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111年度偵字第4767、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豪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白金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他人收取來路不
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並因此而參與詐欺之犯行,竟與「康桂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白金豪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件犯行),由白金豪於民國110年9月12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康桂花」,由「康桂花」轉
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白金豪則受領上開金額供己花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金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給「康桂花
」匯入款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額由己受領後花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前在大陸地區
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大陸地區的庫存布料給「康桂
花」,我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康桂花」用到
布料會叫臺灣客人把錢匯到本案帳戶用來清償布料的貨款;
我在大陸地區有房產,我把該房產出租給「康桂花」,他會
把租金匯到本案帳戶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09、易字卷三
第45至5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長期
使用,存在數十至百萬金額,本案被詐騙之金額僅有2萬多
元,從經驗法則,被告不會把經常使用且留有大量存款的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故被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三第56
至57、199至20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由被告受領
後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三第45、55至56、
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施○卉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3504卷第11至13、133至
135、偵4767卷第15至17、131至135、197至198、327至328
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7至8、17至20頁),並有附表所示
被害人、證人施○卉提出之行動電話內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
截圖(偵13504卷第15至19、143至148頁,偵4767卷第35至3
8、143至148、201至273、331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9至13
、21至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
卷第163至283、285至295頁、少連偵2附卷卷壹第9至41、49
至93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03至194頁,偵4767卷第21至2
6頁,偵13504卷第23至30頁)、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提出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04卷第41頁、少連偵2附卷卷
貳第9至11、13至15、35至37、49至51頁、偵4767卷第39、2
74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5頁)、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附卷卷壹第145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8
日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易字卷三第27至29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民國44年次出生之人,且自陳高中畢
業,前於大陸地區開成衣工廠等語(易字卷二108、易字卷
三第198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
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
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
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我以前在大陸地區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
,大陸地區的庫存布料給「康桂花」,我把本案帳戶帳號交
給「康桂花」收貨款,「康桂花」用到布料會叫臺灣客人把
錢匯到本案帳戶,用來清償布料的貨款等語(易字卷二第10
8至109、易字卷三第45至54頁)。然查:
⑴被告供稱:「阿花」以前叫作「康桂花」,但我沒有看過她
的身分證,她的真正名字應該不是這個,因為她媽媽改嫁,
有給她取別的名字;「康桂花」叫客人匯新臺幣給我之前,
會先電話通知我,「康桂花」沒有說誰要匯款,只有說大約
有多少錢、有幾個人匯,所以什麼人匯款我都不清楚;我在
大陸地區工廠的下屬是「阿花」也就是「康桂花」,我只知
道「康桂花」是江西人,除了「康桂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我沒有其他的地址資料,目前我沒有辦法找到他
,可能她的微信換了,我和「康桂花」只有微信可以聯絡等
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10頁、易字卷三第46至47、178、194
頁),是被告雖供稱「康桂花」係其大陸地區工廠之下屬,
然僅知道「康桂花」是江西人,並不知道「康桂花」實際住
居所資料,甚至對於「康桂花」本名是否叫做「康桂花」亦
無法確定,更無法找到「康桂花」,顯見被告與「康桂花」
並無特殊情誼,竟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任由「
康桂花」透過他人匯款,被告對於匯入款項之人究竟為何人
,亦不清楚。再參酌被告與「花花」之微信對話截圖,於11
1年3月10日後,「花花」始傳送「花花與上達通洋國際快遞
-沈先生的聊天紀錄」,其內容為「上達通洋國際快遞-沈先
生」陸續傳送數個不明帳戶於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23日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此有被告與暱稱「花花」之
微信對話紀錄(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97至237頁、偵4767卷
第69至110頁、少連偵2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然上開交
易明細均未註記匯款原因,且「上達通洋國際快遞-沈先生
」與「花花」間、「花花」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亦對匯款原
因、客人購買布料、布料庫存等情事隻字未提,尚難以上開
交易明細、微信對話作為「康桂花」支付被告庫存布料貨款
之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都是111
年3月10日後才傳,我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易字卷三第194
至195頁),顯見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始向「康桂花」聯繫
索取匯款證明,亦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康桂花」匯
款時,並未細究「康桂花」匯款來源是否正當。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康桂花」透過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而匯款一事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
⑵關於本案帳戶內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原因,被告於1
10年11月11日供稱:我有一個在大陸的朋友沈德飛因積欠我
在大陸房租,他有向我說他能還多少就會還多少,所以我將
本案帳戶提供給他等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4至5頁);於111
年1月18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是請我之前雇用的會計康桂花
幫我收取沈德飛的房租錢等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00頁);
於111年2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把東莞一處大樓的頂樓用
人民幣租給沈德飛,我還有賣他一些東西等語(少連偵2卷第
24頁);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一個在大陸的
朋友沈德飛因積欠我在大陸房租,於是我將中國帳戶提供給
我的會計康桂花,再由我的會計向沈德飛收錢等語(偵13504
卷第9頁);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復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
錢有一些是房租,有一些是我在大陸地區的帳款等語(少連
偵2卷第153至154頁);於112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改稱:以前在大陸地區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大陸地
區的庫存布料給我的下屬「阿花」,他們有做網拍,我把本
案帳戶帳號交給下屬收貨款,如果他們有在網拍上賣東西給
臺灣的客戶,他們就會把錢匯到臺灣的帳戶等語(易字卷二
第108至109頁);於113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
在大陸賣庫存布料、在網拍上賣東西給臺灣的客戶,向我清
償賣布料錢的人,就是「康桂花」,他的網拍網址我不知道
等語(易字卷三第46至47頁),並改稱:有很多臺灣人去廣
東省東莞虎門那邊買衣服,「康桂花」和客戶買賣,臺灣人
沒有人民幣,就匯臺幣到本案帳戶;「康桂花」販賣庫存布
料的方式是拿布料配衣服,臺灣人去東莞虎門和他現場買等
語(易字卷三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究竟係「沈德飛」支付之租金,亦或「康桂花」支付
之貨款,及「康桂花」究竟係以網拍方式販售衣料,亦或係
開設實體店面供客人現場購買,供述前後不一,亦無法提出
所稱「康桂花」網拍網址,被告抗辯其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
「康桂花」以收取貨款一事,已難據信。
⑶又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花」用我
的布料應該有200多萬新臺幣,我沒有記帳,我都大概算一
下剩下幾匹,我沒辦法提供庫存表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
11頁);於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大陸地區的
庫存布料沒有庫存表或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當時我有點500
至600匹的布料給「康桂花」,他用多少會和我報備;「康
桂花」用了多少布料,我沒有記下,「康桂花」大概講一下
,我就相信;「康桂花」都是用微信通話回報他賣多少布料
,沒有訊息等語(易字卷三第46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很多布料(約700至800萬),我跟「康桂花」貨款還
沒有清,剩下不到一半的貨款,我現在沒辦法聯絡「康桂花
」,我也沒有去找「康桂花」等語(易字卷三第193至194頁
)。則被告於大陸地區究竟有多少庫存布料供「康桂花」使
用,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康桂花」使用價值高
達數百萬之庫存布料,被告竟全然未記帳,亦無任何庫存表
,徒憑「康桂花」口頭報備即全然相信,且截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康桂花」尚有數百萬之庫存布料尚未結清,被
告竟無法找到「康桂花」,亦未想辦法尋找「康桂花」以結
清上開積欠之貨款,均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抗辯其把本案帳
戶帳號交給「康桂花」收貨款等情,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雖提出「康桂花」與客戶買賣出貨單(易字卷三第71
至81頁),然上開出貨單之商品均為外套、褲子、上衣、皮
帶、背心等衣物,均無使用布料之記載,亦未記載實際客戶
姓名,更無購買日期、年份,無足作為被告抗辯「康桂花」
使用庫存布料而由臺灣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佐證。
⒊至被告抗辯:我在大陸地區有房產,地址是虎門鎮港口路蘭
苑大廈D座1707,我把房產出租給「康桂花」,他會把租金
匯到本案帳戶等語(易字卷三第51至54頁)。惟查:觀諸被
告與「康桂花」間租賃合同,第2點記載:甲(即被告)乙
(即「康桂花」)雙方議定虎門鎮港口路蘭苑大廈D座1707
房租金為人民幣4,2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2
年1月1日止,共計24個月。租金按月結算,以轉帳形式支付
甲方,由乙方在每月的5日前繳付本月租金等語(少連偵2警
核退卷第227頁),顯見被告固將其位於虎門鎮港口路蘭苑
大廈D座1707之房屋出租給「康桂花」,並約定每月租金為
人民幣4,200元,「康桂花」應於每月5日前轉帳支付上開租
金,然本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110
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每筆金額在新臺幣300元至8,60
0元間,均與「康桂花」應支付上開租金之時間及金額大不
相同,顯非「康桂花」為支付租金所支付之款項,亦無誤認
係「康桂花」支付租金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我把帳戶給「沈德飛」後,過沒多久本案帳戶
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易字卷二第110至111頁)。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一個大陸地區的朋友「沈德飛」積欠
我在大陸地區的房租,他有向我說他能還多少就還多少,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給他,沒過多久本案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等
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4至5頁),於113年4月15日準備程
序改稱:我不認識「沈德飛」;「沈德飛」租房子是「康桂
花」跟他收的,我是租房子給「康桂花」,我是針對「康桂
花」;「沈德飛」和「康桂花」有合夥關係,「康桂花」很
多事情交代「沈德飛」處理,但我不認識「沈德飛」,「康
桂花」偶爾會叫「沈德飛」問我有無客戶匯錢進來等語(易
字卷三第51至52頁),於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我只有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我不認識「沈德飛
」,我問「康桂花」為何會出這件事,「康桂花」說「沈德
飛」也有一些貨要進來,「康桂花」就傳給「沈德飛」等語
(易字卷三第192至193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認識「沈德
飛」、「沈德飛」有無積欠被告房租、「沈德飛」有無匯款
至本案帳戶及匯款原因等情,有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之
矛盾情形,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長期使用,長期存
在數十萬至百萬金額,本案被詐騙之金額僅有2萬多元,從
經驗法則,被告不會把經常使用且留有大量存款的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故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被告與「康桂花」間為老
闆與下屬關係,被告之布匹為下腳料,被告將下腳料全數交
由下屬管理,有信賴基礎,沒有交易往來細節為情理之中等
語(易字卷二第56至57、112頁、易字卷三第112、199至201
頁),惟被告對於「康桂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一事有所預見,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至於被告是否經常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是否
留存被告自己之存款等情,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認定無涉,且實務上亦不乏涉嫌人將經常使用或留存現金之
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不知道「康桂花」實
際住居所資料,甚至對於「康桂花」本名是否叫做「康桂花
」亦無法確定,更無法找到「康桂花」,顯見被告與「康桂
花」並無特殊情誼、信賴關係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再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倉庫布料我有點500、600百匹
布給「康桂花」,布料是臺灣買進去,當時買很貴,全部有
兩千多萬元,我有用大部分,剩下500、600匹部給「康桂花
」用,有的一碼500元,有的600元,一匹布60碼,也有55、
50碼,所以一匹布大約3,000元,也有一匹布好幾萬的等語
(易字卷三第46頁),顯見被告供稱提供「康桂花」之庫存
布料並非低單價之下腳料,被告無庫存表,對於「康桂花」
使用布料及清償貨款情形亦未記帳,顯與常情相悖,辯護人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康桂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值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否認犯
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036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筆錄(易字卷二
第207至208頁)在卷可證,然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三第198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我用來買股票
、家用等語(易字卷三第55頁),而本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受詐騙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已
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036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均經認定如前,而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總額為3萬3
,470元(計算式:2,000+2,000+8,600+4,870+7,800+5,000+
2,000+300+900=3萬3,47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036元
後,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1,434元,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10日訊
問筆錄固載:被告同意交出手機扣押等語(少連偵2卷第35
至36頁),惟查,遍觀卷內偵查中並無檢方扣押物品清單,
且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亦未有檢方補正後送之扣押物品清
單,經本院電詢檢方承辦本案之書記官上開手機是否入庫、
型號及目前所在位置,該股書記官回復:電腦顯示沒有入庫
資料,我也不知道上開手機型號、目前所在位置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易字卷三第209頁),是無從
認定上開手機業據扣案。又觀諸被告與暱稱「花花」之微信
對話紀錄(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97至237頁、偵4767卷第69
至110頁、少連偵2卷第37至41頁),固堪認被告有以手機1
支與「康桂花」聯繫,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手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
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許,以「中華瘦身檔案管理中心」、「瘦身顧問〜佳慧」名義與李○睿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李○睿責任為由誆騙李○睿,致李○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2 01:42/2,000元 17:53/2,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涵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瘦身顧問〜佳慧」名義與蔡涵青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蔡涵青責任為由誆騙蔡涵青,致蔡涵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20 17:00/8,6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中華瘦身檔案管理中心」名義與張○妍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張○妍責任為由誆騙張○妍,致張○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8 13:15/4,87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名義與林○庭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林○庭責任為由誆騙林○庭,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8 16:33/7,8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又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專業減脂塑形」、「減重塑形師~琳琳」名義與蔡又芳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蔡又芳責任為由誆騙蔡又芳,致蔡又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21 09:16/5,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瘦身顧問~」名義與謝○昊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謝○昊責任為由誆騙謝○昊,致謝○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 110.09.21 13:31/2,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魏○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AMY」、「KIMI」名義,要求施○卉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名義寄送簡訊予魏○真,魏○真依簡訊內容與「KIMI」聯繫後,「KIMI」以魏○真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魏○真責任為由誆騙魏○真,致魏○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 110.09.23 01:45:34/300元 110.09.23 01:45:44/9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DM-111-易-47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