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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山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為警查獲」補充為「因 夜間騎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9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 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 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案雖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刑之執行完畢後迄今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 有所悔悟反省,且係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 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3號   被   告 徐山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山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9時許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於同日騎乘無 號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 於不顧;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 ,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 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徐山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 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徐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13

HLDM-113-花原交簡-305-202502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為警查獲」更正補充為 「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1.檢察官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本案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 科刑及執行,應為: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5號、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起訴書大致相符,並與前述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 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傷, 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高春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000              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之00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春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3日8時許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於同日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 於不顧;嗣於同日9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0 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高春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偵 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高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13

HLDM-113-花原交簡-304-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113年度執字第20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欣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璽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 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 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欣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7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附表所示 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5、6、9亦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4、7、8則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 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4月確定(另有併科罰金)確定。依前旨說明,前該各次定執行刑之宣告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4年1月),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除附表編號9為妨礙秩序罪外,其餘均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或幫助洗錢罪(下稱甲罪群),均屬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且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之犯行,犯罪日期多落在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足見甲罪群彼此間之關連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應予較高刑期折幅;至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核與甲罪群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迥然有別,獨立非難性較高,再考以受刑人於上開各罪之案件中,所呈大致坦認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人格面向,兼衡上開裁定、判決於判決(裁定)應執行刑時,刑度均已有折讓,且受刑人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衡酌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各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惟 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且該罪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 執行,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因本 件聲請人未對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本院自不得定應執行刑, 而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初至1月20日22時16分前之某時許 110年1月間某日 110年1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3、57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間某日 110年初某日 110年初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至19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至1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5至6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共同犯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日前某時 110年3月6日20時28分前某時 112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至19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至19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7至8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

2025-02-13

HLDM-113-聲-627-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死亡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711056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 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 1包 成分:海洛因 驗前毛重:0.3446公克

2025-02-13

HLDM-113-單禁沒-174-2025021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世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5時5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折疊刀1把(下稱扣案器械)。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器械,惟稱:伊係用來防身 云云。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又扣案器械製 造目的,至多係在有類似軍事衝突、狩獵等易受外來攻擊時 之場所使用,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 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是 本件客觀上無隨身持有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況再 審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被 移送人將折疊刀放置於右側褲袋,具拿取即用之便利性,均 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狀態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謂為防身而攜帶扣案器械, 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自非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所攜帶之 扣案器械,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扣案器械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六、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3

HLDM-114-花秩-2-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636號、113年度執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振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振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呂振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 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2日,其餘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前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 刑度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 法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毒品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下稱甲罪群),均屬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罪,此類犯罪之「病 患性」本質上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 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雖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應予 較高刑期折幅;至附表編號4所犯傷害罪部分,核與甲罪群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迥然有別,獨立非難性較高,且參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示之人格面向,兼衡受刑 人所犯各罪所侵害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已 經前述判決定刑時享有一定恤刑利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一切情狀, 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 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定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 ,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前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2025-02-13

HLDM-113-聲-674-20250213-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時間為「 112年5月23日19時55分」,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為「113年4 月23日19時55分許」,然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原判決內容 事實及理由一、第4行: 113年4月23日19時55分許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一、第4行: 112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

2025-02-13

HLDM-113-玉原簡-13-202502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113年度執字第20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崇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廖崇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 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其餘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前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 定所定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皆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 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 性之影響,雖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惟衡酌受刑人各次 犯行時間,顯示受刑人在相當時間間隔下,已多次重複施用 毒品,可認具有一定程度毒癮情形,且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坦承犯行所示之人格面向,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 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已經前述判決定刑時 享有一定恤刑利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 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6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8月24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28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5至6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11

HLDM-113-聲-616-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113年度執字第20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公共危險罪,然各犯罪行為具一定相隔時 間,行為態樣相同,具有重複犯傾向,可認具有較高之重複 非難性,兼衡各罪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是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為基礎, 本院衡酌上述各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回覆本院等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16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5-02-11

HLDM-113-聲-612-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本明俊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2062號;併辦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113年度偵字第 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本明俊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王聰明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本明俊無刑事 犯罪紀錄,除有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王聰明達成和解外,亦 有意願與被害人余孟耘協商和解,且本案係因上網求職方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本身收入非高又需定期償還債權銀行債務 ,加上患有糖尿病等情狀,原審卻未予以緩刑之諭知,難謂 允當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 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 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 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 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 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 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 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 就「否准諭知緩刑」或「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因下 級審係就刑之部分未諭知緩刑,該未諭知緩刑部分無從單獨 成為主文之標的,於此情形,如就不在主文諭知範圍之該未 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就何以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一 節加以審酌,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宣告刑或定執行 刑部分。  ㈡查,被告以上訴書及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04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之刑度(含「未緩刑宣告」)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另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 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應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 告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祇就科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擴張 審理,亦不得准許檢察官以有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移請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胥與法律增訂一 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並免被告因懼於開啟對己不利之 第二審程序,惡化其第二審之程序地位,而不當干預其訴訟 基本權。故於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情形,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89、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繫屬 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始以①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2431號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下稱系爭併辦案件) ,揆諸上旨說明,此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仍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亦不得予以審理,是本院審理 範圍,不僅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包含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附件一 )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 名,以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併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偵查追訴困 難,且造成王聰明、余孟耘受有財產損害,復參酌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承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王聰明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在法定刑內,科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顯見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被告犯 行惡性、與王聰明達成和解,及其他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 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 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末原審量刑時 雖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余孟耘達成和解之事由,量 刑因子雖已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 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幾乎可謂係最低度刑,縱使上訴後有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以 維持,附此敘明。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憑卷內公務電話 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卷一,第 35頁、第61頁)認定被告尚未與余孟耘達成和解或賠償,並 於理由敘明為期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認原審判 決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等情(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顯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暫緩執 行之必要性,已充分考量並於判決中交代心證理由,難認有 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與否之斟酌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 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 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 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 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 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 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 告。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給予被告緩刑,固屬合法,惟被告於本案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與余孟耘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憑(院卷二第93頁),足見被 告致力彌縫,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 態度,本院仍予以肯認,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 認素行尚稱良好,酌以被告已有悔悟,本案係因上網求職誤 信他人而錯犯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可見被告法敵對意志尚非 嚴重,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此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甫以被告亦已賠償余孟耘完畢 ,然尚未完全賠償王聰明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明細可憑(院卷二第199頁、第231頁、第311至315頁),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 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與王聰明,其中被告於宣判前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 履行,自屬當然。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本院不應准許及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請求, 業經說明如前,系爭併辦案件,本院自無從審理,均應退回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

2025-02-11

HLDM-113-金簡上-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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