獲取 財物合計2,686,76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之一編 號1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 ㈡、唐宜鶴部分:   唐宜鶴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富證 券98591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65.65 63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16仟股,及以每股均價69.8 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5仟股賣出(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五),已實現獲利18,706元;至 其買入之其餘11仟股晟德公司股票,唐宜鶴則未在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以晟德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收盤 均價每股92.5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289,749元,因本案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為315,999元及因此獲取之財物及利 益總計為308,45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晟德公司研發二處處長冼光祖及許瑞寶於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冼光祖及許瑞寶於調查局時之陳述 ,對被告陳永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2月13日證櫃視字 第1080068651號函所附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報告中,記載之客觀交易數據資料,係根據相關明確之 資料所為,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資料之 證據能力,故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中關於本案重大 消息是否成立及成立時點之判斷,因係屬本案被告2人所為 是否符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之相關 判斷,此乃係屬法院之職權,故此部分內容,自不具有證據 能力,其判斷意見亦不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 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宜鶴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永昌則固坦承 其確有以獨立董事身分參與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及有使用實質控制之姻親林王秀珠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 、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兒子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 券帳戶、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為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內線交易犯行。其等之答辯及辯護意 旨如下: ㈠、被告陳永昌部分:  ⒈被告陳永昌辯稱:晟德公司雖有以電子郵件寄發107年3月28 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資料給我,但我因原本並未計畫參與 晟德公司該次董事會,事前並未閱讀該次董事會會議資料, 是我未經由晟德公司事前寄送之書面會議資料得知此議案內 容;另當日我雖因行程變動,而臨時參加晟德公司於107年3 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然因當天議案有21件,且我 開會前在同一個會議室已經有參加一個子公司董事會,到十 點半的時候,我可能是有短暫離開會議室,或是在打瞌睡, 也有可能是在滑手機或與別人交談,抑或是因許瑞寶講話音 量偏小、低沉,所以在許瑞寶未使用麥克風報告有關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擬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的進度時,我並沒 有聽到報告的內容,因為若我有聽到、也認為這是重大有利 的消息的話,我不會遲至聽聞該消息後約一個月後之107年4 月27日始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不能單以我確實有參與 該次董事會,即認我已實際知悉本案消息,且因我僅係獨立 董事,並非晟德公司從業或決策人員,縱使我確有在場聽聞 上開消息,亦無法知悉此為具有明確性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 。至於我會從107年4月27日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因為 晟德公司在107年4月3日下午5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晟 德公司所持有香港的澳優股票10.35%賣給中信農業基金,這 次的處分利益為9.36億元,另外晟德公司也決議辦理私募20 %股票給中信基金,使中信基金成為澳優第一大股東,晟德 公司則退居第二股東,由擁有經營權轉變為具有重大影響力 的公司,我認為此一消息對晟德很有利,所以才會開始買入 晟德公司股票,且若我係因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簽訂之消息 欲從事內線交易,因本案係利多消息,我當於消息公開後股 價大漲時再行賣出,然我係於107年5月23日停止買進晟德公 司股票後,於同年6月中旬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7字頭,且因 香港澳優公司股價已呈下跌趨勢,即於107年6月25日起陸續 以均價73.44賣出晟德公司195仟股,顯見我上開買賣行為係 基於理性購買晟德公司股票,絕非因聽聞本案簽訂CS02合作 備忘錄之消息始從事內線交易。至我於107年7月5日又開始 買進晟德公司股票,亦非係已得知107年7月13日之董事會會 議資料,而係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68元,臨時起意購入晟德 公司股票5張;而我於同年月9日先行出售甫買進之5張晟德 公司股票,則係因於107年7月7或8日閱覽107年7月11日董事 會議程資料得知董事會將討論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 錄之消息後,為避免瓜田李下、惹禍上身,即未待消息公開 後股價大漲再行賣出,復決定在1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前 ,全數出脫手中持股,顯見我是以最嚴格標準自律,不可能 從事內線交易犯行。至我於107年7月8日得知晟德公司將於1 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 備忘錄之議案後,雖於該消息公開前之107年7月9日起陸續 賣出晟德公司股票,然因只有利多買進才會破壞資訊平等原 則,我出售晟德公司股票沒有損害別人利益,對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正性,亦無發生任何實質侵害或法益侵害之危險 ,應依適性犯理論與以調節、緩和,認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 成要件。再者,本案CS02合作備忘錄非正式契約,只是君子 協定,無任何拘束力,晟德公司需待簽訂正式合約,才有簽 約金等收入,是晟德公司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並未因此獲 得收入,對公司業務亦無影響,且晟德公司至今亦未與中國 華潤公司簽訂任何正式契約,所以我認為合作備忘錄不會對 晟德公司股價有任何影響,非屬重大消息等語。  ⒉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永昌雖有出席晟德公司 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惟實際上不知悉許瑞寶曾於107年3 月28日以書面及口頭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商CS02 糖尿病新藥授權之進度等消息,此乃因被告陳永昌並未於事 前閱覽該次會議資料,且該次會議資料關於授權進度說明大 部分以英文記載,被告陳永昌英文程度非佳,縱使有閱覽過 該文件,實際上亦不知悉真正涵義,且因許瑞寶該次董事會 之報告內容,與法務工作較無直接關係,非被告陳永昌專長 領域,是被告陳永昌當場未予以重視及聆聽其報告內容,是 其當時並不知悉許瑞寶當場報告內容;退步言之,縱被告陳 永昌有聽聞許瑞寶該日報告內容,然因許瑞寶口頭報告CS02 授權進度時,並未說明授權條件具體內容,故被告陳永昌亦 無從判斷對於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究竟有無重要影響。另晟德公司雖於107年7月3日以電子郵 件及掛號郵件寄出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董事會召集通 知、董事會議程及CS02合作備忘錄合約稿與各董事會參與人 員,然被告陳永昌係於107年7月7日或8日進辦公室加班處理 事務時,始閱及該次董事會議程而得知該次議程內列有晟德 公司擬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之討論議案,否 則若被告陳永昌已於107年7月3日因電子郵件及掛號郵件知 悉「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授權大陸地區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 忘錄」議案,且見聞其上已明白註記「有關本CS02授權案, 請各位董監事及長官務必注意保密及避免內線交易」等字樣 ,以被告陳永昌熟諳證交法之專業高度及法律素養,豈有甘 犯重典而貿然於107年7月5日買進區區晟德公司股票5張,自 陷牢獄災難之理,更無可能於數日內將所持有之晟德公司股 票全數出售,顯見被告陳永昌於107年7月5日買進晟德公司5 張股票前,尚未閱讀107年7月3日下午7時25分寄送之董事會 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甚明。再者,本案合作備忘錄僅是表達 雙方合作意願及原則,於雙方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前,晟德公 司不會有任何財務上之收入或增加公司業務,且亦無強制拘 束力,未來得以變更簽約主體,中國華潤公司亦可以隨時終 止合作,此由CS02合作備忘錄簽署後,迄今已逾5年,晟德 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仍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致晟德公司迄 今分文未取得簽約金及里程碑金,顯然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毫無助益,遑論有何重大影響可 言。是依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標準,在客觀上之評價,對於晟 德公司之股票價格不生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何重要影響,是該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再者,於107年3月28日許瑞 寶在董事會以書面及口頭報告雙方洽商CS02糖尿病新藥授權 之進度時,晟德公司斯時尚未提供新藥第2期臨床實驗前及 試驗中之研究及試驗數據資料供華潤公司評估,且中國華潤 公司是否願意與晟德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須通過集團 研發會議、諮詢外部專家意見及通過集團戰略會議等三階段 ,於107年3月28日僅通過集團研發會議,許瑞寶於該次董事 會上亦稱要到107年10月才會明朗,且合作備忘錄之總金額 、付款條件及退款機制亦均尚未明確,顯見中國華潤公司是 否會簽署合作備忘錄均懸而未決,況晟德公司當時亦有找其 他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是本案合作備忘錄於107年3月28日時 仍未具備成為事實之高度實現可能,消息尚未明確,應係直 至107年6月29日始告明確。另被告陳永昌自107年4月27日先 後買入晟德公司股票之原因,係因被告陳永昌認為晟德公司 處分澳優乳業部份股權,由具有控制力公司轉變為具有重大 影響力公司,依IFRS會計準則,晟德公司於該項交易完成後 ,可以獲得鉅額之處分利益,復參酌其對晟德公司股票價量 變化之觀察判斷而作成之投資決策,均有合理之投資邏輯及 動機,況被告陳永昌開始以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 買賣晟德公司股票之時點,距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達1個月 至2月又8日之時間,且其自107年4月27日買入晟德公司之股 票價額明顯高於107年3月29日至4月26日之平均收盤價,且 亦係長時間分散於9個交易日、分成35筆買入,倘被告陳永 昌於107年3月28日確有知悉許瑞寶口頭及書面報告之消息, 被告陳永昌理應在晟德公司股價相對低點或尚未起漲時進場 買進,且為恐錯失利益,必然係於短期內把握時間以連續、 集中不在意價額而追高匆促買進,豈有遲至一個月後始進場 買進之理?可見被告陳永昌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買 賣股票,僅係依其自身投資計劃所為,與107年3月28日之董 事會許瑞寶報告關於晟德公司擬與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消息間不具關聯性。另被告陳永昌於107年7月8日得知107 年7月11日召開董事會之議案後,雖有於107年7月9、11、12 日出售所持有之晟德公司股票,然被告陳永昌此部分係屬得 知利多的訊息而出售持股,被告陳永昌主觀上即係為避免賺 取內線交易利得始全數出售晟德公司持股,其所為並未損害 市場公平性,市場交易相對人亦不會因此受有虧損,反而買 入股票的投資人有所獲利的,因此,在對於實害結果以及因 果關係以及認知的情況下,堪認被告陳永昌主觀欠缺違反內 線交易之犯罪故意的;又因本案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 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純屬有利晟德公司之消息,有別於一般 利多買進、利空賣出,顯然不會影響交易公平性,亦未破壞 市場上交易本質,故應認被告陳永昌之行為不應予以非難。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所為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語 。 ㈡、被告唐宜鶴部分:  ⒈被告唐宜鶴辯稱:我坦承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等語。  ⒉被告唐宜鶴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唐宜鶴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 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審判中亦就犯罪事 實為肯認之表示,惟就法律評價部分,因認本案合作備忘錄 僅具有意向性質,不具任何法律強制力,約定締結正式合約 之時間限制,雙方顯無法以此合作備忘錄為強制締約之依據 ;且本件糖尿病藥物,於備忘錄簽立時,尚處於第二期臨床 試驗階段,而藥物授權合約未來能否簽締正式契約,藥品解 盲成功與否係屬重要且核心因素,參諸該藥至109年7月始二 期解盲,後續尚須規劃三期臨床試驗,是於107年簽立本案 合作備忘錄當下,對於此新藥是否能成功開發,後續解盲成 功尚存有高度不確定,是縱然簽立本案合作備忘錄,對於未 來是否必定簽訂正式契約,亦屬未知;再者,藥物授權合約 應視技術條件,即新藥臨床試驗結果之發展為生技業簽立正 式契約之重要因素,非謂授權金額達成共識,該合作備忘錄 即已符合消息重大性之要件,是簽立CS02合作備忘錄應不屬 於重大消息。況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召開時,尚 無提供任何藥物、技術、專利及研發項目之資料予中國華潤 公司,相關資料係於107年5月7日始完整提供技術資料予中 國華潤公司,則在中國華潤公司尚未收取晟德公司提供之技 術文件下,本難以判斷中國華潤公司必會簽署該合作備忘錄 。另審酌中國華潤公司係於提出增加若2期臨床失敗,須退 回訂金、頭期款之條件,並經晟德公司提出拉高里程碑金後 ,中國華潤公司始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 對合作備忘錄的內容已達成共識,顯見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 點應為107年6月29日,而非107年3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董事 會之際。是被告唐宜鶴所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賣晟德公 司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 內線交易罪嫌,尚有疑義。再者,關於晟德公司授權金的收 入(包含第一筆300萬人民幣簽約首付款),係在雙方簽立 正式合約時才會發生,由此可認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對晟德 公司無財務上的助益,是起訴意旨認本案合作備忘錄屬於證 交法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實嫌速斷等語。 二、被告陳永昌於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公司獨立 董事,唐宜鶴為晟德公司稽核經理;晟德公司於107年7月13 日16時3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 議與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簽署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授權大 陸市場開發與商業化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簽約金加上里程碑 金為8000萬人民幣,銷售權利金最高可達兩位數的百分比, 雙方約定由我方協助統籌按照國際多種新方式開展本項目第 Ⅱ期和第Ⅲ期之臨床研究,華潤醫藥控股負責實施和管理中國 大陸的臨床研究工作、負擔本項目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費 用與藥品註冊相關費用,並於獲得CFDA批准上市後,負責該 項目在中國的商業化推廣」乙情;及被告陳永昌就其確於擔 任晟德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姻親林王秀珠 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兒子 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000 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買入 晟德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唐宜鶴亦有於擔任 晟德公司稽核經理期間,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富證券98591號 證券帳戶,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等事實 ,為被告陳永昌(見A1卷第145至150、154至156、171至174 頁、A7卷第661至663頁、本院卷一第258、488、490至493頁 、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及唐宜鶴(見A1卷第228至235、24 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98、258頁、本院卷二第126頁)所坦 認,且經證人李依蒔(見A1卷第187至198、216至223頁)及 元大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洪瑩芬(見A1卷第416至424、42 9至433頁)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 公告(見A1卷第57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 日元證字第108000420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王秀 珠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李 依蒔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 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 開各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綜合總表等(見A1卷第63至83、46 1至4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7091號函所附之李依蒔、陳常修之 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85至111頁)、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165至167頁)、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6張(見A1卷第201至211頁)、被告唐宜鶴之元富證 券98591號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10028094號函所附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A7卷 第187至200、267至280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113年6月24日證櫃視字第1130005339號函及所附之買 賣價差計算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203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晟德公司總經理許瑞寶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 會上,確有就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之進度進行報告,報告內容為:「許瑞寶總經理報告:接下 來幫你們介紹一下藥物的部分,幾個重要的事情,CS02糖尿 病的授權進度,目前主要是跟大陸的華潤醫藥在談,上次已 經大概授權條件談的差不多啦,他目前是已經通過他集團的 研發會議,現在正在諮詢它外部專家意見,那外部專家意見 應該最快10月底會再明朗,那外部專家沒有意見,也會通過 集團的戰略會議就可以簽MOU,就會開始,到這裡就大致底 定了,它也不太會有變化了......那CS02目前已經做過四次 動物實試驗,那效果當然不錯,今年會再做一個一期糖尿病 人的動物試驗,那我們上次做的跟美國並用的這個療效,我 們已申請專利,目前專利已經主要申請這些國家,美國的專 利已經下來了,最近下來了,所以這些CS02的專利保護它會 越來越嚴謹,那臨床進度的部分,目前到3/20已經收案在24 ,已經進入V2。......台灣因為這個月要送它的醫院IRB所 以慢一點,不過台灣已經開始投案,大概4月會加速確定, 這是目前大致CS02比較重要的要約部分」之客觀事實,為被 告陳永昌(見本院卷二第26、27、144頁)及唐宜鶴(見本 院卷二第127、128頁)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 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屬實,有 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晟德公司第七屆第21次董事會 (即107年3月28日上午10:30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147頁、A1卷第238、239頁); 且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開會當天是由我口頭報告關於授權條件部分談定的大約內容 ;至於授權進度部分,中國華潤公司要經過三關,其中集團 的研發會議已經通過,他們還要諮詢臨床外部專家對這個產 品的看法,最後再送到集團戰略的會議去做核准,評估是否 投資,負責與對方討論的曹守宇,告訴我當時中國華潤公司 仍在進行諮詢外部委員階段,大概在10月會有結論;斯時CS 02已經做了4次動物實驗,美國的主成份專利已經下來,但 是我們想再做一個動物實驗,是併用糖尿病基礎用藥的效果 ,然後去申請併用的專利;當時我們跟中國華潤公司洽談時 ,是臺灣及美國要開始啟動臨床二期試驗,所以台灣部分已 經開始向各醫院送件進行臨床試驗,應該4月可以確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足 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定證人許瑞寶有於107年1月18日召開 之董事會上,向董事會報告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願景 乙節。然查,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已經不記 得我是不是有在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上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 華潤公司間就CS02糖尿病新藥之合作案,不過理論上當時因 為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回覆意見時,是希望由晟德公 司做臨床試驗,合作案處於初步階段我應該不會和太多人講 ,我應該是口頭向董事長、財務長報告與中國華潤公司之合 作案,討論要怎麼回應中國華潤公司,後來我們就回應臨床 試驗由他們做,晟德公司收得錢比較少,直到3月董事會是 對方已接受臨床試驗由他們做、條文也改了,我覺得權利義 務已經清楚,才會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報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5至267、270、271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 日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後,確 未見許瑞寶有針對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新藥合作 案進行報告,該日董事會議事錄亦未有許瑞寶或相關與會人 有關於本案之相關報告,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晟 德公司第七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8至151、159至160頁)。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許瑞寶 有於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上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間 之本案新藥合作案乙節。故起訴書認晟德公司有於107年1月 18日召開董事會時,向出席董事及監察人報告晟德公司與中 國華潤公司間就CS02新藥之合作願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本院認定本案內線消息內容為「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於1 07年3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已明確、具體。茲說明 理由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 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 ,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 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6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 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 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自101年7月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㈡、依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 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 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 、終止或解除等)。…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者」;足見公司簽署重要備忘錄或其他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事項,如對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為重大消息。再者, 所謂對股價產生影響,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對於重大消息之 普遍反應,至所謂對理性投資人之影響,則偏重個別投資人 的個別態度,前者為客觀面因素,後者則包含主觀面因素, 兩者通常互為因果,但影響股價變動的因素甚多,消息公開 後如有其他因素介入(如一部消息與他部消息有關,前階段 公開一部消息時已反映於股價,其後公開他部消息時反映幅 度較小)、抵銷或稀釋股價(如其他利多、利空消息或整體 政經環境等)正常應有之變動,致外觀上股價較之同類型指 數或大盤指數或無明顯波動,但此時仍應觀察成交量有無明 顯波動,不能遽為認定該消息不具重要性。因此是否屬於重 大消息,應以該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價格漲 跌幅度、成交量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之參考,但股價 、成交量變化均只是判斷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 漲跌或漲跌幅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 反推該消息不具有重大性。 ㈢、又就消息之成立時點部分,95年5月30日公布之管理辦法第4 條原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 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 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 為準」,其立法理由則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 時點,而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西元一九 七六年的TSCIndustries, Inc.v. Northway, Inc.案)與Ba sic案(西元一九八八年的Basic Inc. v. Levinson案)所 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 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 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 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 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 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 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 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 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 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 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 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以實 現立法目的。另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 法委員提案之修正理由謂:「鑑於外界對於現行第一項有關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所規範重大 消息之形成時點究竟係成立或確定,因法未明文,時有爭議 ,爰參酌二○○三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article1對內線消息之 定義『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 blic,… 』,爰於現行條文中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 後』一詞,以求完備;至於具體案件中擔負舉證責任者,應 舉證證明涉案之重大消息已達『性質明確』之程度,始該當此 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參見賴英照,內線交易的紅線─重 大消息何時明確?中原財經法學第三十六期,第二十五至二 十六頁,二○一六年六月。「這段理由出現在二○一○年五月 三日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的附表,但並未刊載於立法院公報 或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黨團協商的條文,則登載於立法院 公報,第99卷第31期,頁335-336、338-339〈2010〉」),依 立法理由引用歐盟指令要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明確性(precis e )與美國要求證券詐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 ality )本質上係屬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 (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 謠傳或臆測的資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是金 管會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 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 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其修正立法理由則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 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 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 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 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 始為成立」。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 判斷標準,亦明顯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有關消 息重大性的判決,並無從嚴認定消息成立時點之意圖,此從 立法說明謂:「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 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即可知 悉。則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並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 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 避免外界錯誤解讀」等內容,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 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 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而證券交 易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該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立法定義,均係謂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於修正後同條第五項增 加上述「其具體內容」之用語。亦即就「重大消息」之「立 法定義」實質內涵並未加以修正。是以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 ,無論在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變動、不確定之事項 ,在重大性認定上,均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 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 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 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 ,除此之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所獲悉 (99年6月2日修正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 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 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管理辦法第5 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 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是以,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若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 ,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 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 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本案內線消息內容為「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  ⒈許瑞寶將其製作之關於CS02糖尿病新藥簡報資料,於107年3 月28日的董事會開會前連同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寄發予與 會者;且該次召集通知上有「注意避免內線交易」之記載, 所附之董事會議程中所載之「一、報告事項」之重要財務業 務狀況報告即係指簡介CS02授權進度、介紹CS02之特點、臨 床試驗、專利等進度之簡報等情,經證人許瑞寶證述明確( 見A7卷第307頁、本院卷二第252、270頁),且有晟德公司 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及所附之CS02糖尿病授權進度 說明之簡報資料1份(即附件二)在卷可稽(見A7卷第505至 599頁)。  ⒉證人許瑞寶於偵查中結證稱:透過我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之報告內容,會知道如果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確實簽署 CS02合作備忘錄的話,會讓生技股在台灣的走向樂觀等語( 見A7卷第3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7年1月到1 07年6月30日為止,晟德公司的新藥發展都是圍繞在CS02新 藥試驗上;晟德公司在進行臨床試驗時,就開始找未來的授 權銷售夥伴,是因為希望臨床二期還沒做完、還沒有結果前 ,也趕快找中國或全世界的授權夥伴,因為這樣交給大廠去 做,有利於臨床試驗的進展;所以晟德公司在進行CS02新藥 決策時,就不需要等到臨床二期做完再找授權夥伴,因為等 結果出來再找會比較慢;雖然多數藥廠都會想要看到最後才 會想要授權,但是如果對方覺得動物實驗ok,產品也有獨特 性,也是有可能會在二期還沒做完就趕快介入,且若先與晟 德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對方就可以獲得相關數據資料,或 者是可以做進一步的評估,看是否要在這個階段直接與晟德 公司簽約。晟德公司是從106年6月20幾日開始與中國華潤公 司接觸,接觸的當天就簽保密協議,並向中國華潤公司介紹 CS02產品內容、做到哪些階段,待同年9月20幾日左右,再 開第二次會議討論,當時中國華潤公司已對大陸糖尿病藥的 市場有理解,且對CS02產品亦有初步瞭解,他們回去就討論 是不是想要再進一步的合作。直至106年12月間,中國華潤 公司傳Email說想要簽立初步合作意向的框架,因為簽了合 作意向,他們才能夠來做技術「盡職調查」(DD),並看比 較多完整的資料。隔年1月左右,因為中國華潤公司當時合 作意願是希望由晟德公司在中國做臨床試驗,當時我在107 年1月董事會時,找董事長及財務長稍微討論一下,認為中 國華潤公司此部分內容我們無法接受,就修改另一個版本在 同年1月底時,傳回去給中國華潤公司。直到107年5月時, 中國華潤公司要求我們把所有要盡職調查內容、細項要寫上 去,包括我們這個產品原料取得如何、做了哪些臨床前的試 驗、動物試驗、臨床二期的進度到底是如何,這些就是要寫 在合作意向書裡面,到時中國華潤公司就針對這些來看我們 所述是否真的屬實。接著,中國華潤公司又有提條件說若正 式簽約後,臨床二期失敗的話,就要把訂金退回,後來晟德 公司同意,但把整個里程碑金再拉高500萬元;最後中國華 潤公司在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同意,雙方才簽合作意向 書。我會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製作簡報並正式向董事會 報告,是因為一開始中國華潤公司在107年1月時提出的條件 是在中國的臨床試驗由晟德公司做,我認為當時初步條件尚 未達到合致,談到107年3月時,中國華潤公司已經將合作備 忘錄條文改成臨床試驗由他們做,只是授權書金額減少一些 ,我認為雙方權利義務比較清楚,基於總經理的職責,我就 在107年3月28日報告CS02授權案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至272頁)。  ⒊晟德公司先於106年6月13日,由許瑞寶為代表與中國華潤公 司之王春城董事長就中國華潤公司有意向晟德公司購買CS02 產品的中國市場授權("目標項目"),根據晟德公司需要向 中國華潤公司提供目標項目的保密信息,以便於中國華潤公 司對目標項目進行盡職調查("特定用途")等保密信息簽訂 保密協議,再於106年6月13日、106年9月12日,與中國華潤 公司先後就「抗糖尿病藥物CS02的介紹及合作意向討論」及 「CS02轉讓的商務及技術問題討論」等議題開會討論,並於 會中介紹及討論CS02目前研發進度、特性、授權範圍、預計 銷售情況及報價等內容,中國華潤公司並提出就付款方式以 授權金、上市前里程碑及上市後權利金之架構,且表示將根 據晟德公司依現有資料列出所需資料清單及未來申報規劃, 確定是否須進行之Ⅰ期臨床試驗及心臟安全性研究範圍後, 作為估價參考,復達成「雙方先進行框架協議內容的討論, 形成意向後,華潤醫藥將對晟德進行技術、財務、法務方面 的盡調,然後簽訂框架協議」結論後,中國華潤公司即先於 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晟德公司提出CS02合作備 忘錄草稿,內容略以:由晟德公司負責本項目產品在中國大 陸的臨床研究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 1億元人民幣(包括簽約首付1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 共計4,900萬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碑款共計5,000萬元人民幣 )等情;繼而由晟德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向中國華潤公司提出修改草稿,將有關CS02之中國大陸的臨 床研究更改為:由中國華潤公司實施和管理中國大陸的臨床 研究,負擔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 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7,500萬元人民幣(包括簽約首付3 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2,700萬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 碑款共計4,500萬元人民幣)等情;嗣於107年5月7日晟德公 司將相關臨床資料填妥於上開合作備忘錄中,中國華潤公司 則以口頭提出應加入臨床失敗之退款機制,由晟德公司回覆 同意加入退款機制但合約總金額應相應調整後,再經中國華 潤公司,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對合作備 忘錄內容達成共識,晟德公司即將此版本提送晟德公司107 年7月13日董事會審議,最終即達成由中國華潤公司實施和 管理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負擔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 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8,000萬元人 民幣(包括簽約首付3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2,700萬 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碑款共計5,000萬元人民幣),並約定Ⅱ 期臨床研究失敗晟德公司退還200萬元人民幣等情,有晟德 公司113年4月3日晟德管字第1130069號函所附之時程表、雙 方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12 1頁)。  ⒋被告唐宜鶴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每次都有參加董事會, 知道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有在洽談CS02授權合作事宜, 直到107年3月28日參加董事會後,我就很具體地確定合作案 會成,且認為對晟德公司的營收有幫助,才購入晟德公司股 票等語(見A1卷第232頁);再於偵查中陳稱:107年3月28 日董事會時聽到許瑞寶的報告,覺得CS02合作備忘錄應該會 談成,且這個事情當時在公司是重要的事情等語(見A1卷第 245、246頁)。  ⒌準此以觀,依前揭董事會議程、證人許瑞寶之證述、被告唐 宜鶴之陳述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簽署CS02合作備 忘之過程所示,併酌以證人許瑞寶係於晟德公司107年3月28 日董事會於進行「重要財務業務狀況報告」時,向董事會報 告CS02授權案之進度,及晟德公司於105、106年間,研究發 展費用約46,673仟元、80,492仟元,均係投入研發CS02二期 糖尿病新藥等情,此有晟德公司第七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 及晟德大藥廠_106年度個體損益表簡報在卷可稽(見A1卷第 238、239頁、A7卷第524頁)。可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 司洽談CS02大陸獨家研發及產銷權之期間,晟德公司確以研 究發展CS02為重心,並持續積極進行CS02臨床試驗及相關專 利之申請事宜;亦可得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上開 CS02大陸獨家研發及產銷權之目的即意在藉助中國華潤公司 挹注之經費,加速CS02二期試驗之進展,以有利於CS02取得 中國專利及上市銷售,而中國華潤公司則須先與晟德公司簽 立CS02合作備忘錄,使其可以依約取得晟德公司提供之CS02 相關動物試驗及專利資料進行盡職調查,以利其評估是否與 晟德公司簽立CS02正式合作契約。基此,晟德公司與中國華 潤公司簽立CS02備忘錄後,顯然得以加速其等間簽立CS02正 式授權之合作協議,使中國華潤公司負擔中國市場研發費用 ,及使晟德公司獲得約定之授權金,進而有效且迅速達到利 於CS02研發進度及中國市場銷售之目的,足認此一消息對於 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確有正向發展。再者,依前揭資料所 示,可知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時,晟德公司與 中國華潤公司間因就雙方各應負擔之重要權利義務已達合致 ,就授權金、研發及銷售里程碑金部分亦有初步共識,且晟 德公司就CS02之研發結果亦屬樂觀,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 動、執行,中國華潤公司復已將合作備忘錄依內部流程依序 審核,顯然就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 之內容均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 ,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足見雙方公司將簽訂合作備 忘錄之「可能性」已經甚高。另在「對公司影響程度」方面 ,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若成事實 ,因對晟德公司主要研發之CS02有正向發展,則是否能取得 中國華潤公司就中國市場研發部分投入資金,以加速臨床試 驗之進行,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應具有重大影響。又 晟德公司上開時期既以研發CS02為重心,則CS02之研發成果 及未來是否有拓展中國大陸市場等資訊,乃證券市場投資大 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為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 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是本案晟德公司是否為 其重點研發之CS02覓得有意投資之中國授權夥伴並簽立合作 備忘錄,堪認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於該公司之投資意願,進 而對該公司之股票價格產生波動,當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無訛。  ⒍又以消息公開後之晟德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10個交易日收盤 平均價格,與消息公開前1個交易日(即107年7月13日)該 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82.5元相較,「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消息公開後,晟德公司股票累計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高 達約12.12%,相較於大盤累計10日跌幅0.7%,晟德公司股價 實有明顯較大漲幅(晟德公司收盤及櫃買收盤指數詳如附表 三及附圖一所示)。可見本院前揭關於本案合作備忘錄之簽 訂確實對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認定,確有所憑。 至辯護意旨以上開漲幅係因重大消息公開時有誤導之虞。然 公開資訊既已明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協議簽署者乃合 作備忘錄,理性之投資人即會知悉並非正式簽約,則其後所 指之簽約金及授權金,亦當係指正式簽約後晟德公司因此可 得知簽約金及授權金,尚無誤導投資人誤認係簽署合作備忘 錄即可獲得之款項。再者,依前揭說明所示,關於上開消息 公開後10個交易日晟德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僅係印證上開 消息公開後確實對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之證據之 一,縱消息公開後,市場投資人係因誤解上開重大消息之內 容而致晟德公司之股價有上漲,或成交量放大之情形,亦非 本院認定本案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主要證據。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當屬無稽。  ⒎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之辯護意旨固均以CS02合作備忘錄並無 法律上拘束力、強制力為由,辯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 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訊息,當不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等語。然查:  ①參以一般所謂「初步意向書」、「意向書」或「無拘束力意 向書」,並不宜偏重在所使用之名稱(形式),而應著重於 個別併購案所簽署文件的具體內容(實質),何況所簽署的 文件有無約定法律上的拘束力,亦非絕對、唯一的判斷標準 ,而當依個案具體內容為事實的判斷時,倘此「意向書」可 以合理期待將會發生一系列的情境或事件(譬如啟動實地查 核),且對公司股票的價格可能產生影響,即可該當具備明 確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後,中國 華潤公司即得就CS02合作備忘錄所揭示之本項目智慧財產權 狀況進行盡職查核,且該合作備忘錄,係由中國華潤公司與 晟德公司歷經二次會議洽談後,由中國華潤公司先主動草擬 後提出,再經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負擔中國地區授權 及研發經費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由中國華潤公司負擔之合意 ,並依中國華潤公司要求加入退出機制後,雙方即就授權金 、研發及銷售里程碑、退款機制均有明確約定等情,均業如 前述;再審之CS02合作備忘錄中即約定當晟德公司與協力廠 商簽訂類似的合作備忘、合作意向書或正式合作協議之時, 應即時通報中國華潤公司;雙方亦藉由本合作備忘錄之簽署 ,同意有關合作資訊及資料均負有保密責任,非經雙方書面 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合作有關資訊及資料向協力廠商透露 或用於其他非雙方合作的專案,甚而明訂本框架協議的中止 或過有效期亦不影響雙方保密約定的效力等節,此有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7月間簽立之CS02合作備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可見就晟德公司與中國 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後,雙方均具有保密義務,且 晟德公司日後就CS02之相關簽署行為有告知中國華潤公司之 義務,繼而於雙方簽署合作備忘錄後,中國華潤公司即得進 行盡職調查,且因若未先簽署合作備忘錄,中國華潤公司即 無從在簽署前進行查核,並就獲知事項保持營業機密,故此 合作備忘錄就上開事項仍具有相當效力。況本件備忘錄中已 記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開發、註冊和商業化等 事項合作之雙方權利義務,並詳載CS02之研發及專利狀況, 且載明中國華潤公司若依CS02合作備忘錄之內容,與晟德公 司簽立正式合作契約後,應支付之簽約金及按研發及銷售進 度支付之里程碑金等授權許可費,一般理性投資人通常對於 此消息內容顯示晟德公司所重點研發之CS02於中國大陸市場 之商機無法置之不理,當已足以對晟德公司之股價產生影響 。  ③辯護意旨雖另以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 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後,迄今已逾5年,晟 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仍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致晟德公司 迄今分文未取得簽約金及里程碑金,顯然簽署CS02合作備忘 錄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毫無助益,遑論有何重大影響 可言等情置辯。然參以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 完CS02合作備忘錄後,中國華潤公司有派人來看臨床及專利 的資料,還有討論一些問題,台灣及美國的臨床二期試驗也 完成了,只是後來中國華潤公司集團政策改變,不想將資金 投入臨床試驗,所以後來沒有簽署正式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9、260頁)。足徵中國華潤公司未能與晟德公司依CS 02合作備忘錄之框架簽訂正式授權契約,係因事後中國華潤 公司內部政策之變動所致。而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於97 年間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後,既有利於晟德公司取得中國華 潤公司就中國市場研發部分投入資金,以加速臨床試驗之進 行,對於晟德公司斯時之財務、業務應具有重大影響,且為 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 依據,既經認定如前,自難以中國華潤公司事後因集團政策 改變而未簽署合作備忘錄,反推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於107年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 備忘錄一事,不足以對晟德公司之股價產生影響。  ④基此,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暨被告唐宜鶴之辯護人稱上開 備忘錄沒有法律拘束力,對投資人投資決策不會有影響,與 實際商場操作情形不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雖另以晟德公司於110年8月6日與廣東品 晟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晟公司)就CS02簽署正式之授 權協議書,晟德公司將獲得最高人民幣6,500萬元等值之品 晟公司股權或部分現金及產品上市後銷售提成,並於110年8 月6日將該消息以重大訊息公告,然公告後翌日,晟德公司 股價不漲反跌,嗣因CS02開發不順,雙方於111年5月12日中 止上開合作協議,晟德公司向品晟公司收回CS02之專利所有 權,並退回已取得之人民幣2,000萬元無形資產作價股權, 然該消息以重大訊息公佈後,晟德公司股價並未下跌,可見 CS02新藥之價值不高,無論簽署合作協議或終止合作協議, 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或業務均無足輕重,不產生重要影響為 由,辯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 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然重大消息公布 後公司股價、成交量變化均僅係判斷該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 股價消息之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漲跌或漲跌幅 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反推該消息不 具有重大性,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單以晟德公司與品晟公 司就CS02簽署正式授權協議書及解約之重大消息公布後,晟 德公司股價並無上漲或下跌之情事,認此乃因CS02新藥之價 值不高,無論簽署合作協議或終止合作協議,對於晟德公司 之財務或業務均無足輕重,進而推論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非 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尚嫌速斷,且屬無稽。況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晟德公司另與品晟公司就CS02簽署正式授 權協議書之重大消息,距本案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 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 息相隔逾3年,簽約對象及授權金額亦均不相同,時空背景 即斯時晟德公司是否如同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於97年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時,就 CS02之研發或中國市場之開拓尚須仰賴外來資金挹注及CS02 是否仍為晟德公司斯時主力研發新藥等情,或均有所更動, 是自難比附援引作為認定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 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當時是否為重 大影響晟德公司股價消息之依據,乃當然之理。是辯護意旨 以前詞所引用之股價變動情形,自難以作為認定中國華潤公 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 作備忘錄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佐證。 ㈤、本案上開重大消息至遲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時已明確而告成立:  ⒈依前揭證人許瑞寶之證述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簽 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過程可知,其等洽談過程概可分為四階 段:第一階段乃自106年6月13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 立保密協議後,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透過會議商談CS 02產品之特性、發展現況及市場交易情形等研發進度、產品 發展趨勢及獲利性,並研議付款架構及價格擬定之依據;第 二階段即由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主動提出簽署合 作備忘錄之構想,並將其初擬之合作備忘錄草稿(下稱合作 備忘錄初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晟德公司;第三階段為因 晟德公司未能同意中國華潤公司提出之由晟德公司負責中國 大陸臨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合作備忘錄初稿,遂於107年1月 22日提出降低授權金,然須由中國華潤公司負責中國大陸臨 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二稿)後 ,經中國華潤公司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前同 意此一條件,並經證人許瑞寶在該次董事會上報告授權進度 ;第四階段則為晟德公司將相關臨床資料填妥於合作備忘錄 中,再經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口頭協商達成加入臨床失 敗之金額及提高合約總金額,並由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6月 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內容達成共識 ,且將此版本提送107年7月13日董事會審議簽立,復由中國 華潤公司於107年7月24日簽署(下稱合作備忘錄終稿)。基 此,足見於第一階段僅為雙方初階洽談程序,斯時中國華潤 公司尚未表達有無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意願,第二階段中 國華潤公司雖提出合作備忘錄初稿,然因晟德公司未能接受 由其負責中國大陸臨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條件,是此二階段 ,因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均難認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已有高度可能性。嗣於前述第三階 段時,因中國華潤公司業同意晟德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電 子郵件提出之由中國華潤公司負擔CS02在中國大陸臨床研究 工作及經費,及提出之授權許可費總額後,堪認其等已就契 約重要之點達成協議;且中國華潤公司除已同意晟德公司提 出之上開備忘錄內容外,復持續朝諮詢專家意見及集團戰略 會議等階段進行,足認斯時雙方亦確均處具有高度簽署CS02 合作備忘錄意願之情況,是以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 董事會時,雖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備忘錄尚需諮詢外部 專家及集團戰略會議等階段,然因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 業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對合作備忘錄之授權金額及條 件形成共識,且此消息絕非謠傳或臆測的資訊,正當投資人 聽聞此一消息,應均會認雙方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極高,而 對其等之投資決定產生重要影響,自可謂為重大消息已明確 。  ⒉辯護意旨雖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後 ,尚有變更授權金額及加入退款機制,且斯時尚未通過中國 華潤公司之諮詢外部專家及集團戰略會議等階段,難認於10 7年3月28日時已達成合意,應認於第四階段即中國華潤公司 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內 容達成共識時,其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 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始成立等語。然參酌中 國華潤公司最終同意之合作備忘錄終稿,授權許可費總額雖 提高總額為8,000萬元人民幣,且加入若晟德公司Ⅱ期臨床研 究失敗即退還200萬元人民幣之條件,然並未變更雙方其它 權利義務事項,且簽約金、研發里程碑金均未調整,僅係提 高CS02上市後在中國大陸年度淨銷售首次達到5億元人民幣 時之銷售里程碑款為2,500萬元人民幣(原為2,000萬元人民 幣),顯見對於CS02合作之共識即由中國華潤公司負責中國 大陸地區之研發及費用並未更異,最後議定的授權及研發里 程碑金部分價格亦未調整,自難以此非契約重要之點之更動 ,逕認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此一重大消 息尚未明確、成立。  ⒊又重大消息是否明確、具體之判斷,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 」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綜合評估,並不 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以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中國 華潤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簽署僅通過集團研發會議,尚未通 過諮詢外部專家及及集團戰略會議為由,主張晟德公司107 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關於中國華潤公司是否同意簽署C S02合作備忘錄因屬未定,是重大消係尚未明確成立等語, 乃屬對於重大消息明確、具體判斷標準之誤會,洵非可採, 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固另以證人冼光祖於偵查中證述晟德公 司就CS02大陸授權部分不只找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甚至到10 7年7月初還有再跟另外大陸公司談,故於107年3月28日,晟 德公司是否會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CS02合作備忘錄仍未明確 等語置辯。然審酌證人冼光祖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28 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中關於CS02糖尿病授權進度說明 之授權條件,除銷售里程碑金4,500萬元變成5,000萬元,其 他授權條件都一樣;當時我們除了中國華潤公司以外也有找 過其他公司,在107年7月前一年或半年前也有和1、2家談, 但只有中國華潤公司有出價,其他公司有興趣但都沒有出價 ,其他公司距離能簽備忘錄還需要一些時間等語(見A1卷第 339、340頁)。顯見晟德公司於107年間固尚有與其他公司 洽談CS02中國大陸授權相關事宜,然僅與中國華潤公司間就 授權金額及條件達成共識,其餘均僅處於初階洽談階段,是 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間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確已邁 入明確、成立之階段,益臻明確。復由晟德公司仍於107年7 月初將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 簽署合作備忘錄排入董事會議案,亦可見晟德公司是否尚有 與其他公司洽談,均對其是否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CS02合作 備忘錄不生影響。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法為有利被 告陳永昌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於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後,確實際 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亦已臻「明確」: ㈠、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確有實際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則 於該次會議上,許瑞寶既已向與會者報告CS02之研發、專利 取得歷程及授權進度,且表明授權條件已達合致,CS02之研 發結果亦屬樂觀,且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中國華 潤公司亦已將合作備忘錄依內部流程依序審核,顯然內容均 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 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則其等依相關具體事證判斷,此 一消息當然不是單純臆測或憑空想像,而已屬「明確」,亦 可認定。此由被告唐宜鶴亦已前詞就其參加該次董事會會議 後,確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係屬重大、樂觀且很大機 率會簽立等情明確,即臻明瞭。故被告唐宜鶴、陳永昌於參 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所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 談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經權衡其「發生機率」, 及若確實簽署將對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股票價格、正當投 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綜合判斷後,堪認此一CS02 合作備忘錄簽立之消息必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 策有重要影響,是屬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被告陳永昌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雖有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 會,然並未聽聞證人許瑞寶關於CS02合作備忘錄之報告事宜 。然查:  ⒈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先供稱:若有召開董事會,基本上我都 會全程參與等語(見A1卷第14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先 供稱:當天董事會我可能是因打瞌睡、滑手機或與他人交談 才未聽見上開報告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才以前詞及提出書狀表示當日未聽聞報告事 項並非係因打瞌睡,而可能係因其有中途離席之可能(見本 院卷二第300至304頁),顯見其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參諸當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 載,並未有其中途離席之記載,且審之「獨立董事」係為強 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功能、保障股東權益所設置(參 見96年1月1日增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暨立法理由),除應具備專業知識、持股及兼職受有限制以 保持獨立性及確保誠信外,並明定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4之3 所列之事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並應於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且依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第8點規定「㈠ 董事會」中第2項規定,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 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易言之,獨立董事制度本質即 藉免除董事持股之限制以達成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 確保誠信之目的,以健全公司治理,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 並落實監督,是獨立董事於參與董事會時,本應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及監督義務,非謂獨立董事得以不具財務會計專 業知識或無法實際參與經營為由,免除董事所應盡之監督之 責。則被告陳永昌身為晟德公司之獨立董事,且從事多年法 律專業工作,復以書狀自承:自我期許要善盡獨立董事的忠 實義務,不能充當上市公司之門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是其對於上開職責自知之甚詳,則其除當全程參與董事 會外,對於董事會上各項報告及討論事項,當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了解後評估適法性;且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 開之董事會,即將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 忘錄列為重要報告事項,並由許瑞寶以播放簡報之方式提出 報告,於報告前復先口頭提醒與會者將就關於「藥物的部分 」之幾個「重要的事情」進行報告,報告內容則涵蓋專利、 臨床發展及中國華潤公司內部討論進度,並以PPT簡報載明 授權金額等資訊,過程中甚且由董事長補充說明,此有前揭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永昌身為獨立董事,基於監督 董事會運作之目的與會且在場,為克盡其職責,於開會期間 當會認真聆聽及理解會議內容,豈有於許瑞寶提醒將進行公 司重要財務業務之藥物重要事情報告之環節,擅自離席或因 心不在焉而未聽聞之可能,焉能諉稱完全不知乎?且其為能 審慎評估該合作備忘錄協議之條件是否合乎法律要件,亦會 當場確實理解相關內容,無法理解之處,亦會立即提問確認 ,豈有因許瑞寶以中文報告CS02合作備忘錄進度時,部分授 權資料係以英文呈現,即以語言不通為由否認知悉許瑞寶關 於CS02合作備忘錄之報告內容?從而,被告陳永昌以其可能 係去上廁所或恍神為由,及以其不諳英文而無法理解授權內 容為由,否認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有透過許瑞寶之報 告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擬就CS02合作備忘錄,且此 一消息為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等情,顯均係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  ⒉又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 會錄音光碟中檔名為「晟德董事會_0000000-0」之檔案過程 ,均能明白了解證人許瑞寶報告之內容及文義,未見有無法 辨識之情形,過程亦未見有在場董事反映證人許瑞寶報告音 量過小影響會議進行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永昌另以證人許瑞寶聲音過小致其無法聽聞等 節,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另證人許瑞寶於本院 審理中已結證稱其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報告本案合作備忘 錄時確有同時播放電腦簡報內容乙節明確,且被告唐宜鶴亦 供稱: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是由許瑞寶報告本合作案,當 天聽許瑞寶報告及看他的PPT覺得合作案會成等語明確(見A 1卷第234頁),堪認許瑞寶於上開董事會報告本案合作案時 確有同時播放PPT簡報向董事會說明,堪可認定。是被告陳 永昌徒以許瑞寶於報告時並未提及「請看投影片...」等內 容,否認證人許瑞寶確有播放與本案合作備忘錄相關之簡報 內容,當屬無稽。  ⒊被告陳永昌及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陳永昌若於107年3月28日 即知悉許瑞寶口頭及書面報告之本案重大消息,理應在晟德 公司股價相對低點或尚未起漲時進場買進,且為恐錯失利益 ,必然係於短期內把握時間以連續、集中不在意價額而追高 匆促買進,豈有遲至一個月後始進場買進為由,主張被告陳 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確未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所 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買賣股票行為,亦僅係依其自 身投資計劃所為,與107年3月28日之董事會許瑞寶報告關於 晟德公司擬與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間不具關聯性 。然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因素不一且存乎內心 ,而其何時決議買入與賣出公司股票,均出於自主之選擇與 判斷,各行為人間因資金規劃、投資考量因素不同,甚或係 避免引起主管機關注意,而有不同之買入或賣出公司股票之 時點及價格,是自無由以被告陳永昌係自107年4月27日起始 開始購入晟德公司股票,作為其並未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上聽聞且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消息之佐證。故實無由以被告陳永昌係自107年4月27日始決 意購入晟德公司股票,反推其並未於107年3月28日知悉本案 重大消息,乃屬當然之理。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上揭所 述,亦難為有利被告陳永昌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確於107年3月28日參與董事會時,即 已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 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乙情,至堪明確 。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 雖有參與董事會,但當場並未聽聞上開重大消息內容,其係 遲至107年7月8或9日加班閱覽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董 事會議程時,始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 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陳永昌雖聲請本院合議庭於審理程序再次勘驗107年3月2 8日晟德公司董事會之錄音光碟,以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法 制。然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所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 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 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 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是受命法官實有權於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中,踐行勘驗程序,俾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獲 致省時、省事之訴訟經濟效益。倘合議庭認為其勘驗所得之 證據資料,已足供為判斷之依據,逕予採擷,於法並無不合 ,非謂合議庭必須重新踐行勘驗,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晟德公司107年3 月2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業經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 程序中,於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皆在場進行之下 完成勘驗程序且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卷內,並當庭詢問當事人 勘驗過程及結果有何意見,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辯護 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嗣於113年8月22日審理程序中,審判 長再次提示前開勘驗筆錄,由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此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147、511頁)。是以本院審 判期日雖未當庭再次播放前開董事會錄音光碟,惟既以提示 勘驗筆錄,等同已就與該等光碟播放影像同一性之替代證物 ,向當事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辨別,及為證據證明 力之辯論,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前揭董事會錄音光碟時,既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卷內,其餘 審理庭法官觀覽該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仍屬直接接觸該等 證據資料,自亦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是被告陳永昌聲請於本 院審理程序再行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 ,即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買進 、賣出晟德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 ㈠、按公司之董事及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其與中國華潤公司 洽談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已臻明確,且此為重大影響 晟德公司股價之消息,此均業如前述。被告陳永昌身為晟德 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則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應知悉上開禁止交易之規範,且於107年3月28日參與董事會 時,已因許瑞寶之報告即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在晟德 公司公告「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 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前,自不得買 賣晟德公司股票,然被告陳永昌卻仍在晟德公司公告本案重 大消息前之限制交易期間,以他人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 分別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日期,買賣如附表二之 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成交數量之晟德公司股票;及被告唐宜 鶴以自己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為如附表二之五之晟德公 司股票買賣行為,堪認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各係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買賣晟德公司股票甚明,自均 當成立內線交易犯行。 ㈢、對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 」,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 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 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 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 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 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 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 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2年台 上字第4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 06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內部人是否有藉 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 易而獲利,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 ,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 利空,若認為內部人獲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不構成該條 項之犯罪,不僅違背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且增添如何界定「 利多」、「利空」之困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8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本條文義,並未以 行為人實際利用內線消息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雖77年證券 交易法首次規定內線交易罪時,立法理由提及「對於利用公 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 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惟於99年修正 本罪要件時僅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並未將「利用 內線消息」納為要件(即未採「利用說」),該次修正僅係 讓法條文意表達更為清楚。又內線交易行為人在主觀面上, 並不以認識危險狀態的事實為必要,亦即縱使行為人主觀上 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的風險,亦無礙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換 言之,站在徹底保護投資人資訊平等之立場,本罪應採「知 悉說」,不採「利用說」;行為人一旦「知悉」已明確之內 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 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 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文字與實務對危險犯之理解,內線 交易罪應屬抽象危險犯。故在客觀上,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 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不需證明是 否發生具體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縱認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本案CS 02合作備忘錄重大消息係屬利多消息,惟因就證券交易法相 關規定而言,知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或知悉「利空 」消息而買入股票,均無豁免內線交易罪責之明文,且被告 陳永昌於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於證券 交易市場進行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行為,與一般不知情之投資 人為對等交易,即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業如前述,則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 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無論係買入或賣出晟 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仍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而均應 予以非難甚明。是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獲悉本 案重大消息後,在108年7月13日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前,先後 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至14、附表二之二編號5、14至23、25 、附表二之三編號5至10及附表二之四編號8至16所示出售晟 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 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重大消息為利多消息,故 被告陳永昌所為於消息公開前賣出晟德公司股票之行為,未 侵害內線交易罪之保護法益,依適性犯理論,應認其所為不 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等節,難認與本國內線交易法制相 符,難認有據。  ②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陳永昌於107年4月27日 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因其認為晟德公司在107年4月3 日下午5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晟德公司所持有香港的 澳優股票10.35%賣給中信農業基金及辦理私募20%股票給中 信基金係有利晟德公司之消息,所以才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 票;嗣於107年6月25日起,因香港澳優公司股價呈下跌趨勢 始陸續以均價73.44賣出晟德公司195仟股;另於107年7月5 日又開始買進晟德公司股票,則係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68元 ,臨時起意購入晟德公司股票5張,是其上開買賣行為係基 於理性購買晟德公司股票,絕非因聽聞本案簽訂CS02合作備 忘錄之消息始從事內線交易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行為人一 旦「知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 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 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基 此,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 ,竟於108年7月13日盤後消息公開前買賣晟德公司股票,即 構成內線交易犯行。至於其是否係因得本有投資股票習慣或 計畫,或是否有「利用該消息牟利」之主觀意圖等,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認定之 依據。  ⒉被告陳永昌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陳永昌具熟諳內線交易法律 規範之法律專業高度及法律素養為由,應無甘犯重典而於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為內線交易犯行云云。然犯罪與否與被告 陳永昌是否具備法律背景無必然關連,否則豈非謂知悉法律 規範內容及刑罰者,均無犯罪可能。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永昌之認定。 七、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日期,以林王秀珠元富 證券420781帳戶,以平均買價67.5250元,買入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買進金額共5,402,000元, 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8.2588元,將上開買 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6,260,700元,此部分實際獲 利金額858,704元;又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日期,以林王秀 珠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9.1047元,買入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買進金額共13,337, 2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3.9098元,將 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14,264,600元,此部分 實際獲利金額927,384元;又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日期,以 陳常修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5.6903元,買入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買進金額共4,07 2,8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6.9613元, 將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4,771,600元,此部 分實際獲利金額698,802元;又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日期, 以李依蒔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9.0733元,買 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買進金額共5, 180,5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4.1173元 ,將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5,558,800元,此 部分實際獲利金額 378,300 元;而被告陳永昌所購買之上 開股票既各係於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前、反應期間內出售,自 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被告陳永昌本件犯罪所得為2,863,190元(計算方式詳見 附表一之一編號1),據此計算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後,被告陳永昌因而獲取之財物為2,686,765元(計算方式 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1)。 ㈢、被告唐宜鶴於如附表二之五以其本人元富證券98591帳戶,以 平均買價65.6563元,買入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晟德公司股 票16仟股,買進金額共1,050,5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 前,以平均賣價69.8000元,將其中5仟股賣出,賣出金額共 349,000元,此部分實際獲利金額20,719元;而未賣出部分 ,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92.5元計算, 其獲利金額為295,281元,則被告唐宜鶴本件犯罪所得為315 ,99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2),據此計算並扣 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唐宜鶴因而獲取之財物為30 8,45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2)。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唐宜鶴 之任意性自白則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其等所 為確皆與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該當,均足堪認定。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永昌係晟德公司之獨立董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係晟德 公司之稽核經理,因參與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而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其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陳永昌及 唐宜鶴在實際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 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一重大訊息後 ,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㈠及 三之㈡所載時間買賣晟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 ,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陳永昌就事實三之㈠及被告唐宜鶴就事實三之㈡所為多次 下單交易晟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 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對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 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 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內線交易罪之成 立,固不以被告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為成立要件,然被告就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須承認「其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甚明。查被告唐 宜鶴於偵查中坦承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時已知悉晟德公司 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且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業如前述,顯 見其於偵查中已承認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確有符合偵查「 自白」之要件;被告唐宜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15,999元,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 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在 卷可稽(見A9卷第9、11頁、本院卷三第125、126頁),自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 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 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 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 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 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 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即112年5月18日雖曾提出「刑事陳述 意見」狀,表示承認於107年7月8日實際知悉晟德公司與中 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並列為同年月13日董事會 討論議案之消息後,仍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107年7月9日 、11日及13日所為之出售晟德公司股票合計185,000股,且 欲以依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所扣押之2,862,000元 款項抵繳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A1卷第622頁)。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於107年3月2 8日參與董事會時已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簽 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亦爭執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等節,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而與 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承認之107年7月9日、11日及13日所為 之出售晟德公司股票合計185,000股之事實,乃同屬一罪。 則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應僅係就一部事實自白,而非全部自 白,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為 被告陳永昌已符合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陳永昌之辯護人認為被告陳永昌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同意已 由法院查扣之帳戶內款項抵繳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之職 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 應具備相當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 晟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各 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 實有不該,復分別衡酌被告陳永昌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唐 宜鶴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及各自考量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所為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及二之五所示交易晟德公 司股票之數量,以及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因犯罪而各獲取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永昌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現任幾家公司之獨立董事,月薪約20幾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及被告唐宜鶴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一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仍在晟德公司任職, 月薪約8萬元,需扶養一名仍在就學之成年子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41頁),暨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併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罪刑部分所示之刑 。 五、查本件被告唐宜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唐宜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 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被告唐宜鶴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唐宜鶴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參與犯罪與侵 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唐宜鶴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 ㈠、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永昌如事實三之㈠所示之 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 際獲利為2,863,190元,被告唐宜鶴如事實三之㈡所示之內線 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 利為315,9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爰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永昌及唐宜 鶴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永昌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28,620,000元範圍內之金額,固經本院於111年9月12 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扣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執行在案,有前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11年9月26日北防字第11143680140號函在卷可稽( 見A5卷第47至59頁)。然因被告陳永昌係以其實質控制之如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帳戶為買賣行為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所得係分別匯入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內,難認與被告陳永昌上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有混同之情事,且如附表二 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亦均未經扣案,被告陳永昌 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陳永昌上開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既係被告陳永昌向該銀行申請設 立,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陳永昌得隨時依與銀行間成立 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帳戶內提領使用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111年8月10日上票字第111002210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A5卷第325至332頁)。是以 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被告陳永昌之財產 範圍自含上開帳戶內之28,620,000元,一併敘明。 四、本案其他扣押物品,或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 過程記錄之證據所用,或為價值低微,或非不可替代,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 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928號 A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81號 A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搜字第14號 A4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 A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3號 A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466號 A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 A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搜字第14號 A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50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51號 A1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同扣字第3號 附表一之一、被告等人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一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 附表二之一、陳永昌使用林王秀珠元富證券420781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二、陳永昌使用林王秀珠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       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三、陳永昌使用陳常修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四、陳永昌使用李衣蒔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五、唐宜鶴使用本人元富證券98591帳戶違反內線交易       之買賣明細 附表三、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附圖一、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前至公開後10日內收盤價與櫃買收盤     指數比較圖

2024-11-28

TPDM-112-金訴-3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得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允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允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二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 別販賣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陳珈臻、方筱琪。  ㈡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公園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外包裝印有「EVISU」字 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淨重70.55公克,毒品總純質淨重0.70公克)、外包 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前總淨重57.45公克, 毒品總純質淨重9.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為警搜索、拘提,並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69.38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 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 、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於鍾允得 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33.9 7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外包裝印 有「EVISU」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1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1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珈臻(偵字第9041號卷第215-219 、221-224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1-72頁)、證人即購毒者 方筱琪(偵字第9041號卷第263-269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 5-81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珈臻 於113年1月3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 卷第51-52、371-372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1月31 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3-54、373-3 74頁)、證人方筱琪與暱稱「肉鬆先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041號卷第55-68、295-308頁)、 證人方筱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截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9041號 卷第68-71、308-3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 被告之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字第9041號卷第129-137頁)、被告之扣案物照片(偵 字第9041號卷第151-175頁)、證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25-228頁)、證 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9041號卷第233、235-2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 搜索票、證人方筱琪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57-261頁)、證人方筱琪113年 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71-275 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2月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5-376頁)、被告於113年3月 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7頁) 、「林妘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9041號卷第379-340頁)、 車號「BUK-0305」車輛之行車軌跡(偵字第9041號卷第431- 438頁)、證人陳珈臻、方筱琪、「江志容」、「陳晏翎」 及被告之門號申登資料(偵字第9041號卷第439-457、531-5 49頁)、「陳晏翎」申登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 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59-487頁)、「江志容」申登門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8 9-5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 1136067845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1-572頁、偵字 第16179號卷第56-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11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 3-574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0-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575頁、 偵字第16179號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441號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2 3-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8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708號、113年度青字第136 8號、113年度藍字第712號、113年度紅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51、559、563、577 -579、581、589-591、599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332、 2334、234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27、31、 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方筱琪證稱:當日其拿 到2公克的愷他命,因為被告多給其1公克,被告馬上傳訊息 給其,其就拿回去還被告,故本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40 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7頁),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數量 為1公克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 品重量,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對象僅有陳珈臻、方筱琪2人,且各次所販賣毒品數量 均微,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減刑 後,其事實欄一㈠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公司業務,月入約4萬 元,已婚有4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罪質相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 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聯繫購毒者所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磅秤、 分裝袋、帳冊,則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時分裝、記帳所使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實施附表一(購毒者陳珈臻)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 獲得犯罪所得2,800元,實施附表二(購毒者方筱琪)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13,600元,且均未扣案,故 共計犯罪所得1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陳珈臻 113年1月31日16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800元 愷他命2公克 陳珈臻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方筱琪 113年1月31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2,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6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2月29日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113年3月1日1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13年3月3日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13年3月3日2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1,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4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愷他命粉末 25包 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88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2 毒品咖啡包 35包 編號A1至A10,內含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編號B1至B25,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9.19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3 搖頭丸 6粒 綠色方形錠劑5粒、淡綠色方形錠劑1粒,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5 夾鏈袋 1批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6 帳冊 1本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記帳使用。 7 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跟購毒者陳珈臻聯絡使用。 8 手機IPHONE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被告陳稱為自己使用,非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2024-11-27

TPDM-113-訴-931-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大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朱怡瑄 被 告 石阿秀 葉玉美 黃素梅 張文謙 何涵沂 邱仁飛 徐藝甄 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阿秀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自來水管拆除 ,及將編號A10(面積0.02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 ,暨將編號A1、A8、A10(面積合計1.76平方公尺)上之2F雨 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葉玉美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C6(面積合計0.08平方公尺)上 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C2、C3、C5、C8(面積合計0 .56平方公尺)上之5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給原告。 三、被告黃素梅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D4(面積合計1.03平方公尺)上 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四、被告張文謙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面積0.03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 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E2、E3、E6(面積合計0.87平方公尺) 上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 五、被告何涵沂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F1(面積0.0038平方公尺)上之熱水器排風 管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六、被告邱仁飛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 拆除,及將編號G3(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熱水器排風管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七、被告徐藝甄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H4(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 拆除,及將編號H2、H4(面積合計0.64平方公尺)上之2F雨遮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八、被告宋玉珍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1、J2(面積合計1.83平方公尺)上 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阿秀如以新臺幣 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玉美以新臺 幣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素梅以新臺 幣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文謙以新臺 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何涵沂以新臺幣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邱仁飛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徐藝甄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宋玉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以石阿秀、陳春正、陳旭斌、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 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為被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石阿秀應將新豐鄉青埔子段(下稱系爭地段)556-1地 號土地上突出之二樓白鐵防盜窗、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 、一樓白鐵防盜窗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春正應將系爭地段556-2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 煙機排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 被告陳旭斌應將系爭地段556-3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煙機排 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葉 玉美應將系爭地段556-3、556-4地號土地上突出之一至五樓 鐵皮屋、屋頂水槽、油煙機排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黃素梅應將系爭地段556-4地號 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六)被告張文謙應將系爭地段556-5、556-6地號土 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油煙機排風管、二樓白鐵防盜窗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何涵沂應 將系爭地段556-6地號土地上突出之熱水器排風管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邱仁飛應將系爭 地段556-7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煙機排風管、熱水器排風管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徐藝甄 應將系爭地段556-8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被告宋玉珍應將系爭 地段556-9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熱水器排風管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一)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 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鑑測 完竣,查明被告陳春正、陳旭斌並未占用系爭地段556-2、5 56-3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春正 、陳旭斌部分,僅餘石阿秀、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 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 ,並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石阿秀應將系爭地段556-1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 所示品項自來水管編號A、A1(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積0.01 平方公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A4、A5、A10(使用556-1 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A、A1、A2、 A3、A4、A5、A6、A7、A8、A9、A10(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 積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葉玉美應將系爭地段556-3、556-4地號 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C4、C5、 C6(使用556-3、556-4地號土地面積0.08平方公尺)、品項5F 雨遮編號C、C1、C2、C3、C4、C5、C7、C8(使用556-3、556 -4地號土地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素梅應將應將系爭地段 556-4、556-5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2F雨遮編 號D、D1、D2、D3、D4(使用556-4、556-5地號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四)被告張文謙應將系爭地段556-5、556-6地號土地, 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E1、E2(使用556 -5、556-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03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 號E、E1、E2、E3、E4、E5、E6(使用556-5、556-6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何涵沂應將系爭地段556-6地號 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F、F1(使 用556-6地號土地面積0.0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邱仁飛應將系爭地 段556-7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 編號G、G1(使用556-7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品項熱 水器排風管編號G2、G3(使用556-7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 )被告徐藝甄應將系爭地段556-8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 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H3、H4(使用556-8地號土地面積 0.01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H1、H2、H3、H4、H5(使用 556-8地號土地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宋玉珍應將系爭地段55 6-8、556-9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2F雨遮編號 J、J1、J2(使用556-8、556-9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核被告陳春正、陳旭斌雖未到 場,惟對於原告撤回未於本院通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原告之撤回;又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 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石阿秀、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 飛、徐藝甄、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系爭地段556-1至556-9地號等9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石阿秀、葉玉美、黃素 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所有之建物 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於112年9月間,擬於系爭土地興建 房舍而進行整地時,發現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 ,加蓋鐵皮屋、鐵窗或排煙管等地上物,業已超出渠等所有 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系爭土地上方,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素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為陳述則以:伊沒有意見,伊房子太多,僅用於出租;看原 告意思願意自動履行等語置辯。 三、被告石阿秀、葉玉美、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 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加蓋如附圖所示品項 之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白鐵窗、雨遮、熱水器排風管 等地上物,超出渠等所有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方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10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59至79頁 、第200至234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履勘現場囑託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頁、第142至162頁),復為被告黃素梅所不爭執;又被 告石阿秀、葉玉美、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 玉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原告變 更後聲明(一)至(八)項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中有包含不屬 於系爭土地,而坐落於被告等各自所有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 品項(見本院卷第144頁),茲臚列如下: (1) 品項自來水管編號:A (2) 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A4、A5、C4、E1、G、H3 (3) 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F、G2 (4) 品項2F雨遮編號:A、A2、A2、A3、A4、A5、A6、A7、A9、           D、D2、D3、E、E1、E4、E5、H1、H3、           H5、J (5) 品項5F雨遮編號:C、C1、C4、C7 (6) 前開部分地上物既未佔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  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至 第8項,將渠等所加蓋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白鐵窗、 雨遮、熱水器排風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287-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江瑞湧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5日 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67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刑事補充 理由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 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 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 67號處分駁回發還之聲請,嗣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察官就 上開處分係以普通平信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回證,而聲 請人收受前揭函覆後係於同年月20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 ,核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後尚需製作、寄發等文書作業時間 ,並有內部行政流程進行,兼衡一般郵務送達實務狀況,基 於有利聲請人之原則,推認本件應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新竹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 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 第5235號偵卷一第18頁),而聲請人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江瑞湧犯故買贓物罪,共1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就聲請 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就聲請人部分判決於112年6月30日 確定,觀之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中關於扣案物之沒收,與聲 請人個人有關部分為「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至其他樹瘤或衍生 相關物品與共犯有關部分應沒收之物,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亦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憑。是以,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 應續予扣押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發還予權利人。 ㈢、綜上,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扣押 物時,以「上開判決雖未宣告沒收,惟均業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認領並請其依法處理」;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則以「依檢察官之諭知加 以廢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容有未洽 。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樹瘤 1塊 2 樹瘤 2板 3 樹瘤 1塊 4 樹瘤 1塊 5 樹瘤聚寶盆 1個 6 鏈鋸 2台 附表二: 範圍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下列附表為判決之附表) 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等起訴書(下列附表為起訴書之附表) 1 附表一編號1: T13紅檜樹瘤2塊 T14紅檜樹瘤1塊 T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六所示T13紅檜樹瘤2塊 附表六所示T14紅檜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15紅檜樹瘤1塊 2 附表一編號2: T1扁柏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六所示T1扁柏樹瘤2塊 3 附表一編號3: T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六所示T2扁柏樹瘤1塊 4 附表二編號3: T8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六所示T8扁柏樹瘤3塊 5 附表二編號4: T9扁柏樹瘤4塊 T9-1、T9-2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4: 附表六所示T9-1、T9-2扁柏樹瘤2塊 T9扁柏樹瘤4塊 6 附表二編號5: T10扁柏樹瘤4塊 附表二編號5: 附表六所示T10扁柏樹瘤4塊 7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8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9 附表二編號8: T1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六所示T12扁柏樹瘤1塊 10 附表二編號9: T3扁柏樹瘤1塊 T4扁柏樹瘤1塊 T5扁柏樹瘤1塊 T6扁柏樹瘤1塊 T7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9: 附表六所示T3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4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5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6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7扁柏樹瘤1塊 11 附表二編號10: T11扁柏樹瘤20塊 附表二編號10: 附表六所示T11-1至T11-12 扁柏樹瘤共12塊 附表七編號1、2、5、6、8扁柏樹瘤5塊 附表七編號3、4、7紅檜樹瘤3塊 12 附表三編號1: B2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所示B2紅檜樹瘤2塊 13 附表三編號2: 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所示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14 附表三編號3: 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所示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15 附表三編號4: B3紅檜樹瘤1塊 A7扁柏樹瘤1塊 A10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所示A7、A10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五所示B3紅檜樹瘤1塊

2024-11-13

SCDM-113-聲-644-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嵐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0包(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共計至少31.71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紙袋 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持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並盤查本案車輛,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嵐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卷第115至116、16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40頁、訴字卷第115、163、17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 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警卷第59、63至68、73至85、141 至149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訴字 卷第162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皆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販賣 等語(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訴字卷第115、163 頁)。經查:  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意圖。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 ,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 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 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 咖啡包180包,業如前述,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而被告持有 前揭毒品時,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之。公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有何意圖販賣之對象 、計畫及如何販賣之情節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包裝外觀 多樣、以成捆方式放置於車內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 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又被告所辯不論係其偵查中供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含附表編號1至8毒品咖啡包)及價 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9頁),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以1包2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等語(訴字卷第176頁)(若以此單價計算被告購得本案180 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加計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支 付3萬8,500元【計算式:180包×200元+2,500元=38,500元】 ),上開購毒費用難認與被告自述當時每月薪水約2萬6,000 元(警卷第29頁)經濟狀況相當。然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合理 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且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180包之 數量尚非絕無供己施用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 取得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訴字卷第115、162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80包之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至少31.71公克(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 推估純質淨重,計算式:2.86+1.78+1.47+1.27+3.25+21.08 =31.71),數量非少,且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有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及持有期間之久暫,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為外包裝型 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7 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 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不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 10包 ⑴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10包,分别予以編號A1至A1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75公克(包裝總重約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4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1.89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2 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11包,分别予以編號B1至B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3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01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3 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 12包 ⑴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12包,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2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2.14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2.0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4 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11包,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16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23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淨重1.99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5 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 14包 ⑴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14包,分別予以編號E1至E14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6公克(包裝總重約8.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E5鑑定,淨重2.0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6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外觀) 100包 ⑴現場編號8至12,毒品咖啡包(粉色外觀),100包,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0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2.49公克(包裝總重約76.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6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F42鑑定,淨重1.78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7 毒品咖啡包(DREAM外觀) 12包 ⑴沖泡飲品DREAM壹包(12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202公克、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小鹿外觀) 10包 ⑴沖泡飲品小鹿壹包(10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151公克、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7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9 現金(新臺幣) 34萬9,400元 10 行動電話(IPHONE 綠色 含SIM卡) 1支 11 行動電話(IPHONE 白色 含SIM卡) 1支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36號 查扣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訴字卷

2024-11-08

KSDM-113-訴-207-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原名童○○)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 號、第2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 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楊芷弦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如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告 訴人楊芷弦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童○○涉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童○○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刑案照片、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童○○固坦承彰銀帳戶係其所有帳戶,且有於111年9 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銀中港分行)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第376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前 夫王○○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 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隨即被 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 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我 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保管,是王○○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將我押到彰銀 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團成員的 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只能配合 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偵查案號起訴書可以 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阿 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衛離我很遠 ,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實際上也沒 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是在我旁邊 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我做出暴力行 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順利制伏王○○ 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後受暴力對待 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時,僅因現場 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童○○刑事上訴狀所載)。 四、經查:  ㈠被告童○○所有之彰銀帳戶有交付予他人,並於111年9月15日 前往彰銀中港分行綁定約定帳號,其後附表甲所示告訴人楊 芷弦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童○○彰銀帳戶乙節,為被告童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04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2 3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1年1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8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15頁至 第31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 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函及所附被告童○○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 、告訴人楊芷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 楊芷弦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8239號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行113年1月17日彰中港字第1130000004號函及所附被告童 ○○之鄰櫃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等 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童○○交付彰銀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審理 中案件,調取該案即被告童○○上訴書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5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 號、第20227號、第29767號、第42196號、第58753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下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之全部 偵查電子卷證光碟,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被告童○ ○、「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之前夫王○○,起訴書所載扣 案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本案所涉被告童○○所 有之彰銀帳戶:  ⑴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 第137頁,於地檢署整理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 育茹」,本案被告童○○原名即為「童○○」,可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 A3」即為本案被告童○○;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 前夫王○○,有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⑵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 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 本案被告童○○最後拘禁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 ,明確記載「童○○」即被告童○○,編號(8)則記載被告童○○ 前夫「王○○」,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9頁至第411頁),可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被拘 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  ⑶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物品目物編號D1-4記載「 童○○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07 頁),與本案所涉被告童○○彰銀帳戶相同,可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被害人A3之 「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案所涉被告童○○之彰銀 帳戶,並由拘禁被告童○○者所控制使用。  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   陳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 佯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詳後附之該案起訴書 附表一,含A3被告童○○、A4被告童○○前夫王○○)所示之被害 人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 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 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 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 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 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詢循線於111年9月 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 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 ,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 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址。鄭育賢、武永宏、施 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計程車將A1、A2、A3、A4 、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 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 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 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 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 程車將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詢循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 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 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機3支、手銬3副、鋸子 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元)、黑色長夾1只( 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房屋租賃契約1本、 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 、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自然人憑證1張; 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健保卡1張、 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A2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 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 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A7所有 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A14所有之華南銀行 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然人憑證1張,至此 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溫修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並借訊陳樺韋及 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成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 ⒊由以上客觀證據可知,足見被告童○○所辯因前夫王○○告知, 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不僅包吃包住,也 會教導美髮技術,才會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到上開地點 後,隨即與王○○隨一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 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被告童○○外,還有 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就會被暴力對待等各節,應屬真實可信。 ⒋再細繹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等號案件偵查光碟,被告童○○於該案中係供述先將其彰銀 帳戶交予王○○保管,嗣王○○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則被告童○○是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亦難證明:  ⑴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 ,始出於不得已交付其等帳戶,業如前述,已難證明被告童 ○○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 彰銀帳戶。又被告童○○雖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帳戶是 遭前夫偷走等語,嗣被告童○○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之審理 期日又供稱:「我沒有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對於帳戶內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到另一個帳戶,我沒有這樣做,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 19日之審理期日供稱:「我當初在銀行辦約定帳戶時很害怕 ,我怕被傷害,我一開始就知道要被軟禁,(後改稱)是到 台中之後才知道要被軟禁,我在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是集團 成員和我前夫跟我一起去,我在辦約定轉帳的時候已經知道 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然被告童○ ○受詐欺集團成員暴力對待、拘禁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迄 本案一審審理期日之112年12月19日、113年3月19日,時隔 相隔均達一年以上,被告童○○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期間 之細節,縱於一審審理期間所述前後不符,亦難認定被告童 ○○係出於故意說謊,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偵查 卷宗,被告童○○於111年9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救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中,被告童○○明確表示不 能離開大樓否則會被打斷腿等語,可知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 暴力威脅,且被告童○○係因前夫王○○告知找到新工作,與美 髮行業相關,而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交予王○○保管,王○○再 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之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承上問,你當時為何於該處?)因為我跟我老公A4說想來臺 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A4在111年9月9日晚上帶 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人聊天,當 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我老公A4的 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公說不能 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號大猩猩 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②「(問:為何你會被軟禁在維多利亞社區、木木行館及○○○路 00之0號内?)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 很奇怪,由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 動住處的時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 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③「(承上,你稱你僅有手機及身分證被綽號大猩猩之人搶走, 且你稱你與你老公住在3樓0室,為何警方會在111年9月22日 於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0室內查獲你的健保卡及銀行帳 戶存摺?)我的健保卡及我的銀行帳戶存摺我都是給我老公A4 保管,我不清楚為何我的這兩樣東西會出現在3樓0室,我老 公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把我的健保卡及銀行帳戶存摺給任何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3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童○○於甫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救出 時,係供述其所有彰銀帳戶係交由前夫王○○保管,嗣上開彰 銀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被告童○○所有之彰銀 帳戶是否確由被告童○○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 證明。 ㈢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因其求職遭拘禁而交付,其因所有之 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除本案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35頁):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被告童○○辯稱:當時伊老公王○○在網路上找工作,伊跟王○○ 有去臺中火車站,有一台車來接伊等到臺中維多利亞大樓, 到哪邊後對方就把伊等的手機跟存摺收走,伊等就被軟禁在 那邊兩個禮拜,之後因那邊有被檢舉,臺中第五分局有去抓 人,才把伊等就出來等語。經查...證人王○○於前案中證稱 :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被告於同年 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伊等說需要綁定約定帳戶,伊 等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後對方就恐嚇、拘禁 伊等,並將伊等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求伊等說出存摺帳號 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參以他案被告鄭育 賢等人因私行拘禁等犯行,於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 臺中市○區○○○○00○0號執行逕行搜索,現場扣得證人王○○之身分 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證人王○○、被告2人遭求職拘禁 之事實,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因找 工作遭拘禁而被取走帳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不能排除被 告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誤信遭騙,且該情節 尚未悖於常情,要難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罪責相繩 。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信任對 方可提供工作機會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被拘禁 並取走本案彰銀帳戶,致其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 告於帳戶遭取走之初,自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 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 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 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 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 。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 ○○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 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 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 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 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 ○○、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 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 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 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 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2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 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 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 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 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 。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 ○○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 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 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 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 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 ○○、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 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 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 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 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⒋由上可知,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強制 取走,業經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童○○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則相同之案件 ,自難認被告童○○係出於幫助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 ㈣至原審雖認被告童○○於111年9月15日時曾至設有警衛保全之 銀行處所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 之可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此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 異,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人身自由受限制,然此與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時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惟 參諸被告童○○辯稱: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 集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 警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 而是在我旁邊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 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 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 能力等語,再觀諸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所載內 容,可知被告童○○及王○○係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被 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 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等人輪流排班、看守 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被告童○○及王○○不遵從指示,即出 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被告童○○及王○○均心生畏懼,則在此 情況下,如何能期待被告童○○不顧生命危險而貿然行動,準 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推論即屬違背常情而不足採憑。 ㈤末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即被告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惟被告童○○自始否認有主動交付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另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 、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等, 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楊芷弦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甲所示被告童 ○○彰銀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童○○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至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亦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童○○彰銀帳 戶係其所開設且上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楊芷弦受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均無法證明被告童○○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童○○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童○○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其證明程度仍無 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童○○有罪之法 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童○○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童○○犯罪,自應為被告童○○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 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童○○執前詞否 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伍、本案被告童○○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號、第2522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芷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楊芷弦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11時41、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附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起訴書檢察 官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強暴脅迫方式 拘禁起訖時間 拘禁地點 交付物品 1 A1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2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15時45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之應逢甲日租套房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 A2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3 A3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4 A4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5 A5 派員看管、持刀威脅 ①111年9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6 A6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9日12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將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7 A7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15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8 A8 派員看管、掐脖子、銬手銬、繩子綁腿、毛巾塞嘴巴 ①111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9 A9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凌虐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 A10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21日8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聯邦銀行存摺1本、手機  A11 派員看管、恐嚇離開會被修理 ①111年9月19日19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 A12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機SIM卡1張  A13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4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過來旅店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  A14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78-20241029-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健龍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40號、第3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健龍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件二編號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健龍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擔任泓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辰公司)材料事業處生技部專案經 理,負責專案整合、工廠生產流程管控與改善、生產量化工 程規劃與推行等工作,知悉泓辰公司定有可攜式儲取設備使 用管理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僅限內部業務 使用,未經總經理核准,不得私自使用個人隨身碟存取,而 如附表4所示關於磷酸錳鐵鋰(英文簡稱「LMFP」)電池正 極材料之配方設計、產品製程、製程廠務暨技術整廠輸出生 產線規劃設計等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 ,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泓辰 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為求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泓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 附表1至3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廠區內 ,使用其個人之員工帳號登入泓辰公司內部伺服器,利用其 任職泓辰公司材料事業處生技部專案經理可得透過公務電腦 瀏覽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權限,重製如附表1至3所示 電磁紀錄至泓辰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再利用其所有 之儲存裝置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後攜出泓辰公司,以此方式 無故取得如附表1至3所示包含系爭營業秘密在內之電磁紀錄 ,使該等與生產相關之資訊脫離泓辰公司之管領掌控,致生 損害於泓辰公司。嗣因泓辰公司進行內部稽核發覺異常而請 求究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如附件2所示時間 、地點,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件2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 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泓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2第455頁、第475至476頁,全案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3所載 ),核與證人洪世章【泓辰公司副總經理】、陳偉業【泓辰 公司材料事業處協理】、陳啟棠【泓辰公司資訊部副理】分 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證人洪世章部分,見他卷1第9至15頁、他卷3 第5至7頁、第16頁;證人陳偉業部分,見他卷3第5至7頁、 第11至16頁、他卷4第3至11頁、偵卷3第159至166頁;證人 陳啟棠部分,見他卷3第5至8頁),並有被告之應徵暨員工 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書、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網 路主機帳號申請異動單、離職申請單/離職會簽清單/工作移 交清冊(見他卷1第47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6頁、 第99至102頁、第145至147頁)、泓辰公司之文件及資料管 理程序書、資訊設備及資訊安全作業規範、核決權限管理辦 法、核決權限表(見他卷1第83至93頁、第95至97頁、本院 卷2第233頁、第235至237頁)、泓辰公司資安系統文檔操作 日誌暨光碟(見他卷1第5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23至349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6月25日數位證據檢 視報告暨鑑識審查報告、編號A-7、A-10扣押物儲存檔案明 細截圖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2 日鑑定報告(見偵卷4第3至20頁、第21至52頁、第53至66頁 、第169頁、第171至176頁、第177至185頁)、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見他卷5第343至363頁、偵卷4第67至 89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 重製營業秘密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資料之同一 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無故取得如附表3所示電磁 紀錄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 及調查辯論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泓辰公司,知 悉泓辰公司定有可攜式儲取設備使用管理相關規範,未經總 經理核准,不得私自使用隨身碟存取泓辰公司電腦內各類僅 限內部業務使用之電磁紀錄,竟本於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 資料之同一目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並同時逾 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營業秘密,使該等資訊脫離泓辰公司 之掌控管領,致生損害於泓辰公司,惟念及被告經本院提示 相關證據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泓辰公司達成和解○○ ○○○○○○○○○○○○○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 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 本院卷2第47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暨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 態樣、數量多寡(112年12月8日無故取得如附表1所示OOOOO ○電磁紀錄,同年月26日無故取得如附表2、3所示OOOOO○電 磁紀錄,涵蓋大量關於磷酸錳鐵鋰電池正極材料之配方設計 、產品製程、製程廠務及技術整廠輸出生產線規劃設計等可 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 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 中,母親罹患肺癌,現需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 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 人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和解條件實際支付情形及 約定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1編號1所示事項,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 當填補,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 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1編 號2所示事項,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存取 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儲存裝置乙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2第211頁),是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實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物 ,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或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 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IPCM-113-刑營訴-14-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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