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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 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無故未到且有失聯之情 形,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先後核發告誡書3次,均未見其改善 ,顯有規避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 少年保護官告誡乙次後,仍又接連涉犯詐欺案件及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少保官告誡後,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均未回覆,足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聲請書漏引同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 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 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 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 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 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 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 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 「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 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 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的 ,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定 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束 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事 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 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評 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的 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行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重 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 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又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 決書、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 執聲卷第5-13、91-93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間,迭於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1日、1 13年8月7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本院調查保護 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6日、113年4月 8日、113年7月26日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3月11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3509號告誡 書函、本院113年5月24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7814號告誡 書函、本院113年8月12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12346號告誡 書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執聲卷第39-42、47、5 5-56、59、63、64、75-7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之行為無誤。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3年4月11日發 函告誡,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5號等),現由本院審理中,此外,又另涉 犯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4月11日(113)基院 雅調察字第05159號告誡書函在卷可參(參執聲卷第58頁; 本院卷第7-9、11-15頁),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 涉犯比本案罪質更重之毒品犯罪外,又涉犯其他犯罪,足認 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綜合上 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 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 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 目的,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9

KLDM-113-撤緩-100-20241129-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38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廠牌:IPHONE 8 PLUS,IMEI:○○○○○○○○○○○○○○○;內含SIM卡 壹張(門號:○○○○○○○○○○號)】,沒收之。 劉志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佰陸拾貳包(驗餘淨重壹佰參拾壹公斤 又參佰參拾伍公克,含包裝袋貳佰陸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外裝紙箱壹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志偉、蔡宗縉、陳英豪(現仍潛逃在外,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陳英豪為私運大麻入台,欲覓得在臺 人士配合,經其友人即在基隆港擔任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橋式起重機司機劉志偉得知此事後, 詎劉志偉與陳英豪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偉先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媒介 知情且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 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乃分別與劉志偉及蔡宗縉洽談 私運大麻貨櫃入臺之事,其與蔡宗縉謀議由陳英豪於國外栽 種大麻並裝櫃寄送後,由蔡宗縉擔任報關人頭,負責與國內 報關行接洽、處理大麻貨櫃報關及收取貨物事宜,再與劉志 偉謀議待載運上開大麻之貨櫃靠岸卸貨不及儀檢之際,由劉 志偉與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趁隙吊掛並拆開貨櫃拿取藏 放其中之大麻,再載運出貨櫃廠,轉交予不詳運毒成員,事 成蔡宗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賣掉菜底之所得作 為報酬,劉志偉則可得毒品市價之二成作為報酬。謀議既定 ,蔡宗縉即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收貨地址及手機門號 等個人資料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英豪作 為報關使用,陳英豪則於113年1月5日23時前某時許,在泰 國曼谷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共計262包,總毛重17 3.778公斤)分裝為17箱後置入貨櫃(下稱本案大麻貨櫃) ,並自泰國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方式, 於113年1月5日23時起運,於同年月14日6時57分許運抵基隆 港而入境。然本案大麻貨櫃於入港後,因劉志偉另案涉循上 開相同模式走私大麻之案件遭檢調查獲,自112年12月28日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依先前與陳英豪及其 他運毒成員謀定之上開模式拆櫃拿取夾藏之大麻,蔡宗縉則 因擔心事跡敗露,於本案大麻貨櫃運抵入境後亦遲未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113年1月14日在基 隆港東岸儀檢站執行貨物查驗時,發現艙單號碼「130010/0 013」(起訴書漏載部分號碼,應予補充)、主題單號「Z00 0000000」,收貨及受通知人「Mr.CAI ZONG-JIN」,收貨及 受通知地址「NO.7 LONGMEN STREET, 1ST, NEIGHBORHOOD, LONGMENLI, GONGLIAO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電 話「(886)0000000000」所進口之名稱為「FINE TUNED MO TORS、WATER PUMP、CAR ACCESSORIES、CAR AUDIO PARTS」 之共計17箱汽車零件貨物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 含外裝紙箱17個及262包煙草狀物品),並由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協助偵辦,進行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62包( 拆封後實際總毛重約173.778公斤,驗餘總淨重131.335公斤 ),經航基站於113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搜索及拘提蔡宗縉到案 ,並借提訊問劉志偉,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宗縉所有供本案 聯繫陳英豪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8 PLUS,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日基檢嘉信5243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 字第5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宗縉、劉志偉),與 本案(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蔡宗縉、劉志偉駿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志偉、蔡宗縉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265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宗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下稱3823號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偉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宗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與LINE好友「三姐林采璇」1月11日、15日聊天紀錄 )18張、海運進口艙單、繫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 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 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73-75頁、第77-79頁、第81-129頁、第131-1 35頁、第170-180頁、第189頁、第220之1-220之19、第239- 243頁、第254-251頁、第261-281頁、第293-295頁、第299- 301頁、第335頁;3823號偵卷第15-20頁、第23-29頁、33-3 7頁;本院卷第59-63頁、第113-118頁、第123-145頁、第16 5-172頁),足認被告蔡宗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該等煙草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 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 21頁)。故被告蔡宗縉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偉固坦承有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且陳英 豪有向其提及計畫運輸本案大麻貨櫃及於陳英豪詢問大麻貨 櫃靠岸後如何取出大麻乙事時有告以相關處理方式等事實, 惟認其所參與者並非運輸大麻之重要環節,陳稱:蔡宗縉問 我要工作,所以我就把陳英豪介紹給蔡宗縉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後續就由他們自行談論運輸過程等詳細事項,我沒有參 與他們的討論,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1 月5日(按:應為113年1月5日)的走私,我沒有直接答應陳英 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我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有明 確跟他說,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他處理。陳英豪有問我相關 問題,比如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檢驗貨櫃 的一般流程,但我到10月份(按:應為112年10月份)跟蔡宗縉 聊天才知道本件毒品要進來的狀況,前面我都不知道。我承 認客觀事實,但我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66- 269頁)。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宗縉是自己問 了陳英豪才知道運輸的物品是大麻,表示一開始劉志偉並沒 有告訴他(按:應為蔡宗縉)或是透漏任何訊息或是暗示要介 紹他的工作就是走私大麻,直到112年10月間蔡宗縉和劉志 偉聊天時才知道劉志偉清楚裡面的內容,代表蔡宗縉跟劉志 偉之間無任何犯意的聯繫,劉志偉對於蔡宗縉參與之部分確 實不知道。陳英豪確實有請劉志偉協助,但劉志偉沒有答應 還勸陳英豪這批貨不要進來了,故劉志偉在本案沒有任何實 質作為,陳英豪有用過去的默契就認為劉志偉一定會同意, 但並不能夠因為陳英豪認為劉志偉理該參與,就認定劉志偉 是共犯,所以劉志偉在本案實際上做的只有介紹蔡宗縉給陳 英豪認識,亦即他(按:應為劉志偉)並無直接參與本案的構 成要件,頂多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72-27 3 頁)。經查:  ⒈蔡宗縉為賺取快錢請劉志偉協助介紹,劉志偉便以通訊軟體L INE,將陳英豪TELEGRAM聯絡資訊傳送予蔡宗縉之方式,媒 介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有向劉志偉提及本案運輸大 麻毒品一事,及詢問劉志偉是否有意願以偷拆貨櫃方式作毒 品走私,亦即由劉志偉負責追蹤貨櫃動態,並在貨櫃遭海關 人員儀檢前,負責將裝有大麻毒品之貨櫃從船上夾至貨櫃廠 ,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將夾藏其中的毒品取出,後本案夾 藏大麻之貨櫃係於113年1月5日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年 月14日運抵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訛(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67頁、第266-26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47-259頁),並有海運進口艙單、繫 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 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 、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81-129頁、135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6 1-281頁、第335頁;本院卷第123-14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志偉為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劉志偉對運輸大麻細節知之甚詳: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自陳:112年5、6月間,陳英豪曾問我 要不要用偷拆貨櫃取毒品的方式做大麻走私,可以把這批貨 物市價價格的二成給我們櫃廠幫忙接應的人當報酬,陳英豪 負責從泰國買貨、裝櫃進到基隆港,當時他是請我注意貨櫃 動態、注意是否有被海關人員查驗,並叫我找人在櫃廠幫忙 處理貨櫃,若貨櫃需儀檢,在儀檢前我會找巫兆銘把貨櫃偷 拆出廠,由巫兆銘找人把毒品貨物拖去一個定點,看要找個 空地還是租空屋把鑰匙放在附近讓陳英豪再找人去收貨,若 沒有儀檢,則會派車直接將貨櫃運出櫃廠,讓貨櫃暫放個2 至3天後,若沒有警察盯上,收貨的人會再去拿貨。分工模 式係由陳英豪負責聯絡金主,派人買大麻、包裝貨物及安排 貨櫃上船運輸至基隆港等事宜,貨櫃到港後的分工也是由陳 英豪負責安排,蔡宗縉則是報關的人頭,等貨櫃毒品在櫃廠 被取出,其他非毒品的一般貨物派送後由蔡宗縉處理掉。陳 英豪於112年12月底時有跟我說可能會一次進3櫃,重量分別 為110公斤、80公斤及40公斤,貨物報關品名是木頭、馬達 及外匯車,貨櫃113年1月5日就會從曼谷上船,當時我有勸 他這櫃最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了,很 容易被查,等過年後再說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19頁、 第24-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 陳英豪一開始是會進來3個貨櫃,每個貨櫃裡面會有菜底, 分別為汽車零件、木材、壓縮保麗龍,裡面夾帶毒品,我只 要負責在貨櫃寄到臺灣時報關,其他部分陳英豪說他們自己 有人可以把貨櫃內的毒品拿走,之後我再把貨櫃內的廢品變 賣,陳英豪也有跟我說約112年12月初貨櫃已經裝箱,要從 國外起運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173頁),是互核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對於會有幾個夾帶毒品之貨櫃進來臺灣 及該貨櫃可能會進來之時間均為一致之陳述,甚而劉志偉知 悉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  ⑵衡諸將毒品夾藏貨櫃自國外輾轉運輸至國內,選定以何合法 物品充當「菜底」掩人耳目,於運抵時如何趁機偷拆貨櫃將 毒品取出,避開海關儀檢查驗,並在取出毒品後又如何自櫃 場運出至指定地點等,期間係經長程移動,到港後又需經層 層檢核,面臨隨時因失風被捕遭判重刑之諸多風險,且搬運 過程工程浩大,不僅需數人相互配合,亦須避免在這過程走 漏風聲,爰此,為降低形跡敗露或遭同夥洩密之風險,通常 會盡可能減少知情者,若非參與該次毒品運輸之人,實難能 知悉運輸計畫之細節,蓋讓未實際參與本案之人均能明確知 悉箇中內容,僅係增加潛在風險,且讓未參與者知情,嗣後 縱遭查緝,該人除可能因事不關己而供出參與者外,亦毋庸 承擔相當於行為人之責任,顯非合理之風險分配。而劉志偉 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要以何物當貨底、何人作為收貨人頭、 何人負責將毒品取出運出櫃廠,甚至是起運、運抵等運輸細 節均知之甚詳,亦與蔡宗縉供述之內容相符,且如前所述, 劉志偉所陳述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若非有實際參 與本案,理當不會知道得如此詳細,衡情實難謂劉志偉僅係 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之角色。另參諸劉志偉於調詢時陳稱: 陳英豪是我10幾年前去我表嫂家認識的,112年10、11月間 三度向陳英豪借錢,共約7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我跟陳英 豪不算有嫌隙,但在110年間不知情狀況下,幫陳英豪寄毒 品到國外,這點讓我蠻不高興的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未有與陳英豪配合之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劉志偉與陳英豪間,不僅過去無 共事經驗,2人亦曾有債務糾紛及利用關係,難認2人間存在 相當信任基礎,衡諸前述運輸毒品之風險管控考量,殊難想 像陳英豪會全盤將本案執行計畫與無特殊交情、亦未同意參 與本案之劉志偉討論,徒增遂行本案之不確定性,由此足證 劉志偉確係參與其中。  ⑶又劉志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當初有答應過陳英豪在這 櫃毒品貨物進基隆港後協助他注意貨櫃有沒有儀檢、找人手 幫忙在聯興櫃廠接應等,我確實也有找巫兆銘幫忙,但後來 陳英豪前前後後跟我更改貨櫃資訊好幾次,他講的話可信程 度已經降低,所以他112年12月間跟我說113年1月5日大麻貨 櫃會從曼谷上船的訊息,我也覺得貨櫃不一定會進來,而後 來根本就沒有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的消息,我就因為另 案被拘捕了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0頁、25頁)。證人巫兆 銘即聯興公司員工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 月起進入聯興公司擔任裝卸部的地勤人員,負責指揮貨車到 定點上下貨櫃及將從船上下來的貨櫃拔除鈕鎖,我跟劉志偉 是同事,劉志偉於112年10月間有問過我要不要賺外快,我 會認知跟我被羈押的案件同是走私毒品,是因為我另案拆櫃 後再去給上游時,知道走私的物品是大麻等語(見2343號偵 卷第220之2-220之4頁;第220之16-220之17頁)。佐以證人 蔡宗縉於偵訊證稱:在112年9、10月間我才知道劉志偉也有 參與,還有一個綽號「小巫」的男性也有參與,他是聯興公 司的地勤,因為之前劉志偉在走私電子菸彈時,是由「小巫 」拆櫃,將走私的物品拿走,另外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 人會用起重機將貨櫃運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拆櫃,我不知道 本案跟陳英豪合作的走私方式是否跟之前一樣,我只是聽劉 志偉說他們之前的走私模式是這樣等語(見2343號偵卷174 頁)。顯見除蔡宗縉外,劉志偉亦找了巫兆銘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運毒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稽以劉志偉與巫兆銘 為同事,亦為另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而將大麻貨櫃運抵後, 巫兆銘利用前開職務之便,確有能力在第一時間接觸從船上 卸下之貨櫃,並可透過指揮貨車將載有大麻之貨櫃載運至指 定地點,是可推認劉志偉係知悉巫兆銘可補足負責後勤接應 大麻貨櫃落地後之搬運事宜而找上巫兆銘,益見完成運輸大 麻貨櫃一事,陳英豪實需仰賴劉志偉之經驗及人脈,負責在 國內找齊遂行本案犯行所需之人力,復佐以劉志偉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有告知陳英豪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查驗等資訊 (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劉志偉除協助陳英豪找到蔡宗 縉安排入臺之報關事宜外,亦處於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後應如 何處置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  ⑷再蔡宗縉除與陳英豪謀議規劃外,由證人蔡宗縉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陳述:劉志偉在基隆貨櫃廠擔任橋式機的司機,以我 所知他是幫忙在貨櫃廠夾貨櫃的,再交給地勤人員拆櫃,我 們(按:即蔡宗縉與劉志偉)在112年10月間有在說劉志偉 在貨櫃安檢比較鬆的時候,把裡面有裝毒品的貨櫃從或船上 夾到貨櫃廠地下,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把裡面夾藏的毒品 拿出來,所以應該是有地勤人員配合,但我對地勤人員的身 分不瞭解,劉志偉除介紹我參與之外,也有和我討論如何完 成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亦可知劉志偉除與 陳英豪共同謀議規劃大麻貨櫃到港後之流程、協助覓得人手 外,亦計畫由其自行負責吊夾貨櫃至地面,足認其深度參與 本案,非其所辯僅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是其參與運輸本案 大麻毒品犯行甚深,難謂僅止於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同為本案正犯至為灼然。  ⑸至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陳英豪有跟我提過本案,但 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走私,我有拒絕他,是到10月份跟被告 蔡宗縉聊天才知道這批貨物何時會進來,參與的人有誰及內 容物為何,在此之前我都不知情,陳英豪只有大致問我相關 問題,如貨櫃進口之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一般流程 如何檢驗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如前所述,劉 志偉於調詢時對於運輸毒品細節侃侃而談,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幫他做移櫃,但因為有更 改貨櫃資訊,他在112年12月中通知我一次要進3櫃,我就拒 絕他,我在112年12月26日因另案被羈押,後面陳英豪跟蔡 宗縉怎麼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4-26頁), 足見劉志偉於112年10月份與蔡宗縉聊天前,即已知悉本案 運輸大麻貨櫃之細節,且其所知之內容更甚於蔡宗縉,況其 自承本有意負責大麻貨櫃移櫃作業,縱其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嗣後有拒絕陳英豪乙事,然其於偵訊時所述拒絕之 理由係因陳英豪欲運輸之貨櫃數量從1櫃增加至3櫃,又在過 年前運抵易遭查緝之故而拒絕(見3823號偵卷第19至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始未答應陳英豪要參與本案,只 是陳英豪自己認知我會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見其前後所述之拒絕原因不一。另稽諸蔡宗縉於偵訊時 供稱:112年3月多,我用TELEGRAM聯繫陳英豪,陳英豪跟我 說可以負責出人頭,幫他進貨櫃,他從國外會有3個貨櫃要 進來,但最後只有進1個貨櫃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至17 3頁),足認陳英豪本預計輸入3櫃大麻貨櫃,而當蔡宗縉與 劉志偉於10月份見面、對應彼此所知悉之內容,應係以3櫃 為基礎,是認劉志偉所述直到12月中陳英豪才告知改為3櫃 乙情,難謂可採;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錄音、對話 紀錄足資證明劉志偉有拒絕陳英豪乙情,而前開說明已足佐 證劉志偉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⑹另劉志偉辯稱其未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之消息,就因另 案被拘捕,故認為並未參與本案乙節。稽諸走私毒品必須看 前顧後,自毒品貨櫃起運、運抵再到運出櫃廠至指定地點, 均須事前縝密安排、事中亦須共犯間相互配合,故於事前謀 劃至遂行犯罪期間,各共犯在其崗位各司其職,雖未全程參 與、分擔,惟完遂運輸毒品本需運毒成員各自之分工,其等 所為均為影響事成與否之核心條件,為遂行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環,是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運輸大麻 之目的,自應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 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不得以其未參與至終反推對本案 未有所貢獻。從而,承前所述,劉志偉既已詳細規劃貨櫃進 港後如何拆櫃、若遭儀檢與否應如何因應,並預計擔任本案 夾貨櫃之任務,加以其在遭拘捕前,有等待陳英豪將貨櫃上 船之消息等情,足認劉志偉所為事前謀劃、分工,係遂行本 案之要角,即不應以事後另案遭拘捕,未全程參與運抵後之 階段行為駁斥前與陳英豪參與規劃本案之事實,是劉志偉前 開所辯,要非可採。  ⑺末劉志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 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 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 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劉志偉 、蔡宗縉與陳英豪3人有齊聚一堂商議運輸毒品乙事,惟劉 志偉分別與陳英豪、蔡宗縉談論上情,使彼此訊息可資對接 、擬相互利用分工行為實現本案,已足認定彼此間仍具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渠等均應就上開全部犯 行負正犯之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劉志偉與陳英 豪、蔡宗縉2人並無犯意聯絡,諉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縉、劉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 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 ,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 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㈡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本案扣案物大麻17箱(共計262小 包,檢驗結果如前所述),由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夾藏於汽車 零件貨櫃之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輸送至我國國境,而依前 開認定之事實,蔡宗縉、劉志偉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 ,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 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是依前述 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 既遂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劉志偉、蔡宗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劉志偉、蔡宗縉及陳英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蔡宗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蔡宗縉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 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宗縉部分:  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蔡宗縉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 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調查本案對蔡宗縉詢問時 ,蔡宗縉已供出共犯劉志偉,並指認之,因而使該調查站人 員得以循線查獲,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16日簽分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後併同起訴由本 案審理,此有航基站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宗及航基站113年7月8日 航基緝字第11353523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2343號偵卷 第7-21頁、第61頁;3823號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蔡宗縉之行為確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 寬典。  ⑶蔡宗縉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 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 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又蔡宗縉有前述 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劉志偉部分:  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得獲自白減刑之寬典,應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劉志偉先於警詢中稱:11 2年10月間我去蔡宗縉家聊天才發現陳英豪有找他當這一批1 13年1月5日從泰國曼谷上船的大麻貨櫃收貨人頭,也才意識 到我跟蔡宗縉參與同一個貨櫃走私;其實陳英豪112年12月 底跟我說貨櫃113年1月5日會從曼谷上船,我有勸他這櫃最 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很容易被查,過 年後再說,但陳英豪說已經確定日期,也來不及改等語(見 3823號偵卷第17-19頁),嗣於偵查中稱:112年5月陳英豪 問我如果貨櫃到港時,可否幫他注意不被海關檢查獲如果貨 櫃要儀檢,我們的處理方式為何,我當下沒有答應他。... 之後陳英豪一直問我,但他時間一直拖,而且要過年,所以 我就拒絕陳英豪,112年12月中,陳英豪打給我,跟我說手 續都辦完,一次會進3櫃,1櫃是木材、1櫃是馬達、1櫃是外 匯車,我回他說你到也快過年了,我不要做,看看要不要找 人,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要幫他做移櫃,但因為 陳英豪有更改貨櫃資訊,112年12月中,陳英豪通知我一次 要進3櫃,我就拒絕他等詞(見3823號偵卷第24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承認客觀事實,惟嗣後又辯稱:我沒有當 下答應要配合1月5日的走私,我有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是 針對蔡宗縉走私的這件事情在回答問題,我沒有直接答應陳 英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忙他等 情(本院卷第267-268、273頁),是劉志偉僅坦承其有介紹 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回答陳英豪關於藏有大麻之貨櫃入港 後可能處理之模式,難認其有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是其所為之供述與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未符 ,而無適用本條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志偉於113年3月6 日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陳英豪,除具體指認其人外,並提供 陳英豪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見2343號偵卷第77-79頁), 經航基站查獲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航基 站113年5 月31日航基緝字第1135351628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5243號偵卷第3-8頁),縱陳英豪於107年10 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而在未能緝獲到案,惟已能確知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查獲」要件,故依該條項規定,應就劉志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惟斟酌劉志偉之犯罪情 節及輸入毒品入臺對社會之危害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 除其刑。  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劉志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劉志偉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 ,仍執意為之,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 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劉志偉本案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 劉志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夾藏貨櫃之方式跨境大量 運輸大麻毒品,助長其流通範圍,倘若流入市面,危害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非輕,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另考量蔡宗縉始終坦承犯行,劉志偉僅坦承有 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提供毒品貨櫃入台後之後續處理 方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蔡宗縉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至6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境勉持;劉志 偉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碼頭橋式機司機,先前月收入 約5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 第27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蔡宗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蔡宗縉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蔡宗縉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 卷第200、235、272-273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蔡宗縉本案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 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協,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大麻262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驗餘總淨重1 31,3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 實檢出大麻成分,有上引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1 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2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  ⒉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 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蔡宗縉遭扣案之手機: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宗 縉自承係使用扣案之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蔡宗縉與劉志偉、陳英豪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且為蔡宗縉所有(見2343號偵卷第174至175頁 、第255-25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於本次運輸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外裝紙箱:   扣案之外裝紙箱共17個,係本案被告2人與陳英豪用以夾藏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62包以便躲避查緝,而運輸前揭毒品 所用之物,堪認係被告2人與陳英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雖承認犯 行,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 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9

KLDM-113-原重訴-1-2024112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恒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號、第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3047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如下:   主 文 戴恒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恒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包括外勞在內)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做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以註冊遊戲網路會員帳戶,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卡龍」之女子陪同下,至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馬卡龍」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繼於112年3月1日,復與「馬卡龍」至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台灣大哥大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使用,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等人之工具(使用之電話門號詳附表二所示),對附表二所示之莊淑敏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所示財物)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詐得免繳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⒊⒌),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得逞。嗣經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呂卉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品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並經江毅軒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賴雲雀部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戴恒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2偵11677卷第25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12偵8622卷第19-2 0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 13偵3047卷第41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3偵1532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故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13032181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 第49-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遠傳(發) 字第11310307047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第55-105頁),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究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3月1日,分別 交付附表一編號⒈⒉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附表一編號⒊⒋之行動 電話門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⒈⒉⒌行動電話門號、112 年3月1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⒊⒋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同時 將之提供他人以行本件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⒈ ⒉⒋⒍⒎,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⒊⒋⒌行動電話門號)及詐欺得利犯罪 (表二編號⒊⒌,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⒈⒉行動電話門號),應分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函移送併辦之 案件(詳如附表編號⒍⒎),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前所述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經濟因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啓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 ZnG7DIMnOFYjn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eQWQyxXS2JXye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林森北直營門市 無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同上 無 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1年12月25日 不詳 無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款物品或商品 備註 詐騙電話 ⒈ 莊淑敏 否 112年3月15日9時57分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16日13時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⒉ 呂卉珊 是 112年3月19日14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1、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112年3月2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⒊ 黃品瑜 是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與網友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嘉義市○區○○0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 湖興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價值5000元)點3次、1000點(價值1000元)1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⒈ ⒋ 陳淑文 是 112年3月10日22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2日 臺南市○○區○○街0號與惠安街交岔路口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74號帳戶存摺1本 2、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1本、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⒌ ⒌ 江毅軒 是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與網友相約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1時5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 花蓮中福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點(價值5000元)3次 113年度偵字第30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⒉ ⒍ 黃建中 否 112年4月2日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4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對面停車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併辦) 附表一編號⒋ ⒎ 賴雲雀 是 111年11月間 投資理財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臺中市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匯款50萬元至前揭黃建中銀行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⒌ 附表三(證據欄)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⒈ 附表二編號⒈ 1、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敏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8622卷第25-27頁)。 2、被害人莊淑敏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基檢112偵8622卷第35頁)。 3、被害人莊淑敏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8622卷第37-57頁) ⒉ 附表二編號⒉ 1、證人即告訴人呂卉珊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0739卷第21-22、23-27頁)。 2、告訴人呂卉珊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基檢112偵10739卷第33頁)。 3、證人呂卉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0739卷第35-36、41-60頁)。 4、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通聯記錄照片(基檢112偵10739卷第61頁)。 5、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2-64頁)。 6、112年3月19日、3月27日咖啡廳監視器畫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5-66頁)。 7、警示帳戶查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7-70頁)。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7、5174、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檢113偵緝246卷第159-162頁)。 ⒊ 附表二編號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1677卷第9-13頁)。 2、證人黃品瑜購買GASH點數一覽表(基檢112偵11677卷第23-24頁)。 3、GASH訂單明細(基檢112偵11677卷第27-29頁)。 4、證人黃品瑜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卷(基檢112偵11677卷第31-47頁)。 5、證人黃品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1677卷第49-61頁)。 ⒋ 附表二編號⒋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文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1532卷第15-1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710號函暨所附陳淑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29-35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0938函暨所附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37-43頁)。 4、證人陳淑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3偵1532卷第61-83、109-125頁)。 ⒌ 附表二編號⒌ 1、證人即告訴人江毅軒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3047卷第9-13頁)。 2、證人江毅軒提供之LINE個人資訊擷圖(基檢113偵3047卷第15頁)。 3、證人江毅軒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券(基檢113偵3047卷第16-32頁)。 4、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明細(基檢113偵3047卷第39頁)。 ⒍ 附表二編號⒍⒎ 1、證人黃建中(另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9-13頁)。 3、證人黃建中提供之「中信國際理財主任歐文龍」名片影本1紙(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6-31頁)。

2024-11-29

KLDM-113-易-651-20241129-2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意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96、7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玉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政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佐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賀憶君、陳 淑貞、陳雨玄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嗣由廖玉意依「佐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提領時間 同日稍晚,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水房地點,交付其所提領 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之報酬。嗣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廖玉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告訴 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廖玉意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吳政儒」、「佐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偵4896卷77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偵4896卷第76-77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全盤坦承犯行,使己涉入三人以上之 詐欺加重條款,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 被告除此類案件外,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 ,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下合稱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內容,緣於嗣後偶發的2 次車禍以致對於金錢的規劃及安排不當,請求審酌被告犯案 時年紀尚輕,亦屬邊緣角色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 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 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 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 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 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 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 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 法重之特殊情事,是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特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本案告訴人合計 受有41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慮被告尚知坦認 犯行,雖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金訴314卷一第325-326頁),然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之 犯後情狀,再考量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4,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66頁 ),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表二編號1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2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3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廖玉意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付水房地點 0 110年11月間 被害人賀憶君遭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操作「Meta Trader4」app投資,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28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賀憶君 110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280,000元 翁紹華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280,050元 嚴俊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1時55分許,140,082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4日12時22分許 5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附近的馬路上 0 110年09月間 被害人陳淑貞遭不明人士,以代客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現金臨櫃轉帳1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淑貞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1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160,016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6分許,350,019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5日16時08分許 3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上 0 110年09月30日 被害人陳雨玄遭不明人士,以LINE為訊息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雨玄 110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30,000元 110年12月17日15時06分許,232,004元 嚴俊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440,004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領航店)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6時09分許 4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                          4597號                          4598號                          4895號                          4896號                          4897號   被   告 邱奕鈞         楊恩偉          廖玉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嘉翔          林家湛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 某日至111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林家湛前以1 11年度偵字第4423號、1490、1491、1602、1603、1604號業 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欺組織犯罪)等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個人 所申辦之帳戶(林家湛提供附表五、六之兩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第二或第三層帳 戶使用(附表一、二之邱奕鈞、楊恩偉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 ,其餘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該等帳戶提款之車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 詐騙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位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從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錢 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陳威銘等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轉匯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轉匯 入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 嘉翔及林家湛,再分別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款或ATM現金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集團上手或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人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奕鈞等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 2、被告廖玉意、鄭嘉翔坦認詐欺犯行。 二 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楊純涵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報案之資料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金額 三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等人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或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以及轉匯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等人提領之事實。 四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陳威銘、楊為凡、翁紹華、易廣憲、藍力維、邱君郁、黃有賢等第一層帳戶、羅俊政、楊凱文、楊恩偉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係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將其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或由其他人的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第三層帳戶 五 被告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六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在Telegram「百寶箱」群組成員封面及對話之翻拍照片 被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七 (一)扣案之被告楊恩偉所有之手機1支。 (二)被告廖玉意所有之新臺幣1萬4800元、手機2支、黑莓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1張。 (三)被告鄭嘉翔所有之手機1支。 (四)被告林家湛於111年1月11日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 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持有工作手機以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及提領、交付之聯繫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所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家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並與被告林家湛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廖玉 意所有之1萬4800元、被告林家湛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另本案之第三人 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照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15萬4878元;邱君郁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2萬8713元,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5號裁定 准予扣押,請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1-28

SCDM-113-金訴緝-1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菎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周峻揚(另由警方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 沁宜」、「陳鳳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 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保管條 等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邱沁 宜」、「陳鳳研」聯繫洪淑怡,對洪淑怡誆稱:可透過「立 學」APP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給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陳柏菎被訴範圍內)。迨陳柏菎於 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洪淑怡誆稱 :股票中簽且帳戶金額不足、需補200萬元云云,致洪淑怡 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後述時間、地 點面交上款。陳柏菎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 於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前之同日不詳時間,至新竹地區 某不詳便利商店,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其上「經辦人」欄內業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吳忠新」之印文1枚;其上「委託 保管單位」欄內業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與「李玉燕」之印文各1 枚)及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吳忠新」、「專員」等文字 )印出後,在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填寫日期為「112 年9月1日」、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其上「經 辦人」欄內偽簽「吳忠新」之署押1枚,再於112年9月1日上 午9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1張之方式,假冒「立學公司專員吳忠新」而行使之,向 洪淑怡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 交予洪淑怡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淑怡、「吳忠新」 、「立學公司」及「李玉燕」,並致洪淑怡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柏菎。嗣陳柏菎取得上款後,即於112 年9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峻揚 ,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保管 (嗣後「王俊傑」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陳柏菎),而以此等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洪淑怡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 提供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經警方就該偽造之商 業操作保管條進行採證、鑑定,發現其上採得之指紋與陳柏 菎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淑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柏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 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78頁), 核與告訴人洪淑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4509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 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上開偽造商 業操作保管條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持偽 造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 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柏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 分款項予告訴人洪淑怡(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故雖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 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吳忠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更將部分款項轉交他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周峻揚、「邱沁宜」、 「陳鳳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詳後述)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他人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被告嗣後並未完 全依照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僅給 付1萬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無償還 意願、視法庭為無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此有告訴人聲請 狀、被告陳報(補正)狀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第79頁至第89頁),故當難以被告自白及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節為對其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休學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菎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 管條1紙(見偵卷第23頁背面之編號4照片),係被告持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洪淑怡收受而已非 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上之 「吳忠新」印文1枚、「吳忠新」署押1枚、「立學公司」印 文1枚及「李玉燕」印文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 既為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而前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 證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200萬元後,即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 峻揚,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 保管,「王俊傑」嗣後再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被告,此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依被告所述,「王俊傑」僅係 代被告保管部分款項,並非自被告處終局取得部分款項,故 本案部分詐欺贓款縱仍為「王俊傑」保管中,性質上亦屬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財物;是經扣除周峻揚已朋分取得之90萬元 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9 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元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9萬元,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 ,在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被告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 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 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 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最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業如前 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被告行為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2,000萬元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而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其中90萬元部分則經被告轉 交予周峻揚,是此二部分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 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所載日期 所載金額 備註 商業操作保管條 112年9月1日 新臺幣200萬元 偵卷第23頁背面(編號4照片)

2024-11-28

SCDM-113-金訴-454-2024112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文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74號),聲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張淑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自民國 112年6月19日,公開在聲請人游玉文居住之宜蘭縣頭城鎮世 界灣公寓大廈社區的LINE群組(下稱住戶群組)上傳聲請人 與曹姓男子單獨飲酒的照片,並以不正經的口吻在住戶群組 內發文:「玉文,你也變漂亮了,在談戀愛嗎?他喜歡你!」 並將被告與聲請人配偶張志增的私訊內容即「張大哥,玉文 長得很像曹先生的初戀女友...他和她很好!我們常一起喝酒 ,你怎不問玉文?你問她啦!」公開轉傳住戶群組,而上開 對話既傳送至住戶群組,已非單純私訊,而係散布於眾,且 本案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前有糾紛所致,純為被告挾怨報復所 為,被告將上開對話截圖上傳至住戶群組,更讓群組內之住 戶誤以為聲請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而嚴重失和,顯然被告確 為報復聲請人始為上開犯行。 (二)就妨害秘密部分,被告擅自利用幫聲請人背部刮痧之機會, 私下偷拍聲請人背部全裸及女性內褲均有顯露之照片,而僅 提供其中一張照片與聲請人,其餘均由被告自行隱藏,則被 告上開拍攝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罪,且 被告僅因前有糾紛,聲請人未向其道歉,而將上開相片傳送 至住戶群組,顯然其亦有違反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綜上 ,原偵查有未完備之處,無論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均 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 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 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 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2.關於本案上開系爭言論的部分,實際上並未涉及具體事項即 「事實」之言論,雖內容提及聲請人是否在談戀愛,案外人 是否喜歡聲請人,然此等言論僅為猜測或單純之中性言論, 而與有否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毫無關聯,況且,該等言論是 否為被告所捏造之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明確說明,故尚難憑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關於妨害秘密一事,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證稱:當時被告 有幫我使用精油按摩後,要給我看效果,所以有幫我拍照片 等語,而其於當日提告所提出之照片截圖,已涵蓋聲請人後 續所稱拍攝到背部全裸及內褲褲頭之相片等情,有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拍攝本案相片係出於聲請人同意之 情形下為之,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悖。進一步言,觀之聲 請人所稱有拍攝女性內褲之部分,實際上僅為該內褲褲緣之 最上端,而綜觀聲請人所稱之相片內容,所拍攝之重點均為 背部大面積刮痧或按摩後之情形,更難信被告有故意拍攝聲 請人隱私之舉,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4.又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 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 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本案既 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 ,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 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 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本院 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 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 。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8

SCDM-113-聲自-16-20241128-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指定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2號、第438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58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白」之人 使用。嗣暱稱「李白」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 ○○、甲○○、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 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出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該欄所示第1層之金融帳戶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3「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 出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丙○○、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2 52號卷第35-43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61-162、251 -25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37-39頁)。 ㈢、證人王慧琪、李啓源、楊圊禾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4252號卷第23-28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45-53、1 21-125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67-69、75-88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虛擬貨幣買賣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4252號卷第147、157-163頁)。 ㈤、告訴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89、199 -238頁)。 ㈥、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54、56-6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數幣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乙○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1903號函暨所附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日上票字 第1130019040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臨櫃辦理約定帳號之申請 資料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 0028375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王慧琪)之開戶資料、網銀約定轉帳申請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59-6 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70-73頁;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1號卷第21-25、29-44、47-91頁)。 ㈧、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判決1份(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 卷第221-2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⒊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丙○○、甲○○、戊○○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18頁),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附表 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第1層帳戶後,復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其後再遭轉匯一空, 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併辦 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因用錢需求,任意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領日薪、已 婚、需撫養太太及3個未成年子女(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匯入第1 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第1層帳戶後,其中 部分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芷芸」助理之人,向丙○○佯稱:加入外商Proshares帳戶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王慧琪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慧琪)。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網路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筱瑀」之人,向甲○○佯稱:加入網址:www.rmmsgvjg.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網路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網路匯款199萬5,000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99萬5,015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匯款153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啟源)。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理-周奕仁」、「金美善」之人,向戊○○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網路匯款24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網路匯款111萬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復由李啟源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

2024-11-28

KLDM-113-基原金簡-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金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下稱: 本案起訴)所載內容、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 號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所載內容:  ㈠被告柯金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自白坦述:「{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起訴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600號 追加起訴案件,二者為同一被告,為相牽連案件,兩案合併 進行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對 於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112年度偵緝 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訴書,我也瞭解。二 、對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另案是殺人未遂所以被羈押 。」、「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 6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有看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二、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沒有收 到3000元,對方沒有給我。對方跟我借說是要匯錢用的我就 借了。」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 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望錢能拿回 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83 至87頁、第89至99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表等(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 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報案人:蘇俊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黏貼表:蘇俊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皇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陳皇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號,戶 名:黃淑玲)、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 8014430號函及附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解散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14390號函等【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至55頁、第81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 2年12月7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謝宜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育君)、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育君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同上 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7至9頁、第37至65頁、第67 頁、第73至83頁、第84至91頁、第92至93頁】,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王龍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52307號函及附件:帳 戶變更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金生)及 歷史交易清單(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41頁 、第65至76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1696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 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交易紀錄(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23至5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51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印鑑式、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 更資料、交易明細(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第35至54頁 】。  ㈢上開追加起訴書應更正部分:附件貳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 欄所載「林宜君」,應更正為「林育君」。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目前在監服 刑,未與告訴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俊宇、謝宜 臻、林育君等受害總金額程度,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 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 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清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語綦詳, 復酌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希望錢能拿回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 」等語,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 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 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 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 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461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謝宜臻、林宜君 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 緝字第1024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 力本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詎如附 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本案起訴案件之提 起公訴,二者係同一案件,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重複向 本院提起公訴,其同一案件之後繫屬案件起訴係不合法,自 應針對如附件貳之後繫屬案件起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 人身份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 區臺北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健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帳戶及證件資料向錦皇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 帳戶,復於110年10月31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Lu Guanho ng」向蘇俊宇佯稱:欲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錦皇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金恆通公司於110年11月2日 接獲員警偵辦詐欺案件通報,金恆通公司通知錦皇公司,經 錦皇公司同意由金恆通公司提列該代收款回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凍結,始未撥入上開郵局 帳戶。 二、案經蘇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3,000元代價,將其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健杰」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以被告名義向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帳戶後,錦皇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 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案件(本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臻、林育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金生,供承伊在臺北車站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等語。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謝 宜臻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帳戶。  ㈡被告先前於111年間,因提供身分證件、郵局存簿供不詳人拍 照,取得新台幣3千元代價,其身分及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虛擬帳號行騙一案,經警方移送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024號偵辦。被告竟又於112年12月間再次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人,復無任何與對方聯絡之資訊,顯見其對己身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一事,係放任、無所謂、漠不關心之不確定 故意。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 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 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 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 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 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 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 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 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 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 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㈣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  ㈥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被告 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4 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 相牽連案 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請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2.12.6 謝宜臻 以虛假投資訊息誘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34909 2 112.12.7 林宜君 同上 00000 00000

2024-11-28

KLDM-113-金訴-60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鉦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90至9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㈡匯款時間欄第5 列所載「110年8月23日23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2 日23時25分許」,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也符合減刑之要件,則最低度刑亦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柏俊、「Xiangu team2.0 」、「百發百中」、「Vientiane總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向賴冠邑收取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洗錢之用,並從中獲取不法報 酬,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家電維修,月 收約4至5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款項匯 入賴冠邑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交付帳戶時有拿到3萬元,但是我有拿7,0 00元給賴冠邑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故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邱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邱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邱鉦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13鄰三十二份              9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峰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廖柏俊、LINE暱稱「Xiangu team2.0」帳號(下稱「Xiangu team2.0」)、LINE暱稱「 百發百中」帳號(下稱「百發百中」)、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Vientiane總裁」(下稱「Vientiane總裁」)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邱鉦峰參與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收簿手。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竟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向賴冠邑(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在臺中臺灣大道附近公園,提供予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使用。嗣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嘉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偵辦;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鉦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賴冠邑收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賴冠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冠邑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孫嘉禧及被害人廖峰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孫嘉禧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嘉禧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被害人廖峰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廖峰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該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職務,而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鉦峰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賴冠邑 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邱鉦峰,而涉犯幫助洗錢 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等提起公訴 ,現均仍在貴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案審理中 等情,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同案被告賴冠邑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冠邑起訴之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㈠ 孫嘉禧 (提告) 「Xiangu team2.0」於110年5月25日,向孫嘉禧佯稱: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㈡ 廖峰慶 (未提告) 「百發百中」、「Vientiane總裁」於於110年7月初,向廖峰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110年7月12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21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8月14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3日23時25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5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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