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韋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韋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與
「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江達洋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
項陸續轉匯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三層銀行帳戶(第三
層即李韋侖申設之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李韋侖分別以轉帳、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其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轉購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
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達洋、劉雅琪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韋
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三之第三層帳戶為其使用轉帳、提
領後並轉入第四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劉謦安來找
我買虛擬貨幣,劉謦安給我錢,我把虛擬貨幣給他,我當下
有跟劉謦安確認是他本人跟我購買,我在幣安的APP上面有
申辦帳號與掛過廣告,我的幣源就是在幣安上面找別人的廣
告,有看到對方提供LINE的ID給我,然後我就加入這個LINE
與其討論虛擬貨幣的幣價,若沒有很貴,我就會跟對方買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第
二層帳戶後,遂轉帳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至附表二、
三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一、二
、三、四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及取款憑條、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
案之資料、原審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報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案匯款金
流帳號流程表、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幣安註冊資料、錢
包地址等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葉皇傑、小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黃宗儀、江守鈞等人各依葉皇傑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假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犯行經查獲後,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第5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第1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8日),均經確定,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111年11月間被查獲後,應已
知悉前所參與大額虛擬貨幣交易,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
犯罪具高度關聯性,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參以附表二、三之第四層帳戶申請人林宗慶於原審證述:不
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帳戶係「李嘉誠」交易後,轉幣
過來我的電子錢包,叫我轉出去,李嘉誠恐嚇我如果講出他
來,他要找人打我,還找律師陪同我去淡水分局作筆錄等語
(原審卷一第384~387頁),顯見林宗慶並非直接與被告實
際交易虛擬貨幣甚明。
⒊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錢包地址之時間不
符常情: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開始經營幣商,劉謦安是
在幣安看到我刊登賣幣的廣告,加我LINE後向我買幣,我告
訴他要實名認證,我確認他本人後開始交易,是在112年2月
15日及2月20日2天,他的電子錢包為「TL9ZSNgj2JWfruHP7R
pNrdbm1SQ1Bf7yuW」等語(警卷第15頁)。另依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被告所使用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BhRKb
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原審卷二第107頁),
是被告及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如上所載,堪可認定。
⑵觀諸劉謦安上開錢包地址係於112年2月6日創立,被告亦於同
日創立,有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另劉謦安之台新帳戶已先於112
年2月1日將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網路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1499卷第389~391頁),而
劉謦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12年2月7日9時54分始有第1
筆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535元(原審卷一第147頁);另
被告於112年2月1日將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於112年2月7日將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先後以網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
0042705號函暨其附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資料、1
12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872號函所附約定帳戶
資料、網銀IP位址及設備綁定資訊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
~69頁、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卷第73~77頁),綜上,可知
被告尚未創立虛擬錢包地址經營其所稱之幣商行業,劉謦安
尚無錢包且未與被告交易之際,劉謦安即已綁定被告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甚明。而被告甫設立錢包,尚
不知有無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未與使用林宗慶、周榆
婷之錢包者交易之際,即已先綁定周榆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林宗慶之彰化銀行帳戶,依渠等之錢包地址設定及銀行
約定轉帳時間,就尚未交易而不認識之人竟可先設定約定轉
帳,之後始聯絡認識而進行交易,顯異於常情而不合理甚明
。
⒋被告係以洗錢為目的而收受劉謦安轉帳及為泰達幣轉讓:
⑴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金流流動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劉謦安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70頁
),劉謦安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泰達幣稱「好啦
那我一樣先買100顆」(被告傳訊內容計算金額為3110元)
,並分2筆各1550元轉帳成功(其中包含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時37分傳送已轉入1
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訊息,劉謦安並回覆「收到了」。嗣劉謦
安接續於附表四編號2、3、4、5、6之時間購買高額之泰達
幣,且均先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內,然均未收到被告匯入之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7之
同日上午11時57分稱「老闆我要買38.9萬元的幣最後了」(
被告傳訊內容購買顆數為12508顆),並轉帳成功,被告嗣
於同日12時5分回覆「總數191991老闆麻煩核對一下」、「
我先給你190000的幣」、「等等1991等等我收回來在給你」
等情,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則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始匯入189,9
99顆泰達幣(扣除1泰達幣交易手續費),同日下午2時59分
匯入1990顆泰達幣,有被告上開對話紀錄、OKLINK網站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137~
138頁),又被告係於劉謦安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購買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向暱稱羅蘭度開始購買泰
達幣(如附表四所示),則被告於收取劉謦安之匯款後,竟
未立即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待劉謦安轉帳金額已達400餘萬
元後,始開始尋找他人購買泰達幣,其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
⑵審酌劉謦安除第1筆小額3110元購買立即取得被告所轉入之泰
達幣外,其向不認識且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購買6筆鉅額泰達
幣,自上午8時39分起至11時57分許連續匯款購買6筆,其第
2次匯款199萬而未取得泰達幣之情況下,仍多次將共558萬2
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
始取得泰達幣等情,復參酌渠等上開約定轉帳、設定錢包之
不合理情形,益見被告、劉謦安已先知悉彼此需轉帳之對象
而預先綁定,渠等第1筆交易係在小額測試被告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劉謦安錢包地址之可利用性後,嗣透過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之外觀於極短之半日內達到洗錢558萬2000元
之目的,故均無庸謹慎確認彼此是否為良好可信任之交易對
象甚明。被告辯稱係合法經營幣商,不足採信。被告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顯為合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
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無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依被告與暱稱羅蘭度(提供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匯入
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3~103頁),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稱「老闆我要買274萬
金額的幣」,同日上午10時37分稱「我改275」、「我匯好
囉」(經對話計算為購買88853顆泰達幣),暱稱羅蘭度於
同日下午12時30分、下午1時23分、下午2時36分先後傳送轉
17853顆、31000顆、40000顆泰達幣成功之訊息;另被告與
暱稱皮皮(提供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作為匯入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05~
127頁),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
元(經計算泰達幣顆數為16155顆),並匯款成功,於同日
上午11時35分收取6154顆(尚欠1萬顆),於同日上午11時4
6分稱「我在加買33萬金額的幣」(經對話計算10213.5顆)
、「好未結20213.5顆),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
顆泰達幣成功等情,從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均未確認對方是
否有足夠之泰達幣,直接表示要購買之金額,旋即匯款,暱
稱羅蘭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表示先給17853顆後,被告稱
「好」,亦未追問其餘泰達幣71000顆之給付時間,顯然不
著急轉給劉謦安;另暱稱皮皮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表示「老
闆我等等先飛6155過去其他稍等我一下」,被告回稱「剩下
1W對吧」,被告並未追問給付泰達幣之時間,於同日上午11
時36分回「收到惹」旋加買33萬金額之泰達幣等情,可見被
告對於向不認識且未曾見面之網路賣家均無懷疑及毫不擔心
金額匯出後會收不到泰達幣。復參以被告向暱稱皮皮所提供
之錢包地址為「TBhRKb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
原審卷二第107頁),且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資訊均未見被告
有何提供羅蘭度錢包地址之訊息,而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自11
2年2月20日至2月22日止,亦均無暱稱皮皮或羅蘭度於訊息
中所傳送之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轉入(本院卷第181~182頁)
,然被告卻回覆皮皮「收到惹」或有轉入泰達幣數量之訊息
傳送成功等情,亦顯見渠等係匯入被告未於對話訊息所記載
之錢包地址無疑,益徵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訊息,僅為合
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使
其取得第3層帳戶內之金額及提領、轉出之金額具有買賣虛
擬貨幣之表象無疑。
㈢據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劉雅琪受騙於112年2月14日15時38
分匯款40萬元至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他卷第
272~273頁)後,同年2月15日9時26分轉匯至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7頁),其中39萬8,
000元再匯入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
一第143頁),被告旋於同日10時15分匯款39萬5,000元至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4頁);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郭玲玉、魏辰碩、郭麗芬、許淑枝
受騙於11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40萬元、70
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第87-9
1頁)後,同日自閻懷婷中信銀行帳竹尸轉匯40萬8,000元、
45萬9,000元、47萬7,000元及42萬4,000元入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再自劉謦安
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2萬2,000元、47萬5,000元及45萬7,000
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45
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江達洋受騙於112年2月20日
匯款50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
第87~92頁)後,同日轉出45萬1,000元、38萬9,000元至劉
謦安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
同日由劉謦安台新銀行戶轉匯38萬7,000元、44萬9,000元及
38萬9,000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
卷一第145頁)。上開112年2月20日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
款項,旋由被告於同日分次匯款48萬5,000元、46萬9,000元
、44萬8,000元及35萬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
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同日分次匯款31萬2,00
0元、18萬8,000元及33萬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他卷第299頁),被告並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47
萬元(原審卷一第145頁)等情,除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45頁)外,有警方1
12年6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8頁)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周榆婷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劉謦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9、12942、1903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9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484、3480號追加起訴(
本院卷二第165~173頁),閻懷婷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313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353~361頁),堪認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
均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先後經被
告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及周榆婷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被告並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47萬
元交付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是被告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部
分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部分提領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員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犯行,至臻明確。
㈣至於證人劉謦安、周榆婷雖均於原審證稱有與被告為泰達幣
交易等情,然渠等交易過程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顯係佯以
交易方式達成洗錢目的,故渠等證述有與被告為泰達幣交易
等語均不足採信,況劉謦安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業如前述,其證述憑信性不足,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到
庭,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擔
任第三層帳戶車手並轉帳、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地址,此項處分贓款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永特在線客服
NO.188」、「尹夢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有6人受騙,並均遭層層轉帳至被告
帳戶內,由被告將款項轉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告訴人之
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
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
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
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
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
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
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
訴之範圍者,已足以確定審判範圍。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業已特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及匯款之
時間、金額,並經記載上開匯款金額轉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內,被告亦自陳劉謦安上開轉入金額,由其提領及轉入
第四層帳戶等情,檢察官上訴後並補充被告有如附表二、三
所示自其第三層帳戶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行為(本院卷第45
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足特定係參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詐騙犯行之第三層帳戶轉帳、提領款項行為無疑。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進入被告第三層帳戶
後,為被告所轉帳、提領,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逕
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被告112年2月20日
12時56分起至13時1分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所提領前已遭轉走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間參加葉皇傑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
竟於本案再次參與擔任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及以
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為洗錢犯行,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轉帳、提款,及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行為,否認犯行,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6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數詐
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待
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
,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最終係流向被
告,且被告亦係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
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
押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江達洋 (提出告訴) 112年2月中旬 詐欺集團在YOUTUBE平台播放「永特投資」廣告,謊稱該平台以台灣股票為投資標的,操作流程以平台内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或匯款換取相對應之USDT,致江達洋陷於錯誤後,誤信客服人員之指示而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匯款50萬。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許淑枝 (未提告訴) 112年2月初 詐欺集團在LINE群組刊登「永特投資」廣告,散布發起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並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7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郭麗芬 (未提告訴) 112年2月15日8時50分許 郭麗芬加入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尹夢瑤N113、113飆線長虹LINE群組後,因該群組散布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訊息,並提供虛偽之「永特投資」網站,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魏辰碩 (未提告訴)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邀請魏辰碩加入LINE群組,先先讓魏辰碩產生虧損,魏辰碩不甘損失,聽信詐欺集團補償虧損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永特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5 郭玲玉 (未提告訴) 111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進而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1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匯款10萬元 6 劉雅琪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慫恿劉雅琪下載APP,並向劉雅琪謊稱,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始投資,致劉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112年2月20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閻懷婷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郭玲玉(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 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11分許匯款408,000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①112年2月20日9時26分許匯款406,000元。 一、前開①至④匯款後,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485,000元、同日10時35分許匯款469,000元、448,000元、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35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二、前開⑤至⑥匯款後,被告帳戶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312,000元、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188,000元、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330,000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前開⑦匯款後被告於同日13時0分許臨櫃提領470,000元。 2 魏辰碩(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共10萬元) 3 郭麗芬(附表一編號3)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匯款459,000元、同日9時59分許匯款477,000元、同日10時2分許匯款424,000元。(共匯款136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②112年2月20日10時17分許匯款422,000元、③同日10時18分許匯款475,000元、④同日10時19分許匯款45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淑枝(附表一編號2) 112年2月20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 5 江達洋(附表一編號1)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11時0分許匯款451,000元、389,000元。(共匯款80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⑤112年2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7,000元、⑥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⑦同日12時0分許匯款389,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三:112年2月14、15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蕭宇祐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劉雅琪 (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蕭宇祐兆豐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匯款398,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112年2月15日10時15分許匯款395,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四:112年2月20日購買時間表
編號 劉謦安(小安)向李韋侖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羅蘭度(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皮皮(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1 上午8時30分購買3110元共100顆泰達幣(同日上午8時37分轉入100顆泰達幣) 2 上午8時39分購買199萬元共93987顆泰達幣 3 上午9時25分購買40.6萬元共13054顆泰達幣 4 上午9時47分購買99.6萬元共32025顆泰達幣 5 上午10時14分購買135.4萬元共43536顆泰達幣 上午10時23分至10時37分購買275萬元共88853顆泰達幣(同日中午12時30分轉17853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23分轉31000泰達幣、同日下午2時36分轉40000泰達幣) 6 上午11時7分購買83.6萬元共12508顆 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元共16155顆泰達幣 (同日上午11時35分先轉6154顆) 7 上午11時57分購買38.9萬元共12508顆泰達幣(下午2時49分轉189000顆,下午2時59分轉1990顆) 上午11時46分購買33萬共10213.5顆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顆) 共計 2-7金額共計558.2萬元 275萬元 83萬元
TNHM-113-金上訴-124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