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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佑(Telegram暱稱「聖母瑪利亞」 、「林總」)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小凱」、「777」、「小黑」、「阿叔 的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阿叔的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 報酬;並以不詳報酬委請其朋友同案被告黃立壬(由本院通 緝中,Telegram暱稱「約翰」)擔任「監控車手」,負責在 被告取款時確認周遭有無警方查緝,並協助列印偽造之識別 證、收據等相關文件。嗣被告、同案被告與「阿叔的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㈠「阿叔的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卉(Lily)」、「Vip線上客 服NO.1022」等聯繫告訴人楊麗仙,對其佯稱:可使用「BAE TF」app投入資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麗仙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同案被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不 詳時間,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上之統一超商,利用 Ibon機臺列印蓋有「林俊昇」、「必貝證券(BBAE Holding s LLC.)公司台灣分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 造必貝證券收據),並列印製作「必貝證券台灣分部」、「 林俊昇財務部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都美艷社區大廳,由被告假冒「必貝證券(B BAE Holdings LLC.)公司台灣分部」之專員「林俊昇」並 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楊麗仙觀看,告訴人楊麗仙旋即交 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將偽造必貝證券收據交給告 訴人楊麗仙而為行使;同案被告則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 嗣被告再依「阿叔的屌」指示,至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萬華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付給「阿叔的屌」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㈡「阿叔的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 起,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 「Jordan東」等聯繫告訴人蔡浥馨,對其佯稱:可使用「BA E TF」app投入資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浥馨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即於112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至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桃園大樹店,假冒為「必貝證 券(BBAE Holdings LLC.)公司台灣分部」專員「林俊昇」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蔡浥馨觀看而行使後,告訴人蔡 浥馨即交付現金9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再依「阿叔的屌」指 示,至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付給「阿 叔的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63467號、第63468號、第66975號、第66976號 、第66977號、第66978號、第76687號、第81186號、第8212 9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 號、第1507號、第11078號、第11555號、第1155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就此 部分復於113年5月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 地點均相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金訴-2117-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騫慧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 vice」、「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之照片,並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認證專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認 證專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由「online servic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 借錢不求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1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黃立群,佯稱:可透過在平台註冊以申辦貸款,然因 註冊輸入資訊有誤,須依指示繳費始能將平台解凍等語,致 黃立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內,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該款項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 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騫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 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黃立群因陷於錯誤而將5,00 0元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急於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幣託帳戶交出去,且 伊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I-BON款費紀錄(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online service」與「認證專員」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5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 管,有1個2歲多的小孩,先前有聽同事說過Bitopro,也有 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3頁),可 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 稱其用以轉入貸款款項之虛擬帳戶被凍結,需要另辦本案幣 託帳戶以解凍前開虛擬帳戶,其才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固據其提 出其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45至55頁)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所謂之入款之虛擬 帳戶為何會遭凍結,遭凍結後卻又不必經過官方程序處理, 僅需另辦一毫不相關之幣託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之帳號密碼, 即可藉此解凍原先之虛擬帳戶,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 本案詐欺集團原係要求被告匯款1萬元以解凍其貸款帳戶, 以補齊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信用分」,然因被告無法繳納 ,詐欺集團成員即提出以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以 補齊「信用分」之情,有被告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 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5至55頁 ),然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 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況本案被告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均僅有透 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 託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online servi ce」、「認證專員」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 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 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 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 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而始終未獲得貸款後,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前開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所騙之被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寒 ,有1個2歲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品揚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3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品揚犯如附表5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6「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成犯如附表5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3至7「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高品揚所有如附表4編號2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高品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鄭宇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品揚於民國113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 、「黑神話悟空」、「斯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由高品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寄交 與指定之人,且約定每領包裹並寄出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嗣高品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沈家聿佯稱中獎云 云,使沈家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高品揚再依暱稱「山林姥鉧」之 人指示,於113年8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 ,領取沈家聿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寄 交至「山林姥鉧」指定之處所,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孜庭佯 稱欲租用或買斷其提款卡云云,惟陳孜庭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將提款卡包裝後放置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花圃內。嗣高品揚於113年10月3 0日17時許,依暱稱「山林姥鉧」之人指示前往拿取陳孜庭 所放置之提款卡,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即旋為埋伏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依現行犯將高品揚逮捕而未遂。 二、高品揚、鄭宇成另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先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暱稱「 無名之輩3.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乙詐欺集團),由高品揚負責招募成員加入乙詐欺集團, 高品揚並於112年10月間招募鄭宇成加入,鄭宇成則於乙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鄭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同案 少年乙○○於112年10月初招募同案少年丙○○加入乙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嗣高品揚、鄭宇成、暱稱「名震天下」之少 年甲○○、少年乙○○、少年丙○○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2所示 時間,以附表1、2所示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2所示帳戶。就附表1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 指示少年丙○○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交與鄭宇成;就附表2 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則指示鄭宇成前往提領 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鄭宇成於113年3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Telegram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由鄭宇成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鄭宇成、「水豚君」與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3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 鄭宇成依「水豚君」指示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水豚君」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沈家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鄭亞甄、柯箴 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竣賢、徐偉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高品 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3至86頁、偵5卷第95 至98頁、偵6卷第47至49頁、偵1卷第53至56、77至80頁、本 院卷一第89至103、107至13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告訴人沈家聿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3至 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沈家聿提供之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ELEV EN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匯款紀錄截圖、ibon寄件畫面照片、 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5卷第11至13、15至19、25至4 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孜庭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3至17頁),並有開元派出所 警員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被告高品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1份、放置提款卡之影片截圖2張附卷足證(見警4卷第19、2 1至31、33、43至45、37至4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鄭亞甄、王竣賢、徐偉傑、被害人黃品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73至75頁、警3卷第15 至17頁、警3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3卷第63至67、75頁 ),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112年12月15日資電字第1120006473號函暨檢附載具【/ R5TXJWH】之申請人資料、少年丙○○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蘇明 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PHETSAENG THAAIT(達易)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PHETSAENG THAAIT(達易)之基本資料、告訴人鄭亞甄提供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王竣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截圖、告訴人徐偉傑提供之匯款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品樺台新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3卷第53至63、65至67頁、警1卷第81至84、79頁、警 3卷第35至37、41至51、39頁、警1卷第85至89頁、警3卷第9 3至95、105至117、123至125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與告訴人柯箴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鄭宇成遭 員警查獲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林元仁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柯 箴伶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見警2卷第49至53頁、偵2卷第31至33、35至56頁、警2卷第2 3至25、39至48頁)。足認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2人各自之各別犯行是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2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參與之甲 詐欺集團,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參與之乙詐欺集團,二者為 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被告高品揚 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 之前,應僅各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觀諸被告 高品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其各別參與 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高品揚各別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所為,係其 加入乙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惟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二者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關係,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使被告得充分答 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⒊另核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 號1至3各次所為之提領行為,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 暨附表3編號1所為之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被告高品揚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 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 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乙詐欺 集團,而在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 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 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高 品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就被告高品揚如犯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2編號1至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與本案甲、乙、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高品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被告鄭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同案少年甲○○、乙○○ 、丙○○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3 位少年於警詢時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1、2 1、3頁),惟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少年甲○○、乙○○及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故本 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⑴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之2,000元 犯罪所得,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被 告高品揚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高品揚嗣後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 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1至9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高 品揚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高品揚上開部分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就本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高品 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另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 實欄二暨附表1部分犯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就犯罪事 實欄二暨附表2部分犯行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及就犯罪 事實欄三暨附表3部分犯行所獲之5,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鄭 宇成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鄭宇成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鄭 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成已實際 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鄭宇成上開部分犯行,均尚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供出其上手為暱稱 「名震天下」之甲○○,惟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 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自當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再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 筆錄中,均未指認甲○○為暱稱「名震天下」之上手(見警3 卷第3至13頁、警1卷第53至57頁、警2卷第3至17頁、偵1卷 第53至56、77至80頁),且亦未繳回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 罪所得,故自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明確。故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另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 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被 告高品揚即加入本案甲、乙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簿手、招募者之工作,被告鄭宇成則加入本案乙、丙2個 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 重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 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酌以被告高品揚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鄭宇成則已分別與告訴人 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同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 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考量被 告高品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與被告鄭宇成前於112年11月間方因加 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遭羈押,後於112年11月29 日經法院當庭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竟不知警 惕,再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 開部分減刑要件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 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4編 號2所示之被告高品揚所有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高品揚用 以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本案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高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96頁),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品揚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其獲有2,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因遭員 警當場逮捕,故尚未取得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招 募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31頁);而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之犯行,共取得3,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之犯行,共取得2 ,0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之犯行,共取 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是本案即應就上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 案被告鄭宇成所提領、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鄭宇成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再扣案如附表4編號1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為臺南市政府第 五分局員警所提供,用以佯作被害人陳孜庭所欲交付與被告 高品揚之提款卡,嗣於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高品揚後,即將上 開臺灣銀行金融卡發還與該名員警等情,有員警張祁永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19 、33頁),本院認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對象(2線收水) 1 鄭亞甄 112年10月23日透過旋轉拍賣向鄭亞甄佯稱欲購買鄭亞甄之商品,然鄭亞甄之帳戶遭凍結等語,使鄭亞甄陷於錯誤附表依指示匯款。 112年 10月23日21時13分許 9萬9,999 元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丙○○ 112年10月23日21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鄭宇成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0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5分 1萬6,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王竣賢,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王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9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1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43分 (一)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 (二) 3萬8,098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22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53分 (二)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三)112年 11月5日 21時54分 (三)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1時56分 (四)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富安門市) (五)112年 11月5日 21時57分 (五)2萬元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徐偉傑,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徐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1,985元 112年11月5日21時3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3 黃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電聯黃品樺,揚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使黃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6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38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PHETSAENG THAAIT(達易)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一) 2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科門市) (二) 4萬9,986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40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二) 2萬元 (三)112年 11月5日 20時52分 (三) 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0時57分 (四)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民林店) (五)112年 11月5日 20時58分 (五) 2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柯箴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LINE與柯箴伶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外資帳戶獲利,使柯箴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5萬元 113年 4月3日 15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元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0時1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13年4月4日0時12分 6萬元 113年4月4日0時13分 3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2分 1萬元 附表4: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高品揚 卡號: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高品揚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2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3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0)號。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號。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083 號。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8613 號。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 。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偵查卷宗。 ⒐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宗。 ⒑警5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6 54號。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 ⒓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刑事卷宗。 ⒔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 ⒕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 。

2025-02-25

TNDM-114-金訴-22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第2行「茄苳路」後增加「2段」;第3行「自小客 車」後增加「車頭」;第4行「凹陷」後增加「而不堪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為「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1年10月10日16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陳桂榮經營某農具維修工廠前,先自陳桂榮貨車後斗取出7 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入工廠,再取出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對工廠地面潑灑汽油而預備縱火,尚未著手之際,經陳 桂榮上前制止,蘇柏元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貨車後車斗竊得一把剪刀,持以 追趕並作勢攻擊陳桂榮,以此方式加害陳桂榮之生命、身體 、財產而使陳桂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有路人協 助,蘇柏元將上開竊得之剪刀丟回工廠後離去。(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前門玻璃門」補充 更正為「前門及櫥櫃之玻璃門」;第5行「玻璃門破裂、」 補充更正為「前門玻璃門及櫥櫃玻璃門(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破裂而致令不堪用」;㈣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第4行「擋風玻璃破裂」後增加「而致令不堪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第1行「基於」前均增加「分 別」;第2行至第3行「及1把剪刀」應予刪除;第6行「該IB ON機螢幕刮痕」後補充「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第7行至 第8行「爆米花1盒、咖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 香菸1包」補充更正為「爆米花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元)、咖啡1杯(價值為90元)、氣泡飲料1杯(價值為35 元)、茶葉蛋1顆(價值為10元)、香菸1包(價值為100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4 7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估價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㈦ 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 未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 及被告拿取被害人陳桂榮剪刀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被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以 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01頁),嗣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33頁),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竊盜罪處斷。(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惟被告欲放火之本案農具維修工廠無人居住, 此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僅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有不該 ,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到達十惡不赦之地步,所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調解 ,惜因告訴人阿蒂、被害人鐘柏凱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復衡酌被告患有安非他命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病 (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 003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身心狀態不若常人,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認縱處以最低 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毀損告訴人章育誠、阿蒂 、林昆翰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上之損失;復審 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以剪刀、菜刀為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恣意預備縱火燒燬被害人陳桂榮經營之農 具維修工廠,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 行,且被害人陳桂榮表示不追究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未婚、無子及患有安非他命依賴 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患(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 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00336號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 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 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未扣案之石塊1個及扣案之石頭3顆,係被告在路旁隨手撿拾 而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持以用 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剪刀1把、菜刀2把,為被害人陳桂榮、告 訴人阿蒂所管領,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菜刀2把、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 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陳桂榮、告訴 人阿蒂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53頁),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得之爆米花1盒、咖 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香菸1包,雖均未扣案, 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蘇柏元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花壹盒、咖啡壹杯、氣泡飲料壹杯、茶葉蛋壹顆、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CHDM-113-簡-402-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6號 原 告 黃雅歆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2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 個以上之犯意,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 on寄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賴秋玉」,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 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原告,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 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原告聯 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以其銀行帳戶網 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49,98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網路求職手工代工,對方向我稱因該公 司未收取押金、材料費和運費,故要求我第一次入職時需用 提款卡做實名登記申請材料,以避免跑單不交貨,且同時申 請補助,並宣稱可幫公司節稅,所以給予我一張卡可申請10 ,000元之補助之額度,最多6張補助,我便依指示以交貨便 寄出6張卡片,並告知對方銀行密碼要購買材料。嗣我發現 我提供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驚覺受騙,當下亦即撥打 165專線報案,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備案,而無詐騙之意圖 ,我也是無辜受害者。另外,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與其報 案內容有所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49,98 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9,988元之損失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 起訴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是在臉書社 團找家庭代工及申請補助,始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聽過人頭帳戶轉帳詐騙的新聞 ,我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前,曾擔心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但因為對方有提供合約書,且我當時缺錢,所以想 趕快找到代工等語。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收 到貨從事包裝工作,當初我和對方談是由司機配送領現金   ,我並沒有實際到對方的公司看過,也無跟公司負責人確認 家庭代工協議。我無法證明我的行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另 我正職工作是不動產公司文書,不動產公司並沒有要求我提 供帳戶以供公司節稅等語,可見其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衡諸一般正常工作,雇主應是著重求職者 之智識、能力,以決定是否僱傭,殆無可能要求求職者提供 其名下與智識、能力無關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既 尚未實際從事手工代工工作,何來為公司節稅或領取政府補 助?由此益證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賴秋玉」所屬集 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所著重之價值, 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無訛。  ㈣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 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 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 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對於自稱為 「賴秋玉」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 未予查證,如何確保「賴秋玉」會如實交付其補助款項?甚 且於未工作前即需提供帳戶替公司節稅或領取政府補助,凡 此皆與其自身工作之經驗法則有別,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廣 告之隻字片語,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且具專有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之,如此乖離常態之 交易行為,就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系爭 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49,988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 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49,988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指示之系 爭帳戶內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 ,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 88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晚上8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晚上6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小-96-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仟玖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楊柏毅與周瑋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瑋晟佯裝係虛擬貨幣幣商,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10分許,在LINE群組「USDT北中南 場外交易群」中,覓得有意以現金收購虛擬貨幣之買家梁志 業後,相約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易USDT幣共4,848 顆。嗣梁志業與其友人林淑婷共同乘坐友人馮世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楊柏毅則依照周瑋晟之 指示,先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港原門市,購買原子筆、列印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 後,至上開地點進入上開車輛佯與梁志業簽署虛擬貨幣交易 契約書,待點收金額無誤,楊柏毅旋藉詞要去點鈔、影印買 賣契約,並趁梁志業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梁志業所 有、放置於車內中控台之現金16萬元,並下車逃離現場,梁 志業等人見狀反應不及,待下車後發現楊柏毅已逃逸無蹤, 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楊柏毅、周瑋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 建豪(另行審結)前因工作而結識,為朋友關係。黃建豪於 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K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面交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日前之 某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敏卿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交付投資款項。 楊柏毅、周瑋晟知悉黃建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 即共謀利用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而與黃建豪、「KK」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楊柏毅指示黃建 豪先按照「KK」所述,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多那之咖啡廳與張敏卿面交,待黃建豪收取張敏卿交付之 30萬元現金及另1名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45萬元現金 (就楊柏毅共同詐欺被害人「楊麗鳳」之部分,另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應依照「KK」之指示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然因楊柏毅、周瑋晟要求黃建豪「拼錢」(即黑吃黑), 故黃建豪收取完上開75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號與楊柏毅碰面,由楊柏毅帶黃建豪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秋田の宿汽車旅館,依周瑋晟指示,分配黃建豪獲 取其中之10萬元、楊柏毅獲取其中之20萬元作為報酬,再由 楊柏毅帶黃建豪至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桃園將剩餘款項交 給周瑋晟,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嗣經警持 拘票於嘉義高鐵站月台拘提楊柏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志業、張敏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柏 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楊柏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43024號【下稱偵一卷】第55至56、66至69頁)、證人 馮世松、林淑婷、吳明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58至60、62至63、148至155、66至69、156至160頁)、證 人邱玟凱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楊 惠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時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 28至40頁)、同日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ibon列印合約及購買原子筆之電子發票存根 聯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毒品照片共11張(見偵一卷第44、50至52頁)、告訴人梁 志業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一卷第40至4 1頁)、被告與「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 (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22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6至1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吳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48至155、156至160頁)、證人楊晴福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2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見偵一卷第45 至49頁、偵二卷第116至163頁)、被告與「豪」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50張(見偵二卷第85至115頁)、楊情福與「乐林 」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78至179頁)、楊情 福與「LeLi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偵二卷第180至19 8頁)、告訴人提供之「陳榮芳」操作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二卷第229至230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搶奪犯行,與周瑋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則與周瑋晟、同案被告黃建豪、「KK」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以搶奪方式掠取告訴人梁志業之財物,更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張敏卿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 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同 年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40、147至150頁),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類,然犯罪 之類型、手段有所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供被告本案搶奪、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3張,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張敏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61至162頁),與同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搶奪之16萬元,其中1萬5,000元已 為被告花用作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另有4,500元則是其因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開1萬9,50 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均屬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犯行所取得之30萬元,其中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4,460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中7萬2,000元已 扣案,另就其中未扣案之1萬2,460元,併宣告追徵之(計算 式詳附表編號1)。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詳附 表編號2)係同案被告黃建豪向告訴人張敏卿所收取後,花 用所剩餘之款項,且被告、同案被告黃建豪及周瑋晟就上開 款項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其餘扣案之同案被告黃建豪手機2具,並無事證認係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K盤、毒品咖啡包,則無事證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之現金,非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及非 本案洗錢標的之部分,則因檢察官已另行提起公訴,爰亦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犯罪所得10萬3,960元 【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其中1萬5,000元用以購買毒品,另外獲得4,500元作為報酬;其餘則均已交付周瑋晟(見本院卷第137頁)。 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9,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4,500元=1萬9,500元) 【事實欄二部分】 ⑴因本案之告訴人張敏卿所交付之款項為30萬元,除此之外,同案被告黃建豪另有收受另案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款項45萬元等情,為同案告黃建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至11、200至208頁),是以下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均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犯罪所得,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黃建豪收取之詐欺贓款共75萬元,其中5萬元已經先以無卡存款、匯款之方式交付周瑋晟,被告另自其原先預計可分得之20萬元中抽取2萬元交付其女友吳明秀;扣除上開2筆款項以外,剩餘金額(計算式:75萬元-5萬元-2萬元=68萬元)與實際扣案贓款(65萬7,700元)之差額(計算式:68萬元-65萬7,700元=2萬2,300元),即為其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花用於食宿、交通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上開食宿、交通費用,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實際上各自花用之具體數額未臻明確,是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按二分之一(計算式:2萬2,300元×1/2=1萬1,150元)比例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4,46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1,150元〕×〔2/(3+2)〕=8萬4,46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元經被告交付其女友吳明秀、1萬1,150元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而與本案有關應宣告追徵之部分,則為1萬2,460元(計算式:〔2萬元+1萬1,150元〕×〔2/(3+2)〕=1萬2,460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總計】 ⑴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3,960元(計算式:8萬4,460元+1萬9,500元=10萬3,960元)。 ⑵至於未扣案而應追徵之部分,則為3萬1,960元(計算式:1萬2,460元+1萬9,500元=3萬1,960元)。 2 本案洗錢之標的17萬8,620元 ⑴「本案」洗錢標的之計算亦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洗錢標的,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⑵扣案之現金65萬7,700元中,屬本案之洗錢財物者為26萬3,080元(計算式:65萬7,700元×〔2/(3+2)〕=26萬3,080元)。其中須先扣除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8萬4,460元(詳後述),即為本案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26萬3,080元-8萬4,460元=17萬8,620元),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5 Pr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楊柏毅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收據3張 ⑴被告黃建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張敏卿,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51-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山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觀濤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政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郵局、上 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郵局、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文字對話記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 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文字對話記錄列 印,復有被告之郵局、上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網上女友「張 雨歆」稱其要帶錢回台灣,然身上不能帶太多錢入境,要用 伊之帳戶匯回台灣,又因伊之帳戶須外匯實名制驗證,所以 叫伊加一個金管會外匯管理部「王亦明」的好友,「王亦明 」叫伊寄提款卡並要求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既非賣貨,更 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提款卡寄 交其所謂之外匯管理部專員「王亦明」,亦應在7-11以普通 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蹺,更況此 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秤斤論兩之 方式賣予對方。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於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單據後,明知寄件人係 「曾*強」,並非其本人,其仍未向店員更正寄件人之姓名 ,而逕以偽名寄交,亦可見其之主觀惡意,甚且,被告於本 院供稱不用一般包裹寄交,而用交貨便,是因詐欺集團指示 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懷疑,則被告應對於其帳戶之提款卡將 遭人利用從事不法詐騙,已心知肚明。又被告既供稱寄交帳 戶提款卡之原因是要開通外匯功能,再依其提供之對話截圖 ,其係將提款卡寄交金管會外匯管理部專員「王亦明」,則 其自應直接寄交行政院金管會,被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 福漢」門市,且寄交予個人「王*鵬」,而非寄交予「王亦 明」,此舉顯與常情大謬,而其更未直接電詢金管會,實際 上,金管會亦根本沒有外匯管理部之部門,遑論被告欲開通 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件赴各該銀行(無須開戶行)填單辦 理即可立刻開通,十分便利,被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將多 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7-11之另一「福漢」門市,且寄 交予個人「王*鵬」,均可證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復以,我國廢除外匯管制早已長達卅年以上,卅餘年來, 外幣及新台幣進出台灣自由(洗黑錢例外),並未管制、管理 外匯之入出,被告竟亦不逕以電話或其他簡捷之方式循問金 管會是否有「外匯管理局」,甚且其自己亦會上網,卻不上 網查詢金管會之組織編制,即逕將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寄交 又告知密碼,自屬無從卸責。綜此,再依被告所提其與「張 雨歆」間之對話截圖,被告顯為搏得美人歡心,乃鋌而走險 為上開行為,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綜 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多 達三個、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46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迄未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與己○○、陳佩 睛、戊○○、甲○○達成和解,而本件屬財產犯罪,並兼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乙○○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乙 ○○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 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支付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再倘被告不履行上開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告訴代理人陳春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拚搏」向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抽獎資格,並稱中獎需要付稅金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54分許 105,000元 被告上海銀行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孟雅」,向被害人推薦加入大展贏家投資軟體,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4時22分許 50,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樂透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群組,並要求其付押金、審核費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30,000元 同上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股票投資客服,以暱稱「陳玉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0日10時27分許 1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害人大學同學林誠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向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10月20日14時54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 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丙○○願給付乙○○新台幣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361-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29號、第17630號、第211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葉家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蔡名揚、蘇政 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阿凱」、「多喝水」、「離子水」(下分別稱「阿 凱」、「多喝水」、「離子水」)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葉家佑與蔡名揚、蘇政維均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蔡 名揚及蘇政維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約定葉家 佑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或其他財物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葉家佑遂與蔡名揚、蘇政維、「阿凱」、 「多喝水」、「離子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致張桂瑛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交付與蔡名揚。蔡名揚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復依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之某置 物櫃內,並拍照後透過TELEGRAM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傳送予 該成員,嗣葉家佑依「多喝水」之指示,至桃園市某處取得 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復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葉家佑係有權使用 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郵局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多喝 水」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該處取款,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葉家佑與「多喝水」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身分,致電陳良玉並向其佯稱:因 陳良玉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100萬元及黃金首飾供公證清查 帳戶等語,致陳良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100萬元現金 ,並將該100萬元現金及其所有之黃金首飾放入牛皮紙袋內 。嗣葉家佑依「多喝水」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8分 許,前往基隆市某統一超商以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所偽造、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 文書1紙,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陳良玉, 致陳良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及黃 金首飾之牛皮紙袋與葉家佑。葉家佑得手後,再依「多喝水 」指示,將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及黃金首飾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基隆市某公園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該處拿取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張桂瑛、陳良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自 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17629卷第15至23頁、第107至110 頁、第123至130頁,111偵4914卷第9至12頁、第153至154頁 ,審金訴卷第174至175頁,金訴卷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 351至356頁、第433至444頁、第493至4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桂瑛、陳良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76 29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名 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證述詳實(見金訴卷二第277 至281頁、第284至2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111偵17629卷第37至42頁、111偵21113卷第19至20頁、第 23頁)、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52586號函暨函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9566卷第19至21頁 ,審金訴卷第79至91頁)、告訴人2人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 7629卷第55至58頁、第65、73至75頁)、111年4月19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公文書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7629 卷第79至87頁,111偵21113卷第163頁,審金訴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次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 、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 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該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名揚、蘇政 維、「阿凱」、「多喝水」、「離子水」及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多喝水」及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 此2部分均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詳後述)。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原先 經起訴之事實欄「二、」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 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實應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偽冒公務員身 分詐欺被害人,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更為可議,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張桂瑛之家屬已達成調解等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二第495頁),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稱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一第115頁 、卷二第4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 為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為偽造之公印 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 該偽造之公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陳良玉行使,並經告 訴人陳良玉交由警方,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係其友人所有,其原先用以和「多喝水」聯繫之手機 已經不見等語(見111偵17629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一第 304至307頁、卷二第442至443頁),而依現存卷證均無從認 定其為被告所有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桂瑛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偵查隊警員「劉文正」致電張桂瑛,佯稱因張桂瑛涉嫌刑事案件,將查扣名下金融帳戶,需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否則將遭拘留等語,致張桂瑛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交付郵局及土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與蔡名揚。 ⒈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⒉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39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⒍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 ⒎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3分許 ⒏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 ⒐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6分許 ⒈6萬元 ⒉6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1枚 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上。 見111偵21113卷第163頁 2 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稱係其友人所有,用以和家人聯繫,並未用以和「多喝水」聯繫等語。 見111偵17629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一第304至307頁、卷二第442至443頁

2025-02-20

TYDM-111-金訴-655-20250220-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易卷第57頁)」並補充下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為: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倘因與他人期約對價且無正當理 由即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成立本罪。經查:  ㈠按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係指雙方就交付、提供帳戶之 對價有所約定,僅所約定之對價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依卷 附被告與LINE暱稱「入職接待-麗雲姐姐」(以下簡稱「接 待-麗雲」)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5頁)以及統一超商 賣貨便寄貨繳款證明單據(偵卷第27頁),可知「接待-麗 雲」向被告傳送:如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因可幫公司避稅 ,故在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除 會以被告名義購置家庭代工材料外,並會留存10,000元給被 告作為補貼,辦理完成後就會寄回提款卡等訊息後,被告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接待- 麗雲」並依指示使用統一超商ibon機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提供上述郵 局帳戶資料後,已將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其交付 之原因並非單純供家庭代工使用,尚係作為換取該補貼費用 之對價,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以換取名為補貼金之對價之期約,且因而交付、提供被 告郵局帳戶等事實為真。    ㈡依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 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工作模式,且金融卡並不 具身分表彰功能,自無從因其提供提款卡即能特定相關材料 確為提款卡名義人個人所購買,故倘有要求交付、提供自己 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以作為身分登記並作為 發放補貼之要求,實與一般工作之常情相違。復參以被告警 詢時稱:我是在網路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因此才聯 繫對方等語,足認被告不知「接待-麗雲」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來歷而毫無特殊信任基礎可言。是以,被告係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約,方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且 該期約交付之歷程,除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 外,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本罪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說明,本罪行為人僅在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時,方可認被告欠缺本罪之構成要 件故意而不可罰,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係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僅就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認識並容任其發生即構成本罪之故意,而被告就上揭交付提 款卡與提供密碼之過程知之甚詳,其係基於提供補貼金之對 價約定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有所認知, 自就本罪「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構成要件事實具備認識,而上揭因期約而交付提款卡與 密碼之過程係與一般家庭代工之常情相違且無正當理由,均 如前述,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8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 從事拖板車司機等工作(金易卷第62頁),且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自就其期約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歷 程與家庭代工之常情相違而無正當理由等情,有所知悉。又 被告雖知悉上述情事,卻未確認是否有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而安排家庭代工之可能抑或拒絕後另行找尋其他毋庸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家庭代工機會,更在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前未採 取任何措施,以確保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不被挪為不法 用途,顯見被告未善盡其保管自身帳戶之法定義務,而容任 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甚明。從而,被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業已認識且容任其發生,故已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所以才被騙等語( 金易卷第57、61頁)。然查:  ⒈被告嗣後雖因未收到工作材料與提款卡而詢問「接待-麗雲」 ,而經「接待-麗雲」傳送:「郵政提款卡無法購置材料, 請重新寄一張過來」,被告則回傳:「那就算了」等訊息, 另參以被告警詢與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等了5天打 電話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我的卡有問題,我就知道我被騙了 ,就打給165等語(偵卷第20至21、138頁),可知被告係在 知悉對方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後即可取得補貼金及家庭代工 之機會係屬詐術後,方拒絕繼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 以被告事後未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資料,即斷認被告尚 乏基於以交付帳戶作為換取補貼金之對價之意思而無本罪之 故意可言。  ⒉本案詐欺集團雖無交付補貼金之真意,而係向被告行使詐術 後,使被告陷於可獲取補貼金之錯誤因而提供帳戶,然期約 對價之成立,僅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對價意思合致,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對價已足,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受其提 供對價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此仍屬心中保留,且為被告 行為時所不知,故參照民法第86條規定,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出之要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因此而無效,又被告雖因受詐欺而 承諾以提供帳戶作為換取補貼金之對價,僅其承諾有所瑕疵 ,亦不因此而無效。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彼此就提 供帳戶以換取補貼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其彼此間客觀上 自有提供補貼金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約定。復就被告行為時 之主觀認知而言,其乃相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提供補貼 金之對價約定係屬實,故基於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自無 從以被告受騙為由,遽然否定被告之構成要件故意。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雖就提供補貼金部分係行使詐術,仍無從單憑 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否定被告係基於補貼金之期約 方交付帳戶之事實。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3年10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6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12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與執行案件資料表 可查(金易卷第15至38頁,第65頁,第67至76頁),堪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犯罪,與本案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罪質、犯罪型態顯不相 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低度刑之必要,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度刑。然被告前科紀錄將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9頁,金易卷第57頁),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有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有賠償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之 意願,然自身因無資力可供賠償方未調解,以及被告係因尋 找家庭代工而未善盡其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義務之犯罪動機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予揭露,金易卷第)暨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雖因所約定之補貼金10,000元而交付其郵局提款卡與密 碼,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補貼金,故不生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乙○○、丁○○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款項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故被告就上揭洗 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店,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交 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 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 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 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 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 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 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 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 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指 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 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 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 告所為復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 出其與「入職接待-麗雲姐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 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丁○○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9時2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購買蝦皮賣場商品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8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 1萬8,056元 113年4月11日18時42分許 1萬3,567元 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9,123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要進行線上簽屬並提高轉帳額度,需開通I PASS MONEY一卡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 4萬9,988元

2025-02-20

KSDM-113-金簡-1110-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尹鈞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尹鈞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尹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蝦皮商承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則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z3rx8_o97z」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至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 得贓款,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 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 rx8_o97z」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蝦皮商場有買家請我幫忙到便利商店跑腿,繳的是遠傳 電信費用,該買家未經同意,任意使用我的帳號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日常生活中交易上,將帳號交付他人 以收取價金、報酬等所在多有,本案中被告並未將密碼交付 他人,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就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義務並未有所違反。被告是從事代跑腿賺取報酬的工作,在 當今的社會交易中亦所在多有,且從被告與詐騙分子的對話 紀錄觀之,對方確實是向被告傳達了因腳傷住院而無法行動 ,因而需要跑腿代工,形式上是正常交易。況且交易金額並 非鉅額,實難苛求被告於接單跑腿之初要一再向對方確認其 身分或需代跑腿之原故等情。本案被告對於從事為詐騙份子 提供帳戶、從事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欠缺認識,無詐欺及洗 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寧、證人即被害人黃厚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蝦皮對話紀錄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 各1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5月20日我在蝦皮上 面收到某個買家傳來訊息,說他出車禍不方便外出,請我幫 忙跑腿到超商繳納網路費用新臺幣(下同)899元,然後他轉 了1,000元,剩下當跑退費,我就提供了我的郵局帳號給他 讓他匯款到我的郵局帳號。第二次是在113年5月22日匯款1, 200元加1,200元共2,400元,並給我兩個超商代碼,說限定 統一超商繳費,後來我就去幫他繳費,付款300元加860元加 900元。第三次是113年5月23日對方匯款1,200並給我代碼請 我去超商繳費,付款1,330元。第四次是113年05月24日匯款 1,260元,並給我代碼請我去超商繳費,付款900元。他說第 2次有多轉錢給我,所以第3次的付款大於他的轉帳。他每次 叫我幫他跑腿,我就會先去刷本子,確認錢有進來後,用對 方給我的一串號碼到便利商店用IBON輸入條碼列印單據後, 再到櫃臺付款,錢都是他匯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11【背面】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 「z3rx8_o97z」之人之對話紀錄,「z3rx8_o97z」確實曾於 「宜蘭市 代跑腿(排隊/車位/購物/顧店)」之商品頁面,以 蝦皮聊聊之方式,於113年5月20日4時30分許向被告詢問「 可以幫我到超商繳預付卡的網路費用嗎 我會先轉張(應為帳 之誤載)給你錢」、「我出車禍 不方便外出 偏偏我預付卡 網路剩下今明兩天而已」、「我是遠傳的」,並與被告確認 跑腿費用後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於113 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則以「我匯款給你2400了」、「000 000000000;CVZ00000000000 這兩個都是超商代碼 不超過2 000 我給你2400 剩下的當跑腿費 兩個都是限定7-11才能繳 費」、「(傳送圖片)追加一個這個 應該還剩下300多 給你 當跑腿費」;於113年5月24日2時28分許,再以「CVZ000000 00000 這個我不確定確切金額 如果超過一點點 先幫我繳掉 我睡醒後 我再補匯給你」、「昨天多給你的跑腿費應該也 夠了」;於113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復以「1200 一樣800 到900之間 其他的都歸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蝦皮聊聊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 商談代為跑腿、繳費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 (三)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其上繳費內容為「遠傳電信手 機條碼」、「IBON繳費服務」、「8591代碼繳費」、「IBON 藍新科技」、「各式禮物卡」、「伊莉討論區」等,與蝦皮 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請求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內容 相符,是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請求向被告代為 跑腿支付報酬之機會,詐騙告訴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即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 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曾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 供金融帳戶給對方匯款,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 見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本案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金額為5,189元,收取金額為5,8 60元,其代為跑腿繳費4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17元,其所付 出之勞力與取得之報酬,尚非不合理。且被告於確認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與遂行詐 欺、洗錢之犯罪集團成員會盡速將收受之贓款轉移之情,以 免遭圈存或查獲,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致本案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貳、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家寧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寶可夢卡片2張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1時4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厚龍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航海王海賊王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 1,2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0

ILDM-113-訴-100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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