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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1號 債 權 人 顏芊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峻廷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借款32,000元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 、本票)。 ㈡提出釋明Line截圖之通話對象為債務人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確認利息自2025年1月17日起算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之。(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算)。 ㈣提出借款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或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 務人給付請求金額之相關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61-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9號 債 權 人 黃喬琪 債 務 人 黃麗貞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麗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LINE截圖麗貞小姑估為債務人黃麗貞之釋明資料 ,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2 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 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 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03

KSDV-114-司促-1509-20250303-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千 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 ,生前育有兩造四名子女,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176,113元。原告之應繼 分為1/4,計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  (二)因被繼承人戊○○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 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原告甚感詫異 ,遂向鈞院提起侵害特留分訴訟(112重家繼訴字第6號 ,以下簡稱前案),勝訴確定後已回復登記。  (三)特種贈與部分:     ⒈又,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因被告乙○○ 係利用○○段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作為營業用,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 土地視作應繼遺產。     ⒉另,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且據證人 即戊○○之姊妹己○○○及庚○○所述,此筆財產亦屬將來 會分配的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土地 視作應繼遺產。     ⒊且,於前案審理中,曾調閱被繼承人戊○○○○區農會之 交易明細,於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有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之情事,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上述 金額視作應繼遺產。  (四)查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辛○○○於103年11月即已過世,是 以,戊○○之繼承人為兩造。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多為土地,少部分為存款,原告 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曾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現仍居 住其内使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故為充 分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鈞院將000-0及000-0地 號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  (六)被告丙○○及丁○○現均居住於○○市,無意願分配土地,請 求分配找補後的金錢。  (七)被告乙○○此前既然曾將被繼承人所有土地過戶至名下, 顯見有持有全部土地之意願,除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因已由原告興建房屋並使用中,請求分 配給原告外,請求將其他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乙○○,並由 被告乙○○找補金額後,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甲○○、被告丙 ○○及丁○○。  (八)綜上所陳,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證稱:「…乙○○在○○區○○路及 ○○街均有從事汽車修護…○○路及○○街都是贈與的,不 是買賣…乙○○有管理戊○○帳戶,戊○○有匯120萬到乙○○ 帳戶是為了開修護廠…」。     ⒉是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既為戊○○為乙○○營業所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⒊其次,依據證人所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亦為被繼承人 戊○○贈與被告乙○○,且被告乙○○於該處設立汽車修護 廠並予以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⒋又,依據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戊○○帳戶匯120萬元予被 告乙○○,亦係提供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之用,依 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⒌末,根據網路查詢GOOGLE地圖,至少於107年間,被告 乙○○即有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修車廠之事實,被 告乙○○主張於109年間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掛招牌, 顯非事實。  (十)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則辯稱:  (一)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生前特種贈與:     ⒈依據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本人前已分別贈 與繼承人甲○○、丙○○、丁○○等三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贈與繼承人甲○○部分⑴賓士車乙輛(車牌號碼:00- 0000市價貳百萬元正)、⑵福特發財車乙輛(市值約 貳拾伍萬元正)、⑶龐帝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 :00-0000,市值柒拾伍萬元正)、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市 值約肆百萬元正)、⑸資助○○鋁窗行購買機械與貨款 約壹佰伍拾萬元正、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 )、⑺現金貳佰萬元正、⑻結婚聘金參拾陸萬元正等。 ㈡贈與繼承人丙○○部分:⑴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 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㈢贈與繼承人丁○○部分:⑴ 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 、⑶資助開業美髮店約柒拾萬元正、⑸代償卡債多筆約 捌拾萬元正等…綜上,繼承人甲○○、丙○○、丁○○等三 人自本人處取得之款項已逾其等特留分,是其等應依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負歸扣之義務,其等不得 再分配本人之遺產。」(如有誤植以代筆遺囑之記載 為準)。     ⒉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原告甲○○部分受有前述㈠⑴-⑻等 動產及不動產之贈與,容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應將該贈與價格加入為應繼遺產。     ⒊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被告丙○○及丁○○曾自被繼承人 生前受贈嫁妝及現金等,丙○○共約受贈186萬(計算 式:36萬嫁妝+100萬至200萬現金暫以150萬元計算) ;丁○○共約受贈326萬【36萬嫁妝+100至200萬現金暫 以150萬計算+70萬開美髮店+70萬開餐廳+80萬卡債代 償(80萬卡債代償並非特種贈與,容屬借貸或不當得 利,暫時列入應繼遺產)】。     ⒋綜上,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代筆遺囑 所載之生前特種贈與,原告甲○○、被告丙○○及丁○○所 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已逾越其三人各1/8之特留分遺產 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之遺產容值斟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之部分,被告乙○○ 否認之,請原告舉證。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 特種贈與部分亦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乙○○,被告乙○○利用0 00地號上之建物即○○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業用,然 查:      ⑴被告乙○○早在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 營○○輪胎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有財政部營 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可參。      ⑵被告乙○○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所有之○○段000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0巷00號)居住,有使 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參。嗣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 事,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 告乙○○,並無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情形。      ⑶被告乙○○因居住○○○區○○街00巷00號,於109年6月18 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無統一 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有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 line截圖影本可參。      ⑷綜上所陳,被告乙○○早已於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經營○○輪胎商行,並於103年在被繼承 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 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事,被繼 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告乙○○, 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無統一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依 據時序表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分居或營業)之 情形。     ⒉退步言,依據代筆遺囑第三條之記載略以:「…贈與繼 承人甲○○部分…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上)…」,如 果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招牌以招攬客戶得以解釋為生前特種贈與,則前揭代 筆遺囑第三條所記載贈與原告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 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 上)是否亦得以做生前特種贈與之相類解釋。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及被告 丙○○及丁○○受有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依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 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 25條之扣減權,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算遺 產總值,原告可分配遺產價額為897,014元,原告主張 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 誤:     ⒈被繼承人戊○○以代筆遺嘱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以補充 遺囑記載長子每天見面卻形同陌路惡言相向不盡孝道 等遺產分配理由,經原告提起特留分侵害訴訟,嗣經 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     ⒉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記載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25條 之扣減權。是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 算遺產總值,原告之特留分價額為897,014元(7,176 ,113元÷8分之1),故原告主張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 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誤。  (四)退步言,如鈞院認定尚無代筆遺囑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附表不動產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      編號4之○○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47分之689,依據 原告記載之金額該地之價值為4,064,125元,再以原 告計算之遺產總值,被告丙○○及丁○○之特留分價額各 為897,014元(7,176,113元÷8分之1),故編號4之○○ 段000地號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但前揭編號4之土地 金額容已逾被告丙○○及丁○○之1/8特留分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被告丙○○及丁○○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產價 額找補。     ⒉附表不動產編號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 號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上 有原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 00○00號),原告請求將前揭2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如果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編號1即○○段000-0地 號土地、編號5即○○段000地號土地(車庫)及編號6 即○○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時,被告同意 之,但前揭編號2、3等2筆土地金額已逾原告之1/8特 留分得分配之遺產價額,原告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找補。  (五)證人庚○○之證述或與客觀證物不符或與「特種」贈與無 關聯性,且與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僅對 其餘繼承人記載歸扣並未對被告乙○○記載歸扣之記載未 合,證人之證述容無可採: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雖證述○○○○段000地號土地是 送的,且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且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廠等。     ⒉然查:      ⑴○○○○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並無證人所述之贈與情事,證人證述是送的 已與客觀證物不符,容不可採。      ⑵證人雖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然證人並未與戊○○同住,如何得知戊○○如何管理其 財產,且戊○○於108年4月10日為代筆遺囑時身心正 常,並詳細將其財產以遺囑分配,何來證人所述其 帳戶由被告乙○○管理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述顯屬主 觀臆測,亦與108年4月10日戊○○代筆遺囑不合。      ⑶證人不知道戊○○之財產管理情形,如果證人證述戊○ ○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庭為真(按:被告 乙○○否認為真)。然查:       ①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曾贈與 120萬元給乙○○,然○○輪胎商行(臺南市○○區○○ 路000號)於106年3月9日方經核准設立,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6年3月9日被告乙○○經營 輪胎行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證述顯 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 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 丁○○均寫到特種贈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 之歸扣情形,均足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 扣情形。       ②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戊○○曾 贈與120萬元給乙○○,然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 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8年6月間被告乙○○經營○ ○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 證述顯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      ⑷證人雖證述○○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修理 廠,然查:       ①證人僅能證明○○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 修理廠,不能證明戊○○於105年12月贈與被告乙○ ○之贈與原因屬於「特種贈與」。       ②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105年12月之贈與行為與109年6月 間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 關係?證人並無法證明,故證人之證述與特種贈 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 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丁○○均寫到特種贈 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之歸扣情形,均足 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扣情形。  (六)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 如附表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 陳稱:被告丙○○、丁○○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謹 向鈞院陳報認諾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戊○○喪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後,被告乙○○即依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曾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經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惟因系爭遺囑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判命 被告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乙○○、丙○○、丁○○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 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 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可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被告乙○○自被繼承人 戊○○受有特種贈與,應視為應繼遺產云云,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贈與被告乙○○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乙○○利用 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 業用,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原告雖舉 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庚○○為證,惟被告乙○○辯稱其早 於106年3月間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輪胎 商行,並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情事,被繼 承人戊○○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乙○○,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招牌以招攬客戶,依時 序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情事等語,被告乙○○並提 出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1件、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1件、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LINE截圖影 本1件為證,足認被告乙○○所辯非虛,且經核縱使 被告乙○○有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亦無法據以推論被繼承人戊 ○○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地,是自 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 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 告乙○○,據證人壬○○、庚○○所言,該土地屬於將來 會分配之遺產,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係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乙○○等語,惟證人庚○○之證 述核與被告乙○○登記取得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不符, 且縱使係贈與,然被告乙○○於106年3月間始在該地 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營業,自難認被 繼承人戊○○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 地,是亦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2年12月26日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似應將該金額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亦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曾因被告乙○○要開設維修廠,而贈與被告乙○○12 0萬元云云,惟證人庚○○並未詳細證述贈與之時間 、金流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遽認必係贈與 ,且原告主張贈與之時間亦與被告乙○○所舉證前開 其經營輪胎商行之時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乙○○辯稱依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第三條之 記載,原告、被告丙○○及丁○○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已 逾越渠三人之特留分遺產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遺產 容有斟酌云云,惟被告乙○○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亦曾為相同答辯 ,業經該案審理調查認定難以採認上開特種贈與事實 之存在,而不予採信被告乙○○所辯,是被告乙○○於本 件再為相同答辯,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前已說明不 採之特種贈與,其與被告乙○○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又均 涉及對於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予以找補 ,且與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不符,自均不可採。本 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並尊重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 ,及保障原告之特留分,且未為遺囑效力所及之存款遺 產應由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按應繼分取 得,因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5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12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5.92 1547分之689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丙○○、丁○○3人保持共有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81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1,929元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丙○○、丁○○各4分之1,被告乙○○8分之3比例分配

2025-03-03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 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1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6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 警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 期間,於113年8月4日17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四處 去跟人家睡覺很爽嗎,我陪你」、「你讓人家幹你兩天你很 爽吼」等言語辱罵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LINE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於犯 罪事實之時、地,傳送文字訊息嘲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足認為真實 ,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主觀上之不悅,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而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 心理上感覺不快或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2-27

TCDM-113-中簡-3008-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6號 債 權 人 陳柏諺 債 務 人 蔡廣糧即寵愛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LINE截圖貓大仙為債務人蔡廣糧即寵愛貓舍之釋 明資料,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2 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4

KSDV-113-司促-23776-20250224-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屏東縣私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805元,並分別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28,000元 ,並分別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7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委託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翠蘋入住於 原告設址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並委託原告長期照護,依系爭契約第5點第5條第2款規 定,被告應定期於每月1日按月繳納養護費28,000元,以及 第7條約定因個人需求所應負擔之費用,詎被告自113年7月 份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144,805元,原告自113年8月29日 起,即多次以訊息、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養護費用,並請求自次月2日起算即如附表所示之日 ,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因被告積欠養費護用達一個 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終止本件契約,爰以 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於書狀送達前,兩造契約仍在,被告仍應自113年12月1日起 ,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另於繕本送達終止契約後,在 訴外人陳翠蘋尚未遷出原告處所另為安置前,原告仍予繼續 照顧之期間,依系爭契約被告仍應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 及遲延利息,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爰依系 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證書、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暨相關附件資料、Line截圖照 片、郵局存證信函、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 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113年度 被告積欠金額 請求利息起算日 7月 15,000 113年8月2日 8月 30,410 113年9月2日 9月 30,260 113年10月2日 10月 30,260 113年11月2日 11月 38,875 113年12月2日 合計 144,805

2025-02-24

CCEV-114-潮簡-13-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7號 債 權 人 袁偉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品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品頡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Line截圖對話紀錄、債務人名片,尚難以釋 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3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查報債務人 楊品頡之實際住居所及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㈡提出Line截圖小楊為債務人楊品頡之釋明資料。 ㈢提出帳號000000000000為債務人楊品頡之釋明資料。(如存 摺封面影本。)㈣提出投資契約書影本。」等相關釋明資料, 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之陳報狀記載與債務人不熟, 無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址,銀行帳號僅知為Line b ank,無法補正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4

TCDV-114-司促-2377-20250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 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 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 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 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 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 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 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 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 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 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 ,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 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 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 ,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 、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 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 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 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 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 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 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 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 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 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 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 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 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 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 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 。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 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 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 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 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 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 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 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 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 :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 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 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 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 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 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 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 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 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 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 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 ,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 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 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 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 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 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 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 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 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 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 」,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 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 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 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 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 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 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 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 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 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 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 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 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 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 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 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 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 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 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 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 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 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 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 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 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 ,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 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 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 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 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 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 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 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 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 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 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 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 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 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 ,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 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 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 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 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 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 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 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 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 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 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 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 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 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 ,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 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 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 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 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 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 、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 ,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 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 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 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 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 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 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 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 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 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 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 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 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 ,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 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 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 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 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 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 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 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 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 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 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 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 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 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 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 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 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 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 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 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 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 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 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 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 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 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 ,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 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 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 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 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 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 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 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 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 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 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 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 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 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 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 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 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 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 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婚-65-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5號 債 權 人 陳佳伶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思誠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補正LINE截圖陳錢錢為債務人陳思誠之釋明文件資料。 ㈢補正帳號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陳思誠之釋明文件資料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35-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扣案之磅秤1 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智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號北港鎮體育場牌樓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前開牌樓前,以1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300公克予蕭和朔。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蕭和朔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搜字第800號搜索 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幀、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黃智宗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之代價,與販賣予蕭和 朔之價格存有價差,他就賺取價差1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14 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 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 毒品之罪,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被 告有多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前案紀錄,自難單憑其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6、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就 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0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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