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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漢林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3、82 464、82465、82466號、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telegram暱稱「混沌王」)、甲○○(telegram暱稱「 三上悠亞」)、蔡易澄、陳仕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乙○○、甲○○、蔡易澄、「Mi chael」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陳 仕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指示 乙○○尋覓出名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乙○○遂委請甲○○代為尋覓 出名收件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告知蔡易澄上情,蔡易 澄允諾提供其身分資料、地址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大麻包裹收件資料,並擔任報關進口之委任人、領貨人,乙 ○○復覓得陳仕華願負責大麻包裹於臺灣境內之運輸。「Mich ael」經乙○○轉告已尋得大麻包裹收件人後,即以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裹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包裹編號E Z000000000CA號,收件人蔡易澄,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國際 航空寄送方式於112年12月3日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察覺有異,於該日11時36分許扣押本案包裹,通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同日14時許自本案包裹起出如 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警員透過郵務人員與蔡易澄聯繫,確認本案包裹 派送、領取事宜,由警員隨同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6日11時 許將本案包裹送達蔡易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住處之社區1樓中庭,蔡易澄旋為埋伏之警員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嗣蔡易澄同意配合警員追 查其他共犯,便於該日11時33分許,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 聯繫甲○○告知已取得本案包裹,甲○○旋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 機轉知乙○○,乙○○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透過甲○○指示蔡 易澄於該日19時許,將本案包裹置於蔡易澄上開住處18樓門 口,陳仕華接獲乙○○通知,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 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撥打telegram視訊電話向乙○○確認置 於蔡易澄住處門口之本案包裹即為乙○○指示運輸之物後,拿 取本案包裹自蔡易澄住處18樓搭乘電梯至1樓時,即遭警員 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均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 年4月。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甲○○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另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甲○○與蔡易澄、「Michael」等人就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 人員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甲○○於偵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是被告 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李冠廷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包 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均與蔡易澄個人資料吻合,警方逮捕蔡 易澄後,其稱願意配合查緝其他犯嫌,復由警員使用蔡易澄 之通訊軟體與交接包裹之人聯繫表示已收到本案包裹,對方 回稱將派人領取,我們便在蔡易澄住處逮捕前來拿取包裹之 陳仕華,陳仕華配合警方供出乙○○,並告知警方乙○○之tele gram暱稱為「混沌王」,警方將陳仕華與「混沌王」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比對後,確認「混沌王」確為乙○○,復拘 提乙○○,乙○○配合警方以facetime撥打電話予「三上悠亞」 ,警方以網路IP追蹤比對,比對發現「三上悠亞」係甲○○等 語(見原審原訴卷第344至352頁),足見被告乙○○於遭警方 查獲後,確有提供被告甲○○之手機門號、facetime ID,檢 警據以偵辦並查獲被告甲○○,且上揭被告乙○○之供述與查獲 被告甲○○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被 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乙○○所運輸之大麻重量非輕,況被告乙○○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院判處緩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乙○○、甲○○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等人所運輸之物為淨重1999.04公克之大麻,毒品價值、 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流入我國境內, 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 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 、甚至破碎,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運輸如此數量非少 之毒品,犯罪之惡性非輕。而被告乙○○、甲○○負責本案包裹 運輸之訊息傳遞工作,均非邊陲角色。且被告甲○○所犯之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被告乙○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 低而無過重情事。審酌其等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 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被告乙○○、甲○○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 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均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之。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部分:我的父親於113年6月28日發生車禍,受傷嚴 重,目前於加護病房治療,我身為家中長男需照顧父親,請 鈞院考量我遭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另我是受「Michael」指示,就本案並無決定權 ,屬較下游角色,而本案包裹於入境時遭查獲,並未造成實 質損害,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  ⒉被告甲○○部分:我是受乙○○之指示尋覓其他運毒之被告,並 不知道乙○○的上游為何人,因此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刑度。但我犯後坦承犯行,主動配合 檢警偵查,尚有悔悟之意,原判決對我所量處的刑度實屬過 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乙○○、甲○○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乙○○、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 害,但為求其等自陳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分別可分得2成 、不詳數額、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報酬(見原審原訴卷第 384至385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由 被告乙○○、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其等所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淨重1999.04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乙○○在本案角色為與「Mich ael」聯繫之人,亦係其徵詢被告甲○○及同案共犯陳仕華參 加運毒計畫,被告甲○○復進而徵詢同案被告蔡易澄加入運毒 計畫,並負責被告乙○○及同案共犯蔡易澄之間傳遞訊息角色 ,其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運輸之 毒品已於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等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原審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5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 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大麻4包(淨重1999.04公克,含包裝袋4只) 被告等本案運輸之大麻 2 國際快捷包裹EMS 1件(含成衣1批) 包裹外包裝 3 郵局包裹簽收單1紙 包裹簽收單 4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乙○○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5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甲○○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6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蔡易澄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陳仕華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8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持用之手機,然其自陳與本案無關 9 疑似愷他命1包 被告乙○○自陳係其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1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明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 李振銘欲前往找曾翊軒討債,即有透過友人「怪頭」代為查 詢曾翊軒之資料後,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有看到其他人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主觀上對李振銘之犯罪計畫 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之工 作,且同案被告林蔚翔亦未到達案發現場實際參與毀損犯行 ,仍經論以共犯,則被告亦應為同一法律評價,而就本案恐 嚇危安、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共負其責,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下稱李振銘等5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被告與「怪 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認定:李振銘等5 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有分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 ,由李振銘持球棒破壞告訴人葉盛祥住處門窗、呼喊「曾翊 軒出來」,由林蔚翔持棒球棒、鄭宇翔持西瓜刀、許凱崴、 周伯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下車分持刀械、棍 棒等物在場助勢;而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1日,以 LINE傳送曾翊軒之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怪頭」詢問可否約 曾翊軒出面,並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亦受李振銘之 邀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討債,然其係自行駕車前往,到達案發 現場附近後並未下車,車輛亦係停放於無法看到其餘被告行 動之位置,未與其他人同進同出,並未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 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難認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李振銘等5人所為犯行具事前謀議或事 後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 犯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被 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然除均據原判決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證稱:案發前我 有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出來處理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原本 跟林蔚翔、徐凱威在內湖吃宵夜,被告剛好過來找我,他就 自己開車跟我們的車一同前往基隆向曾翊軒討債,但事前完 全沒有任何計畫,到場後我只知道被告的車有到,但沒有跟 被告碰到面,他也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也完全看不到我們在 幹嘛;現場的器械都不是我提供的,是到場的人車上自己帶 的,原本大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窗戶,是看到我徒手 破壞後才跟著破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卷第416至4 23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受李振銘委託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及 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其所述,除難認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李振銘等5人欲持棍棒器械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而有共同謀議參與分擔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 等犯罪分工外,其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既未下車實施犯行 ,所在之處亦因物理區隔無法看見現場實際狀況,尚難認對 同案被告所施強暴具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而據證人林蔚翔 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車上顧車,沒有跟李振銘一群人上去告 訴人住處外面,但後來聽到有聲響及破裂的聲音,我就從車 上拿著一支棒球棍下去,後來看到大家往回跑我也就回車上 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42至343頁),則林蔚翔既有持 器械下車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即與 被告有別,自無從認兩者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是上開上訴 意旨俱難憑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妨害 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 ,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告 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駛 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 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 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一 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告訴人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 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 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 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 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TPHM-114-上易-27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後,及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美蘭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為李秀勤之保險業務員。蘇美蘭明知並無為李秀勤投保儲 蓄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李秀勤佯稱可投 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2年期儲蓄險,實際上卻提供每 年保費7萬9,970元之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下 稱重大傷病險)要保書予李秀勤簽立,謊稱該重大傷病險為 投保儲蓄險之附加保障,致李秀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 日,匯款共60萬元至蘇美蘭申辦之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蘇美蘭為掩飾並 達成前揭詐取保費之目的,隨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重大傷病 險「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 保險費」欄內(下稱系爭保險費收據)關於收受保險費「79 ,970」元之金額數字,變造為不實之「600,970」元,再於1 09年5月中旬將該變造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李秀勤,用以表示 已將李秀勤支付之60萬0,970元保險費送交新光人壽投保儲 蓄險之意,而掩飾其詐欺保費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秀 勤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秀勤、新光人壽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上訴人即被告蘇美蘭(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 固坦承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向告訴人李秀勤 招攬保險業務,亦有收取6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以灌水保單方式來做 業績,本件重大傷病險就是用來做業績的,本件重大傷病險 經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保險費收據為什麼會寫60萬970元 ,伊當初拿保險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 70元,第2年會變成7萬9,170元是因為扣掉1%的轉帳優惠, 伊有解釋給告訴人聽,重大傷病險扣2次保費7萬多元,伊都 有退還告訴人,本件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來做業績,伊跟 告訴人說2年到了伊會還60萬元,但時間到了伊沒錢可以還 ,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圖,如果要騙,伊拿現金就好了, 不用陪告訴人去郵局匯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於109年4月15日,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並於同日為告訴人送件投保重大傷病險, 重大傷病險之首年保險費為7萬9,97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219-22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病險109 年4月15日要保書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郵政 匯款申請書2張、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5、26、48-50、66 頁,下稱他卷),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單投保及收款之過程,業據證人李秀勤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伊招攬的是60萬、2 年期的儲蓄保險,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跟伊到郵局,伊共匯 60萬元到被告寫的匯款帳戶,被告說這個匯款帳號是公司另 外給的帳號,被告後來把重大傷病險保單連著系爭保險費收 據一起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紙本保單是寫安心卡重 大傷病定期保險,被告說這是60萬儲蓄保險的保障,伊看金 額是600970,就以為投保儲蓄險了。後來大約109年5月13日 ,伊的帳戶裡被扣了一筆79970元的保費,伊就問被告為何 會有這筆保費,被告說是作業疏失,之後被告有退現金給伊 ,(隔年)110年4月21日伊的帳戶又被扣了一筆79170元的 保費,伊再問被告,被告一樣回答伊是作業疏失,會盡快退 還給伊,後來110年10月13日有以新光公司的名義退還給伊 。伊的60萬元本來是2年儲蓄險,時間快到時伊跟被告追討 ,被告卻說是3年的,說是伊記錯了,然後就一直這樣拖著 ,伊叫被告幫伊解約,被告也不幫伊解約,因為重大傷病險 保單在被告那邊,伊於112年4月18日跟被告把保單紙本拿回 來,伊打電話去新光問保單有沒有存在,新光人壽說這個重 大傷病險保單已經停效了,新光人壽還說重大傷病險保單的 保費是7萬9970元,不是伊說的60萬970元,後來被告隔天來 伊家,被告簽了一張112年5月30日會兌現、金額51萬元的本 票給伊,又把重大傷病險保單收走,被告還要伊跟保險公司 圓謊,說如果伊沒有幫被告的話,被告就沒有工作,沒有錢 可以還伊。新光公司有派一個稽查員過來宜蘭要處理這件事 ,伊跟稽查員說紙本保單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稽查員再跟伊 約時間拿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紙本保單來伊家給伊看, 伊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的,因為伊之前就有將60萬970元的系爭保險費 收據拍照存證,稽查員告訴伊這收據已經被被告變造了,金 額應該是7萬9970元才對,後來被告本票也沒有兌現,被告 截至目前只還伊14萬元等語綦詳(他卷第3、10頁,原審卷 第219-22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記載主契約名為「安心卡 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之系爭保 險費收據照片相符(他卷第18頁),佐以被告則坦承並未幫 告訴人投保儲蓄險,只有幫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可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所憑據,是被告並未替告訴人投保60萬元儲蓄 險,然告訴人卻自被告處取得保費記載為60萬餘元之重大傷 病險保單收據,堪以認定。  ㈣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名 為「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NO.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他卷第18 頁),經檢察官函詢該重大傷病險保單內容與系爭保險費收 據之真偽,新光人壽函覆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重 大傷病險保單,首期保費為79,970元,系爭保險費收據不實 ,有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9月21日號函及告訴人簽署 之重大傷病險要保書可憑(他卷第66、74頁),該系爭保險 費收據之保單號碼、契約號碼、保險名稱均與告訴人簽立之 重大傷病險要保書所載相符,足認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的系 爭重大傷病險保險費收據,金額遭竄改為「600,970」,適 可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佯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而被 騙取60萬元儲蓄險保費,被告再將7萬餘元之重大傷病險保 單保費收據金額竄改為「600,970」,予以搪塞告訴人有投 保等額儲蓄險乙節為真。  ㈤至被告辯稱自己並非重大傷病險保單承辦人,且當初拿保險 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70元,不知道系 爭保險費收據為何會寫60萬970元等語。然查,本案重大傷 病險保單要保書列名之經辦保險業務員有2人,序號1之保險 業務員記載為被告,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可佐(他卷第50頁 ),且該保險投保、收款之過程,自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亦自陳有將本件重大傷病險 保單連同收據交給告訴人,後來又再整本收回去給稽查員( 原審卷第227頁),勾稽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後,稽查員跟伊約時間拿保單來伊家給伊看,伊 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則從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保單及系爭保險費收據起, 到被告收回保單交回公司止,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經手人僅存 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為提出該變造系爭保險費收據之 唯一來源,對照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名向告訴人收取 60萬元,被告亦為唯一有動機變造進而行使該60萬元系爭保 險費收據之人,故縱保單要保書有第2位保險業務員列名其 上,充其量亦僅為是否有參與而為本件共犯的問題,並無從 解免被告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保險費收據為何記載 60萬餘元並不知情,自己非經辦人等語,實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乙節, 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重大傷病險保單是灌水 保單等語。然查,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協調時錄音 中亦自陳「...我現在就是說這個配合件就是當初沒有說好 啦!」、「...如果說公司跟你問,那你當然是要替我圓一 下啦...」,並表明若因遭告訴人檢舉而被停職,亦無法還 款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好處等語(原審卷第115、117、 123頁),被告於錄音中未曾辯解該60萬元是所謂的借款, 有該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115-123頁),可認被告已於 審判外自白「於投保時並未與告訴人合意該重大傷病險保單 屬於灌水保單或所謂配合件之非真意投保」,且如被告是向 告訴人借款60萬元,為何需將7萬餘元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竄 改為60萬元,又何需於陪同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 戶時,特意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公司另外給她的帳號(原審卷 第219頁),又本案重大傷病險保單之保費,前兩年皆係自 告訴人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年度保費,均經告訴人向被 告反應後,始經被告解釋為作業疏失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退 還,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原審卷第220頁),且有新光人 壽函覆之保單繳費明細可佐(他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原審卷第229頁),亦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傳達「重 大傷病險保單為投保儲蓄險所贈送之保單,無須繳納保費」 之資訊,是兩相比較下,被告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亦顯與 常情有違,自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騙 取60萬元保費,實際為其投保重大傷病險,進而竄改重大傷 病險之保費收據,再交付告訴人以掩飾自己不法詐騙保險費 之過程為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騙取60 萬元保費,實際為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被告再竄改重大 傷病險保費收據上的保費金額數字後,交付告訴人以掩飾本 件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詐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契約號碼、 保單號碼均與原重大傷病險保單要保書記載相符,僅有保險 費之金額為不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新光人壽或總經理 之印文非真正而出自於偽造,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 被告應係將真正重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原本,將金額7萬9,9 70元變造為60萬97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變造 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 未洽,應予更正。  ㈡起訴效力:   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事 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變造私文書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則予以補充。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收取60萬元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係虛構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保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自始即無持有60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 而非業務侵占。因侵占、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客觀事實雷同,主觀上同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認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 詐欺取財罪一併辯論(原審卷第22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背信罪名,因被告已合於詐欺 取財罪要件,自無庸再論以背信罪,併予指明。  ㈣罪數:   查投保人身保險之流程,一般均是由保險公司人員向保戶招 攬投保,保戶繳交保險費,待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公司再 出具保險單、收據等文件給保戶,本案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理當知悉保戶投保繳費,必然索取保險單、收據等證明文件 ,故可認被告在誘騙告訴人投保儲蓄險時,即有行使變造重 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犯意。又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㈤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8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之信 任,以招攬投保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致告訴 人財物受損,雖事後賠償告訴人14萬元,然餘款並未賠償, 暨參酌被告大學肄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目前打工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取得 之60萬元,為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中14萬元業經歸還 告訴人,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需沒收,然其餘尚未歸還之46 萬元,因無刑法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應已 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宣告符 合法律規定。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8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武興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錦融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故本件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欺團參與分工,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害人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55頁)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乙節,為 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經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被告復未詐取財產得 逞,故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 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依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11月初,該 犯罪組織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臺灣 大車隊」及「杜月笙」等人為首,招募被告加入之人為洪嘉 宏,被告另招募張家齊加入該犯罪組織。然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以「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 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及「杜芬舒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加入之 人為少年龔○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被 告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為杜佩綺,杜佩琦此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 是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無論加入時間、招募其加入之 人及被告招募加入之人,均與另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者與另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或為另案犯罪組織之延續, 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陳錦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陳錦融發覺 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 琦向陳錦融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 」)1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融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張翊涵」、陳錦融,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 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陳錦融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錦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 「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 進(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 機Te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 至15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 提,果如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能繳交,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卻依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違,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 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詐欺犯 行,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被告雖未到庭,然未為否認之表 示,堪認其仍維持先前自白之陳述,而得認有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情,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減刑規定,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 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 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 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 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減刑規 定並無違誤,而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該「犯罪所得」,則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說明如下:  1.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2.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3.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4.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有何人可以優先 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 題。  5.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如「犯 罪所得」採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說 法,即有此疑慮。  6.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7.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減 刑之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提,果如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能 繳交,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前段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本條例第47條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3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為在案發地點潑灑汽油之行為,為檢察 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 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經原審認定被告犯 恐嚇危害公眾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被 訴預備放火罪部分,則認為罪證不足,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判決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不服原判決,先於法定期間內 為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敘明不服原審並未依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刑度之意旨,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表明其承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認為原審判決 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就原審所諭知監護處分部分,則 認為兩年監護期間過長,希望時間可再短一點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僅針對原審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所處之刑及所諭知保安 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住宅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被告上訴表明不服,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監 護處分2年時間過長,希望可縮短期間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略以:從本案查 獲之過程以觀,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宅附近聞到汽油味 ,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向周遭民眾瞭解後,發現被告 在附近徘徊而尚前盤查,被告即承認有傾倒汽油之行為,並 同意員警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因根據當時客觀情狀與被告之 外觀,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行為人,員警在被告坦承前, 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足見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具有悔意且願配合接受司法偵審程 序,是原判決認為被告行為並未構成自首,並不予減刑,實 有違誤之處,請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併予以從輕量刑。 再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應訊狀況良好,被告父親亦給予被告 適度支持,可見被告病情業已適度改善,並無原判決所稱家 庭拘束力薄弱情形,且考量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處 分,應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如有其他替代措施,仍不宜對 被告為監護處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部分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20多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低 落、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況,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就診,當時診斷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約35歲時因幻 聽加劇、合併被害妄想、思考中斷,至內湖分院精神科就診 ,診斷更改為思覺失調症,並持續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治療, 且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可能 受妄想及幻覺症狀干擾而騎車出門,並攜帶汽油1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以潑灑汽油以恐 嚇其妄想之對象;案發時,被告自述僅潑灑少量汽油,並無 點火之行為及意圖,是因自知若點火可能會傷及無辜,顯現 被告可能雖受妄想幻覺症狀干擾,仍具有部分現實感,理解 縱火後續可能招致之公共危險;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被告 對警察陳述體內被安裝殺人機器等妄想性內容、與受聽幻覺 症狀干擾等言語,顯仍持續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與幻覺症 狀干擾;被告亦向警員承認知道若不慎點燃汽油可能導致公 共危險,因此僅潑灑少量汽油等、否認有點燃汽油之意圖, 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仍維持部分現實感及辨識行為之能力;由 上述之敘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狀 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部分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 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 喪失,但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9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88098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 字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惟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此與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 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 人疑竇之行為舉止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員警顏廷光到庭具結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 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 是因為110接獲報案,稱聞到濃濃的汽油味,請警方到現場 查看,於是有我、員警張峻誠及另一位主管到場處理,我們 到場確實聞到汽油味,也有問報案住戶,住戶也有聞到味道 ,但不知道從何處飄過來的,住戶的鄰居說有看到可疑的人 ,請我們過去看看;因為當時晚上視線不是很好,我們有花 時間找一下,就發現一名女子,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了,所以 忘記鄰居有無描述該名女子的特徵,但當時晚上會經過的人 車非常少,只有該女子在那裡徘徊,所以我們就覺得是她, 就過去向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張峻誠 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 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是因為110報案系統稱 有人報案,請警方到現場處理,有我、前所長與顏廷光到場 ;當時應該是居民有反應說有一個位置有被潑灑汽油,其實 該處汽油的痕跡已不明顯,但當下這個點的味道最為濃郁, 而且居民也有反應被告是可疑的人,希望我們去問被告;因 為我們要避免當場的人離開,所以沒有特別再問居民可疑的 具體內容、被告有何異常之處,就過去問被告;當時第一眼 看到被告時,被告看起來很平常,沒有特別異常之處;被告 人是離潑灑汽油處有一小段距離,我認為有2、30公尺,但 是可以看得到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3.又關於員警盤查被告之情形,員警顏廷光又證稱:我們有先 問這名女子有無聞到汽油味,她就承認汽油是她弄的,因為 她認為有人對她的身體做不適當的手腳,她說有人在她的身 體裡裝不好的東西,她認為是住戶弄她,所以去那個住戶門 口潑汽油,我們才去門口看,確實手摸汽油有黏膩感,問被 告是否是她弄的,被告說是,後來經過被告同意後,在被告 機車內找到半罐汽油與打火機;印象中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 ,是沒看到被告身上有攜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證人張峻誠則證稱:我們有問被告幾個問題,是否與潑 灑汽油事件有關,被告有承認汽油是她潑灑的,我們聽被告 描述,被告說她體內有殺人機器,有人在她腦子裡跟她講話 什麼的,我們就覺得被告精神有異常;我們是大概問幾個問 題後,就確定汽油是被告潑灑的;另外顏廷光表示問被告是 否聞到汽油味,被告承認,之後有帶警察去看潑灑位置,最 後才去看機車等情節,過程大致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  4.另經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情事一節函詢警方,函覆 結果為警員於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接獲內政部警政署 e化勤務指管系統所派遣案件,稱內湖區成功路2段115巷47 弄12號1樓附近有散發汽油味,經到場與周遭附近居民了解 後,發現一名女子於該址附近徘徊,便趨前盤問該女子即被 告,於盤問中,被告向警方稱體內遭安裝殺人機器,讓她渾 身不舒服,故帶著汽油到上址潑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1524號函 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亦足以佐證證人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  5.據上,綜合員警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員警雖 係接獲報案到場,且到場後有先詢問報案人及附近居民發現 現場遭人潑灑汽油之情形,及發現被告在現場附近徘徊,惟 除被告在該處附近徘徊引起居民之注意外,當時並無任何人 向員警表示有見到被告潑灑汽油,或足以懷疑被告為潑灑汽 油之人之特定行為,又員警在盤查被告前,根據現場跡證或 被告當時狀況,亦未查得有足以懷疑其被告即為行為人之證 據,而在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為潑灑汽油之 人,員警乃因而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是堪認員警於 被告承認犯罪前,尚未掌握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之確切證 據,客觀上亦無跡證顯示被告即為該行為之人甚明。  6.綜上所述,顯見員警到場時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而此時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對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坦承 一切犯行甚明。再從被告坦承犯案後,就配合同意員警搜索 騎機車車廂,進而扣得其持有之汽油、打火機等物品,以及 後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僅 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故持續陳稱其目的係為「取出殺人機 器」等語,故雖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犯 意等語,然仍可認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有配合接受裁判之 意思,並使偵查機關及早查獲其犯行並節省司法資源,仍不 能僅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為上開答辯,即認為其全然無悔改 認過之意思。  7.從而,應認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又被告之自首使 偵查機關得以早日釐清其犯行併予以訴追,被告自身亦積極 配合偵審程序,合乎自首減刑規範鼓勵悔改投誠、節省司法 資源之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有向警察自首其犯罪事實,且經審酌後 認為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判決 僅憑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函附警員 職務報告之文字記載,即認為被告並非於警方發現其犯行前 主動自首並承認其為行為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有不當。是認為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理由,爰將原判決所 科處之刑予以撤銷;又監護處分係併同原判決所處之刑一併 宣告,是亦併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汽油倒在不特定多數 人居住之巷弄內,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畏怖 之心,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破壞公共秩序、並使公安及他 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 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致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有恐嚇他人之犯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一 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 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所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被告之思覺失調 症已有約20餘年之病史,並長期受到妄想幻覺之影響,致持 續現實感缺損、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合併職業功能減損 。被告雖於該院門診固定看診領藥,然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於過去病史上,被告於109年間曾於建築物入口水泥地 板潑灑汽油,而後雖因嫌疑不足不起訴,然疑似亦因精神症 狀干擾所致。綜上所述,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現實感 及病識感缺損,且此次為2次受症狀影響產生之潑灑汽油之 行為,恐有再犯、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 前開函文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於109年8月15日,有將汽油潑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之行為,雖該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內容,足見被告已因罹患上開病症而不止一次為 相同手法之犯罪,未來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 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又參以證人即被 告父親梁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 見偵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之家庭拘束能力仍有一定限度 ,無法完全確保定期接受治療並完全去除被告再為犯罪之疑 慮。綜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 ,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數度為相同手法之犯行, 所造成對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其家庭約束能力有限,難以期 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 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 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 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 ,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避免因被告罹病 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年(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㈢至於被告上訴陳稱監護2年時間過長,辯護意旨則請本院重新 審酌被告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及監護處分2年時間是 否有過長之虞。惟被告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業經說明如前, 又本院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已根據前述法院宣告監護處分 期間最長為5年,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聲請延長,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應每年評估有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規範,於參酌原審中所為鑑定意見後, 認為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均遵照醫囑接受藥物治療與相應醫 療介入,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應以2年 監護處分期間為適當;至於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5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凌梓筌(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7至19、4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世未深而涉犯本案,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老人需要照顧,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與「小馬」、「小安」、「德旺國際」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 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 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故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 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 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 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3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玩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武玩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因見孟靜慈在該址外路面抬頭觀望,竟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材質不明之刀具(下 稱上開刀具,未扣案)自上址衝出,並將所持上開刀具刀尖 朝向孟靜慈,復對孟靜慈稱:「你要看我什麼?」等語,而 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孟靜慈,使孟靜慈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孟靜慈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靜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武玩梅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經合法傳喚(偵查 中則未傳喚被告),並經警依法拘提未獲,而未到案就上揭 事實為答辯。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靜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左右,在家一樓剛回家時, 抬頭發現○○路000巷00弄00號2樓有一名女子,當時我僅看她 一眼,後她突然狂罵三字經,並說我看她幹嘛,後續她就突 然衝下樓並手持刀子指向我並問我幹嘛看她,還稱我在兇她 幹嘛,我當下心生畏懼,錄影存證後撥打110請警方過來處 理。她手持刀子指向我罵我,我一直不敢動等警察前來,   她當時下來很生氣說我看她,所以她很生氣拿刀說妳怕了嗎 ,可能是因為我看了她一眼緣故,不然我並不認識對方,   對方持刀指向我這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警方提供相片檔 供我指認,該照片為武玩梅,是持刀恐嚇我之人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其中「甲女」與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觀諸附表 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尚無未 合,此外,復有案發時地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9至22頁),稽此,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 ,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上開刀具刀尖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你要看我什麼?」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 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 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 開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口語稱讓我死之類,讓 我心生畏懼之詞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觀以如附表勘驗 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前開持刀刀尖朝向告訴 人等恫嚇行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 、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況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 要,且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從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為持刀揮舞或作 勢攻擊之舉,或有無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僅涉被告之犯 罪方式,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㈣至依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勘驗結果,固見案發當時被告走 回住宅,告訴人跟在被告後方一節,惟據前述,被告上開之   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則告訴人縱有跟在被告後方之 情,或因各被害人面對處理使其心生畏懼之事或欲防止實質 危害產生或為蒐證自保之方式不同,亦難因逕此認定被告前 揭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單 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 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況果若告訴人真係心生畏懼,大可立即 閃避被告,何以竟又會一路跟在後方,自令人懷疑告訴人見 被告持刀會心生畏懼是否為真實心理感受,被告是否有本案 恐嚇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 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 不滿告訴人之抬頭觀望行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 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上開刀具,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刀具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難 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 案號案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光碟片內共有個6錄影檔案,影片均為彩色畫面、有 聲音,檔案係警卷第19至22頁錄影截圖之影像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 1. IMG_6930 7秒 一名著咖啡色短褲上衣、迷彩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左側之住宅走出,畫面出現「啪」一聲,一物品摔落於甲女前方地面,甲女走上前撿起,走向攝影者時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刀尖朝向攝影者,左手持塑膠袋,對著攝影者說「你要看我什麼?蛤?」(即警卷第19至20頁影片截圖) 2. IMG_6931 2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並很靠近攝影者說「怎樣?」,右手刀子朝下。 3. IMG_6932 13秒 甲女以左手指了下攝影者說「你在叫什麼?你看我什麼什麼眼睛阿,你娘勒」後,轉身往回走並說「不要臉」,此時甲女右手之水果刀為反握,刀尖朝向後方;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警卷第21頁影片截圖) 4. IMG_6933 10秒 甲女走向路邊停放之紅色機車並邊說「你娘勒,不要臉」,甲女站在紅色機車旁看向攝影者,並說「拍阿」(警卷第22頁影片截圖) 5. IMG_6934 6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看了攝影者一眼,走回住宅,此時水果刀以左手反握;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 6. USXT3076 10秒 與上開編號3相同

2025-03-27

TNHM-114-上易-31-202503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曾瓊慧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 即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是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期日不到場,顯係因在 監執行無法自由離監所致,故其主張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認有據,是原審於113年4 月11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 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 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蔣 欣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 因於路旁起駛時未禮讓車道,而與訴外人徐怡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徐 怡萱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業依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新臺幣( 下同)7,520元。又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 法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至上訴人雖與徐怡萱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19號就系爭事故以50,000元調解成立,然強制險之部分並 不包含在前開和解之範圍內。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有主文,未附理由,上訴人亦不明 白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蔣欣凌所有,並由上訴人無照 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徐怡萱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徐怡萱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又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徐 怡萱醫療費用7,5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案卷光碟,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表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3頁)。又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上訴狀中泛稱不明白為何 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其餘則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綜合卷內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均有規定。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寶慶路往桃園市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70號對面 ,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繼續往莊敬路一段方向行駛,惟 其左迴轉後,因未能成功駛入對向車道續行,乃駕車調整角 度後臨停於寶慶路37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寶慶路往莊 敬路方向對向車道,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仍貿然自 寶慶路370號起駛入車道,適有徐怡萱騎乘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車道往莊敬路一段方向直行而自後方駛近,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徐怡萱並受有系爭傷勢,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並造成徐怡萱受傷之結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上 訴人主張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4,82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徐怡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第37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26日 至112年8月24日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700元 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1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5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820元+交通費用2,700元=7,520元)。 ㈡、至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11日與徐怡萱經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50,000元達成和解, 徐怡萱不得再向其請求,然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相 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徐怡萱)50,000元(不 含強制險),分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故雙方調解之 內容並不含強制險,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9頁至第10頁 ),則徐怡萱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 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5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7

TYDV-113-小上-8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雖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 然於被告上訴狀中已經敘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TELEGRAM暱稱「多 拉B夢」、「龐」、「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訊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鄭心儀佯稱 可投資獲利,然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鄭心 儀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5648元至楊文心(另行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白頨晴(另行偵辦)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4月2 5日14時21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謝沄 橙依「文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 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4 萬元全數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也盡 力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也接受和解,被告是因一時急 需用錢,才遭詐騙集團洗腦而為其等犯罪,現已知錯而有悔 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 造成被害人高達31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故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比法定 刑高出2月,已經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而於審理期日雖有自稱為被告母親之人來電 表示,被告去年受傷,醫生囑咐要有人陪伴才能出門,而被 告之父現在加護病房中,被告之母需到醫院照護,無法陪伴 被告到庭,故請求改期審理云云。經查,本案之傳票業於11 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由被告之祖母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歷經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曾陳明有何無法自行表達意見之情形, 甚至於警詢中係由警察執行拘提到案,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被告除能有理有序地陳述自己的意見,更未見其請求何家人 陪同應訊。則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既未自行向本院陳報有 何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自應認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4-金上訴-9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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