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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婷與石志偉為朋友關係。黃怡婷曾經石志偉之同意,借 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嗣 雙方因故發生不快,石志偉遂表明不同意黃怡婷繼續借住, 並要求其離開。詎黃怡婷明知上情,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 晚間6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同租該址之其他租 客開啟大門之際,無故進入石志偉上址居所之公用走廊,並 敲石志偉之房門,然石志偉並未應門,黃怡婷遂坐在該處公 用走廊之沙發上約2小時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6、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1686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45頁至該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卷 第29頁至該頁背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並受到刺激,始 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依法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經該 院以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社工科精 神鑑定紀錄等項予以綜合衡鑑,認被告(鑑定報告記載為「 黃員」)涉案前,雖病歷紀錄顯示有明顯聽幻覺(嗡嗡聲) 、體幻覺(身體被電磁波干擾,有震動感)、被監視妄想、 關係妄想(路人在注意自己)、誇大妄想(要跟Gogoro、Ap ple、Google等公司合作),且涉案後仍有使用安非他命, 並於門診時言談鬆散,精神病症狀多,但根據卷宗庭訊紀錄 和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其知道擅闖民宅是侵犯(按應為「入」 )住宅罪,但一開始不知道侵入公共區域即犯法,故被告並 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雖被告涉案前後皆紀錄有精神症狀,然並非命令式聽 幻覺、控制妄想等可能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症。被告 於鑑定時亦否認當時有出現命令式聽幻覺、控制妄想。鑑定 時被告仍住院,然其聽幻覺也非命令式聽幻覺。被告於庭訊 紀錄和鑑定時皆表示當時是因為天氣太冷,欲尋求避寒處, 才會闖入,且說是自己決定這樣做,並否認當時行為是受命 令式聽幻覺或身體被控制(控制妄想)才做的。由上可推斷 被告涉案當時行為並非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是被告涉案當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語,有該院113 年8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參酌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卷內 相關證據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 得參考。是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侵入住宅犯 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 住宅走廊,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故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並斟酌被告自陳係因天氣太冷始會入內之犯罪動機、 其先前曾經告訴人同意借住於上址房屋,且本案侵入住宅所 用手段及造成之侵害程度均屬輕微,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259至2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足體按摩師、目前無收入、離婚 、育有1子、由前夫與母親共同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 詳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PCDM-113-易-242-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其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牌號R7-7 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前,於倒車之際擦 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Gogoro電動機車,惟並未停留現 場而離去。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獲報後,認為 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 被告續於113年4月26日,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 -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不知於倒車時有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 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 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 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 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 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 ,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 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 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 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 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 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 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 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 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 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 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 ,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 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 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 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 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 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 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經觀以卷內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0- 132、135-151頁),原告進入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駕駛座 後,因前方另有他車停放,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先緩慢後 退,於畫面時間14:00:43時車尾與停放於右後方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接觸,隨著系爭車輛持續慢速後退該機車遭推移開 始逆時鐘旋轉轉動,並於畫面時間14:00:46時向右傾斜、 倒地,惟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向右後方移動;嗣系爭車輛停 止後,於原地等待畫面時間14:00:59秒有車輛通過道路後 ,於畫面時間14:01:06將前輪轉往左側,先略微往後退, 再往左前方駛入車道內而離開現場。細繹勘驗過程,系爭車 輛係慢速後退,且往後推移右後方機車時,該機車順勢旋轉 後才傾斜、倒地,顯見兩車碰撞時並非大力撞擊,駕駛人當 時確有可能未察覺系爭車輛擦撞後方機車;何況若原告知悉 後方機車已經倒地,於駛離前衡情應只會往前行駛,避免再 度碰撞後方已倒地之機車,然本件系爭車輛駛離前,仍略微 往後退(過程中未再碰撞機車),始往左前方行駛,益徵原 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右後方之機車。再查,原告 陳稱其就住在違規地點之隔壁等語,而稽以起訴狀所載原告 戶籍地門牌號碼,與違規地點旁之門牌號碼應僅相隔約1、2 戶,足認原告確實居住於該處,則原告陳稱其知悉鄰居有安 裝監視器,不可能知悉有肇事而仍故意逃逸等語,確實是有 此可能而可採信。基此,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 到完全確信原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故意之程度,事實關係即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 益。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原告有知悉肇事 而逃逸之故意,則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495-202411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國昭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其對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竟任意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2萬5,000元,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59 頁反面、第71頁),尚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仲信公司 達成和解,且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共8萬7,000元( 見警卷第37頁),金額非微;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7頁),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與仲信公司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後 ,而取得A車,竟僅繳交7期共2萬1,000元後,乃將A車侵占 入己,尚欠仲信公司之未繳車款及應繳利息共8萬7,000元, 此據被告自陳(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代理人陳雅雯陳明( 見警卷第9頁)在卷,且有上開分期付款繳納情形表(見警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取 得2萬5,000元花用,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價值計算 ,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低價換取現金之方式規避犯罪所得 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侵占車輛之欠繳金額8萬7,0 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蘇國昭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國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均簡稱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智慧嘉動力科技有限 公司(位在嘉義市○○○路00號O樓,負責人黃雅萍,以下均簡稱 為智慧嘉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10萬8,000元之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1輛(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睿能公司 】生產的Gogoro電動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蘇國昭並於1 08年11月12日,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在聯絡人資料上,記載 胞妹蘇文琇的名字,約定貸款金為9萬6,980元,分36期給付, 每期應繳納3,000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蘇國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將標的物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 權或為其他處分,由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 ,向智慧嘉公司給付價金9萬6,980元後,仲信公司受讓該債權 及機車所有權。蘇國昭於108年11月20日4日取得持有A車後, 僅繳付7期價款,即未按期支付餘款,且就仲信公司之催告亦 置之不理,蘇國昭明知其持有之A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 ,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之物,蘇國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將A車 質當給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的世昌當舖(負責人林世豫 ),而貸得2萬5,000元,以此方式侵占A車入己,且蘇國昭對 於上開分期付款及世昌當舖的債務,均置之不理。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蘇國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 容具結並證述、證人黃雅萍、蘇文琇、林世豫等3人於警詢車 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A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紀錄 表、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 睿能公司特定零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機車新領牌 照申請書、當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蘇國昭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之罪嫌。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A車,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YDM-113-嘉簡-1018-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先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 瑋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 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由蔣宗宸出面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蔣宗宸再與 李致瑋一起返回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 李致瑋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價金,李致瑋即 當場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致瑋問我有沒 有認識的朋友要買他的手機,我就幫他詢問,有一個崔先生 有意願,我跟他講,他就拿手機跟我一起坐捷運到上開地點 ,到了之後,手機有刮傷,崔先生也是不要,我就把手機還 給他,一起坐捷運回到我當時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先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瑋 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 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被告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有所接觸,被告再與李致瑋一起返回 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 至34頁、偵卷第60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李致瑋於警詢 時證稱:我當天15時許先前往他的住處找他,他叫我跟著 他走,我們步行前往捷運中央公園站,搭捷運前往巨蛋站 ,從巨蛋捷運站2號出口出來後,走向鼓山區篤敬路及文 忠路口,有1名騎乘gogoro年輕男子在那邊等我們,蔣宗 宸就向他購買價值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量比他賣給我 的還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後我 們就搭乘捷運返回他的住處,大約15時30分許返回他家, 我再拿1,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等語(見 警卷第33至34頁)。而觀諸李致瑋手機內與暱稱「宗宸」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宗宸」於11時34分向李致 瑋稱:「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李致瑋答:「1」,「 宗宸」復稱:「你有一千確定」,李致瑋答:「有」(見 警卷第13頁),而此係被告與李致瑋間於112年4月25日時 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李致瑋證稱: (問:是否記得對話內容在講什麼?)我記得我跟他購買 毒品;(問:所以這個對話紀錄是購買毒品在聯絡交易的 內容嗎?)是;(問:對話紀錄左邊是「宗宸」有講到「 你下午要處理多少」、你回答「1」,是在講什麼?)在 講金額;(問:被告說「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是何意?) 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要處理多少;(問:你是說被告問 你要買多少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問:你回答「1 」是代表什麼意思?)一千(問:是代表你要跟被告買1, 0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警卷第13頁的對話紀 錄是跟被告一起搭捷運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已明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談論本案交易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被告就上開對話 紀錄固辯稱:我是要跟李致瑋說他欠我2,000元,他說到 底什麼時候要處理這個錢給我,他說1,000元,他來的時 候也是沒有現金還我,所以才會有上面去賣手機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李致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沒有跟被告借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與李致瑋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頁) ,則被告所述向李致瑋追討債務一節,已屬有疑。又倘李 致瑋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於向李致瑋追討債務、 詢問還款事宜,為何須以「處理多少」此等隱晦之方式詢 問李致瑋,且李致瑋又豈僅回覆:「1」,而未明確表明 還款之金額或方式,反之,從被告與李致瑋間之上開對話 內容觀之,正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多隱密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之情形相符, 再再彰顯李致緯所稱此對話係聯絡毒品乙節,可信度甚高 。至李致瑋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25日係向被告購 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筆錄中你說你是 用1,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方才提示給你看的對話 紀錄,你回答「1」是指「一千」為何所述不一致?)我 忘記了,因為我時常找被告拿藥,所以確切的金額我不確 定;(問:所以你現在沒辦法確定4月25日的交易金額到 底是1,000元還是1,500元,是否如此?)是;(問:理由 是因為你跟被告拿毒品的次數比較多,所以你不能清楚確 認112年4月25日那一次到底是多少錢,是這個意思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外,關於與被告搭 乘捷運一同前往之地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前往巨蛋捷 運站(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前往凹子底 捷運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關於毒品價金之支付時 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返回被告住處後才支付(見警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好像是先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其所述雖有上開不一致,但衡諸李致緯 已明確證稱本次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 過程等具體情節,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則李致緯因與 被告有多次交易,致其對於本次所購買之金額、地點、價 金支付時點等節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另李致瑋雖於 警詢時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戴 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35頁),而與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之白色安全帽(見警卷第17頁)有所不符, 然李致瑋復稱:交易時蔣宗宸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 的,但是對方機車側邊有貼白色貼紙,很容易辨識,所以 我一看就知道是他等語(見警卷51頁),衡以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穿著黑色上衣,且被告與該 人之交易時間亦屬短暫,是李致瑋誤認該人之安全帽為黑 色,亦未顯然違背常理,參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 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側確 實有白色字樣,而與李致瑋所述吻合。綜合前揭各情,本 案除購毒者李致瑋前揭證述之情節外,復有被告與李致瑋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稱:證人李致瑋的說詞就算完全可以採信,也比 較偏向合資購買的情形,至多僅能論以幫助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然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 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 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 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 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買取得?)我就是向蔣宗宸購 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在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你的這種交易模式,當你 發現毒品有瑕疵或藥效不好,你會找誰反應?會去找被告 還是被告的上游?)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足見李致瑋始終認定被告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出售者, 另被告於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買進 甲基安非他命時,李致瑋雖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然李致瑋 於警詢時證稱:都是蔣宗宸跟他(按:即騎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聯繫的;交易時蔣宗宸 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的等語(見警卷第35頁、51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李致瑋與毒 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而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 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 屬無據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 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李致瑋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 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 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確有向李致瑋收取 1,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李致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 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之1,000元毒品價金,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必約專業洗車廠」後,由被告出面入內買進甲基安 非他命後,被告即自行搭乘高雄捷運返回其住處,再與李致 瑋會合,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李致 瑋即當場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 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致瑋之證述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行動電話聊天室截圖翻攝照片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報告 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那天是要介紹人家 跟李致瑋收購蘋果手機,因為李致瑋說他要賣手機還我錢, 去的時候手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開機有問題,就退回給 李致瑋,收購的人叫做「阿國」的人,他是洗車廠的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必約專業洗車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51頁、59頁、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致瑋固於警詢時證稱有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購入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1頁、59頁 、63頁),而本案除李致瑋之該等證述以外,雖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頁)可參,惟觀諸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李致瑋確有於112年4月12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情,而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於該日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李致瑋手 機內與暱稱「宗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 頁),係被告與李致瑋於112年4月25日時之對話紀錄,業 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 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致瑋之上開證述, 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2-訴-758-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喻粮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喻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喻粮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 軟體飛機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後,林喻粮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柯清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喻粮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飛機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 項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且有附 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提供前揭本案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 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 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 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 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 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 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 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 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 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 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 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本案案發前曾從事健身房、GOGORO技師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259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被告雖辯稱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款項等語,然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 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 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 項較為便捷及安全,倘若先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復由該人 將現金予以交付,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之時間及金錢成本。 又關於此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他叫我下載一個AP P即飛機;虛擬貨幣買賣要現金流動,就幫忙領錢;我只有 單純幫忙領錢,沒有操作到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頁),然倘若被告所從事係合法正當之工作,豈有還 需另行下載通訊軟體飛機之理,且被告既供稱係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工作,然其實際所為僅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以轉 交,並未實際為任何虛擬貨幣之操作,顯與常情有違,被告 理應察覺有異。被告另供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所 為僅係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 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顯不 成比例之報酬,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因此, 綜觀被告整體提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受指示 前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 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 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 ,顯然應有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前往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五、又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之 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8月22日提領的兩次都是交給同 一個身分不詳之男子;8月24日提領的是交給另一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款項放在八德球場旁邊的廁所,22日及24日均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頁),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明確表明111 年8月22日、24日係分別交付款項給不同之人,且係被告在 到案之初、記憶深刻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於警詢後簽名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等外力干擾情形,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較 為可採。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 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係依不詳之人 之指示而提領、交付款項,並分別交付款項給上開2名身分 不詳之男子,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尚有上開 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 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七、另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內與「汪汪」聯繫之LINE對話紀 錄,該對話為被告事後質問對方,以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而遭 「汪汪」詐騙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458至459頁) ,然本院上開業已闡述,縱令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之工作,方依指示為前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屬實,尚 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實 施前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之事實,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 而為上開行為,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而被 告既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指示 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而無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以其「動機」上 係從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逕以推論其主觀上沒有「 犯罪故意」,顯有誤會,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辯護人稱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洵 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 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然因附表所示之人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58 頁),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 後,於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不符合 上開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獲得約5,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 警第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 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係其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 ,且衡以常情,若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當無願意依指示數 次前往提領、轉交款項之理,是自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情 節,較為可採,則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不詳之人,業如 前述,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柯清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等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引導柯清海至應用程式「Polyx」開設帳戶,向柯清海佯稱投資之虛擬幣保證獲利,使柯清海陷於錯誤而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21分,30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 月22日10時33分,100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0時47分、4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30萬元、10萬元。 1.柯清海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2.柯清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頁、27至58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至7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2 被害人 吳姵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等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引導吳姵伶至應用程式「Polyx」開設帳戶,向吳姵伶佯稱投資之虛擬幣保證獲利,使吳姵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9時21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 年8 月24日10時35分,10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0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0萬元。 1.吳姵伶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至60頁) 2.吳姵伶提供之轉帳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至7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2024-11-01

KSDM-112-金訴-729-20241101-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柏青 陳憶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亞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李宗光即光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胡東政律師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李威聰 許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11958號「電動車啟用電池」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11日至120年2月22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 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販售及使用「Gogoro小電池」產 品型號GPB-1000S(下稱系爭產品1)、產品型號GPB-1000A(下 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12年8 月3日自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下稱被告賣場)購得系爭產 品1後,委託機構進行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被 告賣場明列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銷售 數量為794顆,共計獲利119萬1,000元,被告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357萬3,000元,而原告僅 就其中300萬為請求。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直 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三、被告應將系爭產品之 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部銷毀。四、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     被告為中華民國第M638005號「可保留電量之電池模組」新 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原告所提之侵權比 對報告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產品1、2之 技術特徵不同,原告僅就系爭產品1為侵權比對,無法據此 認定系爭產品2亦侵害系爭專利。且依被告所提乙證4至6之 組合、乙證4、5及7之組合、乙證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為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  三、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一、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二、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㈡乙證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㈢乙證8、9、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先前技術:   電動車除了配置有供給車輛電力之電池外,多會另外設置一 啟動電池,該啟動電池主要係作為維持車輛ECU系統之電力 源,當車輛經ECU認證啟動後,其所配置之主電池即開始供 給電力予啟動電池,以維啟動電池之電量。由於上述之啟動 電池並未設有穩壓保護元件,因此該啟動電池容易因輸出或 輸入之電壓、電流量不穩定而損壞;另外,該啟動電池會在 主電池未充電或電動車關機的情況下持續放電,除了使該啟 動電池容易損壞外,亦很容易因過度放電使啟動電池的電量 耗盡,造成電動車無法啟動開機而必須救援之缺失(見系爭 專利說明書段落[0002]-[0003],本院卷一第54頁)。  ㈡技術內容: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該充電電池組藉由保 護單元可提供一額定電能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令該充 電電池組可穩定輸出電能;當電動車經ECU控制單元認證啟 動後,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經由電量檢知單元 傳送至ECU控制單元,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高於滿載電壓(如 :12.7V)時,該ECU控制單元則控制保護單元關閉,令電能 儲存單元不會對充電電池組充電;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 滿載電壓(如:12.7V)且高於保護電壓(如:9V)時,令電能 儲存單元經由保護單元可開始對充電電池組充電,同時該保 護單元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進行充電 ,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命;當充 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保護電壓時(如:9V),該保護單元即關 閉電動車用啟動電池,令充電電池組不再提供電能予保護單 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以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 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5]、[0018],本院卷一第54 、56至57頁)。  ㈢圖式:   圖1 系爭專利之電動車用啟動電池方塊示意圖     ㈣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充電電池組,具有若 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 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 池係可拆卸更換;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 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 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 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電壓顯示單元,其 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電量檢知單 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充電電池組 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⒈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為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其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 組成的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 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 量顯示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⒉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為「Gogoro小電池」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 電電池組、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 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㈡系爭產品相關圖式:  ⒈系爭產品1:   原證7之照片二      原證7之照片四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⒉系爭產品2: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個要件 ,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 、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  ⒉要件編號1B:充電電池組,具有若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 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 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池係可拆卸更換;  ⒊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 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 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 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 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⒋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 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⒌要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 電量檢知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㈡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1d:   依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二、四(本院卷一第499、501頁)、原證11原告所拍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二第237頁)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相互電性連接之充電電池組(由4顆充電電池組成)、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單元,又依乙證13揭示,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A/D converter),可用以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本院卷二第58頁),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6]記載「電壓顯示單元13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壓顯示單元顯示的電壓訊號,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其中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可對應系爭產品1電量顯示單元之電量顯示,是系爭產品1之「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D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如前述,系爭產品1具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電電池組,而 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及MCU晶 片電路所需電能當可由該充電電池組提供,又該充電電池組 因由4顆充電電池所組成,是該充電電池亦可拆卸更換,故 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充電電池組電 性連接,觀之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四,系爭產品1具有電 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而原證4記載「…車輛發動,大電池 即可再對小電池充電」(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系爭產品 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其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 能儲存單元經由前述電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電性連接,該B 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 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係透過其內部設置之MCU控制器(即M CU晶片電路)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並控制保護單元(即BYD 電池保護晶片電路),以決定是否將該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 號提供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本院卷一第325頁),亦可 對應原證4所記載當系爭產品1之內部電路感知到低電量後, 即會啟動保護休眠機制(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亦主張MC U晶片電路之功能即是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 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本院卷二第83頁), 是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雖可經由前述電動車EC U控制單元接頭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惟其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 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 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 電壓放電」,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 定充電電池組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亦即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而非電動車的ECU控 制單元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又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 保護晶片電路雖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然其充電之控制是否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 設ECU控制單元並非絕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充電控 制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又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其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 片電路)可接收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而無需經由電動車 所設ECU控制單元控制(本院卷一第327頁),並無不合理之 處,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C所記載「保護單元可接 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技術特徵,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量檢 知單元,而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MCU晶片電 路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均業如前述,可知系 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 。又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雖具 有電性連接關係,然MCU晶片電路是否因此會將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並非必然,依 實際應用需求會有所不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MCU晶 片電路會將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 控制單元,而依被告所提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及稱系爭產品1 之MCU控制器(即MCU晶片電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 至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而不須傳送至電動 車之ECU(本院卷一第325、327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故 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E所記載「電量檢知單元將充電 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不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 D之技術特徵,但未包含要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1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提出之技術特徵之一,為由啟動電池之 電量檢知單元先行檢知電動車主電池並未繼續供給電力與啟 動電池,並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 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 控制並停止啟動電池組繼續供電與電動車之ECU電子系統, 原證7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明揭系爭產品1上設有MCU晶片 電路,該晶片之功能即是在系爭產品1分壓電路處於非恆壓 狀態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池組繼續供 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該MCU晶片電路屬於系爭專利之保 護單元,意即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之文義範圍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 惟查,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記載「待鑑定物Gogoro小電池…… 其包含……保護單元(即該16P之BM3451晶片)……該保護單元係 與充電電池組、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即該20P之MSP430G22 32晶片)及電能儲存單元等電性連接」(本院卷一第487頁), 可知該鑑定報告係將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ECU控制單元,暫且不論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本就不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ECU控制單元,原告將MCU晶片稱為系 爭產品1保護單元之一部分,與該鑑定報告明顯不同,且觀 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將該MCU晶片電路解釋為保護單 元之意思。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皆未揭示 原告所稱「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 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已記載電量資訊係由電量檢知單元提供予ECU控制單元 ,ECU控制單元據此傳送訊號予保護單元以控制充電電池組 充、放電之啟閉,而保護單元並未能提供任何電量資訊。且 原告未能證明MCU晶片電路具有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 功能,故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保護單元「可控制充電電池組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之技術特徵,以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8]所記載「保 護單元12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22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11進 行充電,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11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 命」之功能,此亦對應原證4所記載「電池過充電、過放電 保護(僅GPB-1000S有此功能)」(本院卷一第63頁),是難 謂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 單元。原告又主張MCU晶片(即MCU晶片電路)係與系爭產品1 之保護單元即BM3451充電電池保護晶片(即BYD電池保護晶片 電路)結合,實為保護單元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451、4 53頁),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單 元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 即可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定充電電池組 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且原告亦稱M CU晶片電路之功能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 電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若依原告之主張,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何須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 元,再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BYD電池保 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 行放電之控制,顯非合理,再者,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產品1 之MCU晶片電路係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 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 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型號MSP430G2232並無檢知 電量之功能,而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即乙證14之磁性蜂鳴 器其原理是由線圈和金屬膜片構成,磁性蜂鳴器之線圈會接 收系爭產品1中充電電池組之電流,進而產生磁場,若電流 發生變化,蜂鳴器就會發出聲音用以檢知並提醒電流發生變 化,足認該磁性蜂鳴器主要功能係用以檢知電量並具有提醒 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惟查,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可用以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僅為一 輸出提示裝置,雖其輸出聲音強度與輸入電壓變化有關,但 無法反映具體之電量資訊,即未具有可檢知系爭產品1充電 電池組電量資訊之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徵相同(本院卷二第006頁 ),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具有保護啟動電池電路之 功能,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亦構 成文義侵權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然觀之原證11之系爭 產品2照片(本院卷二第243頁),可知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 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 451),又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無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1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 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2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B「 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C「保護 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 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 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 壓進行充、放電」、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 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要 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 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 ,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所文 義讀取,據此,系爭產品2因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綜上,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銷毀產 品、賠償系爭專利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4-2024102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凃忠發 被 告 薛達力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6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於訴外人凃瑋誠 名下,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沿同道路及行 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 (下同)98,787元、㈡看護費: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2, 200元、㈣輔具及用品費用:512元、㈤修車費用:13,065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309,846元及㈦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 計1,196,6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及用品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未提出單據,予以爭執;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看護費用,被告認為應以30日,每日2, 000元計算,超過部分予以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認為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計算,且被告提出之薪資表 格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請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機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派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 98,787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89頁),惟觀之原告提 出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 共計2,945元,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身分為退伍榮民,享有醫療費用減免之權益,對 方無權因原告看病零支出而不用賠付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並 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0日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4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查,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衡情確有不能 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協助之必要,參酌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 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法院所知之市場行情相 符,可以採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4 00元×30日=72,000元),可以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輔具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輔具及用品等憑證,以 證明其確有此等費用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13,065元之損害 (含零件10,660元、工資2,405元),並提出gogoro銷貨明細 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憑( 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 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5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2, 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 60÷(3+1)≒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60-2, 665) ×1/3×(4+1/12)≒7,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60-7,995 =2,6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 殘價2,6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405元,共5,070 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外送工作,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且系爭事故前一個月之月薪合計51,641元,共 計受有309,846元之損害,並提出外送服務明細表、高雄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提出1個月之服務明細 ,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日 額,且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經查,傷勢復原快慢與否,本就無法 於一開始即精準預測,隨著病患年紀、體力、日後照護、復 健等因素,自會造成痊癒期間長短之不同,則高雄榮民總醫 院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應休養3個月等語,然隨著時間進展,嗣於113年1月1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應休養6個月,顯係主治醫生在檢 視原告傷癒情況後,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故本件原告 需休養6個月,又佐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與其騎車外送 之工作性質息息相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 又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外送明細,卻未扣除油資 等成本,且僅係短暫一個月,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 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其工作收入確為51,641元,然原告因 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信,原告雖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供判斷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確實需休養6個月 ,及原告確實就業中,其所得薪資不宜逕以基本工資計算等 情,核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損害為30,000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 式:30,000元 ×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士官退休 ,領有退俸,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27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10,015元(計算   式:2,945元+72,000元+5,070元+180,000元+150,000元),   洵堪認定。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7,369元,並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彙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扣除 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72,646元(計算式 :410,015元-34,3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 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3

CDEV-113-橋簡-655-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原鴻並無框胎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上,以臉書暱稱 「陳義華」張貼販售Gogoro五爪框胎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黃○○因有意購買而以私訊功能與戴原鴻聯繫,在洽商交 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購買Gog oro五爪框胎,並依要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43分,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5,700元至戴原鴻指定、由戴原鴻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本案帳戶),黃○○於轉帳後遭再三拖延,亦未能依約收到Go goro五爪框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946號卷【下稱 警卷】第2至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Marketplace商品頁面、被告與黃○○之對話 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 至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牟取 金錢利益,竟在網路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Gogoro五爪框胎訊 息來騙取他人購買,使黃○○因誤信為真而匯款,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額不多,由上開 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至中度刑間之刑度非難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經本院判處 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 以微調;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 量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時點,給予被告略微有利之 審酌;被告未與黃○○達成和解並彌補黃○○之損失,無法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見 本院訴字卷第4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5,7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16

CYDM-113-訴-27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成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成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6行補充為「……始取得車輛之所 有權,買賣成立後,仲信公司即自上開特約商受讓上開價金 債權及機車所有權,即繳納完畢前……」;證據部分刪除「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 買暨管理合約書」,並補充「公路監理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成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因有跟朋友借錢,將上開機車過 戶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而取得對價若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朱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成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為GOGORO),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43,640元,自108年4月1日起共分36期按月償還本息 ,每期應繳3,990元,於每月1日前應按期繳款,於全數繳納 完畢後,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繳納完畢前仲信公司仍為該 車輛之所有權人。詎朱成龍分期款僅繳納4期,即未再付款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 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移轉與第三人,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 ,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成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 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繳納情形明細表、催收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15

KSDM-113-簡-2456-202410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孟旻 被 告 顏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至臺中市南區GOGORO 建成門市購買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表示之後 會還款,故原告同意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59,960元,當時兩造並約定會去辦理借貸公證。但被告嗣 後並未依約辦理公證且未還款,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在警 察協調下討論時,被告一度改稱系爭機車是原告贈與被告, 後來又改口承認有借款之事;兩造復於112年12月18日討論 還款事宜,被告提出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之方案,但卻要求 原告支出過戶費、保險費等費用,雙方未達成共識,經原告 再度要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被告仍未回應,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要求其與原告之弟分手,提出贈與系爭 機車作為分手條件,但購買機車後改口說不能贈與機車,雙 方原本曾說好一個月還2000元,但原告後來又要求全額,其 說要把車子還給原告,原告也不要等語,其沒有能力給付全 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購買系爭機車,並由原告付錢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兩造通話錄音及譯 文,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對話時,原告曾問被告看每個月 能還多少,被告表示可否一個月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雙 方並約定每月28日給付、總共59960元、從113年2月份開始 (下稱系爭對話),且被告對譯文內容及兩造曾有上開對話 不爭執(本院卷第61、72頁),可見上開對話發生時,兩造 已經達成由被告以每月2000元方式給付上開機車價金之合意 ,原告自得依約定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雖辯稱當初兩造約 好是要贈與云云,但此部分並無事證可佐,且即使兩造一開 始曾有此約定,在上開對話發生時亦已達成新的合意(即由 被告每月給付2000元、清償全額59960元),無從因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價金全額,但本件依原告自陳 其在系爭對話後之同一天改成要求被告一次償還全額,但被 告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示兩造並未就原告提 出的新還款條件達成意思一致,兩造原已達成分期付款之還 款協議效力即不因此受到影響,原告僅能依系爭對話中達成 之協議請求被告從113年2月開始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2000元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9月24日為止,原告合計得請 求2月至8月之已到期款項14000元(2000x7=14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11

CDEV-113-橋小-85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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