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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274、463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有妨害名譽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前案紀錄,如果此次仍以拘役或其他方式處理,恐難生警惕之效。原審並未具體審酌本件被告涉及詳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多次對告訴人「非善意」行為,固然涉及犯罪部分經認定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2、16、20及23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或貼文之犯行;然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如告訴人戊○○、甲○○及丙○○等人提出告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告訴人戊○○部分)、6至10、13至15、16(告訴人戊○○部分)、17至19、21、22、24所示發布IG限時動態或貼文之方式,告訴人3人均各認為係各對告訴人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情節。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之行為,且分屬112年7月8日、9日,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及困擾均較嚴重,則原審仍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仍嫌過輕。被告未積極實質道歉、和解、賠償、彌補損害,而原審判決顯有過輕之情,請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答辯稱:我沒有提出上訴,我希望這件事情趕快過去, 我與告訴人三人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面了,但我們之間有很多 共同的朋友,我與戊○○是就讀○○附中國中部、高中部,我還 直升東海大學,很多同學也有直升,所以我們有很多共同的 朋友。告訴人戊○○高中那時候直播時說了很多不實內容,三 人成虎,我被霸凌,霸凌陰影造成我沒有辦法從大學畢業, 痛苦時我會拔自己頭髮,醫生說我一輩子都要吃藥,我現在 還是沒有辦法從被霸凌陰影走出來,我至今有定期去看醫生 還有吃藥。我希望這件事情會過去。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  ㈠原審僅認定附表編號5、11、12、16、20文字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編號23文字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原審認定之被害人 法條 5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之IG帳號截圖,註記「印象最深刻的是米娜的網美朋友tso一起加入網路霸凌」 甲○○ 刑法第310條 1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6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包含「鬧越大讓全台灣知道她們被全台灣人貼上霸凌者的標籤啊」,並註記「網爆三姊妹花#米娜 #左tso #vina」 甲○○ 刑法第310條 20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並註記「感謝過去的我超級愛網路霸凌人,把人踩在腳底下造就了我的自信,謝元大願意收一個霸凌者為員工 @yuantabank」 甲○○ 刑法第310條 2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媽媽:伴遊有關」、「Vanessa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乙○○」、「就一群賤婊」 戊○○ 丙○○ 甲○○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       ㈡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對告訴人戊○○等3人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 告同時對告訴人戊○○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告訴人戊○○之高中學姐,2人於高中在學期間曾有糾紛, 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 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 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戊○○心生不 滿,同時遷怒於告訴人丙○○、甲○○2人,率爾在社群軟體張 貼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字 ,自屬惡意中傷及醜化告訴人3人在社群軟體之人格尊嚴與 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及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ㄧ般人所不能理解,僅係囿於其對於 網路上文字或意見表達分寸拿捏程度不佳,只好將其對於告 訴人等人較有限之認識予以扭曲、醜化、謾罵,兼衡以被告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7,000元,對於告訴人3人求償之賠償能力有限,被告因患 有雙極疾患等身心狀況,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服藥,精神狀 況至今一直沒有恢復,無法與人正常交流,會不自主拔自己 頭髮(被告目前確實為光頭狀態而需配戴假髮),持續接受 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暨其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本案貼文均已刪除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查:①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糾紛的前因「乙○○對於就讀 東大附中期間,戊○○曾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 啟直播功能,並於直播過程敘及對乙○○不利之事項此事,無 法釋懷」,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戊○○先在直播中散布對被告不 利事項,所以本件糾紛起源於告訴人戊○○,戊○○所利用的是 網路直播工具,所以聽到上述不利事實言論的人可能很多, 加上口語相傳,對被告影響極大,戊○○對於糾紛前因有相當 責任,原審量刑自然不宜從重。②被告與戊○○就讀的是○○附 中私立學校,加上國中部、高中部、以及直升大學部的有一 定重疊範圍,共同認識的朋友也很多。戊○○與被告有多年恩 怨,在共同朋友圈內聽過此事的人,應該也是很多,對她們 互相罵來罵去,可能也許不以為意了。即便共同朋友看到被 告以上述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很多人應該會一笑置之,故 而量刑也無法從重。③告訴人原本提告範圍有24則,但是檢 察官認為有關「霸凌」的文字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且參照「 證人即○○附中校友曾凱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學姐, 戊○○是隔壁班同學,我就讀高一或高二時,戊○○曾經以直播 方式講被告的事情,當時我搭乘公車上下學時,同校學生都 在談論此事,也傳說被告亂與其他男人在一起,因為戊○○在 我這一屆是影響力很大的人,大家都往戊○○靠攏等語」「告 訴人戊○○之IG追蹤人數達數萬人,具有公眾影響力」,則戊 ○○以IG追蹤人數萬人之影響力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此種 行為是否為霸凌,本來就可受公評。尤其以當今教育強調「 校園反霸凌」,到底是誰在霸凌,這都是可以討論的事項, 故只有單純只講到「霸凌」的部分都被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處 分了。上述被一審認定有罪的,是因為丙○○、甲○○沒有一起 就讀東海附中,沒有一起IG網路散布不利事項,卻被說一起 網路霸凌,被告因而被判決有罪。故檢察官已經將告訴事實 大部分都剔除了,僅擇少數事實起訴。這6則被認定有罪之 文字中,也是被告在情緒化發言下,文字踰越界線而波及丙 ○○、甲○○,故量刑也不宜從重。④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 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 、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被告從105年間起到112年間,陸續看診精神科,此有被 告之健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被告因長期精 神壓力,致罹患「未分類之其他衝動控制障礙、雙極性情感 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295頁)。被告準備程序到本院開庭時,當庭摘下假髮, 頭皮上真正的頭髮已經稀疏無幾,以被告目前僅26歲,本應 是花樣年華,卻因此精神折磨到身心俱疲。本件被告在網路 上失言而留下上述6則文字,就是一時情緒失控而已,加上 事情有前因後果,告訴人戊○○應有需檢討之處,故應該沒有 再從重量刑之理由。⑤告訴人提出24則告訴範圍,檢察官剔 除18則,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又說「 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 情節」,檢察官前後作法矛盾。原審如果將已經提除的18則 又列入量刑因素,那才是不當量刑。⑥據上小結,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已經是適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縱仍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8-2024120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惠娟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宇前 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 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款項兌 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但伊 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火幣 、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訊軟體 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貨幣至 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虛擬貨 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詐欺集 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 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告 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 於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 楊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 之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 相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即刑事一審,下 同>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因 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AP 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稱 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虛 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見 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意 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市 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脈 。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款 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 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112年11 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問,伊最 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會拖延到 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告為何不 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後面帳 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他用,伊 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勢力來找 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並有被告 (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稱飛機軟 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2年金訴 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頁以下) 。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 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 ,則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 利潤,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 殊難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 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 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 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 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 ,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 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 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 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 被告,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 其買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 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 被告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 人帳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 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刑事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 頁以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 商,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 詐騙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 ,雖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 ,僅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 對被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5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11-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蔡芳均 王惠櫻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6號、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臺幣6萬元、41萬9245元, 及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 「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 宇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 ,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台幣(下 同)6萬元、41萬9245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櫻:113年7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但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 、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 訊軟體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 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 告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於 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 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 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刑事一審卷,下同> 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核 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2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 因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 AP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 稱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 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 情,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 見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 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 市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 脈。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 款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 之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    112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 問,伊最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 會拖延到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 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 ,後面帳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 他用,伊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 勢力來找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 並有被告(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 稱飛機軟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 2年金訴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 頁以下)。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原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提供 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 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利潤 ,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 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 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 「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 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 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 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 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 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 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 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頁以 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商, 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詐騙 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595號 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雖 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僅 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對被 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蔡芳均、王惠櫻各6萬元、41萬9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 櫻113年7月2日,見286號附民卷第5頁、342號附民卷第7頁 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13-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蔡芳均 王惠櫻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6號、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臺幣6萬元、41萬9245元, 及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 「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 宇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 ,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台幣(下 同)6萬元、41萬9245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櫻:113年7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但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 、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 訊軟體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 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 告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於 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 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 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刑事一審卷,下同> 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核 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2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 因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 AP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 稱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 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 情,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 見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 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 市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 脈。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 款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 之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    112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 問,伊最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 會拖延到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 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 ,後面帳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 他用,伊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 勢力來找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 並有被告(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 稱飛機軟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 2年金訴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 頁以下)。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原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提供 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 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利潤 ,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 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 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 「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 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 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 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 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 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 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 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頁以 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商, 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詐騙 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595號 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雖 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僅 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對被 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蔡芳均、王惠櫻各6萬元、41萬9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 櫻113年7月2日,見286號附民卷第5頁、342號附民卷第7頁 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12-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 號、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揚明知自己未取得韓國偶像團體「BLACKPINK」在臺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且無取得該演場會門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李亦修佯稱:其手上有「BLACKPINK」演場會門票可販售,如李亦修或其友人欲購買該演場會門票,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李亦修不疑有他,遂在其IG社群軟體上刊登此訊息(然無證據足認林子揚明知或可得而知李亦修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外散布其詐術內容)。嗣李亦修友人周靖旻見此訊息與李亦修聯絡,李亦修即表示此門票係其友人林子揚所販售,如欲購買,可直接匯入林子揚指定帳戶等語,周靖旻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0日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至林子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子揚並透過李亦修向周靖旻轉告可於同年3月8日取票。嗣周靖旻屆期無法取得門票,且李亦修發現其他透過其向林子揚購票之友人也未取得門票,驚覺遭騙,遂告知周靖旻此情,周靖旻即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靖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 子揚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74頁、第1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李亦修於另案警詢陳述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李亦修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李亦修與委託其購票友人間通訊群組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1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1 號)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相同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傳達本案詐術 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又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係 見李亦修IG頁面刊登其友人可販售韓國偶像團體「BLACKPIN K」臺灣演場會門票之訊息,因而與李亦修聯繫購票事宜等 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固可疑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 對外散布詐術而犯本案。然證人李亦修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我是在IG發限時動態,王郁馨(另案被害人)看到就問我他 要的位置還有沒有,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有,就把他帳戶 帳號給我,我就提供給王郁馨等語;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也 陳稱:最初是李亦修要跟我買票,我詐騙李亦修,並問他還 有沒有朋友要購買等語,綜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係先向有意購 票之李亦修佯稱其仍有「BLACKPINK」臺灣演場會門票,見 李亦修上當而有機可乘,再請其詢問其友人有無購票意願, 藉此詐騙更多被害人,從而李亦修受騙後,自行將此其友人 即被告尚有「BLACKPINK」演場會門票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 刊登在其IG頁面,實難逕認被告知情或可得而知此節。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足證被告係透過網路網路或公共媒體散布詐 術而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本件即無從僅憑李亦修在其IG限時 動態刊登被告不實販賣演場會門票訊息乙節,驟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友人李亦修對其信任 之機會,透過不知情李亦修對外散布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首揭金額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造 成一般民眾對交易安全失去信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7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得款項1萬5,2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審訴-886-20241121-1

軍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軍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脫免職役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影響部隊士氣、紀律、管理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甚至於離營期間從事詐騙工作,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 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 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再本院依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本院自104年起至本案前審判決止,總計20年間之相同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名案件之前案紀錄,發現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軍簡字 第4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105年 度軍簡字第4號、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 號),故原審判決刑度並無較其他相同案件有所偏離而有輕 重失衡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以被告離營後,另涉犯詐欺及 毒品案件,與前述案件案情不同故應論以較重之刑云云。惟 查違反職役職責罪,其保護法益應為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 故其不假離營時,犯罪已然成立,且該罪刑之輕重應首重於 離營時間之長短,至於被告離營後再涉犯其他犯行,應不得 為量刑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而查本件被告不假離 營之時間尚不及一月,時間非長,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 件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官田○○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 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 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潘文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為陸軍一般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0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1年,擔任陸軍步兵第203旅步兵第五營火力連二等兵。其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於113年6月17日14時16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拘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陸軍步兵第203旅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被告與單位中士班長謝權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IG 限時動態、軍旅手扎、點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4-11-21

TNDM-113-軍簡上-2-20241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書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係在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消息張貼如起訴書所 載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 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吳采芳、許哲 榮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 之IG貼文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 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再者, 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 ,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 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 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 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問題,在社群網站留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張書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綺因與吳采芳及許哲榮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2月 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將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吳采芳與許哲榮之合照檔案加註「夫妻肺片都不配,夫 妻廢片」之文字,並將其與吳采芳之私人對話訊息截圖後加 註「最拐夫妻」之文字(與上述合照合稱系爭圖文)後,再於 上開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以帳號「einstein_1021」利用限時動態之功能公然發表系 爭圖文,使張書綺於IG之摯友均可共聞共見,以此方式貶損 吳采芳及許哲榮之人格。嗣經吳采芳及許哲榮之友人告知而 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芳及許哲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書綺坦承利用IG之限時動態功能發布系爭圖文,惟辯稱係因告訴人等借款後不還錢且態度差,伊認為告訴人等很過分才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采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哲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圖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簡-1318-2024111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5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洪吉成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 之少年陳○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洪○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趙○安(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 另告訴人古○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被告與少年陳○霖、洪○德、趙○安就本件強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 年陳○霖、洪○德、趙○安共同對少年古○愷故意實施本件強制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洪吉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成因不滿少年古0愷對其就讀某國中乾妹有不禮貌之行 為,竟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 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 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蔡0昕(以上5名少年(含被害 人古0愷)之年籍均詳卷,少年陳0霖4人遭提告部分,並由 警方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4231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唱歌,因從IG限時動態上得知古0愷正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吃飯,洪吉成遂先撥打IG(帳號ck-9 42486)的電話給古0愷,並問伊是否要過來,古0愷電話中 表示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不願意去等語,洪吉成遂表示 會派人過去載他,遂由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等3人承上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坐計程車前往青海路上找古0愷,要求 古0愷與他們3人前往,其中有人並稱「若不去也會帶他去」 等語,古0愷因怕遭對方毆打遂與該3人搭上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洪吉成會合,而 使少年古0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古0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吉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古0愷暨證人陳0霖、趙0安、蔡0昕3人結證暨少年洪0 德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IG對話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吉成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少年 陳0霖等3人共同對少年古0愷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少年陳0霖等人對告訴人古0愷稱「你不走我 們也會帶你去」言語威嚇,核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包括 於強制行為內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謂被告有於IG群組上稱,被告係強姦犯等語,認為足以眨 低其名譽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表示,那不是伊對外宣傳, 是綽號「胖達」IG(帳號-17.7777)之人即蔡0昕創立群組 後發言所為,伊只是留言回應等語,核與蔡0昕於警詢中所 述「我之所以在群組傳訊說他是強姦犯,是因為有人在群組 問,我才提出」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且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件告訴人古 0愷確有多件案件遭不同警方移送,不論其實質結果為何, 相關人之發言尚非無據,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爰難認被告亦涉有此誹謗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下稱甲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上號0樓之0房屋( 下稱乙屋)使用人,有直接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上訴人在 乙屋製作擾鄰噪音侵入甲屋,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益,乃本於 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侵入甲屋,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嗣於上訴後 ,則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將原請求禁止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列為先位聲明,並補列民法第18條第1項 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禁止上訴人於夜 間自乙屋發出重步等聲響(詳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均本 於前述相鄰聲響侵入之基礎事實,前者即增加民法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屬補充法律陳述,後者屬訴之追加,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其乃 企業經營者,平日在外工作忙碌(即不在乙屋),無暇故意在 乙屋製造擾鄰噪音,返回乙屋後均正常起居休息(見原審卷 二第79、320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大部分時 間均不在乙屋之抗辯,是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下述不在場證明 ,核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仍得依法審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而不 得審酌云云,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4年起入住乙屋,長期於夜間或凌晨休息時 間製造低沈馬達慢速運轉、敲擊、重擊、重步、尖銳拖拉等 聲響,侵入甲屋,致伊焦慮失眠,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 範圍,影響伊居住安寧權益。爰依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 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干擾甲屋之聲響,並追加備 位之訴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5 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伊居住乙屋期間所生聲響,均屬正常家居生活之範圍,非屬 常人不能忍受之喧囂,不具不法性,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況伊已於111年3月初遷離乙屋,不可能再製造擾鄰 聲響,乙屋縱仍有聲響,與伊無涉,被上訴人無權禁止伊製 造擾鄰聲響。縱伊曾製造擾鄰聲響,被上訴人起訴前逾2年 慰撫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製造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聲響,及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0萬元本息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並追加備位聲明。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甲屋〈即○○市○○區○○段0○○ 00000○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並自100年1月起與訴 外人即其配偶○○○入住甲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於99年11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乙屋( 即0000建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229-231頁) 。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即0000建號建物;下稱丙屋、樓別代號00)所有權( 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同上號0樓之0房屋(樓別代號00),亦 為上訴人所有〉。  ㈣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㈤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曾居住乙屋(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  ㈥甲、乙、丙屋均為SRC鋼骨結構之公寓大廈建物,同為由鉅三 希社區,位於臺中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一第143、 1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第800 條之1、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 4欄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前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相鄰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第793條禁止聲響侵入規定,不僅適用於相鄰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人間,相鄰建築物所有人與利用人間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  ⒉查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為直接上下樓層,而被上訴人為甲 屋所有人,上訴人曾居住乙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㈤項)。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具有氣響傳導之相鄰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可採認 。  ㈡上訴人曾否製造擾鄰喧囂部分:   ⒈按重大擾鄰聲響(喧囂)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 土地、建築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 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頒布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主張製造逾越一般社會容忍程度之擾鄰聲響(喧囂 )者,應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喧囂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規定與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製造擾鄰喧囂者,無非援引其自行 蒐證製作之原證6、17錄影光碟(蒐證時間自109年8月25日起 至110年2月26日止,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與擾鄰紀錄表(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7-131 、243、415-497頁,及卷二第37-42頁),且經原法院將系爭 資料檢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並作成案件編號瓦鑑00 00-00N1台中市住宅大樓噪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外放 ),及援引其配偶○○○與友人○○○(下稱○○○等2人)之證言(見原 審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卷二第38-47之1頁),復援用其診 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為其最主要之依 據。  ⑶惟系爭資料既為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參以被上訴人不否 認其未曾取得噪音管制法第20條規定之噪音檢測許可證,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使用測量儀器、測量位置、測量程序與方法 、排除干擾因素(電場、磁場、振動、溫度、溼度、反射物 、自身身體)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 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 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見本院卷 一第47-54頁),及環保署訂頒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見 原審卷一第543-553頁、本院卷第55-60頁)為之。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資料所載所謂噪音數據非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 之噪音數值,不得作為其曾製造擾鄰喧囂之憑據,核非無據 。  ⑷再參以上訴人始終爭執系爭資料之蒐證時間、地點、噪音種 類與音量(見原審卷二第311-312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 原證6、17錄影光碟僅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此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蒐證 期間亦無公證人士參與其事,諸如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或 派駐該社區之臺灣國際物業公司人員(即三希秘書團隊),會 同架設蒐證,復無其他客觀事證映證其蒐證時間、地點與內 容,均與其主張相符無誤。況上訴人辯稱其先前一人獨居乙 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 年月7日止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 於110年2月4日上午8至12時前往臺中市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79次會議,又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均在南投縣國姓鄉老家過年,另於110年2月18日下午5 時18分尚在其公司開會,以上期間均未在乙屋,此有上訴人 所提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會議紀錄、IG限時動態及開會彩色 照片等影本在卷佐參(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事後提出未 遮掩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與會議紀錄全文影本供核對,可 列為證據方法,嗣經本院核對其內容的確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70、80-82、90、94、154頁),惟系爭資料竟顯示上訴人 不在乙屋期間仍有擾鄰噪音(本院卷二第71-78、88、92頁) 。凡此,益徵系爭資料蒐證存有諸多瑕疵,不具客觀憑信性 ,故縱有所謂擾鄰聲響者,未必源自乙屋或上訴人所製造, 應難援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 架設監視器設備業者○○○,惟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何時裝 設監視器而已,仍無從證明系爭資料內容與實情相符,自無 訊問之必要。  ⑸又觀諸系爭報告,其結論固認同系爭資料記載乙屋出現噪音 數據。惟系爭資料所載噪音數據既非法定噪音數值,再參酌 被上訴人自承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乃至於實施鑑定人員○ ○○,其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 , 兩者截然有別,且其等皆未依前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第27-33頁),被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告遵循前揭法定噪音測量方法為檢測或鑑 定,則系爭報告亦難供作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之佐證。  ⑹被上訴人雖援引○○○等2人前揭證言,據以主張上訴人常在乙 屋製造擾鄰聲響。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則為被上訴 人經常聚會之友人(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其等與被上訴 人關係匪淺,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資為上訴人不利 認定之唯一憑據。  ⑺上訴人再三抗辯其為企業經營者,平時白天均在外忙於工作 ,無暇故意在乙屋製造擾鄰噪音,先前下班返回乙屋僅在屋 內靜態閱讀、看電視或休息就寢,不曾使用泡腳機或其他發 生低頻聲響之電器設備,亦無運動習慣,且乙屋浴室並非原 建商舖設之地磚,其主臥室、客廳均鋪設隔音木地板,大部 分大型傢俱均無法移動搬移,可常移動之小型家俱則加鋪防 地墊或布套,平日則穿著厚底柔軟拖鞋等情,此情各有卷附 東昇工程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其負責人係上訴人)公 示資料、乙屋平面圖、屋內彩色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5、325、555-561、579-581頁,及本院卷二第12 6-128頁),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⑻另參以水錘效應(或稱水錘作用;英語:Water Hammer)好發 於1層多戶或高樓層大樓。而所謂水錘效指當水在管線中流 動,若閥門快速關閉,水流同一時間會因物理慣性持續往前 推擠,造成水管內壓力瞬間上升,此時殘存水壓撞擊管壁, 發出類似叩、咚、碰等重物落地之聲響。水管越長、流量越 大、高低落差越大以及關閉速度越突然,水錘效應則越明顯 。大樓常見腳步聲或關門聲,未必來自正上方,蓋因聲音回 彈與反射等作用,因此聲源可能來自同樓層或隔數層而來。 尤其在管線密集大樓中,聲音傳導沿管線往大樓擴散,且共 振效應容易放大聲音,居民亦可能產生聲音迷向錯覺感,而 誤判聲源傳導方向,此有上訴人所提水錘效應相關維基百科 與數則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57、301- 315頁)。準此以觀,並參酌由鉅三希社區建物乃28層超高大 樓,每層各區分代號A、B、C、D共4戶(見原審卷一第23、25 3-254、499-500頁,及卷二第223頁),可見其管道數量眾多 ,且配置極為錯綜複雜,其戶數、居民與各種環境聲響亦顯 非屈指可數,縱被上訴人主張當時0樓其他戶別為空戶,或 已設置減壓閥各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亦難確保絕 無水錘與共振效應發生之情。  ⑼有關乙屋有無產生擾鄰噪音,及其噪音曾否侵入甲屋等疑義 ,上訴人已推薦取得環保署核發噪音檢測資格之琨鼎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模擬鑑定(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及本 院卷二第67-68、96-98頁),惟因兩造均拒絕代墊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23、47之1、112-113頁),致無法鑑定勾稽○○○ 等2人證述與系爭資料之真實性。準此,查無客觀具體實證 ,可作為○○○等2人證述乙屋發出擾鄰噪音之佐證,則其等證 言與系爭資料均難供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其有激躁性 腸症、腸騷症候群、焦慮失眠、大腸激躁症等症狀,惟未記 明與居家生活噪音有何因果關聯,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 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憑據。   ⑾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上訴人住居乙屋期間曾製造擾鄰噪音 ,則其曾向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三希秘書團隊反應乙 屋噪音問題,及該社區會議紀錄記載處置情形,與張貼勿擾 鄰公告,暨三希秘書團隊現場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曾反應乙屋噪音問題各情(見原審卷一第27-45、293-298頁) ,均屬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噪音來源並反應後,相關權責人員 所為各項後續處置作為,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聲響之憑 據。    ⑿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主張上訴人 曾製造擾鄰噪音各情,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乙屋期間長期製造擾鄰噪音 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造成其焦 慮失眠等情,應難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而有損害 等情,則其仍依附表編號5欄所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既無依據,則上訴人所為 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㈢預防請求禁止噪音侵入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對物之實體侵害, 或無權使用他人之物,或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是,擾鄰 噪音之侵入,不失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態樣(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冊第173-176頁參照)。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其決定標準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 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 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條 第1項後段人格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第793條喧囂侵入禁止請 求權,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為相同解釋。至於過去產 生擾鄰喧囂,客觀上已不復存在,論理上無從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予以除去,至為灼然。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仍住在乙屋,將來亦 可能製造擾鄰聲響乙節,無非以乙屋係上訴人之兄所有,上 訴人仍有部分物品置於乙屋,及乙屋自111年3月以後仍有若 干水電費用支出,並測得擾鄰聲響,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 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依證人○○○(即東昇公司員工兼上訴人之管家)、○○○及○○(即 三希秘書團隊秘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約莫於111 年3月或5月間搬離乙屋,並入住丙屋,且上訴人之換洗衣物 與垃圾均置於丙屋,及其包裹與所訂外賣物品皆送至丙屋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92-404頁)。參以其等所為證言,互核一 致,且均出自其等本人親見親聞,原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 客觀事證可證其等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應難僅憑○○○與上 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逕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此外,復有上訴人所提近2年其與三希秘書團隊LINE對話 擷圖、電費收據及丙屋內外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323-329頁),核屬相符。  ⑶至於乙屋於111年3月5月後固仍有若干水電費,茲據○○○證稱 因伊定期前去乙屋之盆栽澆水,且乙屋室內擺設畫作,設定 定時自動除濕設備,故仍有水電費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復佐以乙屋既為○○○所有,亦屬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抗 辯○○○或其親友偶爾前來居住,並按月分攤公設區域之水電 費,故仍有水電費支出,尚屬合理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11年3月後自行蒐證乙屋之聲響資料, 其蒐證方法與系爭資料全然相同,亦難供作上訴人在乙屋製 造擾鄰噪音之佐證,下不贅述。  ⑸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仍常住乙 屋,並繼續製造擾鄰聲響,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仍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請求禁 止上訴人製造如附編號3-4欄所示擾鄰聲響,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侄○○○、其 友人○○○及其特別助理○○○等人,以明上訴人未在乙屋製作擾 鄰噪音;及被上訴人再聲請向臺中榮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函查前述診斷書與會議紀錄真偽各情,均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⑴審級  ⑵請求類型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 備註 1 ⑴原審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⑵----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2 ⑴原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書狀援引保護他人法律似指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3 ⑴二審先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第18條第1項後  段 ⑵選擇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補充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4 ⑴二審備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同上 上訴人居住乙屋不得製造下述侵入甲屋之生活聲響: 自晚上10時到翌日上午7時止之重步聲、桌椅拖拉聲、撞擊聲、機器聲、落水聲等。 5 ⑴二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選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2024-11-06

TCHV-112-上-324-2024110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穎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詩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詩穎因不滿告訴人鄭宇倩疑似與其男 友有曖昧,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33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並以社交軟體IG之帳號dontfind_kelly,傳送文字:「 幹你娘不要讓我碰到我打死你、你他媽的臭婊子 搶別人男 友打死你,臭婊子要喬嗎,我去找你當面說,我去你家樓下 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你,我講認真沒唬爛」等 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IG帳號chloeyuchien,致告訴人心生 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 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G對 話紀錄;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IG帳號傳送前開文字內 容予告訴人IG帳號,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因 為看到男友出軌的事實,當下情緒失控,誤以為出軌對象是 告訴人,才傳送本案這些訊息給她,沒有想到對方是否會心 生畏懼,當下只是想發洩情緒,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 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誤以為告訴人是男友出 軌的對象,才會發送本案訊息,告訴人當時亦認知被告是情 緒性地發洩辱罵,故有與被告相互辱罵,足認被告並無恐嚇 之故意;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對話中,多以嘲諷、戲謔的方式 回應被告,且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之住處,不可能到告訴人 住處打告訴人,告訴人實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於傳送 該等訊息後1小時便發現自己誤認而向告訴人道歉,更表示 願意買禮物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仍堅持前往警局報案,並 堅持要索賠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調解時更要求賠償 100多萬元,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而是要利用被告之 失言求取賠償金;綜上,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 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 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 ,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 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固然包括「打死你」、「去你家樓下」等客觀上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 心生畏懼,方足以恐嚇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己看到被告傳 送這些訊息後,心中感到很害怕,事後還前往振興醫院就 診,診斷出焦慮及恐慌等症狀等情一致,然查:   1.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下之對話,略以:    被告:「???」、「你有事嗎」、「強(搶之誤)別人 男友」、「幹你娘 不要讓我碰到」、「打死你」    告訴人:「?」    被告:「問號啥小」、「幹你娘」    告訴人:「你要不要對話紀錄自己看清楚」    被告:「你當我沒證據?」    告訴人:「你看完還要全部推給我」    被告:「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 臭婊子」(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你男友知道 嗎」、「好可憐」    告訴人:「.....」、「(豎起大拇指符號)」、「隨便 你」    被告:「好」、「打死你」、「可以啊」、「好好笑」、 「怎樣?」、「做錯事還這麼囂張」、「你他媽死臭婊子 」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被告:「???」    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    被告:「仁愛路4段5號」、「要喬嗎?」、「我去找你」 、「當面說」    告訴人:「我跟他根本沒東西 從來沒有單獨見面過」    被告:「最好是沒有」、「我去找你?」    告訴人:「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有什麼證據啊」 被告:「不需要給你看」、「要講嗎?」、「我去你家樓 下」       告訴人:「你男友自己外面找人」    被告:「你不是很委屈」    告訴人:「就去抓人」    被告:「?」、「你破麻?」    告訴人:「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嗣後收回)、「我 什麼時候去他家睡?」、「你他媽才破」(嗣後收回)、 「我什麼時候去他家睡?」    被告:「我有監控」、「不要再唬爛了」、「好笑」    告訴人:「說啊」    被告:「他都承認了」、「我說steven」    告訴人:「?」    被告:「那你去問他啊 哈哈哈哈哈哈哈 好白癡」    告訴人:「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去睡他家?」    被告:「昨天啊...」、「剛剛」、「死小三」    告訴人:「我昨天喝到3點好嗎」、「你有火就去找別人 發洩」    被告:「你們昨天去喝酒」    告訴人:「我昨晚在過生日」    被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跟史蒂芬八百年沒見過」    被告:「幹你娘 我不想跟你吵了」    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我根本不記得什麼時候」、「還 他承認」、「昨天兩個朋友送我回家的」、「我要叫他們 講給你聽嗎」      被告:「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你 」、「我講認真」、「沒唬爛」、「他說是你」、「謝謝 」、「看三小幹你娘 媽的」    告訴人:「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 被告:「欸等等」    告訴人:「你男友現在再打給我 跟艾迪」    被告:「欸欸欸」    告訴人:「請我們幫忙」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哈哈 沒搞清楚狀況 」、「因為你們名字一樣」、「真的很抱歉」、「我真的 太無助了」、「對不起」    告訴人:「這種事不是一句道歉能解決的 你張口就亂噴 我過生日過好好的」、「我們幾歲了 這是道歉能解決的 ?」    被告:「對不起 你要什麼生日禮物」    告訴人:「我還沒有碰過有人這麼罵我」    被告:「哈哈哈我買給你對不起」、「生日快樂」、「但 拜託你理解我一下」、「我太崩潰了」、「對不起 我的 問題 我沒碰過這種事情」、「情緒失控了」、「對不起 」、「我買個生日禮物給你好嗎?」    (偵卷第139、153、155頁)   2.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被告說出「打死你」、「去 你家樓下找你」等語後,其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 怕之情,反對被告回稱「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 證」、「你等著吧」等語,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究係「惡害通知」或「單純辱罵」,實 非無疑,又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有可疑。其次, 告訴人在被告對其稱「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 臉符號)、「臭婊子」等語後,竟於該留言下方留下愛心 、笑臉等符號,嗣又對被告傳送豎起大拇指符號之圖樣, 並稱「隨便你」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 ,係以戲謔、嘲諷之方式回應,堪認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 未因此心生畏懼。再者,對照被告(偵卷第153、155頁) 及告訴人(偵卷第82頁)分別所提出雙方對話截圖資料, 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被告罵其「破麻」之回應 ,本已傳送「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你他媽才破」 等語回嗆被告,嗣後卻將之收回,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 情(本院卷第81頁),不無刻意掩飾當時衝突過程全貌而 刻意塑造其弱勢地位之意圖存在,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 並非全然可信。   3.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前往之「仁愛路4段5號」 ,並非告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5頁),客觀上尚難認告訴人會因此 心生畏懼。且觀諸告訴人自承於前往報警前所發布之2則I G限時動態(本院卷第80頁),係在被告稱「遇到就要打 死告訴人」之訊息截圖旁加註「dontfind_kelly 死要說 我昨晚跟他男友睡 我跟他男友就聚會上見過幾次 單獨見 也都沒見過 現在臺北瘋女人有這麼多/證據這麼足 可以 告了吧」(偵卷第151頁)、「我也很想知道(微笑之表 情記號) 都到這個歲數了 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 到 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 你要不要先打過我 家兩個警衛?」(偵卷第141頁)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 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致以上開 嘲諷語氣回嗆被告。另佐以被告發現自己誤認、向告訴人 道歉後,其等共同友人邱繹誠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拷貝 你消消氣啦」、「我在叫她擺一桌跟你道歉」、「都是誤 會 我剛剛也被罵一頓」,告訴人回稱「我不要去吃飯」 、「不要 我要拿那22萬(傳送網路整理之法院判賠妨害 名譽案件賠償金額表)」(偵卷第157頁),又將自己前 往報警之畫面製作成IG限時動態加以公開,並註明「我還 是會繼續吹蠟燭吃蛋糕的」(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情可 知,告訴人在被告道歉後,猶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之原 因,應係出於其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所為 反擊被告之目的,難認確係出於心生畏懼所為。   4.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後告訴 人確實經診斷出焦慮症,然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當日,即 已發現自己誤會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衡情常人不可能 再將被告所稱「去你家」、「打死你」等語信以為真,而 認被告仍有實施該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可能持續對此心 生畏懼,而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3 年5月10日,距離本案113年3月20日案發時已近2月,實無 法排除告訴人於診斷當時之焦慮症係因此期間所生其他壓 力事件所致,尚難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自無從執此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有合理之可疑,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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