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BMK-5966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
撞擊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KQ-912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2,98
1元(工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3分左右,駕駛BMK-5966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樂利三街方向行駛,途經
麥金路與樂利三街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馬建良駕駛之9D-2721號自用小
貨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導致9D-2721號自用小貨
車向前推撞訴外人陳森隆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遇路口紅燈而
剎停中),並使系爭車輛繼續向前推撞訴外人葉書亞駕駛之
RFA-2906號租賃小客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而系爭
車輛乃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
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564號
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
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連環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故被
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森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陳森隆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02,981元(工
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HONDA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森隆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車輛乃110年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2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
間為3年5個月又2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
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3,669元【計算式:
❶第1年折舊值:66,711元×0.369=2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0.3
69×=15,533元;第3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15,53
3元)×0.369=9,801元;第4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
元-15,533元-9,801元)×0.369×6/12=3,092元。❷折舊後之
零件殘值:66,711元-(24,616元+15,533元+9,801元+3,092
元)=13,66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3,66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5,756元、塗裝
20,51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9
,939元【計算式:13,669元+15,756元+20,514元=49,939元
】。準此,訴外人陳森隆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
以49,93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
森隆給付102,98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森隆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9,9
3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39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簡-20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