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莊政御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一樓餐廳、廚房、吧臺區、外圍庭
院、木屋、水池、廁所(下合稱租賃標的)以經營露營區,
租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已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計24萬元)
。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查看無水電可供使用,當日
訴外人即仲介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修復,被上訴人至111年
3月28日前仍未提供有水電之租賃標的,上訴人於111年3月2
8日以烏日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租約。另上訴人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
露營區訂單,自111年3月14日起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元及賠償133萬2,850元,合計157萬2,8
5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
水可用,其餘水管之分支非在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4日申請新裝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及
購買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臨時用水53度,亦
於111年2月28日委請訴外人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主管線設置完
成。0000水號、0000水號雖非設置於租賃標的,但均可供水
至租賃標的,被上訴人未違反出租人義務。另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1項約定係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並未擔保電線之分支線
路、燈具、開關之維護使用。況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即逕行解除系爭租約,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經營荒野旅人登山社,架設網站對外招攬湖畔露營之
活動,非以租賃標的為商品內容,上訴人未以租賃標的為商
業行為,且未提出遭顧客請求退費之損害,未證明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一樓餐
廳及廚房、吧臺區、其他外圍庭院、木屋、水池及廁所。租
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原審
卷一第19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㈢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須保
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㈣〇〇〇(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〇〇街0巷00號對面(原審卷一第93頁繳費憑
證)。
㈤〇〇〇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新裝用水,於111年4月6
日完成裝錶啟用,水錶裝置地點於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
一第296、30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購買臨時水53度即53公
噸水(原審卷一第95頁繳費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委請〇〇公司施作水管安裝工程,估
價費用13萬5,000元,預付定金3萬元(原審卷一第97頁估價
單)。
㈧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1年3月7日通知用戶名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
工程款3萬2,772元,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〇〇街0巷00號對面,〇〇〇已繳納完畢(原審卷一第99、101頁
)。
㈨被上訴人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LINE對話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41至149、181、247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9日收受。
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〇〇〇
承租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土地即原上雲端露營區(原
審卷一第195-197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可供水電之租
賃標的,惟至111年3月28日尚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是上訴人的仲介,簽約前他帶上訴人看
租賃標的時發現餐廳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說只要向台水
公司申請復水就可以了,所以簽約時上訴人要求加註被上訴
人應保證主管線有水可用,要在111年3月1日前完成復水,
被上訴人說她會處理;111年3月2日他和上訴人去現場看,
打開連接水管的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仲介〇〇〇帶去現場
的水電師傅檢查後發現現場電線老舊會隨時起火;他當天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主管線沒有水及電線老舊問題,被上訴人
說她會儘快處理,但沒有提到幾天內完成,他記得有提到上
訴人要在3月中旬開業;簽約時只有提到水,尚未提到電,
上訴人111年3月2日聽水電師傅說電線老舊,向被上訴人反
應電的問題,希望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
56、359頁)。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
簽約時僅就供水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就供電部分並未於
租約中要求,係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始發現有電線老舊須
更換之問題,〇〇〇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水管主管線無水及電
線老舊須更換等事宜,被上訴人均允為處理,足認被上訴人
至租期始日111年3月1日,並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
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抗辯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申請0000水號,111年2
月28日委請〇〇〇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
主管線設置完成,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觀諸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
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被上訴人應負之出租人義務為「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
用及主管線更新」,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
申請新自來水管線,並有台水公司111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
、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
經查,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台水公司員工,用戶〇〇〇
(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以馬力埔段000-0地號土
地權狀申請新自來水管線即水號0000,以土地申請自來水管
線屬臨時水,以合法建物申請自來水管線屬正式水,申請臨
時水不會審查過了水錶之後的管線(即內線),正式水才會
審查內線;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工程款3萬2,772元,台水公司
設置口徑25長度4公尺之供水主幹管到水錶的位置(即外線
),水錶之後用戶如何延伸屬於內線;水號0000的水錶係裝
置在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附近,台水公司
無法查知是否可供作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使用,因為台水公司只負責供水到水錶;承租人承租
土地需要用水,須以所有權人土地權狀及證件、授權文書才
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由證人〇〇〇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需要用水,僅被上訴人
始有權利向台水公司申請設置主管線,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
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水號0000,惟水號0000之水錶設置於
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距離租賃標的即同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依地籍
圖上水號0000水錶與租賃標的之最近距離約為11公分,以比
例尺1/1200換算為132公尺,中間須跨越同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
函文所附地籍圖及本院調閱之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本院卷第143頁),縱使依約定上訴人須自行規劃
水錶後之內線,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自來水管線係合於
約定使用。況台水公司函覆原審「用戶於111年2月24日向本
公司申請新裝用水,至同年3月30日本公司尚未完成裝表用
水。…本公司於111年4月6日完成裝表啟用後,自來水供水管
線設備可正常使用及供水。…該項工程於111年4月1日竣工、
同年4月6日裝表啟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之
台水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申請之0000水號
於系爭租約開始時尚無法正常使用及供水。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於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購買水號0000臨時
用水53度,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台水公司111
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經查,
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用戶林慧珍於111年2月24日以1,106
元購買臨時水,因用戶之前申請停用水號0000水錶,水錶已
被拆掉,所以台水公司要到現場把水錶裝回去,才把水送到
水號0000水錶;依水號0000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戶提出
之土地謄本為新社區馬力埔段000-00地號土地;台水公司沒
有限制民眾購買臨時水用量,但通常希望於一星期內用完,
因為是臨時使用,希望盡速用完,有需要再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購買
水號0000臨時用水須於一星期內用完;參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他是〇〇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被上訴人請他施作從水錶
拉管線到水塔的工程,將水號0000的水錶配置到園區外一個
5噸的水塔,之後再施作二次工程,因被上訴人說水號0000
的水錶要給廟方人員使用,他把水號0000會流到園區的水做
封閉、截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顯見被上訴
人購買水號0000臨時用水,非為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現況出租」,
其就供電部分係依現況出租,而無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
云云。經查,觀諸〇〇〇與被上訴人之仲介〇〇〇於111年3月4日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日接獲〇〇〇之通知後,即委請水電師傅評估恢復電力
、總開關查修、照明更換等工程之費用,估計約花費16萬8,
000元,惟施工時間須時一個月等情,此有111年3月4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推被上訴
人就其有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應無異議。且依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之瑕疵亦應負擔保責任,縱使兩造於簽約時未就
被上訴人應修復供電設備至可使用之狀態為約定,被上訴人
仍應就此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基上,被上訴人自陳知悉將租賃標的出租予上訴人係作為經
營露營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被上訴人於租
期開始時即應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申請水號0000自來水管線之狀態尚不符上訴人之需求,租
賃標的之老舊電力設備尚需被上訴人予以修復始能正常使用
,租賃標的之現況顯然無法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堪認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⒊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
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先
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
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
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接獲修繕通知即委請水
電師傅進行估價,之後未實際進行施工,兩造自111年3月12
日起即就終止租約進行協議,上訴人未催促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已履行修繕義務,此有附表編號
5、6、8、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
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自屬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由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而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協議終止,
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自得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56條之權利。又上訴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而與繼續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合,惟
探求其真意乃欲使將來之租賃契約關係失效,自應解為終止
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9日送
達被上訴人而向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6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11年3月份之租金6萬元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111年3月份租金
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始
未交付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上訴人係於11
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自111年3月29日向
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租約係於111年3月29日之後
始發生消滅效力,被上訴人收取111年3月份租金6萬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6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18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應返還押金18萬元等情。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押金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乙方依約
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甲方如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已收之押租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未付水電 費或
電話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上訴人無積欠租金或未付
水電費或電話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8萬
元,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133萬2,85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露營區訂
單,自111年3月14日起之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133萬2,850元云云,並提出shop
line網路訂位平台預定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租賃標的現場查看時知悉
現場無水電可供使用,自對無法如期於3月中旬開始營業之
情形有所認知;且觀諸〇〇〇自111年3月12日起即向被上訴人
轉達上訴人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附表編號5、6、8
、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上訴
人既自111年3月12日起已無意再利用租賃標的經營露營區,
111年3月14日起之網路訂單自難認係上訴人之履行利益,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
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內容 1 3月4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您好,請問跟老師討論的如何呢? 〇〇〇:做電的師父已報價傳給老師了,她尚未做結論。 「關於新社森林王子電力維修恢復工程,分成兩部分 評估。 1方案: ⑴玻璃屋照明,電力恢復,基礎照明安裝(玻璃屋 前承租人把燈全拆走了)。 ⑵戶外浴廁的電力恢復與照明。 ⑶浴廁對面小房子,電力恢復,照明。 ⑷戶外廚房,電力照恢復。 以上四各地點的檢修、恢復電力,總開關查修、 照明更換,部分堪用原材料續用,開關箱已有 多個開關以毀損。估計花費16萬8,000元,時間 3月12日至4月10日間完成(1到2人工,逐一完成) 2方案: ⑴上述方案1的地方外,加上另一邊小木屋與中間 舞臺等等、換新線路、電盤。估計:65萬元(採 用多組工班進場) 總體以上不包含:冷氣機的損壞維修,不含水源的 建設建置,不包含現場已有的廚房電器與冰箱維修 。 以上報價有效時間為:111/03/11止(原物料飛漲 請見諒。 此案場面積較大,且分多區,過久無人維護,採方 案1也算是勉強使用,這樣也較方便下個承租人在看 現場時較放心。若有疑問或需要再提出,我再向您 說明,謝謝 」 〇〇〇:再麻煩跟老師討論出一個說法~,周末給莊先生答 覆~謝謝妳 2 3月5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午安,請問老師回覆妳了嗎?您好,請問? 〇〇〇:老師一直沒有接電話,老師從星期三跟你談話後血 壓飈高住院3天現才出院。 3 3月6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聽說您住院3天,請問您身體還好嗎? 4 3月10日 (四)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被上訴人:沒想到好事一樁,竟會變成這樣,明早起床給我 電話好嗎?不管如何都該謝謝妳們。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等您有空時再麻煩您回我個電話喔, 感謝您。 5 3月12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〇〇〇:請問老師那邊有沒有發包廠商的單據或是文件, 我想讓莊先生看看~,莊先生他要幫老師分擔2萬 元的水費,他希望老師可以退還他們22萬元,對 不起老師我盡力了。 被上訴人:早安,麻煩您作中間人,為免雙方談不攏傷了 和氣,謝謝妳! 6 3月16日 (三)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 被上訴人:〇〇早!以下是〇〇小姐寄給我那天水電施師父 估價馬力埔472土地配電維修所需款項(約16.8 萬)與莊先生所言要100多萬,差很多。下午3點 我約〇〇與師父上山確定工作範圍,你有空一起 上去嗎? 上次煩你轉告莊先生,我願意和其解約,但他 提的2萬元實在與我為他們要承租所支付的差太 多,煩請再協商,凡事要講就情、理、法的對嗎 ? 從一開始現在,你應該都可以看到我在處理事情 的誠意和公正,處處都考慮對方年輕,才一再勞 煩你。希望他們將心比心,不能叫我承擔因其簽 約後所延伸出來付出的費用吧! 你雖然年輕,但你有正義感,你也可以看到我 並不喜歡走法律途徑,或以毀約為由沒收其押金 的用心,對吧! 7 3月18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請問禮拜三水電怎麼說呢? 8 3月21日 (一)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 被上訴人:早!水電要漲價了,因電線等基本材料大漲,傷 腦筋!但定金已付3萬元,這位老闆也很真誠專業 ,該漲的也只好讓它漲了! 對了!對方表示我要是無意和談,他要付諸法律 行動,這是我所不願意見到的。不知道我拜託你 的話可傳達了嗎?從頭到尾我沒因對方毀約,而 要沒收押金的舉動,應該夠單純正派善良了,如 前所開條件,務請今天給我答案好嗎?不然真如 其所言,只好走調解或法律途徑了,相信法律會 給我一個公道。 9 3月22日 (二)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我昨天又再次傳達老師的意思,對 方是說不想走上法律途徑,若可以和解當然是最 好的,但是他們願意賠償的金額大約是4-5萬元, 跟老師所認為的差距甚遠。 10 4月17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 被上訴人:〇〇午安!很感謝你的從中協調。我是明理之人 更非貪心之輩,行事向來乾脆磊落。6萬元仲介 費是感謝你們用心奔波促成之酬勞。事成,當承 租人面前由押金扣下給付,我沒摸到錢,且這是 你們該得到的報酬,怎會要我負責這筆錢,有道 理嗎?我沒要他鉅額費用,為什麼你會說「 與我認為的差距甚遠」呢?是你誤解或是他們誤 導訊息給你呢?
TCHV-113-上-36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