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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PDM-113-訴-72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PDM-113-訴-720-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燦恩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吳 昌融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火幣網做外匯投資,是單純投資客 ,由被告操作;伊於11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伊不知道吳昌融投資多少錢,吳昌融 不用領錢給伊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認識吳昌融, 是吳昌融要把虛擬貨幣換成臺幣,請伊幫忙換等語。可認被 告就有無幫證人吳昌融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證人吳昌融供述有重大歧異,被告供稱沒向證人吳昌融收錢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被告110年並無所得資料、111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難想像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所 累積之金額能夠讓被告連續數日內豪擲百餘萬元以投資虛擬 貨幣,被告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無疑問(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佐以證人 吳昌融自承月收入約3、4萬元,是否有充裕資金投資虛擬貨 幣,亦有可疑。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吳昌融均供稱投資虛 擬貨幣乙節,顯屬無稽。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恐與事實相違 ,稍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收到證人吳昌融提款的錢等語,經原 審以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昌 融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 後將款項層層匯入證人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證人吳 昌融提領贓款之事實。然查無被告與證人吳昌融間、或詐欺 告訴人巫美娟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無任何監視 器畫面或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本案除證人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因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 據,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 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 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 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 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 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昌融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火幣網 做外匯投資,為單純投資客,由被告操作,證人吳昌融於11 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細 繹證人吳昌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於112年5月11日 係供述:伊投資十多萬元做外匯,如果賺錢的話會轉到其火 幣錢包,然後在火幣上由被告進行掛賣;伊是以現金交付投 資款十多萬元給被告,火幣網掛賣後的款項是轉到其中信銀 行帳戶,伊是玩短期快進快出,有小小的獲利就出場。伊11 1年8月1日中信銀行帳戶分三筆取得10萬元是什麼買賣,伊 真的有點忘了,應該是火幣網上交易的東西。伊有自中信銀 行帳戶在111年8月1日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款項用於繳 車貸?真的忘了。至少有將本金12萬多的部份拿給被告等語 (見第19080號偵卷第152、155-156頁)。又於112年11月30 日供述:111年8月1日0時許提領的12萬元、5萬1000元是否 都交給被告,因時間有點久,記不得。應該是有交給他,不 然怎麼持續獲利,但什麼時候給他,真的忘記了,該款項確 實是被告賣幣所得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頁)。可認證 人吳昌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提款本案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交 付被告一事,有無交付及於何時交付被告或交付之金額等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並不是 沒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吳昌融始終是供述其金錢來源是 賣幣所得,而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辯稱其確實是做外匯的合約買賣等語;就此而言,證人吳昌 融所供交付被告之金錢,亦非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使用其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所得者,仍非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被告 既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吳昌融交付之款項,且證人吳昌融所 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證人吳昌融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依被告及證人吳昌融當時之所得情形 ,並無充裕之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 語。惟查個人取得投資用之財物來源,並非僅出於收入所得 一途,個人原有資金或向親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均不 無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不多,即遽 以推論被告無多餘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嫌速斷。再因 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因此,縱 被告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有不可採之處,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用以反證或推論被告有收受證人吳昌融交付本案自其中信 銀行帳戶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而為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證人吳昌融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其理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調查 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 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燦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恩、同案被告吳昌融(同案被 被告吳昌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 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吳昌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 標題為「4.0紓困補助服務」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巫美娟, 佯以提供政府紓困補助服務,致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 人巫美娟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並分別綁定告訴人巫美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實體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0時15分許,將該國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8分許,自上開 悠遊付帳戶轉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 同日0時15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將告訴人巫美娟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6分許、0時22 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吳昌融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 0時3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 元、5萬1000元後,再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美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昌 融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4.0 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 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20039178號函暨所附165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58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80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 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提供其BITGET電子錢包擷取圖片、OKLINK查詢、被告 當庭提供其火幣網帳戶擷取圖片、幣流報告、火幣網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昌融根本不會把錢交給我 ,那是他自己的獲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告訴人巫美娟遭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入 錯誤,分別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金額層層匯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吳昌融再分別於111年8月1日0時38分許、0時40分許,分別 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9080號卷第25至27頁) ,且有被告吳昌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29至36頁 )、告訴人巫美娟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 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巫美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7頁)、告訴 人巫美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 巫美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9080號卷第311頁)、「4.0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 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見偵19080號卷第49至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80號 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080號卷第1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19080號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80號卷第123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000號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吳昌融提款地點(見偵19080號卷第233、 25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後將款項層層匯入如同案被告吳昌融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昌融提領贓款,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三)同案被告吳昌融固於偵查中稱:是因為被告幫我操作虛擬貨 幣,我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9808號卷第152 、163頁),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稱:我是有教導同案被告 吳昌融火幣網的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收到同案被告吳昌 融提款的錢,那是同案被告吳昌融自己的獲利,怎麼會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間、或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 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亦即,本案同案被告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同案被告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 資料,是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提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擷取圖片( 見偵19080號卷第169頁)、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OKLI NK查詢資料(見偵19080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其火幣網 帳戶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55020號卷第31至37頁)、被 告火幣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55020號 卷第51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被 告之幣流報告(見偵55020號卷第41至45頁),固可證明被 告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疑問外,然本案贓款金流並 未流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上開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綜上,同案被告吳昌融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同案被告吳昌融之單一證述,尚不足 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 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及李家豪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經理」及「黑哥」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 二、張東昇即與「郭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家豪與「黑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 結識田秀梅及葉俊宏後,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向 田秀梅及葉俊宏佯稱:可購入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將現金 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平台網址供田 秀梅、葉俊宏下載該軟體,邀請田秀梅、葉俊宏注資,實則 該等平台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款項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之張東昇,張 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更 改上開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田秀梅及葉俊宏誤信已買進等 值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田秀梅並未起疑,遂沿用 相同詐術,與田秀梅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 交款項,並指派李家豪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向田秀梅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李家豪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田秀梅接洽,尚未收受金錢時,因警員巡邏至此察覺異常而 上前盤查,其犯行乃止於未遂。嗣本案詐欺集團亦關閉上開 投資平台,致田秀梅及葉俊宏受有損失。 三、案經田秀梅及葉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被告 李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款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張東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郭經理 」指示去收款,這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但我是擔任業務 員,業務員的工作就是類似幣商的身分,我本身沒有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是郭經理那邊才有。交易流程是依照「郭經理 」的指示,去現場找客戶,拿免責聲明給客戶簽名,確認雙 方電子錢包是否正確,才會由郭經理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的 電子錢包內,在確認客戶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會向客戶收取 款項,收到款項會直接交給郭經理。郭經理是男性,約30幾 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郭經理去租,在臺中高 鐵站那邊交車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8、306-311頁)。  ⒉被告李家豪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黑哥」 的指示去交易虛擬貨幣,「黑哥」會以LINE跟我說客人要買 多少虛擬貨幣,我跟客戶見面後,會請客戶簽免責聲明書, 向客戶確認電子錢包的地址,再請「黑哥」將虛擬貨幣打進 客戶的電子錢包,等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再跟客戶 收錢。我不是第一次收錢,之前「黑哥」也曾指示我將錢交 給會計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9-13頁)。  ㈡查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張東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復依「郭經理」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被告李家豪則與告訴人田秀梅接洽時遭警員盤查,而尚未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14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名義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39-42頁,他卷第471-474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堃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3-45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田秀梅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9-130、131-142、143-150頁)、告訴人葉俊宏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1-157、159-164、165-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79頁)、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相關資料(併警卷第207-213頁)、【000-0000】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349-41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1-64頁)、112年5月21日被告李家豪與告訴人田秀梅見面簽署文件之照片(偵一卷第65-67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被告李家豪與LINE暱稱「黑哥」之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9-71頁、第73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田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好幣所」、「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89、91-125、125-139、141-153、153-245)、詐欺集團成員「漲樂財富通109LINE」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田秀梅下載之「Welt-coin」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被告李家豪112年5月21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257-261頁)、告訴人田秀梅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3-299頁)、被告李家豪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與「黑哥」對話內容)(偵一卷第423-451、453-473、475、477-4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葉俊宏指認)(併警卷第373-37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葉俊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告訴人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11-14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原先是加入投資股票 群組,後來自稱「張鼎恆」教授之人說股票不好賺,要帶我 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並介紹「馬經理」給我認識,「馬經理 」提供「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連結讓我下載, 我操作的帳號及錢包都是該平台提供。我有購買泰達幣,由 好幣所介紹人來向我收現金,總共面交4次現金,我購買的 泰達幣都存在「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 ,後來平台不在了,也聯絡不上「張鼎恆」、「馬經理」等 語(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頁) ;告訴人葉俊宏於本院審理證稱:一開始在臉書看到股票投 資群組,原本是投資股票,後來改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我 下載一個「SFTIM0」平台,我的電子錢包是對方提供給我的 。交易方式是透過玉璽商行聯絡,他會派人跟我收錢,我看 平台內的錢包確定泰達幣有入帳,才交錢給對方,我投入金 額總共130萬元台幣,平台內顯示帳面價值500萬元台幣,後 來我想出金時,對方就說不可以再玩,要我們拿錢給他,才 能提領平台內的錢,我覺得怪怪的直接報警。在我報警的隔 天平台就無法登入,群組也被退群。我自己記得之前沒有將 錢包裡的虛擬貨幣幣轉出去,平台上也沒有顯示轉出等語( 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 -14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 :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告訴人2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中提及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可知告訴人2 人面交款項後,雖均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均於 匯入當日隨即轉出同額泰達幣至其他錢包,此有OKLINK電子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在卷 可按,並參以告訴人2人均證稱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由「Welt- coin」、「SFTIM0」平台APP提供,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A PP,方得以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未及將泰達幣轉成台幣 領出,平台APP就無法登入查看等情,足徵該平台APP所顯示 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自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APP亦為詐 欺集團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 交易成功,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 入之虛擬貨幣。堪信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2人 有投資獲利之方法,引導其等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 稱可於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 之幣商云云,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APP 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參酌被告張東昇於本院自承:我在網路上應徵這份工作,並 依照「郭經理」指示去取款,工作月薪約4萬元,沒有去過 辦公室,也不用打卡上下班,也不是每天固定有工作。我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內容很輕鬆,一個月不用 做幾天,又可以領到很多錢。我不知道「Welt-coin」、「S FTIM0」平台,客戶跟「郭經理」使用的平台我也不知道, 應徵工作後也沒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偵三卷第135-138頁 ,本院卷一第305-311頁),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自承:我是 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見面時對方說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人拿 錢,並把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書拿給我看,說合約書就是要 給客人簽的。這份工作月薪2萬多元,沒有固定辦公室,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可以輕鬆賺錢。面試當天,把我約出去的 人就有給我工作機,工作機中LINE的朋友列表中已經有「黑 哥」,面試我的人說「黑哥」會傳訊息跟我說要去哪裡、跟 誰交易,我沒有接觸過客戶使用的交易平台,我只負責向客 戶問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再向客戶收錢。應徵工作後也沒 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二第8-12頁)。是依被告二人 之供述,其等雖應徵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員,然其2人均 稱未曾到過所應徵公司之辦公室,完全沒有接觸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沒有受過教育訓練,亦不曉得客戶如何確認是否收 到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僅需向客戶取款再轉交他人,對客戶 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手法及方式等業務範圍內之 事,一概不知,則其等所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擔任虛擬貨幣 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  ⒊次查,被告李家豪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內有其與「黑哥」於112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該日「黑 哥」先傳訊告知被告李家豪向告訴人田秀梅取款之地點、金 額及交易幣址,被告李家豪於112年5月20日上午回覆以「可 以延後15分鐘嗎」、「我看導航還需要15分鐘 10.沒辦法準 時到」,「黑哥」質問「怎麼會遲到 不是早早就傳了」, 被告李家豪稍晚傳訊「到」、「附近有兩台警車 我在走一 下」,「黑哥」回覆以「注意看一下 有狀況就別碰面」, 其後「黑哥」表示看錯時間,取款日應係112年5月21日10時 ,要被告李家豪留守中部,明日再前往取款等情,有數位鑑 識報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53-461頁),由此可知,被告 李家豪取款時有意迴避警方,足見其對所為取款工作涉嫌不 法行為有所認識。  ⒋又觀諸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 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 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當無須透過欠缺 信賴基礎之被告二人自行駕車或搭乘計程車代為收款,再將 款項轉交給「郭經理」、「黑哥」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 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二人收款後侵吞之風險,或被告 二人發現「郭經理」、「黑哥」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 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張東昇與「郭經理」間、被告 李家豪與「黑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 其2人向本案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款。而被告張東昇、 李家豪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其等付出 簡單勞力之工作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 且「郭經理」、「黑哥」分別指示被告張東昇、李家豪處理 金錢之流程也與正常情形有間,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 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張東昇、李家豪主觀上均明 知上手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經理」、「黑哥」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僅接觸「郭經理」或「 黑哥」等語,惟查,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供稱:面試我工作的 人,給我一隻工作機,內有「黑哥」聯絡方式,對方說「黑 哥」會聯絡我,告訴我客戶買幣的事情,我不是第一次收錢 ,台中還有其他案件,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57-158頁),是依其所述,本案參與之 人除面試者外,尚有「黑哥」以及向被告李家豪收款之人, 是被告李家豪顯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另依證人田 秀梅、證人葉俊宏警詢中所證,被告張東昇向證人田秀梅取 款時,自稱「好幣所」業務員,向證人葉俊宏取款時,改稱 為「玉璽商行」業務員,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 張東昇二人,應無須以創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並建構二 種不同之投資平台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縝密 ,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本案被告 張東昇向告訴人二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玉璽商 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則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本案尚涉及其 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  ⒍綜合上情,被告張東昇、李家豪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取遭詐款項之事 實,可以認定。是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 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生效,惟該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刪除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就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田 秀梅、葉俊宏以不同幣商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田秀梅、 葉俊宏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黑哥」、「郭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取款,並依指示轉交款項,當 告訴人起疑或車手遭警方查獲後,詐欺集團即更改投資平台 APP資料,使告訴人無法登入,可見其犯罪手法縝密,非三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成員間互相搭配,無從達成犯罪目的,足 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組織。而其等所為取款行為,均核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惟就被告李家豪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因 其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止於未遂。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東昇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得 20萬元、26萬元詐欺贓款後,已轉交予「郭經理」,依上開 實務見解,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張東昇上開所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 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張東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東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3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著手詐欺行為 者(葉俊宏於112年3月間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取 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張東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豪 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張東昇就本案2次犯行,與「郭經理」、暱稱「張鼎恆」 、「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黃善誠」、「林婉婷」、「琳聆」、「玉璽商行」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李家豪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黑哥」、「張鼎 恆」、「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東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張東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 受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二人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李家豪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東昇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東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 父母所有,月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 ,及被告李家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與朋友同住,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須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東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審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東昇所犯 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 二第159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領有報酬 ,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二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Ip 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 色Iphone8行動電話(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 李家豪,供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李家 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東昇供稱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20萬元款項、向告訴 人葉俊宏收取26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郭經理」,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二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張東昇既已將款項轉交 上手,若再對被告張東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空白酷幣商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家豪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田秀梅見面欲收取遭詐款項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李家豪自述進入案發地點後,剛坐下與告訴人田 秀梅接洽,提供好幣所交易聲明書予告訴人田秀梅簽署,而 告訴人田秀梅尚未交付現金時,被告李家豪即為警盤查並逮 捕等語(偵一卷第269-270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 田秀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家豪先拿出好幣所合約書給我 ,並跟我確認金額,還拿出手機要全程錄影,簽完約後,他 才要聯絡老闆將泰達幣打入交幣地址,我剛簽完自己的姓氏 ,就遇到警方盤查,我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偵一卷第37 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說明可參(偵一卷第66頁),可 認該等遭詐款項30萬元,尚未進入被告李家豪之實力支配下 ,即難認定被告李豪所為已涉及著手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劉欣 雅、何昇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車號 面交車手 1 田秀梅 112年4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鼎恆」、「李廣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Welt-coin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Welt-coin客服經理」直接提供「好幣所」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0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2 112年5月21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30萬元 (未遂) 計程車 李家豪 3 葉俊宏 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善誠」、「林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琳聆」直接提供「玉璽商行」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店) 26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無。

2025-01-07

CHDM-113-訴-107-20250107-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國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立國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王兩」等人在內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並與「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王 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開設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供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再 由丁立國於幣安交易所發布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 之幣商,並出面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實際上擔任拿取現金 之面交車手等分工行為。謀議既定,本案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向林桂森 佯稱:可透過操作「恆富證券」平台購買股票獲利,然因為 交易金額過大,必須以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將錢存入「恆 富證券」平台云云,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n nabel」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林桂森(下稱A 錢包),並要求林桂森使用該電子錢包地址與丁立國交易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林桂森遂陷於錯誤, 與丁立國相約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85度C萬壽店進行泰達幣交易。嗣丁立國即於前開時 間前往前開地點,再由不詳之人從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錢包 地址(下稱B錢包)轉至A錢包後,丁立國便以LINE發送泰達 幣交易結果確認之擷圖及交付加密貨幣買賣契約予林桂森確 認,再向林桂森收取150萬元後,再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收水「王兩」,以此種迂迴層轉的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桂森發現 其無法操作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且無法提領150萬元等 值之泰達幣,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立國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丁立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桂森收 取現金1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買家都是主動 聯繫我買幣,我並不知道對方使用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詐 欺集團所有,我已經再三向對方確認,才與對方交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 見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繫此次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有問 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多次 自行調高交易金額,被告並未使用任何話術使告訴人調高交 易金額之紀錄,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 款項;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被 告係以本名與告訴人訂約,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脫免 查緝而以假名前往收款大相逕庭,檢察官未能指出被告與起 訴書之關係人有聯繫或與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恆富證券 」有關聯性之積極證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Guo」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 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號之85度C萬壽店,被告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150萬元,再由不詳之人從B錢包地址轉至A錢包地址後 ,被告將泰達幣之交易結果擷圖及交付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予林桂森確認,便收取林桂森之150萬元,並於同日晚間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付予「王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89頁至第93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卷第59頁 至第6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593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包地址OKLINK 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55 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散布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參照)。詐欺集團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款項,須層層縝密分工 ,無論是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設置虛偽之證券 交易平台、引導被害人進行匯款、取款車手前往面交款項等行 為,各犯罪階段緊緊相扣、相互為用,才能夠完成此種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森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12月左右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資訊,該資訊有提供社群軟 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加入之後,有提供股市消息 給我,我就比對了股市資訊有一定的可信度,之後對方要我存 錢進去,在他們的網路平台上操作,後來一位自稱是「財經- 阮老師」之助理「劉淑瑩」的人聯繫我,跟我說阮老師交由她 跟我聯繫,陸陸續續提供相關股市消息,之後自稱助理的人就 要我跟她提供的恆富證券的客服LINE暱稱「Annabel」聯繫匯 款事宜,我就在112年8月7日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恆富證券的客服之後操作幾次後,網站平台有顯示獲利新臺幣 3萬元,後來助理跟我說如果提高獲利就要提高平台投資金額 ,助理要我跟恆富證券的客服「Annabel」聯繫,後來對方說 因為金額太大要以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存錢進去網路平台(恆 富證券),恆富證券的客服就提供一個電子錢包TCzqlgCGiYUG Wicb5nLvbf1UrGWj4RDYTg(亦即A錢包),要我跟恆富證券客 服聯繫好之幣商LiGuo購買150萬元的泰達幣,後來幣商就於11 2年8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號的85度C跟我面 交,就有一個年輕人來跟我簽加密貨幣買賣合約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警 詢陳述可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客服「Annabel」所提供者 係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提供任何登入該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及 操作該電子錢包之管道,實際上被告登入者,係「恆富證券」 應用程式之網站,而非電子錢包之帳戶,於此情況下,告訴人 並無可能確實控制該電子錢包內加密貨幣之流向。況查,該電 子錢包地址早於客服「Annabel」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前,即 有數筆交易紀錄,且在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時許,B錢 包確實有將46,182顆泰達幣轉入A錢包之紀錄,惟於同日中午1 2時30分許,亦即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之12分鐘內,該筆46,18 2顆泰達幣,則立刻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有A錢包之電子 錢包地址OKLINK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 卷第77頁至第86頁),若如告訴人所述,該虛擬貨幣係告訴人 欲向被告所購買使用,告訴人可確實控制該電子錢包內泰達幣 之流向,當不可能於12分鐘內隨即轉出,告訴人亦未提及有旋 即進行泰達幣交易,僅於警詢中稱無法登入該電子錢包,足見 A錢包並非告訴人所能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參前開告訴人 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之情狀可知,告訴人當時僅從客服「Anna bel」處獲得A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獲得該電子錢包之登 入方式,且無視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風險,即聯絡被告進行鉅 額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顯然係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毫無經驗之 人,從而應可認告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顯然是受客服「 Annabel」刻意引導、誘騙,使其直接與被告聯繫購買加密貨 幣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 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毫無關聯。再者,本案為 150萬元之鉅額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達46,182顆 ,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鉅款遭無強大信賴關係 且不知名之幣商收取後,未將收取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高風險,而要求無信賴、合作關係之人進行此虛擬貨幣交易, 再再可認被告確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以個人幣商為名而進 行詐欺款項收水之車手角色,參前開實務穩定之見解,被告縱 使未參與前開「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稱可透過投資交易獲利云云,然係被告前往 與告訴人收取買賣泰達幣之款項,被告亦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 負責。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辯稱係告訴人自行看到廣告與被告 聯繫,惟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受客服「Annabel」之引導,循其 指示應如何聯繫被告並且進行交易之可能,故該對話紀錄僅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聯繫,並無法推論從無加密貨幣交易 經驗之告訴人係自行操作過幣安平台而看見被告所刊登之廣告 故選擇於告訴人進行交易,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3.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12年9月至10月間擔任虛擬貨幣 交易之中盤商,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前,擔任UBER外送員, 取得投資泰達幣之本金之方法,係先存3000多元至幣安,成為 合法之賣家,之後在幣安發佈賣幣的廣告,就會有買家透過LI NE主動聯繫伊說要買幣,伊就跟買家約好面交地點,到場後會 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對方所有、交易金額等事項,確認完畢後 ,再聯繫配合之幣商「王兩」,由「王兩」以B錢包之電子錢 包地址,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伊再向買 家收取價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然泰達幣係與美金掛勾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 價差甚小,此為本院辦理審判實務所已知,究被告如何與其宣 稱配合之幣商「王兩」調幣而產生利潤,實非無疑,且被告亦 自承其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宣稱有交易虛擬貨幣之能力 ,當可以自行逢低買入泰達幣,再逢高與泰達幣買家進行交易 ,並無讓利予幣商「王兩」之必要。且參B錢包之交易紀錄可 見,B錢包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轉出「46,182顆」泰 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電子錢包地址前3分鐘,亦即112年8 月21日中午12時15分時,方有「46,200顆」泰達幣轉入B錢包 中,有OKLINK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 第77頁至第86頁),若如被告所言此為泰達幣逢低買進、逢高 賣出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該幣商「王兩」應穩定且逢低時 就買入大量泰達幣作為庫存,然本案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 出售前3分鐘幣商「王兩」之B錢包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 之泰達幣,顯與被告所言渠等之獲利模式係透過交易泰達幣賺 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被告所為之抗辯實難遽然採信。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與王兩協議購買之價格、如何計算 價差、究竟在本次與告訴人之交易賺取多少金額,皆無法據實 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 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情形,被告亦無法確認幣商「王兩」 與告訴人間究竟使用何區塊鏈進行交易,然泰達幣之交易,並 無法跨鏈進行交易,亦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已知,然被告自 承不記得告訴人與幣商「王兩」交易使用之區塊鏈為何,亦無 在交易前確認告訴人與幣商「王兩」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是 否在同一區塊鏈上,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幣商「王兩」磋商調 幣價格之任何紀錄,究竟被告與幣商「王兩」究竟如何協商調 幣之價格、被告如何計算於本次交易所獲得之利潤,扣除往返 交易之車資,仍有利可圖之情況,皆僅有空言辯稱而無實據可 佐,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所辯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兩」 調幣後再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情節為真。 4.縱被告與辯護人再再辯稱,被告以實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且 於幣安所刊登之廣告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皆有再次確認電 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並且有明確告知交易完成後有任何與虛 擬貨幣衍生之糾紛皆與其本人無關,其為合法之個人幣商等語 ,亦無法解釋前開泰達幣交易之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本名 進行交易,按諸一般常理,亦僅是取信告訴人之方法,亦無法 據此而認被告所為即為泰達幣之合法交易,大量之免責聲明亦 無必然可代表此交易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 況虛擬貨幣之交易均可由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撮合完成,若交 易者欲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者不僅需要承擔與個人交易 之風險,亦可能會因為被告自述之此種調幣之模式因需層層讓 利而使價錢比合法、合規之場內交易更高以外,虛擬貨幣賣家 被告亦需承擔更高之風險,且此種面交現金之方式顯然成本極 高、效率極低,且根本無利可圖,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種「個 人幣商」之存在空間,從而可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泰達 幣交易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由被告充當本案之個人幣商 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實為從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工作 ,至為灼然,被告與辯護人前開之辯詞顯然與常理有違,難以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經-阮老師」、 「劉淑瑩」、「Annabel」、「王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以 新興虛擬貨幣交易之話術,使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個人幣商為名,行面交取款車手之實 ,取鉅額款項並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實屬助紂 為虐,所為非是、主觀惡性非輕,犯罪動機亦無任何值得同 理之處,況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務損失,本院實不應寬縱;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一再飾詞狡辯,且無賠償 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 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150萬元,最後交付「王兩」大約149萬4000元至14 9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6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至6000元左右,依被告 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 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 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遭 詐款項,並其亦自承已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王兩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地址 編號 持用人 電子錢包地址 1 告訴人林桂森 TCzqlgCGiYUGWicb5nLvbf1UrGWj4RDYTg 2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告稱暱稱為「王兩」之人 TPAXmsGwB46qj5rzfFbkvhVZZt3pH4gcyy

2024-12-27

TYDM-113-金訴-137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56號、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 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劉語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劉語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不詳成 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乙○○再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號碼給「劉語焉」,並有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內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家庭代 工,就在臉書上認識「劉語焉」,他說可以賺錢,會有錢匯 入本案帳戶,我幫忙把錢轉出去就可以賺錢,一天可以賺新 臺幣(下同)500元,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太容易相信別人 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甲○○、丙○○確有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其等並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偵42656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63至65頁, 偵20410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 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偵20410卷第43至45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 摺掛失補發申請書(見偵卷第35至51頁)、OKLINK、Ethers can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4、159至161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 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 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 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 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 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 入不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號碼及依指示轉匯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 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係欲以 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辯稱係在臉書上應徵家庭手工兼差 ,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稱家庭代工工作沒有缺人,有另一 個提供帳戶出租可定時取得金錢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8頁 ),而被告於本案偵詢中供稱:家庭代工一開始說是做包裝 ,後來說是幫人家做賺錢的,「劉語焉」就叫我轉帳,說這 是我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4頁),則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 於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後,對方並未提供家庭代工相關之工作 內容,反叫被告為提供帳戶或依指示轉帳等行為,可見被告 既經前案判決,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匯時間前,即已 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轉匯,有 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仍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 並擔任轉帳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 年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復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不認識「劉語焉」 ,沒有跟他見過面,無法提供「劉語焉」的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等語(見偵20410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 ,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家庭代工,理應知悉交代工作者為 何人,如何聯絡取得物件及後續交貨、取款等工作流程迥異 ,而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 物,甚且依指示轉帳,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 ,難以輕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均供稱:轉一次可以賺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64頁),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歷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內之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 價甚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每次均獲得500元作為 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 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 高風險,「劉語焉」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是難謂 被告對於依「劉語焉」指示而轉匯款項之工作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被告雖曾於偵詢中供稱:轉帳帳戶是林先生的街口支付和 一位K先生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其亦於警詢、偵查均 僅供述係依「劉語焉」指示轉匯款項等語,而前開被告所述 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劉語焉」與林先生及K先生 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告訴人甲○○、丙○○實施詐術 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 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 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 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帳戶內,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劉語焉」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甲 ○○、丙○○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之相關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 ,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與 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 入不到1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個就讀國中,1 個就讀國小,要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 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51頁),故本院考量 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註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情形之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自稱「郭榮山」(https://www.facebook.com/uckuo), 在臉書上張貼「販售鮭魚」訊息,又以私訊傳送之方式,向甲○○佯稱:請先匯款才會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網路匯款6,000元 112年6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被告轉帳6,0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乙太幣存入電子錢包地址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656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逍遙客」之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郭榮山」臉書個主頁畫面2張(偵42656卷第27至30、53至5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656卷第49頁,偵20410卷第31頁) ⑷被告提供之其與「劉語焉」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畫面(含交易明細截圖)(偵42656卷第113至127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8日某時起,自稱「張倩」, 在臉書社團「農產品自產自銷(蔬果水果自由買賣Po)」上張貼「販售秋刀魚」訊息,又以臉書私訊傳送之方式,向丙○○佯稱:請先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1,500元 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被告轉帳1,5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乙太幣存入電子錢包地址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410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其與「張倩」之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410卷第47至51、53至57、65至6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656卷第50頁,偵20410卷第31頁) ⑷被告提供之其與「劉語焉」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畫面(含交易明細截圖)(偵42656卷第99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TCDM-113-金訴-298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欽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 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柒佰貳拾陸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貨幣買賣-小金」)明知己○○(暱稱「貨幣買 賣-阿綸」、「幣勝客」、「畢卡索」)、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 、「徐儷雯助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該 詐欺集團。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劉翰卿」、「徐儷雯助教」、「客服專員」於112年3月 間,向丁○○佯稱:可使用Proshares APP投資,並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儲值在該APP內以便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客服專員」遂 於112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Awi jcc9KhP6y4KAXCGsf9isnN4j5Y2rYj」(下稱丁○○錢包)供丁 ○○使用,並提供丙○○之LINE聯絡資訊給丁○○。丙○○則佯裝為 泰達幣幣商,與丁○○達成以100萬元販賣3萬1796顆泰達幣之 合意後,己○○先以電子錢包地址「TEbbgNxgCLDFES3XiS2fdJ MwdJWtLGYcCq」(下稱己○○錢包)提供泰達幣給丙○○後,丙 ○○再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昌進門市與丁○○碰面,並由丁○○交付100萬元給丙○ ○,丙○○則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GAsyRCZ2QWgaFqWrXBzaSwtD FrkUydXjy」(下稱丙○○錢包或被告錢包)將3萬1,796顆泰 達幣轉至丁○○錢包內。然該3萬1,796顆泰達幣卻在丁○○未親 自操作電子錢包之情況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 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途經「花花仙子」使用之電子錢包地 址「TH9RKZwDokcjqAHDqGE348xU6fQrUVUZMm」(下稱花花仙 子錢包),最終再匯回至丙○○錢包內。丙○○再將丁○○交付之 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客服(初期)」、「Eille」於112年4月間向庚○○佯稱: 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豐投資」中投資獲利云云,使庚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230萬元,「客服(初期)」遂 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Hpt VKaajxbB4ibuTmKgMbRsne3nyZ1Cm1」(下稱庚○○錢包)供庚 ○○使用,並提供己○○之LINE聯絡資訊給庚○○,己○○再將丙○○ 之LINE聯絡資訊提供給庚○○。丙○○則佯裝為泰達幣幣商,與 庚○○達成以230萬元販賣7萬3131顆泰達幣之合意後,己○○先 提供泰達幣給丙○○後,丙○○再於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崇德北興店內與庚○○碰 面,由庚○○交付230萬元給丙○○,丙○○則使用丙○○錢包將7萬 3131顆泰達幣轉至庚○○錢包內。然該7萬3131顆泰達幣卻在 庚○○未親自操作電子錢包之情況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途經花花仙子錢包,最終再 匯回至丙○○錢包內。丙○○再將庚○○交付之款項,用以購入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丙○○於112年10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場逮捕,並 由其友人甲○○主動交付丙○○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 支(含SIM卡1張)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證人己○○於112年8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未經具結之陳述: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 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 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 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 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 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己○○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現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證人己○○之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足見證人己 ○○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 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 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證人己○○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另案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其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證人己○○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273頁),應無理由。 三、證人己○○於112年8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為之陳 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不同 意證人己○○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庭所為之陳述,然 該陳述係證人己○○在其自身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23日向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 同意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3頁),惟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陳述,有該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41284卷第321至325頁、第4 33至43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0頁、第269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六、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2 人收取100萬元、230萬元,並有自其錢包轉出3萬1796顆泰 達幣至丁○○錢包、7萬3131顆泰達幣至庚○○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的虛擬貨幣我都是跟己○○買的,我只是買賣虛 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時,均是經雙方確認匯率 ,並且告訴人2人於交易完成後有確認收到虛擬貨幣進入錢 包,雙方才會離開交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虛擬貨 幣買賣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事後,因告訴人2人經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導致無法取回告訴人2人錢包的虛擬 貨幣而遭到詐欺,與販賣虛擬貨幣並且已經如數交付虛擬貨 幣的被告,應該並沒有關連,且卷內除了己○○供述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與暱稱「客服 專員」等人聯繫,且己○○於另案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3 87號中供稱,被告只是幣商,被告不知道告訴人2人所給的 錢包並不是告訴人可以自行控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有參與 詐欺集團的犯行顯非無疑,且本案證人己○○經傳喚未到,故 己○○於本案之供述應有疑慮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 (見偵44905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111至114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見偵41284卷第39至47 頁、第57至59頁、第293至296頁)、證人己○○於另案偵查、 另案法院羈押庭、本案偵查中(見偵41284卷第275至283頁 、第285至290頁、第321至325頁、第433至437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見偵41284卷第371至372頁)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1284卷第17至27頁、第353至360頁、 第415至419頁、第463至468頁、偵44905卷第19至29頁、本 院卷第37至40頁、第83至87頁、第113至124頁、第171至175 頁、第213至2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1 284卷第49至55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貨幣買賣-小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及翻拍 照片7張、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見偵41284卷第61頁、第73頁、第75至85頁、第87至95頁、 第99至119頁、第301至3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41284卷第71至72頁)、被告錢包地址之O 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偵41284卷第131至160頁)、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見偵41284卷第161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流分析結果及職務報告 等資料(見偵41284卷第197至198頁)、被告錢包地址之所 有交易對象USDT統計(見偵41284卷第207至21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8月30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0 93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錢包地址交易明細(見偵412 84卷第213至222頁)、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資料、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見偵41 284卷第263至273頁)、被告轉給告訴人庚○○泰達幣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41284卷第363至36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 2251號搜索票(見偵41284卷第3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284卷第383至 387頁)、告訴人庚○○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回水圖(見偵412 84卷第473至539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 905卷第45至46、67至69頁)、其資金明細頁面、與LINE暱 稱「容容(3)」、「貨幣買賣-小金」、「買賣幣商-阿斌」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905卷第55至65頁)、統一超商昌 進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44905卷第47至49頁) 、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見偵44905卷 第8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見 偵44905卷第94頁)、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 查詢結果、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 見偵44905卷第85至96)、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 流分析結果及職務報告(見偵44905卷第97至117頁)、告訴 人丁○○部分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回水圖(見偵44905卷第251 至26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等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㈠查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會接洽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係因LINE暱稱「客服老師」將被告的LINE暱稱 「小金」介紹給我,「客服老師」說要兌換幣找被告,並告 知我要將「您告訴幣商,您想兌換USDT的金額然後幣商會問 您預約甚麼時候辦理。第二步:您依照您的需求,告訴幣商 辦理兌換USDT的金額,地點,何時間幣商會為您進行排單, 以您預約的時間」此段訊息傳送給被告等語(見偵44905號 第41頁、第89頁),核與卷附之告訴人丁○○與被告使用之LI INE暱稱「貨幣買賣-小金」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 符(見偵44905卷第65頁);又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稱:其會接洽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係因LINE暱稱「客服 專員」給我暱稱「貨幣買賣-阿綸」的LINE,「貨幣買賣-阿 綸」再將被告的LINE暱稱「小金」介紹給我購買泰達幣,才 可以匯入我投資的帳戶內等語(見偵41284卷第41頁、第295 頁),核與卷附之告訴人庚○○與LIINE暱稱「客服」、「貨 幣買賣-阿綸」、「貨幣買賣-小金」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相符(見偵41284卷第87頁、第91至93頁),足認被 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專員」轉介給告訴人2人無誤。  ㈡又自告訴人2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20日晚上6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與被告面交230萬元的泰達幣前,先 將「客服專員」傳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傳給被告,被告拿到 現金後進入廁所清點,出來後跟我說金額正確,再以LINE傳 給我轉帳泰達幣的證明,我又將這個證明傳給客服,約10分 鐘後,客服跟我說收到了。我跟被告還有簽署「數位商品交 易免賣聲明」,被告說他還要趕著去搭高鐵就離開等語(見 偵41284卷第41頁、第294至29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18日,我跟被告約在大墩十二街的7- 11昌進門市面交,因為「客服老師」跟我說,若我投資100 萬元,可以獲得10萬元獎金,當天我將100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發一個LINE截圖給我,說錢已經轉過去,我就LINE「客 服老師」,「客服老師」說錢已經轉過去,確認軟體内金額 有儲入成功後,我們才離開等語(見偵44905卷第41頁、第1 1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2人與被告聯繫並進行交易同時 ,告訴人2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人員透過L 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分別依該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 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嗣告訴人等客服專員回覆 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始將收取之款項帶離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時,係「派 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等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 服專員轉介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親自與告訴 人等面交取款,取款時「客服專員」更步步指示告訴人丁○○ 及庚○○如何與被告完成交易,使告訴人等均誤信此交易為真 實,「客服專員」已為其等確認交易,其等可藉此投資獲利 ,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 取款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為 「花花仙子」進行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花花仙子」會 以飛機告訴我被害人是誰,被害人會加入我的LINE,我再跟 被害人約定面交的金額、時間、地點,我再請「貨幣買賣- 阿斌」、「貨幣買賣-小金」其中一人去跟被害人面交款項 ,並將泰達幣轉給被害人的電子錢包,或由我會幫「貨幣買 賣-阿斌」、「貨幣買賣-小金」拉群組後,讓它們自己跟被 害人私下自己聯絡;打給被害人的泰達幣我是跟飛機暱稱「 T開頭」的人買的,但我還沒付款給「T開頭」,所以我幫「 T開頭」、「貨幣買賣-阿斌」、「貨幣買賣-小金」約上缴 被害人款項的地點,再由「貨幣買賣-阿斌」、「貨幣買賣- 小金」將款項交給「T開頭」;車手去跟被害人面交前,我 大概會提早1至2小時將泰達幣打去車手錢包;被告是我找來 的,「花花仙子」說他那邊有缺面交的幣商,所以就招募暱 稱「貨幣買賣-小金」的被告,以及「貨幣買賣-阿斌」,要 他們假裝幣商,我應該是112年4月初找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 語(見偵41284卷第275至283頁、第285至290頁),佐以被 告於112年4月17日13時開始與告訴人丁○○接觸,並於112年4 月18日10時9分許完成販賣3萬1796顆泰達幣前,被告之錢包 內僅有約3948顆泰達幣,被告卻遲於交易前之同日9時49分 許,才自證人己○○之錢包取得3萬2154顆泰達幣,此有被告 錢包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及OKLINK網站之被告錢 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4905卷第85 至91頁);再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3時開始與告訴人庚 ○○絨接觸,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完成販賣7萬3131顆泰達幣 前,被告之錢包內僅有約4126顆泰達幣,被告卻遲於交易前 之同日17時46分許,才自證人己○○之錢包取得7萬3954顆泰 達幣,此有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及 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 憑(見偵41284卷第133至141頁),此與證人己○○上開證稱 自己會在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前,先轉帳泰達幣給車手之情節 完全相符,是上開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 結果及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之證據 資料,足以補強證人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己○○所 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之方式, 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㈡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證人 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貨幣買賣-阿斌」、「客 服(初期)」、「劉翰卿」、「徐儷雯助教」等人,已達3 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由證人己○○提供泰達幣及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再以回購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 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前往 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 係與告訴人2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 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2人交易部分,被告供稱其原本 的手機已更換,無法登入原本的帳號查看;就其經營個人幣 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泛稱向友人借款,然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見偵41284卷第23至25頁、第353至35 9頁),則其所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此外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時間為112年4月間,被 告於112年6月間即經警方約談,然該時被告竟已無法提出其 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公開交易所刊登之 廣告紀錄,亦無法登入其與告訴人2人交易時所使用錢包之A PP帳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手機摔到、換了手機等語, 惟被告卻可於112年10月間,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提出其與告訴人丁○○及庚○○之交易明細、在火幣交易所上刊 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登入其所使用IMTOKEN帳號之手機螢 幕截圖照片資料,復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後,被告又拒絕提供開機密碼供檢警查 明手機內是否仍有上開資料之原始檔案以釐清案情,被告既 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 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已無法提出當初經營幣商交易之相 關原始檔案,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從 而,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屬實。  ㈡依本案幣流分析研判結果,有關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丁○ ○之錢包於112年4月18日10時9分許,自被告錢包取得3萬179 6顆泰達幣,並隨即於同日10時10分許遭全數轉出,並經逐 層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後,陸續於112年4月18日22時56分至 同年月24日23時22分許之期間,分次將1790顆、2735顆、23 44顆、1290顆、2338顆泰達幣回流至被告錢包,此有檢察官 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44905號卷第11 7頁);有關告訴人庚○○部分,告訴人庚○○之錢包於112年4 月20日18時33分許,自被告之錢包取得7萬3131顆泰達幣, 並隨即於同日21時2分許遭全數轉出,並經逐層轉匯至其他 電子錢包後,回流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花花仙子錢包, 花花仙子錢包再陸續於112年4月21日1時31分至同年月27日2 0時44分許之期間,分次將2344顆、1290顆、2338顆、1108 顆、2370顆、4033顆泰達幣回流至被告之錢包,此有檢察官 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41284號卷第16 1、第475頁),足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 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2人之表象 ,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 。被告辯稱為個人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2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 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 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 ,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均不知悉該錢包之私鑰,亦從未 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綦詳(見偵41284卷第39至47頁、第57至59頁 、第293至296頁;見偵44905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 第111至114頁),另參以被告分別以其錢包將泰達幣匯入告 訴人丁○○與庚○○之錢包後,卻於同日全數自告訴人2人之錢 包轉出,並逐層轉匯至被告之錢包,形成金流回圈等情,已 如上述,則告訴人2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告訴人2人所自主擇定之泰 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2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2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 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使其等 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實際上係負責向告 訴人2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㈣再者,被告除本案外,亦有被告自稱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36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2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第191至193頁、第239至244頁),可知被告交易金額龐 大,除本案交易之33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4月19 日在桃園向他人收取350萬元、於112年4月27日在彰化向他 人收取50萬元、於112年5月3日在新竹向他人收取63萬元交 易泰達幣之情事,然被告居住於臺南,親至全省各地大額現 金交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顯不合理。且被告自稱 自營幣商,惟被告110、111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 有所得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41284卷第2 63至273頁),顯見被告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 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  ㈤從而,本案告訴人2人之所以與被告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 導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佯裝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躲避查緝之一環。苟非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 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自會擔心其等與各該告訴人接觸後,有可能警覺渠等違 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予 上游,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 險,一再指示、引導各該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而將受騙贓款 交予被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 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被告為貌似不知情、中立 「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買幣款項後,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至 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作證,惟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其到庭,證人己○○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證人己○○現 已因另案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05頁、第215至229頁、第233頁)。本院衡量證人己○○通緝 在案,短時間內無法緝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證人己○○ 所涉犯指揮詐騙犯罪組織之假幣商案件,業經證人己○○於另 案認罪後,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實難期待其於本案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後,會與其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歧異,況縱然排除證人己○○之證述內 容,現依據卷內其他證據,諸如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幣流 分析報告、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修正,然 因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 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 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33 0萬元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 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 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 ,再負責前往面交並以轉購虛擬貨幣等不詳方式將報酬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 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 為,足見被告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己○○、 「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 徐儷雯助教」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劉容绒 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被告參與己○ ○、「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 「徐儷雯助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  ㈥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 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 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 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 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 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 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 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 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 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 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 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 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 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 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 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 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 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 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明知其係詐騙集團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 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數百萬元之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 憫被害人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 肆意對被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 行為,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 遭受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以假幣 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均飾詞 否認犯行,面對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不僅無法 為合理之回應,更自我催眠為合法私人幣商,毫無悔意,復 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是無從 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暨被告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 案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濟工作,月薪3萬元至4萬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 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 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776號卷第3頁),且被告供稱其係使用手機內之 IMT0KEN APP操作虛擬貨幣等情(見偵41284卷第2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 使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 行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之差價,分別獲利1萬1133元、2萬5593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41284卷第23頁、偵44905 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6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 所得為3萬6726元(計算式:11133+25593=36726),且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利用假幣商之身分,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 元及230萬元後,供己花用,並未上繳給任何人乙情,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雖本院認定被告向告 訴人2人收款共330萬元之款項後,係以向己○○轉購虛擬貨幣 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既供稱告訴人2人之款項並未 上繳,可知被告仍為實際管領該等款項,則被告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 項,亦不願如實交代款項去向,是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330萬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 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330 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扣押物 所有人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

2024-12-26

TCDM-112-金訴-277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韋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韋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與 「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江達洋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 項陸續轉匯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三層銀行帳戶(第三 層即李韋侖申設之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李韋侖分別以轉帳、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其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轉購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 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達洋、劉雅琪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韋 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三之第三層帳戶為其使用轉帳、提 領後並轉入第四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劉謦安來找 我買虛擬貨幣,劉謦安給我錢,我把虛擬貨幣給他,我當下 有跟劉謦安確認是他本人跟我購買,我在幣安的APP上面有 申辦帳號與掛過廣告,我的幣源就是在幣安上面找別人的廣 告,有看到對方提供LINE的ID給我,然後我就加入這個LINE 與其討論虛擬貨幣的幣價,若沒有很貴,我就會跟對方買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第 二層帳戶後,遂轉帳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至附表二、 三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一、二 、三、四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及取款憑條、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 案之資料、原審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報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案匯款金 流帳號流程表、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幣安註冊資料、錢 包地址等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葉皇傑、小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黃宗儀、江守鈞等人各依葉皇傑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假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犯行經查獲後,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第5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第1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8日),均經確定,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111年11月間被查獲後,應已 知悉前所參與大額虛擬貨幣交易,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 犯罪具高度關聯性,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參以附表二、三之第四層帳戶申請人林宗慶於原審證述:不 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帳戶係「李嘉誠」交易後,轉幣 過來我的電子錢包,叫我轉出去,李嘉誠恐嚇我如果講出他 來,他要找人打我,還找律師陪同我去淡水分局作筆錄等語 (原審卷一第384~387頁),顯見林宗慶並非直接與被告實 際交易虛擬貨幣甚明。  ⒊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錢包地址之時間不 符常情: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開始經營幣商,劉謦安是 在幣安看到我刊登賣幣的廣告,加我LINE後向我買幣,我告 訴他要實名認證,我確認他本人後開始交易,是在112年2月 15日及2月20日2天,他的電子錢包為「TL9ZSNgj2JWfruHP7R pNrdbm1SQ1Bf7yuW」等語(警卷第15頁)。另依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被告所使用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BhRKb 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原審卷二第107頁), 是被告及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如上所載,堪可認定。  ⑵觀諸劉謦安上開錢包地址係於112年2月6日創立,被告亦於同 日創立,有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另劉謦安之台新帳戶已先於112 年2月1日將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網路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1499卷第389~391頁),而 劉謦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12年2月7日9時54分始有第1 筆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535元(原審卷一第147頁);另 被告於112年2月1日將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於112年2月7日將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先後以網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 0042705號函暨其附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資料、1 12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872號函所附約定帳戶 資料、網銀IP位址及設備綁定資訊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 ~69頁、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卷第73~77頁),綜上,可知 被告尚未創立虛擬錢包地址經營其所稱之幣商行業,劉謦安 尚無錢包且未與被告交易之際,劉謦安即已綁定被告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甚明。而被告甫設立錢包,尚 不知有無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未與使用林宗慶、周榆 婷之錢包者交易之際,即已先綁定周榆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林宗慶之彰化銀行帳戶,依渠等之錢包地址設定及銀行 約定轉帳時間,就尚未交易而不認識之人竟可先設定約定轉 帳,之後始聯絡認識而進行交易,顯異於常情而不合理甚明 。  ⒋被告係以洗錢為目的而收受劉謦安轉帳及為泰達幣轉讓:  ⑴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金流流動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劉謦安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70頁 ),劉謦安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泰達幣稱「好啦 那我一樣先買100顆」(被告傳訊內容計算金額為3110元) ,並分2筆各1550元轉帳成功(其中包含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時37分傳送已轉入1 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訊息,劉謦安並回覆「收到了」。嗣劉謦 安接續於附表四編號2、3、4、5、6之時間購買高額之泰達 幣,且均先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內,然均未收到被告匯入之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7之 同日上午11時57分稱「老闆我要買38.9萬元的幣最後了」( 被告傳訊內容購買顆數為12508顆),並轉帳成功,被告嗣 於同日12時5分回覆「總數191991老闆麻煩核對一下」、「 我先給你190000的幣」、「等等1991等等我收回來在給你」 等情,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則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始匯入189,9 99顆泰達幣(扣除1泰達幣交易手續費),同日下午2時59分 匯入1990顆泰達幣,有被告上開對話紀錄、OKLINK網站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137~ 138頁),又被告係於劉謦安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購買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向暱稱羅蘭度開始購買泰 達幣(如附表四所示),則被告於收取劉謦安之匯款後,竟 未立即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待劉謦安轉帳金額已達400餘萬 元後,始開始尋找他人購買泰達幣,其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  ⑵審酌劉謦安除第1筆小額3110元購買立即取得被告所轉入之泰 達幣外,其向不認識且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購買6筆鉅額泰達 幣,自上午8時39分起至11時57分許連續匯款購買6筆,其第 2次匯款199萬而未取得泰達幣之情況下,仍多次將共558萬2 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 始取得泰達幣等情,復參酌渠等上開約定轉帳、設定錢包之 不合理情形,益見被告、劉謦安已先知悉彼此需轉帳之對象 而預先綁定,渠等第1筆交易係在小額測試被告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劉謦安錢包地址之可利用性後,嗣透過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之外觀於極短之半日內達到洗錢558萬2000元 之目的,故均無庸謹慎確認彼此是否為良好可信任之交易對 象甚明。被告辯稱係合法經營幣商,不足採信。被告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顯為合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 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無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依被告與暱稱羅蘭度(提供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匯入 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3~103頁),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稱「老闆我要買274萬 金額的幣」,同日上午10時37分稱「我改275」、「我匯好 囉」(經對話計算為購買88853顆泰達幣),暱稱羅蘭度於 同日下午12時30分、下午1時23分、下午2時36分先後傳送轉 17853顆、31000顆、40000顆泰達幣成功之訊息;另被告與 暱稱皮皮(提供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作為匯入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05~ 127頁),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 元(經計算泰達幣顆數為16155顆),並匯款成功,於同日 上午11時35分收取6154顆(尚欠1萬顆),於同日上午11時4 6分稱「我在加買33萬金額的幣」(經對話計算10213.5顆) 、「好未結20213.5顆),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 顆泰達幣成功等情,從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均未確認對方是 否有足夠之泰達幣,直接表示要購買之金額,旋即匯款,暱 稱羅蘭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表示先給17853顆後,被告稱 「好」,亦未追問其餘泰達幣71000顆之給付時間,顯然不 著急轉給劉謦安;另暱稱皮皮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表示「老 闆我等等先飛6155過去其他稍等我一下」,被告回稱「剩下 1W對吧」,被告並未追問給付泰達幣之時間,於同日上午11 時36分回「收到惹」旋加買33萬金額之泰達幣等情,可見被 告對於向不認識且未曾見面之網路賣家均無懷疑及毫不擔心 金額匯出後會收不到泰達幣。復參以被告向暱稱皮皮所提供 之錢包地址為「TBhRKb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 原審卷二第107頁),且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資訊均未見被告 有何提供羅蘭度錢包地址之訊息,而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自11 2年2月20日至2月22日止,亦均無暱稱皮皮或羅蘭度於訊息 中所傳送之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轉入(本院卷第181~182頁) ,然被告卻回覆皮皮「收到惹」或有轉入泰達幣數量之訊息 傳送成功等情,亦顯見渠等係匯入被告未於對話訊息所記載 之錢包地址無疑,益徵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訊息,僅為合 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使 其取得第3層帳戶內之金額及提領、轉出之金額具有買賣虛 擬貨幣之表象無疑。  ㈢據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劉雅琪受騙於112年2月14日15時38 分匯款40萬元至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他卷第 272~273頁)後,同年2月15日9時26分轉匯至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7頁),其中39萬8, 000元再匯入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 一第143頁),被告旋於同日10時15分匯款39萬5,000元至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4頁);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郭玲玉、魏辰碩、郭麗芬、許淑枝 受騙於11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40萬元、70 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第87-9 1頁)後,同日自閻懷婷中信銀行帳竹尸轉匯40萬8,000元、 45萬9,000元、47萬7,000元及42萬4,000元入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再自劉謦安 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2萬2,000元、47萬5,000元及45萬7,000 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45 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江達洋受騙於112年2月20日 匯款50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 第87~92頁)後,同日轉出45萬1,000元、38萬9,000元至劉 謦安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 同日由劉謦安台新銀行戶轉匯38萬7,000元、44萬9,000元及 38萬9,000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 卷一第145頁)。上開112年2月20日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 款項,旋由被告於同日分次匯款48萬5,000元、46萬9,000元 、44萬8,000元及35萬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 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同日分次匯款31萬2,00 0元、18萬8,000元及33萬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他卷第299頁),被告並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47 萬元(原審卷一第145頁)等情,除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45頁)外,有警方1 12年6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8頁)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周榆婷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劉謦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9、12942、1903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9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484、3480號追加起訴( 本院卷二第165~173頁),閻懷婷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313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353~361頁),堪認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 均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先後經被 告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及周榆婷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被告並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47萬 元交付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是被告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部 分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部分提領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員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犯行,至臻明確。  ㈣至於證人劉謦安、周榆婷雖均於原審證稱有與被告為泰達幣 交易等情,然渠等交易過程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顯係佯以 交易方式達成洗錢目的,故渠等證述有與被告為泰達幣交易 等語均不足採信,況劉謦安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業如前述,其證述憑信性不足,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到 庭,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擔 任第三層帳戶車手並轉帳、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地址,此項處分贓款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永特在線客服 NO.188」、「尹夢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有6人受騙,並均遭層層轉帳至被告 帳戶內,由被告將款項轉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告訴人之 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 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 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 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 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 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 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 訴之範圍者,已足以確定審判範圍。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業已特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及匯款之 時間、金額,並經記載上開匯款金額轉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內,被告亦自陳劉謦安上開轉入金額,由其提領及轉入 第四層帳戶等情,檢察官上訴後並補充被告有如附表二、三 所示自其第三層帳戶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行為(本院卷第45 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足特定係參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詐騙犯行之第三層帳戶轉帳、提領款項行為無疑。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進入被告第三層帳戶 後,為被告所轉帳、提領,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逕 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被告112年2月20日 12時56分起至13時1分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所提領前已遭轉走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間參加葉皇傑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 竟於本案再次參與擔任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及以 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為洗錢犯行,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轉帳、提款,及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行為,否認犯行,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6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數詐 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待 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 ,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最終係流向被 告,且被告亦係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 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 押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江達洋 (提出告訴) 112年2月中旬 詐欺集團在YOUTUBE平台播放「永特投資」廣告,謊稱該平台以台灣股票為投資標的,操作流程以平台内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或匯款換取相對應之USDT,致江達洋陷於錯誤後,誤信客服人員之指示而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匯款50萬。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許淑枝 (未提告訴) 112年2月初 詐欺集團在LINE群組刊登「永特投資」廣告,散布發起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並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7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郭麗芬 (未提告訴) 112年2月15日8時50分許 郭麗芬加入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尹夢瑤N113、113飆線長虹LINE群組後,因該群組散布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訊息,並提供虛偽之「永特投資」網站,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魏辰碩 (未提告訴)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邀請魏辰碩加入LINE群組,先先讓魏辰碩產生虧損,魏辰碩不甘損失,聽信詐欺集團補償虧損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永特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5 郭玲玉 (未提告訴) 111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進而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1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匯款10萬元 6 劉雅琪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慫恿劉雅琪下載APP,並向劉雅琪謊稱,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始投資,致劉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112年2月20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閻懷婷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郭玲玉(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 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11分許匯款408,000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①112年2月20日9時26分許匯款406,000元。 一、前開①至④匯款後,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485,000元、同日10時35分許匯款469,000元、448,000元、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35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二、前開⑤至⑥匯款後,被告帳戶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312,000元、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188,000元、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330,000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前開⑦匯款後被告於同日13時0分許臨櫃提領470,000元。 2 魏辰碩(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共10萬元) 3 郭麗芬(附表一編號3)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匯款459,000元、同日9時59分許匯款477,000元、同日10時2分許匯款424,000元。(共匯款136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②112年2月20日10時17分許匯款422,000元、③同日10時18分許匯款475,000元、④同日10時19分許匯款45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淑枝(附表一編號2) 112年2月20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 5 江達洋(附表一編號1)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11時0分許匯款451,000元、389,000元。(共匯款80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⑤112年2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7,000元、⑥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⑦同日12時0分許匯款389,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三:112年2月14、15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蕭宇祐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劉雅琪 (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蕭宇祐兆豐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匯款398,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112年2月15日10時15分許匯款395,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四:112年2月20日購買時間表 編號 劉謦安(小安)向李韋侖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羅蘭度(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皮皮(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1 上午8時30分購買3110元共100顆泰達幣(同日上午8時37分轉入100顆泰達幣) 2 上午8時39分購買199萬元共93987顆泰達幣 3 上午9時25分購買40.6萬元共13054顆泰達幣 4 上午9時47分購買99.6萬元共32025顆泰達幣 5 上午10時14分購買135.4萬元共43536顆泰達幣 上午10時23分至10時37分購買275萬元共88853顆泰達幣(同日中午12時30分轉17853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23分轉31000泰達幣、同日下午2時36分轉40000泰達幣) 6 上午11時7分購買83.6萬元共12508顆 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元共16155顆泰達幣 (同日上午11時35分先轉6154顆) 7 上午11時57分購買38.9萬元共12508顆泰達幣(下午2時49分轉189000顆,下午2時59分轉1990顆) 上午11時46分購買33萬共10213.5顆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顆) 共計 2-7金額共計558.2萬元 275萬元 83萬元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245-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叄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財經阮大哥」、「邱瑞蘭Erin」、「angela」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於 乙○○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 「邱瑞蘭Erin」、「angela」,向乙○○佯以可儲值至專屬帳 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PEGbR 3EtEwpXGbXmozKLaEMbbDrnBio1」(下稱A錢包)予乙○○作為 儲值帳戶(然實際上A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控制),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嗣「ange la」另介紹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即甲○○佯裝之假 虛擬貨幣幣商與乙○○,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 乙○○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為取信乙○○,隨後甲○○再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Wh9abWeoX AWG5VrijiCXitnwEgUykByeU」(下稱B錢包)或「TU13NtdEd RnqJEZGP8h9UtwYSfYqg2jDMx」(下稱C錢包)轉出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營造乙○○已經成功儲值之假 象,其後甲○○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文字記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轄內乙 ○○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 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142號鑑定書、假投資詐欺案關 聯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甲○○等人涉嫌詐欺案 偵查報告(幣流分析)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證據能力: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 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照前開說明,本屬非供述 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 ,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見偵卷第41至131頁),又 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86至195、255頁),自得 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 採。  ㈢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亦有證據能力:  ⒈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只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 ,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 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 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 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 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特定時間區段、 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透明之紀錄無訛, 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為之陳述。  ⒊辯護人固認上開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為司法警察本於 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傳聞書證,然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 查詢結果(僅指客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 款錢包地址、交易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 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不包含司法警察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 之說明,特此指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幣心安-認證幣商」將 告訴人轉介給我進行泰達幣交易,我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轉 入A錢包地址中,也已經於交易前告知告訴人錢包必須為本 人所持有,並進行客戶實名制認證,我也不知道「邱瑞瀾Er in」、「財經阮大哥」等人是誰,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詐 取告訴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不詳詐騙集 團控制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被告與告訴人 間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已銀貨兩訖,其主觀上無法預見 告訴人前來交易之原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亦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謊稱係閱覽BinX之廣告而願 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從而,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告訴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㈡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㈢被告是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62頁)、112年5月1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免責聲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3、13 5、137頁)、OKLINK之交易哈希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 5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瀾Erin」是跟我說 錢交出去就是要儲值在我要進行交割的類似銀行帳戶中,然 後她每天早上會通知我可以進哪支股票,再去進行交割,都 是透過「晟元證券」的APP;我不曉得是購買虛擬貨幣,我 直覺反應就是認為對方打給我的泰達幣就是等同於我存進去 的錢;對方也從來沒有跟我說是購買哪種虛擬貨幣,只會跟 我講股票名稱,我就透過「晟元證券」下單,隔天「邱瑞瀾 Erin」會通知我賣掉,我看到「晟元證券」中之交易明細有 增長,就真的覺得有賺到錢;我交錢主要是要投資股票,並 不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從未交易過虛擬貨幣;我跟 「邱瑞瀾Erin」、「angela」或另外投資群組的對話中並未 提到投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所以我理解的是「晟元證 券」APP也都是使用臺幣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 、145頁),再參諸「邱瑞瀾Erin」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中,多次提及飆股買進、賣出時點、股市大盤走向、特定 個股上漲等內容,「邱瑞瀾Erin」更時常傳送載有推薦標的 之個股代碼、公司名稱及特定日期現價買入或停利出場之圖 片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1至117頁),顯然「邱瑞瀾Erin」 與告訴人對話並吸引告訴人投入資金之誘因在於投資特定個 股並待獲利後出售,與虛擬貨幣無涉;而在告訴人詢問如何 儲值時,「邱瑞瀾Erin」則告知告訴人:「您只需要告知客 服說要進行資金匯款,屆時客服會為您申請專屬儲值帳戶, 您到銀行或者使用網銀匯款即可。匯款成功後告知客服。客 服核查完成後這筆資金就會即可匯入到您的錢包帳戶了」( 見偵卷第72頁),亦從未提及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進行儲 值,足認告訴人證述自己主觀上認知的投資標的確為股票無 訛,至錢包或專屬帳戶,僅為儲值作為將來交割之股款,而 非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有簽1張資料 ,但並未詳細看內文是甚麼,我問「邱瑞瀾Erin」,她說這 部分只要簽名收下來就好;「邱瑞瀾Erin」一直跟我講的就 是買股票,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我買的是虛擬貨幣,這些 回覆方法都是「邱瑞瀾Erin」教我的,我已經陷在裡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38頁),而告訴人就儲值方式 係以現金面交而非匯款、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 過程中與「angela」或「幣心安-認證幣商」對談產生之疑 問,均會徵詢「邱瑞瀾Erin」之意見,並照著「邱瑞瀾Erin 」之指示回覆,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傳送連結予「邱瑞 瀾Erin」,並稱:「瑞瀾~這該不會真的吧」、「學員應該 都是真的吧?!哈」、「看到晟元證券跟詐騙兩個字連到邊 ,突然感到擔心,抱歉」,「邱瑞瀾Erin」則加以安撫、說 服告訴人「財經阮大哥」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又再 次與「幣心安-認證幣商」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且 即時回報預約狀況予「邱瑞瀾Erin」知悉等情,亦有告訴人 與「邱瑞瀾Erin」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49至50、54至 55、102至104頁),益徵告訴人已經因「邱瑞瀾Erin」之話 術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僅係儲值購買股票之股款,且A錢包 為其專屬之儲值帳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等值存入A錢 包中,其亦可自該錢包中領出獲利或自由運用A錢包中之股 款。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且已銀貨兩訖云云,顯無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⒈又查,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只能自「晟 元證券」APP上查看交易狀況及有無獲利、獲利金額為何, 「邱瑞瀾Erin」雖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但系統會顯示餘額 不足而無法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未獲得任何投資之收益 或實際上購得股票。  ⒉徵諸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之LINE對話紀錄中,「邱瑞瀾E rin」曾告知告訴人如何自「晟元證券」APP中經由系統產生 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而「angela」亦曾直接 告知告訴人交易之錢包地址,亦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然無論是告訴人與「 邱瑞瀾Erin」或「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均未曾 告知告訴人A錢包之私鑰或助記詞,顯然A錢包並非是告訴人 親自申辦,告訴人僅係被動地被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獲得A錢 包地址,事實上亦不具有A錢包內虛擬貨幣流向之控制權。 況A錢包於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收受之 虛擬貨幣,於轉入後不久旋均遭轉出至「TFQRQt9j...tuMM 」錢包地址,亦有A錢包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節錄)可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1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沒有在「晟元證券」APP裡面操作過收受或發送虛擬 貨幣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係告訴人以外 之人將A錢包內原有之虛擬貨幣轉出。由此更堪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根本未轉為投資股票之用,實際上也並未獲得 等值之儲值股款,告訴人卻因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 受有該等款項總額合計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為明確。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16分至37分許、同年月26日上 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 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均係由 被告親自前往,於112年5月26日、同年月31日更是僅有被告 1人隻身前往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1 47至162頁),對照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對 話紀錄,「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4分 許傳送訊息:「老闆已經下交流道了!」、「大約十分鐘~ 」,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至15分則另傳送訊息:「可以 有導 航沒問題」、「但永和路很小(笑臉符號)車很多」、「老 闆抵達了」、「在樓下」(見偵卷第126頁);於同年月26 日上午11時許則傳送訊息:「老闆大約兩分鐘可以下樓了~ 」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9頁);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 8分許,告訴人傳送統一超商永和門市之Google地圖連結給 「幣心安-認證幣商」,「幣心安-認證幣商」則回應:「好 (OK手勢)」,告訴人再稱:「抱歉~因為怕下雨,所以我 們約在小7,你慢慢來沒關係」,「幣心安-認證幣商」復回 應:「沒問題(OK手勢)」(見偵卷第130頁),顯然「幣 心安-認證幣商」對於前往面交取款途中路況、預估抵達時 間、告訴人住家附近環境均身歷其境,如非親至現場,亦不 可能知悉上開細節;況上開對話紀錄中,「幣心安-認證幣 商」從未提及要將具體之交易地點轉傳給他人,亦無代他人 轉傳已抵達現場而與告訴人確認之意,又自「幣心安-認證 幣商」傳送之訊息內容觀之,「幣心安-認證幣商」係以第 一人稱之角度在敘述即將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且傳送訊息 之時間又與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時間極為接近, 顯然被告即為使用「幣心安-認證幣商」LINE帳號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之人無疑。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交易完之後,「幣心安-認證幣商」有發 了一張擷圖給我,是我交錢給被告,他操作完他的手機後, 現場發給我的;交完錢之後,「晟元證券」的APP就會即時 更新入帳金額;被告在我面前操作手機,操作完我查看我的 「晟元證券」APP基本上就是馬上入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53頁),並有泰達幣轉帳紀錄擷圖3張可證(見 偵卷第127、130至131頁),亦足認定操作「幣心安-認證幣 商」LINE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況「晟元證券」APP既非等同 於A錢包,於被告取款完成後極為短暫之時間,告訴人即可 自「晟元證券」APP查看已經入帳,顯然被告另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回報面交結果之聯繫管道。  ⒊再查,「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好友資訊係經由「angela」傳 送予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預約交易,亦係透過 「angela」,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而告訴人亦於即將與「幣心安-認 證幣商」進行交易時,將自己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 話紀錄擷圖轉傳給「邱瑞瀾Erin」,並詢問:「瑞瀾這是什 麼意思」、「我需要懂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 這是USDT的匯率,這個沒有關係!」,告訴人答稱:「好喔 ~我只有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憑證,然後請客服確認」,「 邱瑞瀾Erin」又稱:「不管匯率如何變動。我們儲值80萬, 到帳金額就是80萬!這是幣商那邊規定要告知一聲!這個沒 有關係的」,告訴人又詢問:「這個動作是等會需要一起完 成是嗎」,「邱瑞瀾Erin」則稱:「對的,當場完成的!」 ,經告訴人又再詢以:「瑞瀾~他們要簽條款」、「用途是 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稱:「隨便填寫,沒關係的 這個」、「或者填寫USDT幣交易所投資,這個都沒有關係的 」;甚至於告訴人詢問「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否為1次1約 、每次均須提供身分證之交易方式時,「邱瑞瀾Erin」亦答 稱客服會代為安排,告訴人只需配合幣商需要提供身分證即 可等語(見偵卷第55、64頁),顯然「邱瑞瀾Erin」對於「 幣心安-認證幣商」之交易流程、告知事項、需簽立何種條 款及其內容均知之甚詳,倘「幣心安-認證幣商」非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何以「邱瑞瀾Erin」對於上述交易過程如此熟 悉,且未對取走告訴人鉅額款項之「幣心安-認證幣商」設 防,反告知告訴人配合「幣心安-認證幣商」之要求並隨意 填載內容不詳之交易文件?由此可知,被告實係與「邱瑞瀾 Erin」、「angela」等人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佯裝自 己為合法幣商之身分,實際上即係詐欺集團一員,至為灼然 。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且與告訴人僅係進行 合法交易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 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 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 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 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 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 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 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 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 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 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 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 ,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 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 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 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 「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 (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 ,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 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 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 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 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 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 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 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 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誠屬可疑。  ⑵而查「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所傳送之交易詳情 擷圖上顯示之付款地址為C錢包,有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既係 現場以手機操作轉帳,再擷圖傳送予告訴人,顯然被告有使 用C錢包轉帳之權限。惟被告前因另案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6日遭到羈押,C錢包卻仍於同年6月26日、29日均有交 易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錢包之公告帳 本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6號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42頁),足認除被告以外之人,亦同樣可 使用C錢包轉匯、收受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錢包即類似於 現實世界中之銀行帳戶,用以保管個人所持有之虛擬貨幣, 一般人應不至於將之交付他人,供他人任意處分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再觀被告自承係其個人使用之B錢包,亦有多次打 假幣之紀錄,有B錢包之公告帳本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 43頁),凡此皆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正常之交易習慣齟 齬。  ⑶況被告雖有提出免責聲明,然該免責聲明僅為被告於網路上 搜尋後修改名詞、字體顏色或加上底線,且其並未就該免責 聲明之法律效力諮詢任何警政、司法機關或法律專業人士,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顯然被告僅係單憑自己主觀認知,即認為有簽訂免責聲明、 形式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須為自己持有,即可免責 ;此無異於使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提出無須經任何查證、成本 亦不甚高之「免責聲明」,即可佯為合法幣商而脫免刑事責 任。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虛擬貨幣相關 基礎知識多有不知或誤答之處,如將冷錢包誤為虛擬之物, 並無實體、不知係以何種鏈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卷第12 頁)、不了解「虛擬貨幣智能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不曉得自己現有資產有多少 ,也無法清楚交代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偵卷第10、12、21 0至211頁),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與上游幣商調 幣、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其與告訴人取款時亦 非簽訂就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當日匯率及匯入、匯出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詳為記載之買賣契約,反而僅簽訂「免責 聲明」,益徵被告其實更重在以「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 員脫鉤,而非避免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買賣糾紛,是被告 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論適用新法抑或舊法,被告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 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瑞瀾Erin」、「財經阮大哥」、「angela」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假扮為合法幣商,切割與詐欺集團間之直接連結 ,再與「邱瑞瀾Erin」等人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更利用多個虛擬貨幣錢包相互轉帳以製造金流之方 式,假造出儲值成功之假象,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一再 陷於錯誤而無從察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3、266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明定。  ⒉查本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未陳明其於本案犯行所收 受之報酬,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是本院衡酌其於審 理中所述:其與告訴人交易,係賺取泰達幣及新臺幣間之匯 差獲利等情,而為估算。雖所謂賺取匯差一說,因被告係佯 為幣商,無從盡信,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利益,至 少已達匯差所計算之數額,當屬合理之認定,是爰據此最有 利被告之基礎,估算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本院取泰達幣於112年5月間與新臺幣之平均匯率1:30.7055 (計算式:〔30.561+30.850〕÷2=30.7055)計算,此有112年 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泰達幣浮動價位查詢結果擷圖1紙可證 (見偵卷第142頁)。則依上開平均匯率換算後,扣除被告 實際轉帳至A錢包之泰達幣數額之間的差額,估算其犯罪所 得,被告因本案3次與告訴人取款面交可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為9萬2,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賺取之匯差僅每顆泰達幣0.1元 至0.2元之間,惟據被告實際交易之金額計算後(3次轉帳至 A錢包之泰達幣,以收取之新臺幣金額除以被告實際轉帳至A 錢包之泰達幣顆數,可知分別為每顆31.4元、31.25元、31. 3元),可知與前開平均匯率間之匯差,遠逾其自稱之數額 ,是被告所述,自屬無據。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 是先向他人以80萬元調得泰達幣,後續再收受告訴人之80萬 元款項以返還該他人;其餘則係直接以自己原先取得之泰達 幣,交易取得告訴人之420萬元後,為己花用等語,認應以 後者4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計算基礎,徒以被 告所杜撰之調幣情節及調幣之先後為沒收之依據,且未慮及 被告僅係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交易之人,自有未合,尚不足採 ,併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除僅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抽取其中9萬2,801元作為報 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調 幣之幣商」,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9萬2 ,801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匯泰達幣之錢包、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錢包 1 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80萬元 C錢包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轉帳2萬5,477顆泰達幣至A錢包 2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30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帳9萬6,000顆泰達幣至A錢包 3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前取款12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3萬8,33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1萬7,716元 〔(新臺幣8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2萬5,477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1萬7,716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2 5萬2,272元 〔(新臺幣30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9萬6,000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5萬2,272元 3 2萬2,813元 〔(新臺幣12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3萬8,338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2萬2,813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合計 9萬2,801元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6-20241225-2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恩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龍恩、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 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蔡昌達( 由本院拘提中)、陳昱涵(由本院拘提中)、鄭權岑(由本 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綽號「嘉豪」之人 、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沈龍恩、曾信文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 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乙○○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 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 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 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乙○○下載該軟體,後 向乙○○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提領, 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沈龍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無法將虛擬貨幣 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乃發覺被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信文、被告 沈龍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69頁、訴緝卷第68 、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沈龍恩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虛擬貨幣 業務員工作,依「郭總」指示到現場交易,工作內容是拿免 責聲明給客戶簽,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正確,之後我會請「 郭總」打幣到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再跟客戶取款,收得款項 交給「郭總」指定的會計等語(訴一卷第101-103頁)。辯 護人簡文修律師則以:被告沈龍恩應徵工作後,係聽從指示 面交虛擬貨幣,且經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才由玉璽商 行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於偵查中自承在手機APP上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故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沈龍恩並無詐欺行為 。至於告訴人事後因投資而無法取出虛擬貨幣之事,顯然與 被告沈龍恩並無關係,被告沈龍恩並未招攬告訴人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沈龍恩有與LINE暱稱「資 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 等人有任何互動或往來,顯見被告沈龍恩無加入詐欺集團或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訴一卷第10 5頁),為其辯護。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個人幣商。我 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阿誠 」的人給我資料,介紹我去跟告訴人乙○○交易虛擬貨幣,後 來「阿誠」說要派同案被告鄭權岑跟我同行前往,確認我是 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故鄭權岑也跟我一起去。當天乙○○ 確實將現金交給我,我也將虛擬貨幣轉給乙○○,我們之間真 的有交易等語(訴緝卷第61-68頁)。  ㈡查被告曾信文、被告沈龍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被告沈龍恩復依「郭總」之指示,將收得200萬元款項交予 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曾信文則依「阿誠」指示,將收得50 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 97-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 丙○○於警詢中(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101-109頁)均 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警卷第55-56頁)、112年 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12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 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龍恩前往租 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9-122頁)、證人丙○ ○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 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93-95頁)、被告沈龍恩 與悠卡利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 卷第123-1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 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 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67 -174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告 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⒈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 分析群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我嘗試看看,並提 供我網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APP,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 比較小,他叫我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我收現金,對 方會連絡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我的。幣商向我 收現金後,會傳資料給我,我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 到資料以後一段時間,我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 交易泰達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 的時候,我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我換,沒辦法直接操 作出金。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明 確(訴二卷第157-162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 長」、「嚴瀟然」、「俊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9、181-191頁,他卷第 61-64頁,訴二卷第149、151頁,訴緝卷第121、127頁), 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 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 ,而LINE對話紀錄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 s9AFCuGUrDwSuUYG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 四、五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 RusJVBJETm5q」(下簡稱「Tm5q」)(警卷第177、187、18 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 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 幣址,查得上開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47頁,訴緝卷第123、1 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 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XQDNcLx5Yao12 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je6S」)之電子錢包, 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YDo4w 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下簡稱「JtA5」)之電 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 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之電子錢包,並均於 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上開「JtA5」錢 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現金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 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8Pj4」、「Tm5q」 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 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 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 等語(訴二卷第161頁,訴緝卷第137頁),益徵該APP所顯 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於附表編號1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 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曾信文,於附表編號2則是以獲利出 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 被告沈龍恩,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同一 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 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 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其等 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 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 獲利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 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 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 5」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被告曾信文雖辯稱為單純幣商等語,然依被告曾信文之供述 ,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 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 ,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而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 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等情(訴緝卷第63-65 頁),其交易磋商之過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 告曾信文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紙,欲證明其確實有將 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錢包,觀諸該次交 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然該「je6S」錢包前於11 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 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次卻改為被告曾信文前來 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有交易紀錄,且均 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 47頁,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 包非被告曾信文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 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 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可能。 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 叫曾信文去收錢,並要我一起陪同,曾信文收到錢後,將錢 交給會計等語(偵一卷第109-110頁),更堪認被告曾信文 與鄭權岑同屬「郭總」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 幣商乙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曾信文客觀上所為,與實 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 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 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曾信文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曾信 文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沈龍恩於本院供稱:我在FB看到徵人貼文,是郭總跟我 接洽,我在台南安平與郭總見面,他有介紹他們是專門買賣 幣的,我沒去過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過不久我就去 上班,我只跟郭總見過一次等語(訴二卷第192-196頁)。 然被告沈龍恩既未到過「郭總」之公司,且未留有任何與「 郭總」之人關於工作對話紀錄及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 資訊,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就業常態有違,則其辯 稱在網路上應徵擔任虛擬貨幣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又以 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 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 何不便之處,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沈龍恩自行駕 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總」指定之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沈龍恩收款後侵吞之風險, 或被告沈龍恩發現「郭總」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警舉 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沈龍恩與「郭總」間若無相當之信 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而被告沈龍恩 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 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總」指示 被告沈龍恩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而此一現金交 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沈龍恩主觀 上明知「郭總」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總」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沈龍恩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是被告曾信文、沈龍恩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 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項之工作,製造 金流斷點,是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 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 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 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龍恩向告訴人收得200萬元詐欺贓 款後,已轉交予「郭總」指定之「會計」,而依同案被告鄭 權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信文亦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 交給「郭總」指定之「會計」,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沈龍恩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信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阿 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恩、曾信文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50萬 元,金額非微,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到案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訴二卷 第203頁,訴緝卷第175頁);並斟酌被告沈龍恩並無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曾信文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沈龍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在由前妻 照顧,偶爾由被告沈龍恩照顧,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收入 不固定,領日薪,住在親戚家,須要扶養子女、祖母,父母 雙亡。被告曾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 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龍恩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薪水等語(警卷第28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 龍恩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沈龍恩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 述。復依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曾信文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 」等情,可認被告曾信文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信文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即無從對被 告曾信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沈龍恩收取本案20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已據被告沈龍恩陳明在 卷(訴一卷第103頁),又被告曾信文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 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徵該等2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沈 龍恩、曾信文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 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2日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沈龍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024-12-24

CHDM-113-訴緝-4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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