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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 原 告 曹博淞 游偉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曹博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曹博淞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因購入而取得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6號4樓建物 )所有權暨基地應有部分,並與配偶即原告游偉萱共同居住 於此處迄今,系爭6號4樓建物乃位於該棟公寓之4樓,最高 樓層住戶為5樓,每樓層共有二戶專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 為4號及6號。被告於110年下半年度搬入居住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正上方 住戶,下稱系爭6號5樓建物),並將其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 格局經室內裝修變更為「多間套房」之格局,自111年1月間 開始,系爭6號4樓建物於客臥房間天花板即開始出現壁癌, 二間浴室之頂部亦有發現水痕,之後主臥浴廁天花板更發生 因吸水導致膨脹變形等情形(下稱第一次漏水)。原告遂委 請水電師傅進行抓漏,水電師傅初步判斷為樓上漏水所致, 而原告再向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所有 人詢問後,得知該戶自111年1月起亦有發生壁癌及漏水等狀 況。因此,在不能確定究竟為樓上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 抑或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 8號5樓建物)為滲漏水源之狀況下,原告乃邀集被告及系爭 8號5樓建物之建物所有人進行協商,由其自行委請之抓漏業 者進行滲漏水之測試與找尋滲漏水源。而後,系爭8號5樓建 物之所有人即自行更換室內水管為明管,並負擔系爭建物之 回復費用,全部工程約於111年12月間完成。  ㈡詎料,上開系爭8號5樓建物更換水管之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6號4樓建物之主臥浴廁天花板於112年2月間再次發生滲漏水,主臥浴廁樑柱下有大量水珠,客臥房間天花板跟共用廁所牆面有亦產生水珠,可見並未找出真正滲漏水源。為此,原告乃再度通知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進行協商,然系爭8號5樓建物所有人以先前已出資更換水管為由,認為第二次漏水與伊無關;被告亦主張先前已就其建物管線進行檢測而無漏水情形,故未同意再由防水廠商進入其室內檢測並確定滲漏水源。  ㈢原告於不得已下,原告僅得先行委請具有法院鑑定漏水實績 之中國東方建設公司由系爭6號4樓建物之室內研判可能之漏 水原因,而依該公司出具之「漏水檢測委託單」記載可知, 滲漏水源之檢測必須進入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6號6樓(頂 樓加蓋建物)、系爭8號5樓建物,始能確認第二次漏水原因 來自於「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 線」或「系爭8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線」或「 位於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5樓建物室內 地板起至5樓建物室內頂板止之浴室用排水幹管管線」。但 因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仍拒絕配合進行漏水檢測 或自行委請廠商進行抓漏,以致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延續 迄今,影響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居住安寧之合法權益甚鉅。    ㈣本件嗣經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據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本件中原告所有系爭6號4 樓建物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室內 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規室內裝修隔間 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原告曹博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 行負擔費用修復自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滲漏水問題;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號4樓建物天花板及牆面 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全部費用。蓋系爭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 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長期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系爭6號5 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 規室內裝修隔間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被告自應依上引規 定修復滲漏水並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是本件修復被告系爭 6號5樓建物滲漏水處之費用,固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復系爭 6號4樓之臥室房間及浴廁天花板及牆面發生持續不斷滲水肇 因於被告所有之建物之漏水原因所致,被告自難謂無故意或 過失,故被告因經告知後仍怠於修繕漏水問題導致系爭6號4 樓建物發生滲水損害,屬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原告 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估算系爭 6號4樓建物因滲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2,16 6元。更有甚者,本件滲漏水自112年2月再次發生至今已超 過一年半有餘,漏水範圍遍及次臥房間以及二間浴室頂部天 花板及牆面;此結果除造成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長期無法使 用自有建物之衛浴及客房外,更因原告二人子女出生後,為 免新生兒因滲漏水處牆壁持續發生壁癌、白華、發霉所飄散 之霉菌菌絲或異物產生過敏或其他疾病,只能將子女長期安 置於長輩家中,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家庭生活品質。 因此,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因侵害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少5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 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容許原告曹博淞所委請,或由被告 自行委請之廠商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建物或其上頂樓加蓋建物內,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 /估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滲漏水處,相關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   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給付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各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漏水之發生原因多端,下層房屋若有滲漏水情事,並非必然 為直接上層房屋之責任。茲因被告於原告反應通知系爭6號4 樓建物浴室有滲漏水情事時,被告即委請水電師傅協助查找 滲漏水原因,期間並更換處理疑似造成滲漏水問題的水龍頭 (因當時水電師傅發現次臥淋浴間的水龍頭螺絲並未鎖緊, 認為是否可能係因此造成樓下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的原因, 所以被告經水電師傅告知後,當下便請水電師傅更換水龍頭 )。嗣因原告仍反應有滲漏水問題,被告遂分別於111年2月 12日進行水壓測試、3月3日開挖次臥浴室地板測水壓、3月1 6日開挖主臥浴室地板測水壓,惟因均未測得發現水壓有任 何異常狀況,故被告旋即又陸續於3月24日在主臥浴室以注 滿水並倒入黑墨水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3月26日在次臥浴 室直接持續10分鐘灌水進次臥淋浴間排水管、3月27日在主 臥浴室直接持續2小時灌水進主臥淋浴間排水管、4月4日更 委請廠商安排熱顯像儀器到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檢測,且並 經原告要求又於4月13日在次臥浴室以注滿水並倒入紅墨水 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亦同樣均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之水 管、水壓、防水層等狀況有任何異常,致可能造成原告4樓 房屋發生滲漏水的原因。故準此,由上述相關檢測方式及結 果,事實上已可初步排除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問題,與系 爭6號5樓建物狀況有關。  ㈡關於被告積極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不斷關心原告4 樓建物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以及有關系爭6號5樓建物所進 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及檢測後之結果等過程,因兩造與相鄰關 係之鄰居間(包括原告、被告、同址8號5樓住戶、同址8號4 樓房客,及協助處理查找滲漏水的設計公司人員)有共同成 立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溝通,故原告實知之甚詳。而原告 夫妻於4月4日看到熱顯像儀器廠商所進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後 ,並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有任何造成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 水情形等異狀,更曾當場表示其滲漏水問題,應可排除與被 告有關,看來是要找隔壁5樓了解狀況等語。可見,系爭6號 4樓建物滲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所致。嗣經同址8號5樓住戶 於7月20日將老舊管線更換改為明管後,原告即表示經觀察 後,暫時未再發現有滲漏水問題。此外,原告雖於112 年2 月間再次反應發現房屋又有滲漏水情形,惟被告確實經相關 檢測後,已排除原告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且期間也 不曾發生重大之有感地震,被告也未有進行房屋任何裝修、 敲打工程,故原告房屋再次滲漏水情形,顯然與被告房屋無 關,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同址8號5樓房屋僅有更換管線,從未進行浴室防水層 相關檢測,則是否因入住近40年之中古屋未曾修繕,並曾將 浴缸敲除,致防水層因此受有破壞而失效,造成原告4樓房 屋仍有滲漏水情形未獲完全解決,顯不無可疑。是以,關於 原告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實無法排除與同址8號5樓房屋防 水層問題有關。最後,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並非係發生在 被告房屋裝修期間,而係逾被告房屋裝修完成後超過半年以 上才發生,可見原告房屋滲漏水問題,與被告房屋裝修無因 果關係並不相干,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因個案 情形不同,核無適用餘地。又退萬步言之,原告房屋雖有滲 漏水情形,惟亦僅產生些微局部範圍之滴水、壁癌及水痕潮 濕等情形,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達重大情狀;另被告已積極 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關心、處理滲漏水情形,且並 已排除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無理由。  ㈣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 及鑑定結果,有失「專業」判斷之正確疑慮部分,茲提出意 見如下:  1.鑑定人對鑑定標的以不同鑑定方式進行鑑定,如何判定所採 不同鑑定方式之「優、劣」,並在相同或不同條件(即有無 用水、用水習慣、環境濕度、曾否修繕等)之客觀情形下, 各所得出之鑑定結果,何者係較趨於正確之結果而為可採?  2.鑑定人對鑑定標的進行鑑定時,期間並無通知或要求未進行 鑑定之標的「停止」用水(或關水錶),則鑑定人如何在未 排除鑑定時,是否受其他外在因素(例如是否有人在用水) 的介入狀態下,確認鑑定過程中,不因此影響鑑定結果之正 確性呢?  3.鑑定人雖以水份計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惟經進行淋浴灑水 測試後,正常數據應會增加而非減少,然系爭6號4樓建物後 衛浴經淋浴灑水測試後,數據竟未增反減,則檢測儀器是否 為「正常」、「正確」的機器,已顯有可疑。  4.鑑定報告書中雖稱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因無取得新北 市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且頂樓增建(並非被告所 增建,被告購屋時頂樓已有增建)建材重量負擔加上人員居 住活動超過屋頂設計載重,而判定係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一 漏水發生次因。然此判斷無非係「倒果為因」,且並未提供 經「檢測」之鑑定方法為判斷。況倘若頂樓增建為漏水次因 ,系爭6號5樓建物就在正下方,則漏水的應是被告系爭6號5 樓建物才是。  5.鑑定人既未就同址8號5樓建物,比照系爭6號5樓建物以注滿 水並倒入有顏色墨水之蓄水方式,進行測試浴室地板防水層 是否因「受損失效」而發生滲漏水情形,則如何證明(或排 出)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並非係因同址8號5樓建物防水 層「受損失效」所致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曹博淞主張其為系爭6號4樓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此系爭6 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所提系爭6號4樓建物所有權 狀、兩造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出 具漏水檢測委託單、工程估價單、系爭6號4樓建物外觀示意 圖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6號4樓建物各 處滲漏水示意照片暨影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6號4樓建物 滲漏水致其所有權受損乙情,係因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所致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 系爭6號4樓建物內漏水之原因及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㈡經查,經本院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號4樓建物有無 滲漏水及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   ⒈鑑定標的物,包含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 同址8號5樓建物。其中三建物經勘驗現況後均有與使用執照 平面圖不相符且未經申請增設隔間牆情形;系爭6號5樓建物 ,另有變更衛浴位置情形,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屋 項層增加一磗造構造物,目前有1戶居住使用之情形,另於 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同址8號5樓建 物亦於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⒉於112 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同址 8號5樓建物進行初步會勘。於113年1月31日對系爭6號4樓建 物、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建物,及頂樓進行鑑定, 並攜帶水壓計、加壓泵浦、水性色料分別於各個範圍進行測 試鑑定項目進行給、排水測試鑑定項目。經測試後,原告持 續觀察系爭6號4樓建物尚無後續漏水現象,故排除為排水及 給水系統漏水。⒊嗣113年3月12日上午會同前往系爭6號4樓 建物、系爭6號5樓進行鑑定,攜帶水分計並採用對系爭6號5 樓之衛浴、淋浴設施,分別於2衛浴範圍進行牆面與地面之 防水層測試。...⒋鑑定分析及結果:⑴系爭6號4樓建物有明 顯漏水情形。其前衛浴、後衛浴天花板滲水造成原因經進行 給水、排水水鑑定並拍照,非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 建物之冷熱給水及排水管造成,非本案漏水原因。⑵又系爭6 號4樓建物之前衛浴天花板,經第二次會勘現場於系爭6號5 樓建物進行衛浴淋浴測試牆面及地面防水層後,經水分計檢 測有水分增加情形,但未有立即之滲漏;且依原告後續觀察 前衛浴測試當日夜間滲水量明顯增加,且有水量大於平日滲 漏量;系爭6號4樓建物前衛浴、後衛浴於測試後二日皆有明 顯水滴聚集並滴落至天花頂板;上開淋浴測試後至第三次會 勘,系爭6號4樓建物衛浴天花頂板依仍有水滴聚集情形。因 此判定系爭6號5樓建物非屬衛浴結構體裂縫,無水分立即留 至樓板下層情形,惟自測試次日起即有持續滲水超過30日之 情形,評估系爭6號5樓建物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為 本案漏水之主因。⑶又經第三次會勘依據採集滲水量比較同 址8號5樓建物模擬淋浴測試前收集滲水量與模擬後收集滲水 量,測試前系爭6號4樓建物之滲水量。測試結果雖有後衛浴 增加水量,惟同址8號5樓建物如有防水層失效情形,其採集 結果應有大於1.5cm滲水水量(併考量第三次會勘採集滲水 ,與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灑水測試已差距40餘日,滲水應有 逸散),故相較灑水測試後40餘日起集水7日增加1.5cm之水 量,及灑水測試即日起採集7日僅增加0.3cm;尚屬合理誤差 。故評估同址8號5樓建物衛浴防水層效能尚屬正常,非本案 漏水原因。⑷系爭6號5樓建物,並無取得新北市工務局核發 之室內裝修合格證,現況為分戶且較一般住宅活載重及靜載 重使用情形負荷重,併系爭6號5樓建物亦有屋頂樓除增建建 材重量負擔、人員居住活動超過屋頂層設計載重之事實,故 判定樓板負荷人為贈加,為系爭6號4樓建物之樓板載重異常 為漏水發生之次因。⑸綜上,漏水發生原因經判為:系爭6號 5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術浴之牆面及地而防水層失效為主因 ;另系爭6號5樓建物因室內裝修,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 間牆,有違規使用事實,且造成建築物樓板原載重大幅增加 為次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8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26號文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 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固以上開等詞爭執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方法;惟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均按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辦理,先對鑑定標的物檢查漏水位置並研判漏水發 生原因,進行拍照存證等工作,再就鑑定標的物做漏水測試 ,且為本件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 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本件鑑定報告書內,並有 照片可參,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被告固 以鑑定機關所用鑑定方法不當云云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可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 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衛浴之牆面、地面防水層失效 ,併室內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間牆造成建築物樓板載重 過重,均為造成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樓4建物之漏水情形, 顯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管理,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曹博淞請求被告應容認原 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八所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72,166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 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查系爭6號4樓建物滲水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 ,又衡諸該漏水位置為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之衛浴區域,固 對原告二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惟審酌滲漏水之範圍 、漏水之時間,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他居住安寧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 體事證,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可採取。    ㈤從而,原告曹博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⑴被 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 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 修復內容工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曹博淞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建簡-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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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李桂沄 宋語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桂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李桂沄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正卡予被告李桂沄(原名:李漢琴)、 附卡予被告宋語葳(原名:宋家慧、宋佳瑄、宋梧瀠),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依上開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 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 全部應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之應負 帳款負清償責任;另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 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依約 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5加付遲延利 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 逾期手續費,延滯一個月計收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0元及 第三個月計收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不超過三期。 被告李桂沄曾於104年1月16日將104年1月間之消費全數繳清 ,惟被告李桂沄及宋語葳又自104年2月起分別陸續消費,再 於113年1月19日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原告遂以104 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帳單為依據,依約定條款第22及23 條約定,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迄今被告尚 積欠帳款244,410元(其中附卡消費金額為86,207元、正卡消 費金額為158,203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宋語葳則辯以:信用卡申請書副卡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被告李桂沄則辯以: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沒有意見各等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正附卡本金計算表暨備查表及被告等2 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對上 開文書及簽名欄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23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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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呂麗珠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3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 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 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 約第8條規定,若逾期則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 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234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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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 原 告 呂美鳳 被 告 黃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底某 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代操投資 、學習股票分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 月1日12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也是被騙各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 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265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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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鄭永輝 被 告 陳亦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C室)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25日起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C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25 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上開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8 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3年5月25日止,經扣 抵押金11,000元後,仍累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332,619元未 繳復。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本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前曾合意由被告提供抵押品作為租金擔保,惟被告所提 供之抵押品,已抵償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交房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曾於107年11月23日要求我提供抵押品, 我已經提供21件寶石當抵押品作為兩造間積欠之租金費用等 ;110年間要求伊提供珠寶去鑑定,之後都沒有消息各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 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3年6月24日屆滿,被告自 113年6月25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 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 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提兩造間抵押協議,惟其中載明:「①自106 年5月25日到108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房租水電費共計126, 902元,房客陳亦鏗房東鄭永輝於108年12月4日計算核對無 誤。②房客陳亦鏗提供珠寶玉共計拾玖件暫時抵押結清累積 房租及水電費用恐口說無憑特此代為據(另外再加一件)共計 貳拾件。」等語,附卷可查。是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就108年1 2月26日起有其他清償租金之約定或事實,則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 5日止,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有積欠租金、水電費共3 32,619元,為有理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5,000元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亦有系爭房屋租約附 卷可考。系爭房屋租約既已屆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亦 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減免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5,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 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5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22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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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煬凱 被 告 陳榕信 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渠,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為了加入一個戀人交友網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中信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圍成員「慧慧」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即於 交友軟盤上,向原告佯稱得以儲值及執行APP內任務之方式 累積點數後,即可取得與女子約會之機會,藉此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3日22時03分、同日 22時11分、同日22時46分,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 20,000元,合計80,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8月 14日13時30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9分分別匯款50,0 00元、30,000元、8,000元,合計88,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上列共計168,000元。嗣被告再依詐騙集圍成員『慧慧 』指示,將原告所匯金錢分別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因 此受有168,000元之損害。  ㈡據上,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三方詐欺 之手法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名下 帳戶予不認識之陌生人可能發生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衡諸被 告之年齡已有39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對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杜絕,為近來政府機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 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職是,被告自難謂其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另被 告提供上列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帳戶供作詐欺集 團收受原告匯款之168,000元款項,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 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有施以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據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所受168,000元損害部分,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具狀詳述自己為加入戀人交友網站之會員,被詐騙集 團騙取10萬餘元,且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亦 遭不法利用(被告並未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詐騙集 團,僅是依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騙 集團提供的其他帳戶),其與原告同為受害者,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認定被告、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是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被告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緣兩造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一致,二人同樣是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指導員-婷婷」互加好友後,依指示匯款及完成遊 戲任務,此上揭刑事偵查卷宗內警詢筆錄記載:「我就與指 導員-婷婷進行聊天,並經由指導員-婷婷教導我執行戀人俱 樂部點擊任務」等語可稽,詐騙集團並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害 人匯款,以及陸續加入「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人 之Line好友。由此可見,詐騙集團之手法防不勝防,不僅被 告受騙上當,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遭同樣手法詐騙上當。且 依被害人等人之筆錄可知,皆有依詐騙集團指示,交錯匯出 及收受款項之情形,即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稱「由實際詐欺者 利用多方交易之時間差而行詐騙淪為詐欺工具」之三方詐欺 犯罪手法,一般民眾極不易察覺被騙,故難認被告有過失。 原告發覺遭詐騙後,亦知詐欺取財之人是與其以Line對話之 「指導員-婷婷」、「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詐騙集 團成員,故其當時提告對象是這些詐騙集團成員,並非遭盜 用帳戶之被告。事實上,應對原告及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 本是這些故意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毫不知情之被告。  ㈢被告被盜用的帳戶是自己的薪資轉帳帳戶,近期內均有薪資 入帳之紀錄,並且用以繳納卡費,被告是因為要繳交卡費時 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才驚覺遭到詐騙。此與人頭帳戶係將平 日甚少使用且無餘額之不重要帳戶,隨意交給詐騙集團的輕 忽態度不同。因此,被告確實有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且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非全部皆區入被告之帳戶。是以,原 告起訴請求金額16萬8千元,顯然超過實際轉帳至被告帳戶 之金額。又原告轉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另遭詐騙集團以「驗 金」程序為由,指示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內,被告並未受有 任何利益。  ㈣另考量被告為重度視障者,其對政府打詐政策相關資訊之可 近性,顯然與一般人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何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層出不窮,被告確實因視覺障礙而無法即時獲知並予 以防範,亦無從預見其帳戶竟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是以, 本件應認被告無過失,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 件。原告自己亦遭同一詐騙集團之相同手法詐騙,倘若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亦同樣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 失,被害人間相互求償並無實益,不僅無法讓真正惡意之詐 騙集團負起應有的責任,只會不斷增加不必要的司法負擔, 無止盡地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145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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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嚴君翰 被 告 黃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底某日, 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於111年2月8日前某時建立詐騙平台,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後於111年4月4日1 5時28分、同日15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也是被騙各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 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265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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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身德 被 告 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84,794元,及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總計30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與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業管 理服務,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 ,依約每月報酬為179,710元,並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乙份(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又被告另與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 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依服務 約每月報酬為272,790元,亦簽訂安全服務契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安全契約)。嗣上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經兩 造已於112年8月31日提前終止;惟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 款、系爭安全契約第6條,被告仍應約給付報酬自112年8月1 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依系爭管理契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社區經理每月應配置1人、環保員3人,其每月服 務費分別為57,152元、114,000元,經計算後,分別為40,65 2元、81,087元,合計121,739元;依系爭安全契約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保全警衛每月應配置6人,其每月服務費分別為2 59,800元,經計算後184,794元。詎被告迄未仍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告所稱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故因生有 罰則部分;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就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9日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之缺失, 故此部分同意於2,300元之範圍內扣除之。被告另稱有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服務因有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部分,並非 被告所稱112年8月30日有清潔人員缺班之情形,實際發生之 日為同年8月29日,原告當日即已請求補班,惟經被告拒絕 ,原告已依約於三日內回覆改善;且原告保全人員均未有缺 班之情形,亦不予以計罰。末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解約撤哨 ,且新接任之保全物業公司均於當日就任,承接被告社區保 全業務,顯見兩造已有解約之共識,被告實已同意原告之解 約,故不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兩造有合意無償解約之事實,且被告已 經於112年8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陳明不同意『無償』解約,並 且同時告知原告仍會依據契約請求違約責任,足證被告有向 其表明未同意『無償』解約,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之事實 並不存在。再者,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關於任意 終止的規定,明確載明「應賠償他方壹個月之服務費用」、 系爭安全契約第15條第6款「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 理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被告依據 前開規定不給付服務費,自屬適當。  ㈡倘若兩造已經於112年8月31日完成交接,為何在同年9月28號 即原告所提出之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的函文,要求被 告於9月28日上午交接的通知,顯示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1 日完成交接之事實是不攻自破,而且在被告的函文中當中都 有催告原告應交接而沒交接的相關事項,並且於同年10月2 號的律師函有正式函告,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已經於112年8月 31日完成交接事項之事實之說法不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之服務顯有瑕疵及缺漏,故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 「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 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 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 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 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 及系爭安全契約書約定「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1、甲方 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 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 中折讓扣除。」。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經 被告依契約發函通知,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之請 求應扣除上開罰則、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其中如被 告所提附表所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扣除罰則3,400元、缺失1,287元;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應扣除罰則98,400元、缺失7,282元。至原告雖聲稱: 「收到來函時延遲二至四日」然被告均即時通知,並無原告 所稱之情,是請原告說明被告哪一次有延遲,又契約中規範 「三日內」提出申訴係於函到後起算,是以原告將無法於三 日內提出之原因歸咎於被告,顯有錯誤;又「三日內」提出 之目的,即要保全證據,讓雙方勾稽是否有違約情節,以免 雙方嗣後有爭執,然原告拒遵守上開約定,且從未提出異議 ,原告有缺失暨罰款紀錄至為明確。    ㈣另原告所自陳試用期解約之約定,於系爭管理服務第4條、系 爭安全契約第5條均係約定甲方(被告)之解約權利,原告並 無單方解約之權利,而原告於上開陳報狀已自陳與被告解約 ;是以,本件原告單方提前解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服務費, 則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又被告被通知解約後,另找其他公 司服務,乃屬正常之情,難道被告被單方通知解約,就不能 另外找公司接手?原告說詞讓人無法理解,甚且,原告至今 仍未完成交接程序,故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約之情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理契 約、系爭安全契約、112年8月21日廣字第1120821001號函、 112年9月18日廣字第1120918001號函、112年9月22日廣字第 1120922001號函、112年9月27日廣字第1120927001號函、11 2年11月7日廣字第11201107001號函、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宜動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值勤交接簿、112年8月薪資表、112年8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 時數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 全契約,上開契約嗣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等節不予爭執,故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 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約附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 所略載:「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 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 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 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 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系爭保全契約約附 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亦載明:「1、甲方發現乙方 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 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 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 除。」;被告辯以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 之人員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予以扣款,併依卷附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 16001號、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2號、112 年8月20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1號在卷可稽;就此原告 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以上開扣款債權2,300元,與原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差額債權抵銷等語誠屬有據, 應屬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其餘罰則之債權,既為原告均所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抵銷債權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其所提原告扣款計算表內容所載事實,復未能再提 出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服務、系爭安全契約未 確實辦理交接之情事,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扣罰則,應屬 無據。  ⒉次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甲、乙雙方於 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除 依本條第五、六款之事由外,提前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各等語(卷第36頁)、系爭安全服務 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有些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 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六、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理 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各等語(卷 第2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單方面 之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 銷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抵銷債權存在成立之 被告,先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前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之提前終止 契約,依約應各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銷乙節,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是以,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5條第1款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即121,739元, 即屬有理。又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安全契約第 6條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 ,共計21日之報酬即184,794元,扣除上開被告對原告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300元為抵銷後,原告廣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2,494元,亦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系爭安全服務契約訴 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21,739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2 ,494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簡-293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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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秦緒治 被 告 林鳯鸞 訴訟代理人 彭澤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2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鴻榮,此有原告所 提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爰准由其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長 期佔有系爭房屋外之共用道路即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為停車位 使用,期間自9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遂原告社區 於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每月繳交收新臺幣( 下同)2,000元管理費,迄今被告仍積欠自91年5月1日起至11 2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504,00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一直以來都有繳交管理費,伊否認原告所稱 長期佔有原告社區之公共道路,原告社區其他住戶皆有在該 處停車,並非只有被告在停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係約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各等語,此有該規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惟原告社區9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152號1樓住戶增收佔用公共 土地作停車用收費等案。決議:152號住戶以不抽簽停車付 費每月繳貳仟元同意辦理」之決議(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 已逾越住戶規約第10條所定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之 範疇。矧本件原告亦自承原告社區另有規劃停車位,主張被 告使用之公共土地為臨時停車之用,而被告時常停放云云, 經被告既否認有佔有使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 實乙情為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 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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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甲、被告乙均為兒童(年籍均詳卷),爰 就原告、被告分別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起訴狀被告欄內漏未記載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爰逕更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A、本件事發經過-    ㈠緣原告甲就讀新北市立某國民中學開設之附設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混齡班,並為班級中的小班學生(下稱幼兒園混 齡班),事發時,年約4歲又8個月,本身患有選擇性不語症 。被告乙則為年齡6歲又10個月,為幼兒園混齡班之大班學 生,在校雖熱心但有暴力行為、脫隊行動之紀錄,原告甲與 被告乙兩人為幼兒園同班同學,合先敘明。  ㈡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原告甲曾向雙親表示在幼兒 園會被「大哥哥」帶去上廁所;嗣同年年6月17日至21日, 原告甲向幼兒園請假,並事後表示抗拒去幼兒園,遂後112 年7月間,原告甲於家中向原告甲之母、甲之父表達下體疼 痛。後於112年8月12日,原告甲主動向其甲之母、甲之父提 及係被告乙會經當帶她去上廁所,並跟進女廁間內脫下原告 甲的褲子觀看其上廁所,並且會觸碰其之下體。經原告甲之 母、甲之父與原告甲聊天過程中,詢問原告甲是受到被告乙 何種侵害及感受後,原告甲表示被告乙經常性會在原告甲脫 褲時直接摸杯杯(即指手摸私處下體),且深感畏懼害怕, 不願再次見到被告乙,此有對話錄影影片可稽。因此,112 年8月間原告甲之母、甲之父即向幼兒圍提出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㈢依原告甲、被告乙幼兒園提供有拍攝到之監視器影像檔,在 監視器畫面中,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乙多 次在未有老師陪同之情形下,藉故帶原告甲進入女廁,被告 乙亦隨後同進入女廁,廁所及洗手台前,脫下原告甲裙子、 褲子,以目視及用手碰觸等方式對原告甲為不當行為,此有 原告甲之母、甲之父依當時校方調查會議播放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詳述內容可參。  ㈣另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被告乙帶原告甲進女廁 時,因有另外較年長之女同學出現,被告乙就未跟著進入女 廁,反而在教室前周旋,等待較年長的女同學離開;於112 年6月15日,因期間有男老師出現,被告乙便朝男老師方向 觀望計13秒之久,待確定男老師未注意後,遂才進入女廁; 於112年6月26日前往廁所途中,被告乙看到教室外有另名女 同學在,被告乙便被拉住原告甲,且二次從廁所走向走廊觀 望該名女同學是否已進教室。且經原告甲、被告乙就讀之幼 兒園所作成,112年9月7日新北市板橋區○○國民中學附設幼 兒圍性騷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其結論雖認被告乙性騷擾不成立,惟亦有記載:「乙男已 具備識別能力,且認知不得進入女廁內,卻仍進入女廁中, 並乙男已進入小學就讀,因此應由乙男就讀之小學協助乙男 提升對男女有別之意識及性別教育」等語,以上均顯示被告 乙主觀上係完全知悉帶原告甲進入女廁為不妥當之行為,被 告乙於進行不當行為時,均有意識地閃避第三人,顯見被告 乙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母、乙之 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故原告甲因被告乙數次上開疑似性侵、性騷扯行為,致心生 畏懼、抗拒,不願前往幼兒園及再次見到被告乙,顯然原告 甲業已受到身心創傷。且因原告甲遭到被告乙之上開侵害, 同時亦使原告甲之母受到自責、悲憤等心理創傷,原告甲、 甲之母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在家防 中心內接受心理師治療。於治療過程中,諮商師表示原告甲 在使用娃娃模擬被欺負之情況時,在參與打擊壞人與解救娃 娃此部分之動作激烈,顯示原告甲確實有受到傷害,將當時 無法拯救自己之遺憾,投射到眼前娃娃上面,此亦是心理治 療會使用之方式,以幫助受害模擬於受害時無法完成之事情 ,用以走出創傷。顯見原告甲遭受被告乙之侵害,而有身心 受損之情況。  B、被告乙向原告甲所為疑似性侵及性騷擾等不當行為,致原告 甲受到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依法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責任-     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雖為6歲之幼童,但觀被告乙在帶原 告甲進廁所時,會閃避第三人,無論係依兒童身心發展時程 亦或被告乙自身行為舉止,已可理解並具有認知不得進入女 廁等應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而具有識別能力,然被告乙卻 不單跟隨原告甲進廁所,甚至將脫褲、觀看及觸摸原告甲下 體私處,所為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甲發育及健康,侵 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隱私、貞操及自由權,並對其身心 發展影響極大,現今仍恐懼害怕,故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l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貴任,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甲 之母、甲之父亦因原告甲遭遇此事而痛苦不堪、自責及悲憤 、憤怒不已,同樣須接受心理諮商。故請鈞院詳加審酌原告 甲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等人侵害原告甲之情節及兩 造間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盼本件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乙是認真又天真的小孩,不可能會有不雅 的行為,在家也不曾接觸不雅的影片;且否認有侵權行為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原告甲雙親與原告甲之對話錄音錄影畫面光碟、112年8 月12日原告甲雙親向系爭幼兒園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112年9月7日系爭幼兒園性騷 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113年3月4日新北市政府第00 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等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 告乙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院向系爭幼兒園所屬學校調 取前揭調查報告,亦經該校調查系爭幼兒園之監視錄影器8 部影片暨文字摘要、兩造之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乙之教 師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診斷證明書、甲與甲母之聊天影 像檔等後,仍認前開資料均未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原告所述之 侵權行為,而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此有該校113年8 月6日新北忠中幼字第1139475058號函附調查報告表案件全 卷附卷可稽。經申請調查人即原告甲之母再申訴,再經新北 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認定 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在案,此亦有該會決議書 在卷可憑(原證4參照)。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乙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等三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174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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